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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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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1篇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主体往往表现为人民法院。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笔者认为,下面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为?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目前,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在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偶尔会引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是一个很难说清楚的问题。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需要执行,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到执行。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无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尽管法学界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还包括“吊销职务证书”等处罚,很明显这是立法的疏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四)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应当考虑建立规范行政强制的基本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立法需研究的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可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从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领域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看,单纯规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多于行政强制执行,故采用第一方案,制定一部能够规范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设定权在于特别法,所以在行政强制法中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重点。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主要部分,如即时强制不属于行政执行问题,但仍有必要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法学界一般认为有四项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执行适当原则。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不仅限于形式意义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还应包括法院依照申请或诉求针对行政义务承担人而为的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两种执行程序及执行机关。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可以考虑以下职权划分标准。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确认性行政行为、法律授权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及作为或不作为等普通义务的执行。如吊销许可证、拒绝许可、责令停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带离现场、强制传唤、强制清除等。行政机关自身无力强制执行或在域外执行、遇到抵抗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即时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采取。

法院负责财产决定的执行,如罚款、没收、收费、扣押、冻结、查封等执行。行政机关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或出现法定情形有必要就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简易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的,即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须经审理确定后,决定执行与否。

(四)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分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与法院的执行措施,法院执行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再赘述。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执行罚、代履行及直接强制。除非情况紧急可以省略执行罚和代执行迳行采取直接强制外,通常情况下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应按先间接后直接,先轻后重等顺序进行。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三种行政强制方法的前提条件及实施程序与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产义务,如经执行罚仍不生效,又无直接强制手段的,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即时强制措施大多都是特别法单独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只须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方式、条件及救济加以规定。即使强制按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对人身的管束、对物的扣留、对物的处置、对住所、场所的进入等。即时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法原则。版权所有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首先应区分行政自行强制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首先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和预先告诫的义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法;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和间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然后根据每种执行方式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执行;采取直接强制的,必须按照比例原则选择恰当的执行时间进行。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进行。义务人在行政强制中反抗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力,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费用由提出请求的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追究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2篇

要区分清楚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处罚,首先,关键要看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是暂时性、中间性。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是执行性、终局性。它们都是为行政决定服务的。也就是说,一个案件一般都由从发生—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决定—执行—结案等环节。如果发生在行政决定作出前采取的措施则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决定作出后采取的措施则是行政强制执行;无须再作出行政决定的则是行政处罚。其次,以行政决定作为分界线。取缔,它既不是行政决定作出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决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因此,它是行政处罚。销毁,它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决定作出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

二、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中遇到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往往会遇到以下问题:

1.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首先我们要清楚先行登记保存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先行登记保存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涉嫌违法的有关证据采用的登记并保存的措施,它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应该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但这里要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部门在执法办案中如果采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并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明确救济途径。

2.可否在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这个问题工商部门在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明确规定,如果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确实是因为特殊无法就地保存时,可以由工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人或在其他有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除此之外,先行登记保存应采用就地保存的方式。3.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如何解除?由于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是7天,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上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如果是7日内,工商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主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如果保存措施超过7日而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如果工商部门在7天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还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依法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三、行政强制能否委托执法的问题

行政处罚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行使;而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得委托。这样在执法过程中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了出现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委托,这就会出现受委托单位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另外,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能否委托的问题,由于《行政强制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其他机关行使。但是,现行大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多有记载逾期不履行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内容。如果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委托,那么受委托单位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四、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文书,公告期间是否计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的多种方式,其中有一种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但《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工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遇到需要公告送达案件时,公告送达期间为60天,再加上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时间,则时间将超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最长期限,行政强制措施将无法执行。但是,如果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包含公告送达期间,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就会变相延长。另外,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工商部门还会遇到如下问题:一是当事人以各种手段故意拖延调查进程,导致查封、扣押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得不将涉嫌违法物品归还;二是针对个别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办案人员需要请示、集体讨论,办案时间较长,难以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所以遇到此类问题时,工商部门在执法中就要灵活处理,但不能违背《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精神。

五、关于加处罚款强制执行程序的问题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3篇

诚然,只有疯子才会放弃强制,但是对强制的规范和制约一直是人们所不曾放弃的追求。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作为或不作为)的当事人运用的法定的强制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它是保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手段。由于我国卫生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卫生行政执法的不健全,在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实践中,或处于“执行难”的状况,或出现“恣意侵害”的现象。笔者在肯定行政强制存在之合理性的前提下,对我国卫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卫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卫生行政执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的立法。

