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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非典型担保
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没有详细的规定,只在1999年《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2007年《物权法》中既没有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动产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例外进行规定,也没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规定在担保物权中,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所有权保留的认定仍然停留在债权领域,没有将其放在物权领域中思考,有待于未来在物权法的修订中逐步完善。本文拟从物权法的角度解读所有权保留制度,以期对未来物权法的完善产生一定的作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含义及性质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下,标的物的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作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方式,通过取回占有及再行出卖和破产取回权等手段来保障价款的清偿;买受人则可于首付一定价款之后便占有利用标的物,尽早地从中获得利润或享受,而无须劳烦他人或另行提供担保物作为偿债担保,同时,还能通过时间差增加偿债能力。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能起到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目的,同时能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实现物尽其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从其内容来看,所有权保留制度之核心是所有权的附条件转移,并同时以延缓所有权转移这一方式而对债务清偿产生实际的担保效用。故从性质上看,所有权保留实质为一种权利移转型的非典型担保。因此,有学者称之为附条件买卖或者所有权保留担保。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为分期付款买卖、赊销与试用买卖。出卖人可在受让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时行使取回权以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督促受让人积极履行债务,能够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与抵押、质押、留置相比较,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由于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已经由出卖人交付给受让人直接占有,第三人极有可能与受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何平衡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对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与公示问题。
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原则上没有形式上的要求,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较为宽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口头形式也可以,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各国一般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以方便取证。我国司法实践亦认为采用书面方式更有利于减少纠纷。
一般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是不动产采取登记,动产则采取交付。公示的效力,历来有意思表示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意思表示主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可产生公示效力;公示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仅有约定不能产生公示效力,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才能产生;公示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若没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取舍,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与一般的动产采取公示要件主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能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期待权。
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的方式就能产生较好的公示效力,问题是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其最大缺陷正是所有权人缺乏占有的公示性,第三人很难知晓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如何保护出卖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能够产生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果,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所有权保留中在物权法中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通过延缓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来担保出卖人货款债权获偿的担保方式。
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我们先搜索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1.《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很好的分析所有权保留在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下文仅以动产为例来进行剖析。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时间,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交付是指受让人直接占有的情形,不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间接占有的情形。对于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27条以例外规定了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是,对于所有权保留而言,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只是在合同法第133条、第134条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来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见,此次《物权法》与《合同法》产生了适用上的矛盾。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在法律没有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交付(即转移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标的物已经转移占有,但所有权却没有转移。这一规定是通过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但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物权法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例外。如果按照合同法规定,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我们都知道,合同法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规范的适用;物权法遵循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都遵循法律的规定。我们来考察一下所有权转移究竟是物权问题还是债权问题,所有权转移从法律效果来看显然是物权行为,合同仅是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既然是物权行为,就应该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现行《物权法》规定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不以动产交付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能以约定来排除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对此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物权法第第一编第二节“动产交付”中增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作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的例外情形。建议如此规定:“动产所有权转让时,双方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时,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转移。”
四、总结
通过对所有权保留的含义、性质、公示和效力的分析,并对其所有权变动时间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得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重要价值:一是其是所有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方式;二是其是一种特殊的债权担保方式。
