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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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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证书范文第1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多,房地产的升值,旧城区改造的力度的加大,特别是各级政府对被征收房屋补偿数额的增加,一些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公证处办理的涉及房地产的遗产分割、继承、赠与、遗赠等公证事项被投诉案件日益增多。设立公证争议投诉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公证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公证争议处理是对原公证程序规则申诉与复议时的替代。公证当事人、规则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发生争议时的救济主要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向公证协会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途径。

因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各地公证处才相继设立,当时配套的法律和公证规范相对较少,以现在公证规范的要求审视八、九十年代的公证事项,难免有一些法律上的纰漏和瑕疵,有一些利害关系人正是抓住了这种纰漏和瑕疵,按现在的价值尺度来衡量自己的得失,提出一些不尽合理的要求,觉得撤销当时的公证书,自己现在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和好处。因此,不顾亲情和友情,互相反目成仇,到公证处进行投诉或纠缠,公证处疲于应付,不得不集中人力进行复查复核,有时甚至影响业务的正常开展。为保持社会稳定,正确处理好当事人的投诉,减小矛盾,化解纠纷,公证处要勇于担当,承担起历史责任,这也是公证处的职责和责任。遇到这类问题,公证处应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一、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进行规劝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公证书的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本条规定,从公证书出具之日至投诉之日,已经满二十年的,可以明确告知当事人,公证处不予复查。2011年8月我公证处就有这样一个例子。张某,某单位职工,在1987年单位房改的时候,单位以350元的价格,将单位产权土草结构房屋处理给个人,当时他有两所房屋。经他老父亲做他本人工作,同意将单位要处理的房屋产权办在他弟弟名下,因他弟弟当时要结婚,张某本人也同意将该房屋产权办在弟弟名下,张某同父亲、弟弟一同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到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的产权办在了弟弟的名下。但在2010年,由于棚户区改造,要拆迁这所房子,该房屋评估价值达10万元。这样,张某的弟弟将得到十万元的拆迁补偿。张某得知这种情况后,就与弟弟商量,要求弟弟分给他5万元,弟弟不同意给,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张某到公证处声称,他没有到过公证处办理公证房屋的事情,要求撤销公证书。公证人员查到该公证卷宗后得知,该公证书自出具之日到张某投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时间,公证人员明确告诉张某,对该公证不予复查。其实在查看公证卷宗后,公证法律文书的签名就是张某本人所为。其后张某又到县政法委等有关部门上访,后经公证处人员耐心、细致解释后,张某觉得无胜诉希望,放弃复查。

二、依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引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所讲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已经生效的公证书发生争议,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进行了公证,拿到公证书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此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但公证机构拒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这是本条规定的情形。如2010年12月初,公证处来了一位王某,说要查一本1992的卷宗。其本身是当时公证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很快就查到这本公证卷宗。公证内容大体是这样的,王某姊妹6人于1992年8月25日来到公证处,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原来父亲于1970年死亡,母亲于1989年死亡,当时父母遗产总体作价4万元人民币,主要是房产经过这哥六个的商议,同意最小儿子分一万元,因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所以多分,其他五个人每人分陆仟元人民币,公证处只证明六人签字属实。当时王某也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名,并分得6000元。公证书内容非常简单,该遗产分割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可是在2010年10月份,因建高速客运专线,归六子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0多万元。王某声称,他还有一个同胞大哥,在河北省某县,是同母亲所生,小时被过继到河北的叔叔家,分遗产时被落下了,公证处已经穷尽了审查义务,公证处并无不当,公证人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告之王某,如果真有这样一个大哥,权利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应予以复查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公证主体 公证程序 公证内容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载体,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如何出具有效的公证书是各国公证立法与实践的首要任务。在我国,公证书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公证受理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用以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上、财产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公证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有关的禁止性规定,结合我国的公证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公证主体适格

我国的公证书是由受公证机构指派的公证员具体承办,再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的,因此我国的公证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公证员个人的签名(或签名章)和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主体适格应同时满足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双重主体的要求。

