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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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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一、提高法制宣传重要性认识。不断提高对统计法制宣传工作重视程度,按照本县统计“七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基本要求,制定年度统计法制宣传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年度工作重点和责任要求,做到布置及时、加强指导、措施有力、督促到位,确保统计法制宣传落到实处。

二、健全统计“七五”普法制度。要认真总结统计法制宣传工作经验,并上升为工作制度,以制度推动统计法制宣传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对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管力度,年内重点做好“七五”普法工作台帐的记载和“法制宣传库”的建立,完善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三、突出重点提供宣传服务。结合企业一套表改革等重点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刊物等各类宣传媒体开展载体多样、形式活泼的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统计方法制度和生产流程的认知,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

四、强化领导层面法制宣传。加强对统计系统干部的统计法制宣传力度,主要采取法制讲座、培训、研讨、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提高领导干部学习统计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还要积极争取司法、宣传、党校等部门的重视和支持,继续将《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以及《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纳入党校对领导干部普法培训内容。

五、结合实际拓展普法渠道。对各级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要采取举办统计法制讲座、培训班、知识竞赛、网络普法等多种形式组织法制教育。坚持统计法制宣传与统计人员初任培训、从业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相结合,把统计法律知识列为统计人员岗位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创新法制宣传工作形式。结合年内即将开展的专项数据质量检查和监审工作,组织好执法检查宣传周活动。同时加大对典型统计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做到曝光一起,教育一片,使统计处罚起到威慑作用。

七、开展法制宣传骨干培训。今年要结合实际做好统计法制宣传骨干的配备和培训工作,确保本单位至少有一名统计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并采取培训班、法制讲座、研讨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一、普查的目的意义

国务院决定于2020年开展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开展的一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也是一项重大县情县力调查。通过人口普查,将全面查清我镇人口数量、结构、分布和城乡住房等方面情况,客观准确反映我镇人口发展现状,为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和完善人口、就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政策体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发挥统计监督作用,加快推进美好弋江建设,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的内容时间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年龄、民族、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20年11月1日零时。辖区内所有本镇户籍人口和长期在本镇居住的其他非户籍人口都要在本镇进行普查登记。

三、普查的组织实施

人口普查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村(居)、各部门要按照“全镇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为加强组织领导,镇政府决定成立弋江镇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镇统计站,负责普查具体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普查工作。

各村(居)委会要设立普查工作小组,明确责任,认真做好区域内的普查工作。非本镇户籍人口和本镇集体户人口较多的单位,也要成立普查工作机构或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单位的普查工作。要广泛引导、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各村(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作为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基本力量,并给予适当的工作补贴。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招聘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符合条件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并及时支付招聘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普查的经费保障

按照《全国人口普查条例》规定,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各村(居)要认真落实办公地点、交通工具等工作条件。

五、普查的宣传动员

各普查机构要会同宣传部门认真做好普查宣传的策划和组织工作。采取多种宣传手段,运用多种宣传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广泛深入宣传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目的、意义、要求以及普查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如实申报普查项目,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六、普查的工作要求

(一)坚持依法普查。各村(居)、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普查方案规定,认真做好普查各项工作。人口普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更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普查过程中,要全流程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严禁向任何机构、单位、个人泄露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加强稳定人力资源劳动工资工作任务

1.要加强对困难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引导职工依法平等协商,根据经济效益及时协商调整职工工资水平。要鼓励支持采取调整班次、缩短工时、实行特殊工时、轮流休假、开展在岗培训等措施尽量稳定用工岗位,力争不裁员或少裁员。促进职工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共谋发展,努力在促进就业、企业生存、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之间实现多赢和平衡。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劳动工资工作。

2.要继续抓好工资宏观指导工作,及时制定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做好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制度的扩面工作。继续抓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贯彻落实。各地要继续加大宣传培训的力度,引导劳资双方正确理解执行法律及条例,尽量减少误读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进一步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

