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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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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驳回;申请;请求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2)01-0082-05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创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作为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一种创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对于畅通行政复议救济程序,丰富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与外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尽管如此,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出现了一些问题。近年来,理论界结合《行政复议法》修改对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方式的进一步完善问题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例如,由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起草的《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①第76条、77条分别对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方式类型作了进一步拓展,丰富了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方式的内涵与外延。本文试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为分析素材,对行政复议驳回决定制度的立法演进、现存问题及其完善等方面进行评剖,旨在为《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提供对策建议。

一、改驳回复议申请为驳回复议请求:不作为案件决定方式更趋逻辑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2项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可知,针对违法消极不作为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适用责令履行的决定方式来对案件作出决定。但当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时,行政复议机关适用何种行政复议决定方式?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行政复议机关对此问题的处理一直难以准确把握。《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的规定为立法机关科学构建行政复议驳回决定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与启示。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方式

由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方式中缺少专门针对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即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情况下的不作为案件的决定方式的设置,因此,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只是机械地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8条所规定的维持决定条款作出维持决定。这种做法尽管能够从事实层面上表明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否定性态度,但并不妥当。适用维持决定方式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在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客观上业已存在一个实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如果适用维持决定方式来结案则势必会导致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肯定的是一个“虚无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从本质上来说,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适用行政复议维持决定的基本逻辑前提。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理由不成立情形下的不作为案件决定方式进行了补充完善,增设了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方式,即在第48条第1款第1项中将“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纳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改适用维持决定方式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这一立法转变直接化解了行政复议机关机械地适用维持决定所可能引发的逻辑矛盾,填补了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空白。

(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适用缺憾:混同了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请求之特质

尽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针对申请人理由不成立情形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此来化解因适用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所可能引发的逻辑矛盾。但笔者认为,将此类不作为案件纳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这一制度设计在立法上也并不完全妥当,同样存在一定程度的缺憾。这个缺憾在于这样的制度设计从根本上混淆了行政复议请求与行政复议申请之间所存在的本质区别。而对于这一点,立法者自身也意识到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请求作严格区分这一问题[1](p.136)。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请求的混同直接导致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设定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适用范围不当扩展到行政复议实体权利的处理范畴。

不同于作为实体权利范畴的行政复议请求权,行政复议申请权具有基础性与前提性,它是一种“准入门槛权”,在本质上是属于行政复议程序权利的范畴。在权利特性上所存在的本质差异决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回应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与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适用的决定方式必然存在差异。就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这些事项而言,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显然属于行政复议实体权利的判断范畴。在审查不作为案件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这些法律事实出现从根本上影响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实体权利,而不是其能否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复议申请权。在这种情形之下,行政复议申请权作为开启行政复议程序之门的“金钥匙”,这一基本程序权利行政复议申请人仍然有权拥有,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合法的,但是其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由于上述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确认与保护。显然,通过适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来对申请人行政复议实体权利进行处理是不妥当的,具有不当剥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之嫌。

(三)改用驳回复议请求决定方式:实现复议申请与复议请求的科学界分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48条混同、模糊了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请求这两者权利请求之间所存在的本质区别,不当地将本应只能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事项处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适用于行政复议实体权利事项的处理。因此,实现行政不作为案件决定方式进一步优化,实现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请求的科学界分意义重大,此点应成为《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内容之一。可喜的是,《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已经注意到了这方面的缺憾,通过第76条、77条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分拆为两种决定方式,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与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方式,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规定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方式的适用情形之一,将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定位于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的一种否定方式。这一立法修正建议体现了专家们对于不作为类型案件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立法的精当把握。这一立法修正建议同时也完全契合了行政诉讼对于不作为案件判决方式的设计原理,从侧面体现了我国当下行政复议制度设计由行政化向司法化逐步逼近的立法趋势。

二、专用于不当受理问题处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适用范围更趋合理性

对于受理以后才发现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行政复议法》并无相关的规定,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行政复议实务工作者。而伴随着近年来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应对不当受理问题的手段不断趋于合理,行政复议程序运行不断趋于流畅,这个过程总体上表现为从适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方式向适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转变的过程。