(一)公证员具备任职资格

在我国,一名适格的公证员必须持有执业证书,并且在公证机构履行职务。我国对公证员规定了较高的执业准入门槛,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就使得公证员与法官、检察官、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专业水平,实现公证员的专业化和高素质。构实习一年以上的人员。此外,《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对公证从业人员的法律执业经历也做了特殊规定,确保公证员拥有较丰富的公证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满足上述公证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提出申请后,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只有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的公证员才能出具公证书,并在公证书上署名。

(二)公证机构具有管辖权

由于我国的公证员只有在某一公证机构中才能从事公证活动,因此公证机构的管辖范围就成了公证机构出证资格的限制条件,成为判断公证机构是否适格的因素之一。

首先,公证事项必须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法》在第11条非穷尽式地列举了我国公证机构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则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如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资助出国留学协议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证的业务范围将日益扩大,同时法律、法规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公证事项的增减变动,因此公证的业务活动范围始终处于动态发展中。

其次,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范围。我国为了贯彻便民原则,提高公证机构的工作效率,避免公证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对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进行了划分,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三)满足回避原则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证明权,为了确保公证员处理公证事务时能够客观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公证员回避的原则。《公证法》在第2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如果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结果会对自己或前述近亲属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也应当回避。

二、出证程序合法

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证,公证本身就是为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只有严格遵守公证程序,才能够保证公证机构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确保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因此,一份有效的公证书必定是经过了法定的公证程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公证活动成果。

我国对公证的办证程序非常重视,不仅在《公证法》中专章规定了“公证程序”,而且司法部还专门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努力使办证程序做到客观、公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在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到的是,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时所必须遵守和执行的一般性程序,对某些特殊的公证事项如现场监督、遗嘱、保全证据和出具执行证书等还有特别规定,在办理这些特殊事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面仅从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入手论述出具公证书的程序性有效要件。

(一)申请与受理环节

公证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不存在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依职权启动的情形。申请主体为向公证机构提出办理公证请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二是当事人与该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因此享有独立的公证请求权。

申请公证的事项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项,这是法定的公证受理条件之一。由于我国公证制度的定位是一种非诉讼法律制度,宗旨在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公证活动多数发生在纠纷发生前,不以解决争讼为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公证事项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既可以自己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但法律、法规对几类涉及人身关系的重要公证事项要求只能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申办,这几类事项是:遗嘱、遗赠抚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由于这几类公证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申请人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意思表示,公证员才能确认事实的存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这几类公证事项,若申请人没有亲自申请,公证机构不会启动公证程序。

有效的公证申请必须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的,符合公证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要求,前文已做阐释,这里不再赘述。申请人提出公证申请后,若公证机构接受申请,同意给予办证,说明公证机构受理了此项申请,此后才能具体实施办理公证的活动,因此受理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开始的标志,是公证程序的必经环节。

(二)审查环节

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要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审核其是否真实、合法,因此审查环节是公证程序的核心环节,是公证机构公证职能的集中体现。

我国对公证事项审查的内容非常宽泛,主要有以下几项:(1)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是否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2)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相应的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4)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5)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其中的任何一项如果没有审查清楚,都可能造成公证书有错误,直至最终被撤销。

(三)出证环节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就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出具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活动的结果,是受理、审查等公证程序工作的归宿,是公证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

《公证程序规则》详细列举了各项公证的出证条件,第36条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满足:(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第37条规定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2)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第38条还特别指出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书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这些都为公证员审查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是判断公证书有效性的指标。

出证程序本身也有一套程序规则,首先由承办公证员在完成公证事项的审查后,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草拟公证书,再由公证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进行审批,最后要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完成后将公证书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人。办证期限(一般)为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公证书实体内容真实、合法

公证书的内容记载了公证证明的对象,体现着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书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公证书的实体内容上。

(一)公证对象属于法定范围

公证虽然在我国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公证并非无所不包。我国公证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的《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位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志,在平等基础上为调整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实施的行为,最终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公证活动不能证明具有强制性的刑事行为或者体现隶属关系的行政行为。目前,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三类,既有立遗嘱、委托、声明等单方法律行为,也有订立各类合同、协议的双方法律行为,还有如股东会决议这类需要多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多方法律行为。

