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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规定;
理解:列举实例,表明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运用:汇集自己的所见所闻,识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现象,并认识其危害;养成自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习惯;
(二)能力目标
在了解有关社会管理秩序的法律规定的同时,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即区分哪些行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受到怎样的制裁;
(三)思想觉悟目标
通过本节课学习,让同学们知道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具体表现,能自觉地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并同各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作斗争;
教学重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维护管理秩序的规定;
教学难点
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教学方法
讲授法、阅读法、讨论法等
教学辅助助手段
PowerPoint教学幻灯片
教学过程
(一)复习旧课,
个人的生活离不开社会,社会公共生活又离不开共同的准则。通过上两节课的学习,我们已经知道了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保障都离不开法律。我们也知道我国有关治安行政管理方面的重要法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那么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管理活动能不能离开法律呢?请同学们看漫画(放出第一张幻灯片《“打”电话》)
(二)导入新课
为什么会出现漫画上的现象呢?
这种现象的出现说明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重要吗?
社会管理活动要不要有一定的秩序呢?
(先让学生说,然后教师再总结)设疑:
什么叫社会管理秩序呢?
你在社会生活中遇到过这种现象吗?
面对这种现象我们该怎样对待的呢?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方面又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
(通过反问,引起学生的注意和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导入新课)
今天,我们来学习第三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三)讲授新课
(板书课题: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一、讲授社会管理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
(板书:社会管理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
1、从“管理”词语入手,让学生列举生活中的管理活动的现象;
(教师注意引导和设疑,然后抓住学生在班级管理中的实例来剖析)
2、班级管理活动的现象中,让学生明白:(用第二张幻灯片显示)
(1)、管理活动中要有一定的规范;
(2)、管理活动中都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两个方面;
(3)、通过管理能够保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学习、生活能够正常地进行;
3、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及秩序
(教师注意从学生身边的生活进行合理的过渡,引出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及秩序)
对公用设施的管理:路灯、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公用电话等
对文物的管理:博物馆的展品、李府、包公墓、明教寺等
对的管理:吸毒、注射等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秩序等
4、社会生活中的管理活动及秩序中,让学生明白:(用第三张幻灯片显示)
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是国家机关;
社会管理秩序是专指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及秩序;
(板书:什么叫社会管理秩序)
5、被管理者的依法接受管理和管理者要依法管理,说明社会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1)被管理者的依法接受管理,依法做事,依法律己,就维护了社会管理秩序。(可结合学生实际简说)
(2)(可通过“管理者是否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的反问)让学生阅读教材P28页的第一自然段,即楷体字部分并设疑(用第四张幻灯片显示)
刘某为什么被清理出公安队伍?
刘某被清理出公安队伍表明什么?
生活中,你或你的朋友遇到过类似的事情吗?
(注意进行思想教育,从而明确我国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3)结合江总书记在十六大报告和朱总理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都强调要依法行政,设疑“管理者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将会导致什么结果?”(让学生讨论)
总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只有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人们才能各安其位、各司其职,保证政令畅通、秩序井然。
(板书:法律规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为)
二讲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承接我国依法治国的任务任重道远,明确社会管理活动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设疑:“如何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呢?”板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处罚)
1、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要依据刑法来处罚
(“”组织以“强身健体”和“真、善、忍”为幌子,蒙骗广大群众,发展非法组织,进行非法活动,他们围攻党政机关,并发展到煽动“痴迷者”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一定要用刑罚来处罚。
(板书:依据刑法来处罚的行为)
2、尚未触犯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
(板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的行为)
(1)讲述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案例——被“便宜”咬了手
设疑:什么叫赃物?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有什么危害?
(可让学生先讨论,最后教师再明确)(用幻灯片显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购卖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通过说一说“你碰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进行思想教育:
(2)通过“某某到此一游”的社会现象说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雕塑不能污损和破坏
说一说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雕塑在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用幻灯片显示)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3)将幻灯片切换回第一张幻灯片《“打”电话》漫画
让学生明白的重要性:(公用设施是公共财物,它的存在方便人们生产和生活,甚至是人们生活所离不开的)
进一步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故意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或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50元罚款或警告
(4)设疑:杏花公园“不要攀折花木、不要践踏草坪”等提示标语设置得有必要吗?
