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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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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承销商削减包销责任行为的法律定性

发行人无论是新股发行,还是增发新股,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选择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发行股份,发行人应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以代销或包销方式发售股份。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在代销、包销内涵上,《证券法》进一步明确,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在证券包销的法律界定上,我国《证券法》也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③包销方式的承销商对证券承销负有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万一出现意外情形(含市场发行风险),承销商必须无条件负有包销全部证券余额的法定责任。④正是如此,《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采取包销方式进行证券发行的无需规定如何处置发行失败的问题。而对代销方式发行证券,才存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发行失败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我国《证券法》第35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这明确了证券发行失败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向不特定对象、并以代销方式进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活动,而事实上,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的股票,都是采取包销方式,代销方式也仅仅适用于承销团内部主承销商与非主承销商之间的承销分工与责任划分,并不适用于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的证券发行承销关系。

长江证券此次股份增发,是与东方证券股份责任公司(简称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商,签订采取包销方式的承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次发行将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牵头组成承销团,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长江保荐以代销方式承销。就承销协议本身而言,它属于发行人、承销人和承销证券所必须向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之一。尽管其性质上是发行人与承销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可以依法约定采取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但是承销人包销股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符合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证券包销人所承担的包销责任。

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与东方证券作为主承销人,在长江证券股票市场价跌破发行价,普通投资者不愿以高出市场价百分之五的发行价购入新股时,主承销人本该包销全部证券余额。而此时发行人与东方证券公司协商,修改包销的证券余额,表面上是出于双方自愿对承销协议的修改,但实质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证券市场及其他证券投资者构成根本的或隐性的损害,伤害了证券市场的诚信,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投资信心。我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既未能就证券承销协议订立程序作专门规定,也未明确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必须报证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仅要求在证券发行结束上市后的10天内,承销商将包括承销协议在内的有关文件汇总报告中国证监会。⑤由此,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进行修改、压缩或减少包销数量,事先很难经过审核程序,也未曾有过如此审核程序。可见,发行人与主承销人在所增发的证券未能申购完毕时,协商修改承销协议,减少包销数量,这不仅在内容上合意,且在程序上也并无明显违法违规之嫌。此项行为,从承销协议内容和程序上看,双方当事人确实都合乎意思自治原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任何一方具有违约情形,且双方都是处于“双赢”状态,一时很难找出此事件的受损当事人。然而,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双方协商减少东方证券包销责任,表面上虽合意,即因为东方证券如完全依协议充分履行包销义务,不仅要更多出资注入长江证券,还会被迫成为第一大股东。按照原增发方案,长江证券拟发行不超过6亿股新股,发行价格为12.67亿元,预计筹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90亿元。普通投资者一共申购了约9000万股长江证券,剩余的5.1亿股均由东方证券包销,这需要东方证券拿出64.6亿元现金。如此东方证券将以5.1亿股的持有量成为长江证券的第一大股东,这对东方证券公司而言是难以完成的,也是极其不愿完成的,其也面临“一参一控”问题,且可能面临亏损境界,导致无法上市。长江证券作为发行人,也极不情愿因增发而面临更换大股东的命运,使东方证券成为其第一大股东,这也失去了其增发募集资金的最初意愿。正因如此,长江证券和东方证券最终达成缩身减量发行,这符合双方利益需求。问题的关键在于,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修订东方证券包销所增发的包销数量,究竟属于怎样一种行为,如何确定其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一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我国《证券法》等对此已明确必须采取包销方式,且对包销方式的内涵及其包销人义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包销人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明确了包销对象是售后剩余的全部证券。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结束后,协商将售后剩余5.1亿证券的1.1亿由东方证券公司包销,却将本由东方证券承担包销的余下4亿证券包销责任豁免了。如此协商行为,东方证券公司作为负有包销义务的主承销人,已涉嫌明显违反《证券法》所规定的包销义务,有意推卸或减轻包销人应尽的职责,也明显有违其职业道德操守要求。

二是缩减包销行为直接涉及损害参与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权益。发行人和主承销人证券增发公告时,参与购买增发股份的一般投资者,看到有主承销人的力挺增发,对购买或增持发行人增发股份有信心,在承销期大胆参与增发,而承销期结束包销人却未能完全履行其全部的包销义务,使参与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具有一种强烈的被欺诈之感。承销人与发行人的缩减包销行为,使一般投资者感到“增发股份不诚信”,严重打击和挫伤投资信心。因为当参与长江证券增发的一般投资者得知主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未尽其包销义务时,却不能享有反悔权,要求退回其参与增发所购买的股份,这显然有失公平,如允许其有此权利,显然此次增发活动会失败。

三是缩减包销行为其实最大的受损客体是我国证券市场良好运行秩序。我国证券市场有其良好的运行秩序,要求发行人、承销人、投资者等都要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是证券发行、承销,还是交易等活动,都要遵循其应有的基本规律和法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缩减包销行为表现为发行人、承销人在证券承销发行前后不一的矛盾状态,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证券市场的规律性和风险性,证券市场往往容易被发行人和承销人所操纵,这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更为严重者,这种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容易造成鼓励大的证券投资者进行市场操纵,在证券增发承销前刻意拉抬股价,以求有相对高的发行价的后果。如长江证券(000783)在2011年2月9日收盘价为10.83元,与此相对应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774.06点,到了增发前一日3月2日长江证券收盘价为13.11元,上海综合指数收盘价为2913.81点,此间长江证券股价涨幅21.05%,上海综合指数却仅涨5.04%,⑥这表明长江证券公司股价在增发之前有被拉高之嫌,使一般证券投资者难以判断或形成投资误导,损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综合以上分析,证券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届满后,协商缩减包销行为,表面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对承销协议进行修改的行为,于法也找不出不可为之规定。然而,就证券承销协议内容而言,对证券承销的全部余额尽包销之责,本是承销人在承销协议中最基本的义务。如许可发行人与承销人在承销期满后,削减或豁免其包销义务,则会严重损害一般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证券市场良好的运行秩序,此种行为理应立法禁止。

