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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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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1篇

2014年以来,我国金融改革已步入深水区,特别是针对金融领域的监管变化非常活跃,其中利率市场化和存款保险制度的稳步推进,成为最具影响力的两大变革。

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

1996年至2014年,我国曾颁布多次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措施,终于在2014年末迎来了实质性突破。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将存款利率浮动上限由2012年规定的基准利率的1、1倍提升至1、2倍,同时简化了存贷款基准利率的期限档次;2015年2月28日,央行再次将浮动区间扩大至1、3倍;2015年5月11日,又将1、3倍调整为1、5倍。存款利率浮动区间上限的进一步扩大,扩宽了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空间,有利于进一步锻炼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能力,促进其加快经营模式转型并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为最终放开存款利率上限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有利于资金价格能更真实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推动形成符合均衡水平和客户意愿的储蓄结构,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金融健康发展。

此外,2015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即日起实施《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办法》规定,30万元以上的个人存款,将摆脱目前的存款基准利率和上浮区间的限制,实行市场化定价。该《办法》一方面有利于有序扩大负债产品市场化定价范围,健全市场化利率形成机制;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锻炼金融机构的自主定价能力,培育企业、个人等零售市场参与者的市场化定价理念,为继续推进存款利率市场化进行有益探索并积累宝贵经验。

综上所述,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已接近尾声,预计2015年下半年或2016年初存款利率上限将被彻底取消。

二、利率市场化下零售贷款业务的挑战与机遇

1、利率市场化下零售贷款业务的挑战

利率市场化使得银行利差收窄、盈利能力承压。从已公布年报的11家上市银行来看,各家银行业绩均面临着盈利增速放缓的局面。除平安银行及浦发银行外,其余9家A股上市银行2014年净利润同比增幅均跌至个位数时代。金融市场化改革的快速推进要求零售银行改变主要依靠存贷利差的传统经营模式,进一步提升产品创新和风险定价能力。

2、利率市场化下零售贷款业务的机遇

与此同时,利率市场化也为零售银行强化内部能力,促进差异化竞争,提升服务和创新水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1)利率市场化改革,银行贷款业务转型

在经济转型形势下,贷款企业风险增加;在以利率市场化为代表的金融改革的背景下,大中型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越来越完善,银行利润空间也大幅压缩。

银行应以新一代的资产负债经营策略为方法,提高贷款收益,降低资金成本,实现贷款业务转型。需要建立对各个客群风险调整后的贷款收益和资本消耗,以及不同类型的存款融资成本的洞析,并主动选择最符合自身情况的零售银行资产业务结构,发展高收益零售贷款业务,主要包括小微企业贷款业务、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消费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

(2)个人存款增速放缓,制约银行个人贷款放贷规模

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导致存款流失、资金成本上升成为银行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绝大部分银行面临稳定、低成本资金来源的吸储难题。

2014年以来,银行资金紧张局面愈演愈烈,多家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存贷比逼近75%,其中四大行零售存款占比基本高于45%,但股份制银行平均仅20%。个人存款增速放缓越来越限制个人贷款的放贷规模。

(3)去银行化趋势加剧,零售信贷业务挑战升级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银行资金成本提升,且财富管理类产品的普及程度和可选范围不断扩宽,个人金融资产结构的去存款化过程将延续至未来10年。尽管中国大多数银行只有不到30%的资金来自于零售存款,但毋庸置疑,未来对零售存款的争夺将更加白热化。市场实际存款利率已明显上升,这些代价高昂的资金来源带来的实际收益极其有限,零售银行的利润率将会受到持续的冲击。

(4)新增信贷规模现结构化差异,粗放循环模式难以持久

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2篇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己经不仅仅是一项重大理论问题,而是一项越来越紧迫的实际问题。我国现在虽然没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为此做出的积极努力已达十余年之久。

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年12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纳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年11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估计将于2009年推出。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实际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有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显然,在目前复杂的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直在等待最佳时机。因此,在推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际,还必须仔细斟酌,周密论证,以有效防范存款保险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从参保前,参保时和参保后三方面而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面临如下现实选择:

