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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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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公证书范文第1篇

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

你处司公(90)第46号《关于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继承权公证书问题。由于被继承人何妙根的妻子沈云秀和女儿已经在公证处作了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为何妙根和沈云秀的四个儿子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真实合法,因此,对沈云秀放弃继承权的反悔不予支持,不能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现何的四个儿子同意将何的遗产转归沈云秀一人所有,可由他们商得其各自配偶的同意后,将继承的房产赠与沈云秀,公证处可为他们办理赠与公证。

二、关于赠与公证书问题。赠与人沈云秀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四个儿子后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公证书,鉴于赠与公证后,当事人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未实际改变房产的占有使用,因此,可由赠与人发表一份变更原赠与的声明书,连同原赠与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三、关于析产协议公证书问题。公证处办理析产协议公证书并无错误,因此公证书不能撤销。但由于赠与人反悔后,经公证的析产协议内容发生了变化,可由原协议人共同发表协议书无效的声明,连同原公证书一并交公证处存档。

遗产公证书范文第2篇

亲属关系公证的含义

亲属关系公证是指有涉外业务权公证处,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依法证明申请人与关系人之间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亲属关系公证书,主要用于出入境签证,我国公民到国外定居、探亲、留学、继承遗产、申请劳工伤亡赔偿、领取抚恤金等事项。

亲属关系公证书范本

公证书(亲属关系)

()ХХ字第ХХ号

根据ХХ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向知情人ХХ核实),兹证明申请人ХХХ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关系称谓);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关系称谓)。申请人ХХХ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Х(关系称谓),是关系人ХХХ的ХХ(关系称谓)。

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省ХХ市公证处

遗产公证书范文第3篇

1.继承权公证,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案例:2012年11月,48岁的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田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不得已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由于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公证书证明了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田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这部分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和武某父母共同继承。

点评: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现以下5种情况时,应适用法定继承:(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所谓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本案由于武某是突发意外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对财产的继承也就属于法定继承。在死者妻子、父母争夺继承权的情况下,公证员首先帮助当事人分析确定了遗产范围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分担,进而依法提出了继承方案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证明,从而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遗嘱公证,维护了出嫁女儿的合法权益

案例:已故的徐老太原有2儿1女,3个儿女均已成家。2006年徐老太的老伴因病去世后。两个儿子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责骂老人。无奈,老人只好独自生活,日常起居的费用均由其女儿承担。2011年年底,老人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告知已是胃癌晚期。了解病情后,老人想把自己的一处房产留给女儿。两个儿子知道老人的想法后,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坚决反对母亲这样做。2012年初,在别人的提醒下,徐老太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同年4月老人辞世,她的两个儿子与女儿为争夺遗产而闹上法庭。法院根据徐老太女儿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判决徐老太的遗产南其女儿继承。

点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口头遗嘱的效力最弱。同时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徐老太摆脱世俗偏见,自主行使遗产处分权,立遗嘱指定其女儿继承遗产,显示出徐老太法律意识的觉醒。

3.婚前财产公证,为老年人再婚扫除障碍

案例:赖某66岁,系某五金厂退休职工。2011年5月,与他共同生活了40多年的妻子突然患病离他而去。2012年8月,赖某打算与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这一打算却遭到了赖某4个子女的强烈反对,因为他们担心父亲一生积攒的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思来想去,赖某和程某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两人约定,两人婚前财产在有生之年归各自所有,生前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遗产公证书范文第4篇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遗产公证书范文第5篇

     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关于房产登房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规定,以下几类事项必须办理公证;

    1、 继承房产,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

    2、 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办证。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淀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应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3、 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合同公证书〞;

    4、 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港澳台的法律事务,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遗产公证书范文第6篇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1.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与“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附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三、关于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应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纳税人分户归档管理,定期将留存的公证证书复印件有关信息与公证机关核对,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部门的合作,定期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的有关信息与房管部门的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强化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后续管理。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评估,将本期无偿赠与不动产的有关数据与历史数据(如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做进一步检查和核对,对确有问题的赠与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产公证书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遗产继承 转移登记 违法 案例 剖析

遗产继承是一个大熔炉,从来都是街头巷尾被热议的话题,当然也是家庭矛盾的集聚点。如果说,一个家庭的家庭关系还能凑合度日,那么一旦发生遗产的继承问题,就一定会在这个家庭中掀起轩然大波,矛盾势必也会在瞬间被激化,导致家庭关系彻底破裂。所以遗产的处理问题不仅关系着家庭的和睦,更加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有关房屋的遗产继承过户登记,是如今社会越演越烈的矛盾,我们应如何处理相关的问题?应怎样向有关部门进行求援?在以下文章中,我们就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相关案例的解读

(一)案例概述

在1997年,牛某通过房改得到了他所在城市市中心的一套房屋,房改在计算工龄的时候,把牛某去世的妻子的年龄也计算在内,他的妻子去世于1992年,按照这所城市有关房改的一些规定,可以用遗属的工龄再加上已去世职工的相关工龄来核算相应的工龄折扣。在2001年的5月份,牛某和庄女士再婚,并于2003年7月1号立下遗嘱,当日还进行了相应的公证,并明确规定这所房屋的所有权由庄女士一个人来继承,与此同时,公证处还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