二、承销商包销责任的豁免性

长江证券股份增发,市场价跌破发行价,让承销商承受巨大的承销包销证券余额的压力,最后发行人与承销人协商,作出缩减包销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如不削减东方证券的包销义务,不仅东方证券举其全力都付不起包销证券余额款,且也将陷入长江证券第一大股东之争,为原第一大股东所不容。同时,还受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经营规则“一参一控”政策的限定,使东方证券在证券市场难以翻身“上市”。这些因素使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承销期满后,不得不对其所承担的包销义务进行一定削减或豁免,以确保其得以在证券市场生存发展,这也是我国当前许多证券公司所面临的实际情况。2002年,我国证券市场开始推行“一参一控”政策,目的是强化对证券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净化证券市场,实现证券业公平竞争。2008年4月,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两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一参一控”虽然是针对券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实际上最受影响的是相关的证券公司,因为,不符合“一参一控”要求的证券公司不能申请上市,这就迫使许多券商股东在规定时间内,出让其所持有的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份,尽快“净身”上市。

“一参一控”的政策要求,确实合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国情需要。主承销商参与证券发行,根本目的是确保发行人能正常完成发行任务,包销证券发行的余额,也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根本保障。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中,增发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是导致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公司履行包销义务的根本原因,这关键因素不在于主承销商是否要依承销协议履行其对承销期满所剩余额的包销义务,而是主承销人如何依据当时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和证券承销的经营风险控制标准,来确定证券发行的承销最低价和最高价,从而最大限度地合理规避包销义务。在长江证券增发中,最大失误就是不该将增发价定于12.67元,如定于10.67元,3月3日即使跌停也不至于跌破发行价。如此,能让证券市场不至于因发行价太高“失血”过多,导致市场资金流失,又能让发行人股价有上升空间,让市场投资者有更好的做多机会,保障市场能稳定持续增发。长江证券股价“被砸盘”,也只能视为市场行为,因为只要遵守证券交易规则,无论卖方出于怎样的目的,其行为都具有合法性。东方证券在长江证券增发股份中的“尴尬状态”,也只是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诸多行为的不规范与规范之间碰撞、磨合及协调的一种表现情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及其技术规范之间,确实存在许多不协调之处,不少证券公司在经营中困境重重,对其所承销公开发行的证券余额,若进行包销则陷入违反“一参一控”政策情形,不包销则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定,处于典型的两难状态。最终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妥协方案,是包销“大瘦身”,规避了违反证监会“一参一控”政策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包销部分余额,实现发行人与主承销人的“双赢”,这也为主承销人减轻或豁免包销义务,寻找到似乎很充分的理由。另一个意义上也可以反思“一参一控”政策的操作性及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力,许多承销人在参与证券发行的承销活动中,不得不掂量承销风险,考量是否触及违反“一参一控”政策的高压线问题。我国证券市场运行,“一参一控”政策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紧箍咒”,违反该政策意味着该证券公司资金流动安全缺乏透明性,相关部门不易监管,公司经营上可能存在巨大风险隐患。我国证券公司在业务监管上强制执行“一参一控”政策,最重要的作用就是限制和规范证券公司交叉控股经营、混业经营、透支信用经营等,确保证券监管部门在监管技术、公司结构治理、股权控制、资金流动等方面能有效监管。更重要的是,“一参一控”政策能让所有的证券公司在经营业务活动上有一个公平竞争的氛围,能让不同的证券公司有机会进行平等竞争,防范相关联的证券公司联手抵制和对抗竞争,搞证券业务经营垄断。同时,也有利于鼓励各证券公司积极发展和扩大证券业务,促进证券公司之间的公平并购,通过公平透明的证券市场机制做大做强公司,使证券公司在经营上步入良性竞争的轨道。⑦参见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已经依法设定包含由主承销商东方证券,副承销商西部证券、民族证券等四个券商组成承销团,共同担负承销包销义务。而实际上,承担包销义务的承销商往往也只是主承销商,副承销商却分文不出,未履行相应包销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就需要组织承销团,应当由承销团承销。要求组成承销团的承销商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销工作。承销团协议要规定各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分担,而事实上,我国证券发行的副承销商责任往往成了摆设。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主承销商包销责任都未能依约履行,副承销商据此主张履行包销则有优先抗辩权,其理由是情有可原的。可见,在我国证券承销中,发行人往往只注重明确和追诉主承销商的承销责任,对副承销商的法定连带承销之责却忽视了。

三、承销商包销责任的强制性

长江证券与东方证券在承销期届满后,削减了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商本应该承担的包销责任,确实令业界“刮目相看”,很有“新意”,开创了承销商承销责任“豁免”先例,使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主要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笔者认为,承销商的承销包销责任随意变更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如怎样维护发行人发行利益,如何确保发行人的证券能依承销协议顺利发行,如何维护一般证券投资者参与投资的合法权益等等。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长江证券、东方证券公司因顾及“一参一控”政策,创造性地削减承销商的包销额度,得以终结增发任务。倘若发行人不是长江证券公司,而是其他一般的非证券公司,不受“一参一控”政策所限,那么发行人和承销商是否还有理由削减包销额度?可见,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削减证券包销额度的做法,对我国证券发行制度构成了很大的挑战。这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做法从根本上动摇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承销商责任。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不仅成功引进了国外较为通行的证券保荐人制度,而且还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承销制度,并专门为此建立了承销商资格制度,将承销商依国际惯例划分为主承销商和副承销商,积极推行承销团制度。在证券承销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对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必须采取证券承销中的包销方式,由承销商负责在承销期满后包销证券余额。这是多数国家公开发行证券所采取的承销方式,即使是证券市场极为发达的美国,在证券发行方式上也是采用余额包销,并明确由承销商承诺买进在承销期内未被一般投资者所申购的全部发行的证券。⑦这不仅表明证券承销商进行证券发行采取包销方式,最为重要的责任是承诺包销全部未被申购的证券,而且这也是证券承销协议规定承销商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内容。在长江证券股份增发中,大胆协商削减承销商包销额度的做法,不仅与证券市场的国际惯例不符,而且也明显改变证券承销中的包销责任规则,这实际上是对证券承销制度承销商责任的“颠覆”。⑧如此而为,承销商还是承销商吗?承销商在证券发行中也就不存在包销的风险责任,其承销法律地位值得质疑。