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公证主要证明两类事实,一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典型的如人的出生、死亡、各种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另一类是其他在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如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学历、经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因此某些虽然能在平等主体之间引起民事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被排除在公证的证明范围之外,如同居行为等。

3.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这类文书涵盖了书面法律行为以外所有的在法律上具有特定意义或作用的文书、证书、文字材料。公证在这方面的证明作用主要体现在:证明文书的内容属实,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书的签署地点和日期,证明文书的副本、复印本、节本、译本等与原本相符,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二)公证内容符合公证基本原则

公证基本原则既体现着公证的意旨,又指导着公证实践活动,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须遵循这些基本准则。

1.真实性

真实性要求公证的证明对象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事实与公证证明的内容相符。对虚构的事实、待证的事实、不真实的事实,或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事实,都是不能加以公证证明的,否则就是对真实原则的违背。真实性是公证的灵魂,失去真实性的公证书只能是废纸一张。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不仅要对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在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的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和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由于公证员要对审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公证书中的任何表述都必须是审查后确认真实的结果。

2.合法性

公证内容方面的合法性应理解为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违反有关政策和社会公德。由于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其具有保障国家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因此审查公证内容的合法性就成为公证的一项重要职能。公证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

四、公证书格式规范

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直观体现,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公证书必须满足公证法律、法规对形式的要求,如要贯彻一事一证的原则,使用我国通用的文字,发往域外和港澳台地区使用的公证书要用带有防伪措施的公证专用纸。

《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对公证书的格式作了概括性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公证书编号;(2)当事人及其人的基本情况;(3)公证证词;(4)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5)出具日期。”根据公证证词的不同,公证书格式可以大致地分成定式格式和要素式格式两种。我国正进行着从定式化公证书格式向定式格式与要素式格式相结合的公证文书改革,公证书格式日趋规范。对仍施行定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只有严格按照司法部要求的固定格式和语言制作的公证书才是合格的公证书。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3篇

    一般办理房地产公证遵循以下程序进行:

    1、 公证申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身份证件、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2、 公证受理。公证处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予以受理。

    3、 公证受理。公证员在受理公证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公证处也有权对交易双方进行调查。

    4、 出具公证书。公证处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按司法部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4篇

实践中某些公证书证明力不强,有着公证制度的原因,也有其他社会外部原因。总体来说目前影响公证书证明力的内部原因有:我国现存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复杂,有行政体制、事业单位体制、合伙制,出具的公证文书质量也是良莠不齐;我国现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总量过大,局域分布不均匀;公证的法律地位不高;公证机构没有调查权力。影响公证书证明力除了以上内部原因以外,还有一些外部原因如司法权力对公证的保障不够、社会对于公证的认同感不强。四、提升公证书证明力的路径与策略如何提升公证书的证明力是一个很漫长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努力。笔者认为要解决公证地位不高,公证书证明力不强的现实状况,我们要从多方入手,重点放在内部治理和制度完善上。

(一)建立健全公证制度,提升公证法律地位

我国现存公证机构组织形式复杂,法律没有充分肯定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一些公证机构没有明确自己的社会责任,片面追逐利益,加之恶性竞争等现象造成其出具的公证书质量良莠不齐。公证机构要独立自主行使国家公证职权,进行公证证明活动,首先要解决多种体制并存的问题,逐渐使公证机构模式一体化。可以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借鉴先进国家公证制度设计理念,如在制定和修改民、商事法律中,将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事项确定为必须公证事项。在立法中明确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质,在收费和税收方面充分体现公证的公益性。其次我国现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总量过大,局域分布不均匀。部分公证机构为了不当竞争在利益驱动下办理了一些错案被不良媒体大肆宣传,给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使公证行业的公众形象发生错位。第三,无论公证处的法律地位还是公证员的法律地位均不高。我国法律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法律地位规定相当模糊。对于公证事项范围也没有上位法的强制规定,致使公证机构这个承担社会公益性证明角色的机构对自己的社会地位发生错觉,为了生存,不得不“开发”业务范围。社会对整个行业的认知度不够,信任度不高。一个没有社会影响力的机构,生产出来的“产品”其社会知名度可想而知。所以合理调整公证机构布局、公证执业人员总量控制、严格把关行业准入环节。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经验,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公证机构和公证执业人员数量,避免因人员过于臃肿而造成不良竞争。公证行业并非像律师行业那样,需要竞争来振兴行业,我们要立足公证的公益性质,不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