(二)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缺少指导原则。

如同其他卫生行政执法制度一样,卫生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执法过程中,不分析情节严重性,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卫生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目前数量众多的卫生法律法规都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表面上看,这是卫生行政机关在重大权益问题上尊重司法权的表现。即行政决定的执行涉及相对人重要权利,不能由卫生行政机关随意行使,必须申请法院予以执行。但事实上,这种规定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法院面对大量行政强制执行案,在人力物力严重不足情况下,往住不是草率行事,就是束手无策;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对大量行政决定没有执行权,申请法院执行又耗费时间,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限。很多卫生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

法院由于仅进行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卫生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进行强制执行,以至于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的大趋势,在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独立,自行执行力量极不均衡的条件下,这种做法也不足取。

(四)卫生行政机关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的难度很大。

行政机关只能就本辖区内由自己管理的事务作出具体决定,而且每个机关的执行手段都是特定的,这样原决定机关往往必须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才能实现其管理目的。但是我国立法中规定协助执行的条款屈指可数,实践中又难以执行。特别是涉及银行、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强制执行中。要求有权机关或单位协助执行非常困难。如卫生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在相对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只能请求银行强制划拨或冻结存款,而银行因业务或信誉关系不愿协助执行,卫生部门便无能为力了。又如卫生部门在执行处罚过程中,如遇到抗拒,需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这类请求往住不易得到满足。所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机关、单位是必要的。

鉴于存在以上问题,通过立法明确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划分法院与卫生行政机关执行权限非常必要。《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赋予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权,即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今后,尚须由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进一步明确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以保证所有行政决定都能得到及时执行。同时也应对协助执行、委托执行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以为,扩大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并不会导致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过去有些人一直主张限制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尽可能纳入司法执行的渠道,似乎不然就会导致行政专断,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前已经有条件适当扩大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不应该作过多限制。其理由是,某些卫生行政机关管理职能逐渐增加,执行任务愈益繁重,没有必要的执行手段势必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同时,由于卫生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立法的完善化,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先事后监督机制的健全,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形成了法院对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监督和事后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卫生行政机关较大的强制执行权,一方面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对干相对人违法不究、违法难究等不良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某些人担心产生行政专断,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后果的顾虑。

(五)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

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卫生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得所,没收非法财物等卫生行政处罚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久拖不决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4篇

一、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所谓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公安消防部门做出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二、我国当前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组成的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框架,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公安机关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制度。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主要是行政拘留。对于警告、没收产品等处罚,虽然由公安消防机关执行即可,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

(一)人民法院对消防行政处罚的执行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对消防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在受理消防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可以依据消防行政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实施强制执行。

1、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强制执行

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对多种违反消防法的行为可以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处罚,简称“三停”。“三停”的处罚如果不能落实到位,极易导致火患。河南洛阳东都商厦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警示案例。

但“三停”应由哪个部门执行,理论上和实践中确有不同看法。《消防法》第70条第四、五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如何理解本条里的“公安消防机构执行”是问题的关键。单纯从字面出发,将条文中的“执行”理解为“强制执行”,是不符合立法惯例和立法技巧,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事实上,结合条文的法律背景不难看出,“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指的是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安消防机构实施作出并送达正式的处罚决定文书等事务,属于处罚程序的一部分,而并非对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公安部颁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此条规定则说明消防机构对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无法强制执行,应该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2、对罚款的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罚款的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安消防机构对罚款处罚具有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即对于执行相对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金,直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罚款和执行罚的全部金额。这在学理上称为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方法。

3、强制执行的执行审查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公安消防部门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完备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包括据以执行的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以及主要的证据材料;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法院受理消防强制执行的申请后,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指审查申请的手续是否完备,执行依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属于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等。实质审查指人民法院对公安消防监督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职权内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越权、、不履行职责的问题等。

(二)公安机关对消防行政处罚的执行

从我国现行制度框架来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法院的非诉讼行政执行,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主要限于两种情况: 一是需要及时执行或现场执行比较多、而在时间上不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如交通、治安和海关管理方面的强制执行;二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制执行。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中,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实施行政拘留。对于警告、没收产品等处罚,由公安消防机关执行即可,但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

