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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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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征信管理条例》;信用管理;征信工作;基层央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人在今年年中对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实务的最新介绍,以下进行对于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实务现状的再了解。

一、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首先,国家设立数据库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运行维护,但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仍然是现存问题。

另外,虽然人民银行是信贷市场信用评级的监管机构,但管理手段欠缺,虽有规范,但法律欠缺,无处罚措施,特别是地方评级机构存在很多问题时,无法对其进行处罚。

同时,互联网金融和民间评级机构的蓬勃发展,对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也是重要考验。

此外,银行对农村重建的不良贷款难以收回,这不仅说明在农村的征信宣传不够,也说明对个人征信的法律法规、惩罚机制不完善。

二、民间征信机构发展

(一)现存问题。虽然民间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意识增强,但其公信力缺乏、核心竞争力不足、评判标准难定、各机构评分不一致。

另外,民间评级机构的主营收入少,其价格竞争以及市场中劣币驱除良币现象日益激烈。因此,未来评级机构的发展仍存问题。

(二)借鉴国外。20世纪50年代,美国征信市场增长迅猛而乱象丛生,直到费尔艾萨克公司推出信用分模型FICO――世界上最通用的个人信用评分模式――结束混乱局面。由此可见,将各家个人征信机构的评分收集并加权,从而给出的评分是被广泛认可的。

在上述体系建立后,还需要一些配套的法律法规。比如,针对信息安全的法规。

根据国外经验,政府在开放征信的同时,大都制定了针对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条例,使征信数据在规范中运行。相对而言,我国虽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却一直未出台。

另外,数据合规使用也是目前个人征信面临的挑战。因为缺乏与征信相关的个人隐私法,在法律真空下,是否能够使用这些数据,如何合法合规地使用数据都是征信公司面临的挑战。

相较于美国关于个人征信行业颁布了17部法律,我国目前仅有两部相关条例,因此法律体系略显单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完善,将在一定程度上将一些不合规的机构挡在征信体系之外。

三、《征信业管理条例》遗留问题及解决建议

《条例》确立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问题。

(一)现存问题

1、信用报告查询量一路飙升,人行征信窗口工作量日益增加。

2、查询收费无据可依。虽然《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两次免费查询,但并未明确超过两次如何收费。如果客户执意查询,甚至胁以投诉,窗口工作人员也只能为其免费查询。随着重复多次查询情况的增多,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必定成倍增长。

3、基层人行征信人员的身份自相矛盾。《条例》规定人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征信业监督管理机关,而非征信机构。但目前大多基层人行征信岗位同时作为“裁判员”和“运动员”,既监督管理又办理业务,十分不利于征信行业发展。

4、一方面,基层央行征信监管的手段单一,从而导致对有关检查事实认定难。对于越权查询、基层央行对商业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基层央行授权的规范、查询申请的真实用途等,监管机构都没有手段进行检验。另一方面,在实际监管中对于能利用的资源,如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数据明细,基层央行并未有效利用,继而无法针对性地开展核对和校验。

5、征信处罚的难度增大。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征信规章制度的熟悉程度不断提高,其故意违规的操作的手段更为隐蔽。另一方面,由于征信制度本身不完善,实际监管中的漏洞为商业银行的违规提供机会。另外,《条例》出台后,依据相关处罚条款,违规单位将受到最高3万元的罚款,因而基层央行在行使处罚权力时,容易引起被处罚人的抵触情绪,可能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得规范与处罚难以顺利进行。

(二)对策建议

1、开通互联网自查功能,参考网购的付款方式来收取费用。

2、加快新型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进度。新型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已正式获批接入人行征信系统。基层人行应尽快完此类新型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工作,同时加快其他新型金融机购如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的审批工作。

3、对查询收费相关制度的制定及完善。明确自然人查询两次信用报告后的收费方式及标准。对于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收费方式,建议由原来按照查询笔数收费过渡到按网点规模分类定额收费,从而划清网点责任范围。

4、调整基层人行征信组织架构。建议人行征信中心在基层设立相对独立于基层的征信分支机构,便于履行征信监管职责。

5、建议出台《条例》配套制度以完善现存监管法规体系。包括对企业征信系统的管理,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询使用、安全、违规处罚的规定等。(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魏大鹏.《征信业管理条例》视角下基层央行有效监管问题探讨[J].征信,2013(11):50.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国家正在建设中小企业以及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并且已经建成旨在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的国家征信系统。这些为诚信而建的档案,与你我的生活,也与中国社会的未来,息息相关

信用环境、信用评级和信用记录已成为衡量一个地区、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主要依据。

与洪水般泛滥的信用危机对应的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正在经历漫长而艰辛的破茧时刻。肩此重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在过去5年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小康》杂志近期独家专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杜金富,就当前及下一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问题进行深入访谈。杜金富向《小康》透露,国家正在建设中小企业以及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并且已经建成旨在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的国家征信系统,这些为诚信而建的档案,与你我的生活,也与中国社会的未来,息息相关。

《小康》: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情况怎样?