让学生讨论,教师再明确:起到了提醒游客的作用,保护了公园里的花草树木。同时让学生明确花草树木是人们生活环境的一部分,是国家为了美化、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花费了很大的人力、物力种植的。
引导同学们阅读教材中的案例,明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规定:对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总之,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以上规定中,我们可知它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了。你还能在社会生活中做出以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吗?
(四)巩固新知
(结合板书内容进行归纳总结)通过本节课的学习,我们明白了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也离不开法律的道理,知道了管理活动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们也明白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犯罪行为要依据刑法处罚,尚未触犯刑法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认识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五)巩固练习(用第七张幻灯片显示)
一、是非判断
1、我国社会管理法律只规范被管理者的行为
2、小偷偷来的东面,价格低,很划算
二、案例分析
某厂工人刘兵,以5元钱一盒的价格向同厂工人孙浩推销皖烟。孙浩问刘兵:“怎么这么便宜?这烟是从哪儿来的?”刘兵说:“是偷来的”。孙浩还是花了100元买了20盒
问:1、孙浩的行为正确吗?是一种什么行为?
2、孙浩的行为触犯了什么法律?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六)板书设计
三、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一)社会管理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
1、什么叫社会管理秩序
2、法律规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为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处罚
原告:叶学福,男,40岁,原浙江省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巫波伦,局长。
1990年6月25日,叶学福到温州市鹿城区参加鹿城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议”。26日晚9时许,叶学福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望江路,在大榕树下石凳处遇到了暗章某。叶学福主动与章某搭讪,问明其身份和宿价格,并商量了宿地点,在准备前往时,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鹿城区海坦派出所。在派出所讯问时,叶学福化名为“陈长波”,谎称自己是永嘉县个体户,承认自己有宿意图和违法行为。6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陈长波(叶学福)“宿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其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温州市鹿城区及永嘉县人大常委会因叶学福下落不明,四处寻找,6月28日,发现叶学福被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6月29日将其保释。6月30日叶学福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维持鹿城区公安分局原处罚裁决。叶学福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宿暗严重失实等为理由,于同年7月1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以“宿暗”为理由,对叶学福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证据不足,于1990年4月作出裁定,撤销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温州市公安局不服,以其对叶学福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等为理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4日裁定,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
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公安局仍不服,以温州市、鹿城区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等均有错误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基本采信了叶学福的陈述,认定叶只是出于好奇而与暗章某搭讪,在问明章某身份和宿价格后即离去。但是,叶学福的这个陈述是不可信的。根据叶学福本人和暗章某事发当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代,以及抓获叶、章二人的三名治安联防队员的证词,结合叶学福当时隐瞒身份、自愿接受处罚等情节,是完全可以认定叶学福具有故意,并实施了主动与暗联系、谈价、商量宿地点等行为的。叶学福只是在真实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交代。据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温州市公安局的申诉有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温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评析
李某的老伴去世以后,为了尽早继承父母的房屋和积蓄,其儿子和儿媳合谋,经常对李某使用暴力。开始是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后来发展到不给饭吃。儿子经常为一点小事就破门而入,找茬打骂李某,并抢夺、破坏屋内的财物。对此,李某应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讲解
在我国历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虐待老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在生活中遭到虐待,切莫忘记寻求法律的保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虐待老年人是犯罪的行为。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经常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虐待罪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公婆、儿媳、兄弟姐妹等。
2.必须是加害人故意的虐待行为。虐待方式主要有: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精神摧残,如侮辱、谩骂、讥讽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禁闭等。
3.虐待行为是恶劣的、长期的、一贯的。如果只是偶尔打架,吵骂,或者态度粗暴等不能视为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但也应予以批评教育,向老人赔礼道歉。这并不是说,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处罚。根据虐待行为的情节,如果其虐待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则可以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如拘留、罚款、警告等。
「案情原告:时爱民,女,32岁,福建省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解放路翻身巷二幢202室。