1、实施警告的处罚。警告对于行政相对人尚未形成必须履行的义务,可以直接由公安消防部门实施,无须强制执行。

2、没收产品的处罚。根据《消防法》规定,对生产、销售未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可以处以没收产品的处罚。因在执法中的扣押物品行为属于查处违法行为时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且需要及时进行和现场进行,实际上保障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执行到位,无须申请强制执行。

3、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但此时不是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而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移送有相应职能权限的公安部门执行。

三、当前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当前在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中出现了若干问题,首当其冲的是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无法适应消防行政监督领域的现实需求。随着消防行政执法力度的加大,消防强制执行案件不断增多,由于大多数强制执行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受到申请时间限制,而法院在人力物力还是时间上都得不到保证,使许多地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形同虚设, 既大大降低了消防执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又容易形成各种火灾隐患。下面对目前在消防行政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一)强制执行权配置不尽合理,严重影响执法效果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和现行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大多数强制执行尤其是“三停”等整改火灾隐患的处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消防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在行政相对人三个月的诉讼期满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对火灾隐患的治理具有高度紧迫性,等到此时再采取停产停业等强制措施未必能有效防止灾害的发生。如有些小型装修装饰在三个月内工程就已经结束,却尚未到强制执行期限,等三个月期满后再执行“停止施工”就变得毫无意义,而且这段时间内还隐藏着巨大的火灾危险。因此这样的制度规定既影响了执法效果,又增加了安全风险。故有学者认为,此种时限要求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的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并无限放大了火灾的危险性。

(二)法院在消防强制执行中效率不高、措施不足、受理不全

当前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消防案件中,在制度设计和执行权的行使等方面存有下列问题:

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限而不得不诉诸于法院,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通常只是采用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审查, 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使得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价值落空。具体到消防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由于相关制度不完善,该领域又具有较高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法院在执行中措施不足,执行不力,一些罚款、没收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久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如法院在执行中对一些“停产停业”没有明确时限要求,致使执行对象在没有有效整改火灾隐患的情况下又很快擅自开业,造成消防监督无效的后果。 又如,由于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消防行政处罚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存续管理、财产处置、员工安置等一系列问题,案件执行比较困难,并且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和不确定性,执行期间若发生火灾事故,可能会导致被追究责任的风险,有的法院甚至明文规定对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不予受理。

(三)部分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目前关于消防强制执行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如前述消防法51条第二款如何理解和操作,就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混乱和困惑。由于公安消防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一些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无法执行。如人民法院对“三停”的执行,有的认为其无实际给付内容不应受理,有的则认为,“三停”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消防机关自行执行。 此外,对于公安消防部门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行使职权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执行机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执行监督等均缺乏健全完善的制度,导致实践中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手段不充分,具体作法较为“混乱”,容易出现“扯皮”的情况,大大制约了执法和执行的效果。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大打折扣甚至落空。近年来的执法实践显示,公安消防机构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大部分没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

我国的非诉讼行政执行对于制约行政权力滥用是有积极意义的。但随着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一制度的弊端不断显现。因此需根据客观现实的需要,完善消防强制执行制度。

具体到消防行政领域,由于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及时处理消防违法行为、及时执行整改措施,法院先审后执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有力打击消防违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公安安全的需要。消防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两个方面。火灾隐患的认定、处理依据的是国家消防技能标准和技术规范,标准和规范的使用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法人员来操作,消防违法行为也是与整改火灾隐患密切联系的,同样需要专业知识。而这方面法院执行部门具有天然的劣势。近年来,公安消防机构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探索出一些火灾隐患督促整改的工作机制,但却因为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力和现行执行效率的低下而使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此外,由于该领域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和当前法院非诉讼行政执行的客观现实,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失去了法院强制执行本身的程序价值。所以,在消防行政强制执行领域打造全新的更加务实高效的制度体系,进一步化解火灾风险,提高强制执行的效率和实效成为当务之急。

(二)赋予公安消防机关强制执行权能

破解消防监督执法“执行难”的困局,推动消防执法工作的首要任务,是通过立法或者修法重新配置消防行政强制执行权限,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目前正在制定起草中的《行政强制法》尚未颁布实施,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和我国行政法制度,如果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可以不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消防法》对部分条文进行修改,赋予公安消防机关执行权能,并对原有的存在歧义的51条进行明确和修订,防止再度出现因为各机关理解不一致引起执行中的矛盾和混乱。