于04年2月10号,牛某去世了。庄女士在这一年的3月1日,向该房屋所属权属登记部门申请了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相关部门在2004年3月16日为庄女士颁发了房产证。但是,在该年的8月,已故牛某的继子和继女因对该房的继承条例存有异议,于是向某市的区级人民法院就此事项提起诉讼。因为他们认为此房屋是其继父与其母亲的遗产,而庄女士对此房屋无权进行任何处置。

在2006年1月,该法院针对此事所作判决如下:牛某的继子与继女拥有该房产的一半继承权,而另一半由庄女士与牛某的继子和继女共同继承,并且这一半三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与此同时,该法院也否定了该遗嘱的公证,认为其具有瑕疵,缺乏证明力。然而,庄女士又不服法院针对本案所作的判决,于是提起了上诉。

在2005年的5月中旬,庄女士将此房卖给了瞿先生,并进行了有关登记。在房屋转移登记的办理中,相关部门并没有收到任何个人或部门的限制文件,也就不知道该房其实存在纠纷。于是,一周后,登记部门就为瞿先生颁发了相关房产证。

2006年的8月14号,牛某的继子与继女向本市的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并要求对瞿先生所持有的房产证明进行撤销。法制办进行复议时,发现该房产的继承纠纷已经进入了二审程序。于是,在8月26号法制办中止了相关审理。

2006年12月,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并驳回了庄女士的上诉申请。

06年12月,法制办恢复了相关的行政复议,07年1月公布了行政复议结果,内容如下:庄女士申请房屋产权转移时,由于公证处出具了有瑕疵的公证书,致使房产局为庄女士办理了不符合事实的转移登记,并且具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所以房产局被限定在60天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针对上述事实,房产局依据规定,将瞿先生有关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注销了。瞿先生收到行政复议结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维持了房产局所做出的行政行为,驳回了瞿先生的诉讼。目前,瞿先生正在向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相关问题

1.牛某在进行房改时,他已逝的前妻对房改房是否拥有产权?

2.法院维持房产局撤销瞿先生房产证的决定是否正确?

3.瞿先生因房产证的撤销而带来的损失有谁承担?

4.如何体现对善意取得的不动产的保护?

二、相关案例分析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分别是牛某亡妻是否拥有房改房的产权;瞿先生是否是诉讼中的善意第三人。我们必须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现在,我们先来探讨牛某的亡妻是否拥有房屋的产权?

婚姻关系实际上就是身份关系的一种,随着牛某前妻的去世,他和亡妻的婚姻关系便已经终止,而他们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以牛某的前妻去世时为标准。《婚姻法》中明确指出,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之间实际取得以及能够明确取得的所有财产收益,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牛某所购买的房产是在他前妻去世前的共同财产,并且只是租用,只具有房屋的使用权,却没有房产的所有权。而在牛某的妻子去世之后,牛某才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改取,这并不是其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其次,牛某在其妻子生前并未参加房改,因此,即使牛某参加房改时,使用了其亡妻的工龄进行了折扣,但也不满足“能够明确取得的所有财产收益”这条规定。所以说,牛某亡妻在生前的时候,既没有房屋的产权,也没有工龄折扣的取得权。而有关该市房改的一些政策,可以认为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关照,牛某亡妻工龄是否被计算在内都不会对牛某以及房改房原产权单位的相关合同买卖关系产生影响,只不过会影响房屋的售价而已。然而,不论房屋价钱的高低,都由牛某一人承担,因此,牛某所购房屋产权应被视为独立产权,他拥有其全部的处置权,牛某的亡妻不拥有该房的产权。

据上分析可知,此房产并不属于牛某与亡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属于牛某个人财产。根据相关规定可得,庄女士以及牛某的继子、继女在牛某遗产的继承权上是同等的。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存下,应优先考虑遗嘱继承。因此,根据已被公证遗嘱,庄女士有权对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申请,并取得相关的证明。当然,庄女士在拥有房屋的产权的同时,也拥有了房屋的处置权。所以,瞿先生可购买该房屋并进行房屋的转移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房产局是可以为瞿先生核发相应房产证的。由此看来,庄女士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她与牛某在公证处得到公证的公证书也同样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2)法院判决分析

在法院看来,庄女士在进行房屋的产权申请转移登记时的公证书却发生了问题,经过法院的终审,认定庄女士所提供的公证书具有瑕疵,并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就算后面进行了行政复议,但仍被认为这份证明书具有瑕疵,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庄女士在进行申请登记时,属于申报不实。因此,庄女士的房屋产权被注销,在注销之后,该房产又恢复成牛某的遗产,这样一来就应由法定继承处理了。庄女士就丧失了对该房屋的独立处置权,庄女士与瞿先生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就因此存在了颇大的争议。由于庄女士的房屋产权被注销了,那么,瞿先生相关的房屋转移的登记也就不复存在了,这样有关瞿先生房屋的产权登记也就被注销了。

