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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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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1篇

一、房、地登记单元认定的不同规则

在房、地分离登记时,登记机构有着各自对登记单元的认定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土地以权属界限封闭的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基本是按宗出让,由受让方取得完整的一宗地。

宗地是土地登记最小的权属单元,不能随意分割,宗地的大小和分割要根据城市规划而设定和开展。一宗地上往往建造有多幢房屋,加上土地资源的有限性,越是城市化高的地方,同宗地上房屋的密集度就越高。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为特点的单元进行登记,在土地集约化利用程度极高的城市,多数住宅、办公、商业房屋均以套、间、层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由此可见,土地登记单元叫宗地,房屋登记单元大小不一,因使用功能和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界限,但两者共同之处是平面界址点能闭合。

二、房、地单元的使用规则

一块用于开发建设的宗地一般由一个业主受让,受让人取得土地后成为宗地的单独使用权人,随后开发建设房屋并销售。房屋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也同时成为宗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由于宗地无法实体分割,此时就形成了共用宗。因此,就土地单元而言,有独用宗和共用宗之分。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大多由受让人以独立宗取得,开发建设房屋后最终以共用宗的方式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就房屋而言,房屋基本单元根据房屋用途和使用需求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房屋的最大基本单元是幢,房屋按幢设计功能,幢这一单元根据使用需求又可分割成更小的单元如层、套、间。以幢为单元登记的房屋,当只有一个所有权主体时,则形成单独所有;当存在多个不同的权利主体时,则因房屋单元的不可绝对分割性会形成房屋的区分所有和共有。区分所有的房屋以层、套、间为单元,每个单元的专有部分具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房屋基本单元不可无限分割,当区分所有的房屋单元不可再次分割时,多个购买人就共有该房屋。因此,一宗地既可能对应一个房屋基本单元,也可能对应多个房屋基本单元。房、地单元的设定条件有着各自的特点,宗地的不可分割并不意味着房屋的不可分割,关键是房、地单元分割后仍要形成有效的使用。

三、房、地基本单元的编码规则存在异同

国土部、住建部于2011年、2012年对宗地和房屋编码均制定了相应的编制标准,从而使登记的基本单元都有各自的识别标准,而且两者的前6位均是县级行政区划代码,都是以GB/T2260 (中国行政区划代码)为依据编制。但当时制定标准时未能考虑到房、地统一登记的需要,使得两者之间存在着更多的不同规则。

去除前6位行政区划编码,房和地后顺位编码的个数和方法均不同。宗地编制只给出一种编号方法,即由街道行政区划加土地相关权利属性、地籍顺序编制而成,由12位号码组成4个层次,即地籍区、地籍子区、土地所有权类型、宗地号。与宗地不同的是,房屋代码由20位号码组成4个层次,即乡(镇、街道)编号、幢编号、户号、校验号,而幢号的编制也给出了4种方法:竣工时间法、坐标法、分宗法、分幅法。之所以有4种方法,主要考虑各地在行业标准出台前业已形成的编码规则,因为编码规则一旦形成要改变则会伤筋动骨,对原已形成的房产档案数据进行调整将会带来极大的工作量。在这4种方法中,只有分宗法与土地的宗地编制法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分宗法中的幢编号是由街坊号、丘号、幢号组成,这里的街坊号相当于宗地编制中的地籍号,丘号相当于宗地号。但是如果街坊号并不一定与地籍号一致,丘号也并非宗地编制中的宗地号,则还要寻找两者的对应关系。当然,如果房屋编码采用的测绘基础底图是由国土部门编制的宗地图,则房屋代码与宗地代码就会有较良好的对应关系。然而采用另外3种方法编制的房屋代码需要将房屋定位于所在宗地号后才可能建立房、地对应关系,对于无地理概念的竣工时间法来说,要寻找对应关系显得难度更大。

四、房、地登记单元如何建立关联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地登记单元势必要统一建立编制规则,目前国土部也出台了不动产编码统一规则编制方案,但要真正实施到位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