(三)建立公安消防机关强制执行制度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实行行政执行模式,必须明确规定各种行政执行主体、强化行政执行方法、详细规定其应遵守的执行程序。这实际上是现代行政法原理在行政执行领域的具体要求。同时,对于确保行政执行实效性的手段必须规范化、专业化、合法化。因此,在行政机关内部应设立专门负责的机关和专业人员来承担行政执行的具体实施。对强制方法的依据和限度也应该明确作出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执行期间的限制、终止执行事由等内容,建立健全声明异议和保全性诉讼制度、损失补偿制度,在确保行政效率性的同时,基于信赖保护的原理,最大限度地维护私人权益。

(四)建立健全相应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作为消防监督管理者,公安消防机构在强制执行中行使着社会管理和执行国家法律的公权力,理应受到内外部监督,才能保证执行权在合法合理的轨道上运行,避免损害执行相对人及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建立完善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不仅能够保障执行的合法合理性、执行的质量水平、执行队伍的工作作风,而且能树立更加公正透明的执法形象,取信于民,消除社会和理论界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公正性的疑虑。在内部监督方面,应当坚持裁执分离的原则,并设立专门的法制部门,对案件执行的情况综合运用抽查卷宗、暗访考察、考核评估等方式进行事中审查把关,事后复查考评;设立相关的全程教育督导制度和执行过错责任制,保证警钟长鸣,有权必有责。在外部监督方面,进一步推进执行公开,对执行的法规、程序流程等公之于众,公开投诉方式,受理和审查对于消防行政强制执行的投诉控告,并依法依纪处理,防止出现执行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总之,随着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改革现有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赋予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权是消除执行积弊,强力推进公安消防监督事业的必要路径。通过建立科学严密的执行程序和完善内外部监督体系,不但能大大提高行政执行效率,促进火灾隐患的整改,也能有效保证执行权力不被滥用,从而进一步推进公安消防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强大的安全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李国敏,吴国林.浅论消防行政强制执行[J].来源于中国期刊网。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5篇

    一、执行标的的法律特征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诉讼活动。执行标的,作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强制执行的客体强制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采取各类强制执行措施而直接实施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不动产等等。其中,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人民法院采取的辅执行行为,如委托执行、移送执行等,虽不直接作用于执行标的,但它是完成执行工作所必不可少的措施,也是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即执行标的,一般认为有两种类型,一类是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以财物为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要采取强制扣留、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对实物进行扣押的,还要变卖或拍卖变现为金钱,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以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交付特定财物票证;二是强制完成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交付特定财产或票证的,执行标的是行为而不是物,尽管该执行标的以标的物的形式表现出来。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交付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指定完成某种作为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执行人承担。

    (二)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执行标的非抗辩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申请执行,只要符合执行条件即可,无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也有职责去查询,甚至搜查债务人的财产;二是债务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是通过执行的抗辩来解决,而是由执行员依法进行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其属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对于动产的执行,只要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就可推定其为被执行人所有,并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所有但为第三人持有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并非所有权人,不得对第三人占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不动产或需登记才明确权属的财产,凡登记机关载明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即可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也可以首先让申请执行人查报、提供财产线索或由被执行人自报。被执行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同时,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是依职权进行的,绝不能以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目前,有些法院内部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曲解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内涵。它把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等量齐观,要求申请执行人如原告一样承担对执行标的的举证责任,并作为改革举措来推广,负作用和负面影响很大。因为执行标的不是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而是执行行为的对象,诉讼标的的确定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执行标的则是人民法院完成生效裁判确定内容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二者本质不同。没有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什么执行标的,让申请执行人证明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标的,是对立法的曲解。

    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同强制实现生效裁判的给付内容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裁判公正,强制执行的权威才能树立,强制执行的权威得到当事人的自觉认同,又可推动审判公正的实现。因此,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积极举证,充分行使辩论权,在辩论主义原则真正得到贯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当事人没有理由不予认同,因为裁判的结果是当事人直接参与的结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要以国家强制力代表国家公权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也是为了使公正的诉讼得以最终完成。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效益和效率作为程序的价值目标来确实保障裁判的公正性结果不致落空。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要通过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侧重地进行分配。因此,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把审判建立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体现程序的公正。与此同时,不能不强调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强化执行权威,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旨。当然,在执行程序中还要设置债务人或第三人异议等救济制度,以防止法院执行行为的不规范,减少执行行为违法现象的发生。