瞿先生对房产局所作出的决定不服,并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这又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法院与房产局的职责不同,所以看待问题的角度也应该有所不同。房产局看待这个案例应结合有关房产的相关办法和条例,但是,法院应该结合我国的法律与规章制度,更加全面、更加综合的对此案件进行分析。第一,应该从怎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等方面进行考虑。瞿先生向庄女士购买该房屋,在庄女士已经证明自己进行了房屋的转移登记而且还拥有该房的房产证的情况下,瞿先生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次交易是安全且可靠的。依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除非是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庄女士以及牛某的继子、继女有证据证明瞿先生在购买房屋时并不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瞿先生就应该能够取得此房屋的产权。这样说来,法院的判决就是不正确的。

不过,瞿先生因为房产证被撤销而引起的损失又应该由谁来负责呢?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瞿先生并没有什么过错,他有理由相信交易的合法性。就如前面所说,此次交易中出现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庄女士所出示的公证书,由于她的申报材料与实际不符,因此登记单位才做出了错误的登记。据新的《物权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登记所用的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况,那么由此而给他人带来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是如果是由于登记的错误而给他人带来的损失就应由登记的机构来进行赔偿,并且在登记机构赔偿以后,仍可以向这个错误登记的造成者追偿。所以,瞿先生不但可以向登记机构索偿,还可以向庄女士要求赔偿,并且就算登记机构在此之前进行了赔偿,那么也应该向庄女士追偿。

如今,在房地产交易异常活跃的情况下,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及交易安全,并明确物产的归属地,使该产权的权力人得到应有的保护。当然,不仅是房屋产权的转移继承容易造成纠纷,其他的财产转让也很容易出现相似的问题。比如说,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夫妻一方的名下,并且单方进行了房屋处理,另一方却毫不知情,这样也非常容易引起纷争。因此,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就应该要求和案件具有厉害关系的人物,提供受让方并非善意取得的相关证据。如果在证据不明确的时候,就应严格的按照《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来执行,判处已经登记的受让方获取房屋的产权,维持有关机关正确的行政行为,判决情况应由登记机关在登记薄上予以记载。

补充说明:

1.此案例之所以会出现后面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由于牛某的继子与继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继承权的诉讼时,根本没有提出查封诉争房产的申请要求。所以说,我们应该使法规、法律的教育及宣传得到加强,并以此节约相关的诉讼成本。

2.有关牛某继子与继女的权利救济。在保护了瞿先生这个善意第三者的权益后,牛某继子、继女的继承权就会受到损害,而他们的损失应该由庄女士进行赔偿。

遗产公证书范文第8篇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及其特征

(一)公证遗嘱内涵简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它是我国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所立遗嘱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定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遗嘱进行公证证明,出具公证法律文书,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

遗嘱。公证遗嘱方式是设立的方式中最严格的一种,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

所谓公证遗嘱就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既然是经过公证证明的遗嘱,这种遗嘱只能是由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各公证处来办理。那种各乡镇(街)法律服务所所办理的公证,或律师对遗嘱的见证,都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只能属于遗嘱见证人或是遗嘱代书人。对当事人所立的遗嘱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

2、公证遗嘱公证员必须坚持直接办证原则

公证处办理公证有很多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人申办公证事项,或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但申办遗嘱公证的,不得委托他人,也不准由乡镇(街)的法律服务人员代为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做谈话笔录,进行有关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交待本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证机关也有关于回避原则的规定,不得办理与本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公证事项。

3、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书形式出具证明

公证遗嘱是由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申办的遗嘱公证,在确认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出具证明,确认遗嘱的效力,证明该遗嘱属公证遗嘱。没有公证书确认的遗嘱不能成为公证遗嘱。

4、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必须再次采取公证的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说当事人已办理公证遗嘱的,要想改变自己所立的遗嘱,必须再次到公证处采取公证的形式才能够撤销或者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采取其它形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将是一种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

二、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法定程序

订立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必须由立遗嘱人亲自进行,人不得。具体规则如下:

(一)立遗嘱人应向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申请表应记明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

2、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3、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地址;

4、申请的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立遗嘱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填。

(二)立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应提交身份证明、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公证处认为符合规定、决定受理申请的,将发给受理通知单,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证费。立遗嘱人如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公证人员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对遗嘱涉及的事项、财产进行审查。立遗嘱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四)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五)经公证人员审查合格,认为可以出具证明,承认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后,连同卷宗报批。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六)审批合格后,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并不得涂改、挖改,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副本发给立遗嘱人。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嘱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八)遗嘱公证书由立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送发。立遗嘱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从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上可以看出,对遗嘱进行公证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公证机关的工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涉及到公民所立遗嘱是否还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

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什么会高于其它遗嘱的效力,前面已提到的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已清楚地说明它是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当事人立遗嘱所作的证明,这种证明无论在当事人立遗嘱的形式上还是在遗嘱的内容上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不能给予证明,只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公证机关才能给予证明。它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点就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进行先行审查,确认立遗嘱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用司法文书的形式给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