所有权保留已经在赊购、分期买卖、试用买卖等情况下广泛采用,是出卖方最为有效的担保方法,《物权法》应当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规定其设立、公示、对内与对外效力,并明确规定其担保效力,从而超越其停留在债权领域的立法现状。而且,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变动方式,在所有权变动中,需要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保持与现行《物权法》的协调一致。所有权保留制度涉及的许多问题,本文还未详细探讨,留待更多的学者继续思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婚姻关系的本质方面如何在法领域发挥作用?唯有说明此问题,我们才具备了在法律领域讨论婚姻关系对一般财产关系进行作用的法律条件。也就是说,这种目的或价值特性要在“应用家庭法”中发挥作用,就必须以某种特定的法律形式先行体现。我们认为,该本质方面应该而且能够首先决定特定的“法律原则”,并借此得以进入法领域,再通过该法律原则对欲进入婚姻关系领域的一般财产法规则发生作用。那么,它所决定的法律原则应该是什么?前已述及,婚姻关系的特性之一就是“完善性”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利他性关注”,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通过关注对方利益,从而符合家庭这一整体对自身人格的完善性要求。由此出发,本文姑且将这个由婚姻关系之本质方面决定的法律原则称为“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它意指:夫妻任何一方都应该在超越“对己有利性”的基础上为对方的利益贡献自己的力量;另一方面,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为了达到有害婚姻家庭生活的目的,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为自己攫取利益。“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对法规则的作用是:在确定或形成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可能以一般财产法规则为“蓝本”的———法规则时,必须考量它是否有利于婚姻关系之整体,是否符合婚姻关系之本质,而不是仅有利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要求,也不是仅符合一般财产关系的本质和原则,而且必须在其法律构成和适用过程中体现这一点。在一般性的角度上,我们可以举例说明“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在涉及夫妻财产归属规则时,它可以表现为“贡献标准”,即:只要夫妻一方对某婚姻财产具有贡献,那么他的财产利益之获得就不能不考虑这种贡献。因为,婚姻关系不仅仅是男女在精神上抽象的统一,它还表现为生活的方方面面。家务劳动、子女抚养和老人照顾、事业支持都需要彼此的利他性贡献。因此,对这种利他性贡献的考量就成为必要之举。这里的“贡献”不仅指“直接贡献”,也包括“间接贡献”。前者指针对某项具体财产之获得或增值所做出的直接贡献,后者则指通过对家庭生活的整体贡献,而对某项财产之获得或增值做出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法规则可能表现为:该项财产可能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使贡献方对财产享有其他法律权利。再比如,尽管《德国民法典》采取具有个人主义特征的“财产增加额均衡制”,但其仍然规定,当个人处分其全部财产时,必须得到另一方的允许,其次,当个人对财产进行不负责任的挥霍或实施恶意处分时,该挥霍或处分部分都必须算入其初始财产。这种对财产处分权的限制性规定正是对“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体现。而对于实施共同财产制的法律制度而言(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和我国),该财产制本身也就表明了对“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贯彻。在债之关系中,“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则可能表现如下: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举债是为了个人不正当的生活目的,比如赌博、个人挥霍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那么它将不能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因正在于这些债务并不符合该原则的要求。
二、“婚姻共同利益原则”对物权法归属规则的作用
在说明了婚姻关系的本质方面在法领域的表现形式———法律原则后,最后的问题就是:该法律原则对一般财产法规则的作用如何?本文欲借助物权法的归属规则对其进行阐释。我们会看到,其中一些规则在进入婚姻财产领域后,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我们同样会看到,有一些规则如果不发生变化,可能会因为与婚姻关系的本质及“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相冲突而不尽合理。我们的目的正在于:通过此种具体分析,来显明婚姻关系之本质方面对这些物权法规定的“反作用”。
(一)按份共有《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适用
按份共有制度调整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之归属。据此,子女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所购买的房屋。作为共有的类型之一,按份共有表现出强烈的个人性。比如,按份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享有用益权,按份共有人还可以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在共有物之处分或重大管理行为中,实行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决定机制,按份共有人还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随时请求分割。这一切都表明,按份共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仅具有财产利益关系的个人之组合。这样的规定如果适用于上述婚姻财产,是否会受到限制呢?首先,就其分割而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这实际上是个人主义式的处理方式,即完全尊重每一个按份共有人的自决权,而不考虑按份共有作为共有整体的目的。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形下,共有财产是不能分割的。这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特性对《物权法》中的按份共有之部分效力已经发生了作用。而且,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使可以请求分割,也必须符合“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要求。即便如此,如果将按份共有规则的其他法律效力引入婚姻法,是否合理?当事人是否能够按照其份额享有相应收益?按份共有人是否可以自由处分其份额?而且在处分实物或者进行重大管理行为时,按照份额而不是婚姻关系之特性为标准,这是否妥当且可行?答案恐怕都不是那么肯定。这种不考虑“婚姻共同利益原则”之要求而仅按照份额来决定房屋之法律状态的规则,在婚姻关系中并不妥当。就此而言,在婚姻关系中引进按份共有,实际上只是出于某种分割“便利”的考虑,而忽视了对规则的整体考察。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个值得分析的问题
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所引发的争论: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登记能否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标准?换言之,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是否能直接适用于婚姻房屋所有权之认定。特别是当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该问题就显得特别尖锐且重要。如果对《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则进行实证考察,就可以发现它们对该问题并没有给予十分肯定或否定的回答,相反,还可以发现立法者的犹疑不决。根据1993年的司法解释,对于房屋这种贵重财产,即使在婚前归一方所有,但如果婚后共同使用达到八年,可以被视为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的立法考量也十分明显:通过一定时间的生活,应该考虑另一方对婚姻的贡献,这也是“婚姻共同生活利益”的体现。但是在《婚姻法》修改时,由于实行严格的婚后财产共同制,该条规定不仅被废除,而且个人所有权被司法解释一加以强调:即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当时有学者就以物权法和对个人所有权的保护为由对其进行辩护,然而,此种对婚姻缔结时间的考量尽管满足了个人所有权的要求,却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婚姻关系自身的特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尽管登记在一方名下,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登记这一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并没有发挥作用。可以说,夫妻对该财产的“直接贡献”对决定房屋归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夫妻一方的“间接贡献”,婚姻法似乎并未考虑。有一些研究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实际上肯定了登记在确定房屋所有权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该条内容,就发现该结论并非理所当然。首先,该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且“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且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所有”。这样,如果婚后购买,尽管一方支付了首付款且是被登记人,而在剩余款项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情形下,则似乎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即不以登记作为确权标准。如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十分狭窄,仅适用于该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以此来主张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直接成为婚姻财产关系中的确权标准,似乎有些武断。即便是在第十条构成要件所指涉的范围之内下这样的结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该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之范围内,我们无法想象法律在面对如下问题时又该如何解决:如果婚前一方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屋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是以“首付款来源”还是以“登记之效力”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一方虽然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但是房屋权属登记却是在婚后进行的,余款也是在婚后共同偿还的,如此,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还是解释三第十条?此外,也许还存在着以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论证这一物权法确权规则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直接适用性。然而,对于该条更为稳妥的理解似乎是: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归谁所有,在本质上取决于赠与人的自由意志,而登记只能作为这种自由意志的一种证据,其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的确权意义。否则的话,该条第二款就不会规定:即使存在登记于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也可能因为双方父母的出资而产生按份共有的情形了。就此而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确权规则并没有被真正“直接适用”到婚姻财产关系中来,即使在特定情形下存在这样的规定,也是值得质疑的。反观现行规则,除了立法者“就事论事”以及因此导致的体系性立法思维之欠缺外,最根本的原因仍在于:他实际上无法也不可能罔顾“婚姻共同利益原则”的要求,无法也不可能忽视婚姻关系的特性,而直接将一般财产法的规则适用到婚姻关系之中。
