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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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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流通性 票据抗辩 抗辩限制与例外

一、票据抗辩的概述

(一)票据抗辩的价值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

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

1.行使主体的不同。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2.提出抗辩的内容不同。票据抗辩的内容是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比如,当票据缺失必要记载事项而使票据归于无效时,此时是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或者履行地点发生错误,那么票据权利并未丧失。在民法上,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承认义务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拒绝履行义务,其抗辩正是肯定权利存在的证明。

3.抗辩延续性不同。票据抗辩具有切断延续的特征。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下做出票据,之后的票据流转与原因关系就无关了,顾票据义务人不能就自己与前手间的原因关系去对抗持票人的请求。同时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维护交易的流畅继续。而在民法中,抗辩具有延续性,其制度的平衡点在保障债务人利益,债权在流转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基于对前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援引对抗现在的债权人。在债权代位权上,次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主债权人。而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其强调的不仅是公平交易,更加侧重于对流通的保护,对交易效率的保护。

4.抗辩行使的效果不同。票据抗辩的行使无溯及力,即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后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除了票据无效的场合,票据仍有效。而在民法上,抗辩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证抗辩上的不同。在票据上载明以保证人身份为背书人或出票人保证的就是评价上的保证。保证人也是票据债务人之一,作为票据债务人,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没有民法上给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其次保证人也因为票据抗辩的切断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可以说票据保证人在票据法上与其他的背书人享有的抗辩权相同。

综上所述,票据抗辩区别于民法上的抗辩在于票据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征。票据抗辩的立法立场是站在票据权利人这边的。所以在研究票据法时,学者多从票据权利出发,其实研究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是为票据流通,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二、抗辩限制的概述

(一)抗辩限制的立法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三项内容,第一项就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两个外延,第二项规定了票据抗辩事由,第三项是对票据抗辩的界定。从法条的立法顺序中可以看出,票据法在立法上的立场是对票据抗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保护票据权利人为出发点。

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是将其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或无效而形成的抗辩,具有客观性,因此不会因为票据的流转而切断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是针对对人抗辩而言的,以保护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损害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价值与分类

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理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着非票据关系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此一般之债,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单词抗辩权的相对人应为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对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据债务人依据一般之债所产生的对一般之债的相对人的抗辩权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同时继受了票据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据权利人的义务和负担而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也否定了票据抗辩切断的制度,违背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种类: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础关系而产生的。主要由两种情况:

(1)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基于资金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抗辩事由。此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因为出票人为履行他们之间的资金关系义务而拒绝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2)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抗辩事由。如票据法上的保证人不能因为与出票人之间的协议完成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所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中发生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

(1)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缺陷而产生抗辩事由,如此原因关系的无效,当且仅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才能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为进行票据保证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三)关于表见的争论

有学者提出“票据法除应对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予以限制外,对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对票据无权的抗辩等也应进行限制。”也就是说票据抗辩不仅包括人的抗辩,还有票据效力的抗辩,此称为双重说。采取此种学说的观点,以案例说明就是,B以A的人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后C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A可以以无权为由对抗D和E,但对于C,A负有表见责任,所以在C举证表见成功后,A就不能对抗C。然而,对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书转让行为应是有效的,也就是说,A对于自己的过失所承担的表见责任应该是对C、D和E的。所以表见不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见责任的承担也不是出于抗辩限制的范畴。

三、抗辩限制之反限制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出于对票据无因性的保障,对票据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据限制过大也会妨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抗辩行使主体,其身份在为流转票据之前也是票据权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对票据抗辩施加过重的限制,就会引导商事主体避免进入票据法律关系,从而打击票据的信用价值,流通价值。这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来缩小抗辩限制,平衡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的顺畅。

上文所述票据抗辩限制,而对于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称之为例外,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种。

1.无对价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等方式无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间接恶意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 款规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规定将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延续到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做了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明知即是恶意,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抗辩限制仅在于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而对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依据此但书进行抗辩。

对于上述的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有必要加以明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与其例外。两者有相似处,如票据抗辩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但两者的不同也是明显的,表现在:

(1)适用的情形不同。间接恶意抗辩权适用于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而知情抗辩适用于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即两者的明知内容是不同的。

(2)抗辩主张人不同。对于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因为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知情抗辩,仅限于明知的基础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享有,这体现出了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当票据权利的人。