(一)《国法办批复》②:适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处理不当受理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但在行政复议实践中,由于许多行政复议申请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内容模糊、标的不清、案件复杂等情况,再加上有时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联系不畅等原因,常常导致行政复议机关难以在规定的受理审查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受理作出准确的判断,而行政复议机关出于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充分保障之考虑,往往是尽可能地受理。因此,实践中,许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常常是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才得以发现。不当受理后,如何处理?是继续审查作出决定还是选择其他方式进行相关程序处理,这个问题曾一度没有定论。

如何有效化解不当受理后的程序困境?有专家曾建议从便于工作并减少麻烦的角度出发,扩大行政复议终止的适用范围,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作为不当受理状态下的行政复议结案方式[2](p.69)。针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中所提出的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1月16日专门作出的批复表明可以通过终止方式进行处理。也正是从这个批复开始,全国行政复议机关开始广泛使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方式来处理不当受理后的程序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关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并没有被明确赋予可诉性。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可诉性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也正是由于缺少对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有效司法监督,实践中有些行政复议机关将本应立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通过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以达到规避诉讼风险、回避行政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处理之不当目的。这些做法违法剥夺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改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方式的性质与内涵是什么?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行政复议法》也只是在第25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方式是针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的行政复议程序状态的一种客观宣告,是一种不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处理行为。而随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的性质与内涵逐步明朗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2条设定了行政复议终止制度,根据其适用类型可推断出:相对于行政复议维持、变更等实体决定方式而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方式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一种非正常终结方式,其价值侧重于对特定事实出现后的行政复议程序状态的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宣告,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就其本质而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并不能被用来解决行政复议申请权等程序性权利的主观评价问题。尽管从表面上来看,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规定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但从本质来说整个审查过程蕴含了行政复议机关诸多法律价值、法律观念的主观判断。因此,将行政复议终止决定适用于不当受理后的程序权利处理在本质上并不符合“诉判相一致”的基本裁决程序原理。

正是基于此,针对不当受理后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参照行政诉讼程序中驳回的做法,创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应当说,这一制度设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从根本上理顺了行政复议申请与行政复议决定之间所存在的逻辑关系,建立了以行政复议申请为中心的行政复议决定模式,符合“诉判相一致”的基本裁决程序原理;另一方面,建立了与行政诉讼有效衔接机制,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纳入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为从受理前的不予受理到受理后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完整地纳入进了司法监督的视野范围,通过司法的有效监督倒逼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效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权。

(三)《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专用于不当受理问题处理

正是由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不当受理后的程序处理方式的准确定位,在经过四年实践后,《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继续肯定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不当受理后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立法实践,通过第76条第1款作出了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2项相类似的规定。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将原属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范围的“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加以剥离,改由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方式来规范调整,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专门适用于不当受理后的程序处理。这使得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价值更加凸显,行政复议程序运行更显流畅。

三、行政监督专用于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监督路径设计更趋现实性

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程序与实体权益的处理,因此,加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权适用的监督,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驳回决定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权益保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监督路径如何设置?《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监督路径设置作出了适度修正与调整。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路径与司法路径并行

行政复议驳回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整个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为了防止行政复议机关不当运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权,损害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强化对这一行政复议监督权的监督显得非常必要[3](p.200)。《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2款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这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监督驳回行政复议决定方式的运用所专门设置的行政监督路径。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投诉;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职权主动对行政复议机关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行政监督;上级机关如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根据行政诉讼基本原理,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仍然可以提出诉讼,因此,就目前而言对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监督的路径是行政路径与司法路径并行的。

(二)《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只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设置行政监督路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第1款所规定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既适用于不当受理后的程序处理,还包括对于“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实体请求的驳回处理。因此,《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第2款所规定的监督路径既适用于对行政复议机关程序处理行为的监督,也适用于对行政复议机关对特定实体权利处理行为的监督。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简明性与易判断性决定了通过行政监督路径来评判针对不当受理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与合法性具有现实性与可行性;而自律机制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在没有严格证据规则等程序保障下,上级机关一般难以快速准确地对行政复议机关实体权利处理决定作出判断。因此,从操作层面来说,运用行政监督路径来对不作为情形下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进行监督,其可行性与实效性是值得商榷的。

《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第76条、77条实际上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专家稿在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只限定为不当受理后的处理、将包括不作为案件等涉及行政复议实体权利请求的处理规定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方式适用情形的同时,只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设置了行政监督路径即“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而并没有为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设置行政监督路径,行政复议申请人如不服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这一精巧立法调整体现了对于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方式监督路径的准确选择与界定,使得整个监督路径设置更趋现实性。