    (三)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执行标的法定性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不得随意确定、变更执行标的,也不得随意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以致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变更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往往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甚至根本提不到执行。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性,也要求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就会破坏这种法定性。所谓变更执行标的,是指两种情况:一是把对行为的执行变为对财产的执行,二是把对财产的执行变为对行为的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对财产的执行,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有关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要钱不要物,对行为的执行,如交付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作为义务,是不得用金钱替代履行的。至于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不仅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甚至会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根本得不到实现。

    执行标的的法定性可以保证执行依据的内容得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保障并在终极意义上实现法律的评价功能和强制功能,实现法制运行的预期目标。违反执行标的的法定性的严重后果是损害判决的法定性、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难问题进一步演化为执行乱。例如,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盛行“以物抵债”等做法,伴随着以物抵债,又出现价格质量方面的争议,拒收拒退引起的争议、产权转移过户等方面的争议,其结果不是执行完一案就了结一案,而是案中有案,案后有案。这样,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再次行使抗辩权的程序,讨价还价的程序,强制执行权威荡然无存,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了。

    对于变更执行标的或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执行和解;二是对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是出现了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其中,第一、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可免予强制执行行为;第二种情况,可变更执行标的,但人民法院不得免予强制执行行为。

    二、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一)对财产类执行标的的执行对财产类执行标的的执行,亦即对动产、不动产、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对金钱债权的满足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而得到的:一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二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将搜查所发现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给付义务是金钱债务的履行,而并非是债务人特定财产的转移,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任何具有金钱价值的物品或权利采取强制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也必须通过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变卖或拍卖,以所得价金用于满足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

    在动产的强制执行中,扣押的财物为有价证券,应依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由执行机关按出卖日的市价出卖;没有这项价格的,可以公开拍卖。如有价证券是记名的,执行机关应当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执行标的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应扣押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应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被执行人)支付金钱之债;同时应告知债务人不得对债权进行任何处分,更不得收取债权。对第三人的财产的执行,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措施相同,即实施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对扣押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已被扣押,是否属于共同共有,以保障抵押权人或共同共有人的利益。对不动产予以变卖或拍卖后,人民法院应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对行为类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类执行标的包括交付财物动产行为和作为及不作为。对于财物的交付,尽管表现为标的物的外在形式,但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实现交付财物的行为,其执行标的是行为而不是物。被执行人应交付特定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将物从债务人处取回并交与债权人,也可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原物确实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被执行人应交付、让与或迁出不动产时,由法院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结果,是排除被执行人的占有,并使申请执行人取得占有和支配权。

    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不作为或容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6篇

《行政处罚法》第44、45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拖: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缴纳罚款;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行政机关的执法手段来看,上述一、二项措施一般是很难实现的,而第三项措施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处罚得以及时有效实现的主要保障。

行政处罚的执行可分为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目前只有《海关法》、《税收征管法》赋予了海关、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工商机关并无该项权利,因此,工商机关欲执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可执行性),只得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受理之后又是否执行?这除了取决于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外,更主要取决于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及时执行。

对于前一个问题即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第8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亦即工商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必须受理;而海关、税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因为他们自身就有强制执行权。

关键是第二个问题,人民法院受理之后是否一定及时执行。首先人民法院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而《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亦即只有当3个月过后(即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才有可能受理工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这显然与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不一致,此其一。其二,法院执行的根据到底是什么。一般认为,此种执行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根据《若干问题》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法院对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裁定不准予执行。又根据《若干问题》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对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再次落空。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7篇

关键词: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政强制

一、基本概念

根据2012年1月1日颁发的《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两个方面

1.强制措施认定要素。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应具备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公民、法定代表人、组织财务实施的行政措施;采取了暂时的限制行为或者是控制行为;是由行政部门强制实施的行为,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

2.强制执行认定要素。

2.1只有先有行政决定,后有执行行为方可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2.2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应是当事人自己履行的执行举动,自己履行的执行举动,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可强制履行,也可依法由相关行政部门机构代为履行。

2.3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是具有相应强制执行权利的行政部门机构,也可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强制执行。

2.4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有具体行政强制执行事项的设定。

二、行政强制的设定依据

1.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在法规、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法规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设定的行为约束内容,但对规章制度则无设定权。