杜金富:一是建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初步明确了部门分工。2007年4月,国务院牵头成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初步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2008年11月,国务院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建立了本地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全国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协调机制。

二是颁布了相关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促进了行业信用和地方信用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多部法律中都明确了经济社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近年来,国务院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些专门的信用法规,涉及信贷、食品、建筑、商务、交通、资本市场等领域。同时颁布了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颁布实施,为行业信用及地方信用建设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技术规范。

三是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成并成功运行,为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重要支持。2006年建成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商业银行等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重要支持。目前,征信系统已基本覆盖所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征信系统的信息网络遍布全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贷营业网点。

四是行业信用建设稳步推进,部分行业之间实现了信用信息互联互通。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了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重点行业信用记录得到了完善。相关部门充分利用本部门、本行业已有业务信息系统,加大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力度,推动食品、参保缴费、环保、商务、合同履约、纳税、通关、产品质量、资本市场、法院执行等领域诚信体系建设。部分部门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实现了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五是地方信用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全国多数省、市、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加强了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交换,一些地方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资质认定、公务员录用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加大了对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部分地方政府推动政府信息联网工程,建立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制定了信用建设相关制度与办法。多数地区结合地方实际,为当地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主体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取得显著成效,有效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

六是信用服务市场初步形成,信用服务产品需求日益增加。当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资本市场评级、信贷评级、个人征信、企业征信业务为主,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业务多元发展的信用服务市场格局。信用服务产品涵盖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债券评级、借款企业评级和担保机构评级等。社会对信用服务产品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同时尝试开展了信用管理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

年内各省至少有一个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

《小康》: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是什么?

杜金富:当前,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一是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根据当地中小企业特点和工作条件,建设地方性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地方中小企业信息,更好地发挥信用信息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调动地方参与的积极性,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二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多渠道整合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提高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三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引导金融机构依托中小企业档案信息,探索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评价方法,有效地分析、判断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四是搭建中小企业信用平台。多渠道整合反映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及信用状况的信息,为商业银行分析、判断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提供参考。五是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减少银企信息不对称,支持有信用、有效益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19万余户,累计已有31万户补充完善信息的中小企业取得银行授信意向,其中18.8万户获得贷款总额约6.9万亿元。

《小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人民银行未来的计划是什么?

杜金富:下一阶段,人民银行将加强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一是深入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搭建有地方特点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在“十二五”的前两年,争取每个省选择一个地级市或地区开展试验区建设工作,并根据建设情况,分批授予“全国试验区”的称号。二是加强与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工作机制。三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的长效机制,提高中小企业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四是推进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扩大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与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有效结合。五是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与服务,增加对有信用、有市场的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小康》: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会带来什么改变?

杜金富: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体现在:一是引导中小企业提高信用意识,规范其信用行为,促进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完善信用管理制度。二是提高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三是防范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优化信用环境。四是整合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支持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提高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效率。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有助于改善农村地区信用环境

《小康》: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是什么?有什么作用?

杜金富:当前,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一是建设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根据当地“三农”特点,探索建设地方性农户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地方政府、金融机构等提供更好的信用信息服务,调动地方、各相关部门参与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三农”发展。二是建立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多渠道整合农户信息,增进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对农户的了解。三是开展农户信用评价。引导金融机构依托农户档案信息,积极开展农户信用评价,有效地分析、判断农户的信用状况。全国共为1.38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并对其中8704万农户进行了信用评定。四是建设“信用户”、“信用村”和“信用乡(镇)”。推进“信用户”、“信用村”和“信用乡(镇)”创建工作,优化农村信用环境。五是支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农户融资中的作用,为农户融资提供便利,降低融资成本,扩大对“三农”的信贷资金投入。截至2011年6月底,已有7600多万户建立信用档案的农户获得信贷支持,贷款余额为1.4万亿元。

《小康》:关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人民银行下一步的计划是什么?