四、“恢复审理”违背程序法治原理:立法修正凸显必要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通过第48条第2款关于“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的规定,为不当驳回后的行政复议程序处理问题作出了“恢复审理”的设定。基于程序法治的基本原理的考量,笔者认为,“恢复审理”的程序设定是值得商榷的,根本原因在于“恢复审理”规定违背了程序既决效力原理,并不利于不当驳回复议申请后的复议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公正维护。

(一)“恢复审理”:违背程序既决效力原理

中国学者季卫东先生认为凡是“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过去。”[4]笔者认同季卫东先生关于程序既决效力的认识。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程序的一种,其运行结果也必然具有既决效力。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直接意味着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2款规定,当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不成立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审理。根据程序法治基本原理,恢复审理的前提是行政复议程序尚未运行终结,只是由于某种特定原因的存在,行政复议程序正处于中止状态。因此,《行政复议实施条例》针对不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所作出的恢复审理规定违背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所具有的程序既决效力原理。

针对不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而不是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与行政复议案件重新审理两者之间在具体程序架构方面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恢复审理直接意味着行政复议案件仍然由原行政复议机关、原审理人员进行审理,而重新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尽管仍然由原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理,但根据中立原则的程序正义基本要求,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原来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回避制度的基本要求不得参与案件的再次审理,案件的重新审理工作应当由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担当。

(二)改“恢复审理”为“重新审理”:彰显行政复议程序正义价值

尽管从目前实践操作层面来说,受限于当下的行政复议办案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一般还难以严格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重新组成审理组来对不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作出“重新审理”的规定似乎不具制度现实性。但笔者认为,现实的不足并不能够否定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恰恰在我国目前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普遍薄弱的大背景下,通过这样一种硬性规定则能够为全国行政复议机构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为其进行组织建设提供强大的动力源。遗憾的是,此次《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并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仍然通过第76条第2款作出了与《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同样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理论界与实务界应重视这一问题:努力探求制度一般理性与制度现实性之间的平衡点;以精细化的立法思维来保障作为当事人“准入门槛权”的行政复议申请权;着力推动立法者以“重新审理”而不是“恢复审理”的程序定位来对现行立法作适度立法修正,通过“重新审理”的规定为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提供未来制度生长空间。

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方式的合理设定与运用,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客观公正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升行政复议制度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建议立法者深入探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方式在实践应用中的各种问题,运用现代程序法治理论对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方式作进一步地科学构造,以使之不断趋于完善。

注释:

①这里所指的《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是由中国行政法学会起草并于2011年6月11日在北京举办的《行政复议法修改专家建议稿(讨论稿)》研讨会上所使用的版本。

②这里所指的批复是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1月16日针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作出的批复。

参考文献:

[1]张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适用指南[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2]方军.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实施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2007年5月29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制定条例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答: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平台。近几年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全国平均每年通过行政复议这个制度平台解决行政争议8万多起,纠正了一大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密切了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了政府的形象。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各地积累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具体制度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制度”的要求,有必要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问:制定条例遵循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在制定条例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五个指导原则:

一是依法完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了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工作实践中普遍反映,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为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践经验,条例对行政复议的有关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方便申请。人民群众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表明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权的要求,条例就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是积极受理。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的职责。条例对依法积极主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作了相应规定。

四是改进方式。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事关行政复议的办案质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优势,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提高办案质量,有必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为此,条例在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五是强化监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是行政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的迫切要求。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并强化了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

问: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条例在畅通复议渠道,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为保障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的程序,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三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知情权,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四是为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条例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法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问:条例在改进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上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一是健全了行政复议审查方式。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二是增加了和解制度。为了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平衡利益,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三是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中没有规定调解制度,但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中,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四是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问:条例在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责任方面有何规定?