3.贯彻落实各项劳动标准,强化劳动工资工作体系建设。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一方面各地要加强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管理和服务,为创造更为宽松的劳动用工政策环境;另一方面,要严格督促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休息休假规定,加强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益。要结合创建活动,逐步促成劳动关系协调基层平台在街道、社区、乡镇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将协调劳动关系的重心下移。

提高人力资源劳动工资报表质量及对策

1.劳资报表由人员数和劳动报酬两部分组成,要协调好人力资源人事和财务部门的关系,确保数据的准确性。要抓好统计人员的上岗培训。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业务培训和统计人员上岗培训。让他们掌握各种专业统计业务知识的同时,加强统计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统计法》及统计法规教育。使每个上岗的统计人员能及时得到上岗培训,切实做到持证上岗,对老的统计人员也要进行知识更新培训。人力资源领导要转变观念,把人力资源劳资统计报表当成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协调和监督本人力资源劳资统计报表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质量。

2.要求各人力资源采取亲自报送方式按时报表,并且规定报表必须经人力资源主管领导亲自审核把关并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报表汇总后还要与人事、财政等人力资源进行核对。坚持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相结合,统计人员不论专职还是兼职,都要做好数据的审核,只有人力资源领导重视,统计人员定岗定责,保持相对稳定,劳资统计人员责任感强,这样才能保证劳动工资数据的准确性。统计人员要想把所有人力资源的季报收齐、搞准,就应该在平时的工作中要多到人力资源了解情况。各人力资源必须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及时将劳动工资现状和变化情况登记到台帐上,作为上报审核的依据。建立报表送达制度,随时向统计人员宣传劳动工资统计的重要性,在报送时间上力求与财务、业务报表相一致,上下兼顾,使报表的报送由原来的多次催报,变成按规定时间主动报送报表。

3.加强普法宣传,提高统计人员普法意识;加大统计执法力度,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大检查,提高人力资源领导、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制意识。为使各人力资源对劳资统计工作引起高度重视,要大力宣传统计法基础知识,为今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打下坚实基础。提高了人力资源负责人对统计工作的认识,增强了他们依法统计的观念,进一步提高了报表数据质量和统计人员的责任感。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州人民政府:全州统计调查工作会议召开后,我县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将全州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精神传达到相关部门、乡镇,并就全县贯彻落实全州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精神进行了安排部署,现将贯彻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一、会议精神传达贯彻落实情况

一是将全州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精神传达提纲印发各部门和乡镇。

二是召开经济部门负责人会议传达全州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精神。2月27日,召开县直部门负责人会议,进一步传达全州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精神。要求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统计工作,明确班子成员分管统计工作,同时要明确好各部门统计人员,部门统计要切实做到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做事。要求各部门要主动与县统计局对接工作,接受统计局的业务指导,积极主动做好本单位和所管辖部门、企业的统计工作。县工信局、县住建局、县招商和商务局还要切实抓好所辖企业的“一套表”联网直报的指导和把关工作,要做到不漏报、不错报,以确保全县“企业一套表”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全县经济实现首季“开门红”,全年经济快速发展。

二、贯彻落实全州统计调查工作会议的具体措施。

(一)抓住关键、强化措施,确保全县首季实现“开门红”,确保全县首季实现“开门红”2月27日,召开全县经济运行调度会,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狠抓项目建设、工业企业生产和财税征收等工作。同时各级各部门做好服务企业工作,使项目早开工、正常施工,使落地企业早投产、达产,在产企业实现满负荷生产。县督查组加强工作督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以超常规的工作,全面实现首季“开门红”的目标。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企业一套表”工作顺利推进。一是继续抓好宣传工作,为“企业一套表”营造工作环境。继续采取召开会议、下发文件、悬挂标语等多种方式等进行宣传。县工信、住建、招商和商务局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继续做好工业企业、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商业企业的宣传、沟通和跟踪服务工作,努力争取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理解、配合和支持,县统计部门做好“企业一套表”的业务和技术跟踪服务,及时解决企业在网上直报方面遇到的技术问题,确保7月份全县“企业一套表”工作实现单轨运行。二是县统计部门认真做好调查单位库的更新维护。按照“先进库、再有数”的要求,统计、编委、民政、税务、工商和质监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健全完善资料来源、维护更新、数据共享工作机制,及时做好调查单位库的更新维护工作。三是成立县“企业一套表”应急工作办公室,在数据集中上报期间实行网上值班制度,确保企业反映的问题在最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同时统计和工信、住建、招商和商务部门相关人员实行直报企业定点跟踪服务制度,责任到人,及时了解掌握所负责企业的数据上报进展情况,及时对企业上报中遇到的各种困难、问题予以指导和帮助。

