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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证明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1篇

(1)在计生部门领取“计划生育证”,在婴儿出生地医疗机构开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在派出所户籍室申领《新生婴儿落户申请表》。

(2)按申请表的内容在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找落户所在地管段民警核实签字,到派出所分管户籍的所长签字。

(3)持所长签字的申请表带婴儿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到派出所户籍办证厅验证入户,超计划生育的还要出具相关的处罚依据。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2篇

生殖健康咨询师,是指在生殖健康领域为个人、家庭或群体提供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等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开展生殖健康教育,监测生殖健康水平,提高人口素质,帮助服务对象制订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并协助落实的人员。设立生殖健康咨询师这一新职业,建立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于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队伍建设,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本刊特开办“生殖健康咨询师”专栏,设立相关问题,为广大计生人员或想考取生殖健康咨询师职业等级的人员,提供参考意见。

1.实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应当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①党的领导原则;②合法原则;③民主原则;④求实原则;⑤创新原则。

2.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的组织机构的组成?

村(居)党支部、村(居)委会对村(居)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计划生育工作应逐步建立党支部、村(居)委会和村(居)计划生育委员会、村(居)计划生育协会“四位一体”的管理与服务网络。

3. 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公示的重点内容、形式和时间要求各是什么?

重点内容有:①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人员、权限及其职责范围;②二胎指标的发放、出生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③计划生育户的优惠政策和奖励;④计划生育执法相关程序;⑤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如七个不准等);⑥重点计划生育案件查处结果。

形式:公告栏或其他可行形式。

时间:每季度公布一次,并随时公布重大事项。

4.村计划生育工作民主评议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村干部带头实行计划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乡级以上政府或部门的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村民委员会和村专(兼)职干部计划生育履职、人口计生工作中有无弄虚作假、听取群众意见及工作改进、计划生育事务公开、群众参与和满意程度等方面的情况。

5.如何民主决策村级计划生育事务?

利用村集体经济收入,制定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措施、建设计划生育基础设施、落实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报酬待遇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开展规模较大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活动,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可一事一议。

6.计划生育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是什么?

以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集体研究、民主讨论涉及村(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计划 事项,按多数村(居)民的意见作出决定,保证上合法规,下合民意。

7.计划生育民主决策中需要民主决策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利用集体资源实施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维护村(居)民法定生育权利;村(居)民违反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的处理;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的确定;协助落实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等。一般事项由村(居)委会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决定。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家庭的确定,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要求,通过群众评议的形式确定。

8.选举或选聘村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的程序是什么?

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民主协商或民主选举的确定程序;不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部分村专(兼)职干部,选聘时应以适当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各村民小组育龄妇女小组长或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长等,应由村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根据其村民小组多数育龄群众的意见提名,由村民委员会聘任。

9.计划生育的统计年数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人口计生委规定,上一年10月1日零时至本年度9月30日24时为一个完整的计划生育统计年度。例如2009年上半年即指2008年10月1日零时至2009年3月31日24时,2009年即指2008年10月1日零时至2009年9月30日24时。

10.出生人数统计如何分类?

在计划生育统计中,出生人数通常按照两种形式进行统计:

(1)生孩次数统计,可分为一孩、二孩,多孩(大于等于3个),按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具体又可分为政策内出生(内一孩、内二孩)和政策外出生(外一孩、外二孩、多孩)。

(2)按月份(季度、年)统计,按具体统计的时间段对出生人数进行统计。

11. 常用的计划生育统计指标有哪些?具体是什么?

常用的计划生育统计指标可分为绝对数指标和相对数指标。

绝对数指标主要包括总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人数、初婚人数、已婚育龄妇女、育龄妇女、出生人数、死亡人数、领取独生子女证人数等;相对数指标主要包括出生统计误差率、出生政策符合率、多孩率、出生婴儿性别比、节育措施落实及时率、婴儿出生缺憾发生率等。

12.人口年龄是如何确定的?

(1)虚岁年龄,孩子生下来即1岁,以后每过1个阴历年增长一岁。

(2)周岁年龄,指自出生之日到计算之时所经历的生日数。

(3)确切年龄,也称实足年龄,指自出生之日到计算之时所经历的确切年龄。

13.职业资格证书的作用?