杜金富:下一阶段,人民银行将继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进一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农户融资中的作用,支持新农村建设。一是深入开展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提高地方政府参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十二五”的前两年,争取每个省至少选择一个县开展试验区建设工作,并根据建设情况,分批授予“全国试验区”的称号。二是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主导作用。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建设,推动地方政府制定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纳入地方经济金融发展总体规划和考核目标。三是进一步完善地方农户信用档案系统,根据需求不断改善系统功能,扩大入库信息主体的范围和种类,逐步扩大信息共享范围,进一步完善农户档案。四是综合运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成果,全面推广“农户+征信+信贷”业务模式,推动农户信用评价结果与农户贷款审核、管理相结合,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三农”的信贷投入。

《小康》: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有什么意义?

杜金富:开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一是有利于提高农民信用意识,改善农村地区信用环境。二是减少信息不对称,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三农”的信贷投入,改善农村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三是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增强商业银行支持“三农”的信心,提高商业银行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的积极性。四是改善对农村地区的社会管理,支持新农村建设。

近八亿人拥有了信用档案

《小康》:目前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情况如何?

杜金富: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快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形成覆盖全国的基础信用信息服务网络”的指示,人民银行集中力量组织商业银行建成了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其目的是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征信系统2006年正式运行,填补了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空白。

征信系统采集的主要是银行信贷信息。目前,征信系统已经连接所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一些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小型授信机构也开始逐步接入征信系统。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成为世界上人口和机构覆盖面最大的征信系统。截至2011年8月底,该系统已分别为1795.7万户企业和7.94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小康》:征信系统发挥了什么作用?

杜金富:我国征信系统建设实践充分表明,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方便企业和个人贷款,信用好的在信贷条件等方面都会有一些优惠。二是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银行通过查询征信系统就能了解客户信用情况,在决策的时候更加谨慎,这有助于商业银行改变经营理念,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信贷市场及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三是促进社会信用环境改善,对信用文化的培育以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每年超百万人查询“信用报告”

《小康》:人民银行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杜金富:人民银行高度重视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一是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目前,征信管理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有关个人征信信息保护的规定。《征信管理条例》正式出台后,人民银行将会以《征信管理条例》为依据,积极研究制定涉及个人征信机构及其业务的管理制度,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在系统运行初期,由于多方面原因,商业银行对征信异议和投诉推诿多、耗时长、效果差。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升级了异议处理子系统;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0年,各家商业银行的个人异议核查整体回复率和解决率均超过99%。平均回复时间和解决天数也都呈递减趋势,异议平均回复天数从2007年的27天缩短到2010年的6.5天。此外,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正结合《征信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研究制定征信业务投诉办理规程,进一步保障信息主体权益。

《小康》:《征信管理条例》的进展情况如何?对征信业发展有什么指导意义?

杜金富:2009年10月,《征信管理条例》对外征求意见后,人民银行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召开了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并进行大量实地考察调研工作。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规范、监管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为主,从市场准入、经营管理行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定位及业务范围、监督管理部门履职及违法行为惩处等方面对征信行业予以规范。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地方、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学术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从反馈意见情况看,社会公众对本次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基本上持肯定态度。目前人民银行正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再次对《征信管理条例》进行具体修改。

总体来看,《征信管理条例》的制定与我国征信市场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是规范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保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将规范征信机构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的活动,使征信机构的业务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加强征信行业监管,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征信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目前,社会信用意识不断提高,社会信用建设的重大意义也得到各界的认同。各地政府纷纷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上升到事关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很多企业还将信用内化为企业文化建设的核心价值观;越来越多的个人主动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关心自己的信用记录。个人主动查询自己信用报告的数量从2006年的97人次迅速上升到2010年的127.5万人次,仅2011年上半年就超过90万人次。社会信用意识逐步提高的同时,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方式有所改变,有的企业和个人主动归还欠税、欠薪、欠款等,自觉遵纪守法。

数字・信用

127.5万人次 个人主动查询自己信用报告的数量从2006年的97人次迅速上升到2010年的127.5万人次

7.94亿 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成为世界上人口和机构覆盖面最大的征信系统。截至2011年8月底,该系统已分别为1795.7万户企业和7.94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219万余户 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19万余户,累计已有31万户补充完善信息的中小企业取得银行授信意向,其中18.8万户获得贷款总额约6.9万亿元。