第二,该做法从内容上破坏了我国证券发行承销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公平性。证券发行引入承销商,目的是将发行人的部分发行费用作为承销费支付给承销商,确保证券发行得以顺利进行。承销商在充分享有承销费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当承销期内所发行的证券未能被顺利申购完毕时,承销商有义务全部购入余额,确保发行人所募集资金能如期到位。如果削减或豁免承销商的包销责任,承销商在证券发行活动中就成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和风险的主体,这与发行人相比显失公平。多年来,由于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一直处于亢奋状态,根据最新统计,2011年9月15日,中国股市20年上市公司数量已经飙升到2530家,美国股市200多年才上市3600只股票,⑨由于新股供需失衡,导致我国证券承销商承销包销风险意识淡泊,只知承销收费,包销风险和责任几乎全无,甚至还有错误的观念,即承销商与发行人共同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抬高证券发行价,让一般证券投资者买单,使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之间“接轨”,导致交易市场“失血”过多,往往出现“发行市场特旺、交易市场特熊”的状态。

第三,该做法从法律上削弱了我国证券公开发行中承销商对证券申购余额包销的强制性。证券发行人在证券承销前与承销商签署证券承销协议,其中明确规定承销商有无条件包销证券余额的义务,《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也将证券申购余额包销作为承销商的强制性义务加以规定。长江证券增发股份,承销期满发行人与承销商协商修订承销协议,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做法,已构成对承销商强制性义务的减免。无论是承销商,还是发行人都不能削减承销商包销证券申购余额的义务。依法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内容,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都不能协商规避。因为强制性义务的规定,并不是让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出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尤其是证券发行制度规范化的需要,是确保证券发行公共秩序稳定公正的需要,无论是发行人、承销商,还是一般证券投资者都必须遵守。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在证券发行市场上,所有拟发行证券的公司在证券发行之前都必须经过相关的审核,这是各国证券市场通行的做法。现行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注册制和核准制。

一、证券发行注册制下审计需求的产生及特点

在证券发行的注册制下,证券发行公司只要履行了规定的注册手续,提供了所有情况和统计资料,并且所提供的信息经审核完全属实,不管证券发行公司自身条件如何,证券价值高与低,都可以获得证券公开发行的资格。投资者购买证券时,是根据发行者提供的能够帮助投资者判断证券质量的资料,做出判断选择并且自担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必然关注证券发行公司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并且当证券公开文件中有虚假或遗漏时,只要投资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有权向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经理、承销商、控股股东、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人员提出赔偿要求。在此制度下,拟发行证券公司要吸引投资者,并表明其具有应有的投资价值,以便以较高的发行价格募得资金,必须借助于某种方式向投资者证明其所具有的可投资性- 通过注册会计师具有权威性的审计报告表明,从而产生对审计的主动需求。而作为投资者其对证券的选择主要是依赖证券发行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他们欲使自己的投资风险尽可能降低,必然要求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较高,从而也对审计存在主动需求。对证券承销商来说,为不致因发行证券公司虚假报告而招致巨额赔偿,其也会要求发行人接受高质量的审计。因而在实行注册制的证券发行市场,证券发行公司必然对高质量的审计存在自发性的主动需求。

二、 我国证券市场中审计需求的产生和特点

我国的证券市场包括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鉴于我国发行债券并不顺利,且我国企业的主要筹资渠道还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所以本文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讨论主要以股票市场为对象。我国的股票市场分为一级发行市场和二级流通市场,我国有关的证券法律法规规定,不论是一级市场中拟发行股票的公司还是二级市场中已上市的公司,都必须公开披露其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等信息,因而在我国证券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中都存在对审计的需求。

1.我国证券市场中审计需求的产生。我国公司发行证券长期实行核准制。证券发行的核准制是在规定证券发行基本条件的同时,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将每笔证券发行报请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批准的制度。在核准制下,规定有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并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发行证券。我国证券市场刚刚成立时,鉴于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缺乏资本运作的经验,因而我国的证券发行实行严格的审核制度,并采用“额度管理”的办法。

从1984年我国首次向公开发行股票开始,在有关的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如《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等)就规定了公司发行股票所应具备的条件(如持股比例、盈利情况等)及向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报批时所需报送的文件资料,其中包括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正是这些规定促使股票发行公司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导致对审计服务的最原始需求的产生,并直接促进了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

1991年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及以后近3年时间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没有实行全国性的统一管理,上海和深圳各自制定了上市公司的选择标准,基本是由当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选择当地股份公司上市。1992年底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以后,全国性的证券市场逐步形成,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经历“计划管理、额度控制”到“标准控制”再到目前的向核准制过渡;证券发行管理法规制度也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逐渐成熟为《证券法》。其间公司发行证券,一方面要取得发行额度;另一方面,是要按照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向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及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企业总体情况的资料(其中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盈利预测及其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和在形式上(各级审核机构并不具体查实公司报送资料的真实性)符合有关证券法规规定的条件,如公司近3年连续盈利等,由此,在各有关证券发行管理法律制度的要求下,产生了证券发行公司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的需求。

