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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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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在职人员 死亡 问题

我国过去对于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此都有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也随之逐步推进,参保人员待遇不断得到优化和提高,但对遗属待遇一直未做新的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一些政策办法,但存在支付条件不一致、发放标准和待遇水平差异较大、支付渠道不同等问题,亟须进行规范。《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统一规范了政策,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权益。但《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的处理只是给出了一原则性的规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在政策新老交替之际,如何处理好此类问题成为困扰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难题。

一、遗属困难补助能否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此后,各地出台的政策在项目上主要演绎为三项(即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但在列支渠道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新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此在项目和列支渠道上给出了统一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只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没有提及遗属困难补助这个支付项目,如果继续把遗属困难补助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就存在一个超出支付范围的问题。

二、如何处置死亡人员养老保险欠费

对于单位职工,单位每月按计划缴纳养老保险费,一般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既使有欠费也是单位欠费,清缴工作也较为容易。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计划缴费人员则不同,他们个人全额承担养老保险费且数额比较大。

三、如何处理缴费年限不同而待遇相同的问题

养老保险政策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有所偏废,否则容易造成政策上的漏洞,形成一定的道德风险。例如,张三和李四都为在职参保人员死亡,除缴费年限不同外(例如张三缴费年限为10年,李四为1年),其他的情况相同。若按原有的相关政策,张三与李四遗属在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待遇都是一样的,这就会造成缴费年限短而享受待遇相同的情况,甚至会滋生在身患绝症的情况下参保的投机行为。

四、如何避免遗属待遇和赔偿双重享受的现象

遗属待遇旨在减轻死亡职工家属丧事负担和保障死亡职工生前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避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若职工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人获得了相应赔偿,应减少甚至取消其遗属待遇。对此,安徽、陕西、重庆等省市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安徽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五条第3项规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遗属和供养直系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补助费和抚恤金标准的,不再按照本通知规定支付各项补助费和抚恤金,低于标准的予以补齐或享受”。落实此项规定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获取参保人员死因的相关信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活动范围的扩大,参保人员死亡地点分布较广,死因也相对复杂。如果没有形成一个很好的多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机制,仅凭社保经办机构来搜集参保人死亡的相关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就有可能出现待遇和赔偿双重享受的现象。

(一)保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项目,并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历史的承接。从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各省市规定来看,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三个项目作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三大项,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明确而统一的。新的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到历史的承接,否则容易出现断层,政策缺乏延续性。二是现实的要求。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推进,“2+1”式家庭不断增多,家庭经济支柱简单而脆弱,抗风险能力较差。一旦出现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整个家庭将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顿。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有必要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这对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

(二)缴费年限的长短要在遗属抚恤金中有所体现

缴费年限不同但抚恤金的待遇相同,有悖公平和效率原则,也容易滋生投机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待遇的计发上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缴费年限的长短,不能长短无别。抚恤金中体现缴费年限也能很好地解决死亡人员养老保险欠费问题,也就是说多缴费多得抚恤金,少缴费少得抚恤金。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计发可参照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即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参保人员死亡上一年度全省社平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

(三)应建立起多部门跨地区合作的工作机制

在职死亡人员死因复杂,事发地点广,因此牵涉的部门和机构较多,主要包括公安及司法部门、民政部门、人社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如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收集信息和处理,就有可能造成信息不对称而错发遗属待遇的情况。为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多部门联动跨地区合作的工作机制。对因病死亡的,医院要及时开出死亡证明;对非因病死亡的,所在地区的公安、司法及劳动仲裁等要及时向死亡人员户籍地社保经办机构通报情况和处理结果,各地社保经办机构也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合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做好遗属待遇的监管和发放工作。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根据《百色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工作要点》安排,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调研组,于2014年7月23日至7月28日在市人大常委会潘其弟副主任的带领下,到平果、田阳、右江区、隆林、西林和右江矿务局等县(区)、企业开展调研,调研以全市企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收缴、使用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以及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情况为重点,调研方式主要有采取座谈、走访和查阅资料等。并委托田东、靖西、德保、那坡、凌云、乐业、田林等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2011年7月1日实施《社会保险法》以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将社会保险各项量化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县(区)政府,层层建立责任制。通过依法推动、宣传发动、部门联动和监督促动等有效措施,全市社会保险工作取得良好工作成效。

(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建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60个,其中市社会保险事业局1个,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12个,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12个,县(区)失业保险管理所11个,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12个,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12个,实际在岗人数471人(其中:编制内370人,聘用101人)。市政府于2012年5月成立了百色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各县(区)也都相应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二)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逐年增加,待遇不断提高。2013年,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154238人,与上年同比增长15.9%,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109442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18.5%;失业保险参保人数115278人,完成年度任务115000人的100.2%,完成基金征缴7865.47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12.52%;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540840人,占任务470000人的115.1%,完成基金征缴47758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18.3%;工伤保险参保人数138574人,与上年同比增长17.5%,完成基金征缴3116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29.4%;生育保险参保人数119818人,与上年同比增长5.3%,完成基金征缴2203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8.5%。到目前为止,已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8次调整提高,其他险种待遇也逐步得到提高。