答: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切实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条例做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行政复议期限

    一般期限。《行政复议法》是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的基本法。对行政复议的期限,该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质监法律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十五日。

    行政诉讼期限

    一般期限。(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2)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质监法律法规规定期限。(1)《计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计量法》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期限为十五日。(2)《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标准化法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处罚通知)不服的诉讼期限为十五日。

    质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适用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是国家邮政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家邮政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以及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对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七条不服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邮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家邮政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国家邮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邮政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国家邮政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四)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规定,但是不属于国家邮政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邮政局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国家邮政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法审理案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邮政局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九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国家邮政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国家邮政局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审理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拟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家邮政局局长同意,或者经国家邮政局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邮政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国家邮政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国家邮政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邮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国家邮政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国家邮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理由、依据;

(四)国家邮政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六)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国家邮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邮政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邮政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家邮政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在具体工作中,县法制办根据工作实际,不定期主动向分管县领导汇报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同时,县政府分管县领导也积极支持和督促县法制办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负责地签署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对于以县政府名义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长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出庭应诉。

为落实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精神,自我县将依法按程序行政,违法导致行政复议作为县政府对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扣分内容。县政府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要求纳入县政府对各执法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同时,县政府还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如发生不按程序办事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执法人员不亮证执法经举报核实的或是执法人员严重违法的,均作为扣分依据,确保了政府政令畅通和法制层级监督到位。

二、畅通渠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在县政府分管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近两年来,县法制办对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疑难案件,积极组织、协调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专题研究依法解决案件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强化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主渠道作用。

(一)积极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自我县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6件,行政复议案件总体数量少于行政诉讼、案件。(均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其中受理1件(但以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而终止复议),因申请人不能补正材料不予受理1件,另外1件转州政府受理。县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5件,其中未经复议直接4件,经复议后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1件。行政复议案件量有所上升,截至5月上旬,县法制办已受理行政复议案件3件,其中2件因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复议,1件尚在办理中。同期,县人民法院受理州中院发回重审的行政诉讼案件1件。

(二)依法积极应诉行政复议。县政府作为刘安淑申请州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收到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县法制办受县政府县长委托,在县国土资源局的支持配合下依法积极进行了复议答辩,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它有关资料,最终取得了州政府维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县政府批复所作出通知的行政复议结果。随后,因申请人对州政府复议结果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制办再次受县政府委托,应诉,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方在另一起民事诉讼中经法院主持与被告方调解成功而主动撤回行政,该行政诉讼案终止。

三、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一)健全机构,配齐人员。

我县由于机构改革的需要,主要由县政府办公室1名副主任兼职具体抓政府法制工作。近年来,为了加强县政府法制工作力量,县政府办公室还指定了1名秘书兼职负责。同时,县政府还聘请了一名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法律指导性工作。

县编办发文正式设立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作为正科级行政机构挂牌在县政府办公室,设法制办公室主任1名(由1名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工作人员在县政府办公室秘书中调剂2名。在正式设立后的县法制办职能职责中,承担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重要职能。

随着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为进一步加强我县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县政府重新选配了新的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法制办公室主任。根据县法制办工作的开展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县编办发文为县法制办增加1名行政编制,增设专职副主任1名。为法制办配备了1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年轻干部作为专职副主任。目前,我县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配备基本能保证一般案件的承办,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进行。为了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县法制办正积极向县编委报告,争取新增1名行政编制,确保重大复杂案件由3人承办。

(二)切实保证经费和用车需要。

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式设立以来,作为县政府办公室的挂牌单位,工作经费每年都由县财政统一拨至县政府办公室账户。近年来,不论是法制办的工作人员参训、购买行政复议信息报备软件,还是行政复议办案、行政出庭应诉,县政府办公室对法制办公室经费的支出都非常支持,采取据实列支的做法。并先后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配备了2台微机、1台打印机、2部电话,两套办公桌、柜、沙发和饮水机等。在车辆使用上县政府办公室统一调度,确保了法制办公室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克服人少事多困难,扎扎实实开展基础工作

(一)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健全并投入使用。

县政府法制办购置了国务院行政复议信息报备系统。同年8月,县法制办主任认真参加了在温江举办的全省行政复议信息报备管理系统培训,学习了系统的操作和管理,适应了国务院法制办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的新要求,确保了底我县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信息全部实现微机管理报备,案件的相关数据做到了真实、及时、准确无误。

(二)积极支持行政复议人员参加上级培训。

在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的支持下,我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参加了全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培训班,为尽快进入角色、提高复议工作能力打下了基础。12月初,县法制办主任和政府办1名兼职秘书参加了州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法制工作人员培训班。通过培训,我县法制办的人员在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能力上有了较大提高。