2.我国证券市场中审计需求的特点。由于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中的证券发行公司多为由原有的国有改制而来,这些企业总体来说效益不佳,面临改变经营机制,扭转亏损的迫切要求。而发行股票筹资没有还本付息的压力,同时基于投机欲望对新股发行存在强烈的需求,对于公司而言,公开发行股票与向银行贷款相比是一项成本相当低廉的筹资渠道,并且取得上市资格则意味着企业可以无限期地利用这一低成本的筹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政府采用“计划管理、额度控制”后又采用“标准控制”对新股发行市场进行调控,使公司上市额度成为一种非常稀缺的资源。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争取上市额度并通过有关审核是发行股票中最重要的环节,并不需要通过呈报的财务及其他信息向投资者显示自己的投资价值,加之在我国股票发行市场上,股票的发行价格由政府确定而非市场自由确定,即以统一的市盈率乘以相应的每股盈余(这一指标的变化多次),对于相当数量的经营业绩并不十分理想的拟发行股票公司来讲,要想提高发行价格,尽可能多地筹集资金,就在“每股盈余”的计算上下功夫,在相关的规定拟公开发行或上市公司应报送有关经注册师审计的财务资料的要求下,公司为通过审核条件被迫寻求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服务;而上市后的公司同样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拥有配股资格和保持上市资格的条件以及进行财务报告的年度审计,在此状况下为满足政府管制机构的要求,企业不得不接受注册会计师的相关审计。我国证券发行公司特有的客观条件决定了其不会对审计产生自发性的主动需求,而只是迫于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求,被迫寻求审计服务。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即股东,泾渭分明地分为两大类,非流通股股东(国家股和法人股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在我国特有的公司股本结构下,国有股和法人股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并且直接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国有和法人大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完全一致。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志在公司中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其利益也没有实质性的制度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投票权在非流通股占绝对控制地位的情况下发挥不了任何实质性的作用),因而社会公众股股东也就不可能成为公司的长期投资者,而只能是期望获取股票上市投机利润的投机者。我国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低风险、高收益,更加使得社会公众股股东成为短期的投机主义者,他们的注意力,更多的投向二级市场与一级市场之间的价格差异,对于公司的前景、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及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等真正与公司投资价值有关的,反倒并不十分关注,他们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积极性去观察、判断证券发行公司的不诚实行为,同时我国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也使社会公众股股东无法对证券发行公司的这种不诚实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样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股东,一方面是与证券发行公司利益一致而丧失了监督的客观性,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股股东因力量薄弱和其投机性而放弃了对证券发行公司的监督,没有产生对审计的需求。

可见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审计需求是在政府管制的要求下产生的,这种审计需求与成熟市场经济条件下自发的审计需求截然不同,完全是基于管制的要求被迫产生的,仅仅是一种停留于形式的被迫性的法定要求,或者,这一审计需求与其说是证券发行公司的审计需求,不如说是满足政府管制需要的需求,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我国证券市场中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了(应该说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也存在一部分效益和信用良好的企业,它们在证券市场中会为表明自己所具有的优良品质而主动寻求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鉴证,但毕竟这些企业没有占到股票发行和上市公司的主流,因而它们所形成的自发性审计需求也没有占到我国证券市场中审计需求的主导部分)。

三、改变我国证券市场的审计需求现状

鉴于我国证券市场中对审计的有效自发需求不足的状况,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我国证券市场和审计、会计业界应主要致力于以下几方面的改善:

1.发展机构投资者,培育对高质量审计的有效需求主体。我国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具有的特点,使他们很难真正成为审计的有效需求主体,而机构投资者的崛起,可以使其成为证券市场中制衡上市公司行为的有效力量,而其所特具的经营风险性势必使其注重对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监控,从而产生对高质量审计的有效自发需求。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消除内部人控制现象。正是由于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弱小和大股东专权内控,才造成我国证券审计市场审计有效需求者的缺位,因此,只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使产权真正明晰,两权真正分离,才能形成对外部独立审计监督的自发需要。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经过一轮轮的新股发行制度改革,我国证券市场上面临的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是新股破发现象层出不穷,2010年新上市的股票中有五分之一出现破发,新股发行制度的缺陷暴露于市场面前,威胁着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鉴于此,继续推进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新股发行制度安排

我国新股发行实行上市保荐制。《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需采取上市保荐制,由保荐人负责拟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其发行文件中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新股发行定价实行询价制度。2010年11月1日,证监会在实施“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公布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实行询价制度,主要采取向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询价制度包括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两个阶段,拟发行企业及其主承销商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新股发行方式实行网上发行与网下配售相结合。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网下配售主要针对机构投资者,而网上发行主要针对市场投资者。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而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网上一般采用定价发行,如果网上的发行价格尚未确定,市场投资者应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若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将退还给投资者。

二、新股发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1.保荐人未完全履行保荐职责。2004年2月1日,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正式开始施行,其目的是为了了解拟发行企业的经营情况、面临的风险、存在的问题、判断是否保荐其股票发行上市,防止低质量的企业蒙混过关。保荐制已实施6年有余,其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部分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违规操作,并未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荐机构收取发行人的保荐费和承销费,可以说,保荐机构的利益和发行人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个别保荐人依据证监会的规定为拟发行企业进行“包装”,隐瞒应披露的信息,致使低质量企业的股票进入证券市场,如“江苏琼花”IPO保荐人协同发行人进行信息造假,业绩承诺落空,严重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2.询价机构结构单一。A股市场参与询价和配售的对象一般为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六类机构,参与机构的种类、数量相对有限,且主承销商不能挑选。参与询价的机构不够充分,不能发挥主承销商选择优质投资者的市场功能,又由于询价机构为所有承销活动的公共客户,使得承销商在平衡发行人和投资人利益时,倾向于发行人的可能性大,推高价格的动力强,而不够重视投资者的利益。

