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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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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范文第1篇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最终取决于它的实效性。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情况和国外相关制度发展的经验来看,要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增强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合理界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以及处理好试点工作的有序性与多样性的辩证关系。

一、进一步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

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曾经面临改变不起诉决定的比例过低的问题,例如在2000年,检察审查会对108件不起诉决定案件作出了应当起诉的裁决或者不起诉裁决不当的裁决,但是,最终提起公诉的只有37件,占34%。人们认为,这种监督的效率太低,巨大的投入与纠错效果不成比例,要求通过改革提高检察审查会裁决的效力,即赋予检察审查会第二次做出的应当起诉的裁决以法律效力。日本的这个教训值得我们注意。

在我国,有关人民监督员立法出台以前,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不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将其表决意见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其实,这种转化就是审查和确认,无论设置多少审查和复核环节都无助于改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性质。增设审查环节必然削弱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刚性,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效。因此,我们要尽可能地减少对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再议环节,通过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两种主体的确认,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以间接的法律效力。

有两个具体方案,可以择其一,也可并行。方案一:对于人民监督员以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票通过的第一次表决意见,检察长应当确认,并指令有关部门执行,无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民通意见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听民意、聚民智、惠民生、谋发展,通过广泛听取市民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市政府部门负责人公开述职、请市民代表对政府工作进行评议,不断提高政府感知群众期盼、服务公众需求的能力和水平,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活动内容

(一)广泛征集市民意见建议。在xx政务网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同时开通意见建议征集专栏,同步链接各大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倡导市民以实名方式,重点就经济社会发展(如招商引资、“双创”、“一业一策”、“双百千”行动、融入“一带一路”、“三去一降一补”等方面)、城市治理(如建设美丽xx三年行动等方面)、文化创新、生态文明、科技引领、政府建设等提出意见建议,并组织部分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建议,激励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广泛参政议政,共谋xx发展。根据意见建议的不同特点,研究提出具体办理意见,尤其是针对性强、参考价值高、可操作性强的意见建议,要充分吸纳进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来年工作谋划和政策研究过程中,并在起草政府工作报告中加以借鉴吸收。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通过xx政务网专题栏目向社会反馈。

(二)组织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述职报告会。组织47个市政府部门进行年终述职,其中,市政府研究室、市人防办在市级机关内部进行述职和评议,其他45个部门进行公开述职,共分为4个组,每组用时约半天,每个部门限时10分钟。述职部门主要报告本年度业务职能目标等主要工作完成情况、市民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存在问题及明年打算等,报告内容要突出群众关切、市民关注的事项,更接地气,更能回应社会热点。在述职报告会前向社会公开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年度目标、书面述职报告等,并通过各大媒体及相关微信公众号对各部门一年主要工作进行展示。述职报告会将通过xx电视台、xx人民广播电台、xx网络广播电视台、xx新闻网、掌上xx和爱xx手机客户端等全程直播。

(三)接受万名市民代表评议。通过随机抽取、组织推荐和自愿报名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优化市民代表构成,邀请1万名市民代表分别在市级主会场以及各区(市)和xx高新区分会场,现场听取各部门述职报告,采用无记名的方式现场填写并提交评议票,每组发放评议票2500张。同时,组织填写社情民意调查问卷等。市民代表的评议票当场回收、密封,主会场与分会场评议票混合后由第三方汇总统计,评议结果计入市政府各部门全市综合考核成绩。

三、实施步骤

(一)启动筹备阶段。印发活动实施方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网上公布市政府部门年终述职报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接受市民代表报名,完成市民代表的遴选、确定。做好主会场和分会场的技术保障。

(二)报告评议阶段。组织市政府部门述职报告会,接受市民评议。

(三)办理总结阶段。研究办理意见建议并反馈,评选优秀建议,对意见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完成评议结果的汇总统计。

(四)各区(市)各自组织开展面向本辖区居民的“三民”活动。

四、责任分工

为确保活动顺利实施,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统计局、市政府研究室、市电政信息办、市政府新闻办、市网络办、xx日报社、市广播电视台、xx高新区管委等单位和各区(市)政府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设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文字材料、技术保障、监督检查、新闻宣传、意见建议办理等工作组。