1、参保前的现实选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存款保险,缴纳存款保险费;自愿保险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存款保险。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参保时的现实选择——保险额度与费率斟酌。现今,金融风暴席卷全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也未能幸免。而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这时因为其国家的全额担保形式而有利于维持公众信心,促进金融稳定。与美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过程相反,我国存款保险的施行,并非为原本暴露的储户风险引入新的担保机制,而是将事实上已经存在的隐性存款保险显性化,并逐渐把无限的国家责任变成一种内容与边界明确的、由独立机构承担的有限民事责任。因此,今天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仍基于对国家担保的信任,这一责任不可轻易放弃,所以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初期,还应延续以往的政策,进行全额兜底。在经济形势明朗后,资金开始从银行流出寻找投资渠道时,再逐渐过渡到分级兜底。这样才不至于引起恐慌。

此外,由于单一费率可能引起的银行追逐高风险项目行为,应对不同风险的银行征收差别保费。这种差别保费是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它要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

3、参保后的现实选择——风险识别与有效监管。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还需加强对银行的审慎性监管并督促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促进银行业内外兼修,降低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稳健的会计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是必须的,他们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市场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与否与存款保险机构能否有效识别参保者的风险状况紧密相关。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识别及预测未来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多种多样,也使得风险识别更为艰难。即使风险被识别出来,如何让金融机构相信其存在的问题也会让政策当局大伤脑筋:控制经营已明显恶化的银行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要那些表面上经营良好、能承担其从事的风险行为且仍有盈利的银行纠正其风险行为、调整其经营策略却相当困难。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和理性而强势的监管干预将是存款保险制度健康推行的前提。

三、小结

目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并辅以适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条款,不但有利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而且顺应了中国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趋势,是符合中国实际、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适时地出台符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经济四面楚歌之时提升公众的信心,有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元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中国的选择[J].经济学动态,2005;(6):19-21

[2]葛红玲.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与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J].管理世界,2001;(4):205-206

[3]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2006;(1):73-83

[4]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8):21-27

[5]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5;(12):1-5

[6]魏志宏.中国存款保险定价研究[J].金融研究,2004;(5):99-105

[7]谢平,王素珍,闫伟.存款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国际比较[J].金融研究,2001;(5):1-12

[8]颜海波.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与选择[J].金融研究,2004;(11):29-36

[9]张正平、何广文.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的最新发展、运行绩效及其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5;(6):33-39

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3篇

从历史上看,中央银行规定商业银行按一定比率提缴存款准备金,最初是为了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加强银行的清偿力,防止连锁性的银行倒闭。虽然由于各国社会经济环境不同,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适用范围也不尽相同,但根本动机是一样,逐步发展为中央银行控制银行信贷、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重要工具。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新金融业务的开展,新金融产品的推出,商业银行调度资金变得越来越容易,很多创新型金融工具可避开存款准备金政策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中央银行调整法定准备金比率对货币供给的作用将越来越小。另外,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控功能日益减弱。近年来,发达国家在货币政策中介目标选择上日益偏重价格型指标,工具选择上也更倾向于价格型工具,如以利率取代货币供应量作为货币政策中间目标,利率传导作用越来越成为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渠道,而存款准备金工具作为典型的数量型工具只能作用于银行机构的可贷资金量,而不能有效影响金融市场资金价格并引导资金流向。因此,这些发达国家大幅度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甚至完全取消了存款准备金要求。例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丹麦、瑞典等国家就已经完全取消存款准备金要求,这些取消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国家大部分都已实行通货膨胀目标制。在这些国家,大多数商业银行的准备金水平降低到了只与其日常清算需要相应的水平,实际上是清算的边际需要最终决定它们的准备金水平。

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分别根据各自的结构特点,采取了各自不同的措施协助银行在无指令性存款准备金要求情况下有效的管理准备金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

一是大规模的改变其他货币政策工具。特别是中央银行为保持其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能力,必须保证相关的存款机构仍有在央行保持准备金负债。因此,中央银行可能至少会要求部分存款机构通过中央银行进行清算和金融交易,并继续对出现透支课以罚款。

二是采取其他—些措施,以使存款机构将其不大愿意使用的贴现窗口作为减轻准备金市场压力的安全阀。尽管如此,货币市场仍会剧烈波动,从而难以预测银行系统对准备金的要求而破坏中央银行实现理想的储备市场的能力。

2、中国目前货币政策操作环境及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未来发展

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较,中国货币政策操作环境有两个方面的根本区别:

其一,利率没有完全市场化。2009年1月初召开的央行2009年年度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更早前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亦表示将“增强贷款利率下浮弹性”。然而目前,中国市场各方参与者的定价能力不强,需要中央银行加以引导。央行所规定的一定时期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非常明确地向公众表明了货币市场利率的底线,对于防止利率过度“降调”具有其他工具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二,金融体系内流动性过剩。目前,为了促进经济持续增长,中国采取了“适度宽松”政策。这之后几年内,中国将重新面对流动性过剩的问题。面对这样的货币金融环境,我们只能选择货币供应量作为货币政策中介目标,我们能做的就是在现有的框架下创造出有利于货币供应量发挥中介目标功能的货币调控机制。2008年来中央银行频繁使用存款准备金制度工具,是由中国货币金融制度、货币政策操作环境与操作框架内在决定了的。中国存款准备金制度工具在货币政策体系中的功能经历了三个阶段,在各个阶段都基本上实现了其所赋予的功能。我们认为,基于中国经济发展和转型的任务和过程的长期性特征与金融体系存在较多过剩流动性的基本事实,存款准备金制度工具在一个较长时期内都将是有效的操作工具。

至于取消存款准备金制度,与国际接轨至少需要以下外部条件:外部经济失衡问题明显好转,国际收支基本达到平衡,公开市场操作具有更大的灵活性;金融体系流动性过剩的局面得到明显缓解;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准备金担负的金融稳定功能下降;形成能反映市场基本供求状况的基准利率,经济主体对利率的敏感性提高,形成以利率为中介目标的货币政策框架等等。

在上述这些条件具备后,中国应及时调整存款准备金制度,使之适应变化了的经济金融环境。

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4篇

基本思路:

1.金融创新的涵义与基本理论

2.金融创新的机理分析的历史考察

3.中国金融创新的现状

4.中国金融创新的"瓶颈"

5.中国金融创新的优势

6.中国金融创新的路径选择

一.金融创新的涵义与基本理论

当代金融创新理论起源于本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经过0年代的发展,至80年代形成,进入90年代仍如火如荼。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是从80年代开始的。

对这一理论进行研究首先需要对“金融创新”有一个定义,虽然学界对此也有些争论,但基本上是衍生于创新理论的倡导者熊彼特(J.A.Schumpeter)的观点。我国学者对此的定义为:金融创新是指金融内部通过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和创造性变革所创造或引进的新事物。我个人认为加五个字更好,即:金融家的活动,是金融内部通过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和创造性变革所创造或引进的新事物。这一表述强调了金融创新的主体是金融家,他们是金融活动的策划者、发起者和维护者。同时,这一表述指明金融创新是“一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根据这一表述,金融创新大致可归为三类:

(1)金融制度创新;(2)金融业务创新;(3)金融组织创新。

从思维层次上看,“创新”有三层涵义:(1)原创性思想的跃进,如第一份期权合约的产生;(2)整合性将已有观念的重新理解和运用,如期货合约的产生;(3)组合性创性,如蝶式期权的产生。

从创新理论来看,流派繁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技术推进理论;(2)货币促成理论;(3)财富增长理论;(4)约束诱导理论;(5)制度改革理论;(6)规避管制理论;(7)交易成本理论。

从这些理论本生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各种理论确实能说明一定时间和空间跨度金融金融创新背后的生成机理,但都偏重于某个侧面。事实上,每一种创新都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而且在不同的时空各种因素的所起作用又有差异,这一点我们从金融发展历史的角度可以看得很清楚。

二.金融创新的机理分析的历史考察

金融创新的宏观分析

1.60年代的避管性创新

创新时间

创新内

创新目的

创新者

50年代末

外币掉期

转嫁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1958年

欧洲债券

突破管制

国际银行机构

1959年

欧洲美元

突破管制

国际银行机构

60年代初

银团贷款

分散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出口信用

转嫁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平行贷款

突破管制

国际银行机构

可转换债券

转嫁风险

美国

自动转帐

突破管制

英国

1960年

可赎回债券

增强流动性

英国

1961年

可转让存款单

增强流动性

英国

1961年

负债管理

创造信用

英国

60年代末

混合帐户

突破管制

英国

60年代末

出售应收帐款

转嫁风险

英国

60年代末

复费廷

转嫁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创造风险

2.70年代转嫁风险的创新

创新时间

创新内容

创新目的

创新者  1970年

浮动利率票据(FRN)   转嫁利率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特别提款权(SDR)   创造信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联邦住宅抵押贷款