(三)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三年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收入都大于支出。2013年,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12059万元,缺口资金按财政分担机制由自治区财政和当地财政按7:3比例承担,通过财政调剂,其中:自治区财政承担8441万元,市本级财政承担1841万元,各县(区)财政承担1777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截止2014年6月,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缺口21474万元,缺口资金从历年累计滚存结余中支付。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基本规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做到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现收支两条线。审计部门加强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业务流程比较规范,近几年没有出现违法违规的问题。

(五)社会保险服务水平有所提高。各县(区)强化社会保险对外窗口服务,认真开展“阳光社保”活动,公开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全市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92%,社会化发放和支付率达100%。

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总体运行良好。但在调研中,发现社会保险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法律宣传不到位,部分企业参保意识差。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不够深入、面不够广,部分企业领导和职工思想认识不足,存在选择性参保、隐瞒缴费工资基数、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现象。如,春天木业、光大锰业两家企业选择性参保问题突出,2014年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的有近400人,而申报参加养老保险的仅110人;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实发工资人数245人,2013年1月---12月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人数仅为20人。

(二)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大,支撑能力下降。从2013年度和2014年上半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来看,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存在逐年加大趋势,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参保单位欠费严重造成收不抵支。截止2014年6月止,全市有520个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累计欠费达23115万元,390个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累计欠费3850万元。二是退休人员增加,人口老龄化,养老保险金支付增大。2014年6月底,退休人员62213人,比上年同期增加3372人,同比增长6%。三是连续八年提高了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支出增幅大于收入增幅。2014年人均养老保险金已提高到1894.57元,比2005年的月人均养老金615元增加了1279.57元,增幅208%。由于一方面参保单位严重欠缴,一方面退休人

员增多、待遇提高,增加支出,致使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断加大,支撑能力下降。2013年度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滚存结余44482万元,可支撑月数4.38个月,至2014年6月底可支撑能力仅为3.8个月,低于全国6个月的警戒线标准,比全区平均支撑月数少14.1个月,处于风险警戒线以上。(三)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社会保险基金收缴难度大。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一些企业存在生产经营管理问题,经济效益欠佳,在对历年欠费还没有偿还的同时,当年又产生了新的欠费,造成企业社会保险累计欠费不断加大。如:右江矿务局近几年一些矿井受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工程和广西醴梁航运枢纽工程蓄水影响,存在安全问题,生产不正常,还有一些矿井因资源枯竭关闭,造成煤炭产量大幅度下降。此外,2013年以来煤炭市场疲软,供大于求,煤炭价格下滑,企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截止2014年6月止,右江矿务局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8840万元,失业保险累计欠费达1079万元。由于右江矿务局严重欠缴,影响了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的正常运转,任由右江矿务局欠费继续加大,有可能导致无法完成2014年度自治区下达给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任务,按财政分担机制将由市级财政来承担由此造成的基金缺口。

(四)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不完善,管理水平不高。存在社保、财政、国土、住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信息系统缺乏共享机制;各险种经办机构独立运行,“五险”的信息系统分割管理,数据分散,造成数据无法转换和共享;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没有进入自治区数据大集中统一管理,不利于对社会保险资金运行和有效监督。

(五)经办机构人员不足,服务社会水平滞后。社会保险部分经办机构大都成立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当时业务少,配备的人员编制也少。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现有的人员编制已不能满足现在的工作需求,存在人员力量不足,年龄老化,信息管理专业人员少,服务社会质量不高的问题。如:市本级医疗保险参保征缴和待遇审核窗口经办人员仅6人,每天的服务量平均达300人次,平均人接待约50人次。此外还要管理市本级6万多参保人进行带金融功能社会保障卡的信息核对和3万多本新居保证的打印和发放工作,工作压力很大。

(六)有关规定不够明确,一些政策难以落实。由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细则没有出台,一些规定不具体,实际工作难以执行。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待遇以及病残津贴的发放标准问题,国家目前没有制订实施细则或标准,地方也没有制定相关政策规定,实际工作中无法执行。又如:《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是,法定退休年龄的核定问题,现执行的是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这个规定一旦与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退休年龄的核定就很难把握。

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总体良好,成效明显。但面临的形势也很严峻,主要是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难,企业累计欠缴数额大,有可能导致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失衡,将极大增加财政负担。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落实社会保险各[!]项政策,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保障工作的核心。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工作,认真组织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和群众的参保意识,使社会保险的参保工作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为。

(二)进一步加大征缴扩面力度,加快保费征缴进度。针对我市目前存在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难,欠缴严重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持一手抓参保扩面工作,一手抓基金征缴工作。一是要组织力量加大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思想动员和宣传工作,促进参保扩面工作。二是要组织相关部门对企业缴费基数和参保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对少报缴费基数,应保未保和应缴未缴的企业,加大征收和清欠力度,保证足额征缴。三是社会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整合力量,加大监察和稽核,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强化征缴,提高社会保险征缴工作效率。