(二)提高执业人员职业素养,从源头把好质量关

公证法规定公证员的任职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5)在公证机构实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虽然相关规定对公证员的要求比较高,但是实践中,由于体制改革,以及历史原因。基层公证机构现有公证员中,一般都是非法律专业出身,没有系统受过高等教育,通过专业转行的比较常见。公证员本身素质不高,法律素养不够,没有形成“崇尚法律”的职业素养。近些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公证员的加入,情况有些好转。不过一个行业的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们,需要几代人的努力建构。作为新一代公证执业人员,要在思想上崇尚法律、崇尚自己的职业,只有崇尚法律,才能尊重法律,工作中才能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同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实质审查这个标准审查相关资料,并且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把握。公证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是“合理怀疑”的,均要派专门的调查人员实地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再者,在整个公证书的制作过程中都是按照严格的公证程序进行的。如对于放弃继承权声明都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书佐证。其中对于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的,都是全程录音录像,不断提醒当事人要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必要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法律术语,指导当事人做出真实的决定,以保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是完全自愿、考虑完全后、神志清醒时做出的决定。同样诸如亲属关系的公证,公证机构也是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属实,才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

(三)明确执业人员身份,收入与风险相匹配

从我国公证员的任职以及公证处机构设置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公证员身份因为执业公证处组织模式的不同而不同,收入也是因为执业地区的不同而不同,可以说公证员的职业性质也是不明确的。既不是像律师一样的自由职业者又不是纯粹的国家公务人员也不是其他职业者。公证员因为执业身份和执业环境的不同,承担的执业风险也不同,这促使了一些公证员铤而走险,办理一些不合规定的公证,给公证行业造成了不良印象。我国公证管理机构应该根据不同身份设置不同的风险承担机制,不能一刀切,造成执业收入和执业风险不等的现状。

(四)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力、提升公证公信力

在公证法律服务中,要保证公证结果的公信力,确保公证员的调查权力是必不可少的。公证实践中,对于实质审查类的公证项目,公证机构为了确保公证结果的合法真实,调查核实是必要环节也是必须环节。但是在公证实践中,现有社会法制环境之下,公证机构的调查人员身份尴尬,因为没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调查常常陷入困境。相近职业的律师就有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法》第40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公证法》根本没有提及公证员的调查权力,《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我们仔细揣摩《公证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文中用词是“核实”而非“调查”或者“调查核实”。阅读此规定,更多的是赋予公证人员的义务而非权力。确保公证机构或者说是将公证员的调查权力落到实处,是提升公证公信力的必修课。笔者建议,除了完善相关法律以外,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公证调查实施细则。

(五)加强宣传、提升公众对公证的认同感

社会公众对公证的认同感不够,尤其是基层公众对于公证的价值认知不够,加之对于现有公证收费过高不满,觉得办理公证时多此一举。公证行业要充分利用现代网络科技技术,做好正面宣传工作,扩大公证事业的影响力,提升公众对公证行业的熟知度和信任度。作为行业人员,能做到的就是让你接待的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充分感受到你的专业性,服务的必要性,切实解决好当事人的问题,达到他们的期望,让他们感知到你工作的价值所在。