在房、地登记业务对接过程中,对于已有房、地各自编码规则的地方仍然会沿用原有的两套编码规则,两套规则并用的则必须建立起对应关系,否则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将大大丧失。由于宗地相对于房屋较为宏观,而且宗地包含房屋,因此以宗地编码规则为基础编制房屋代码是合理的选择。对于新的宗地、新的楼幢按统一编码规则编制是不成问题的,关键是要将已形成的大量房屋、土地档案中的房屋与土地代码进行关联,这项工作是相当浩大的。对于房屋已落地的(采用后3种房屋代码编制方式),其关联工作较房屋未落地的(采用竣工时间法)相对容易些。只有房、地两个代码关联了,房、地登记才能真正步入一体化管理模式。

五、建立科学实用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2篇

一、增加第5条,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

1.从理论上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法定事项。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的不仅是不动产的权利,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或称之为其他事项,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部分是记载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外的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

2.从不动产登记实务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也就是说,在不动产登记最复杂的房屋登记实务中,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被严格区分为房屋权利与其他事项。换言之,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与房屋权利相关的其他事项,也是登记簿记载的重要内容。

3.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本身看,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意思是,除了不动产权利之外,其他法定事项也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内容。该条例在第4条以具体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也在第7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了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属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但是该条例却没有规定应当登记的与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从整体上看,内容和体系上不完整。

鉴于以上理由,为了保持内容、体系和结构上的完整,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当在第5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的事项主要有:一是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主要指对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产生的异议登记。限制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再处分权利的预告登记等。二是指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事项,主要指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变更或错误产生的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三是指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主要指因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遗失或毁损产生的补证记载或换证记载。四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如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房屋产生的查封登记等。作此兜底性的规定,以免挂一漏万。

因此,笔者建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增加第5条,规定对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予以登记的条文。若如此,增加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为:

第5条:下列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事项,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限制权利人处分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的事项;

(二)变更、修正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事项;

(三)补发或换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记载的事项。

二、增加第16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查验情况询问申请人

按《物权法》第1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询问申请人属于因申请启动的房屋登记的必需程序。但是,如果将询问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需程序,有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职权来源于国家的法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就是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简称行政执法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执法行为,询问申请人是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22条规定,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0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的,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可知,因房屋登记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询问笔录,若是无行政执法证书的人制作的,将不被人民法院采信。人民法院将视登记机构没有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从而认定登记程序违法,可能据此作出对登记机构不利的判决。限于当前的体制,登记机构无足够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询问申请人的职责。

二是登记机构为了认真履行职责,对申请人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共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等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如此则费时费力,影响工作效率,导致申请人的不满。

三是可能引起被询问人的反感,或传达不真实的信息,或引发登记人员与被询问人之间不必要的矛盾。

四是如果登记机构出于程序完整的考虑,规避程序缺陷引起的责任,印制制式的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在备选答案上作选择。或者采用更简单的办法,在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加一栏,写明“本人对申请登记的有关事项已接受登记人员的询问” ,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了事。因此,将询问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必需程序有可能起不到维护登记公信力的作用,也有可能因登记机构规避程序缺陷引起的责任流于形式。

当然,笔者认为,询问申请人对查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来源是否清晰、合法也有一定的作用,但也需在权利来源材料收集齐全后,从材料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角度看,有必要时才询问。如某人因出卖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几年前办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相片与现场的申请人有较大差别,登记人员可以对其实施询问,比如问其身份证号码是多少等。故笔者认为,将“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作为选择性程序,由登记机构根据登记工作的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为宜。因此,笔者建议增加第16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查验情况询问申请人。若如此,修订后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为:

第16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登记机构根据查验情况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将第9条第2句修正为禁止更改登记簿的规定,增加第3句,规定错误的登记内容通过更正登记程序更正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支撑来源于登记簿记载内容的合法、真实和有效,因此,任何人和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涂改或更改,即使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也应当通过更正登记程序予以修正。

在不动产登记最重要的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5.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登记簿。当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应按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笔者认为,房屋登记的此经验值得借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2句“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此句是关于可以依法更改登记簿的规定。但笔者查阅现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更改登记簿的规定,故本句中可以依法更改登记簿的规定成为空中楼阁,应当借鉴房屋登记的经验修正为禁止更改登记簿的规定,若如此,修正后的第9条为:

第9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涂改、修改不动产登记簿。当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时,应按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

四、将第12条第1款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修正为具体列举加概括再加定性式的规定

申请,是欲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或产生的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启动方式。但在民事活动中,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重要方式。换言之,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原因。原因要转化成结果,就需要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协助对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是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不涉及他方当事人,因此单方申请即可。换言之,存在当事人合意的,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1款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具体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其中的买卖只是基于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设定抵押权则有依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和依当事人合意设定抵押权,依法律规定设定的抵押权无须登记即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即使要申请登记,也是权利人单方申请将其已经享有的抵押权记载在登记簿上,仅起公示的作用,无权利设立作用;而依当事人合意设定的抵押权才需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起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即具有权利设立的作用和公示的作用,故“设定抵押权”的用语在此也不严谨。且“买卖、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太狭窄,因此,应当将第12条第1款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修正为具体列举加概括再加定性式的规定,若如此,修正后的第12条为:

第12条 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法律行取得的不动产权利或产生的事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五、删除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调查”和“被调查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2款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对有争执的申请内容进行调查是登记机构的职责。

但是,《物权法》第12条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和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是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可知,不动产登记就是登记机构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型,将经过查验的登记材料上的信息及时、如实记载在登记簿上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记载行为,如果申请登记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登记申请材料作证据支撑的,将不会被记载在登记簿上。且该条例第16条第(三)项已经明确将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列为登记机构查验的内容之一。换言之,有争议的申请内容没有充分的登记材料作支撑,自然不会被记载在登记簿上。且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宜介入申请人间的民事争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或事项存在争议时,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仲裁解决。调查处理当事人间的民事争执不应当成为登记机构的职责。因此,应当删除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调查”和“被调查人”,若如此,修正后的17条为:

第17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参考文献:

1.王利民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3篇

根据国土部的时间安排,2019年底完成不动产登记的职能整合,2019年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原副司长向洪宜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对于2019年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相比框架、原则性的规定,实施细则对于登记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将为地方实行不动产登记奠定制度基础。

实施细则很快出台

今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施行。与《条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于3月26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按照国土部不动产登记的时间表,实施细则本来是希望安排在全国市县级不动产登记整合过半时出台。上述地籍司的人士说。

根据国土部的数据,截至10月20日,全国市、县两级职责机构整合的占比均已超过50%,为确保2019年底前全面完成市、县两级职责机构整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将开展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专项督察。

在全国不动产登记职能机构整合占比过半之时,上述征求意见稿也走完了法定的程序。

10月14日,不动产登记工作第四次部际联席会议通报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起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进展,就《细则》的制定出台进一步征求意见。

上述国土部地籍司的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在联席会议上,各部委的并没有太多大的修改意见,也就是说,《实施细则》的最后一道法定程序已经走完,并有望很快出台。

上述地籍司人士介绍,在督察和多次视频会议上,国土部多次提出让各地发不动产统一证书。《细则》对于登记程序、登记的办理、资料的查询和保护等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也将指导各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具体落地。

11月9日,北京已经开始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并将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并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的不完全统计,截止到目前,已有青岛、厦门、广州、深圳、泸州等超过20个地方启动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发出不动产权证书。

数据整合成下一步重点

《细则》的出台将指导各地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与此同时,不动产登记的数据移交整合亦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前提。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把过去分散在林业、海洋、土地等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进行整合,并统一登记。

截至目前,国家层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移交已经完成。

11月9日,国土资源部网站显示,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登记发证数据由国家海洋局移交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

根据国家海洋局资料显示,自2019年至2019年9月底,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登记现状数据共706宗,包含约4.7万条数据和3200多个图片,确权用海面积约8.5万公顷。

此前的8月26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局交接了重点国有林区登记资料和土地基础数据。