(三)一方专用生活品的归属规则最后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值得分析,并可以成为本文主张的证据。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婚姻法适用了个人所有的物权法规则,而理论上的争议并非不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专用品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并不合理,特别是针对那些价值较大的专用品而言,更是如此。因为如果这样,对另一方并不公平。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只要是专用品,都应该归使用方个人所有,而无论其价值大小。特别是:如何判断“价值较大”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会给司法裁判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还是要根据婚姻关系的特性之要求,来确定此类物的归属。据此,一方面,我们要考虑到专用生活用品对于个人生活所具有的功能和意义,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婚姻共同利益原则”之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维护非专用方的利益。以此为前提,我们主张应该区分“专用生活用品”和“专用生活必需品”。无论是立法还是一些典型的学理解释并没有将它们区分开来。但是,这两者之间应该存在如下差异:前者仅仅强调由夫妻一方专用的性质,比如由妻子专门使用的贵重首饰;而后者不仅如此,还强调该物品对夫妻一方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必不可少性,比如价值不菲的残疾人专用器材等。一旦建立了这样的区分,则一方的生活必需品属于专用方个人所有,一方的生活专用品则并不必然属于一方所有,还存在进行其他法律判断的空间———比如是否赠与,而不论这些物品价值几何。这样的区分以及归属规则正是以婚姻关系之特性和“婚姻共同利益原则”为基础的。
三、结论
关键词:物权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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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争鸣与思考[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3)
关键词:《物权法》;实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修改,成为中国历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它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在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的实施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1.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完善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多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不完全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和有关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分散在15个部门中进行。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而且这些登记部门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难以查询[1]。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还造成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等问题,而且对登记机关由于登记失误造成的损失,难以索赔。《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从而减轻了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也方便银行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与《物权法》登记机构采用实质审查模式相对应的是,在因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为商业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设定浮动抵押,扩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
实践表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一些有价值的流通性很好的财产如应收账款、存货、保险单等不能作为担保物,融资担保交易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事实上,沿海一些地区的金融机构已经在尝试接受新的担保物,比如存货和应收账款。福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就开始探索存货质押,他们选择容易变现的钢材、棉花甚至海货作为担保物,实际上效果都比较好[2]。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其标的物覆含范围很广。《物权法》明确规定将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现有及将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种规定增加了各种市场主体获取贷款的条件和机会,也增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顺利融资和发展壮大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修正担保实现规则,简化担保实现程序,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
《物权法》明确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为协议和诉讼。协商实行抵押权不是银行提讼的前提,只要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银行就可以不与抵押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求助司法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一个非诉程序,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3]。这种非诉程序降低了商业银行资产保全的成本,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
4.增加质押物范围,拓宽担保渠道,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1)应收账款出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企业现有应收账款5.5亿元,一般企业流动资产的20%-30%是应收账款。很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多,厂房和办公楼可以租用,机器设备大多为融资租赁,即使企业未来盈利可以预期,但因缺少有效贷款担保,难以从商业银行取得融资。在国外,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已经是国际银行业通用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商业银行通过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贷款因过分依赖不动产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风险,使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利润空间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可以开拓新的客户群体,提高理财水平,创新信贷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竞争力。
(2)设立最高额质押,节省商业银行的交易成本。最高额质押权具有普通质押权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因而是具有生命力的。最高额质押权的创设对于银行和质押人来说可以简化手续,满足持续交易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在最高额质权的适用上,除质押财产转移质权人占有之外,其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效力、作用等方面可参照《物权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用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设置质押,扩充投资人的融资担保工具。近两年,基金作为一种良好的理财方式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具备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比较方便。用基金份额作为担保方式,一方面可以让投资者享有较高收益的同时保证资金运转,另一方面也使银行拓展了新的业务领域。
5.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得到修正,体现意思自治,有利于商业银行维护自身权益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担保权的问题,《担保法》所采取的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模式一直颇受争议。《物权法》在此条上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结合的模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本条改变了《担保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实现债权的条件,扩大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商业银行可以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其次,当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掌握未来实现债权的主动性。第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以维护自身权益。
6.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有助于商业银行权益的保障
《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将合同债权的变动和担保物权的变动混为一谈。在不动产物权抵押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约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就将面临既不享有抵押权,又不能寻求合同法上权利救济的局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这样虽然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但是可以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样,在出质人怠于交付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时,质权人有权根据合同请求其交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助于商业银行等质权人权益的保障。