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在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人来人往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14.什么是就业准入?

所谓就业准入是指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15.职业技能鉴定的定义、内容和方式分别是什么?

定义:职业技能鉴定是一项基于职业技能水平的考核活动,属于标准参照型考试。

内容:国家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知识、操作技能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

方式: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知识要求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知识要求考试一般采用笔试,技能要求考核一般采用现场操作加工典型工件、生产作业项目、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

16.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基本概念是什么?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国家级和省级)提出相应的是否再生育的指导意见。

17.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程序是什么?

父母双方整理好历年原始的病历资料书面提出申请。如申请者有单位,应由单位组织征集群众意见后出具证明材料并加具意见;如申请者无单位的由居(村)委组织征集辖内知情者意见后出具证明材料并加具意见。提交至街道(镇)人口计生办,审核户口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并对孩子进行目测,开出介绍信。申请者带齐材料(街道出具的介绍信、夫妻双方工作证、身份证、单位证明、母子(女)近期半身一寸合照四张、历年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交至区(县)人口计生局,由区(县)人口计生局加盖意见,再由市级专家鉴定(每年1~2次)。

18.什么是法?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社会规范的总和。

19.什么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怎样分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个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20.什么是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一)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一)证件是否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自愿变更协议的,须双方共同到原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材料应编写号码,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婚姻档案的内容包括: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收回并注销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开展婚前教育,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计划生育部门凭结婚证发放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未婚人员因故申请出具未婚证明,应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的介绍信,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婚姻介绍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方可开展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令其分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限期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对当事人处200-300元的罚款;

(四)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其虚假证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300的元罚款,可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损毁、涂改、伪造婚姻档案的责任人员,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伪造婚姻证件,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者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我省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我省居民同华侨及澳门、香港地区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国本地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申请婚姻登记,由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申请婚姻出证,应交纳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办理婚姻登记,严禁附加收费。

第四十六条  婚姻管理所需费用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收费应用于婚姻管理业务建设和开展工作的需要。严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限制违法婚姻产生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4篇

暂住证明模板一______派出所:

兹证明______,现年______岁,户籍所在地______市,身份证号____________,现在______公司工作,暂住在______,需要办理暂住手续,请给予办理为盼!

特此证明

______社区居委会

年 月 日

暂住证明模板二______派出所:

兹有______同志(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系我单位员工,因工作原因,居住于我单位宿舍(地址: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__号)。

特此证明。

______公司(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怎样办理《暂住证》?有效期限有多长?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拟居住三十天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十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的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申领《暂住证》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身份证或乡镇开具的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2)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二张;(3)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由暂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4)居住地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5篇

本人于2013年去医院检查神经性损伤。2014年提出申请在宣武医院进行诊断,判定是职业性神经性损伤。报单位后,单位也承认并申请了工伤。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要求提交具体涉及的职业性接触物。上报期间,个人和单位都提供了接触物名单,但区计生委只报送了单位提供的接触物(其中最重要的接触物正己烷没报)。后来鉴定结果是无职业性疾病。我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进行二次鉴定,但一直未果。

请问:鉴定程序是否有问题?鉴定中心是否失职?谁来纠正鉴定中行政问题?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由于你描述的事实不够准确,尚难以给出准确意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针对你的问题给予解答,可以参考:

第一,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第二,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四,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6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指导,贯彻落实《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严肃性,充分调动各乡镇、农场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的积极性,努力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以"市级委托、乡镇级征收、村级配合、法院保障"为主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制,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从而加快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二、加强领导,健全组织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非诉执行案件工作的领导,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主任由曾玉雄同志兼任,副主任由符启君同志兼任和朱孙益同志担任。办公室配备5名专职执法人员,做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日常工作的监察队,负责全市影响较大的举报政策外生育案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和乡镇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的监督、指导及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市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受理人口计生非诉执行案件。

各乡镇要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政策外生育案件的查处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村(居)委会要明确专人,配合市、乡镇计生执法人员和法院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三、明确责任,协调联动

建立健全"市级委托、乡镇级征收、村级配合、法院保障"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制。把市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和人民法院计生非诉执行情况纳入目标管理,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执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落实奖惩依据。

(一)职责范围

1.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政策外生育和影响较大的举报政策外生育案件的查处及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指导工作。