(三)进一步提高政府服务企业工作水平,促进企业摆脱困境。政府要增强服务企业意识,加大对严重欠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的调查研究,查找原因,组织力量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推动企业社会保险的征缴。

(四)进一步加快资源整合步伐,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水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于2014年3月挂牌成立,将原百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等五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整合。目前市社保局“五险合一”服务窗口大楼维修方案和社会保险数据大集中信息平台建设方案已按程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应尽快对报批的相关工作进行研究审查批复,尽快落实“五险合一”办公,实现社会保险“一站式服务”。各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合工作,市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尽快组建社会保险事业局。要加快市、县(区)社会保险数据大集中信息平台的建设步伐,建立部门之间、各险种之间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促进信息共享和协作,实现数据自治区级大集中,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业务科学管理水平。

(五)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队伍建设,提高服务社会工作能力。一是要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解决目前工作人员不足,工作压力大的问题;要适当提高县(区)经办机构级别和干部级别,改善单位机构干部级别较低的现状,进一步激发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二是要加大信息数据管理和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三是要保障各项业务经费,满足开展业务的需要。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一)社会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基础薄弱。从我国当前制定的基金社会监督方面制度政策角度讲,最明显的一个缺憾就是较低的立法层次。只有《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个别法条提及社会监督。较低的立法层次使得监管的主体不统一,监管对象也不明确,监管的内容更是有所区别。由于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我国社会保障的不断改革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就会不相一致,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方面法制建设的滞后,也使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体制的改革与建设缺乏法律的依据与支持。要想各界重视到社保基金的社会监督就必须从法制的角度确立社会监督的重要地位。

2、社会监督严重缺位。行政监督在当前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中占据着主体地位,在当前的基金监管中非常重要,是监管的主要手段,由于这种监管体系的设计过分注重政府部门的监督,使得其他社会监督资源的利用受到抑制。社会监督的机构不管是在中央还是在各地方政府都还没有建立起来,现在存在的社会监督相关机构也被弱化,监督功能也没有真正发挥出来。

3、社会监督主体不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人员狭窄,现有的社会保障监督基金监督机构也效力甚微。只有偶然的媒体披露;同时,监督手段单一,只有部分媒体披露,网络信息传播手段更未充分利用,这就使得社保基金社会监督工作未能得到有效的开展。

4、社会监督效力弱化。社会媒体因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相关数据无从了解也无法有效监督;工会等组织从属于企业,受政府行政指导,也无权干涉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方面的工作;除此之外,各级群众组织、基层组织、网络媒体无法真正决定自身立场,就算形成监督意见也常常被弱化和内部消化,无法切实公开并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1、监管机构职能划分模糊。目前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除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证券监督委员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银行监督委员会等主要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之外,还会受到卫生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部门、民政部门、人事部门、工会等的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较多、职责交叉比较严重。地方政府在基金监管中扮演众多角色,既是监管方,又是委托人、投资人和基金运营者,各种身份和职能集于一身,这种状况必定导致监管流于形式。资金运营方和资金监管方同属一个机构,因此在监管中很难做到公平、公正。

2、监管机构统筹层次低。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且独立的机构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统一管理,从中央到地方,各省市县都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在我国实行省市统筹、无法省际调节社会保障基金余缺、上级监管不力的情况下,形成了众多的利益团体,各自为政,也影响了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有效管理。

3、监管机构的基金安全和效益意识缺乏。社会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其只有得到高效的投资营运,才能不断保证并提高社会保险对老百姓的支付能力。而在实际的基金管理、投资过程中,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的基金安全和效益意识则严重不足。

4、监管机构的监督不到位。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外部监督机制来说,首先是法律的缺位;其次是在外部监督机制中无法将公民的监督、社会的监督更加充分有效地融入到监督体系之中。而对于内部监督机制,现行制度中存在着政监不分的弊端。与此同时,从基金管理部门内部控制的制度上来看,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以及监督实施措施,导致了监督过程中随机性和随意性的增大,基金被挪用、贪污案件频发。

二、完善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措施

(一)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法律体系。2010年我国出台了《社会保险法》,迈出了建立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第一步。为了弥补我国社会保险改革进程中的法律缺位,不仅需要社会保险法的出台,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单项法律和实施细则。《社会保险法》中只有两个条文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较为抽象,政府要继续出台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来丰富完备关于社会监督的法律规定,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工作迈入法制化的轨道。

(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社会保险基金牵扯到亿万劳动人民的切身利益,不仅工会等社会团体享有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权,广大的劳动者更应该享有监督批评权。各级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各环节的情况进行社会公开,以此推进社会监督工作,构建公民广泛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要建立信息披露的相关规章制度,通过制定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需公开的范围、内容以及公开的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可以通过开办信息公开大厅,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组织结构、工作流程及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在此公开,也可以通过建立网上査询系统、政务微博等措施实行网上公幵,方便社会保险的参保人随时査询到账户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