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和,局长。
1990年7月,时爱民因涉嫌经济问题被漳州市港航管理处缓调二级工资,同年11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12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时爱民等待结论,未到单位上班。1991年5月7日,漳州市港航管理处派人通知时爱民到单位上班。次日上午,时爱民到单位人事科询问,得知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要她上班的,即到三楼处长办公室找党支部书记颜连水,在与颜连水谈论上班和工资问题时,多次拍桌子争吵。约三、四分钟后,人事科长苏健到处长办公室进行劝解。时国光(时爱民之弟,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也跟了进来,帮其姐姐时爱民与颜连水争吵,并拍了桌子。时爱民围绕上班和工资问题在与颜连水争吵过程中,用手中指指着颜连水,并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又多次拉颜连水衣袖,要求颜连水到主管部门解决问题。管理处办公室主任袁岩龄也上来劝解,并把时国光叫到楼下工会办公室。不久,颜连水下楼接电话,时爱民在处长办公室等待颜连水。几分钟后,时爱民下楼到人事科,又对当时已接过电话的颜连水大声述说上班和工资问题,并拍了几下桌子才走。前后经过约半小时。1991年5月10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时爱民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时爱民治安拘留十五日。时爱民不服,向漳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漳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5月23日作出申诉裁决:维持原裁决。时爱民不服,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颜连水书记无故停调时爱民的工资。5月8日时爱民上班后,到办公室找书记谈调资事情,书记不理不睬,想借故躲开。时爱民一气之下,拍了桌子,要拉书记一起去找主管部门评理解决,颜连水不肯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公安机关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为理由,拘留处罚时爱民,定性错误。时爱民作为本单位的职工,找书记解决调资等问题属正常的行为,颜连水作为党支部书记,解决职工的这类问题,也是他的工作职责。同时,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行为必须达到“致使机关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时爱民与颜连水书记的争吵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因此,公安机关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裁决。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答辩称:时爱民因不满工资被缓调,在上班时间到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处长办公室大吵大闹,拍桌子,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摔打桌子,用手中指比划着(带有悔辱性质)骂颜连水书记,扯拉颜连水衣服,并将桌上文具盒摔破。在时爱民闹事期间,漳州市港航管理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时爱民扰乱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但其造成的程度尚不够刑事处罚。因此,对时爱民作出的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行政处罚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审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时爱民到单位找领导要求解决上班与工资问题,属正常行为;但其态度过激,应予批评教育。被告认定原告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1.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对时爱民缓调二级工资不存在个人恩怨。2.时爱民希望调资,本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但她却采用多次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办公用具,用中指比划颜连水并拉颜的衣袖等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3.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在机关、单位的门前或院内静坐、示威,或哄闹、强占、冲击、封锁机关、单位办公室等。实行上述行为,通常是为了达到个人某种欲望或目的。4.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的事实基本吻合,但判决理由与认定的事实有矛盾。时爱民仍以原诉理由提出答辩。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时爱民因涉嫌经济问题被缓调二级工资,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后,有关部门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结论。时爱民的工作单位通知其上班后,时于次日到单位找领导反映其工作和工资问题时,态度偏激,实施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等行为,是错误的,但尚没有造成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其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裁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时爱民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主观上必须有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并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从本案情况看,时爱民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1.时爱民主观上没有扰乱市港航管理处工作秩序的故意。(1)从事情起因看,时爱民曾因涉嫌经济问题被缓调二级工资,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后,有关部门对时爱民的问题没有明确作出结论。5月8日,时爱民按通知到单位上班后,先到人事科询问上班情况,得知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即到处长办公室找领导,要求解决工资和上班问题。(2)从双方关系及争吵内容、地点看,时爱民作为单位职工,找其单位领导要求解决工资和上班问题,是正常的。同时,争吵地点仅限于处长办公室。2.时爱民的行为没有致使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1)时爱民与颜连水争吵时,开始只有双方二人,中间有苏健、时国光、袁岩龄等人参与进来,随后又离去。他们争吵时,该单位干部、职工仍在正常工作。(2)整个事情持续时间较短,仅半小时左右。(3)解决职工的有关问题,是领导者的职责。时爱民找党支部书记要求解决工资与上班问题,不能说影响了书记的工作。(二)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内容之一,是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起初存在,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只有被告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主要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本案中,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时爱民主观上有扰乱市港航管理处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观上致使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却提不出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笔者没有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全文,不了解其详细内容。但从报界披露的情况来看,这次修改的幅度相当大,尤其是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顺应新形势要求的最基本的公安行政法。例如对于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将受到处罚,处罚的种类较以前增多,处罚的力度也大幅度提高,还新增加了过去未规定的必要的警察强制措施等等。这一切,印证了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的一句名言:“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的扩大同时伴之以加强监督和限制的历史。”