(六)加强对于公证的司法保障

长期以来,由于公证机构没有像法院那样的司法权,机制司法对公证的保障力度不够,从而使公证文书的证明力缺乏公共信任。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加快,公证的司法保障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尤其是法院必须直面的现实。司法保障是国家机关即法院基于法律规定以及职责对公证文书证明力的实现给予的保障,是依据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对于公证文书证明力的实现所实施的司法支持。诉讼过程中,对于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是通过法官的自觉行为实现的。如果法官不按规则办事,则任何完美的公证文书都是一纸空文。因此必须在诉讼程序设计和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两方面建立对于法官的机制。对于法官藐视公证文书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提出控告。一旦当事人控告,就应当启动监督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查证属实,应予纠正并对失职的法官予以惩戒。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及其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简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它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

遗嘱。公证遗嘱方式是设立的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

所谓公证遗嘱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既然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这种遗嘱只能是由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各公证处来办理。那种各乡镇(街)法律服务所所办理的公证,或律师对遗嘱的见证,都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只能属于遗嘱见证人或是遗嘱代书人。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

2、公证遗嘱公证员必须坚持直接办证原则

公证处办理公证有很多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人申办公证事项,或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但申办遗嘱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也不准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做谈话笔录,进行有关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机关也有关于回避原则的规定,不得办理与本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公证事项。

3、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证明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在确认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确认遗嘱的效力,证明该遗嘱属公证遗嘱。没有公证书确认的遗嘱不能成为公证遗嘱。

4、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说当事人已办理公证遗嘱的,要想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必须再次到公证处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够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采取其它形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

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法定程序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一)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

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二)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四)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五)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六)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八)遗嘱公证书由立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送发。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从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对遗嘱进行公证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公证机关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遗嘱是否还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

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什么会高于其它遗嘱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已清楚地说明它是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当事人立遗嘱所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无论在当事人立遗嘱的形式上还是在遗嘱的内容上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不能给予证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机关才能给予证明。它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点就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进行先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书的形式给予认定。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6篇

为诉讼或非讼案件办理公证是制胜的必备要件,尤其是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时,对一些能够产生巨大收益的作品进行公证保全就显得由为必要,如果事先制作了公证,足可令人进可攻退可守,确保一旦发生纠纷能够胜诉。但是在实践中,办理公证时因疏忽或经验不足而犯下了一些错误,进而导致案件败诉或错过举证期限的事例也不在少数,我个人认为如下问题必须在办理公证时注意,否则一招不慎,满盘皆输。

禁忌之一: 切不可在公证处之外的地点办理网页公证保全;

公证书在公证处制作,这是办理公证切记之要点。如果在其他地点进行,将在诉讼中面临被否定公证书效力的可能。在公证书进行公证,所使用的是公证处的计算机,计算机在进行公证之前不为公证申请人所控制,因此无法预先在计算机中进行技术处理,而如果在申请人的处所进行公证,则就存在这种可能。

如何具体看待这个问题,应当从技术层面举例说明。记得有一年嘉兴的一家网络公司拿着一份败诉判决来找我咨询,这是一个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这个案子除了诉讼请求有一些问题外,败诉最致命的原因就是因为该公司对侵权页面的进行公证的时候,是在其公司内部进行的。如果对域名解析问题有一些了解的话,可以发现在硬盘的某处存在着一个名为“host”的文件(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通过修改该文件可使特定域名与特定IP地址进行联系,如指令comlaw.com.cn指向100.100.100.1的内部IP地址,从而使公证员使用浏览器访问comlaw.com.cn网站的时候,导致计算机去访问公司内部的某台计算机,如果在该台内部计算机上预存有加入侵权内容的netlaw.com.cn页面,就非常容易使公证人员产生误解。因此,在公司内部制作公证,无法确保公证的客观性。

禁忌之二: 切不可不记载上网方式和具体过程;

公证时必须清楚记载上网的方式和具体过程,否则很有可能遭到对方律师的质疑。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公证机关也经历了从拨号上网到宽带接入的转变。

我个人认为采用拨号上网的公证机构,应当对上网的联接设备、ISP服务商及所拨号码、联接过程进行记录。记得在新浪诉搜狐著作权侵权案的时候,搜狐律师曾以此作为核心的抗辩观点,从而拖延了诉讼的进程。至于采用宽带接入方式的公证机构,我本人依然建议在公证文书正文加入公证人员对上网设备或联接状态进行核实的描述,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禁忌之三: 不可疏忽准确记录公证的时间;