二、《物权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1.商业银行必须重视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结束后两年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对主债务提讼的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这一规定比《担保法》司法解释减少两年,不利于商业银行银行接受、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抵押权。今后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效。
2.商业银行接受异议期间的不动产抵押,将面临无效的风险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是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效力待定行为)。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此规定虽然给予不动产真正权利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情况下的权利救济,但是相应对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必须对抵押物的物权归属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如果银行在异议登记期间接收该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如发现抵押物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不应接受,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3.商业银行应当准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物权法》颁布后,将会形成《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三足鼎立”的态势。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笔者理解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就同一事实和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关于担保物权规定较为笼统,条文具体适用方面缺乏操作性,因此在担保物权的具体解释上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的登记,动产质押,物权保护等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与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息息相关。作为银行内部控制的需要,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发生的变化,梳理现行的规章条文,与《物权法》的新规定一一对应,调整相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将法律新的规章制度科学合理的融入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第二,加强对《物权法》的学习和掌握,研究资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修改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合同,避免因《物权法》实施中的新规定带来的风险,确保商业银行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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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物权状况决定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者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在我国《物权法》中,对登记作出了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以下分别从登记能力、登记程序、登记效力三个方面对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进行梳理并就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以期能够系统展现《物权法》登记制度的全貌,并对登记制度达到进一步的理解。
二.登记能力
所谓登记能力,是指某些权利或者某些事项可以被纳入登记簿的能力,确切的意思应该是被登记能力。
1.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
只有经过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法律才规定通过登记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事实行为或者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须登记即可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效力。当然,并不是说因为这类物权并不可以登记。在德国,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对此类物权进行登记,该登记只是一种宣示。⑴但《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不处分该物权,对该种物权是否登记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而当事人要处分该物权,则必须先经过对该物权的登记,始可处分。
2.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之外的情形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对不动产变动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⑵对于预告登记的对该登记债权的效力,学者认为是赋予了该债权一定的物权效力,概言之,预告登记的使该登记债权的效力"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⑶
三.登记程序
这里所指的登记程序,是指《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的登记程序。对于动产,《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动产不能类推适用不动产的登记程序。
1.申请登记
《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因此,是否申请,具体申请什么内容,全由当事人自治,申请登记行为是私法性质的行为。
申请登记涉及登记请求权的问题。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或者协助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登记请求权既可由法律规定产生,也可由合同规定产生。但《物权法》并未就登记请求权作出专门的规定。本文认为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当事人所签订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仅仅是债权的协议。对物权出让人来说,其负有的主要义务就是根据债权合同向受让方转让物权;对受让方来说,其负有接受物权转让并向出让方支付转让对价的义务。概言之,双方都基于合同负有办理登记的义务,同时双方也基于合同有要求对方办理积极配合,以顺利完成登记的权利。因此,登记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并且为双方当事人所享有。
2.登记权
"所谓登记权,是指登记机关通过审查,将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变动诸事项纳入登记簿,从而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力。"⑷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下,登记机关形式登记权的实质是将判定了当事人间权利的归属,而判断权利归属的行为应该是司法行为。因此,登记权应该是一种司法权。《物权法》对登记机构为谁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机关。本文认为登记权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由行政机关行使并无不妥:第一,登记权的行使并非传统意义上定纷止争的司法权的行使行为,其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物权合意的一种判断。因此,在我国由司法机构行使登记权也不具有可行性。第二,由于当代不动产流动的快速流动,必然要求登记的效率,而行政机关高效、灵活的特点也有利于登记的高效进行,从而有利于不动产市场的良性发展。
3.登记审查
根据《物权法》第12条,本文认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审查的性质为实质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交登记相关资料后,登记机关有权就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材料甚至进行实质审查,以尽最大的努力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但实质审查也必须有限度。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变动毕竟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结果,如果对国家的审查权力不加限制,则必然导致公权力过度侵入私法。这种限制的制度体现就是对登记机关审查范围的限制。
4.登记簿
登记簿是登记效力的形式体现。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可能会有多个证明物权归属的形式文件。由于登记具有最高效力,因此,作为登记效力的形式体现,登记簿相对于其他物权归属证明文件来说,也具有最高的效力。《物权法》赋予了登记簿这种效力,并对登记簿管理进行了规定,以尽可能保证登记簿的权威性。
四.登记效力
1.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
在登记生效主义的逻辑下,登记的效力可以分为登记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两方面。在我国《物权法》现行体系下,登记生效主义仅限适用于不动产。
1) 登记的推定力
登记的推定力指一旦登记程序依法完成,即发生物权的确定效力,除非经法院依法撤销或者经登记机关自身依法撤销,登记结果应受到所有人包括国家、出卖人、设定人、其它第三人的尊重。⑸
登记推定力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债权也同样具有效力:在预告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协议只要登记变具有了"物权化"的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行为不生物权效力。"⑹登记推定力对相关的公权力机关也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第一,对登记机关的效力。登记的确定力意味着登记一旦完成,登记机关自身也不能任意涂消或更正,必须由利害关系人重新启动涂消或更正登记程序。这是民法私法自治原则在登记领域的贯彻,也是在私法领域对公权力侵入的抵制。第二,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效力。"登记的确定力体现为登记机关的登记结论对其他机关包括法院的适用力。在登记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上,登记机关做出的登记,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提起撤销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但就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一般要尊重登记机关的登记,不得在民事诉讼中任意更改登记机关对权利的登记。"⑺