(三)加强统计监测和统计分析,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好优质服务。一是围绕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任务,做好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增加值、财政收入等指标的跟踪分析工作,密切关注主要指标的速度升降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二是把主要经济指标任务分解到行业、到部门、到企业、到个人,做到部门有任务、企业有目标、个人有责任,确保全年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三是围绕“工业强县、城镇带县、旅游活县”战略,加强对经济运行态势的分析,加大工业、城镇和旅游发展方面的调查研究,全力推动投资拉动经济和工业发展。

(四)积极探索,不断完善统计方法制度。一是健全服务业统计。配齐配强统计和商务部门服务业专职统计人员。积极开展服务业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直接调查,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工作会商制度,完善服务业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办法,客观、准确地反映全县商业的发展情况。二是加强对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业务知识培训,初步预定3月下旬举办一期全县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知识业务培训班,确保各部门行业划分准、行业经济发展情况明。三是切实抓好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统计,真实反映我县民生建设的投资情况和实效。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一是完善县乡统计信息网络,为县乡统计网络配备必要的硬件和软件,切实保证统计工作的需要。二是县财政每年预算2万元作为统计信息网络的维护费,确保统计网络的正常运行。

(六)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被市政府评为良好等级;2014年,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被省文化厅表彰为“先进集体”,同志荣获省政府新闻出版人物奖,同志被省新闻出版局评为法治建设推进年先进个人,同志荣获市依法行政先进个人称号;2014年,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荣获全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技能大比武组织奖;窗口连续多年被评为年度服务优胜窗口,市场管理科和执法大队卷宗在泰州市和我市组织的案卷评选中,多次获奖。我们的做法是:

一、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普法工作组织领导

面对新形势下法治建设工作新要求,切实把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创建放在推进依法治市、建设平安、法治的高度来理解和把握,认真谋划,健全机制,真抓实干,推进普法工作深入开展。

一是构建普法工作机制。调整充实了局法制建设领导小组,成立了由局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六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全局法制建设,加强对局“六五”普法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调推进。结合实际,精心制定了《市文广新局“六五”普法工作方案》,并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在每月初召开的局办公会上,将普法和依法行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同部署、同落实。

二是夯实法制机构建设。2014年,成立了局政策法规科,统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了法治建设、普法工作、法治创建等一系列考评机制,使考核评价机制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发挥好指挥棒作用,从整体上推动法治工作发展。

三是狠抓工作任务落实。局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将普法工作目标列入《市文广新局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及时上报市法制局。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局绩效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列入局直单位的中长期工作规划,宣传工作中将法制宣传作为新闻报道的重点。完善普法检查考核制度,年初签订责任书,逐一分解落实责任,严格实施督查考核,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考核挂钩,与本单位奖罚措施挂钩,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强化法治理念,全力打造法治部门

在普法实践中,我局以领导班子成员、机关公务员和文化行政执法队伍为重点,深入开展多形式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