3.存在假询价可能性。询价机制在我国因为其结构、制度设计等不合理而未能很好地发挥其功能。初步询价时,机构投资者既不用支付保证金也不必进行申购,参与询价的机构一般缺乏自律、诚信,询价机构在初步询价时未中标,即“未有效报价”,询价机构将失去网下配售的机会,也即失去新股的认购资格。初步询价对象为了获得主动权而以最高询价区间报价,使得询价机构的报价存在假询价现象。累计投标询价时,由于开始的初步询价已把价格抬高,询价机构在累计投标询价时会联合哄抬报价,申购新股后在二级市场转手卖掉就可获取零风险利润,利益的驱使使得机构投资者为了提高网下配售成功率而并不关心发行公司的合理估值。这样,市场化的价格就难以形成,扭曲新股发行的定价机制,极易造成新股破发,影响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4.巨额资金囤积。新股申购的可观收益加上新股发行以资金量作为配售依据,使得数百倍、数千倍于新股发行市值的资金囤积在一级市场追逐无风险收益。以致银行存款被分流,居民存款大幅缩水,巨额资金吞噬新股上市后二级市场的溢价。巨额资金的频繁、无序流动,影响股市稳定,降低资金使用率。大量资金停留在一级市场而不进入正常的生产和流通领域,在一级市场申购、二级市场套现,不具有价值创造功能,却吸走股市的利润,使得证券市场的投资功能丧失。如果大盘新股连续发行,将导致市场资金极度紧张,而到发行结束后又一下子充裕起来,合理的资金价格体系被打乱,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定,金融体系运行很难平稳。

三、完善新股发行制度的措施

1.明确和细化保荐人的职责。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保荐人、中介机构、发行人责任,确保各司其职,并在保荐过程中加强对保荐人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的培养,坚持权责并重。针对新股发行过程中出现的信息披露不完全及不准确行为,保荐人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严格履行尽职调查,加大力度完成实质审核,勤勉尽责,保证信息的完全披露,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2.扩大询价对象范围改善市场投资者结构。应在定价环节赋予中小投资者一定的股价决定权,形成多元化的询价机制。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中小机构投资者,可以考虑由主承销商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中小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将中小投资者引入新股发行的询价制度中,更能反映一个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性。赋予主承销商配售权,允许主承销商自主选择投资者进行配售,能够使承销商通盘考虑发行人和投资人双方要求,制订推荐投资者的原则和标准,为发行人提供相比较而言长期的、高素质的股东群体。

3.增强询价机构询价责任。询价制度的设计是考虑到机构投资者有更强的定价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如果机构不具备上述能力,对于询价资格的特殊安排就要受到制约。因此,应当加强对询价对象的管理,可以考虑在机构整体询价能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将初步询价与累计投标询价合并,采取中间价招标,要求参与询价的对象全额缴付申购资金,以此规范机构投资者在询价和新股申购时出价的一致性,打破“价高者得”的模式,激发机构投资者对股票内在价值研究的积极性,改变越报越高的询价现状并使各机构报价趋于统一。建立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的询价评价体系,根据询价机构在询价中的表现及后市交易行为,对持续评价结果较差的询价机构限制其询价配售权利,对持续评价结果好的询价机构则给予鼓励政策予以支持,从整体上提升询价机构的专业水准和职业素养。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汽车金融 汽车信贷 信贷资产证券化

汽车金融指汽车销售过程中对消费者和经销商提供的资金支持,雏形是二十世纪初美国采取的分期付款汽车消费方式,如通用汽车1919年成立的通用汽车票据承兑公司标志着汽车金融业务的正式开展。我国汽车金融业务开展主体包括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如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信贷的管理办法》解除了银行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禁令,2004年8月18日成立的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标志着国内第一家汽车金融公司的诞生。实践证明,汽车金融公司比银行更具有专业性优势,代表了汽车金融业发展方向。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资料数据显示,2000年~2008年,我国汽车产量从206.9万辆增长到934.5万辆,增长351.7%;销量在2008年达到938.1万辆,较2000年增长349%。与我国汽车产销量连年大幅度增长形成鲜明相比的是,截止到2008年底,全国各金融机构共发放汽车消费贷款余额1583亿元,而汽车金融公司的余额仅为318亿元,仅占总额的20%,远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制约我国汽车金融公司信贷业务发展的主要原因是其提供给消费者的贷款利率要高于商业银行。而造成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利率高企的原因之一便是其融资渠道的较窄。根据《汽车金融公司办理措施》,汽车金融公司不可以公开吸收存款,只能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的存款或向金融机构借款,所以各金融公司无法像国外同行一样可以自行发行债券来融资,而真正能处理巨大资金缺口的方法为有向金融机构借款,从而局限了汽车金融公司的发展。而汽车信贷资产证券化则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来考虑、处理汽车金融公司的融资难题。

何谓信贷资产证券化,简而言之,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的信贷资产经过结构性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这些信贷资产比如是银行贷款,或者是企业应收账款,其中汽车金融公司的消费信贷就为企业应收账款之一。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高的证券,从而增加了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的流动性,提升资本的应用效率。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的主要参与者有:发起人、投资者、特设信托机构、承销商、投资银行、信用增级机构或担保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托管人及律师等.下面具体分析一下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一般流程:

1、重组现金流,构造证券化资产

发起人(一般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称为原始权益人)根据自身的资产证券化融资要求,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对自己拥有的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信贷资产进行清理、估算和考核,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对整个组合的现金流的平均水平有一个基本判断,决定借款人信用、抵押担保贷款的抵押价值等并将应收和可预见现金流资产进行组合,对现金流的重组可按贷款的期限结构、本金和利息的重新安排或风险的重新分配等进行,根据证券化目标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资产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

2、组建特设信托机构,实现真实出售,达到破产隔离

特设信托机构是一个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独立的信托实体,有时也可以由发起人设立,注册后的特设信托机构的活动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其资本化程度很低,资金全部来源于发行证券的收入。特设信托机构是实现资产转化成证券的“介质”,是实现破产隔离的重要手段。

3、完善交易结构,进行信用增级

为完善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特设信托机构要完成与发起人指定的资产池服务公司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与发起人一起确定托管银行并签订托管合同、与银行达成必要时提供流动性支持的周转协议、与券商达成承销协议等一系列的程序。同时,特设信托机构对证券化资产进行一定风险分析后,就必须对一定的资产集合进行风险结构的重组,并通过额外的现金流来源对可预见的损失进行弥补,以降低可预见的信用风险,提高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

