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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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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共34项)

一、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六、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九、从事非法民间组织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法律依据: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二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五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民政一发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通途的,由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二十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二十三、擅自对地名更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的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侵犯残疾人合法利益的、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期间职工的残疾人人数或者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十七、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二十八、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十九、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三十、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一、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三十二、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十三、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三十四、养老服务机构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行政给付(共7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二、军人死亡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三、伤残抚恤金

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五、军队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经组织批准随军无经济收入的军队退休干部家属、遗属的医疗费用,由军队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六、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七、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的生活补助

法律依据: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军队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享受生活补助费的军队退休干部随军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包干使用。”

行政确认(共4项)

一、婚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收养关系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三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四、因战牺牲其他人员的革命烈士评定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行政强制(共3项)

一、封存、收缴印章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二、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办法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给予撤销。”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5.《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三、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取缔

法律依据:

1.《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其他行政行为(共15项)

一、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四、对社会福利企业实施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年检制度。民政、税务部门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验审一次。”

五、印章备案、收缴、销毁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团体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需要销毁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

法律依据: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2.**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3.《**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七、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初审

法律依据:

《**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所在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表,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二)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部门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区(市)民政部门送交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登记项目变更或企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企业职工中残疾人的人数和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八、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核

法律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九、养老服务机构开办审核

法律依据:

《**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十、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一、地名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房地产商标专用权与地名使用权的冲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正当的地名使用与合法正当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冲突,亦即地名使用权与商标专用权的直接冲突;二是滥用地名使用权(包括商业性使用、商标性使用、不当使用等情形)与商标专用权的间接冲突。

    当地名使用权与商标专用权直接冲突时,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权利产生的时序确定何种权利优先保护。房地产服务商标专用权是根据商标法取得的,该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的保护目的及保护起讫点与商品商标是一致的,二者均是作为一种区别性标志而存在,其保护的起讫点均从申请之日起即受到保护。地名使用权则是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管理办法》,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论是法律依据还是取得程序方面,商标专用权效力更强。严格来说,地名使用权的实质并非是权利,而是政府的一种审批和认可,这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民事免责的条件或依据。行政审批只表明官方的认可,不能排除使用行为因违反其他法律或侵权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并非只要经过行政审批,所有使用地名的行为就具有正当性,就不构成侵权。由于楼盘的不动产属性,使得楼盘的名称具有了商品房的特有名称与地名的双重性质。在这里,地名是基于房屋的建造而产生的,因此,地名的行政审批不能成为排除商标权的依据,更不能成为民事免责的理由。当商标专用权与地名使用权发生冲突,应当优先保护效力更强的商标专用权。另外,如果商标申请早于地名申请,则更应受到优先保护。实践中,为保护商标专用权,应当严格区分地名在公法和私法领域范围内的使用。当地名的使用发生公法范畴与私法范畴的混同时,应当将超越公法范畴使用的部分分离出来并认定其侵权。

    当地名使用权与商标专用权间接冲突时,应当充分考虑服务商标的特殊性及地名使用是否合理。房地产服务商标毕竟不同于商品商标,其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都有自身的特殊性。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考虑到商标权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对他人商标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2)行为人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有正当的理由,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当事人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而是善意的使用。目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主要规范是国家商标局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强调在下列情形下的使用,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1、服务场所;2、服务招牌;3、服务工具;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5、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另外,该意见还特别强调: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例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中的地名是指行政区划意义上的地名。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先于商标存在的行政区划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为了防止这种在先的公共性被商标注册人绝对地垄断使用,法律在保护此类商标时应当考虑到该区划内其他经营者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住宅小区的“地名”从其根本意义上讲,更确切的性质应为住宅小区“名称”,是用于居住的商品房群落,不涉及到众多的经营者对该名称的使用,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者来讲,该地名不具有公共性,更不是行政区域意义上的地名。因此,将商标申请为住宅小区地名并进行使用的行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笔者认为,房地产销售是一种无形的服务行为,这些行为不能和服务本身区分开来。如果服务商标无法体现对房地产销售等的保护,则申请注册房地产商标就成了毫无意义的事情。因此,充分考虑房地产服务商标保护范围及方式的特殊性和地名的正当使用,应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重要原则。

 张忠野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3月23日消息,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日前在北京召开会议,对地名保护和整治工作进行部署。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副组长、民政部部长李立国于会上指出,将重点清理整治居民区、大型建筑物、街巷、道路、桥梁等地名中存在的“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

此次地名保护和整治工作从2016年2月开始至2017年6月结束,分为动员部署、普查摸底、清理整改、健全制度、总结验收五阶段。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在各类规定中进行规范明确,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其中包括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

“十三五”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

3月31日下午,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主持召开第2次部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国土资源“十三五”规划纲要》。

在“十三五”时期,要以创新增强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新活力,创新耕地保护制度,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快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全面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推进自然资源管理制度改革。