信用风险转嫁

美国 1971年   证券交易商自动报价系统 新技术运用

美国 1972年

外汇期货

转嫁汇率风险

美国

可转让支付帐户命令(NOW)  突破管制

美国

货币市场互助基金(MMMF)   突破管制

美国 1973年  外汇远期

&

nbsp; 转嫁信用风险和利率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1974年  浮动利率债券

转嫁利率风险

美国 70年代中期 与物价指数挂钩之公债   转嫁通胀风险

美国 1975年

利率期货

转嫁利率风险

美国 1978年  货币市场存款帐户(MMDA)  突破管制

美国

自动转帐服务(ATS)

突破管制

美国 70年代  全球性资产负债管理

防范经营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资本适宜度管理

防范经营风险

美国

3.80年代防范风险

创新时间

创新内容

创新目的

创新者 1980年

债务保证债券

防范信用风险

瑞士

货币互换

防范汇率风险

美国 1981年

零息债券

转嫁利率风险

美国

双重货币债券

防范汇率风险

国际银行机构

利率互换

防范利率风险

美国

票据发行便利

创造信用

美国

转嫁利率风险

1982年

期权交易

防范市场风险

美国

期指期货

防范市场风险

美国 1982年

可调利率优先股

防范市场风险

美国 1983年

动产抵押债券

防范信用风险

美国 1984年

远期利率协议

转嫁利率风险

美国

欧洲美元期货期权

转嫁利率风险

美国 1985年

汽车贷款证券化

创造风险

美国

防范流动性风险

可变期限债券

创造信用

美国

保证无损债券

减少风险

美国 1986年

参与抵押债券

分散风险

美国

4.90年代的各种创新并举,客观上放大了风险

进入90年代以后,世界经济发展的区域化、集团化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一体化、证券化趋势增强,国际债券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迅猛,新技术广泛使用,金融市场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从金融创新的宏观生成机理来看,金融创新都是与经济发展阶段和金融环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60年代各国对金融实行严格管制;70年代以来,电子计算机技术进步并在金融行业迅速推广,金融当局开始放松管制。在进入中后起期以后,西方国家普遍出现“滞胀”几随之而来的高利率;同时,“石油危机”造成全球能源价格大幅上涨,形成金融“脱媒”现象,风险加剧;80年代后,各国普遍放松管制,金融自由化增强,出现了利率自由化、金融机构自由化、金融市场自由化、外汇交易自由化。

金融创新的微观分析

从微观角度来看,金融创新是金融家的活动,每一个金融创新都是创新主体的内在动因和外在动因的一种体现。从内因上,创新主体有“获利性”需求,因而会产生“获利性创新”;在逐利本性下,又会产生“避管性”创新;由于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会诱发“避险性创新”;从外因上,由于经济发展与市场的变化,金融主体内部竞争加剧,会诱发“扩源性创新”。

三.中国金融创新的现状

我国的金融创新经过20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组织制度上的创新

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银行体制,形成了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十多家股份制银行为主体的存款货币银行体系,现在城市信用社改成城市商业银行。建立了多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放宽了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也市场进入条件,初步建立了外汇市场,加快了开放步伐。

2.管理制度的创新

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银行存款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这就为执行程序中对银行存款进行轮候冻结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尤其是发放工资的银行帐户的轮候冻结措施却存在着应用难,甚至是无法应用的问题,这也就是此款规定中有关银行存款轮候冻结的规定成为一款无法实现的空条文,笔者也仅就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思考。

一、轮候冻结的条件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应符合以下条件:

1、轮候冻结的存款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采取冻结措施;

2、轮候冻结的生效以先前采取冻结措施的另案执行程序终结为前提;

3、轮候冻结应向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储蓄单位送达法律文书,登记在册。

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尤其是被执行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帐户存款更应符合以上条件。

二、银行存款轮候冻结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轮候冻结,尤其是发放工资的银行帐户,在实践执行工作中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1、执行款无法确定导致冻结金额的不确定。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本院或其他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法院执行人员欲对被执行人的该银行存款进行轮候冻结,却无从得知该被执行人所欠执行款的具体金额,除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足以清偿每个案件的执行款外,另案何时可予解除冻结无有期限,法院执行人员在对另案或其他法院的案件进行查询也无从得知,这样使得对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无法得以实现,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执行款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轮候冻结实施的不确定性。而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发放工资款的银行帐户,更是无从确定其执行期限。