(3)抗辩效力不同。间接恶意持票人在背抗辩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明知抗辩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四、总结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期间中国的市场经济已取得飞速进步,而票据法的滞后性也愈加明显。

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环境下,对于票据的需求,对票据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我国《票据法》存在一些先天不足的缺点,如不彻底的无因性,在该法第13条的规定中票据抗辩的事由须待补充等。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

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同时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这就给人一种错觉:《担保法》、《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规定不一样且有冲突。其实这种规定并不冲突的,而且是合理的。理由:1.从上面列举的《担保法》、《物权法》法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来实质上是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而且是权利质押的范围的规定,根本没有出现票据质押这一概念。只不过这些权利质押中包含有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有价证券。更确切地说是有价证券等的权利质押,或者说是广义的票据等的权利质押。而《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汇票、本票、支票三种,不含有其他有价证券,明确出现了票据质押这一概念,是狭义上的票据质押,也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质押。2、依照《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这实际上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中的物权法来调整的。《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押,是商事法律关系,是由商法中的专门的票据法进行调整。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票据质押的定义: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质押字样并签章而设立质权的行为。至于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成立的票据等有价证券的权利质押,形式上也是票据质押,有其名而无其实,我们称之为无背书票据质押。以示与票据质押(真正意义上的)相区别。

对票据质押的概念明确后,引发了对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思考。票据质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行为,也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所谓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法理将其分为基础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础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例如,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附属于基础票据行为的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付款等。

为什么说票据质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行为呢?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2]票据质押设定的目的是当债务人未能依约如期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即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保障其主债权的实现。而要实现此目的,票据质押必须依《票据法》原理履行背书手续,即应在票据上背书井记载“质押”字样,这样才能保证质权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并进而行使抗辩切断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为此,各国票据法均无一例外地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我国票据法亦做了如此规定。

第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票据行为是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

第三,票据行为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而票据质押行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在其行使质权时即是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人自己为出质人,在满足对方质权时即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以背书人签章及“质押”文句为构成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而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据文义以外的基础关系因素的影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该定为种票据行为。无背书票据质押,也就是出质人只须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即成立,并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后无须背书即可使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质权人亦取得了对票据权利的质权这种依物权法所为的票据质押行为,属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票据质押行为为什么又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呢?

这种设质背书,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分析票据质押行为,我们发现,到期主债权没有得到履行是这种附条件转让行为所附条件,此处的条件和附条件背书中的条件是否为同一法律性质,需要我们更深入地分析。设质背书行为完成并交付票据时,被背书人的质权就己经成立并生效,质权人得享有质权。但此时,若期满主债权实现,被背书人应返还质物于背书人;若期满主债权未实现,被背书人可行使质权。即,只有当条件成立时,可行使该权利。可见,该条件为质权的行使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定性为是一种附有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背书转让行为中的一种。背书中除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有一个可记载事项行使条件,此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但经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二、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规定的冲突及思考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和票据质押的性质是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来看一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以及上面提到的《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从这些法条的规定来看,有观点认为有以下几个冲突:

冲突之一是,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是不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票据没有标明“质押”字样的情况下,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即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只是取得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却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未背书的,债权人当然不能取得质权。

冲突之二是,票据实行公开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是不是还应当有质押合同?

冲突之三是,主要表现在《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广义上的票据质押,也即无背书票据质押成立生效的条件是合同成立还是交付票据呢?亦或质押合同的成立是双方签字还是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呢?

对于上述的冲突问题的争论,这些冲突问题是与票据质押的概念认定以及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认识牵连在一起的,也可以说是一脉相承,是一个问题的多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这些所谓冲突,不应该机械地从表面的法律文字上寻求答案,而从《物权法》和《票据法》的差异性来看待这些问题,从法理上来分析这些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一叶障目,才会抓住事物的本质看得更清楚更深刻。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中物权法和担保法迥异,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下面我们来逐一分析这些冲突。

关于冲突一的思考:冲突一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这种冲突是不存在的。

《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是一种权利质押,也即笔者所说的无背书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普通债权(票据这种有价证券的债权),所以必须要“合意”即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且要实际“交付”即质权人占有票据,才成立无背书票据质押。所以说无背书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合意”和“交付”两个条件。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承认了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的有效,只是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推理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是犯了逻辑错误。《票据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是票据质押(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这种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质押背书”和“交付”两个条件,“质押背书”是有效成立的一个关键条件。也即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为什么如此规定呢?从设立票据质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位目标来看设立票据质押是为了能更高效安全地流通。从技术性来讲,票据要有效的流通,必须要连续背书,票据质押做到了这一点,所以它应该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流通作用,关于这一点在后面会详细论述的。就上面讲到的一样,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即分别由物权法和票据法来调整。