2)登记的公信力
公信力原则系指"依物权表象所表彰的权利纵不存在或内容与真实权利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表见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⑻。由于登记出现错误在所难免,于是便会出现登记推定的物权人即登记名义人和真正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登记名义人将登记于其下的不动产通过民商交易的方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而对登记名义人作出给付时,就出现了真正物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此时法律必须作出保护真正物权人(代表着保护静态的生活真实)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代表着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中作出价值抉择。在强调流动性的近现代社会,各国法律都选择了保护交易安全,具体制度体现便是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及相关制度。
A.公信力的具体体现
a)对善意物权取得人的效力
公信力对善意物权取得人的效力制度体现便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为: 1.真实权利人和登记名义人不一致,2.受让人通过交易性的法律行为取得该不动产;3.受让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5.按照法律的规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根据法理,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为原始取得,即除了该善意第三人在受让时明知的权利外,在该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权利权利负担均消灭。
b)对善意的其他权利涉及人的效力
善意公信力具有两方面的效力,其一是善意取得,其二是善意清偿。在善意清偿,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清偿人对登记名义人所谓的给付有效,一旦给付,清偿人的义务便消失,真实权利人不得以其为事实上的权利人为由向该清偿人主张给付。
c)对真实权利人的效力
在善意取得情形,基于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取得了物权,因此,真实权利人便因为该第三人的物权取得而丧失了其本来所有的物权。但一个理性、公平的制度,必须做到分配公平,换言之,其不能无故剥夺一个主体的正当利益,或者在出于不得已剥夺了一个主体的正当利益后不予以补偿。因此,在后一种情形,则必须有学者所谓的"弥补的正义"⑼具体到不动产善意取得情形,则必须对真实权利人进行利益的弥补,也即为真实权利人提供权利救济措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此时,真实权利人虽然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但他(她)可以向为无权处分的登记名义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
B.公信力的限制
诚如上述,登记公信力是建立在法律不得已对真实权利人利益的牺牲之上的。因此,对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制,以保障交易安全为限,避免真实权利人不必要的牺牲。学者认为可以从四方面对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⑽一是适用前提。必须是真实权利人和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如果登记的情况符合事实,那就是根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所进行的法律行为,而跟登记的公信力无关。二是主体的限制。根据登记公信力主张的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善意的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为善意取得抑或善意清偿人,在所不问。这就意味着,在真权利人和登记名义人之间,登记名义人不得以该登记向真实权利人主张权利。三是内容的限制。有学者归纳公信力在对不动产的事实说明、登记簿中显然的个人情况、不得登记的权利负担或者限制、相互矛盾的双重登记、为法律所不允许之登记和另外目录的情形不得适用。⑾
C. 公信力的排除
这是对真实权利人的另一种权利救济方式。具体制度体现为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更正登记必须由权利人自行提起,而登记机关物权自行对有关登记内容进行更正。在两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更正登记:一是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二是更正申请人举证证明该登记确有错误。异议登记则包含了一下几方面的内容: 1.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而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2.申请主体是利害关系人。3.效力是对权利人处分的事后阻断。4.申请人在异议登记日起15日之内不,异议登记失效。5.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登记人损害的,登记人可以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赔偿。
2. 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
如上所述,《物权法》规定特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并未对登记对抗主义作出解释。日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根据日本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变动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不动产物权转让中存在登记错误之瑕疵,则真权利人得追回其物,此时受让人即使善意信赖登记亦不得保有该物。即登记对抗主义只能解决一物二卖时的权利冲突问题,大体是以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的。"因此,相对于登记生效主义下的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登记对抗主义的作用十分有限。本文于前面相关部分已经对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的存在合理性作出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⑴李凤章,登记限度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73页
⑵王泽鉴,民法物权1 通则 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
⑶王泽鉴,民法物权1 通则 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⑷李凤章,登记限度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126页
⑸同上
⑹物权法第20条
⑺李凤章,登记限度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93页
⑻吴国喆,论物权公信力原则的适用限制,科学 经济 社会,2007年第1期,第107页
⑼李凤章,登记限度论,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第62页
论文关键词 间接占有 观念交付 取得时效 物权返还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一、 何谓间接占有制度
就人与物的各种关系所而言,最为明显的事实关系就是人对于物的实际控制关系,这在法律层面被称为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具有体现物的归属秩序的一种权利外观,占有制度对于物权法本身以及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马克思说:“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 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就是占有人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比如质权人对于出质物的占有、承租人对于房屋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占有某物,但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管领和控制该物。比如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均属于间接占有人。根据民法学者张双根教授的观点,间接占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具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间接占有得以成立的前提基础,也是间接占有的核心要件。当然占有媒介关系有效与否不影响间接占有的成立。二是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二、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渊源与我国物权法立法
(一)间接占有制度的历史渊源
就历史渊源来说,占有制度体现为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体例。罗马法对物侧重控制,其物上占有指的是自主占有,对于他主占有人只是持有人;日耳曼法侧重对物的单纯占有,即直接事实上的实际管领力。中世纪封建法关于近代占有权救济有了概念,同时封臣的实际占有以其领主的间接占有(或称之为精神占有)为前提而延续,间接占有概念作为法律概念而存在。 我国民法的老师德国民法典是间接占有制度的滥觞。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并列位于占有之下的下位概念,而第869条对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详细规定。
(二)我国物权立法与间接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法多次修订,间接占有制度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之中,但是由于很多学者的反对意见间接占有制度至今并没有纳入我国物权法之中,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有五条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但是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引入。学者的反对的理由表现为两点:其一,基于物的所有权人地位和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机制可以弥补间接占有制度所要保护的所有权目的;其二,间接占有使得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得以继续,从而使取得时效不发生中断的功能,可以通过占有合并原理予以代替。但是这两点理由均有不合理之处,同时物权法诸如观念交付、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间接占有制度支撑很难加以解释和应用,所以物权法确认间接占有制度很有必要。