2、金融机构没有关于轮候冻结的程序性规定。笔者所在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金融机构欲对某一被执行人的工资款银行帐户进行轮候冻结,因另案也系该院另一执行人员承办的案件,因此执行款的具体金额和执行期限都可予以确定,但为防止其他法院或诉讼保全措施的启动,仍应对此帐户存款予以轮候冻结,但金融机构却无法受理该轮候冻结的法律手续,因金融机构的微机操作系统无轮候冻结一项,因此对于法院的轮候冻结手续没有办法进行操作,而金融机构也没有关于轮候冻结的程序性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金融机构受理轮候冻结的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虽然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轮候冻结,以确保另案执行完毕后该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早日得到实现,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操作程序不健全、规定不完善,导致法院可采取的此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得以实施。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拟欲进行轮候冻结,仍需多方面的协助、沟通和努力。

首先,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还是缺乏法律上的程序性规定,给予法院此项权利却无操作程序的规定,这就导致操作上的失误和理解上的不透彻。因此,应尽快完善对此项规定的程序性完善的补充解释,为执行机构的操作规程提供法律依据。

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保本付息 委托理财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的不断开放,各种理财产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这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市场,证券机构纷纷推出各种新颖的金融产品以期在此日趋激烈的竞争中赢得先机赚取超额利润。其中委托理财产品就是其中很受欢迎的一种,这对活跃金融市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金融理财产品的设计通常非常灵活超前、复杂难辨,很多参与者往往被置于一种“猜谜者”境地,监管者对某些产品也很难马上作出准确判断,弄清产品性质。金融衍生品的发展必须有序进行,否则就可能出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况。

关于委托理财中的涉及保本付息型产品,有观点认为其基本已脱离了委托理财的应有之义,是变相的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情节严重的,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观点认为,此种产品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开展的金融创新产品,出现纠纷,应该首先由民、商事法律进行调节,刑法不应介入。

二、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述

(一)委托理财概述

委托理财是指,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以委托合同的形式为基础,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经营,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进行证券等相关金融产品的投资,由委托人承担风险,所得回报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按约定收取佣金。

关于委托理财业务,2001年,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协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的规定,表明了委托理财的本质特征具有以下三点:一、委托理财必须以客户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关系;二、证券公司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进行投资;三、证券公司不承担客户投资资金风险,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概述

《刑法》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任何未经国务院银监机构批准的,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集资的行为,均为违法。由于吸收存款属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而目前我国并未对存款业务进行放开,也即具有存款经营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经过国务院银监机构审批通过才能进行。

中国银监会研究表明,近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一、以保本高息为诱饵,直接或者间接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二、约定高股息、高红利,以公募方式聚集资金;三、以订立各种商业合同的表现形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四、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以委托理财形式或者中介服务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特征可以归纳为:以高额的利息、回报、受益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者一般不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行为的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此罪的行为模式有两种,其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没有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承诺在一定时间还本付息、出具凭证,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其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没有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两种行为模式的具体标准,其中,第一条规定,除刑法另有规定,同时具备下面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以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或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二、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宣传;三、有还本付息承诺;四、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

1998年6月,国务院关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有规定,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向存款人承诺还本付息,虽不以吸收公众存款名义,但跟吸收存款活动实质相同的行为,应当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三、委托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

近来,在我国金融市场上,一些证券公司为了业务拓展,忽视是否合法合规,推出一些保本付息产品,或者销售时明示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产品。具体来说,证券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名义上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形式吸收资金,与客户约定给予其一般高于银行数倍利息的规定回报,然后将这些资金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不确定的风险及收益归于公司承担和接受。这实际上已经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本质特征。

那么,委托理财在什么情况下是正常的民事经营行为、而又在什么情况下会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委托理财不应存在保底条款

《证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禁止证券公司以任何形式对客户投资收益或风险作出承诺。证监会也于2004年推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其中第41条第2项规定:证券公司进行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具有以下行为:不得向客户做出承诺最低收益或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

是否含有保本付息条款是判断委托理财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标准之一。

首先,存在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并不属于委托关系。在委托理财中,委托关系的基本结构是,委托人向人交付资金,受托人为委托人经营,委托人取得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受托人获得约定佣金。人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对方称为第三人。需要产生一个三方结构,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人与第三人。而在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中,受托人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受益或者损失直接由受托人承担,委托人不承担投资带来的损失,所以并非直接承担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不属于委托关系。