关于冲突二的思考:根据前述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在《担保法物权法》中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当事人交付票据时生效,所以即使缺少《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要件,也应认定质押关系成立,但此时成为质押标的的是普通债权,质押合同是质押关系成立的成立要件。在票据法中,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票据质押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作为票据原因关系的票据质押合同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无效,至根本不存在,也不影响票据质押在

票据法上的效力。即,票据质押的背书合法,一旦交付就产生了票据质押的效力,根本不需要质押合同。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有关于票据质押的特殊约定,应以约定的内容为准。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3篇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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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收益凭证;特设机构SPV

 

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非常强的系统工程,证券化中交易结构的严谨有效性需要由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市场主体较多,它们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也需要以相应的法律为标准,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协调。我国虽然没有系统地出台资产证券化法律,但《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关法律已经很完善,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为证券化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从历次金融领域重大举措来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国务院颁布有关条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释,最后由监管部门制订行政规章,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即将在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了暂行条例,使得我国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对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以美国为例,该国也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证券化监管的法律,但以《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统一商法》等构成的美国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足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即将实行抵押贷款证券化,那么我国对证券化应如何监管、适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则必须明确界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证券的法律性质不仅直接决定着发起人、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风险分配,还决定着该证券究竟适用哪部法律规范,如果证券性质是债券,则应当适用《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有关金融债券的规定;如果性质为所有权凭证,则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债券转让和买断法律规定;如果为信托收益凭证,则应当符合《信托法》规定。因此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明确定证券的法律性质。

①作为债券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在我国成立公司型SPV还有一定的法律障碍,中国的行业和公司管制十分严格,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民商法律,注册资本制度限制、银行和证券分业经营制度的限制、证券发行的资格限制使得我国目前无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须颁布特别法进行规范。虽然采用债券的形式实施证券化在目前还不可行,但在国际上抵押贷款证券化中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的方式最常见,既然该资产证券的法律属性是债的性质,那末就必然受到关于债券的法律规定的监管和制约,这些法律监管和制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证券化资产的权属上,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发行人,毕业论文不能绝对排除发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资产的追索权,尤其是在发行人破产的情况下。

b.追索权上,投资者在不能完全通过资产或处置抵押品所产生的现金流获得偿付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发行人追索,直至参加发行人的破产清算,因此资产的收益风险仍然由发行人负担。

c.对于发行人挪用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即无处分权)的,依据我国法律,投资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无物权上的排他追及权。

d.在证券的发行上,应当适用《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规,如果不作修改,则根据这些法规,SPV作为发起主体几乎没有可能。

采用债券的形式发行证券,SPV与发起人之间一般是买卖法律关系,即通常所说的“真实销售”。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资产,也能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而SPV与投资者的关系就是债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约束,即投资者为债权入,SPV为债务人。投资者享有按期收回债券本金利息的权利,享有转让投资、了解发行人财务经营状况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券人的其他相关权利。SPV作为债务人负有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利息的无限责任。

②作为票据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发行人不仅可以在资本市场上实行资产证券化,还可以在货币市场上实行证券化,通常证券化工具是票据,例如,票据虽然本质上是一种债,应当受到债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在这方面与债券相同),但由于票据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形成了独特的规范体系,因此在法律性质上体现出许多与债券不同的地方,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票据法调整,一般不适用债券的法律法规;在追索权上,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直至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监管起来也更简单。

a.在法律适用上,票据主要受到票据法调整。

b.在运用目的上,我国法律排出了票据的融资功能,仅把票据作为支付工具使用,硕士论文即票据的签发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而债券则是一种融资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资产证券化无法以票据作为工具,这实际上意味着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资。

c.在追索权上,票据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无条件追索,一直到票据签发人即发行人,而债券持有人只能向发行人追偿,因此我国法律对票据持有人的保护更严格。

d.在发行上,票据的发行条件比债券简单,门槛低发行程序也比较便利。

③作为信托收益凭证的证券的法律性质及效果。在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发行人SPV作为委托人的发起人(即银行)取得抵押款组合,并作为信托资产。随后将信托财产分割成单位,将本属于委托人的受益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取得收益凭证,并因此作为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收益范围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处置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根据信托法规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因此,在信托收益权部分转让给投资者后,信托财产具备独立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和清算财产。由于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凭证的方式实现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法律监管上具备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凭证还将会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约:

a.法律性质上,信托收益凭证能否作为证券对待。我国立法虽然对于信托收益凭证是否可以作为证券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一种凭证是否作为证券对待,应当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确定。在信托收益凭证没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规确立为证券前,不能作为证券对待。虽然我国已经发行了许多信托计划,但这些信托计划不过只是合同而已。与证券比,这些合同在流动性、无因性、规范性等法律保护方面显得十分弱小,不能实现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国际结算担保 备用信用证 国际保函