各单位职责分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活动统筹协调、会场监督等工作;市统计局负责市民代表遴选、统计汇总等工作;市政府研究室负责领导讲话、活动简报、工作总结等文字材料起草工作;市委市政府局负责主会场稳定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主会场内外的安全保卫和资格审查等工作;市电政信息办负责网上信息、网站建设等技术支持,负责主会场技术保障并指导分会场的技术保障工作,组织电视台、广播电台和网站做好直播技术保障;市政府新闻办、市网络办负责新闻宣传及舆论引导等;市广播电视台、xx网络传媒集团负责电视、广播、网络的宣传和直播工作;各区(市)政府、xx西海岸新区管委和xx高新区管委负责各分会场市民代表的遴选、审核、培训、通知、材料发放、会场秩序和会务保障,负责述职视频在区级媒体重播等。

五、活动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活动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活动组织机构,构建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指令畅通、运行有序的工作推进体系,精心筹划,严密组织,加强协作,整体推进,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民通意见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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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for intensive hospital safety monitoring of

post-marketing Chinese medicine(draft version for comments)

XIE Yan-ming1, LIAO Xing1*, ZHAO Yu-bin1,2, LI Ming-quan1,3, ZHANG Yun-ling4, MA Rong5, XIAN Shao-xiang6,

LIU Jian7, LI Su-yun8, WEN Ze-huai9, YANG Zhong-qi6, ZOU Jian-dong10, SUN Hong-sheng11,

HE Yan12, LI Xue-lin8, JIANG Jun-jie1, WANG Zhi-fei1, LI Yuan-yuan1, WANG Lian-xin1, CHANG Yan-peng1,

YANG Wei1, ZHANG Wen1

(1. Institute of Basic Clinical Medicine, China Academy of Chinese Medical Sciences, Beijing 100700, China;

2.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 of Shijiazhuang Affiliated to Hebei Medic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51, China;

3.The Affiliated Hospital to Changchun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Changchun 130021, China;

4. Dongfang Hospital,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Beijing 100078, China;

5.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Tianjin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Tianjin 300193, China;

6.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Guangzhou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Guangzhou 510405, China;

7.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Anhui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Hefei 230031, China;

8. 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Henan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Zhengzhou 450000, China;

9.Guangzhou Provincial Hospital of Chinese Medicine, Guangzhou 510120, China;

10.Jiangsu Province Hospital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Nanjing 210029, China;

11.The Affiliated Hospita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Jinan 250011, China;

12.The Affiliated Hospital of Chengdu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hengdu 610072, China)

[Abstract] It is of vital significance to conduct active post-marketing surveillance of Chinese medicine, as an active response to laws, rules and guidelines issued by the China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The standards for technological specifications based on expert consensus have been drafted. These will provide technological support in evaluating adverse drug reactions (ADRs) or adverse drug events (ADEs). The technological specifications for post-marketing surveillance focus on two surveillance designs; one is a large sample registry study to explore general population ADR/ADE characteristics, the other is a nested case-control study to explore the characteristic and mechanisms of ADRs.

民通意见范文第4篇

“柠檬市场”理论模型及其规律

“柠檬市场”是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中的一个经典理论模型,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克洛夫提出,也被称为“旧车市场”或“旧货市场”。柠檬,源于美国俚语,指残次品和不中用的东西。面对质量不确定的旧货市场,如果你运气不好买了一件坏东西,就说你买到一个“柠檬”。

1.信息不对称

阿克洛夫在他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不对称信息市场。简单讲,一方知之多另一方知之少就叫信息不对称。他在研究二手车市场时发现,在旧汽车交易市场上,旧车的质量如何是卖方的私人信息,这样的市场中买卖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买一辆车时并不知道这辆车到底是高质量的还是低质量的,只知道这辆车是高质量车的概率,即消费者只知道旧车市场上车的总体质量如何,高质量车的概率是多少,但不知道具体每一辆车的质量如何。

2.按平均质量出价的定价机制

当旧车质量不能被观察到时,买方只能根据自己对整个旧车市场的预期,按市场上旧车的平均质量出价。

3.逆向选择

拥有私人信息的高质量旧车的卖方因不能接受价格而选择退出市场。此例中,拥有私人信息的高质量旧车的卖方选择退出市场,低质量旧车的卖方选择不退出市场的行为就是一种逆向选择。

逆向选择也被称为不利选择。这种按平均质量出价、较好的部分退出较差的部分留下的过程叫做逆向选择。平常我们说的选择,选择过程总是优胜劣汰,而上述过程却相反,是把好的赶跑,差的剩下,所以叫做逆向选择。这个结果也意味着那些最高质量的旧车总是最难达成交易的。因为此时只有卖方自己知道手里的是好货,但市场无法分辨,只能按总体情况出一个中间价格,而这个价格很可能是卖方不能接受的,这正是模型所揭示的本质所在。