1.38亿 全国共为1.38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并对其中8704万农户进行了信用评定。截至2011年6月底,已有7600多万户建立信用档案的农户获得信贷支持,贷款余额为1.4万亿元。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作用日益显现,征信市场初具规模。但与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条例》从市场准入到征信业务规则,将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企业信息的公开作为两个基本思想,把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的管理明确区别开来。

个人和企业征信机构准入门槛不同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准入门槛颇高,实行审批制;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管理相对宽松,实行备案制度。

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为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规则标准有异

《条例》对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规则的制定,特别是在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方面,表现出对个人主体权益严格保护和对企业信用信息鼓励公开的不同态度。

为在征信业务活动中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条例》严格规范了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并且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征信;信息;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76-05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这表明我国的征信立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与前几稿相比,《意见稿》在多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坚持了征信活动市场化导向:

第二,吸取了美国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失灵的教训,加强了对信用评级利益关联的法律治理:

第三,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监管职责,妥善处理了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性质为公共征信机构;

第五,明确了各不同征信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最后,统一信用评级标准。

但是,该《意见稿》仍有诸多规定需要立法者从法律基本原理出发,抛弃部门利益的偏见加以完善。

一、《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目前,该《意见稿》的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效力明显偏低。效力低下的立法不足以有效地保护被征信人权利,不足以担负起促进交易安全的重担。

(二)征信机构定性缺位

尽管《意见稿》创新地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公共性质的法人机构,但是对于其他的征信机构则未能准确定位。从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看,具有公司法上对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了征信机构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这一逻辑。然而,《意见稿》却未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征信机构做出明确说明。

征信机构是否具有诸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共机构性质决定着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如果定位为公共征信机构,那么有关该类机构的公共责任内容、实现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政府职责等规定的立足点显然不同于非公共机构。反之,如果将征信活动主体定位为非公共机构,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机制则与公共征信机构则应有很大不同。

(三)忽视了信用信息主体的复杂性,没有就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息采集同意原则”为一般要求。这具体体现在《意见稿》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这表明《意见稿》起草者对信息人格属性上的人格权性质和对信息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解决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合理性就成为《意见稿》起草者的首要问题。显然。征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需要以“知情同意”理论。《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而在我国的征信实践中,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无偿地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也从未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就直接向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信息。正是这一原因,《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试图通过市场本身解决这一矛盾。该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该条则灵活地将皮球踢给了金融机构。其规定:“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可见,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中国征信中心从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义务要求中解脱出来。

《意见稿》没有完全处理好信息采集问题,在对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上采取了两个逻辑和规则。一方面,在收集对象为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该行为是否享有免费查询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中信息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收集信息对象为非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可见,《意见稿》基于操作上的不可能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一项强制义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平衡中国征信中心与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反观2007年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信息提供人订立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明确了信用信息采集协议。这有利于节约信息采集成本,促进征信产业的发展。因此,《意见稿》应当保留信息采集集体协议的相关内容。

(四)有关征信机构资格终止后数据处理方式的原则要求与操作性具体规定不一致

《意见稿》规定了征信机构活动资格终止时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其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同时,《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数据库: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销毁。然而,征信机构最重要的资产当属数据库资料,如果采取销毁措施,必然意味着该数据库的价值无法实现。如果在征信机构破产的情形下,对价值非常高的信用信息数据采取销毁的方式更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如果将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移交给中国征信中心),而其不支付相关费用,那么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显然,立法者应该采取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可见,《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妥善处理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五)需要公平合理配置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司法裁判

征信活动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平衡是征信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当前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征信纠纷案件完全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而非判决的方式,这表明了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法律对征信民事责任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征信侵权责任的主观样态,《意见稿》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逻辑,在发生不属于征信机构的过错所导致的信用记录错误情形下征信机构可以不矫正错误信用信息。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与人民银行2007年提交的草案相比,《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更加原则化。前者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恶意利用征信机构,制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打击竞争对手,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征信机构为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追索。”该条规定表明人民银行作为代起草人已经认识到信息提供人和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之间责任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征信机构的代位责任制度。毫无疑问,确立代位责任制度对于征信纠纷的解决更具有操作指导意义。但是,《意见稿》取消了该代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其对司法实践裁断的重要作用。

(六)规定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仅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利于对信用权益人的保护

《意见稿》同我国许多地方立法规定和政策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被征信主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条规定客观上免除了征信机构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义务,使本来配置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变得更不利于信用信息主体。