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作品首次对外公布属于发表,而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因此,在第二次的作品上署名的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道理很简单,在网络数字化时代,手稿已不复存在,要证明创作在先非常困难,通常会依据发表在先推定创作在先,因此作品的时间至关重要。

我们都知道作品可以通过登记来证明权属状态,但登记仅仅是一个初步证据,其本质作用也是为了证明其对外发表的时间。因此,在网络、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网络案件的公证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作品发表在先,因此对发表时间的记录已经成为了网络公证的一项重要任务。

至于如何记录公证的时间,我个人认为方式有二种。第一种,公证员可以在公证书的正文用文字予以记录。该种方式比较适合非HTTP协议网络著作权的公证。第二种,直接将时间打印在网页页面上,以IE浏览器为例,只要在“页面设置”的“页脚”部分增加“&d&t”即可。该种方式比较适合HTTP协议下的网络著作权公证。

禁忌之四: 不应由公证员以外的人员操作,切不可不请专业人事陪同前往;

在进行公证时,我个人建议应当由公证人员进行操作,道理很简单,公证人员的公信力高于申请方的任何人员。且公证人员在操作时一旦出现了一些操作失误,由公证人员出具工作记录进行陈述要比申请方人员的陈述的可信度高许多。

此外,在进行非网页公证时,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陪同。这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公证时常会设计到计算机代码,程序的保全,非技术人员无法准确把握保全的范围和内容,同时在遇到技术故障时无法准确及时地获取需要的证据,因此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陪同前往可以避免保全证据的准确和及时。在实践中,因为没有专业技术人员陪同而未能保全到需要的程序或代码而最终导致案件败诉的事例时有发生。

禁忌之五: 不应直接输入网址,对深层链接页面进行直接公证;

目前在我国发生的与网络有关的纠纷中,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例占了相当大的部分。而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上载公开诉争作品是非常重要的行为,谁在先上载发表,谁在后上载侵权,均是诉讼双方争辩的事实焦点。而上载后未对外设置链接的页面内容是否被视为公开,目前实务界仍存在分歧。认为尚未公开的理由是:该页面的网址未对外公开,普通网民很难浏览到这些页面的内容,因此其不构成法律上所指的“公之于众”。认为属于公开的理由是:任何网民均可以通过输入网址浏览该页面,这类页面会自动被各类搜索引擎抓取收录,从而能够为网民接触。就上述问题,我个人认为只要被搜索引擎抓取,能轻易被网民浏览就属于公开,此外域名首页也应当视为公开。

我个人建议如果要证明被公证的网页已经公开,应当通过网站首页的链接进入公证,并将进入该链接的步骤逐步公证记录,以便证明被公证页面已经公开,可以被网民访问。如果直接对深层页面进行直接公证,很容易遭到被被公证页面尚未对外公开的抗辩,从而给诉讼带来不利。

禁忌之六: 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的,不应仅做一份公证书;

在处理网络版权纠纷时,经常会因诉讼或平衡舆论的需要而提起反诉或另诉案件。记得在一起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时,原告将他人编写的软件擅自登记据为己对,并以此起诉获得实际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被告。因此,为确保该案胜诉,实际著作权人另案起诉了原告,要求确认诉争软件的权属。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公证时仅制作了一份公证书,在向原诉法院提交证据原件时,就会造成在另诉案件中没有原件核对。况且,国内进行证据保全,要求公证处多出具几份原件,公证费用一般是不会有所增加的,但如果因为原件不够而另行制作副本时,则又要另行收费,从而给当事人造成额外的损失。除此,证据保全一旦在国外获得,上述问题甚至可能使当事人面临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导致败诉的困境。

禁忌之七: 制作网络公证时,不可不保存被公证页面的电子文档,以便查看代码。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保存侵权页面的电子文档是非常重要的。接触过网络的人士都知道,互联网页面实际是由大量的HTML代码编写而成的,而且看似相同的页面,却极有可能是由不同的代码编写而成的,而这些代码就是保存在页面的电子文档中。