网络舆论“意见市场”凸显“柠檬市场”的特征

“柠檬市场”模型很好地揭示了信息不对称下的逆向选择问题的机理,解释了“柠檬市场”独特的定价机制。“柠檬市场”现象不仅存在于二手车市场,在其他市场以及人类行为中也普遍存在,网络舆论“意见市场”也是一个“柠檬市场”。

1.网络舆论“意见市场”

弥尔顿曾提出报纸是“意见的自由市场”。现今,网络已成为当今最重要的舆论场,网络新闻跟帖、网络论坛和社区的评论与帖子是网络舆情的重要汇集渠道,网络为网民自由发表意见提供了一个公共平台,不同的观点、意见在其上进行博弈、交锋、碰撞,意见分散多元,形成真正的“意见的自由市场”,促成了网络舆论,但如此巨大的意见市场,观点纷纭,良莠不齐,鱼龙混杂。

2.网络舆论“意见市场”是一个“柠檬市场”

在海量信息和匿名性的网络环境中,信息、意见和观点表达与传播的广泛性,大大增加了“意见市场”信息识别的难度,发言主体是匿名的,各种“意见市场”的舆论参与主体,如网民、政府网评员、网络公关公司和利益集团雇佣的发帖人之间相互识别难度加大。“意见市场”状态处于从信息短缺时代的“信息发现”困难转向了信息过剩时代的“信息识别”困难,的确存在舆论意见市场中的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网评员一方掌握更多的信息,网民处于信息劣势,此时的“意见市场”即为不对称信息市场。网民身处于一个不对称信息环境之中。网络时代的海量信息极具冲击力地激活了网络舆论中处于利益博弈中的各种竞争性的意见,网络舆论处于意见和信息生成与传播泛化、大量化、复杂化的舆论生态。一言以蔽之,网络舆论“意见市场”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柠檬市场”。

匿名网评员舆论引导效果不彰

在网络舆论“意见市场”这样一个“柠檬市场”中,存在网络舆论意见的信息质量的不对称。网民对具体某一个信息和意见的质量并不清楚,但是他们可以利用自己对网络舆论“意见市场”总体质量水平或“平均”质量水平的了解做出有根据的猜测。根据“柠檬市场”按平均质量出价的定价机制,网民对网络舆论“意见市场”中的意见和信息都是“按平均质量定价”,即对所有具体意见的评价(不论其是高质量的还是低质量的)都是同一个心理预期价值,顶多按照期望质量水平即平均质量水平认定每一条信息和意见的质量。这样一来,他将选择相信哪一个信息和意见就不好确定。

因为信息不对称,网民最后选择的可能都是质量比平均质量要低的信息和意见,即网民更偏向相信质量较低的负面信息,而不相信匿名网评员的高质量权威信息。如此恶性循环,舆论引导根本无法实现。这个过程就是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网络舆论“意见市场”的逆向选择。逆向选择瓦解了“意见市场”中网评员的舆论引导机制功效。由此看来,把一个信度很高的信息和意见“送”到舆论意见的“柠檬市场”,很难让它的高质量价值获得体现。进入了“柠檬市场”,就要服从它的规律。

建议:网评员实名制

制度设计是最关键的,好的制度能够自行区分真伪信息,能够带来更有效的舆论引导。政府部门一直呼吁网络实名制,理应包括匿名网评员,网评员实名制是贯彻政府信息公开的题中应有之义。

“柠檬市场”的价值评价方式非常不利于匿名网评员的来自政府官方的权威信息,更不用谈网络舆论引导了,网评员实名制后,对自己的意见或观点负责并向公众保证它的质量。

参考文献:

①陈力丹 李冠礁:《公权力不该做绑架舆论的事情》[J],《新闻记者》,2009年第3期

②梁发芾:《网络实名制从网评员做起》[J],《青年记者》,2010年6月上

③彭兰:《中国新媒体传播学研究前沿》[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④王则柯:《信息经济学平话》[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民通意见范文第5篇