中图分类号:D922.282.4 文献标识码:A

一、国际结算担保的含义

国际结算担保,是指为确保国际经济活动结算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进行的担保,即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在国际贸易中,主要的国际结算方式有三种,信用证、托收与汇付。与之相呼应的国际结算担保方式为:备用信用证、国际保理和票据保证。以下就这三种国际结算担保方式及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不同作用,ISP98将备用信用证分为八类,包括:

1、履约保证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支持一项除支付金钱以外的义务的履行,包括对由于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致损失的赔偿。

2、预付款保证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3、投标备用信用证( TENDER BOND STANDBY)――它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必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收益人履行赔款义务。

4、反担保备用信用证(COUNTER STANDBY)――又称对开备用信用证,它支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所开立的另外的备用信用证或其他承诺。

5、融资保证备用信用证(FINANCIAL STANDBY)――支持付款义务,包括对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任何证明性文件。

6、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

7、保险备用信用证(INSURANCE STANDBY)――支持申请人的保险或再保险义务。

8、商业备用信用证(COMMERCIAL STANDBY)――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为申请人对货物或服务的付款义务进行保证。

(二)新兴的国际结算担保:国际保理。

目前较为权威的定义是国际统一私法学会所制订的《国际保理公约》中对保理所下的定义。保理指一方当事人(出口商)与另一方当时人(保理商)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及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两项:(1)为出口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2)销售分户账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在此基础上,国际保理是指当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买卖双方之间产生的保理业务及为国际保理。

具体操作方式甚为丰富,有双保理机制、单保理机制、直接进口保理机制等,其中双保理机制最为重要,以下重点介绍双保理机制。

双保理机制(Two-factor system)是指由供应商所在国的保理商(出口保理商,Export Factor)与债务人所在国的保理商(进口保理商Import Factor)分工共同完成保理业务。供应商和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由出口保理商向供应商负责提供保理的各项服务;同样,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相互保理协议,有后者直接向进口商追收账款。双保理机制的当事人包括以下四方: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主要有两个协议:出口保理协议和相互保理协议。

二、适用最广泛的结算担保方式: 票据保证

在国际结算中,汇付主要以票据结算为多见,在较无保障的票据结算中,票据保证为票据结算增加了一道保险。票据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当事人是被保证人和保证人。由于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的人等均可作为被保证人。但对于票据保证人的限定,各国规定不一。按照英美票据法、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只能是票据债务以外的第三人。

上述三种国际结算担保方式的相同之处在于,三者都属于金融信用的担保方式,并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但差异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三者的独立性不同。备用信用证不以交易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完全独立于交易合同。而国际保理是否有效的前提之一是自身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国际保理完全依赖于交易合同的效力,没有独立性。对于票据保证而言,其独立性介于二者之间。二是三者适用的范围不同。适用范围最广的是票据担保,凡是票据流通的地方,都可以使用票据保证。其次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逐渐从单一违约担保,扩展到了买卖双方皆可受益的违约金支付、损害赔偿支付、预约保证、以及投标、履约担保及资金融通担保。它仅仅适用于出口方以自己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方式,因此,国际保理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三种担保方式各有利弊,重点在于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作出适当的选择。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柯丽.国际结算担保法律问题.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当前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对会计人才培养的作用已被社会、学生甚至是教师广泛质疑,有些学校《经济法》课程的地位已被明显弱化。针对这些实际现象,结合高职会计专业学生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会计职业技能的培养、会计从业职业资格的获取和促进学生就业创业教育等四个方面分析了《经济法》课程在高职会计人才培养中的重要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任何一项经济活动都离不开经济法律的规范和调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我国许多高校在工商管理类专业设置《经济法》课程,教育部高教司还将《经济法》课程确定为工商管理类专业(工商管理、会计、物流管理等专业)八门核心课程之一。然而,由于《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和相对独立性,《经济法》课程的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和重视,有人甚至对其地位和作用产生质疑,具体表现在: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其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其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各级经济管理机关,适用的目的主要是宏观战略上的经济调控。而会计活动是真实记录单位发生的各项业务,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其活动具有微观性和较强的技术性,在很多企业和会计从业人员看来,经济法是抽象的,甚至是空洞的,与会计专业联系不大。