4、资产证券化的信用评级

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为投资者提供证券选择的依据,因而构成资产证券化的又一重要环节。评级由国际资本市场上广大投资者承认的独立私营评级机构进行,评级考虑因素不包括由利率变动等因素导致的市场风险,而主要考虑资产的信用风险。

5、安排证券销售,向发起人支付。

在信用提高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布之后,由承销商负责向投资者销售资产支持证券,销售的方式可采用包销或代销。特设信托机构从承销商处获取证券发行收入后,按约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发起人。至此,发起人的筹资目的已经达到。

6、挂牌上市交易及到期支付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尽管如此,IPO重启“又闻楼梯响”,已足可令患上“融资恐惧症”的A股市场承压。7月份,上证综指始终围绕2000点上下徘徊,并在月底再度破位下行,IPO重启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压力因素之一。

监管层也已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有业内人士称,IPO迟迟未开闸,除了一些技术性因素外,还因为证监会正酝酿出台一系列制度性文件及措施,这些制度和措施将在客观上能够对冲IPO开闸后对股市形成的负面影响,而重启时间可能要延迟到今年三季度末甚至四季度。

若果真如此,本次IPO暂停期或有望冲击“史上最长”。回顾以往历次IPO暂停,时间最长的为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长达一年;其次是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暂停了9个月。

如此长的IPO暂停期,也成了监管部门深化IPO改革的绝佳窗口期。今年以来,证监会就启动了新一轮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并于6月7日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据了解,目前证监会正根据此前征求意见阶段收到的2450份回复修订落实正式的指导意见。与此同时,《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信息披露规定》、《保荐工作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规章制度也在抓紧修订中。未来承销办法会做非常大的调整,包括如何询价、谁能询价等都将有详细规定。

我们期望,这些即将出台的规定都将有助于融资这一证券市场基本功能的发挥,都将有助于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平衡IPO过程中一系列错综复杂的利益安排。

实际上,从长远的视角看,科学、合理、平衡的IPO制度设计才是对IPO重启“利空”最有力的对冲。从改良资本市场的层次上看,市场恐惧的并非仅仅是IPO重启,更是在乎以何种方式重启。如果仅满足于对原有规章的修修补补,不对旧有痼疾痛下猛药,利益失衡和估值扭曲依然持续,市场的失望情绪恐难扭转。

再回到本次IPO重启。本轮重启IPO程序的基本条件是,已过会的83家企业一要将上半年经营数据及时补充,且最新一季的财务数据满足发行条件;二要根据即将出炉的新股发行制度的有关要求,补充和制作有关材料。

企业完成上述两项要求,证监会才会根据整体情况择机下发IPO发行批文。此外至少要等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正式稿公布后,IPO才能重启。

一般来说,IPO重启会引起市场的恐慌心理,担心新股发行会使得大量资金流入一级市场,导致股市大跌。但从A股历史上曾有过8次IPO的暂停和7次重启的市场表现来看,这些都难以改变市场原有的趋势,而只是市场加速上涨或者加速下跌的触发因素。

不过,近几个月以来,IPO重启预期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在相当大程度上在指数上得到了反映。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7月30日,上证所的A股平均市盈率为10.24倍,居于历史低位。一般说来,如此低位上,监管层出台提振股市措施的概率较平常为高。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当事人:宁波L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L电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电子”)于2000年6月在宁波保税区成立。L电子是中国最大的硅抛光和硅外延片生产企业之一。

早在2008年2月29日,L电子就向中国证监会递交了招股说明书申报搞。同年3月5日,L电子IPO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并于7月1日宣布网上申购的中奖号码,预计于7月8日挂牌上市,发行价为21.81元/股,发行数量为2600万股,在扣除承销佣金1084.12万元后,实际募集资金为55621.88万元,一直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至2009年4月7日,产生利息719.78万元。但由于在上市前,被曝出L电子涉嫌掏空H上市公司资产,故中国证监会随后暂停了L电子上市进程。2009年3月30日,中国证监会公告称将重审L电子IPO。证监会经调查发现,L电子和H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没有按有关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交易程序存在瑕疵,这个瑕疵可能导致重大权属不确定性。但证监会报告没有发现L电子掏空H公司资产的情况。

2009年4月3日,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否决了L电子的首发申请,撤销L电子公开发行股票核准决定,并宣布L电子募集资金将按发行价和同期银行利息退还给投资者,合计金额为22.09元/股,返还资金将划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账户中。

焦点问题

一、证券上市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有何意义?股票上市的条件和程序有哪些?

二、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投资者能否向L电子及其相关责任者提出索赔?在L电子案件中,保荐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学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票上市不符合条件被依法撤销上市的情形。

一、证券上市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有何意义?股票上市的条件和程序有哪些?

证券上市是指已经依法发行的证券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在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法律行为。证券上市作为证券交易的典型形式,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上市公司来说,证券上市的意义主要在于:首先,证券上市提高了证券的流通性与变现能力,既能解决发行人追求资金的长期稳定性,又能符合投资者希望证券及时获利的心理预期,并为短期资金进入长期证券投资提供可能,从而增加该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扩大了上市公司的融资渠道。其次,证券上市对信息公开的要求以及对市场行情的传播,可使上市公司的信誉与知名度得以提高,为其产品营销创造便利条件。第三,证券上市有利于上市公司证券为更多投资者持有,在分散投资者的风险的同时,又可避免因证券集中于少数投资者手中而形成的大股东控制公司或操纵证券市场的危险。

对投资者的而言,证券上市有如下好处:其一,证券上市为其提供了一个连续且能便利买卖证券的市场。其二,证券上市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为其作出决策提供了依据,证监会对上市条件的严格控制更是减少了投资风险。其三,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所进行的证券买卖行为能降低其投资成本。