二、完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建议

(一)将《征信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专门规范征信活动,导致相关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为了保证征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应该将目前的征信立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使该法律成为规范征信行业的基本性法律,获得征信通则的基本法地位。(2)由于法院、检察院等非政府行政部门掌握着大量重要的信用信息,如果仅起草条例,就无法对法院这类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约束力。在形式上以“条例”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无论如何在效力上都与客观生活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将该建议稿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具有克服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与数据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地方政府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监管权利分配格局

目前,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全国市场整顿和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办公室则设在商务部代管,简称为“整改办”)。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整改办都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实际上,自征信产业的重要性被国家及社会认可以来,关于征信监管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国务院有关征信监督管理文件对同一问题的多次变化就是一个佐证。早在2003年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就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利。但是,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却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该文件表明了国务院持有信贷征信和非信贷征信分别立法的态度。其意味着人民银行只对信贷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正是该文件的出台,人民银行2007年有关征信立法工作才从起草《征信条例》转变到起草《信贷征信条例》上来。然而,2008年8月,国务院的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以及《意见稿》却再次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显然,人民银行有关征信职责又戏剧性地回到了2003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

对于征信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可分为与银行相关和与非银行相关的两类法律。其中与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为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办公室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济商、汽车经售商和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美国有关征信立法经验和我国信用信息数据分散现状均表明:坚持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方监督管理机制是符合目前中国征信产业发展客观需要的。

(三)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与地方政府数据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数据库之间的共享方式和渠道

目前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是不完整的。据一项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判断客户信用状况不仅依赖于银行信用信息,还需要参考非银行信用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反映出了银行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增加信息采集的广度,在信用报告中补充非银行信用方面的信息”。实际上,公安部早在1985年就开始建设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已经有22个省的200多个城市,实现了在公安系统内部网络上的信息相互间的查询服务目标。另外,质检局也已经实现了从中央到县级的全国性联网,并建立了一个大约有1200万个单位数据的中央数据库。该数据库被广泛应用于银行开户、税收、工商、车辆登记等。这些数据库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信息所具有的“普遍性、唯一性和永久性”特征对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决定了中国征信中心也只有在协调解决了相关信息共享前提下,才有避免重复建设的可能性。

然而,长期存在的因各自部门利益博奕困境导致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征信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可见,该规定力图实现金融、海关等中央单位信息与湖北数据库信息的共享问题。但是这种共享如

果没有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只能是一梦想。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需要分清政府(包括公共机构)之间,商业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及政府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的目的及基本操作原理。目前,包括北京、四川等省在内的有关征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政府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共享问题。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是以便利政府自身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行政职责的履行为目的而存在的。因此,强制性要求提供信用信息,并免费获得信用信息的基本原理逻辑上成为该类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同样理由,国有商业银行乃至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提供信息给中国征信中心并免费获得信用报告则也符合该类信息共享原理。但是,在商业征信机构因其经营目的、获得信息的方式与政府信息中心特别是与中国征信中心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他们之间信息共享则属于另外的情形。不过,无论是商业性征信机构,还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征信机构活动,因活动性质是一样的,故都应该成为《意见稿》的规范对象。

(四)正确确定《征信管理法》在征信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法规的内容、逻辑体系和法律地位。《意见稿》的内容应根据其本身欲实现的立法目的确定。(1)《征信管理法》属于数据资料保护法体系内容之一。由于征信活动只不过是数据使用中的一种特殊且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故应当将征信法律制度放在数据保护法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在这个意义上说,《征信管理法》不过是数据资料保护法基本法律中的一个下位法律。因此,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与今后要制订的相关法律相协调。不过,《征信管理法》专门针对征信活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种规范的内部结构安排当然以征信活动作为立法重点。相关的章节的构建也应以征信活动发生的先后加以安排。(2)《征信管理法》属于征信法律体系基本法律。有关征信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一个是指各征信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性问题;二是指《征信管理法》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首先,就征信法律之间的体系而言,美国立法最值得借鉴。目前,美国有效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共有16项s,分别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作业》、《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其中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的,经过不断完善从而形成目前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在这些法规中,最核心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它是信用服务业的基础法。在我国,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包括公安部、商务部乃至各行业协会、各个地区都在进行以办公自动化为核心的信息电子化工程。毫无疑问,这是征信产业化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自为政,在信息标准方面缺乏统一性,造成数据信息交换困难重重。需要从基层到中央采取标准统一的、永久性的数据电子化标准系统。因此,除了制订《征信管理法》外,还需要制订《征信行业标准条例》。其次,就《征信管理法》内部结构而言,应当以征信活动中信息传递环节为基础确定各章节的内容。