三、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价值分析
(一) 间接占有制度的发展趋势
“法律概念的形成,乃是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间接占有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观念的需求为动力基础的。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形式或者说经济交易的形式多元化促进物之利用方式的多样化,比如借用、出租、承揽、质押、留置、监护、破产管理等财产形式大量出现,间接占有的事例层出不穷;其次,占有事实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权利或者说财产的外观,体现物的归属秩序,间接占有事实的大量出现,观念化的交易方式也逐渐为人们认同,这对于实际的物交易和物权法律的变动都是至关重要的;最后,综合近年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立法以及相关法律理论的发展,比如取得时效制度,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救济不足等以及关于间接占有的性质及构成要件等理论的发展都促使我国物权法应确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
(二) 间接占有制度与观念交付的衔接
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交付的外观公示表现,而《物权法》第25条-27条关于交付的相关规定主要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包括事实交付和简易交付;观念交付包括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方式。如果不承认间接占有制度,很难解释观念交付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即在出让人甲指示占有人丙将物交付给买受人乙的时刻,甲就以指示交付使得乙变成间接占有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达成转移所有权合意与暂时借用或者保管合意时,受让人通过间接占有的形式代替了现实交付。所以说只有引入间接占有制度才可以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才可以实现与观念交付制度的衔接。
(三) 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的配套
取得时效是以对他人之物为基本条件,当非物之所有人将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时,根据间接占有制度,在间接占有期间的取得时效视为继续不发生中断。所以间接占有制度是取得时效的制度基础。虽然我国立法没有纳入时效取得,但是基于时效取得对于物之归属的秩序的重要作用,我国也试着完善这一制度的立法。 所以基于立法的前瞻性,应该将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予以配套设立。
有学者主张以占有合并代替间接占有对取得时效的这一基础作用,但是占有合并首先在我国也并未规定,立法成本不亚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制定;一方面,占有合并,侧重点在于保护前占有人的占有利益,当后占有人也主张合并或者多个层次的占有人均主张合并该如何处理呢?另一方面,占有合并只是保护占有继受(包括占有继承和受让),对于占有的原始取得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与取得时效也是不配套的。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特保护作用
物权法在确认间接占有制度的情况下,不仅是对物权法的法律制度如观念交付和取得时效制度的完善,同时间接占有制度有自己独特的保护功能。
提到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物权法》第34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是我们必须要讨论的重要法律条文。其中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人也保护间接占有人。而占有返还请求权相较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有几点优点:
1. 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占有保护是物权保护的快捷键。即不基于物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占有人也具有保护物之归属的权利。当所有权人很难证明自己就是物之所有人时,或者由于物的价值不菲,丧失所有物的所有者无法提供诉讼费用。那么从实质上所有权人就根本无法依据《物权法》第34条得到权利救济。此时,依靠《物权法》第245条,权利人可以得到救济,一方面根据案件数收取费用不致保护落空,另一方面只需要证明自己是有权占有人,而不需要一定证明出自己就是物权所有者,就可以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2. 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那些不是物权人的有权占有人。此处很有必要提一下,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也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权利人。学者们认为一般情况下间接占有人就是丧失占有的所有权人,其实不然,因为间接占有可以形成多层次的占有,所以这些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不能根据《物权法》第34条保护自身的权利,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予以保护。
3. 占有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平及物的归属秩序。即便是无权占有人也可以受到保护占有制度的保护,(虽然不是终局保护)但是即便是小偷占有也不允许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
4. 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理论,我们应该给予间接占有人适当的自力救济的权利,史尚宽先生认为即使间接占有人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在客观必要的限度内,占有人有权予以防御。占有物取回权指排除不法侵夺,实时追回占有物。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理论发展和制度构建
(一)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
关于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的理论在前面已经表述过张双根教授的观点,但是归结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旧理论均要求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占有媒介关系最近有了新的变化。关于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分为两种:一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买卖、借用、保管、租赁、质押形成的占有关系;二是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破产财产的管理形成的占有关系。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中的占有媒介关系在只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基础上,也承认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二)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的实证和法理分析
举例说明,甲将其手表交给乙进行维修,因为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乙将该表留置。我们可以看出,在留置前,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甲是手表的间接占有人,乙是手表的直接占有人;留置后,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法定的留置关系),甲为间接占有人,乙为直接占有人。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亦能构成间接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发生, 那么占有改定能否通过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成立呢?例如在父母赠与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时,自己仍然保留贵重物品,因为家庭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需要,自当允许这种占有改定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存在。同时我们都知道父母此时是直接占有人,而子女是简介中占有人,而通过监护关系即法定媒介关系不影响承认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所以我们可以说,无论是实证需要还是法律漏洞的完善都需要我们考虑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对于间接占有的成立。
(三) 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构建
我国《物权法》仅仅是五个条文对占有制度加以规定, 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规定,未免有许多法律漏洞需要弥补。我国可以参照学习《德国民法典》第368条和第369条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五编将间接占有制度与直接占有制度并列于占有下位中予以规定,同时将间接占有的立法予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何时认定为完成间接占有的交付,并且在占有改定、物权变动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对间接占有制度加以考量再系统完善。
论文关键词 地役权 物权法定 相邻权
一、地役权制度的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当代学者对地役权概念的界定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如:“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乃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权利”。上述对于地役权的定义的共同点在于强调了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综上,我认为: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增强其不动产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但是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合理使用他人不动产。”地役权制度的精神在于尽量不削减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价值。