会议认为,“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国土资源工作必须深刻认识战略机遇期内涵变化,适应、把握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国土资源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的定位。

拟推进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 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 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 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 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 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 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 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 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号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对临时房屋建筑或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编制临时门楼号、设置临时门楼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其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楼号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志牌。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的设置包括门楼号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四条 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编列,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其两侧的房屋、院落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设置门楼号牌。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经规划部门处罚后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按照其所处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设置临时门楼号牌。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号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以外,公安机关在编列门楼号时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边单号,右边双号有序编列: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东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广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线南端,途经珠江西航道、白鹅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岛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长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东止番禺区、萝岗区界线与广州市、东莞市界线交汇点)以南的由北向南编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编处顺序编列。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办理:

(一)设置城镇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办理;设置农村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国土房管、规划部门核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图办理;

(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变更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三)因门楼号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临时门楼号牌设置、变更、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跨区、县级市的建筑物的门楼号牌,按照建筑物所处道路、街巷的编列走向,由该建筑物的起始编号所属区、县级市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

第十条 临时门楼号牌在临时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为永久性建筑后,使用人提供相关有效文件可以转为正式门楼号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需补充的材料名称。

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对需设置、变更门楼号牌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列工作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对需补领门楼号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出具确认通知书。确认通知书上应当载明公安机关编列的门楼号。

公安机关在出具确认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楼号牌的制作,并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二条 本市门楼号牌载明的内容由路、街、巷名称和编号组成,临时门楼号牌应当加注临时宇样。

门楼号牌的规格和安装规范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楼号牌的,门楼号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号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四条 制作门楼号牌的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

因旧城改造以及道路扩建、延伸,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因道路名称改变,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与公众及各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对已经办理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建筑物,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公安机关。

民政、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号。

对已经办理门楼号牌变更手续的建筑物,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门楼号牌信息,负责更改相关信息或者证件。

第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号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公安机关发现门楼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覆盖或者玷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坏门楼号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没有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的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基本情况

新区辖“两镇一办”、五个社区服务中心,即朱昌镇、金华镇和街道办事处,全区总人口近23万人,总面积198.47平方公里,辖33个村、17个居,社事局民政科3人,负责民政、民宗、老龄委等工作。

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殡改工作:截止目前全区共死亡403人,火化率达100%。入墓率达100%。

7、双拥工作:新区驻地部队有8家:省军区教导大队、武警伸总队二支队二大队五中队、武警市支队第四大队十三中队、公安消防支队、新区公安消防大队、武警支队三大队十一中队、武警水电院。两节慰问共发放资金14万元。组织辖区驻军、驻警官兵代表带双拥广场开展清明祭扫活动。4月份我区对辖区烈士墓进行了摸底调查,经统计我区有3个烈属墓。

10、地名工作: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市地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全年共收到一家学校和两家企业的地名命名申请,和审批了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还对辖区街道地名进行了核对,创文期间,投2万余元对的道路牌进行维修维护工作。

15、临时困难救助:救助336人,救助资金7.126万元。

17、收养登记:办理收养登记1起。

三、存在的问题

(一)由于新区属于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存在机构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等实际情况,没有民政专门机构,民政工作由社会事务管理局履行。由于社会事务局承担了其他建制区10个局的工作职能,存在人少事多、工作量大的实际困难,加上民政工作刚刚起步,各项工作基础较为薄弱,在工作中存在很多困难。

(二)对民政工作的监督、管理、服务、教育等工作有待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由于我区不是建制区,在行政执法和行政审批工作中受到限制,需要市民政局给予协调帮助。比如:结婚、离婚手续的办理,民办非企业的审批,军转安置工作的开展等。

(四)由于我区特殊的体制和机构,各项工作在起步和磨合当中,希望市民政局对我区的工作“高看一眼、厚爱一层”,在业务上多给予关心指导,在制定工作目标的时候有所侧重,区别于其他建制区、县、市。

四、工作打算

1、继续完善城低保、农低保入户的调查审核工作,做到应保尽保,同时做好低收入家庭适合参加劳动的对象进行扶持,引导其自主创业及提供合适的就业指导。

2、严格控制骨灰小棺规范入公墓,加强对丧葬活动的全面管理,加强“殡葬新风进村(居)”活动宣传。

3、继续深入基层,主动与群众联系,调查研究,将我区的困难户进行详细的排查,掌握其动向,建立与之相关的信息库,为下一步的工作做好准备。

4、密切配合管委会,加强申报建立行政区的工作。

5、紧紧围绕《2011年民政工作目标责任书》开展完成民政各项工作,把党和政府的关心落实到群众中去。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一、对《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八、对《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

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年月省人民政府,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7篇