2.乡镇人民政府、农场:负责对辖区内政策外生育案件的调查和一般案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1)发现政策外出生后,应立即立案调查,拟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2)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日内,乡镇应积极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

(3)对在1个月内具有履行能力又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钉子户",受委托征收部门应及时将情况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对受委托代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上帐入户。

3.市人民法院:

(1)确定专人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履行法律程序。

(2)对逾期拒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查决定书》中规定的法定责任的政策外生育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目标任务

1.被委托征收的乡镇、农场征收社会抚养费目标任务:

(1)对*年以来政策外生育案件的调查和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及时率达到97%以上,社会抚养费案件征收率要达到90%以上,社会抚养费征收要达到120万元以上。(详情见附表)

(2)社会抚养费上缴财政及时率达到100%。

(3)各乡镇、农场都要建立社会抚养费台帐,随时掌握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并及时调整征收办法。

2.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目标任务:

(1)对当年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非诉执行案件立案率达到100%。

(2)对当年立案的计划生育非诉执行案件执结率达到95%。

(3)对计划生育非诉执行案件要建立完整的执行台帐,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要全额征收到位。

(三)时限要求

1.乡镇、农场辖区内发现政策外生育,应该在当月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对当事人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村(居)委会发现政策外出生要在当月报乡镇计生办,并配合调查取证,同时协助乡镇督促当事人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

2.对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政策外生育当事人,由乡镇计生办将案件卷宗和政策外生育当事人家庭财产状况证明书一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执行人员进一步催缴征收后,仍不缴纳的当事人,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市人民法院接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应立即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下达《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对仍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这次专项征收活动从*年4月30日开始,到*年6月底结束。活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年4月30日至5月5日);第二阶段集中征收阶段(*年5月5日至6月下旬);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年6月底)。

四、强化措施,确保落实

1.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市人口计生局要在办好有关案件的同时,指导乡镇依法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并做到"两严格五及时",即严格执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征收标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对政策外生育要及时上报、及时调查、及时下达征收决定书、及时督促当事人主动承担责任、及时对逾期拒不缴纳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计生执法人员和法院执行人员,要坚持原则,主持公道,依法办事,不徇私情,积极排除各种干扰,自觉抵制讲情风,千方百计地提高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执行到位率,不得擅自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维护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尊严,进一步推进人口计生事业法制化进程。

2.加大强制执行力度。法院对计生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凡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具备执行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及时签发裁定文书、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在依法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手段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有利于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的其他措施,加大执法力度,争取一次性执行到位。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要采取分次执行的办法进行征收,确保3年内征收到位,否则不予结案。

3.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乡镇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要在4日内缴至指定银行,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要随时拨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上缴至指定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贪污、私分。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7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章  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离婚后申请复婚的,应收回《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再婚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麻疯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询问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耐心调解,以防止欺骗性离婚。调解期不超过三个月,调解无效,确属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执行协议而发生子女、财产纠纷的,先由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共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本省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委托太原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颁发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或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由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自费出国留学生,申请在本省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由双方共同到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留学生原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与本省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台人员与留居本省的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由本省公民户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婚姻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因出国、旅游、继承财产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身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而故意隐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已取得《结婚证》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规定,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应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公务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索贿受贿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计划生育证明书范文第8篇

考勤管理实施细则一为进一步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保证学校良好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组织的活动。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报到手续,因故不能报到注册者,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条 学生上课、实习、劳动、军训、社会实践等都应当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按规定请假,否则以旷课论处。凡未请假、请假未经批准超过两周不注册或未请假、请假未经批准、未批准超过请假期限连续两周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三条 学生在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离开南宁市区外出活动,以及晚间因故不回校住宿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第四条 因故不能按时上课者,需提前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提前请假者,应电话向任课老师(班主任)口头请假,并事后补假。

请病假者应提供有资质医院的诊断书及建议休假的证明,因公请事假者应提供有关证明,因私请假者应写明理由及请假时间。

第五条 学生经选拔代表学校参加文体、科技等比赛活动而不能上课必须请假的,应由组织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出具请假证明,并协调办理请假手续,学生应及时按要求向任课教师出具请假单及证明材料。