(三)严格复议文书格式,规范化管理档案。

县法制办所有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均使用国务院法制办拟定的示范格式文书。每年年初,县法制办都对上一年的文书材料严格按档案建档要求,进行规范化归档管理。

(四)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监督和管理。

县法制办对全县行政执法人员基本情况进行了清理,并录入微机建立电子表格实行动态管理。自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年检工作;针对近年来我县执法部门部分人员岗位变动大,新上岗执法人员亟待培训提高执法素质的情况,牵头组织对县级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集中进行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内容的培训,考试合格人员方向州法制办报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培训73人,其中新申领、换发证件人员61人,培训后全部通过资格考试,县法制办及时按要求和程序向州法制办申请新办、换发了行政执法证。

县法制办拟对执法证到期、新办证的260多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通用法律知识培训。

五、我县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是行政复议人员不足。目前我县法制办主任、副主任均兼有政府办的工作,人力、精力与行政复议案件不断增多的任务不相适应。目前,县政府正努力争取解决1名行政复议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并将及时为县法制办配备1名政治觉悟高、工作责任心强、懂法律业务的工作人员。力争达到行政复议一般案件2人承办,重大案件3人承办的要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6篇

市依法治市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五五”普法依法治市规划,市政府法制办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切实加强法制宣传和依法行政培训,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纲要》

市政府法制办充分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情况交流”的工作职责,不断加强全市贯彻落实国务院《纲要》工作的动员和部署。3月23日,组织召开全市政府法制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全市政府法制工作。会后,提请市政府出台了《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印发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任务分解》,将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细化,明确责任领导、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形成了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工作机制。10月11日,召开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会议,传达贯彻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全国市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精神,总结交流、安排部署政府法制工作。11月2日,召开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年底,督促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本级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同时将全市依法行政工作向省政府报告。通过一系列会议及相关活动,在全市形成了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

二、开拓创新,扎实做好当前政府法制工作

一是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编制并实施了《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18次,坚持通过报纸、网站公布文件草案,广泛听取意见,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全年共审核各类规范性文件草案60件,较去年增长11%,提出审查意见200余条,确保规范性文件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向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94件,较增长57%。审查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204件,较增长278%。对其中6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项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了纠正意见。选择《市燃气管理办法》、《市城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等部分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了效果评估,进一步积累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经验。组织力量对建市以来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的4453件文件进行认真排查,对其中969件规范性文件实行开门清理。经过清理,废止264件(包括历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142件),宣布失效252件,修改13件,从制度层面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先后就《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15件立法事项提出了修改意见,有效参与、服务了我省的立法工作。

二是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审查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40件,较增长135%。转发了《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出台了《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提供了系统且便于操作的制度依据。先后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电子眼”、范县国土资源局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等案件启动了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向责任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案件调查通知书》,督促整改。从9月份起,组织力量深入到各县(区)和市直30余个主要执法部门,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及走访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等方法,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市政府批准后,逐一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督促整改。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完成了全市1700余名行政执法人员信息采集 及录入工作,通过河南省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监督。

三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向纵深发展。提请市政府成立了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针对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督促整改。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评体系,年度考核顺利完成。认真落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完成了全市67个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事项的梳理工作,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后,分5期通过《日报》和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告,全面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10月18日,印发了《关于在政府部门内部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督促有关部门进一步修订行政执法依据,清理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内部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四是努力开创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27件,较增长21%。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98件,加上上年转来7件,共计105件,年底前全部办结。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实行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制度、质证辩论制度、公开审理制度,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等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开创了政府满意、专家看好、社会满意的工作局面。5月份,组织召开全市行政复议工作研讨会,开展了对企业改制、房屋权属等热点领域行政争议的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针对性。

五是认真做好应诉工作。共办理应诉案件6件,其中包括县渠村乡王芟河村委会诉市政府撤销县政府违法更改其土地使用权证案、苏栋武诉市政府撤销县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案等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诉过程中,详细掌握案情和法律依据,及时确定应诉思路,积极答辩,最终全部胜诉。