(三)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体制。为了使社会保障制度运行能够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必须对现有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模式进行改革,在整合现有社会保障基金监督主体资源的同时,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制。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制的重塑要从厘清各监督主体的工作职责入手,着力解决现有监督部门之间责任不清、管理混乱的低效率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在社会保险公共政策的制定以及日常事务的管理上,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险资金的管理上承担更多的责任,如对社会保险资金实行预算、决算管理,对基金的保值增值及合理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核定支付经办机构的经费,等等。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赛迪热工环保)各项人工成本的管理细则。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年号的引用文件,仅此年号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年号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Q/CISDI5M6.5—2019财务管理基本规范

Q/CISDI5M6.6—2019主要会计政策

Q/CISDI5M6.11—2019成本费用管理规定

3术语与定义

3.1人工成本

人工成本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支付给员工以及代为员工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企业年金、福利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务派遣成本等。

3.2五险一金

五险是指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或公司与职工个人共同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保)、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国家和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

3.3企业年金

是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对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

3.4职工福利费

公司直接或间接发放给职工的各项福利性补贴,包括医疗费、取暖费、清饮费、工作餐等费用。

3.5工会经费

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并上缴上级工会或拨付给公司工会的费用。

3.6职工教育经费

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并用于职工教育的费用。

3.7劳务派遣成本

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以及代为支付的所有费用。

4职工薪酬

4.1管理原则

4.1.1薪酬定义

职工薪酬是指公司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报酬。职工薪酬包括职级工资、工龄工资、执业资格津贴、绩效工资、项目管理奖、项目签约提成奖以及各类嘉奖等。

4.1.2管理原则

1)依法管理公司的薪酬总额、经营者年薪及外派人员年薪。

2)坚持薪酬与效益挂钩的原则。

3)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但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实行工效挂钩的同类企业,其工资总额的发放应严格控制在赛迪热工环保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以内。

4)公司要加强工资总额管理,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以其他形式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工资性项目包括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5)进一步完善与企业改革发展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及用工制度,理顺内部各类人员收入分配关系,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公司竞争力,促进公司科学发展。

4.2职工薪酬确定

1)赛迪热工环保的工资总额由赛迪集团根据赛迪热工环保的年度经济指标和效益指标等情况确定。

4.3统计与监督

4.3.1计提与发放

1)职工薪酬均为税前收入。公司在发放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严格按照赛迪集团下达的预算和年度考核计提和发放职工薪酬,不得超标准、超范围计提和发放,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结余工资总额。

4.3.2统计管理

人力资源部负责职工薪酬的统计工作,定期与财务部对账,财务部予以支持和配合。

4.3.3监督管理

财务部负责对公司职工薪酬的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4.3.4责任追究

公司违反本办法超标计提(发放)薪酬的,超标计提部分冲减该公司当期成本费用;超标发放部分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五险一金

5.1基数与费率

原则上按照每个职工上年度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其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限额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水平,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进行调整。社会保险的缴费比率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上限。。

5.2费用列支

应当由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公司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应当由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5.3支取与领用

五险一金的待遇支取或领用按照国家和企业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6企业年金

6.1方案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负责拟制定公司的《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由集团审定,并报中国中冶交有关机构审批后,履行民主程序后执行。

6.2方案调整

按照《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年金,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调整方案报投资人审批后进行调整。

6.3责任部门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企业年金的具体管理工作,财务部予以支持配合。

6.4缴纳管理

实施企业年金的,公司缴费部分从公司成本费用中列支;个人缴费部分由公司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5管理与支取

企业年金的管理、支取等事项按照前述有关法规及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7职工福利费

7.1开支范围

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范围、标准按照现行制度执行,具体制度由人力资源部牵头制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时福利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时,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牵头制订方案,经公司党委会审议讨论批准后执行,需要上职代会的,还需履行相关程序,需要报投资人批准的,上报投资人批准后执行。

7.2列支渠道

公司职工福利费从公司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7.3总额控制

职工福利费的开支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的14%。超支部分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8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

8.1计提比例

工会经费的计提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的2%,具体比例按照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或使用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的1.5%,如果实际发生额超过当年计提数和上年累计结余数,可以根据实际发生数计提,但不能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8%。

8.2计提与使用

1)工会经费或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数从公司的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时从计提数中列支,财务部根据工会申请将工会经费从计提数中分别拨付上级工会和本级工会账户,按照全国总工会、重庆市工会以及集团相关规定、标准使用。

2)计提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拨付上级工会。

3)超标计提未使用的工会经费或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监管工作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3-0-02

“十一五”时期,是我市社会保险事业快速发展、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时期。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规模不断增加,待遇水平不断提高,基金监督力度不断加强,但社保基金在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等违纪违规问题不时存在。“十二五”期间如何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运作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迫切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取得的成绩

(一)基金监管制度不断完善

1.法规建设取得重大突破。历经多年起草、讨论、修改和审议,2009年底,《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令)以政府规章形式正式颁布实施。切实解决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界定不明、查处骗取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为惩处骗保行为、遏制基金流失、维护基金的安全完整提供了制度保障,弥补了社会保险支付环节监督的法律空白。2010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制定《〈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规定,不仅为社保基金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政策基础,也为基金的规范管理创造了良好的法制条件。在基金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做到依法监管、依法行政、执法有据。