第六条 学生请假期满必须办理销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七条 学生考勤工作由任课教师、班主任、班干部协同进行,专任教师全面负责上课、实 习、毕业论文(设计)等环节的纪律考勤工作,班主任、班干部负责其他环节的考勤工作。学生考勤一律记入各班考勤本。

第八条 学校正常上课时间,学生旷课按学生应选课程的实际授课时间计算,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环节,每天按5学时计算。

第九条 请假时间在一天以内的由班主任批准;请假二天(含二天)以上一周以内由班主任签署意见,并注明去向、家庭地址、个人和家庭联系电话,由学院学生工作组审批,并登记备案;请假一周以上由学院学生工作组审批,报学生工作处备案(经批准的假条由审批部门存查)。

第十条 学生宿舍实行寝室长晚点名制度,学生应在每天23︰30以前回宿舍就寝。在23︰30以后不回校住宿的,寝室长或宿舍成员应及时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应向学院学生工作组报告,并设法查明学生去向。

第十一条 学生因病经有资质医院诊断,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或一学期请假、缺课超过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须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以上考勤规定者,学校将根据《广西大学学生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考勤管理实施细则二(一)考勤范围

凡在职在编人员,一律纳入考勤管理的对象范围。全校党政干部、教辅、工勤人员一律实行坐班制,按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寒暑假期间根据本单位实际安排轮休。教师按照学校教学计划安排,可不实行坐班制(不含在试用期、见习期内的教师,下同),但对学校、单位统一要求的集体活动要进行考勤,并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劳动合同制聘用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考勤要求

学院、部、处、室为具体考勤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考勤工作,并指定一名考勤员。考勤员须认真做好每月的《缺勤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二)的记录,已备检查。

(三)旷工及处理

1.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按旷工处理

(1)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虽请假未获批准、或请假期限已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批准,擅自不上班者;

(2)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累计超过5次按旷工1个工作日处理。

2.处理办法

(1)按旷工天数扣发本人工资,校内岗位津贴部分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2)凡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做辞退处理。

五、其它规定

(一)后勤管理处、附中、各场厂和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考勤管理办法并报人事处备案。

(二)接受审查或调查人员不能正常到岗工作,在审查或调查期间暂时停发工资、校内岗位津贴等一切待遇,待结论明确后再做处理。

(三)各类假期(除寒暑假)一律不得合并使用。

(四)探亲路费的报销,根据学校财务管理制度办理。

(五)职工在病假期间,参加会议、学习文件、参加政治学习等是一种政治活动,不能视为恢复工作。

六、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考勤管理实施细则三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明校纪校规,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规范考勤与请假制度,结合学校的相关政策及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制度用于学校所有职工,包括处于试用期内的职工。请假类别涵盖休假,包括事假、病假、产育假、哺乳假、婚丧假、探亲假等。因公出国(境)应按学校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出国(境)时间在三个月(不含三个月)以上者,还需与学校签定相关协议,并明确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办法。因公国内出差应向本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在批准时间内视作工作时间。

第三章 考勤管理

第三条 考勤工作由分管人事的院领导负责,综合与信息办公室兼管考勤工作,及时做好职工考勤统计、登录,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工资、津贴分配及学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四条 关于旷工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

1.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2.要求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准假期满(包括事假、病假、探亲假、婚丧假、产育假等),无申请理由或申请续假未经批准而未按时到职者;

4.请假理由经查明是编造假情况欺骗部门的;

5.经教育仍不服从部门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日期者;

6.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与部门签订留职停薪等各种协议而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一个月旷工三天及以上者停发当月工资。

(三)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超过三十天者,予以除名。

第四章 请假程序

第五条 请假一天及以上需填写请假单,注明请假种类、假期、时间、事由、工作交接事项,经部门领导审批,于综合与信息办公室存档。

第五章 请假类别及规定

第六条 事假相关规定

(一)正处职干部(含正处职)请假,须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副处职干部请事假七天以下者,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七天以上者,需报请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处职以下各类人员请事假的批准权限:

1.请事假七天以下(含七天)的,由所在部门领导审批;七天以上的,经本部门同意后,报学校人事处审批。

2.因私出国(境)请事假的,经本部门同意后报学校人事处及主管校长审批。因私出国(境)期间,其本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同济大学出国(境)人员工资、津贴、社会保险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3.若因配偶、直系亲属病重、病危住院,确需本人陪住的,经批准,在七天以内(含七天)可不计为连续事假和累积事假,但要计入考勤,以便考核。