三、注重实效,加强法制宣传和依法行政培训

组织开展了纪念《纲要》颁布实施三周年和“政府法制信息月”专题活动。通过在《日报》刊登答记者问和理论文章、在电视台播放滚动字幕等形式,深入宣传《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制度创新和现实意义,努力使行政复议制度做到家喻户晓。编发《政府法制》22期,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新华网、《日报》等媒体发表反映我市依法行政动态的信息88篇,及时为领导决策提供了信息参考。7月和9月,先后组织人员参加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培训班。全国市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召开后,经请示市委组织部同意,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内容纳入了市委党校主体班课程体系,使行政复议制度培训制度化、常规化。10月17日,举办“依法行政暨行政复议制度”报告会,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副司长、法学博士方军应邀主讲,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正、副县级干部,法制机构负责人共计450余人参加了报告会。12月10日至18日,举办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班,分4期将市直1700余名行政执法人员轮训一遍。通过培训,提高了广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四、以点带面,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7篇

一、制定依法行政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清丰县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五年规划》全面落实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清丰县依法行政第二个五年规划,加快我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使我县依法行政工作基本达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

二、积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认真研究制定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方案,重点做好规范自由裁量权和案卷评查工作,结合考核方案,加大对各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内容的规范力度,并组织检查组对全县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督促其依法行政,提高全面的依法行政水平。

三、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全面查找现有行政复议工作不足,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健全行政复议文书,极探索行政复议的协调、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告知制度、证据制度和审查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四、深入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工作

严格按照《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要求,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力度,认真组织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定、登记和备案工作,始终真正做到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认真做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换证工作

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做好新版执法证换证工作。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发放新版行政执法证件。对已取得06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合格后按“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更换,同时做好执法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

六、继续做好政府本文 法制信息上报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促进依法行政

七、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范文第8篇

*年全市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和市委九届三次全会精神,围绕*年*粮食工作总体要求,全面落实本市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围绕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普法依法管理工作主线,深入开展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扎实推进粮食依法治理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和市委九届三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本市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

1、把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和市委九届三次全会精神作为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首要政治任务抓好抓实。按照*对普法工作提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的要求,深入开展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认真做好*年本市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把党的*精神落实在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的各方面、全过程。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努力提高粮食从业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宪法意识,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

2、认真开展本市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检查,推进“五五”普法规划的全面落实。*年是“五五”普法依法治理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认真总结过去两年普法取得的经验并加以发扬,找出普法的盲点和不足并积极应对,是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当务之急。在下半年将组织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五五”普法中期自查互查工作,进一步推进本市粮食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二、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市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3、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围绕本市粮食流通工作重点,进一步创新宣传方法和形式,积极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认真组织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四周年的学习宣传活动。在“8.16”依法治市宣传日、“10.16”世界粮食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市宪法宣传周等重要节点,大力推进“法律六进”(即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使广大干部职工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

4、着力加强《标准》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经市政府同意,本市出台了《标准》,这是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更好地发挥粮食库存“蓄水池”作用,对维护本市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标准》的宣传实施工作,上半年加强《标准》的宣传贯彻;下半年着重检查贯彻落实情况,确保本市粮食市场供应和粮油价格基本稳定,为*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发挥基本物质保障作用。

5、加大粮食行政复议制度的学习宣传力度。本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点学习和宣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沪府发[*]3号)、《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市粮食局将组织相关内容的培训,提高公务员做好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依法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能力。

三、抓好重点对象普法,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6、推进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着力提高依法执政意识。市粮食局将通过市局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局机关办公会前学法、法制讲座等形式,着重《宪法》、《行政复议法》、《政府采购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努力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意识。

7、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着力提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能力。市粮食局将通过法制培训等形式对局机关公务员特别是青年公务员开展以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着重学习《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保密法》、《档案法》等与行政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青年公务员胜任行政机关工作的素质和能力,增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法治理念,推进依法管粮。

8、加强粮食经营者、生产者和消费者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对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宣传,提高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自觉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重点,加强对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宣传国家粮食政策和法律法规中保护种粮农民和消费者权益的有关规定,增强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四、创新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广泛开展粮食行业法制宣传和培训工作

9、在借助传统的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的同时,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利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粮食网等互联网平台,办好粮食法制栏目(专栏、专版)等。加强新型宣传园地建设,充分挖掘、拓展互联网的宣传潜力,不断增强宣传手段的科技含量,丰富传统宣传手段,创新丰富宣传形式,不断扩大法制宣传的效果。

五、加强研究和队伍建设,实现粮食流通“五五”普法工作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