目前,我国相关征信立法体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商务部模式。在该模式下,征信立法体系为:总则、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的归集、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责任制度及附则共七章。第二,上海模式。该体系章节安排为:总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江苏、湖南皆采该立法模式。第三。海南模式。海南模式立法体系分为:总则,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鼓励与惩戒、附则等共七章。第四,人民银行模式。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的立法体系为:总则、征信管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被征信人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本次《意见稿》的立法体系则为:总则、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较而言,上海征信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合理平衡被征信人权利保护目标和信息充分共享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

从信息收集到出具信用报告,每个环节都面l临着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双重任务。但是,由于不同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信息在这些环节所被利用的状态也不一样。因此,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征信立法必然同时考虑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从促进征信产业发展角度看,根据信用信息流通路径,立法应该确定五大机制,即征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数据加工机制、信息评价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机制。与此相对应,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四大制度,即信息保密制度、被征信人救济制度、责任承担制度、征信监管制度。与前五大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后四大保护制度是贯穿于各征信活动任一环节均需要的制度。例如在数据采集阶段,在设置数据采集机制时就需要考虑哪些数据是不能采集的,如何加强对越权采集或违法采集行为的监管,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人如何获得救济等多个问题。

(六)合理规定民事责任

目前,不同学者对征信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不一样。在民法学界,杨立新教授在其草拟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侵害信用权”中规定: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过失样态下征信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征信机构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是由信息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征信机构就可以以向受害人披露信息提供者为条件得到免责……。总之,征信机构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向信息用户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将信息提供人提供错误信息后征信机构必须承担对该错误信息修正视同为义务,或者说将修正错误信息,收回错误的信用报告也算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征信活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很有必要。

(七)合理界定征信报告的效用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农户信用体系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农户信用体系不健全

一是数据缺乏共享性。农户信用档案因市场竞争等因素制约金融机构间实现信息互享,且缺乏政府力量介入,金融机构拥有的农户信用信息仅限于本行信贷客户。二是数据收集难度大。农村城镇化步伐加快,作为户主的农村青壮年长期外出打工,信息采集较为困难,而留守老人作为户主的农户,户主非家庭主要创收者,采集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农户信用情况。三是评价体系不科学。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科学的农户信用评级体系,由于各金融机构对农户信用评价偏好不一,信用评级指标选择不同,致使同一农户形成多个评定结果,且信用等级一经核定,不再进行变化信息跟踪调整,信用评级缺乏动态性。

(二)征信法律依据不明确

一是数据收集范围不明朗。《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其他个人信息。”然而,目前农户信息征集缺乏严格的制度规范,各金融机构信息采集存在较大分歧。二是数据收集程序不规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信机构或者……提示和说明。”然而,目前个别机构采取半强制性方式征集信息,没有采用规范的程序取得农户同意。三是信息管理制度不科学。《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立健全和……获取的信息。”然而,目前金融机构尚未建立科学的制度规范,且信贷人员保密工作不到位,农户信用信息存在非法泄露风险。

(三)农户征信系统未建立

农户征信系统是建设农村信用体系的重要保障。农户征信系统可消除农户与金融机构间信息不对称矛盾,为“信用户、村、乡”的建设提供有力支持,可为金融机构提供一个及时、准确了解农户信用状况的平台,能有效优化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四)个人征信系统难运用

目前在农户征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民对征信行业了解不深,信用观念不强,及时、足额还款观念不普遍,且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时不乏有虚假信息;二是城镇化进程加速农村人口、财产流动性,信用信息征集更为困难。因此,若能将个人征信系统运用到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中,可改善农户征信环境,提高农户征信的真实度。

二、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逐步实现农户信息共享机制

一是推进农村信用体系网络建设,实现农户信用档案电子化,逐步实现跨行业、跨系统、跨地区信息共享,为金融机构及其它相关部门提供信息支持。二是建立“政府推动、人行指导、银行配合、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设立由参与单位部门组建而成的联动工作小组,统筹协调,明确各参与机构的工作职责及要求,将负责收集的农户信息按时按期上传农户征信系统。三是建设农户征信系统,与所有成员单位实现联网对接,在人行设立农户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按照“多方联动、严格标准、统一征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及时调整、授权查询”原则,由人民银行负责维护、管理系统日常运行,向有权查询单位、个人提供查询服务。