其次,存在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没有体现委托人意愿。在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中,投资者将资金交给受托人后,并不在意投资者对资金的使用,而更多的将视线局限于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承诺。受托人拿到委托人的资金后,按照自己的名义,以及自己对投资市场的分析以及时机的把握进行投资。并没有体现出委托人的意思,所以不符合委托理财概念本身的应有之意。

最后,存在保本付息的委托理财中委托人没有承担相应的风险。这一点,在论述保本付息委托理财不属于委托关系的时候已经进行了陈述;并且,委托人承担风险是委托理财的一个重要特点,保本付息的形式将委托人与市场进行了隔离,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二)对象是否特定

对象是否特定,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聚集资金的方式是面向社会的公募还是特定人的私募,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吸收的是某个单位内部的多数人的入股、集资行为,由于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并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范畴,且其在形式上也并不是以存款的形式进行,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举重以明轻,如果委托理财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不管有没有约定保底条款,都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三)事后违约不属于本罪范畴

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两种主体,一种是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主体,一种是不具备此种资格的主体,如果有资格者在合法吸收公共存款后,在公众取款时拒绝兑付,则也应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本罪所说的“非法”,相对的应该是其“吸收”行为,而非指此之外的“兑付”。因为如果由于经营者经营失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向储户兑付存款,应该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否则,对于一些合法主体通过合法手段吸收到存款的金融机构,因为无法兑付存款就受到刑法处罚显然是不合适的。

同样,在考虑委托理财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时候,认定依据应当是“吸收”层面,至于“吸收”之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畴。

(四)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罪与非罪的依据之一

《刑法》明文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形态曾经存在理论之争,并且多数学者认为此罪的犯罪形态为行为犯。即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两种行为不管采用什么手段、涉及多少人数、存款数量多少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从涉案的金额、范围,造成的损失,等多方面来判断其危害程度,以此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鉴于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那么在委托理财中,如果证券公司有进行保底承诺,但最终并没有造成投资者的资金损失,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并无刑罚处罚之必要。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这种观点之所以认为没有造成投资者损失,即认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忽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中的金融机构存贷管理秩序。因为在委托理财中,行为人进行保底承诺时,无视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犯罪,应在综合考虑其涉案金额、范围,造成损失大小的情况,加以把握。

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7篇

一、研究背景和必要性

利率市场化是指通过市场和价值规律机制,在某一时点上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利率运行机制,它是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它一直是中国金融界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目的是提高金融市场资本配置的效率, 促进经济增长。一直以来,各国都对利率实行严格管制,但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 在各国实施金融抑制政策、石油危机导致世界性的通货膨胀、固定汇率制崩溃、以及金融创新的飞速发展的背景之下,利率管制的弊端逐渐显现,利率市场化开始成为世界性潮流。西方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分别于1986年和1994年全面实现了利率市场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掀起了利率市场化的。在现代经济中,市场有支付能力的需求通过货币来表现,货币流向引导资源的流向。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经济实物系统的绝大部分商品和劳务价格已经由市场决定,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已经大大提高,人民因此享受了比改革前多得多的福利。1996年随着中国放开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终于迈开了步伐,但是货币资金的价格即利率的形成机制虽然近几年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总体上远远不如商品和劳务价格具有竞争性,因而由资金引导的资源配置效率仍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资金的利用效率还有待提高,经济增长的潜力还有待发挥。经济运行的实物系统与货币系统之间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在实物系统价格绝大部分已经实现市场化的条件下,货币系统的资金价格即利率客观上也有了市场化的需要。利率市场化是经济市场化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必经之路。

加入WTO后,我们就要按国际通行规则管理经济,虽然对中国金融市场我们仍然可以实行一定的利率管制,但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中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大量新的经营方式和新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工具,大大增加了我国货币和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难度,很有可能我们会在与其的市场博弈中非常被动地接受变相的市场利率化,即接受市场利率实际上、某种程度已经自由化的现实。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如果我们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利率仍然管制过于严格,中资金融机构过于缺乏在利率市场化环境中进行竞争的经验,其结果可能会使他们在未来激烈的竞争中处于某种劣势,这显然对我国非常不利。