2.由于现有的《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多以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市场运行法律制度等法律制度为主要内容,与会计专业的其它专业课程缺乏联系,也没有体现会计职业领域的基本职业活动,似乎与会计主管、出纳、记账会计、成本会计、会计电算化操作员、税务会计和总账会计等岗位工作没有联系,因此,学生普遍认为《经济法》对会计专业技能培养和今后从事的会计工作帮助不大。

3.由于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授课教师多为“两课”或法律专业出身,教师对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不是很了解,因此也就必然地对《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中的目标不明确,所以,在课程教学中教师很难将《经济法》课程教学融入会计专业人才技能培养之中,致使学生认为《经济法》课程仅是一门法律课程,与专业学习联系不大。

4.由于《经济法》课程不如专业课程与会计职业所对应的岗位的工作任务联系紧密,因此在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会计专业课程开发和课程体系构建过程中,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被边缘化。有些学校在确定会计人才培养方案时没有将经济法置于核心课程之列,有的甚至还压缩其课时,降低其在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二、《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中的作用极其重要性

1.培养和提高会计专业人才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人才的全面发展。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心理、知识、思想和观点的总称;意识决定行为,有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意识,在相应的经济活动中,人们就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可能违反法律,甚至主动违法。现代社会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由于高职院校生源质量不断下降,加上高职院校法律教育极其薄弱,目前高职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法律知识不够丰富、法律意识不够健全、法律实践能力较弱等。而目前会计行业存在着的假账泛滥、会计信息失真、会计执法环境差等现实则要求高职院校培养的会计人才不仅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而且还要求其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因此,要使会计专业学生成为知法、懂法、用法的高级专门人才,实现会计人才全面发展,就必须强化《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教育课程体系的地位,加大《经济法》课程教育教学的力度。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首先是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强化学生的法律责任,使学生在将来走上工作岗位从事会计工作时意识到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权限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中,《经济法》课程对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培养发挥着核心作用。2.对会计职业专业技能的培养有着重要的帮助和影响。目前高职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所教授的内容如公司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票据法等法律规定与会计专业其他专业课程以及会计岗位工作存在着诸多联系和衔接,对学生会计职业技能的培养有着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①公司法对公司财务会计作出了明确要求和规范。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以股权为纽带,以权益与责任相对等的社会经济组织。任何经济组织都存在资金的运作,都离不开财务管理活动,同时公司制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在遵循一般财务制度、会计准则的前提下,还要遵循公司法设定的财务规范。公司法除了对财务管理提出了一般要求。如公司应当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法还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和用途、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财务处理以及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财务信息、非法转移公司资产等方面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对学生毕业后从事公司会计岗位工作、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指导和帮助。②企业经济合同对企业会计影响最为广泛,它决定企业产品销售、材料购进,固定资产的购置等。购销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是企业购销活动的法律保障,确保了企业材料购进的顺利和产品销售渠道的顺畅。借款合同深刻影响企业筹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企业的每份合同的履行事关企业会计工作。要准确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连续地、完整地、系统地进行记账、算账、报账,以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会计工作人员必须理解和读懂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法的学习与今后会计工作息息相关。③票据法规范了企业与企业间、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票据结算业务,票据法对支票、汇票和本票的使用范围和运用程序、对票据的出票、背书、贴现、承兑、付款、质押等环节有明确规定。会计中应收票据和应付票据核算,决定了企业经营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影响着企业资产的购进和产品的销售活动。票据结算不等同于现金结算,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责任的可传递性,决定这一结算方法十分复杂,要运用好这一结算方式,必须熟悉票据法。④税收是国家的经济命脉,是调控经济的手段,是社会财富的第一次分配,是企业的社会义务。税法与会计是站在不同利益主体上的两种经济行为,税法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会计维护的是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税法与会计既统一又相互冲突,在法律效力上税法大于会计,也体现了国家利益大于个体利益。税收筹划是在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间找到相互接受的平衡点。会计中的应交税金体现的是国家债权,在企业清算中排在所有债权人之前,已交税金反映了企业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大小,也反映了国家利益在企业收益中的比重。同时税赋大小,反映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对国家的贡献能力,决定着国家资金的投向和资源的分配份额,同时深刻影响企业的收益能力、偿债能力和企业投资主体的积极性。⑤破产法从程序上规定了公司破产条件、破产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处置和破产责任认定等。破产会计从接管被破产企业起,充当管家的角色,从清理资产、核定债权、制定清算方案,到最后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均进行全程核算;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必须遵循一定顺序,首先考虑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其次是国家利益(税收),最后是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会计的整个工作要按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另外,国有资产管理法对国有资产持股的公司制企业的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条件、销售方式、定价模式、预售房款的使用范围以及会计核算的规定以及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等对相关工作岗位的会计核算工作也有着重要影响。