以《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城市地名管理的前瞻性、规范性、延续性和科学性,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从源头上把好地名命名、更名关,优化城市地名环境,提高城市地名文化内涵和品位,规范和美化城市形象,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对外开放、互相沟通,适应信息时代,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继承与创新并举。做到创新与继承的有机结合,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使地名最大限度地反映出我市历史、文化和社会发展状况。

(二)因地制宜。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的原则,对已经命名的地名不搞一刀切,推翻重来。对能够反映当地特色和群众已经熟知的地名,一般不作变更,以保持地名的特色和相对稳定性,方便群众社会交往。

(三)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每个地名区块根据各自的思想内涵和外在特征,确定不同的地名采词。通过相互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体现地名方位特征。同时地名在结构上分为不同的层次,如城市街道按规模、交通地位等划分为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三个层次,并通过地名通名表现出来。通过地名层次化、序列化建设,控制随意命名等混乱现象,加强地名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三、规范地名通名

(一)规范地名用字。

均应按照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各类地名名称。不用自造字、简化字、繁体字、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规范地名通名。

1道路通名层次。

市道路通名层次分为大道、街(路)巷三级。

大道—路面宽度在45米以上的城市主干道称大道。

街(路)路面宽度10-45米的城市主、次干道称街、路。

大体按照道路的性质和功能划分,市道路通名层次确定。交通性道路称“路”生活性道路称“街”

巷—路面宽度在10米以下的城市街道称“巷”

2城市居民生活区通名层次。

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小区(新村)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相对独立集中的住宅区;

公寓—高层住宅楼或多栋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群;

花)园、花)苑—花草林木面积较大的住宅区;

花园、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别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3城市绿地通名层次。

绿化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公(游)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有娱乐设施,供市民休闲的大型公共场所;

作度假旅游使用,度假村—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

4城市大型建筑物通名层次。

大厦(楼)10层(含10层)以上建筑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

尚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硬化地,广场—除地面建筑物占地面积外。供市民聚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所;

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务、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大型建筑群。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四、地名更名、命名程序

(一)住宅区、高层建筑的命名、更名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附立项批复一份、总平面图两份、商铺分布图两份、楼层户室分布表两份)

2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核。

3市地名委员会批复。

(二)道路、广场、桥梁等公益设施的命名、更名程序。

1建设单位向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附立项批复一份、总平面图两份)

2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核。

3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并反馈申报单位。

4市地名委员会批复。

(三)公告。

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公告,地名经批准后。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四)说明。

1居民区、高层建筑名称的更名。申报单位事前应征得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

2市区路、街、巷、桥梁、广场名称的更名。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五、方法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

落实工作职责及要求,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省地名管理办法》召开动员大会。为顺利开展城市地名规范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调查摸底阶段。

掌握情况,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对全市城区范围内已形成未命名的所有道、路、街、巷、建筑物、居民地的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向市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征求意见阶段。

按照全市地名规划和地名法规对需要命名道、路、街、巷、建筑物、居民地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根据申请。召开听证会,进行公示。

(四)审批公告阶段。

由市地名委员会下发命名批复,将拟命名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居民地等呈报市政府审批。并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告。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确保城市地名规范管理工作顺利推进。市政府办公室、市民政局负责人为副组长,市史志办、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为成员单位的市规范城市地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二)经费保障。市财政列支5万元作为规范城市地名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三)部门配合。市城市地名规范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市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承办市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市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市民政局(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公布标准地名;负责全市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管理。

及时到地名办申报住宅区名称,并把地名标志的设置列入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买卖、房屋产权变更、产权证发放及办理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房屋预售许可证时,所涉及的地名必须以地名办公室发放的门(幢)牌证为准;确定风景点名称时,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对辖区范围的新建道路、桥梁和公共设施的名称、拟将命名、更名方案提供给市地名办;检查、督促房屋开发商执行地名管理有关规定。必须按规定申报批准,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市交通局:协助做好长途汽车站、码头、公路桥等名称命(更)名。同时做好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做好省道、县道沿线有关乡镇、村地名标志的设置。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地名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用于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和维修。

市公安局:户籍管理工作中。办理户籍登记以及变更名、户籍地址时,凭门牌证制发居民身份证和更换户口册,使门牌管理真正做到规范化。

地名管理条例范文第8篇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供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约时使用。

2.本合同文本中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并由业主支付费用的活动。

3.本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做约定的,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4.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合同内容。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业主委员会][业主]

委托方登记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物业服务企业(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资质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物业服务有关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部分 物业项目基本情况

第一条 本物业项目(以下简称“本物业”)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地名核准名称][暂定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类型:[普通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公寓][别墅][办公][商业] ________________。

坐落位置:________________区(县)________________路(街)_____________。

建筑面积:[预测面积][实测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 ________平方米。

区域四至

东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南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西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规划平面图和委托的物业构成明细见附件一、二(以实际验收清单为准)。

第二部分 物业服务内容

第二条 物业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