2.制度建设稳步推进。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评价暂行办法》、《关于认真贯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各区县(自治县)社保经办机构逐步建立健全社保基金内控制度,规范了业务流程,提高了经办管理能力,并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3.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规范。各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执行社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基金分险种建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县征收的社保基金全部按时上划市级财政专户,发放待遇所需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调拨,确保按时足额发放,随着统筹层次的提高,增强了基金抗风险能力。

(二)基金监督检查力度不断加强

近年来,根据不同时期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内控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检查、强农惠农资金专项清理和检查等工作,有效地促进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化内部管理、纠正和查处了一批危害基金安全的问题、有效地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对强农惠农资金进行的清理检查中,发现2007-2009年期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生多起违规违纪案件,涉及金额900多万元,并处理一批违纪违规人员。

(三)基金监管体系更加健全

1.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全市建立了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政府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明确了各级人力社保、监察、财政、审计、地税、银行等部门在社会保险监督工作中的职责,形成以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为主体的行政监督、以财政和审计等部门为主体的专门监督、以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为主体的社会监督和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主体的内部监督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监督体系。

2.提升基金监管手段。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日益健全、覆盖面越来越宽、基金规模急剧扩大和支付流量猛增,仅靠传统的现场监管手段,已经不能适应基金监管工作的需要。按照人力社保部的部署,我市扎实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软件联网应用工作。基金监管软件的应用,为我市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了有效的信息化手段,促进了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方式的结合,实现实时、动态监测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管,从而提高基金监管质量,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

二、社保基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社保基金不能应收尽收。随着“五险合一”、“一票征缴”、“网上办费”等便民措施的进一步推进,要求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各险种保险费,但部分企业和个人由于认识不到位或经营不景气不申报、不交费,拖欠社会保险费现象时有发生,基金不能应收尽收。

2.基金增值不理想,支付压力大。一是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由于国家只限定用于存款或购买国债,而我市为了确保养老待遇发放,将一部分基金结余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总体来说,基金增值不理想,没有跑赢CPI;二是基金隐性风险大,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推进,社保基金支付压力将不断加大,例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每月有340多万人享受养老待遇,每月需支付3个多亿,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不足1000万元,其余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比例承担,按静态测算,每年仅此项支出各级政府需补贴36亿元。

3.社会经办机构内部管理等基础工作和监管队伍建设薄弱。一是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普遍存在服务对象多、工作人手少、待遇低的问题。目前,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均服务量达到了8000:1,远高于全国人均服务量1600:1。为应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只能通过大量使用临时工来解决人手不足的问题,管理风险较为突出。二是社保基金支付的延伸审核力量还较薄弱,对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骗取保险金的违法行为,查处和打击的力度还不够大,对已死亡的参保人员,相关部门的数据不能及时共享,给社保经办机构核销带来困难,追缴难度加大。

三、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几点措施和建议

1.认真贯彻《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治理架构,加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建设

一方面,抓住契机,进一步完善基金监督的配套法规。制定和完善与《社会保险法》配套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非现场监督工作流程、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办法等。另一方面,加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建设。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增加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等成员,实行媒体、社会公众、纪检、工会等多部门联合监督,建立基金监管长效机制。

2.继续推进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规范基金管理

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进程和管理服务方式变化对基金监督工作提了新任务,我们要努力推动各级经办机构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其业务经办流程。要将基金监督工作贯穿到业务经办的各方面、各环节,要根据每一项业务的风险点,研究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办法,对关键部门、环节和岗位,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度,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为加强基金安全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3.加强行政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各类社保基金专项检查,加强监管力度

进入“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面临诸多挑战。随着社会保障卡的逐步普及、养老保险基金跨省转移、医疗保险费用异地结算等便民利民措施在带来便捷高效的同时,也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了更多的可乘之机。为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现全面、动态、适时监控,加大检查的深度和广度,做到监督随着基金走,不留盲区和死角,不断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程度。

4.提升非现场监督手段

我们要充分利用社保基金监管软件和定期召开的社保基金运行分析会等多种手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疑点问题采取多种方式及时跟踪和调查落实。例如: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对重点区县、重点险种和重点业务开展有针对性的跟踪检查,防范基金风险,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5.关注社保基金结余资金,努力实现保值和增值

一方面,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改变观念,变被动为主动,加强与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用足社保基金银行存款优惠利率政策,增加基金收入。另一方面,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更好地维护参保群众的长远权益。

6.进一步加强基金监督干部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6篇

【关键词】 农村 社会养老 法律制度 制度设计

一、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首先,一九九二年实行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以下简称《基本方案》)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资金筹集上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的扶持。”国家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大多数集体无力或不愿对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补助,实质就是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全部依靠农民个人缴费,使得《基本方案》从一开始就缺乏社会保障制度应有的社会性和福利性。其次,《基本方案》第三章第1条规定保险资金的筹集办法“可由县或乡(镇)、村、企业制定”。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基本上都是在《基本方案》的基础上稍作修改形成的,主要体现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办法普遍缺乏法律效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差。再次,《基本方案》确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20元等十个档次,供投保人选择。按每月2元投保,在缴费10年后开始领取养老金,每月可领取4.7元,15年后每月可领取9.9元,这点钱对农民养老来说,几乎起不到什么作用,即使是选择最高10元标准投保,也仍然难以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制度保障水平过低。