一是抓好领导班子成员和公务员普法。成立以局主要负责人为组长,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科室和局直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法制宣讲小组,深入基层进行普法宣传。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局统一部署学法工作,制定了班子成员学法课程表,将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纳入党委中心组学习计划,明确了《宪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行政法律法规等重点学习内容,班子成员全年集中学法不少于12次,累计安排20个学时,学法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安排组织。全面推行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考核工作,通过严格的督察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2011年至2014年,党委中心组组织法制专题学习46次,邀请市法制办主任杨建成开展依法行政专题辅导。有计划地选拔人员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各类法制培训,组织人员参加全市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由于普法工作抓得紧、抓得实,全局无一起违法违规事件。

二是抓好文化行政执法人员普法。以提高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为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培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地提高了广大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举办行政执法责任制业务、行政许可听证业务、行政处罚听证业务等专题讲座,严格规范行政许可听证和行政处罚听证的程序和各项法律文书。在每年的网吧管理工作会议上,积极采取专门培训和以会代训等措施,不断加大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同时为参会人员解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规范网吧经营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政策。

三是抓好相关领域人员普法。结合全国文物普查工作,以学习《文物保护法》、《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为重点,举办了文物保护法制培训班。结合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学习《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为重点,举办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培训班,全市各乡镇分管负责人和文化站长参加了培训。结合全市基层文化建设提档升级,以学习《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为重点,举办了全市文化站长法制培训班。结合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以学习《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等为重点,举办了市和乡镇两级行政管理人员法制培训,健全了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调度指挥中心,组织开展了防范插播有线、无线广播电视信号的演练,落实了技防群防并举措施。结合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以学习《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重点,分别举办了市级机关和重点企业法制培训,推动市级机关和企业的软件正版化工作顺利完成。结合政府财政体制改革和全市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以学习《会计法》、《统计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为重点,举办了全系统财务、审计人员法制培训。结合全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以学习《消防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五个一”活动,确保了全系统全年安全无事故。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组织了新闻工作管理条例考试,推动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工作中把握好法律底线、道德底线、政策底线和格调底线。

三、坚持依法行政,以文化市场整治带动普法

目前我市共有歌舞娱乐场所25家,演出场所4家,电子游艺39家,电影放映3家,网吧69家。按照“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要求,切实推进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降低门槛,简化手续,优化服务,同时坚持不懈地开展文化市场管理和“扫黄打非”工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普法,提高普法的常态化。

一是在执法中进行普法。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经常深入网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场所,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给每个场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法规,引导业主遵章守纪,合法经营。守法。在专项整治住宅用户擅自使用“小耳朵”的过程中,现场为使用者和群众讲解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管理规定,并督促使用者自行拆除,不得再犯。面向出版物经营业主,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系列活动为契机,制作并发放有关宣传资料、法律法规、管理条例,督促其知法、学法、懂法。处理市内四家企业对微软公司侵权问题时,积极向企业宣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说明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剖析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动企业及时停止侵权行为,顺利完成了软件正版化任务。

二是在年审中进行普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每年度印刷企业《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年审中,都组织全市印刷企业法人代表法制培训,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了以企业、市场、职业、岗位等“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

三是在监管与服务发展中进行普法。始终坚持寓监管于广播电视广告经营、发展的服务之中、寓监管于政策的引导之中、寓监管于广告提档升级之中。针对广播电视广告经管人员调整变化大的特点,定期举办法制培训,宣传、解读《广告法》、《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提高了经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同时,把学法用法体现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近两年,我们还聘请专职法律顾问,通过法律诉讼、判决来解决违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现象,把学法和用法很好地结合起来。

四、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全社会法制宣传教育

为了提高广大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增强全民法治程度,结合自身职能,通过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开设专栏、专题、专版和加大文艺宣传等形式,积极发挥好各类媒体和文艺宣传资源在普法教育中的特有优势。