(二)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主体的广泛性。早起罗马法规定地役权只能在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才能成立,但随着物的利用分散化,及对其他用益物权人的保护的完善,法律允许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得设立或答应他人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现代物权法理论主张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地役权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并符合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因而其意定范围比较宽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单独转让、单独抵押。
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需役地被分割的,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享有地役权。我国《物权法》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取得与效力
(一)地役权的设立
1.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立。我国《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2.地役权的登记的效力。《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登记并不是地役权成立的要件,仅具有在地役权发生变动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我国地役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二)地役权的转让
地役权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因此地役权不能够被单独地转让,我国《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这里的单独转让,是指地役权脱离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关系,而成为单独的转让标的。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后段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人的权利。地役权的人权利包括三类:第一,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必须以使用供役地位条件。《物权法》第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第二,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位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为实现其取水的需要,地役权人需要从供役地上通过,对于此种通行,供役的人也应当允许。第三,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而实现其权利。例如,为了通行可以在供役上修建马路等等。
2.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在实现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旅行以下三种义务:第一,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的内容实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第二,支付费用的义务。地役权设立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费用。第三,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和对供役地权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义务。
三、地役权的消灭
(一)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事由(如期限届满、抛弃、混同、约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地役权。但是地役权有些特殊的消灭事由:
1.供役地或需役地的灭失。地役权的存在,以存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分属不同主体的土地(包括建筑物)为前提,因此地役权不仅因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土地的全部灭失而消灭,而且两块土地中的一块灭失时,地役权亦随之消灭。
2.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已不能实现,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地役权的继续存在对地役权人已经没有价值时,地役权应归于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依法解除合同。《物权法》第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二)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地役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办理注销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为我国关于《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所以实践中就可能存在未办理设立登记对抗的地役权,对于这些并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地役权,自然也无所谓注销登记。
2.取回工作物。地役权消灭后,第一全人应当将设置在供役地上的工作物取回,恢复供役地原状。
四、我国的地役权制度中的不足及其改进对策
(一)我国的地役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合同的形式,地役权的一般条款,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法定取得、抵押、变更、登记、转让、注销登记以及地役权的消灭事由等等。但是我国《物权法》对于地役权的规定仍存在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需要改进:
1.我国《物权法》对地役权定义中对“地”的界定较为窄和不明确。《物权法》第15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而通常学者们 认为:“供役地是指供他人土地便利而使用的土地,需役地是指为地役权权利人为自己的土地便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目前法律所确定的“供役地”也仅仅指土地,而没有包括其他的不动产。但笔者觉得我国现行法律对“地役权”中的“地”的定义不明确,也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其实“地役权”一词中的“地”并非是地役权的客体,而是供役地服务的对象。 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其他不动产成为供役地的情形。如果没有没有其他不动产规定在供役地的范围之内,这必然使得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地役权的纠纷得不到解决。
2.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法律规定的地役权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需要不断丰富其权利内容。传统地役权的内容包括通行、汲水、眺望等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已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对物的利用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设定以通行权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已经越来越失去原来的效能。再加之,“政府更加注重对民生的关注和呵护,涉及道路、汲水等事关民众生活生产的问题已上升为公共利益的问题。” 因此,单单设定通行、汲水等权利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丰富地役权的内容。
3.我国《物权法》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而对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是符合的时代的要求,美中不足的是在土地所有人侵犯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设立地役权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赋予用益物权人相应的救济方法。
(二)完善地役权制度的思考
根据对我国现行地役权制度不足的分析,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在未来的《物权法》中明确地役权中“地”的概念。现行地役权客体,仅仅以土地为限,这种狭义的定义越来越来束缚了地役权制度的发展,限制了地役权效能的发挥。随着对土地利用的形式的多样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对地役权的需求越来越大,对某块土地的更高效率地利用,往往体现在对该块土地上建筑物等利用上。“而对供役地的影响也开始更多的及于供役地上的建筑物,体现在立法上,世界各国也开始对传统地役权制度进行扩展,将地役权客体界定为不动产,土地之上的建筑被纳入地役权的客体。” 因此我国不应当把地役权制中的“地”仅限于土地,而应该的包括各种不动产,最大程度的不动产的效能,促进对物利用的最大化。
2.丰富现行地役权的内容。诚如民法学家苏永钦先生所言:“地役权之内容变化多端,具有多样性,应是土地权利人可大量运用、以增加其土地价值之一项权利。” 虽然,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地役权的内容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关于地役权的内容应包含弹性条款,赋予地役权的权利、义务人更大自由权。对相邻近不动产利用之调节是地役权的应有的价值,而“不动产利用”则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在未来的物权法中可以尽量的列举现今社会生活中所存在的“利用”关系,并赋予其物权效力,使得地役权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土地管理;土地登记;土地征用;土地制度;
Abstract: this article from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matter right law" and the concept of to land management and its specific land management work two effects is discussed, and from the land market management, land use and land management,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of land requisition and management in the latter the also detailing the analysis. Aim to study the property law, land management system to the impact of the play a guiding role.