基于犯罪率的上升和抗辩式诉讼模式的引进,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注: 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 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我国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 理,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实践中简易程序 的适用率一直很低(一般只有5%左右),(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 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2页。)难以实现其“分流案件, 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某些法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 化审的改革。(注:参见《检察日报》2000年7月12日第3版、2001年9月13日第1版;《 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9日第2版、2001年10月21日第2版、2002年5月23日第2版。)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3月14日制定颁布了《关 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其 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确认并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推向全国。对普通程序简化 审,有学者从正面加以肯定,认为虽存在某些问题,但完善即可。(注:参见樊崇义主 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徐志梅等:《公诉案件简化审及存在的问题》,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2期;袁文 雄等:《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然 而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从根本上讲不利于我国的正当程序建设及当事人的权利保 障,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效率问题。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必须立 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结合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完善,建构我国新的刑事速决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 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 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注:参见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 程序简化审理检索》,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

根据两院一部的《意见》,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审理范围。除法律规 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意见》第2条规定的“不适用”的案件外,其余第一审公 诉案件均可适用。《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是:(1)被告人系盲 、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 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 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可见适用普通程序简 化审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2.适用前提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 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并自愿认罪,同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3.提起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 人民法院。《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 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 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4. 简化内容。《意见》第7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 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 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 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 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 据,或者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 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美国辩诉交易及俄罗斯认罪特别程序之比较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之比较

在一般意义上,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程序环节少、操作较为简单的一种诉 讼程序,(注:参见周国均、刘根菊:《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载陈光中主 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在我国,简易程序是 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理程序。(注:参 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 页。)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相比,二者均有较之普通程序明 显简化的共同特点:1.两种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相同。根据《意见》第8条和《刑事诉 讼法》第141条、第1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2条,都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 人对指控事实作有罪答辩。2.程序提起的主体相同。《意见》第3条、《刑事诉讼法》 第174条规定程序提起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建议或经其 同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被告人或其律师没有提起权,但根据《意见》第3条、《解 释》第222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12条,被告人有 程序适用的否决权,即如果其不同意或否认指控犯罪事实,则程序不能启动。3.程序简 化的内容基本相同,表现为讯问或询问、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方面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相对简化。4.庭审方式及裁判标准相同,即都是采取开庭 审理方式,裁判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5.程序价值追求相同,即 都力求在确保案件质量和程序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1.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 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刑事案件;简易 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以及告诉 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审理主体和审判组织形式不同。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主体是一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是合议制;(注:普通 程序简化审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法院审理,但根据其受理案件范围,为一审各级人民法 院;普通程序简化审也未明确规定实行合议制还是独任制,但根据《意见》第7条,应 为合议制。)简易程序的审理主体为一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组织形式是独任制。3.对 诉讼主体的出庭要求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出庭;适用 简易程序时,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不出庭。4、认罪对价不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时,根据《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 用简易程序,法律则无类似规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美国辩诉交易之比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 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 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注: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P.1173,WestGroup,2000.)笔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庭前由被告 人作承认犯罪,不予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或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 ,或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处理),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后达成一致协议 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注:参见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载 《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民通意见范文第6篇

【关键词】人肉搜索 沉默的螺旋 网络 传统媒体

“人肉搜索”是一种利用人工参与来对搜索引擎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甄别、删选、提纯的信息整合方式。由于近年来频频见诸于网络环境,人肉搜索可以说是网络民意一种曲折的反映,纵观网络中历次影响巨大的人肉搜索事件,人们不难看出,网络“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随着每一个事件背后的主人公被网络强大的“人肉搜索”曝光,人肉搜索对网络下人们的生活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这是福是祸?很多人都在思考这个问题,本文从沉默的螺旋这一著名的传播学理论入手,来梳理分析网络“人肉搜索”的利与弊。

网络环境下“沉默的螺旋”理论

沉默的螺旋理论最早是由德国人伊莉莎白?纽曼提出,纽曼认为,大多数人在用自己的态度做出选择时会有一种趋同心态,当个人的意见与其所属群体或周围环境的观念发生背离时,个人会产生孤独和恐惧感。于是,便会放弃自己的看法,逐渐变得沉默,最后转变支持方向,与优势群体、优势意见一致。这种理论也暗合了一种社会心理学的观点:“即一个人的意见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人的想法,依赖于对他人意见的理解。”最终的结果是形成了一个“一方越来越大声疾呼,而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式过程”。沉默的螺旋理论认为大众传播通过营造“意见环境”来影响和制约舆论。“意见环境”的形成来自:所处的社会环境、大众传媒,而后者的作用更强大。