3.服务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考试,促进人才可持续发展。市场经济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就业上岗、职称晋升都需要资格证书,自1990年开始,我国会计人才的入门及不同层级会计人才的选拔实行会计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不论会计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还是取得初级会计师、中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等职称资格证,《经济法》课程的内容始终是上述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只是在不同层级的资格考试中,《经济法》考试的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不同罢了。我国《会计法》规定: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高职教育就是就业教育,为培养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会计人才,我国高职院校会计专业普遍都在施行“双证书”(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人才培养制度,学生的专业学习中除取得学校学历证书外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职业资格证书才能毕业。《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对学生顺利毕业、通过会计从业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学生毕业后取得会计职称资格,实现会计人才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4.服务于就业创业教育,促进大学生毕业后就业创业。就业创业教育是高职院校各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是就业创业教育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目前,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高职毕业生法律知识欠缺,肤浅,对就业或创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茫然无措。而《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可以为学生毕业后就业甚至创业提供许多经济法律支持。如,学生学习了《经济法》课程中的劳动合同法,就较容易识别就业市场中出现的企业巧立名目滥收费用、不签劳动合同、长期试用、就业歧视等违法行为,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懂得选择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较为高效的方式和途径。如学生学习了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法律制度后,学生毕业后创办企业就能够选择适合自己创业特点的企业形式,熟悉企业设立的程序,并能自己准备设立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在企业运行中,能够依法雇佣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以及合理地开展市场竞争等。所以在就业和创业教育中强化《经济法》课程相关内容的教育既是学校保护毕业生合法权益,为学生就业创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办法,同时也是职业教育人本性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

[2]周书灵.论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改革[J].宿州学院学报,2006,(2)137-138.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法通则

面对日趋发展壮大的商事单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将颁行,民商关系立法围绕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争论不休。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相辅相成,我国通说也是民商合一,即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种编排方法却存在种种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虽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是其主张民法典与商法典并立,在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不宜。纵览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与实践,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对商法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辅之以商事单行法和民法典,共同构成完备的民商事规范体系。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一)对民商分立学说的反思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谓民商分立的基本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 笔者认为,民商分立应该是指民法与商法独立又依存的辩证统一关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现实性

从现代商事实践来看,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不现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趋广泛,商人的独立地位日渐动摇,商法不再是专门调整商人活动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独立存在的基础。即使是在采主观主义的德国,传统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也不复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第二,与商法并立发展的民法,自罗马法以来便树立了其在法律制度中坚不可摧的基础地位,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相反,商法却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这就注定了从它一出现,就无法与民法同日而语。

第三,随着时代进步和经济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独立的商法典逐渐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事实上,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关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单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是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予以制订颁行。如此一来,商法典只不过是躯壳一个,便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可知,现代社会的民商分立绝不意味着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运行机制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肯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地位以及与民法相互依存的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对民商合一学说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义

对于民商关系立法,我国目前的通说是采民商合一,因为民商区分标准不明确,而且民商合一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十分必要。 民商合一具体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支持“民法商法化”,一派支持“商法民法化”,在这两派观点中,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后者,即把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将商法归入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编排体例

持商法民法化的学者,虽然都认为应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商法编,但具体又存在两种编排方式,即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或者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

(1)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民法债编》、《意大利民法典》等,将公司法、票据法等商法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但实际上各国民法典中包含的商法内容和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大多是同各国的立法方法有关,我们恐怕很难从中归纳出一般的规律。其次,从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来看,上述立法方式把相当多的商法内容订入民法债法编,由此“民商合一”实质上体现为“债商合一”,明显违反了民商合一立法的整体性要求。最后,从债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上述立法把公司法、票据法等内容规定在债法中,又与债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债法的固有内容主要是债法总则、无因管理制度及合同制度等,除商事合同等少数内容涉及到债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围是大于债法的,因而将商法放入债法编中,显然不尽合理。