二、利率市场化下各金融主体的风险浅析

1、利率放开加剧各金融机构的同业竞争风险:由于我国市场化程度远不及发达国家水平,利率管理的法规制度有待进一步详尽和规范,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手段还需进一步完善,管理层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磨合尚处于初期水平,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基本上占据着垄断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放开存款利率有可能造成博弈论上的高利率纳什均衡一谁降低利率谁就吃亏,其结果只能是使长期受到抑制的利率出现大幅上扬,这就必然会导致过度竞争和中小存款机构退出市场。利率市场化使得银行能够合法的利用价格武器去争取生存及发展的空间,而价格竞争将会导致存款利率水平的非理性升高,如果缺少金融风险的相应控制措施,而只是缺乏远见一味追求眼前收益,存款利率的升高就会形成金融机构间的无差别价格战,必将对资产规模较小的中小金融机构带来巨大冲击。

2、利差收窄增加金融机构的盈利风险:与当前的利率水平相比,利率市场化后,存贷款利率差将成缩小趋势。同业竞争的加剧,一方面在争夺储蓄资源的过程中,存款利率将存在逐步提高的压力;另一方面,对优质贷款资源的争夺,可能使银行不得不降低其贷款利率,从而便利率差缩小,令银行的利润空间变窄。如美国1986-1990年的存贷款平均利差比1980-1985年期间减少了54个基点(美国1986年完成利率市场化改革);日本1994年平均存贷款利差比1984年下降82个基点(日本1994年完成利率市场化改革);韩国的存贷款利差从改革初期的4个百分点下降到改革后期的不足3个百分点。整体看,利率市场化改革后利差一般会减小0.5%-1%。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的金融产品相对单一,利息收入一般要占总营业收入很大一部分,在我国银行收益总额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于中小金融机构来说,由于服务功能不够完善,金融产品体系尚不健全,手续费收入和其他非利息收入所占比例相对偏小,利息收入甚至占总营业收入的85%-90%以上。利率市场化后利差的不断收窄,将给中小金融机构收益带来巨大影响并成为制约自身发展的关键因素。

存款金融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利率市场化;风险管理;经验;对策

一、国外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进程

1.美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进程

(1)美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背景

在1929年经济危机前,美国对利率未实行任何管制措施。在1929年-1933年经济危机后,美国的商业银行和金融领域遭受重创,迫使美国不得不采取措施挽救金融市场,最为著名的就是第Q条例。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为:Q条例规定,银行对于活期存款不得公开支付利息,对于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设定最高限度。此后,Q成为条例代表存款利率管制。

第Q规则的实施,在短期内对商业银行的恢复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美国当时经济的复苏。但是随着时间推移,Q规则的弊端逐渐显现。美国金融市场的商业银行受规则限制,吸收存款的能力被大大削弱,同时,存款吸收能力的减弱也影响了商业银行的放贷能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开始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2)美国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中经历的大事件

1971年,成立“金融结构与管制委员会”,从理论上论证美国利率市场化的必要性,该委员会提出的“取消Q规则”和“减少管制加强竞争”的议题为美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随着市场利率的不断攀高,1979年美国会通过《金融制度改革法案》。随后一系列法案的通过,拉开了美国利率市场化的进程。

1980年制定《1980年废止对存款机构管制及货币控制法案》,美国政府成立“存款机构解除管制委员会”,职责为监督执行Q规则取消及与条例取消管制有关的其他具体事项。在《1980年法案》中明确规定:截至1986年3月31日止,取消Q规则对于一切存款机构持有的定期和储蓄存款的利率限制。

1982年10月制定《1982年存款机构法案》配合《1980年法案》进行修复性调整。

2.日本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进程

(1)日本商业利率市场化的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实行利率管制政策。但到20世纪70年代,世界经济和日本经济的发展,使利率管制政策弊端尽显。从国际背景来看,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了利率市场化的进程,逐步放宽金融政策,金融自由化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开来,这使得日本国内利率低于市场利率水平,资本大量输出。

从国内背景来看,日本也是拥有高储蓄率的国家,由于日本资源缺乏,经过石油危机,国内应急发展受阻,利率管制政策限制了商业银行调节作用的发挥。鉴于国内外的严峻形势,日本继西方发达国家之后,走上利率市场化道路。