2、现阶段各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碎片化”趋势严重

近年来,按照国家“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我国许多地区开始积极探索建立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从最初只有北京大兴、广东东莞、安徽邱县等个别试点,到目前全国一片“争前恐后、遍地开花”的局面。由于没有统一的指导性文件,各地在制度上和标准上都不统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碎片化”趋势严重。这些互不相同的制度都是各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和财力而设计的,精神值得鼓励,而且不用从全国的范围内整体设计,制度建立比较容易,执行起来也比较顺利。但从长期看,由于没有一个全国性的制度安排,各地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在制订时各行其是,方式五花八门,标准差异极大,也会带来诸如制度的整合成本巨大等新的严重的社会问题,严重时还会引发社会动荡。

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农业效率,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

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已明显影响农业效率的提高,在这一制度下,由于土地使用权难以有效流转,大批进城务工人员不愿种地,但又不愿放弃承包权,使得一些种植能手又无法获得足够的土地,究其原因,就是整个农村社会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如果国家通过财政支持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就有可能实现社会保障替代土地保障,有利于农村土地的流转,有助于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2、有利于启动农民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当前我国经济增长面临巨大压力,实现“保增长”的目标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刺激内需是解决保增长压力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农村人口众多,消费需求巨大,但由于受传统的家庭自我保障为主的养老观念的影响,促使多数农民将部分收入储蓄起来,以防遭遇年老、伤残、疾病等风险,这就进一步制约了农村居民的即期消费。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农民的后顾之忧,稳定农民的心理预期,从而激发农村潜在的购买力,扩大内需,促进整体国民经济的发展。

3、有利于调节城乡收入差距,缓和社会矛盾

“保稳定”也是当前我国社会的头等大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和调节器,在坚持公平效率的前提下,通过对不同阶层、企业和劳动者按不同的比例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在其覆盖范围内对国民经济收入进行再分配,间接调节其收入水平,同时对丧失劳动能力者及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者提供物质保障,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分配不公,缩小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协调的发展。

三、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1、覆盖范围与适用对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广覆盖的要求,因此,覆盖范围与适用对象看,应包括农村各类人员,以期最终实现农村各类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方向。所谓一体化,是指凡非城镇户口的公民,不论是务工、务农、经商或当干部,都实行同一制度,统一管理。

2、参保方式

由政府组织引导,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资建立个人账户,储蓄积累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农民原则上不允许退保,但允许其在发生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绝症难以支付医疗费、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可以借支部分或全部保险费积累余额。

3、筹资方式及保险待遇给付条件

(1)筹集方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改变《基本方案》中规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资金筹集上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的扶持” 的政策,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制度,资金通过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方式筹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基础养老金(即统筹部分)和农民本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来确定,经济发展水平高、生活水平高的地区基础养老金标准应高一些,但同一统筹区内标准应是统一的。

(2)保险待遇给付条件。首先是年龄条件,农民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年龄不应低于60周岁,并且男女都应相同。其次是缴费条件,缴费年限可参照城镇人口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统一规定为15年。缴费标准可以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左右确定。

4、保险待遇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在年满60周岁以后,可根据交费的标准、年限,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给付直至领取人身亡为止,领取保证期为十年,不满领取养老金年龄或领取不足10年去世的,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同时建立弹性待遇调整机制,如增强领取年龄的伸缩性,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提前1-5年领取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1%-2%的养老金,鼓励推迟领取,每推迟一年增发 1%-2%的养老金。

5、机构设置

设中央、省、县三级经办机构。中央政府负责全国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立法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中央政府主管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基本政策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基金监督,集中管理并负责投资运营全省农保基金并对基金运营收益进行分配;市、县级劳动保障局根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基金收支各项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级及乡镇基金稽核工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建立、中止、转移和终止,审核、发放社会保险金,提供查询服务等。另外设置相应的保险基金监督部门,以实现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有效监督。此外,应明确规定各级机构工作所需经费从财政中列支,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6、制度衔接

(1)城乡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转换。参加“农保”的人员因职业变动纳入“城保”范围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将个人和集体的缴费全部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政府缴费部分划入相应的统筹账户,从而实现账户从农村向城市的转化;参加“城保”的人员因职业变动从事农业生产的,即可保留“城保”关系并继续缴费也可选择参加“农保”,当“城保”转入“农保”时,其个人账户资金全部转入个人账户,而统筹账户资金的一定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实现从城市到农村的转化。

(2)城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折算和缴费年限的确定。保险费折算时,应该以迁入地的保险费标准或缴费比例为依据折算后入账。如果是“农保”转“城保”的则以迁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进行计算缴费年限;相反,则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标准进行计算缴费年限。统筹账户不予计算缴费年限。