(2)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此种观点虽然对于民法与商法密切关系的认识值得肯定,但实际上商法规范是独立于民法规范而存在的,而独立的商法部门外在地要求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则商法的独立性便成为空谈。 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法律的稳定性方面,民法相比于商法更为稳定,而商法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动较大,拉德布鲁赫就指出:“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相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对此事实予以规范的有限力量和这一事实最终规范性——简而言之,表现了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解释。它表明个人主义法律时代,商法必然扮演着整个私法发展中开路先锋的角色。” 因此将变化日新月异的商法放入不宜经常变动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二者均不能合理解决商事关系立法的实际问题,因而纵观理论与实践,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一般商事规则来统帅商事领域立法。

二、《商法通则》是商事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险、票据等领域逐渐发展壮大并形成各自独特的领域和秩序,随着他们的发展,规制他们的法律也逐渐丰富,如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但作为商法的单行法,它们仅调整个别商事领域,缺乏一般性的调整规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开放性及其发展的日新月异,很难用一部商法典将各个商法规范统一起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

(一)《商法通则》概述

《商法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适用,同时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商法通则》的性质在于,它相对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别法的性质;而相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它属于一般法的性质。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商法通则》的地位,需要明确以下两点内容:

第一,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商事法律。《商法通则》与公司法、票据法等一样,也是商事单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统调整商事关系的规则缩编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单行法律仅调整某一领域的商事关系,而《商法通则》的触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领域而调整一般性的商事关系。

第二,《商法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则》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视已经颁布并行之有效的单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单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发挥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自己的目标,因而《商法通则》非民商分立。同时《商法通则》表明商法并不能覆盖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单行法而调整一般性的规则,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二)制定《商法通则》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不可行,现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为制度规定的缺陷,使我们在实践中感到对商事一般性规则的需求,因而笔者认为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笔者认为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它可以规定商事主体规则。由于民事主体不都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民事主体规则,同时商事单行法规定的商事主体规则过于具体而缺乏一般性规定,因而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对商事主体做出一般性规定,实现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体规则所需的特殊性的统一。

第二,它可以统率商事单行法,为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提供一般规则。虽然各个商事领域的事项不尽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术性,各个商事领域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规则。《商法通则》将这些共通的规则加以抽象,普遍运用于各个商事领域,必将极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进上市立法的发展。

第三,它可以填补民法和已有商事单行法律之间的空白,考虑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从而与民法典、其它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调整私法关系的完整体系,促进民商事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商事法律制度;商事主体;商法总则

一、当前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现状

商法是商事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它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在我国却没有一部以《商法》命名的统一的商事法律规范,有关商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多以各种单行法的形式呈现,其中根据相关商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内容,我们将其分为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其中商事组织法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其他企业法律制度;而有关商事行为法的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其他规范和引导商事行为的规则。因此我国当前的商事法律制度呈现出单行法众多,统率性的法律缺乏的状态,希望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尽早出台一部纲领性的商事法律规范,对各部单行法起到指导性作用。

二、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在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建立,且在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并未充分具备统一的商事立法经验(自清末变律以来,我国只是颁布了一个未及实施的《大清商律草案》,从未制定过一部商法典或类似的立法文件),且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发展时正处于经济体制变革时期,发展时间较短,因此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1.立法分散,缺乏统一的商事法律总则

自1992年以来,我国逐渐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量商事法律规范应运而生,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虽然我国出台了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但是各个单行法都处于分散状态,缺乏协调性。且各个单行法间的规定都相互独立,无法形成商法体系内应有的联系,呈现出彼此孤立、杂乱无章、不成体系,难收纲举目张之效。这既不利于统一规制我国的市场经济关系,也难以实现对单行商法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使得单行商法的贯彻实施过程显得孤立。因此为了统一有关商法的原则、商事主体种类、商事行为性质等法律概念,应该出台一部纲领性的商法总则进行统一规定,使得各商事组织法和商事行为法能有一部具体适用的统率性法律。