(2)日本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主要过程

国债交易利率和发行利率的自由化。1977年放宽对金融机构所持国债的管制,1978年,日本银行间拆借利率弹性化利率市场化、票据买卖利率的市场化开始被日本政府允许。

交易品种多样化。1984年大藏省发表了《金融自由化与日元国际化的现状及展望》;1992年《金融制度改革法》通过,法规确定了证券、信托、银行3种行业的相关金融机构可以以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实现各项业务的兼营化。

法律制度巩固利率市场化成果。1991年7月,日本银行“窗口指导”措施停止实施;1993年6月,定期存款实现利率自由化,1993年10月利率自由化扩大到流动性存款,第二年10月,实现利率的完全自由化。

3.英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进程

(1)英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背景

英国在二战后实行利率管制政策,为了促进英国经济发展,英国实行了利率市场化。英国金融领域自由化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80年代实现了完全的自由化。其中利率市场化从1971年开始,1981年完成,英国商业银行的利率市场化进程包含于其中。

(2)英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重要事件

1971年9月英格兰银行公布《竞争与信用监管规则》,实施新的金融管控手段,其中较为重要的条款为:“废止对银行贷款的数量控制”、“各银行自行确定贷款利率,不再与央行基础利率挂钩”,这些条款放宽了英国商业银行对利率的决定范围。

1972年10月,英格兰银行决定以最低贷款利率取代贴现率,作为商业银行制定利率的准绳。

1981年8月,英格兰银行宣布取消每周公布的最低贷款利率。

1986年,英国政府取消对抵押贷款利率的指导,自此英国的利率管理体制走上了完全自由化的道路。商业银行不再参考央行的最低贷款利率调整存贷款利率,而将这一利率的决定交友市场供求。商业银行从中观察货币政策变化风向,进而确定自己的存、贷款利率。

二、外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经验借鉴

1.选择符合本国国情和商业银行具体情况的利率市场化方式

从美、日、英国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来看,美日采取的是循序渐进的方式,先存款后贷款、先小额后大额,主要取决于当时美日经济发展的情况。而英国更接近于一步式改革。

2.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颁布法律条文,有法可依

美日英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法律颁布及时,监督体系健全。无论是美国《金融制度改革法案》还是日本《金融自由化与日元国际化的现状及展望》及英国的《竞争与信用监管规则》,都在其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起到了引导、规范和监督的作用。正是法律的颁布实施,才保证了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平稳进行。

3.与世界接轨,应用高新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经济金融领域的变革,需要有前瞻性的人才进行展望和评估,需要有高新技术促进理论的推进和实施。美日英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离不了大量优秀的专业人才的理论论证和高新技术实际应用。

三、我国商业银行应对利率市场化的对策

1.遵循规律,树立意识,巩固传统业务,促进非传统业务大力发展

我国金融改革政策体现了对利率市场化的决心,因此,商业银行首先应从态度与意识上遵循这一规律,不存侥幸心理,积极应对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挑战。一方面,传统业务上,应着力巩固业务规模,加强服务质量,提升品牌效应。另一方面,我国商业一行可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表外业务等非传统业务,非传统业务的发展不仅可以拓宽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业和范围,更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对传统信贷业务的依赖。多元化的利润构成,使商业银行在利率市场化的过程中更具有竞争力。

2.建立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完善监管体系

针对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我国商业银行面对的各种风险,应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对风险的防范。这首先要求我国建立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建立,为我国利率市场化提供一个可参考的标准,使利率有可比、可调参考。此外,应完善现有的监管体系,通过制度约束规范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新的金融违法现象的出现。严格按照对企业的风险信用等级进行日常经营活动,降低信用风险,为我国利率市场化顺利进行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3.掌握先进技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针对利率市场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金融违法犯罪现象和其他问题,应从技术和从业人员两方面进行应对。掌握先进技术能够使商业银行及时发现经营过程中的漏洞,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商业银行从业人员防范意识的增强、操作规范程度的提升,也可以应对利率市场化过程中的不利因影响。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还可以提高商业银行服务水平,提高核心竞争力。

4.借鉴外国利率市场化经验

从本文国外各发达国家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介绍中不难看出,美、英、发等国家的利率市场化开始的比我国早,这些国家在利率市场化探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成功解决方法对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有借鉴意义和指导意义。尤其是美国在利率市场化初期所遇问题,我国在利率市场化初期也出现过。参考这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有助于为我国利率市场化问题提供新思路,使我国更好的解决进程中遇到的问题,促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平稳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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