沉默的螺旋理论提出是在大众传媒也就是电视、纸质媒体如日中天的时代。在如今这个网络铺天盖地的时代,网络传播的特点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传统媒介结构的冲击,已经对该理论提出了挑战。从立论根本上来说,在“沉默的螺旋”假设中起重要作用的是从众心理,但这也因为网络时代的到来而有所改变。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从众心理的产生主要是由于认知失调和对孤独的惧怕。而在网络时代,人们的交往空间随着网络的延伸而无限拓展,人们可以通过在网络中积极地寻找同盟者来消解孤独感,避免了在有限的生活圈子里一旦在意见上孤立就会在其它方面也陷入孤立的尴尬局面,从而大大降低了从众行为发生的动机。此外,由于互联网的平等性、匿名性和不受地域的限制,所以“群体压力”的主、客体都变得模糊起来,因为“由于网络上发表意见实际上是匿名的,‘自己的意见’和‘公开的意见’矛盾的问题就显得不那么尖锐对立。”

在网络人肉搜索事件中,大众媒体的影响在虚拟环境下也被弱化,网络下千千万万匿名的网友成了决定舆论方向的主力军,全部事件的发起、参与、结束的权力由网络决定,那么,是不是就可以断定“沉默的螺旋”理论在网络环境下完全不适用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沉默的螺旋在网络环境下依然“给力”,但其表现形式已经发生了改变。

一、行成“气候”的人肉搜索事件,都是社会热点问题,而这些社会热点之所以“热”,则是传统媒体刻意营造的结果

对近几年来网络人肉搜索大事件进行梳理,人们很容易发现:这些事件都与社会热点问题挂钩。网络人肉搜索事件中,数量最多的是反腐问题。“郭美美事件”、“周老虎事件”、“天价烟事件”、“林嘉祥猥亵女童事件”都是因着贴上了 “反腐”的标签而被网民无限扩大化,就连一开始只与婚恋问题相关的“3377事件”也因为一方当事人父母的“官员”身份而更加沸沸扬扬;数量排名第二位的是婚恋问题,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直接关系到每一个社会个体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再加之电视、电影、报纸这么多年来在婚恋问题上“大力”渲染,让婚恋问题在网络中也成为焦点,人肉搜索大事件中也有相当比例直接与此相关,“铜须门事件”、“3377事件”、“死亡博客事件”、“原配假死事件”都因为直接触及到婚姻家庭的稳定这一点,而激发了绝大多数网友尤其是女网友的“热情”,人肉“第三者”成了网络上最火爆的话题,网络下的战火终于燃烧到了实际生活中。

反腐、婚恋这两大社会热点成为当今网络人肉搜索的主要内容,而这些内容,并不是网民决定的,是由媒体决定的,可以说,正是因为媒体平日的渲染,才让个别事件脱颖而出,成为人肉搜索的热点。

二、在网络中,汹涌澎湃的网民优势意见是沉默的螺旋中上升的力量,与此同时,在网络中充当沉默的一群是两拨人:一拨是与主流网络意见背道而驰的弱势力量;另一方则是同样与主流网络意见相悖的公共媒体

以2007年轰轰烈烈的“3377事件”为例,这一事件的起因仅仅是小三(网友称为33)在博客辱骂前妻,在轰轰烈烈的网络吵闹中,因为一方当事人的隐私触及到这根高压线,引爆了网民“反腐”神经。事件最终大爆发,网民开始行动,人肉搜索至此才真正达到“大爆”的程度。

在整个论战过程中,网络主体意见很统一,这种强大的统一挤压了其它不同意见,在“众口一词”的压制下,其他意见都被湮没、孤立,成为“无足轻重”的一群。

如果说个别网民处于弱势,那么有着强大优势的公众媒体在汹涌的网络主流意见面前的弱势表现,更让人们意识到,在网络的世界里,网民优势意见才是“沉默的螺旋中上升的力量”。还以“3377”事件为例,《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都在这次事件中充当了网络优势意见的对立面,中国青年报发表了《中国网民道德声讨第3者遭网民质疑是群氓》,间接批评网友太过火。但在轰轰烈烈的声讨大楼中,这片报道没有激起半点火花,基本“无人问津”。真正当“反面”激起火花的是北京青年报的报道——《网络声讨走入现实》,这篇报道因为与网络优势意见背离得太明显,而被声讨大楼足足讨伐了好几页,写这篇报道的记者也遭到“人肉搜索”,个人隐私受到侵犯。面对网友的咄咄逼人,在“越来越大声疾呼的强势网友”面前,纸质媒体成了弱势,成了沉默的螺旋中“越来越沉默的一群”。

三、网络“意见环境”的形成,社会环境是因,网民优势意见是果。社会环境决定了哪些新闻有可能形成强大的舆论,网民优势意见一旦形成,多数网民为了规避“压力”,对“优势意见”采取趋同行动

