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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1.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2.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3.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4.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5.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65周岁以下,女性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除《条例》、《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或“*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外省(市)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营土特产品和从事直接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行业的,根据需要,可适量接受;其中开厂设店的,须经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不得聘用郊县农民,市区和郊县城镇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员,但外省(市)受聘人员必须持户籍证明并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必须与帮手、学徒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学习)项目、名称、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学习)时间、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伤致病的费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续;
(六)合同的起止时间等。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等,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具体手续,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教育广大个体工商户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营。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突出事迹的个体工商户,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个体工商户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章违法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指定的经营场所的;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
(三)请帮手或带学徒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亮证经营的。
第十五条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经警告后重犯的,以及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厂图章的;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十)、(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六)至(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活动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五)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前一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交,并按应交额5%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按应交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满三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集市内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的处罚仍按《*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乙方 (受让方): 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体工商户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民法》、《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个体工商户的转让
1.转让方同意将该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评估价为人民币_______元)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印章转让给受让方。
2.作为受让该个体工商户资产和名称的对价,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
二、定金及付款安排
3.为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受让方应将全部转让价款人民币_______元支付到转让方的指定账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违约责任
5.如果受让方未按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支付定金或转让价款,则每迟延一日,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数额为逾期金额的1‰的滞纳金,逾期十个工作日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6.一方违约,经另一方发函催告并明确告知所将遭受的损失的,违约方仍拒不履行的,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该经济损失。
四、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7.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8.协议双方应对本协议所涉及的对方的商业资料予以保密,该保密义务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5年内仍然有效。
9.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含义和特点
所谓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企业的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即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
混合销售行为的特点是: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例如:某计算机公司向A单位销售计算机并负责安装调试,根据合同规定,销售计算机的货款及安装调试的劳务款由A单位一并支付。在这项业务中既存在销售货物,又存在提供非应税劳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于这种混合销售行为从理论上讲应当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这将给征纳双方在管理上带来很多困难。为便于征管,增值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均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一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二、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应税劳务的异同
所谓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包括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又包括提供非应税劳务。但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与提供非应税劳务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即不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例如:某药店除销售药品外,还提供医疗服务,其医疗服务即属于药店兼营的非应税劳务。增值税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于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非应税劳务,两者有相同的方面,又有明显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是:两种行为的经营范围都有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这两类经营项目。不同点是: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着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销售贷款及劳务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兼营非应税劳务强调的是在同一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着两类经营项目,但这两类经营项目不是在同一项销售行为发生,即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与提供非应税劳务不是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
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非应税劳务既然是两个不同的税收概念,因此,在税务处理上的规定也不同。混合销售的纳税原则是按“经营主业”划分,除了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外,只征一种税,即或者征增值税或者征营业税。兼营的纳税原则是分别核算、分别征税,即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提供非应税劳务获取的收入额征收营业税。对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混合销售行为的税收政策分析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这里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这里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 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了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这里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这里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6号)第四条对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进行过解释,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该文该条目前已经由《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宣布为失效或废止。
既然如此,在新法下应该以什么为判定标准呢?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来执行。即“既缴纳增值税又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已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也就是说,判定企业从事的是什么主业,应该掌握两个原则,即,如果登记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其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登记为以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为主,混合销售就应该缴纳营业税,
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以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
四、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税种的具体确认
在确认一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适用的政策时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广告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广告,者和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告管理的内容(一)要求广告主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二)广告主的广告活动应在其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过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从事广告宣传
(三)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进行
(四)广告主必须提供保证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材料
(五)广告主应依法申请广告审查
(六)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七)广告主烟、酒广告,必须经过广告管理机关批准
营业税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营业税该如何计算营业税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位源泉扣墩和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1.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包括现金支付、汇
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应
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2.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二处或
二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如
变更纳税地点,需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3.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1;rf围境内已
扣缴的税款,准予技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L纳税义务人兼有来源于境内二项或二项以1:所得的,应
按项汀洲汁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二处或二处以亡取得上资、薪金
所得.*”[: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的,齐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5.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
个人,从中回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一般采用查帐征收、查定
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杏帐征收是指税务
机关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帐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
汁莫缴纳税款的方式。查定征收是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
业人员、生产设备、耗月原材料等因素,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
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销售额并据以计征税款的
一种方式。定期定额征收,是对一些销售(营业)额和所得额难以
准确计算的纳税人,经过自报评议,由税务机关核定一定时期的
个人防得税的计贸、是停正确H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
心if的由丁:个人所得税采取1;L1列税率似累进税率两种税率形
式。因此,不同税率迫月的所得,众计算方法1:是不同的。
危fn比例税率所得纳税额计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公务
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
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均适用
:叭订叭L例税率。计算所得税税额时,只要将上述各项的应纳税
所得额乘以20%即可。且休LL算公式分别为:(1)劳务报酬所
得、特许仅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设所得:1.诲次收入在4帅o元以
下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一800元jx20%;2.每次收入额
在川oo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柜次收入额×(1—2f、%)×20%;
材—,j欠特务报测府纳税所得额超过200〔)o,i但石足50000元
的,其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30%一2000元;对一次劳务
报酬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其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
额×40%一7000元。(2)稿酬所得:1.每次收入额在4000元以
下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一800元)×20%×(1—30%);
2.每次收入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
20%)×20%×(1—30%);3l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额=(转让
财产的收入额一财产原值一合理费用)×20%;(4)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领×
20%。
适用累进税率所得的税额计算。工资、薪金的每月所得适用
9级超额累进税率,应纳税额=(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领一费
用800元)×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上述计算公式中速算扣除
数是用速算法按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时需要扣除的常
数,即按全额累进税率计算税额减去按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税
额后的差数。换算后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表如下;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见木书附录的税目税率
表)。下面举例说明,适用累进税率的所得,如何计算应纳所得税
税额。
例一:某私营有限公司经理陈×,1994年1月份取得工资
收入3000元,月度奖金1000元,还取得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
科学技术发明奖3000元,陈×1月份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计算方法为;囤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是免
缴个人所得税的,所以不计入应缴税所得额。应纳税额=(3000
元十looo元一800元)×15%一125=355元,陈×1月份收入应
缴纳个人所得税355元。
例二,某个体工商户全年取得生产、经营所得为140000元.
假定税务机关核定其成本、费用、损失合计为50000元,则该个
体工商户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40000一50肋o=90000元,其当
年应纳个人所得税=5000×5%十(10000—5000)×10%十
(30000一10000)×20%十(50000—30000)×30%十(90000—
50000)×35%=250十500十4000十6000十14000=24750元。为
了快速简便,也可用本书后面所附的个人所得税换算表(年换
月)进行计算,该个体工商户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年应纳税
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90000×35%一6750=24750
销售(营业)额和所得税附征率,实行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
税种合并征收购一种征收方式。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期限。(1)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
自行申报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
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2)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
月计征,6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
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所说的特定行
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时政部确定的其
他行业。所况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条例中所
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
年度终了i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
个月平约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3)个体工商户的
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
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4)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
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承租经营
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
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5)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
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
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6)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在未离开我
国7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规定,凡办
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申报期限内,无论有无应税收入和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