2.商事登记制度混乱

由于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使得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规定多由零散的单行立法构成,且各单行立法对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都各自有所规定,使得它们之间的规定存在严重的交叉和冲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趋渐成熟、市场主体趋向稳定的情况下,此种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商事登记主体界定标准,导致了商事登记对象的不确定性,各种单行法规都规定了各自的法律调整对象,导致他们之间的规定存在交叉和冲突,甚至产生了空白地带,使得一些对象无法被囊括。另一方面,由于登记对象和法律调整目的的不同,使得登记效力存在混乱,导致不同登记行为的效力存在差异。且由于立法的混乱与独立,一种登记行为应当采取何种登记程序,并对应何种登记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了实践中登记法律效力的混乱。为此,我国需要出台一部《商事登记法》进而统一商事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商事登记的主体和商事登记的效力。

三、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无论是在德国或者是在法国,《民法典》与《商法典》都近乎在同一时间段内相继颁布,由此历史现象表明,商法是不依赖于民法而产生的法律现象,它与民法一起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而同步发展。为此,有关民法与商法之间应当如何在法律中进行揉合或者区分,我国学者们主要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即设立民法典即可,无需再设立商法典,有关商事法律制度由民法典进行相关统率;另一种观点主张在设立民法典外,仍然需要另外设立一部商法典专门规定相关商事法律制度。为此,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时候应当结合民事立法现状进行探讨。

1.推进商法总则的制定

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商法多以各种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表现,比如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票据法等,它们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经有将近十多年的历史,而且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与修改也已经逐渐成为了能起独立作用的法律部门,因此形式上把这些已颁布的单行法再统成一部商法典已无必要,且相互揉合的立法成本较高。因此,它们依然可以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由此可见我国商法典的制定已无必要,但是有关商法的纲领性规定,如商事主体、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事行为等应当手制定一部有关商法的总则进行明确。而关于商法总则的制定模式学界主张两种模式: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商事权利归纳到了民法典相应各篇章中,完全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将商事活动原、商事主体类型、商事行为内容、商事登记制度等加以规定,起当初民法通则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立法方式,即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总则的内容。因为商法上的许多法律概念都是在民法的基础概念上进行完善发展而成的,两者存在一定的揉合性,且不另立商事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立法成本。无论我国将来采取何种制定模式,但当我国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时候,有关商法总则的制定就必定要纳入考虑的范畴,即是否将其纳入民法典当中,这在一定意义上就促进了商法总则的制定。

2.促进商事主体范畴的明确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对商主体的概念进行明确,对商事主体的认定我们也未明确是采用《法国商法典》的客观主义、《德国商法典》的主观主义、《日本商法典》的折中主义还是我国自己根据经济社会需要制定的第四种主义,因此在市场经济中有时会导致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适用的混合,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规则明确商事主体的范畴实为必要。

作为私法中的两大领域,商法和民法关系十分密切。因此,当我们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时,必定要对民事主体的相关概念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阐述,而民事主体的范畴在进行明确后,以它为基础的商事主体概念也将会得到进一步明确。因为商事主体是以民事主体为基础并满足相关商事法律法规资格要求而确立的。为此,商事主体法律制度是以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为基础,在完善相关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同时,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也得以进一步完善。所以我国《民法典》的着手编纂,对商事主体范畴的进一步明确将具有推动作用。

3.弥补现有的商事立法漏洞

目前我国现行的民事单行法和商事单行法众多,其中《合同法》更是一部体现“民商合一”典型的代表法律。因此无论我国将来立法模式是实行“民商合一”或者是“民商分立”,都避免不了要对现行的民商事单行法进行一次系统性整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或者是商事法律规定是将其纳入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还是继续以单行法形式存在也是立法所不可忽略的问题。为此,当着手编纂《民法典》时将会对现有的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一次筛选,这一方面将有利于进一步界定出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和差异,,揉合出最有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也会发现现有民商事法规的不足,进而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例如在商法上,缺乏一部统一商事登记的商事登记法、缺乏一部规定合作社的合作社法以及缺乏一部规定小商贩经营活动的商贩法等。

四、小结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将来推进《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民事法律制度与商事法律制度的关系,而当前我国商事单行法众多,立法分散,缺乏一部具有统率作用的商事法律规范,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冲突,为了统一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构建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需要促进商事法律总则内容的制定,明确商事主体的范畴以及弥补现有的商事立法漏洞,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此,笔者在综合现有的商事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撰写本文,以希望对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起到推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中国人大,1999年第10期.

[2]马建兵,任尔昕.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王令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对外经贸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