民通意见范文第7篇

一、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意义

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做出审查判断,并提出罪与非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为切实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应有作用,有必要在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常态性机制,其价值意义体现为:

1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案件承办人的角色限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当然会把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重作为审查工作的重心。与此相反,提出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和意见是辩护人的工作重心所在,因此,公诉部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将会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2 、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一方面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和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时的疏漏,及时收集和调取遗漏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公诉案件承办人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不正确的指控意见,从而使公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对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有助于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

3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满足了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律师运用其与检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训所养成的法理认知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

4、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则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辩护意见,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和表现形式之一,也为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一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阶段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制度难以全面实施,有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

三、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法律依据

1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其中,律师申诉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见的形式提出。

2 、2003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

四、形成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改进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建议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审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向检察机关进行开示。待时机成熟后,可将律师调查的证据在审查阶段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2.建立规范有效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及反馈的机制,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交流制度。三是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反馈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决定书、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律师意见和证据,或者单独设立一种专门的采纳律师意见的文

书进行告知。这样,有利于律师配合证据开示和在审查阶段主动提出意见。

3.建立规范有效的审查律师意见的制度。一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全面审查案件的观念,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的审查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二是要提高全面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方提出的无罪证据是否合理,要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三是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意见书》的影响,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民通意见范文第8篇

一、数据—运行改革的现实反映

(一)案件报捕情况

从报捕情况看,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上提一级”的报捕案件248件265人,较改革前同期的231件250人,受理案件数与人数分别增长7.36%和6.00%,未出现人们担忧的报捕数下滑的情形,改革平稳推进。

(二)逮捕适用情况

从处理结果看,决定逮捕240人,逮捕率为90.57%,较同期下降2.63%;决定不予逮捕22人,不捕率为8.30%,较同期上升1.50%;因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要求撤回的3人

在决定不予逮捕的22人中,因不构成犯罪不捕的2人,占不捕总人数的9.09%;证据不足不捕14人,占不捕总人数的63.64%;因无逮捕必要不捕6人,占27.27%。(见图一)

二、成效—坚持改革的正当理由

(一)不捕率上升

通过对北京市近三年查办的自侦案件罪名分析,笔者发现行、受贿案合计占自侦案件的比例超过了50%(见图二)。行、受贿案件与贪污、挪用类案件有账簿可查,渎职类犯罪有危害后果相比,典型特点是客观证据少,主要靠行、受贿双方相互印证的口供定罪。且不论其他案件,仅对行、受贿案件不能突破口供就意味着有大量的自侦案件要流失。口供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而对于突破口供而言,逮捕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以捕代侦”的逻辑就这样形成了。

改革前,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受突破案件的利益驱动,即便在侦监部门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检察长进行风险决策,往往也会决定逮捕。“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不用考虑突破案件的问题,受错捕责任的影响,对一些不构成犯罪或证据存疑的案件,能够正确适用不捕措施。与此同时,“上提一级”还强化了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要求。逮捕条件的严格把握导致了不捕率的上升,北京改革后14个月较改革前同期不捕率上升了1.50%,四川上升了1.30%,江苏上升了2.59%,湖南和河南上升了8%。

(二)无罪率下降

“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严格对逮捕证据条件的把握,将一些不构成犯罪、证据存疑的案件排除在逮捕措施之外,降低了逮捕风险,捕后无罪案件绝对数增加,无罪率也随之降低。2008年北京市自侦案件捕后无罪率为3.56%,2009年为3.12%,2010年为1.91%(同时期刑事案件的捕后无罪率分别为1.04%、0.98%、0.77%)。由此可见,改革后较改革前同期,捕后无罪率下降幅度明显加大(见图三)。

(三)监督力度加大

“上提一级”后,遵循“检察一体”、“上命下从”原则,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不再象同级监督那样畏手畏脚,层级监督作用日渐显现,并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超职能管辖得到纠正。在实践中,个别检察院为了突破案件、完成办案指标或者追赃,对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报捕情况时有出现。改革后上级院共对三起超职能管辖案件要求退回报捕。二是侦查取证行为得到规范。共对下级院报捕的166个案件中的13个案件(占上提案件数的7.83%)提出纠正意见(相比于改革前同期的1件,增加了7.23%),下级院自侦部门全部接受并予以改正。三是引导取证作用进一步加强。共对决定逮捕的159人中的67人制作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补侦率达到42.1%。对证据不足决定不予逮捕的14人,全部制作了《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取证。