9月9日,国土部与住建部也联合发文称加强住建部门的房屋数据和不动产登记数据的衔接,推进房地登记统一。

中地数码副总经理张利峰表示,各部门、地方的数据标准不一,导致了数据的整合性较差,国土部也有相关的指导文件,要求各地上报的数据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如此就能起到上下的融汇贯通。

不动产登记的技术并无障碍。各地的思路和进展不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数据的共享无疑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支撑点,张利峰介绍。

各地按照国土部给予的不动产登记数据格式进行填写移交,但在真正融合的时候仍存在一些待解难题。南方数码总经理谢刚生在第十届中国智慧城市建设技术研讨会上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最关键的就是把数据统一到数据库,在统一的平台上,发不动产登记统一证书。他认为,数据整合的工作量应该占到整个不动产登记工作的80%。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4篇

■什么是不动产、不动产登记?

《条例》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哪些不动产需要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要登记哪些内容?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其他相关事项。

■不动产登记到底为了啥?

“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最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处处长蔡卫华说,以前,公民的不动产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登记,导致农林用地、农牧用地以及林牧用地之间的权属界限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确,曾经引发众多矛盾和纠纷。同时,由于此前各部门的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导致重登、漏登公民名下的各种土地权利,统一登记后就可以减少甚至杜绝类似的问题发生。

以农村用地为例。在农村,一个人要想就名下不动产进行登记,就要到四个不同的部门办理四个不同的证件――住房要到建设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的土地要到农业部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栽种的树木要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统一登记之后,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不必再东奔西跑。

■不动产登记如何承载反腐败期待?

在当前的语境下,人们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有一个“溢出期待”――希望它成为一个制度利器,再次拓展反腐败的工作面。应该说,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建立的目的、意义,并不直接指向反腐败。但也要承认,这项制度包含的衍生价值与派生功能,完全可以与反腐败形成良好的对接。

事实上,当登记成为权利保护的重要手段,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会形成一种倒逼效应,将官员财产情况纳入到这个平台之下。毕竟,如果不动产的拥有者没有对相关产权进行登记,就会使得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归属和转让存在隐患。而且,不动产登记本身也会通过发挥制度的强制约束作用,来助推官员财产登记的进一步实现。这样一个“确权”平台,无疑是深入推进反腐败的重要前提。在信息共享方面,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实时共享。此外,国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也会因此不断加强彼此之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互通共享。这样的信息共享机制,自然容易为反腐败提供及时监督的功能,而且会极大地降低反腐败的成本,提高反腐败的效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不动产登记;四统一

文章通过文献研究,综合当前各领域集体土地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归纳并总结出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存在不动产登记范围不统一、登记类型不统一、登记机构不统一以及信息公开不统一四个方面的现状,并通过调查研究指出其弊端,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己经基本构建了大体的框架,但是长期以来因为忽视土地权利,社会大众对土地登记尤其是对农村土地登记关注的程度不足,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随之也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再加上我国的土地信息系统不够完善,我国土地登记在立法层面和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1.农村土地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一般情况下,在一国的物权立法中对于不动产变动都采取统一的登记模式,如德国采取登记生效模式,法国采取登记对抗模式,澳大利亚则采取的是托伦斯登记模式。目前,我国农村土地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由历史原因和农村发展现状共同决定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未来农村的不动产变动必然也会变得频繁,而且现在农村的人口流动量相对以前较多,农村的熟人社会机制也正在转变,我们不能忽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在农村继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则会严重影响土地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2.土地登记申请中现有的自我举证制度不利于保障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11条可知,土地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时候,不仅要提供权属证明文件,还要提供宗地的面积以及反映宗地界线情况的图示等。由于土地界址的确定、土地面积的测量需要有时一定的技术才可操作,《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即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对土地的界址坐标、宗地图等材料可以通过委托技术单位进行实地地籍调查而取得。《物权法》第12条又规定,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是直接给予认可,在不动产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还必须到实地进行调查。

3.土地登记部门不统一

我国土地登记工作的起步比较晚,在改革开放之前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不动产的财产性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土地的财产性更是被忽略。不动产制度还曾一度从财产法中被删去,直到1988年才又重新纳入财产法范畴。而此时实际的土地权利登记管理己经被分散在多个部门,改革开放之后又有其它土地权利陆续出现,而原有的管理机制却未被废除。