2.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直接强制执行权的履行必须由法律规范加以设置。但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做特殊考虑:情形一,针对突发性事件的强制执行权可以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作出明确规定;情形二,针对加处罚款以及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行政强制法为依据授权实施;情形三,针对涉及到自然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以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特殊事件,则有关交通障碍的排除以及恢复义务可以由行政机关代为执行与负责;情形四,若需要立即清除河道、航道、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的污染物、障碍物以及遗撒物,可以视实际情况由行政机关代为执行与负责。符合以上四种情形的,可使用以上相关条款条例的普遍授权,不需要直接上位法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对于我国而言,在《行政强制法》中明确阐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分类与界定标准,指出当前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扣押财务、存款汇款冻结、查封设施、场所、财务、以及其他相关措施。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具体条款要求,参考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内涵,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核心在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包括对财务的暂时性控制(控制对象包括组织、法人以及公民等)。

1.1有关于道路运输证件符合扣押财务与否的理解。从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的角度上来说,暂时性扣押道路运输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道路运输证件,如客运标志、道路运输证等。对于道路运输证而言,该证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颁发,是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依法展开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关键标志与前提所在,其获取方式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主动提出申请,通过审批后由相关部门颁发,可以反应道路运输资质的拥有情况,并且该证件不得进行转让或购买。从这一角度上来说,道路运输证件具有财务属性,有实体特征,是证件所有者展开道路运输活动合法性的重要凭证,有确切的价值。

1.2财务暂时性控制的理解。行政强制法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扩大或证据损毁,进而采取的暂时性的控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的相关措施。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在财务的暂时性控制中,应依托于查封、扣押等多种途径达到暂时性控制财务的目的。除此以外,也可以通过对责任人相关设备、设施资质证明以及使用证明等文件暂扣的方式,间接控制财务,方便与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约束以及限制,能有效的控制危害继续扩大。对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而言,在间接性的财务控制方式下,能够有效干预并避免非法车辆或违法从业人员继续参与道路运输行为,对违法的行为及时制止。同时,此项措施还能够使违法证据的保存更为完整与有效,降低再次发生危害的可能性。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可将财务暂时性控制行为视作行政强制性执行措施。根据我国现行道路运输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相关标准中有关道路运输证暂扣问题的规定来看,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对违法行为有效的约束和及时的制止,以保障执法行为顺利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能够及时有效的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调理》及交通不配套的部令规章中,没有对该六类行政强制执行。在实践过程中,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如果不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自限定期限到期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处罚中罚款与行政强制中加处罚款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条款明确规定:针对行政处罚事项中判定为违法当事人的,若出现逾期未按时缴纳罚款的问题,则应在罚款总额的基础之上每日执行3.0%×罚款总额的加处措施,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存处罚决议的强制性执行。加处罚款属于间接强制,虽然能对当事人起到督促缴纳罚款的义务,但当事人如不予理会,这种间接强制就起不到任何作用,罚款仍没有上缴,这样就可能对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此种情况下就应采取直接强制手段。此处的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特殊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主要目的是督促行政主罚事件中的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议,具有的普遍授权的特点,故在判定违法的当事人逾期并未缴纳罚款的情形下,可在罚款总额的基础之上每日执行3.0%×罚款总额的加处措施,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存处罚决议的强制性执行。

五、做好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1.定期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法行为与公民、法人乃至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影响面广。从道路运输行业的角度上来说,行政执法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快速性、流动性、以及分散性。对于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而言,首先需要具备比较扎实和丰富的相关法律条文,其中最需要掌握的是与道路运输行业密切相关的法规标准,以提高行政执法行为合理性与高效性。故而,必须进一步u强化行政执法行文,促进执法水平有效提升,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将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有效提高。

2.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的基本概念是指在法律规范中已有标准且预先设定的执法工作程序。作为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其职权的重要制约条件之一,行政执法程序有着一定的特殊性。从道路运输执法行为上来看,处罚案件过程中有很多程序,其中有立案、调查、送达违法通知书、重大案件进行集体讨论、行政出发决定、送达回证等,在执法的工程中,如缺少其中一个步骤,就会涉及到程序违法。从这一角度上来说,积极探讨规范并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提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相关的措施与方法,对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学履行有重要价值。

3.文书使用及档案管理。行政处罚案卷是整个案件处理的全过程,在处理中,要正确的进行填写以及正确使用处罚文书,及时将案卷进行归档,以便于行政执法从业人员针对各种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举证行政争议事件中存在的行政行为,提供证据以辅助行政处罚或其他争议事件科学处理。

参考文献:

[1]朱鸿娟.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强制问题研究[J].北方交通,2012(10):108-110.