三、问题—分析改革的主要症结

(一)办案期限紧张

“上提一级”后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办案期限紧张。由于自侦案件的刑事拘留时间短、取证难度大,加之侦查技能手段的不足,改革前实践中自侦部门挤占审查批捕时间的情况时有发生,原来由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只要总体上时间不超过14天,就符合法律规定。而“上提一级”改革与现行的移送审查逮捕程序相比,增加了双重审查程序。由于上级院通常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7日内报请决定逮捕,这就使得原下级院自侦与侦监共用的14天时间被削减了一半。在7天内,自侦部门要完成收集固定证据、卷宗整理、文书制作、请示汇报,难度非常大;由于7天时间大部分被自侦部门挤占,下级院的同级审查基本流于形式。“上提一级”后,上级院要承担完全的错捕责任,就要全部阅卷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时间也非常紧张。此外14天时间还要考虑异地报送案件材料、送达法律文书、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路途时间。

(二)同级审查流于形式

“上提一级”规定只提到报请上级院审查之前,要先经同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但对于何时报同级审查,以何种方式同级审查,如何出具同级审查意见、侦监部门与自侦部门意见出现分歧如何解决均未予以明确。实践中自侦部门往往在嫌疑人被拘留后的第6日甚至第7日上午才移送材料接受同级审查。而半天或一天的审查时间,根本无暇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同级审查大多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即审查报请材料手续是否齐备、规范,出具的意见书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证明事项上也大多摘抄复制了自侦部门的报请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内容。而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所谓的同级审查也就流于形式了。

(三)附条件逮捕适用不规范

“附条件逮捕”能够“分层次”看待证据条件,将一部分证据暂时还不满足逮捕条件,但有重大突破可能的案件适用附条件逮捕,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附条件之后的定期审查、撤销逮捕的程序设计,有利于缩短羁押期限、保障人权,因而附条件逮捕在自侦案件中有较大的适用空间。“上提一级”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市检一、二分院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比例分别达到:17.50%、20.83%、19.48%。但高检院创设附条件逮捕制度时曾明确,仅适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不适用于自侦案件,所以实践中自侦案件大量适用附条件逮捕是缺乏依据的。正因为缺乏制度约束,下级院在实际适用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如在所附期限届满前,不重新报请上级院侦监部门审查补证情况,直接提起公诉;更有甚者,在补侦不到位情况下,拒不执行上级院的撤销逮捕决定。

(四)听取律师意见缺乏保障

侦监部门听取律师意见,是保证正确适用逮捕措施、拓宽发现逮捕必要性信息和侦查监督线索的重要途径。“上提一级”改革明确了听取律师的意见的情况。但该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听取范围没有保障,仅限于逮捕必要性条件,不包括事实认定和证据方面的意见。二是听取程序没有保障。如只规定了审查主体,未规定在什么阶段、由谁告知律师有权提出有关逮捕必要性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未规定在什么阶段、向谁提出、以何种形式提出;未规定提出意见和材料后如何流转到上级院侦监部门;未规定如何向律师反馈意见和材料的审理情况和结论。实践中自侦部门对律师出具的意见材料,不予重视,是否附卷比较随意,侦监部门实际看到的律师意见比例偏低。

四、措施—完善改革的路径选择

(一)解决办案期限紧张

1.加大初查力度。可适当将侦心前移至初查,提高初查质量,减轻立案后的侦查压力。一是要对案件线索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真正做到查微析疑,准备筛选甄别有价值线索;二是要制定缜密的侦查计划,明确目的,提高效率;三是要充分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措施,做好立案的基础性工作;四是要准确把握立案时机,既要防止当立不立,暴露侦查意图,贻误战机;又要防止不当立而立,取证不到位,立案后侦查时间不足。

2.加强侦捕联动。针对“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侦监部门办案期限紧张的问题,可加强侦捕联动并规范提前介入。首先,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在本地区影响重大等案件,自侦部门应在立案之日将基本案情通知上级院侦监部门,并及时就案件取得的重大进展进行汇报,便于上级院了解案情,决定是否介入。提前介入可以有上级院决定和下级院提议两种方式,介入的主要工作是参加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案件讨论与决策,对侦查取证方向和定性、证据、逮捕必要性问题进行交流,及时解决意见不同、标准不一的问题,介入的相应成果要体现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其次,对于上级院侦监部门经审查拟不捕的,如果同下级院自侦部门意见分歧较大,听取上级院自侦部门主管检察长意见时,可通知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分管领导参见讨论,便于及时消化处理不同意见。最后,上级院侦监部门与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定期召开自侦案件侦捕联席会议,对阶段性案件总体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制度自侦案件类案证据规则。