4.土地登记机构的赔偿制度不完善

土地登记主要有权利确认和公示的功能,登记内容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权益,也会影响到土地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一旦土地登记存在瑕疵,就会给产权人及其他交易当事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我认为在土地登记制度中建立相关赔偿责任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的思考

1.按照统一土地登记机关、统一土地登记效力、统一土地登记标准的原则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

土地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土地登记效力的不统一等都有其立法上的因素在起作用,“解铃还需系铃人”,既然目前分别登记与法律法规有关,这当然要首先要实现法律法规有关土地登记问题规定的统一、改变和完善。必须修改相关的法律,由法律明确统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效力以及士地登记类型和土地权利的内涵与外延。

2.加快出台农村地籍调查规程。

农村地籍调查具体如何操作,各个地方已经有些实践经验,因此,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农村地籍调查规程,使农村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有技术标准和技术参考。农村地籍调查规程的制定要考虑城镇土地利用与农村土地利用的不同、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与农村农业用地的不同、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差异。

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所能够采用的调查技术肯定不一样、对地籍调查所要求的精度也不一样,因此区分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地区规定不同的调查精度、技术路线和调查方法等都是必要的和现实的;农村居民点与农用土地的利用也是不一样的,利用方式不同对调查精度也会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农村地籍调查规程区分农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对于调查经费节约、提高调查进度进而提高土地登记的效率都有重要意义。

3.加强土地登记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具有专业水准的高素质的土地登记队伍。提高土地

登记人员的素质必将提高土地登记的质量与土地登记的效率。我国目前的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具体业务基本上是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土地管理所或者国土所承担,在不少地方目前从事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工作的大多是从原有的乡村干部转变过来的,这些工作人员大多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其七地登记的知识与技能、对土地登记的理解是建立在自己土地登记的实践基础上。在不少地方,从事农村土地登记的工作人员连最为基本的土地测绘能力都不具备,根本就没有能力完成土地登记所必须的地籍测量。提高土地登记队伍的业务水平一方面要补充经过专业训练的“科班”人才,另一方面也投资现有队伍的培训、提升现有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三、不动产登记“四统一”的重要法制保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依据的统一是前提,登记机构的统一是关键 ,登记簿册的统一是抓手,统一信息平台的建设是目标。

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的出台,对贯彻落实《物权法》、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核心是必须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暂行条例》简洁明了,重点突出。紧紧围绕上述“四统一”进行制度创建,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提供了法律上的指引和保障,对下一步各地具体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提出了规范要求。

《暂行条例》要求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实时互通共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既方便了当事人,又为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提供了信息基础,有利于登记机关提高登记效率和准确性。《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正是物权公示的应有之义,为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保障。

总结:

近几年,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较快,国家为了促进农村的发展也出台了一些相关政策,再加上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使得目前的法律法规不能很好的对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进行规范。文中分析了农村集体土地在登记过程遇到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必然要求。建立完善的土地登记制度,才能保护我国农村土地的安全、保障农民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毕宝德:《土地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6篇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1.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

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相对人在申请行政登记时,如果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行政登记或者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行政登记,从而损害权利人权益的,相对人要对权利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那么,在以上两种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时,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

2.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

关于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中,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形下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没有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来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审查模式不明晰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对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关要对申请的材料和其他事项进行审查核实,那么,登记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模式还是实质审查模式,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采用不同的审查模式,登记机构的职责不相同,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也有所区别。

4.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或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一般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5.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不明晰

为了解决赔偿责任的财政负担问题,国际上有一些国家建立了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保险赔偿机制,有的国家选择建立专项赔偿基金,有的选择建立保险赔偿机制,在实践中两种机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尚处于发展中阶段,国家各方面的财政压力都非常之大,确实很难负担高额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但是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风险分担机制,也没有其他的有效措施解决不动产行政登记的赔偿责任问题。

6.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登记错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虚假材料提供者等)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具体的归责原则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的完善策略