(三)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沪人(1992)24号文、沪人(1994)46号文处理。

2.当月事假累计五天以上(不含五天)的,扣发本人当月校内岗位基础津贴,并按比例扣发当学期的业绩津贴。

第七条 关于病假

(一)请病假须向所在部门提交就诊医院开出的病假诊断书,在得到认可后方可休假。病假第七个月起为长病假,凡休长病假的经所在部门认可后,还应将相关材料报人事处劳资科备案。对长期病休后要求恢复工作者,须提供就诊医院签发的复工证明书,经本部门认可,报人事处审批后,方可复工。

(二)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沪人(1994)46号文、国发(1981)52号文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者,连续病假满两个月,从第三个月开始发给本人工资的90%;连续病假满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70%。

2.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者,连续病假满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80%。

3.因工负伤者,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肇事(交通或打架等)受伤者,在休养期间停发工资。被伤人的工资、医疗费经公安、保卫部门裁定后按裁定意见处理。

4.当月病假累计五天以上(不含五天),十天以内(含十天)的,扣发本人当月校内岗位基础津贴50%;当月病假累计十天以上的,扣发本人当月校内岗位基础津贴,同时按比例扣发当学期的业绩津贴。

第八条 关于产育假

(一)请产育假,须向本部门提交就诊医院开出的产育证明书,并将相关材料报人事处劳资科备案。

(二)女职工产假、节育、绝育、人工流产、哺乳假等假期均按上海市政府1990年36号令、1996年第34号令、沪府发(1981) 64号文、沪计生委办(92)字第21号文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女职工产假:顺产假三个月,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若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产假分别顺延。

2.女职工做绝育手术的,可休假三十天;男职工做绝育手术的可休假十五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可休假二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可休假一个月;妊娠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4.人工流产术后放节育环的可休假二十五天;因各种原因取节育环的女教职工,术后可休假五天。

5.晚育妇女,从确诊怀孕之日起,怀孕期间可根据医院有关规定进行门诊

定期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

6.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胎生育者,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也可合并使用。

7.未婚人工流产,非婚或计划外生育期间均不得享受生育假待遇。

8.符合计划生育的妇女分娩后,配偶可享受三天护理假。

(三)产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同人(20xx)203号文处理;放、取节育环、班内哺乳及配偶护理休假期间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

第九条 哺乳假批准权限及请假程序

(一)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哺乳假为六个半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哺乳假为三个月。确因有特殊困难,要求继续请长产假的,如条件允许,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

(二)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正常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长产假期间工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长产假期间视作事假处理,不作为考核期。

第十条 婚丧假批准权限及请假程序

(一)教职工请婚丧假,须向本部门提出申请,由本部门领导审批。婚丧假期按(1980)劳总薪29号文、沪府办发(1987)17号文、沪劳资发(1987)130号文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婚假:给假三天。晚婚者(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可享受婚假十天(连续使用)。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2.丧假: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养父母及公婆、岳父母去世,办理丧事可请假三天。外埠路程根据实际需要,另外加算。

(二)婚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在婚丧假和批准的路程假期间,视作工作时间,途中车船费自理。

第十一条 探亲假批准权限及请假程序

(一)教职工需请国内探亲假的,须报校人事处劳动工资科备案。根据沪府发(1981)30号文、沪府发(1981)32号文、沪人(1994)31号文规定,学校教职工应利用学校寒暑假期间探亲。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

(二)教职工出国(境)探亲访友

1.凡系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眷属的教职工,其探亲会亲待遇均按劳人险(1993)16号、侨政字(1983)第066号、劳人险(1984)13号、(1982)侨政会字第011号、(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规定执行。

2.公派出国(境)留学的教职工在国外留学(攻读学位)期限满一年以上者,其配偶出国探亲,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含寒暑假)。期间待遇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3.公派出国(境)留学的教职工字国外留学期限未满一年者以及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其配偶出国探亲不享受探亲假待遇。需出国(境)探亲须以事假处理,假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续假一次,续假时间不超过原请假时限。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均按学校其他制度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