(二)积极开展农村信用宣传工作

一是在各乡、村、社开展大规模征信宣传活动,通过征信文艺活动下乡、金融机构日常宣传、大众媒体大力宣扬等形成,向农户普及征信知识,增强农户征信认识,提高农户信用意识。二是在各行政村建立“信用农户光荣榜”,将信用优良农户作为标杆示范,金融机构优先放贷,在农户中形成典型带动作用,使“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观念深入人心,实现农村信用宣传的日常化、多元化和长效化。

(三)制定科学合理信用评价体系

一是对农户信用状况进行合理评价,确保信息采集和指标选择的科学性、合理性,构建涵盖农户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守信情况、财产收入、借款、担保、林权登记和抵押、计生信息等各项指标的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金融机构发放农户信用贷款、确定授信额度等方面的参考依据。二是构建“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信用约束机制,制定“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评定标准,积极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创建活动,并将评选结果纳入农户征信系统,对信用户、村、乡实行优先信贷、物质奖励等激励措施。三是对农户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实行动态调整,增加农户参与征信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全面建设农户征信配套制度

一是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框架下,制定相关的农户征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农户征信过程中所涉及的隐私权、查询权、知情权、异议权,为农户征信活动提供直接依据。通过建设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制度措施,规范农户信息采集、加工、管理、使用、披露等环节,使得农户征信系统构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完善农村信用体系立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违约责任追究,提高失信成本,建立保护守信者,打击失信方的信用规则,使经济行为主体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很多有不良记录的市民被无情地挡在了贷款优惠大门之外,而这也让不少“中介”嗅到了“商机”。网络中不少论坛广告宣称给钱就能帮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对此,专家表示,此类广告大多是骗人的,目前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唯一也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积累自己正面信用记录以弥补原来的过失。

花钱不能摆平污点

近日,上海市民王先生很是郁闷:到银行办理买房贷款时,银行告知他由于信用上有不良记录,该行不能给予其七折的优惠。“由于工作需要,所以不定期出差,而不小心的几次信用卡还款逾期竟让信用记录抹上了污点,当初并没有在意,没想到因此无法享受到房贷优惠了。”

为了弥补损失,王先生也向记者透露:“最近到处打听如何消除个人信用污点的方法,无意中在网上发现有中介可以花钱帮助客户抹掉信用污点,很是心动。”但他也表示,仍存疑虑,未敢尝试。

在许多论坛中都有只要花点钱就可以干净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帖子。随后,记者通过其中一个帖子中留下的QQ联系到了一名网名为“信用”的“中介”。

而当记者进一步询问其是如何办到、想深入了解情况时,“信用”却声称他们有自己的办法,不方便告知。但在记者的不停追问下,对方才被迫向记者透露:“我们在银行内部有熟人,只要把你的基本资料发给我们,到时候找相关银行向央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更正个人信用报告’的申请,以‘以前报送的信息有误’为由修改。”“信用”“信心十足”地向记者保证:“我们已经办了好几例了,百试不爽,只要交钱就能办!”最后,记者以价格太高为由,表示需要再考虑回绝了。

看上去有“通天”本领的中介,真的能如其所述帮助消除信用污点吗?记者采访了一些银行业内人士,他们无一例外地告诉记者,网上的此类广告大多是骗人的,市民个人想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没有所谓“信用中介”所说的那么简单。

“商业银行如发现因录入或数据错误导致个人信用记录出现差错,确实可向央行出具报告反映,经央行严格审查后方可修改,但是审查过程之严,中介几乎不可能有空子可钻。”上述人士表示,“而市民需要注意的是,小心被中介窃取资料用于不法之处”。

污点将有望消除

据了解,按照国际惯例,一般的负面信息将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则将保留10年。但相关银行人士介绍:“我国从数据库建立开始到现在的负面信息都一直保存着,并没有给出一定的确切保留期限,目前要是有了不良信用记录,唯一也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多多积累自己正面信用记录以弥补原来的过失。”

2008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首度提及个人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其中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存5年,个人犯罪记录保存7年。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7篇

信用报告渐成“第二张身份证”

信用开始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可以追溯到2004年。当年,央行组建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征信系统。只要是在银行办过卡、贷过款的人,都会自动在这个系统中生成一份属于自己的“信用报告”,以反映一个人的信用状况。如果背上信用污点,再去银行办理贷款就会碰壁。