1.明确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请求赔偿界限。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分为两种,即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人身权损害包括财产损失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指受害人主人权利所支付的费用。

对于不动产登记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有“限制赔偿范围”和“设定最高额赔偿限额”两种。“限制赔偿额”可以减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无论当事人的损失有多少,不动产登记机关都予以赔偿;“最高额赔偿额”则不同,只要在最高赔偿额范围之内,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不动产登记机关都要予以赔偿。

2.明确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不当的登记导致损害的发生,损害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相对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所致,因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是直接的行为人,那么相应的这些行为人也应该直接或间接承担法律责任,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模式大致有两种:第一,依据未实行国家赔偿的托伦斯法,因登记错误、登记遗漏或虚假登记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应当先向有过失或过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或者登记承办人请求赔偿。第二,在其他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其登记行为不当而利益受损者,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当错误登记发生时,受损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来得到赔偿,这就要求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必须要进行明确。

3.明确法律责任的审查模式

我国采取的实际上是形式主义审查标准为主,实质主义审查标准为辅的审查模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实质性审查优于形式性审查,而在工作效率方面、可操作性、法律责任方面形式性审查标准却优于实质性审查标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对不动产进行首次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地查看,即进行实质性审查。目前,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在公证制度基础之上的形式主义审查登记”,该主张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机制的不足,但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的道路上依然要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标准。

4.明确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行为主体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利益时,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才需要做出赔偿,这就是所谓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并没有对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条:其一,行为主体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二,登记过程中,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其三,违法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5.建立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

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上,我国应当成立专项登记赔偿基金来弥补可能造成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不动产登记的储备基金最初是来源于登记申请人缴纳的费用,但是建立基金储备金之前可以请求政府提供部分贷款,从而解决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前期的赔偿请求。为了分散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风险、保障赔偿基金数额的充足和减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负担,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向有关保险机关投保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责任险。

6.明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承担因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了使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为与权力得到监督和制约,就要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及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利,必须要明确对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三、结束语

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的确立能够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不动产交易、确定不动产归属,对于不动产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完善了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的立法,然而其对于不动产法律责任各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使得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其施行并不意味着相关研究的终止,而恰恰只是开始。要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首先要对不动产责任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审查模式等进行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制度的权责统一以及法律主体的公平正义。虽然我国当前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随着相关立法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相信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一定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齐眉.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和完善.现代经济信息.2014.8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7篇

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是经常碰到的业务,这种业务登记类型在办理过程中是最容易把握不准的。实务操作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考虑到公司的营业执照是从原来的公司变更过来的,营业执照号码没有变更,认为是变更登记;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企业法人,即两个不同的民事主w,房屋、土地权属在两个主体之间变动为投资入股产生的转移登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的转移,是免契税的,只有转移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才发生纳税的行为,由此可以判定属于转移登记。

第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房屋投资入股到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动规模化公司制改制的意见》(鲁政发〔2015〕8号)规定,落实企业改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固定资产)划转时,改制后主要股东、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不发生改变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免收交易手续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房产、车辆等权证过户,企业用水权、用电权、用气(热)权及其他无形资产过户,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市级(含)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有关管理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公司也是公司制改制的一部分。由此也可以认定,公司登记类型的转换涉及房屋过户的要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公司房屋、土地权属登记的,应当办理不动产的权属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范文第8篇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拍卖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基本解决执行难,适应不动产统一登记需要,进一步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资产拍卖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宜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经充分协商,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司法拍卖达成以下统一意见:

一、人民法院在拍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时,原则上应按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

二、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发出征询函,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属地镇(园区、街道)政

府同意。

三、人民法院在启动评估程序前,应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情况,包括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情况等进行调查。国土局不动产登记科在接到法院调查函后,应向法院提供备案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提供相关政策性咨询意见。

四、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在委托评估时,告知评估机构在进行充分市场调查后,应当征求宜兴市国土资源局意见。

五、人民法院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须知中明确告知参加竞买的具体要求、限制范围、原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陈欠租金等情况。

六、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且买受人付清竞买款后,应当及时出具移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收到法院移权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办理协助事项。

七、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拍卖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反馈意见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