(3)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调整。对于保险关系转移的参保对象,养老金待遇的发放应该以迁入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基本养老保险金自基本养老保险帐户转换之日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执行,按照相应的待遇标准发放;相反,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应该按照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发放。

7、争议的处理及法律责任

(1)争议的处理

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主要有两种基本类型:第一大类纠纷是缴费人与经办机构之间的纠纷,如参保对象的资格、身份确认、养老金待遇问题以及相关程序权利纠纷等。这类纠纷从性质上是属于行政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及行政诉讼来解决。第二大类纠纷是缴费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纠纷,如基金管理人侵占、挪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基金运营执行人的不法行为等。这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可采用一般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

(2)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第一,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基金管理人违反保险金保值增值相关规定违规投资,或者进行非法拆借、担保,或者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上述行为造成参保人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故意拖欠发放养老金,情节较轻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更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参考文献】

[1] 郑功成:社会保障研究[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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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国军:社会保障法学[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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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牟放: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5).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7篇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非工伤伤病的《暂行办法》第2条、3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非工伤伤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先行支付程序。首先,由参保个人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由社保经办机构对申请审核确认后,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可以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暂行办法》第4条、5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因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而产生的先行支付程序。首先,个人或其近亲属要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受害职工可以选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医疗待遇或者要求第三人赔偿工伤医疗费。当受害职工选择前者,社保经办机构依照其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当受害职工选择后者,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其选择要求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后,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其次,当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时,个人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如果第三人已经承担责任,那么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医疗费;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且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取得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当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时,其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具体的讲,职工被认定是工伤,具有如下情形,职工或者近亲属也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先行支付追偿范围的确定

《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里存在一个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即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但又不能同时追究,只能追究其一。而当第三人侵权与工伤发生竞合时,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的追偿仅限医疗费。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追偿范围不应扩大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暂行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保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这容易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误解,即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赔偿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再赔偿或者给予补足差额即可,因为,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做出的赔偿。医疗费只发生了一份,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值得说明的是,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单位派员护理等待遇仍可兼得。因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追偿范围仅限医疗费,不应扩大追偿。但应当注意,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范围与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追偿范围明显不同。对比《社会保险法》第41条可以看出,前者范围限于医疗费,而后者范围限于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第8篇

我国养老保险由如今的市场经济模式逐渐代替了计划经济体制,养老保险正处于明显的转型期。在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与人均GDP较少的形势下,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符合我国具体国情。本文从养老保险的模式入手,对我国当前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中的问题进行阐述,并且提出了我国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

养老保险制度;模式;改革

0 引言

我国当前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呈现出明显的零散化特点,使职业群体之间存在差异化的人员流动受到阻碍,社会互济功能无法有效发挥,也无法有效面对养老保险的财务困境。所以需要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行重构,打破职业界限与城乡界限,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的建立实现统一化。在2009年初,事业单位试点启动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消息,吸引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当前的状况来看,事业单位改革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1 养老保险存在的主要模式

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政治经济与养老保险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标志着社会的进步,是社会化进程的产物。世界各国按照管理方式、资金来源及筹资方式的不同可将养老保险制度分成如下模式:

1.1 社会保险模式

在养老保险模式中最普遍的就是社会保险模式。它的具体特征包括:筹资是由雇员和雇主共同缴费完成的,国家提供很少的或者不提供资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后一般实行现收现付,年内平衡,保留积累很少;养老保险基金推行的是代际分配,也就是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于直接支付目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分配养老金时主要倾向于低收入退休者,展现出社会公平性;一般都已经确定了养老金待遇,按照统一金额平均发放或一定比例的退休前收入来确定参保人的养老金待遇。

1.2 储蓄积累模式

实际上储蓄积累模式就是国家强制实行个人养老储蓄的制度。它的具体特征包括:一是个人账户的建立,将雇员与雇主的缴费都存到雇员的个人账户;二是个人账户中积累的资金决定了雇员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可以对个人账户中积累的资金进行投资,养老金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投资回报率的影响。

1.3 社会救助模式

社会救助模式的主要特点包括:对社会上真正需要帮助的老人进行照顾,就是通过调查家庭收入状况,补偿那些人均收入要比规定水平要低的家庭的老人,政府财政是其进行资金补偿的来源。这样的制度成为养老保障或社会保险制度的辅助制度。

1.4 养老保障模式

养老保障模式的具体特点包括:个人与单位都不需要缴费,是由国家的一般税收提供了保障资金;只要是本国的老人,都能够享受到养老金待遇;不管收入高低养老金待遇一致等额发放。