3.增加科技投入。面对办案期限紧张的挑战,应加快检察系统内部局域网建设,实现系统互联、信息共享,使得报捕案件可通过网络从下级院自侦部门流转到上级院侦监部门,实行在线汇报案情、在线讨论案件、网络会议、远程视频讯问等。一方面,省去了大量的在途时间和人力物力,办案人员也能够及时便捷地听取、交流、沟通各方意见。另一方面,也避免上级院侦监部门承办人进行大量文字输入的重复劳动,使其能集中精力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法律的适用上。

(二)取消同级审查

“上提一级”规定对两级院侦监部门的职能划分是:下级院侦监部门应当履行对本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上级院发现下级院侦查活动违法应当纠正。审查逮捕是发现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重要途径。由于下级院大多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这样也就很难监督线索。

同级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没有意义,进行实质审一样不可取。首先同样的程序两级院侦监部门各走一遍,会造成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其次,对于同级审查出具的意见性质不易确定、错捕责任也无法追究。“上提一级”后,行使批捕权的主体是上级院侦监部门,一旦出现错捕,是由上级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相关人员会被责任追究。改革前,在本院侦监部门是行使决定逮捕权主体,需承担错捕责任的情况下,侦监部门与自侦部门就是否够罪、捕与不捕出现分歧时,还需让步,做出逮捕决定为突破案件服务。“上提一级”后,在无需承担错捕责任的情况下,同级院的侦监部门就更没有严格审查,提出与自侦部门不同意见的驱动力了。高检院希望通过同级审查来加强而不是削弱同级监督,但事实上多年以来同级院的“同体监督”是不力的。如果认为同级可以监督,决定逮捕权就不需上提一级,如果认为同体监督无法达到监督目的,上提一级后设置同级审查也就没有意义,因此建议取消同级审查,决定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均由上级院行使。

(三)规范自侦案件附条件逮捕制度

侦查实践证明,一味追求捕前证据完全到位不符合自侦案件的实际情况与案件发展特点。如果一味按照拔高了的逮捕条件去审查自侦案件,短短7天时间,要求自侦部门取证达到定罪标准,显然不切实际,对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案件一概不捕,势必会造成大量自侦案件的流失,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开展。自侦案件中有必要引入附条件逮捕制度,但同时应当对适用的程序加以规范。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要求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虽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根据自侦案件的不同特点,可以对以下几种情形允许适用附条件逮捕:贿赂案件中一方已作有罪供述的案件;贿赂案件中嫌疑人供述的金额虽然较小,但有证据表明继续侦查可能会取得重大进展的案件;贪污挪用案件中嫌疑人已作有罪供述,但缺乏相应书证、物证,或者尚未具有足够时间制作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案件;渎职案件具体后果尚未出现但有重大发展可能的;其他证据不足但有事实表明继续侦查可能会取得重大进展的案件。

二是严格后续审查。对于上述案件,自侦部门应在提请逮捕时就明确侦查方案和计划,供上级院侦监部门审查是否能够附条件逮捕。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附条件逮捕的,上级院侦监部门应当对下级院自侦部门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捕后,上级院侦监部门须及时对补充侦查情况进行延伸监督,促进捕后侦查取证,使证据达到定罪标准。若发现无法补充证据或补充证据不理想,不能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下级院应当执行。同时,对附条件逮捕案件,下级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前应当征询上级院侦监部门的意见。上级院侦监部门与下级院公诉部门应建立备案制度,保证未经侦监部门把关的案件不流入审查环节。

(四)保障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一是扩大律师提出意见的范围,应不仅局限于逮捕必要性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还可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来源、法律适用意见。二是要细化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首先,要明确告知程序。自侦部门在报请上级院侦监部门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律师、律师联系方式记录在案,随卷移送。上级院侦监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告知律师案件的进展环节,并告知律师有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提出律师意见的权利。其次要规范审查程序。对于有会见要求的律师,应安排两名以上侦查监督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接收材料,听取律师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上级院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将律师意见内容详细记入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然后结合下级院自侦部门报捕的证据材料对律师提出的主张和理由逐一分析,最后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按照三级负责的内部工作程序,逐级审批。最后要严格反馈程序。凡律师参与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结之日,将处理结果以及对律师意见的采纳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承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