一是全方位宣传,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各媒体单位紧紧围绕建设法治这个主题,加大法治工作典型与成果的宣传,提升法治建设的影响力和覆盖面。广播电台在《新闻早高峰》与《新闻晚高峰》栏目中开设了“法治”专栏,推出了《张鹏荣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律师王文杰荣膺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市召开“六五”普法中期检查考核动员会》等法制主题报道400多篇。多次邀请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领导参加《行风热线》节目,群众反响较好。《法治在线》、《市民热线》等节目开设了“律师热线”专栏,就市民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释疑解惑。市电视台开设各类法制专栏8个,专题16个,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员联办日播节目《法治中国》,播报司法新闻,提供法律服务和立法信息,与市公安局联办《警方》,以案说法。日报适时开设法治栏目和专版,三年来共刊登有关法治新闻165条,案例分析11期、法治专版21期,有效地配合了我市创建法治先进市的各项工作。特别是对各级领导干部如何增强法律观念,带头弘扬法治精神,留有一定版面,专门安排记者,对各主管部门的领导实行访谈,为推进法治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是开展网络宣传,占领网上舆论主阵地。中国·网自2005年11月8日开通以来,专门开通了法治频道,开设了案例实录、公安在线、交巡警之窗、司法在线、法律法规咨询等栏目,每天访问量达1.4万多人次。同时结合“三台一报”的法治宣传工作,在网上开展“法制论坛”节目,每天上网人次达3462次,有效地增强广大网民“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意识。

三是加大法治文艺宣传力度。为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效果,我们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同时,还加大文艺宣传力度,通过文艺演出、电影幻灯等有效载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之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接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近几年来,我们先后创作了诗剧《城市之光》,情景剧《春风化雨》,鼓书说唱《律师巧计讨欠薪》,小品《雪中情》、《铁窗悔》,说唱表演《面对歹徒的枪口》等作品,并在省、泰州市组织相关活动中获奖。先后送法制电影下乡超100场次,送法律书籍下乡近20000册,送戏下乡近200场。

五、“六五”普法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

近年来,我局普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普法内容和方式需进一步活化。由于利益的多元化,社会群体对法律需求存在多层次性,死板、晦涩的法律宣传册或宣传单一般情况下难以适合多数群众的需求。普法方式多采取摆摊咨询、知识竞赛、以会代训、开卷考试等方式进行,普法内容比较空洞乏味,缺乏趣味性和新颖性,难以调动群众的学法积极性。

二是普法责任需进一步明确。目前,我局党员干部都承担一定的普法任务,但对这些普法任务的规定,基本都是松散式的机关内部文件,制度层面缺乏对普法主体、普法责任的明确规定,导致普法主体责任不清,重点不够突出。

三是普法工作需进一步完善考核体系。由于普法任务缺乏硬性的规定、普法工作缺乏合理的评价标准和考核体系,各局直单位之间的普法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有的普法主体缺乏强劲动力,外部也没有太大压力,干好干坏、干多干少区别不大,影响了普法工作的深入推进。

六、对完成“六五”普法规划的意见和建议

普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建设法治更涉及到经济社会事业建设的各个方面,必须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强化责任意识,狠抓工作落实。

一是要建立高效的组织领导机制。把法治建设纳入重要日程,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对法治建设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推动各项工作要求的落实。明确普法主体的责任任务和工作要求,健全完善普法工作和法治创建的标准体系和评价体系,加强对法治建设任务的督查指导和协调推动,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6篇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

第六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xx万元;

(六)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二)企业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七)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六)总部及其门店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

(七)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批准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

(二)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店计划;

(五)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八)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无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单位申请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可以设立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无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的供批发单位集中经营的固定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二)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是具有出版物批发权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三)有健全的市场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基本的办公、仓储、交通、通讯设施,能为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市场管理机构及经营单位能够全部实行计算机统一管理;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改制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本版出版物的总发行,但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批发、零售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须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单位可以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建立应符合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超过批准部门行政区域变更地址,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因歇业、被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须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

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1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出版物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第三十三条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有关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发证单位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限额依法批准的出版物批发市场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再批准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不得扩大现有批发市场规模;已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内的批发单位5年内须达到本规定关于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批发单位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称全国性连锁经营,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锁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