为了保障证券的流通性、安全性,证券若要挂牌上市必须符合一定的的标准与条件。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因强调计划管理,大部分企业追求的是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这在股票发行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IPO的情况下,发行价格中已包含上市预期,且发行成功与公司设立相关,因而对公司的发行审核和上市审核就具有了相关性,故两项实质审核应同时进行。

(一)审核机构

根据《证券法》第48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其股票或债券上市交易,应当报相关证券交易所核准;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送审文件,证交所应当自接到发行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安排其股票上市(债券为3个月内)。

(二)上市审核条件

根据《证券法》及相关规定,A股上市的条件主要为:

1、其股票经批准已经公开发行。

2、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持有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不少于1000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4、社会公众股不少于总股本的25%,公司总股本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众股的比例不少于15%。

5、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6、内部职工股不超过社会公众股的10%。

7、股票发行后,公司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不低于30%。

8、公司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9、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公司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10、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上市程序

通常情况下,证券上市要经过上市申请、上市审核、签署上市协议与上市公告书披露等阶段。

1、上市申请

根据《证券法》第5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如下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公司营业执照;(5)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8)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2、审核批准

如前所述,证券上市审核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在证券交易所核准前,发行人除应当向证交所提交核准文件和上述送审文件外,还应提交股东名册和其他要求的文件。证交所在核准后,将在规定期限内安排其股票上市。

3、上市协议签署与上市公告

多数国家证券市场规定,在证券上市之前,上市申请人需与证交所签署上市协议,其作用在于明确上市申请人的持续性责任,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解决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等问题。上市协议是由证券交易所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制作、具有固定格式、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明确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2条的规定,上市协议中应约定的条款包括:(1)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2)证交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与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3)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4)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规则;(5)股票停牌事宜;(6)违约处理约定;(7)仲裁条款;(8)证交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但此类特约条款须报证监会批准。从各国证券法实践来看,上市协议中实际上可增加一些法律难以统一规定的内容,如公司控股股东不竞争承诺、不从事关联交易承诺、公司董事不从事利益冲突行为承诺、董事权益披露承诺、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和监管的承诺、甚至公司不申请摘牌的承诺等。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5日期满后,其上市证券将根据证交所的安排挂牌交易。同时,《证券法》第54条规定,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在本案中,L电子在准备上市的过程中,被曝出涉嫌掏空H上市公司资产,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5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L电子实际上已不符合股票上市的法定条件,故中国证监会暂停了L电子的上市进程,进而重新审查L电子的IPO并否定之。

二、从投资者的角度看,投资者能否向L电子及其相关责任者提出索赔?在L电子案件中,保荐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关责任?

《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L电子案中,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26条的规定,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是让发行人L电子将募集的资金加利息返还给投资者。

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投资者能否向L电子及其相关责任人提出索赔。如果发行人在发行上市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要有前置条件文件,即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有关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而在L电子案中,尚没有前置条件文件,所以投资者暂时还不能。同时,应该注意到,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欺诈上市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必须是相关股票已经上市交易,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方可。在之前的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就存在欺诈发行上市行为与上市后的虚假陈述行为两种情况,故投资者分别进行了索赔。由于L电子股票虽已经发行,但没有上市交易,那么依法只能退还募集资金的本息,从这个意义上说,L电子案中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并不能提起索赔诉讼。

本案的另外一个焦点问题是保荐人的责任问题。与原《证券法》相比,新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新增加了证券发行保荐制度。根据《证券法》第192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中国证监会于2003年12月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6年1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证券保荐制度。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L电子案中,保荐机构出现两次,一是通知L电子因检查而暂缓上市;二是证监会调查结果并未发现中介机构存在不尽职情形和违法行为。故本案中保荐人并没有承担相关责任。

争鸣

股票发行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市场基础性制度,不仅直接决定了一级市场的效率高低、定价合理与否,而且影响二级市场的发展和稳定,并且关系着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与运行效率。在2009年1月14号召开的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中国证监会主席明确部署:深入推进发行制度改革,完善股票价格形成和承销制。于此相呼应的是此后的2009年4月3日,宁波L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被否决,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股票发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已到了不得不改的时候。

L电子撤销上市案既体现了管理层改革股票发行制度的决心,又使市场看到了公众监督的作用。拟上市日前的媒体质疑,是推动监管层对L电子展开调查的直接原因。联想到发生在2002年的通海高科“曲折”上市案,证监会最后作出发行撤销的决定则把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的部署见诸实践。与此同时,L电子撤销上市案也突显出现行股票发行制度保荐人制度、发审委制度和询价制度等制度性层面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施天涛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页

[2]2006年5月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1之规定

[3]施天涛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这是一个很好的结果。”一位平安证券内部人士表示,“大部分员工可以把心安下来了。”

当日,平安证券与证监会均召开会,出具公告,宣布平安证券被暂停保荐资格3个月,没收该单保荐业务收入,并被处以2倍罚款合计7665万元;同时成立总规模为3亿的万福生科造假受害投资者专项补偿基金了结这桩“板上钉钉”的上市造假案。

同期受罚的也有上市公司万福生科,其大股东宣布以质押3000万股股份的形式作为其后期责任赔偿的保证。

对于保荐该项目上市的两名保荐代表人则处以终身禁入的处罚,而对时任平安证券总经理薛荣年、平安证券投行事业部总经理曾年生、平安证券内核负责人崔岭分别处以罚款及撤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这些处罚相比传闻中的暂停承销资格一年甚至永久撤销资格,已是大大减轻。“对平安证券甚至可以说没有大的影响。”一位上海的证券公司保荐代表人表示。其核心在于平安证券以和解的姿态和约4亿资金保住了在会的30家在审企业。

对于万福生科来说,3000万股质押即保住了上市公司的身份,也是一桩划算的买卖。相比其上市所募集的4亿多资金,最后付出的成本至多不超过3 亿。

或许正如多位投行人士所表示的,“这样的处罚,对平安证券来说是胜利,是公关的成功。但对未来的市场正效果却很难说。”