这次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扩大了警察的权力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是否相应地做到了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限制。这是笔者所最关心的。还是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说得好:“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
笔者从所看到的材料来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特别是在拘留处罚时把条例规定的拘留天数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尽可能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幅度上的随意性,这种努力是值得称道的,也是立法进步的表现,甚至可以认为是保障和尊重人权思想在立法中的体现。问题是整个草案是否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因为从已经披露的内容来看,这个草案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决不仅仅表现在行政拘留方面,还涉及警察行为的方方面面,例如增加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后如何正确掌握并处手段方面,在罚款幅度大大提高后如何合理掌握罚款金额方面,在警察有权现场处置违法行为时如何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强制措施方面等等,都会遇到行政行为种类、方式、手段、幅度、期限、程序等等方面的合理选择问题。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在过去治安管理条例赋予警察自由裁量权比较小的情况下,警察滥用权力的情况常常发生,而大幅度地扩大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新形势下,如果失去有效的控制,其后果可想而知。
为此,我们必须坚持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特别要注意自由裁量权的合目的性要求。自由裁量权只有当它为公众谋福利并符合于法律的授权目的而被行使时,才不会受到人民的责难,才不会沦为贻害人民的专断权力。因此,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立法还是执法,都要坚持“权为民所授”和“权为民所用”两大原则。需要警惕的是失去控制的警察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脱缰的野马横冲直撞,造成警察专横。而对它的立法控制是至关重要的。
苏州大学法学院·杨海坤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客体要件的,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处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本法分则第2章有关罪名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本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犯罪论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按该条例第8条规定,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以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犯罪需按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外,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赔偿问题。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本报讯 昨天记者获悉,混杂在北京球迷队伍中,用石块将山东队球迷乘坐车辆砸坏的不法分子仲某,日前被朝阳警方治安拘留。
据警方介绍,前天22时20分,山东球迷观看完中超比赛统一乘车离开时,在三里屯路口西侧与散场的北京球迷相遇。双方因起哄问题发生争执,混杂在北京球迷队伍中的不法分子借机向车辆投掷石块、矿泉水瓶子等物品,导致山东球迷乘坐的车辆一块玻璃和尾灯被砸碎。事件刚发生,投掷石块的违法嫌疑人仲某就被当场抓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仲某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
朝阳警方在此提示:在任何场合下,市民必须要维护公共秩序,如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警方必定依法处理。
在辽宁,也有可喜措施出台。部份表现优秀、有改过自新的劳教人员即将开始拥有“双休日”,他们白天到所内参加生产和学习,晚上和双休日就可以回家和亲戚朋友团聚了。辽宁省劳教局张超英局长欣喜地说:“从4月1日起,辽宁省部分劳教人员就要有‘双休日’了,辽宁省的劳教场院、所将变成一个真正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 (《新商报》3月27日报道)
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概念模糊不清,将其与“劳动改造”混为一谈。劳教场所与监狱一样是高墙、铁网,劳教人员与劳改人员、罪犯也划上等号,剥夺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样认为理所当然。一位时评作者评论辽宁的做法时说:“‘双休日’是对罪犯人格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劳教人员什么时候成为罪犯了?
“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术语,也就是说劳改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有罪的罪犯。同时,监狱对罪犯劳改的目的是依据《监狱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劳动教养” 针对特殊的违法人员而言,这些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劳教人员与罪犯具有不同的性质,首先,在程序上,劳教教养是由政府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认定,而犯罪是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次,在实体上,劳教教养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犯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相当于国外的预防犯罪的保安处分措施,依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把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