Keywords: "matter right law"; Land management; Land registration; The land expropriated; Land system;中图分类号:F301.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物权法》中的“物”指的是不动产和动产,其中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而以往土地管理工作主要是基于《土地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制度,因此《物权法》实施就完善了以往土地管理制度的空白,从法律上面提供了土地管理的依据,为我国土地管理的规范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物权法》从观念方面对土地管理制度的影响
2.1强化了在土地上财产保护的观念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获得高票通过。2889名代表中有2799人赞成,这么高的赞成率反映了人们迫切保护其私有财产的心理。而土地资源作为财产的一种,长久以来,人们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以及产权保护并不是很了解,而《物权法》中 “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没有平等保护,就没有共同发展。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既是宪法的规定和党的主张,也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愿望和迫切要求。”等规定标志着人们的财产与国家财产享有同等地位,这就使得人们更加切身的感受到财产所受到的保护。因此,《物权法》的颁布与实行强化了人们对土地财产的保护观念。
2.2重新定位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由于我国以往长期实行计划经济,这就产生了官本位的管理型政府,出现了很多弊端,比如:监督缺失、政出多头等。而土地作为财产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土地的管理上,这些弊端凸显的更加明显,并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对土地管理工作的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制约。而《物权法》中对于私有财产的明确保护可以很大程度上加深人们对民事权利的理解,帮助改变全能型政府的观念,最终实现以市场指导土地资源分配的目标,因此,《物权法》的颁布和施行可以很大程度上重新定位在土地管理中行政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3、《物权法》对土地管理工作的影响
3.1《物权法》对土地市场的影响
《物权法》没颁布施行以前,土地市场较为混乱、纠纷较多,严重制约了土地管理工作的开展。而《物权法》明确了各种土地的权利,规范了土地市场,举例来说:《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了明确的规定,这就可以保证土地承包商在经营权承包期届满以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承包。另一方面,《物权法》对土地出让方式做出了规定,如137条明确指出了土地出让应使用招拍挂方式,严格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这些对土地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意义重大。
另外,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化,国土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责就是对合法的土地权利进行保护,这可以有效地对土地市场中的纠纷进行调解,当然,这需要我们的工作人员加强对《物权法》以及相关规定的学习。
3.2《物权法》土地征用规定的影响
由于我国以前土地管理工作的不规范,产生了很多类似于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的问题,对于居民的土地权利造成很大的伤害,使得我们很难享受土地带来的利益,其中农民的权利受损尤其严重。《物权法》针对征地补偿提出了新的规定,这使得我们在土地被征用时的利益有了法律的保证,此外,《物权法》还对征地补偿的范围进行了补充,由以往的单纯补偿变为财产补偿与社保补偿综合的形式,有效的改善了以往农民土地被征用后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缓解了目前的城乡矛盾,保证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3.3《物权法》对土地的登记管理工作的影响
物权登记是实现物权制度中最基础的工作。而土地作为不动产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物权法》中明确的做出了关于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促进了土地登记规范化,也为土地的管理带来很大的便利。其中对于土地登记方面的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若干土地登记的种类
在《物权法》制定前,土地登记只有两种,《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2款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而《物权法》新增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等内容。《土地登记办法》已做了相应修改。
(2)《物权法》对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做出了强调,这种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对于保持我国法律的连续性能够起到重要作用。
(3)对于登记机构的职能范围有了明确的规定,并对登记机构的责任进行了强调。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尺度是不一致的,标准也不一致,而《物权法》的施行则对于登记机构的职能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这使得其更加规范化,另一方面对于其责任的强调则可以有效地减少在登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4)完善了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等相关规定
关于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等问题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做出了规定,《物权法》对该规定作出了补充和完善。
3.4《物权法》在土地使用方面的影响
土地的使用时居民最关心的问题,它涉及到居民最根本的财产保护,《物权法》使得这方面有了完善。举例来说:对房地产行业而言,新的物权法的影响在于:第一,商品住宅七十年使用权到期自动续期,解决了房屋留存问题;第二,严格的土地制度预示着未来调控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需求;第三,对土地出让方式的规定,维护了国家的利益;第四,对拆迁补偿的规定,预计会增加房地产开发成本,减慢开发速度;第五,对住宅小区公用部分的规定明晰了产权;第六,《物权法》的出台为物业税的征收提供了法律保障等等。
4、针对《物权法》目前的不足之处
虽然《物权法》的施行对于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有了很大的影响,但其依然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在土地管理的工作中注意。这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土地登记依旧有很多问题;征地的规定尚不完善;对于宅基地与承包地的规定突破不多;地下空间关注不够等几个方面。
5、结语
《物权法》中对土地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内容很多,完善了以往土地管理制度的不足,为我们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虽然目前还有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但仍然我们不断去学习、思考、总结。我们在工作中应努力提升外在的形象、增强自身的素质。我相信,未来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将会更加完善,我们土地管理工作开展也会达到一个全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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