[2]高耀兴.《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的难点与建议[J].江南论坛,2013(2):45-46.

[3]王红.从条文规定浅析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原则[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5):54-56.

[4]黄升.非法营运治理中的行政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强制执行措施范文第8篇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普遍现象

作为工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中,常常有这种感叹:当事人如果拒绝履行政处罚决定,工商机关几乎束手无策。虽然,法律规定对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许多原因所致,工商机关常常感到这种“执行”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洋兴叹”,一个辛苦查办下来的案件最后很可能会白忙。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导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多种,笔者主要从工商机关、当事人、法院等方面作一总结和阐述。

(一)工商机关作出的一些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缺陷,影响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

1、行政处罚文书送达不规范。文书的送达关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的问题,也是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案件合法性的首要内容,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尚无生效,该案件也无执行可言,因此。文书的送达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执行。在实际办案中,一些执法人员对文书的送达不是很重视,如应该留置送达的,却使用直接送达;“被送达人”栏签名的不是该案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某朋友或某工作人员,但该签名人无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78条至第84条的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规范是递进规范。而不是选择规范,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首先适用直接送达。在该条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公告送达。

2、个别案件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等现象。如当事人为非有限责任公司,但适用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药品广告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但在案卷材料中,缺乏证据支持;直接适用其他部门的行政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与听证告知书同一天送达当事人,不给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机会等。

(二)当事人刻意逃避行政处罚,导致强制执行难以完成。

在实际执法中,一些案件的行政处罚作出后,当事人虽然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心存侥幸的心理,或者对行政处罚及处罚幅度心存不满,便采取立即迁出企业住所、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对抗方式,由于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到工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最长可达三个多月,当事人就可以利用较为充裕的时间逃离住所,隐匿或者转移财产,使得工商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资不抵罚等原因而面临被中(终)止的境地。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时间过长、成本提高、标准不一等问题,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

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过长。《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成本增加。根据新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相比旧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执行费用提高了2倍,执行成本的增加相对地提高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

3、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与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标准不尽相同。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使用“重大违法”审查标准,即在行政处理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在具体实践中发现,由于对同一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对同一事实认定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工商机关一贯以来的行政执法标准并不完全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可。如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标准问题,强制执行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具有紧急性、即时性、临时性、非结论性以及非制裁性等特点,因此,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过高,行政机关只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主要证据充足,就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财物实施扣留强制措施。但是,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明标准等同起来。从而提高了强制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证据标准,导致强制执行机

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处于被动位置。

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解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就目前的防控手段与机制条件而言,并非一朝一夕可以根本解决。鉴此,笔者结合实际,对工商机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恰当。

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作出和处罚适当。是确保执行成功的前提条件。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的作出,需要正确的行政执法意识和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工商执法人员一方面要树立正确的执法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监管环境的不断变化,人民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工商部门要准确把握并紧跟时代节奏,其执法意识不能停留在“监管就是收费、执法就是罚款”传统意识上,要切实摆正“公仆”位置,端正办案态度,严格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作为监管社会主义市场的主力军,工商执法人员若不具备过硬的行政执法水平,难免会因法律知识不精或业务技能不熟而引起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因此,这就决定了工商执法人员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避免或减少有关问题的发生。

(二)完善内部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高效实施。

一是在申请、立案、审查、执行环节建立工商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绿色通道”,专人负责,定期沟通。针对当事人有隐匿、转移可执行财产动向,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的,对申请特事特办的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环节,提高执行强度与效率。二是完善并实现工商机关的内部信息沟通。充分利用新业务系统,实现新业务系统的登记监管方块与执法监管方块充分共享,提高信息系统的应用水平,确保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发现当事人有注销企业的倾向时。行政许可部门、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案件防范与审查力度,避免当事人恶意注销,逃避法定义务。

(三)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成功率。

建立与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沟通联系机制,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经营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使行政处罚得以顺利的执行,使违法者得到及时的惩处。在与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与执行存在不同理解时,要加强协调,充分做好准备,随时应对法院提问,对答如流,借鉴已执行成功案例所取得的经验,尽量使法官在第一印象中认为我们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尽量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与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