后来,这种信用报告逐渐由银行系统延伸到其他领域,上海最早尝试将水电费和电话费缴纳与个人信用记录挂钩,甘肃、吉林紧随其后。2011年年初,北京就表示要将欠缴养路费记入个人征信系统,在上海,则规定拒缴物业费将纳入个人征信系统。2008年3月,为防止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河南省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开始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情况及相关信用监管记录等,并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新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则把信用信息规定得更为具体——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这几乎囊括了公民生活的所有环节,比如工商登记、个人纳税、治安管理、教育、计划生育等。与以往只和银行挂钩不同的是,条例实施后,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时都可能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可以确定,信用报告已经逐步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一张“经济身份证”,也有人称之为公民的“第二张身份证”。征信管理不能由商业银行把持

从2009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在《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首度提及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将保存5年开始,经过三年努力,个人信用污点只保留5年终于变成现实,打破了个人信用污点终身制,走向五年有期制,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当说这是不小的进步,符合民意,满足了我们广大消费者重建个人信用的需要,给消费者一个洗新机会,也有利于引导广大消费者积极积累良好的信用记录,促进“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的完善。

但是,要让个人信用污点有期制发挥作用,不招致消费者不满和反对,不让消费者怀疑,其前提条件必须是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本身要有信用,能让消费者信服,没有信用的个人信用报告即使保留一天都无法令消费者信服和满意。换言之,关键问题就是个人信用报告不能由银行单方面说了算。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第8篇

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简称个人征信系统)于2006年1月全国联网运行,在防范信用风险、促进信贷市场发展、提高社会信用意识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应用中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如征信法律制度不完善、个人征信权益保护意识不强、征信机构与商业银行还存在违规操作等现象还比较突出。

人民银行在被国务院赋予“管理征信业,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职能后,加强了个人征信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起草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出台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并完善了有关个人征信异议处理的操作规程。

人民银行高度重视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工作。2002年即开始了《征信管理条例》的研究拟定工作,于2009年经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正在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修订。 《条例》作为我国首部拟出台的保护个人征信权益的行政法规,将明确个人在征信活动中保护信息主体同意权、知情权、信用主体查询权、异议权、退出权并设立了不良信用记录的披露、使用期限,同时赋予个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权。

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人民银行于2005年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征信系统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数据库的用途及个人合法权益保护等内容,旨在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的同时,切实保护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5年底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2007年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加快个人征信异议处理的通知》,明确个人可以在免费查询自身信用报告知悉自己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有疑义可以方便、快捷发起异议程序,明确规范人民银行各级征信部门以及商业银行在异议受理、异议确认,商业银行核查与处理、错误更正、异议回复中的义务,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异议处理机制。

自2008年开始人民银行已经连续三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征信知识宣传月”活动,并将每年的6月14日定为“信用记录关爱日”,有针对性的对个人征信权益保护、信用记录关爱等进行专题宣传,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了解征信知识、呵护信用记录、维护征信权益的良好氛围。

近年来,虽然已经建立了部分个人征信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也注意到,个人征信权益保护还任重道远,尤其是信息质量、信息使用制度等问题更需要规范。

应督促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开展对身份冒用信息的清查,提高个人信息质量。监管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对身份被冒用、被录入虚假身份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商业银行应通过调阅贷款资料、询问经办人、查询通话记录、笔迹鉴定等方式综合判定身份的真伪,认定确属冒名或虚假贷款情况时,应对名义借款人的负面信息予以删除。

应规范个人征信信息使用制度。对信息获得、使用行为进行规范,建立负面信息采集或展示的缓冲期,建立征信提醒制度,督促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开发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程序和评分模型。

商业银行应建立更广泛的信息主体告知制度,征信机构应建立初步的信息筛选机制。为了避免信息主体非自身原因或非恶意导致的逾期,在信息主体将产生逾期前以及逾期发生后一定时间内,应通知其及时还款以及再另行规定一定时间,如仍未还款将报送至征信机构。同时征信机构应建立信息初步筛选机制,即只有逾期达到一定金额且超过一定期限的负面信息才在个人信用报告中予以显示。

金融机构应建立征信提醒制度。金融机构应提升服务质量,开展更具人性化服务方式,尽量避免借款人在利率调整或其他不知情的情况下逾期造成不良信用记录。各商业银行应通过短信、电话或信函等方式提醒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并提醒其若不按时足额还款将影响个人信用记录,特别在贷款利率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提醒借款人利率变化对还款额的影响,尽量避免由于不知情造成不良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