“金蝉脱壳”

此次造假的主角万福生科是总部位于湖南的一家粮油加工企业,于2011年9月27日由平安证券保荐上市成功。

但在2012年9月例行检查中,湖南省证监局发现公司涉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法规,调查规格上升到证监会,并查实了其财务造假行为。万福生科最终被迫两次公告,承认从2008至2012年,万福生科累计虚增收入9.2亿元,虚增净利润2亿元左右。

万福生科的造假查实过程持续近一年,影响波及整个资本市场,不仅使得农业股成为投行“谈之色变”的行业,也成为其承销投行平安证券迄今为止最重的压力来源。

此前,平安证券已经成为多桩有造假嫌疑的上市企业的承销方,包括上市前一天被叫停的胜景山河,正在调查中的海联讯。

从2009年重启上市进程以来,平安证券陆续保荐上市的近百家上市公司中有过半数2012年业绩下滑,其中许多是上市首年即业绩“变脸”。

由平安证券前总经理薛荣年开创的“高提成、团队化”的保荐制度能“批量化”复制,是平安证券由籍籍无名的小券商崛起为投行业绩一度排名行业前三的大券商的核心优势所在。但投行界一直质疑,承销团队与拟上市公司“合谋”造假的道德风险,是平安证券保荐的众多公司出现上市变脸的最重要理由。

在万福生科严重造假被坐实后,市场多次传闻平安证券将被永久终止证券保荐承销资格。不过,5月10日的公告表明,平安证券“逃过一劫”。

尽管平安证券仍然需要承受“暂停3个月保荐业务承销资格”的惩罚,“但在IPO进程本就停顿的状态下,这样的处罚几近于无。”一位上海的券商投行部副总经理表示。

此前外界根据证券法规揣测的证券机构一旦被暂停承销资格,所有在会项目要重新审核亦未成为现实。证监会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证监会不强制要求撤回材料。平安证券由此保住了其在会的30余家在审企业,保留了“东山再起”的机会。

作为“金蝉脱壳”的代价,平安证券承受了相当于该单承销费用三倍的总罚款,也忍痛出资了总规模为3亿元的投资者专项保护基金,相当于其2012年净利润的40%。

对于万福生科,惩罚则更为轻微。其董事长、财务总监等相关人员分别领取30万、25万数量不等的罚款,并背上终身市场禁入的惩罚。万福生科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龚永福夫妻将3000万股股票质押给平安证券,以应对接下来可能的资金追偿。但证监会亦明确表示,“不触发退市条件”,万福生科的上市公司身份得以保留。

这次处罚在近十年的证监会处罚史中亦是罕见的。但两家机构均已“金蝉脱壳”,平安证券在任的高管也均未受到任何影响,而离职的前任平安证券总经理薛荣年、投行事业部负责人曾年生、内核负责人崔岭则均领受了数额不等的罚款,并被撤销了证券从业资格。

处罚太轻?

“相较于每单一两千万的承销费收益,对中介机构的处罚达到了亿元级别,已经够了,也能够对机构造假起到足够的震慑。”前述上海的证券公司投行部副总经理表示。

为了扭转形象及品牌,平安证券董事长杨宇翔承认“技不如人”,并宣布先行成立规模为3亿的投资者偿付基金,补偿在业绩造假期间买卖股票并蒙受损失的投资者。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需要在六十日内登录深交所系统,选择同意和解,并获得赔偿金。不同意这一和解方案的,则需要自行进行诉讼。“预计3亿能够覆盖投资者损失。”杨表示。

“在中国现阶段缺乏集体诉讼机制的情况下,投资者基本会选择接受赔偿。”前述投行部副总经理表示,“也算是开辟一条新路,对保护投资者权益是有好处的。”

不过对于造假主体万福生科,投行普遍认为处罚太过于轻微,并未起到震慑的效果。在上市过程中,万福生科共募集资金4.25亿,目前仍有约1.6亿存放于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万福生科大股东只付出了30万元的个人罚款,加3000万股的质押补偿。”一位证券律师表示,“按收盘的价格,股票总值不过1.5亿。即使最后赔完,大股东夫妇仍然保持对万福生科的控制权。这样的处罚,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肯定难以震慑。”

证监会对造假主体的惩罚也有难办之处。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万福生科扣除虚增利润也是符合发行条件的,所以没法对它进行高额罚款。对龚的罚款30万也已经是罚款上限。”前述证券律师表示,“对造假处罚要更为严厉,应当体现在法律上。”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义务人依法将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并向公众公告的行为。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与流通的各个环节,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的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与透明,进而达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目的。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的分阶段特点,信息披露制度可分为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两种。发行信息披露,是指在向社会公众募集或者发行有价证券而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但由于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只是公司在某个时间点的经营财务等情况的反映,因此为了进一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导致了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后仍然依照法定规则持续性地提供信息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出现。

在持续披露制度中,又分为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美国早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13条就提出了在可预见的固定时间间隔内作出信息披露的定期披露制度和证券发行人的重大变动引起信息披露的不定期披露制度。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也提出了类似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规定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缘由为“重大事件”,即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2007年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我国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如表一:

表一 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比较

披露方式

类别 发行信息披露 持续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目的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上市 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与公司经营、证券价格有关的重大交易或事项

信息披露主体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 ①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服务机构等

信息披露内容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程序 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将上市公告书在指定的媒体 将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中美比较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1914年在其著作《他人的金钱》中所言:“公开是救治现代社会及工业弊病的良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准确和完整,对减少市场投机,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而现代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信息的不对称在证券市场是普遍存在的,其对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及合同执行或状态核实等方面的弊端。为了改善市场功能,抑制市场缺陷的不利影响,政府或其他机构就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1.美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

美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美国国会和各州颁布的有关法律;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订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范;三是各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业协会等制订的相关市场规则。这些法律或规则构成一个严密的信息披露监督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