对于互联网页面的侵权不能仅仅依据美术作品的标准来认定,不能仅仅看页面图案、颜色或布局是否相似或相同,而是应当以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标准来认定,即应当以构筑页面的代码是否相同或相似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因此,对公证页面的电子文档的保存就显得由为重要。如果仅仅将页面显示内容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而不查看其背后的代码,那么很有可能将一些因巧合而导致的雷同作品认定为侵权作品。

在本人的一起案件中,由于公证保全了侵权页面的电子文档,以致使我们在代码中发现了我方当事人网站页面所特有的代码信息,从而为胜诉奠定了重要的事实基础,而这些代码信息是不反映在页面上的。

保存电子文档的目的是为了保存页面代码,如果不保存电子文档而将页面代码打印出来也是可以的,但是由于页面代码内容一般较多,所以直接打印代码不是非常方面,所以本人建议保存电子文档。

此外,依据本人的执业经验,建议将保存的电子文档与与公证书分开放置,以便策略地使用。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7篇

【关键词】谈话笔录;制作

谈话并制做笔录是公证程序中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无论申请公证事项的是单方当事人还是多方当事人的公证案件,只要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员必须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进行询问谈话并记录存档。可以说是来者必谈,谈者就要有相应的记录。它是公证程序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公证程序中申请、审查、出证三个环节中“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通常,公证审查既包括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也包括对与当事人谈话进行的审查,这样公证员通过与当事人的谈话,可以更全面的详细地了解与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为公证书的结论及效力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很大程度上我们的谈话笔录为我们的公证书的效力提供了强有力的效力证明,也可以说是一个支持性的材料。实践证明谈话记录在我们过去的涉诉公证案例中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证据效力不可忽视。

一、谈话笔录的组成部分

一般情况下,谈话笔录应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谈话笔录的首部,包括询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要记录时间、地点、人物,这里的人物既包括被询问人姓名、年龄、单位、住址、联系电话,也包括询问人、记录人。

第二、谈话笔录的正文部分,正文部分主要记录的是公证员与被接谈人就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谈话,主要包括:

(1)当事人申办何种公证事项,办证目的、用途等。

(2)被询问人对所申请的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它是谈话笔录的核心内容,公证审查的结果主要体现在这个方面。

(3)公证员对被询问人就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的内容。

(4)谈话笔录的核实方式与结果。既是当事人自己阅读还是由公证员宣读谈话笔录,当事人自己有无补充和异议,公证书需要份数和领取方式等。

第三、公证书的尾部。

当事人对谈话笔录的确认。既被询问人签字、盖章、日期等。

二、关于谈话笔录的询问原则及方式方法

(一)与当事人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应本着条理清晰、层次分明、循序渐进、使用法言法语、符合逻辑的原则进行,谈话要有侧重点,要谈重要话题,围绕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提问,切忌没有主次,东拉西扯式的谈话。

(二)与当事人谈话还应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虽然一些公证法律、法规对谈话笔录应记载的内容有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公证员谈话时要视谈话对象因人因事而异,有所区别。

(三)与当事人的谈话既要突出重点,找出个性,又要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引导当事人按公证员的思路进行交谈。不受当事人思路的干扰,始终围绕与公证事项有关和公证员审查要点进行。

(四)与当事人谈话要本着地位平等、亲切自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五)谈话记录不仅要在记载上实事求是、原原本本,而且要字迹清晰、书写规范、法言法语,词语要简练,切记冗长,交替询问、表述准确,避免日后出现歧义。

(六)重视谈话笔录中的告知义务,要适时明确进行告知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能泛泛的告知。

三、关于几个具体公证事项应记载的笔录内容

(一)关于遗嘱的谈话笔录

我们每个公证员心中都有一个谈话笔录的提纲和框架,个人认为,遗嘱应进行以下的谈话并记录在案:

如需录音的,首先向当事人进行交代自己所在的处、姓名、受公证处指派为其办理公证。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请问姓名、年龄、身体状况、与谁一起生活、来我处办理什么公证事项、遗嘱的具体内容(有何财产,准备去世后留给谁)。财产是如何取得、是否有共有人、配偶是否健在、共有几个子女,是否抚养其他人,父母是否健在,立遗嘱所处分的房产是否有被查封或设定抵押等限制权力的情况,立遗嘱是否需要附有义务和条件,此前是否立过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立本遗嘱是否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公证处提供有哪些证明材料,是否需要遗嘱执行人,公证书需几份,公证书的领取方式,自己是否有打印或书写的遗嘱,是否需要公证员代为起草,如需要可注明我处工作人员根据你的意思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为你起草了遗嘱,请自己核实,如当事人不会写字的,还要注意为当事人宣读起草好的遗嘱,由当事人确认签名或按手印。最后一部分是告知: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后,可变更或撤消,但当事人必须到公证处申请,这里面告知内容要视具体情况,虽要求谈话要用法言法语,对于老人更要使之通俗易懂,在向他们讲明他们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注意事项时,尽量把法律术语通俗化口语化,使之简明易懂,以便使当事人正确理解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还有其他意见和补充,当事人不识字的,公证员为其宣读笔录的过程要记录在案,最后由被接谈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手印。

(二)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谈话应包括以下内容除按《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如办证的目的和用途,委托何人办理何种事情,还应重点询问:

1)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委托人的原因;

2)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受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限制处分的情况,如委托书系当事人事先起草好的,在其不完备或不准确的情况下,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充、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受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录在案。另外,除按《公证程序规则》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重点告知以下内容:

1、委托书中委托、、转委托的含义。

2、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3、委托他人在相关机构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应注意的风险。

4、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在处分前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需要说明的是:如代为当事人起草委托书应该记录在案,即是否需要代为起草,起草后请当事人本人认真进行核实,校对,否则出现纠纷后果由当事人本人承担,这样既为我们收取起草费提供依据也避免以后产生纠纷,最后还应告知当事人委托书的接受地和接受单位的地方政策导致委托书用不上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四、对特殊人群如盲聋哑人谈话应如何进行

在我们的公证实践中,经常会有特殊人群的当事人,比如盲聋哑等人,这样的当事人我们应该区别对待,对盲人的谈话必须进行录音或录象,还有对时间、地点、所处环境及与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关情况的问话,聋哑人的还应聘请有专业资格的手语翻译进行现场翻译并录象。

个人公证书范文第8篇

关键词:继承公证 合法性 效力

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财产继承纠纷成为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并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虽然继承法中明确划分与规定了公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但是多数遗嘱人由于生前未立遗嘱或遗嘱未经公证,而造成财产继承纠纷。继承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每个人。证机构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或减少继承纠纷,巩固家庭的和睦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按照遗嘱人的意志、财产分配意愿,依据相关法律关于遗嘱继承的具体规定,对遗嘱人所制定的遗嘱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的依据是《继承法》、《婚姻法》以及与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继承公证是在尊重遗嘱人主观意愿的基础上,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使遗嘱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继承公证不但要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还要保护公民合法继承权原则,即继承公证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合法继承,继承权作为一种自然产生的民事权利,是保障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予以延续的基础,是不可剥夺和应尽量被尊重的。近年来,随着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遗嘱公证由于其无可取代的法律效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对于防止财产继承的纠纷的意义重大。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在继承公证时应注意的几方面

近年来,财产继承的纠纷引出的官司不断增多,社会各界比较关注如何有效地化解这些纠纷,减少诉讼。作为公证机关如何发挥公证的效力,化解这些纠纷于萌芽状态,在继承公证时应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清楚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如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就应检验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并确认其真实性,如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在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后,根据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才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力

另外,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公证机构要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时提交的公证申请表、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证件和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审查,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另外,对涉外的继承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3.对涉外的公证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由于涉外继承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影响较大,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汇报,以确保公证文书的质量。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港澳台同胞申请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就办理继承公证。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较复杂,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莹.浅析继承公证需要注意的要点[J].法制与社会.2010,10.

[2]张小乐.浅议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J].法制与社会.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