2 我国当前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中的问题

2.1 缺乏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缺乏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不但表现在行业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的制度,也表现在地区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的制度,不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还集中反应在养老保险基金不统一的支付标准与缴费率;我国当前各行业、各地区的养老保险保持在20%到30%不等的缴费率,例如缴费率较高的煤炭行业将近25%,各省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缴费率差别,湖南省达到25%,广东省则为19%,养老保险金在具体支付标准上主要采用的是按照员工在职时每个月薪资的规定比例进行发放的办法,但是各地存在差距较大的发放比例。这种不统一的制度,也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首先,不统一的制度让其自身缺乏严肃性,给人们产生错觉认为养老保险是行业、地区的政策,而非国家的政策,使顺利发展养老保险事业受到影响;其次,因属于不同地区的企业,即便是相同行业,企业之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也具有不同的费率,产品有不同的生产成本费用,就具有不同的竞争能力,企业受到养老保险制度的影响产生了不公平竞争的现象;最后,因各行业、各地区养老保险金具有不统一的筹集与支付水平,给劳动力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之间的合理流动形成了阻碍,从而无法有效配置劳动力资源。

2.2 不合理的管理体制影响到改革

全国缺少一个专业性强、具有国家权威的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机构。当前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来负责企事业单位的员工退休问题,由商业保险来负责不属于社会保险的老年保险。这种没有统一标准、统一规定及多部门同时管理的做法对我国发展养老保险事业将产生不利影响。在改革中也比较容易出现多头管理的局面。尽管多个部门一起参与,存在人多好办事的情况,但是如果不能集中决策权力,过度分散的管理体制,使得改革成效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由于不集中的决策权,使得最终改革方案无法确定。实施起来也是比较混杂,说法各有不同。此外,有太多的部门参与到改革中,很可能由各部门拼凑出最终的改革方案;由多部门来对一项制度进行管理可能会导致相互抵消改革的动力。在改革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以及整个社会制度中,这种情况出现过多次。这主要是由于社会保险机构缺乏统一性,缺少一个专业性的负责退休金增值的监督机构。因此改革养老保险制度需要进行相当充分的讨论,并且最终对其实施方案予以确定。但是需要集中起来讨论设计改革方案以及实施过程,只有这样制度设计部门才能明确责任,并且保障在实施中新的改革方案具有权威性。但是通过我国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考察中得知,这种决策权力本应集中起来的,现在却分散着。由多个部门实行管理决策导致了部门互相牵制、决策权责模糊、主管部门的威慑力极大下降,这对改革养老保险制度存在较大的危害性。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养老保险是一个重要的项目,应该将其进行统一的制度安排,同时服从权威的、统一的管理,进而需要集中强力推进、集权管理及决策权力。

2.3 投资管理效率偏低,存在严重的养老基金贬值现象

收入再分配是社会统筹基金具有的基本功能,所以其实行的是现收现付制的方式,流动性是其进行投资的第一原则,也就是满足支付的需要。然而储蓄就是个人账户基金具有的基本功能,所以其实行的是完全基金制的筹资方式,基金需要通过不断积累来扩大个人账户当前的规模,防范通货膨胀风险,达到保值增值,保障高额投资收益是其管理的重点。曾经规定社保管理机构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其基金营运职能分离是我国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实际运行中进行交叉管理。对两种资金进行统一管理的结果就是个人账户资金忽视了保值增值的要求,进而导致了养老保险基金的严重贬值。与此同时因缺乏约束激励机制,公共管理机构在现收现付制下对养老金进行管理,执行单纯的收付结算功能就已经力不从心,存在诸多弊端,对养老基金在统账结合下执行投资职能的管理就更是难以做到。此外,我国当前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仅局限于存款与国债,在存款利率多次下调的情况下,有限的盈利空间,这就造成了与资本市场相比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益率要偏低,并且投资局限在存款与国债上,对通货膨胀风险难以抵御。

3 我国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思路

3.1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实现统一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实现统一有利于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养老保障制度的公平主要体现在身份的平等性,不管是企事业单位员工、国家公务员,还是农民工、自由职业者,每个人应该承担无差异化的自缴比例,以后均可享受相同的养老标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实现统一规则、统一制度,促进城乡实现全面覆盖、每个人都有保障以及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政策需求,具有现实和战略意义。

3.2 社会养老保险需要加强法制化建设

西方发达国家和不少发展中国家在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时,一般是以制定或修订的相关法规为引导,以相应的实施细则为前提,再具体组织实施。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已经晚了一百多年,从加速发展的人口老龄化的形势看,我国养老保险加快立法步伐比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和紧迫。我国当前应尽快颁发《社会保险法》、《社会养老保险法》及《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相关配套法规,使得养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改革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

3.3 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公司的监管

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有效运营不但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影响,更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产生影响。所以养老基金公司在执行投资中既要注重收益性、流动性,更要注意安全性。由于养老保险基金公司身处的特殊地位,要格外谨慎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必须形成有效的约束、进入退出机制。各国通常都是通过对其风险种类、投资范围、保障最低收益、现金准备金等展开全程监管。

4 结语

综上所述,积极推动事业单位改革养老保险制度不能单纯的解释成为国家减轻财政负担,破除长期以来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二元结构,使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的建立实现统一化,形成城乡全面覆盖,每个人都有保障,这就是改革的最终目标和出发点。

【参考文献】

[1] 钟仁耀 《养老保险改革国际比较研究》[M]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