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法实施条例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首先,新的条例在审计监督权限方面,赋予了审计机关新的权利,使审计工作的开展更为畅通。

一、对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法律责任落实到被审计单位负责人。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增加了可以查询账户和存款的具体程序。

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三、增加了封存资料、资产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新条例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四、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规定。

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其次,新条例加大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力度。

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就是新的条例加大了审计范围、细化了相关审计内容。

一、为了国有资金的安全,新条例明确规定,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进行审计(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增加了专项审计的内容。

在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增加了对一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内容。

三、增加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的具体范围。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计算机审计 法律地位 电子数据 审计软件 法律保障

一、引言:计算机审计法律问题的提出

计算机审计是基于计算机进行的审计活动,包括系统审计和数据审计。它是计算机进入会计和管理领域后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科学,是计算机技术、现代 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审计工作中的应用,是审计科学、计算机科学与电子数据处理技术发展的结果。在我国,计算机审计开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但此后一直 处于摸索和研究阶段,直到九十年代末才逐渐成熟和发展起来,时至今日,我国在计算机审计技术运用尤其在审计软件开发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计算机审计在我 国政府审计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审计法是在以手工审计为主导审计方式的背景下制定的,而对与手工审计相对应的计算机审计方式没有予 以规范,即使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对计算机审计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因此,在计算机审计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如审计机关是否具有计算机审计的权 力、计算机审计的范围如何确定、拒绝计算机审计是否属于拒绝审计等。可见,目前我们在计算机审计方面面临的主要矛盾是计算机审计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法律发展 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如何在法律上规范计算机审计并为计算机审计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则要从分析计算机审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着手。

计算机审计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计算机审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一种《审计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审计方式,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即计算机审计是否具有合法性是计算机审计立法中应当予以首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计算机审计的合法地位,才谈得上审计机关进行计算机审计。

(2)作为一项新型的证据获取方式,计算机审计中电子数据(含审计软件审计出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等问题应是计算机审计立法中的核心问题。

(3)审计软件如何规范才更具有法律权威、如何鉴定编程语言以及网络审计立法等问题在计算机审计立法中也应占有重要地位。

(4)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即当审计机关的计算机审计权力遭到拒绝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是保障审计监督职能的关键所在,是计算机审计立法是否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志。

二、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

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是指计算机审计在审计法中的地位,法律是否认可审计机关具有进行计算机审计的权力。《审计法》出台时尚没有对计算机审计 作出规定,国家有关计算机审计的规定最初见于《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0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该条是目前审计机 关开展计算机审计的唯一行政法规性依据。不过,该条对计算机审计的规定也仅限于对“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的检查,同时,它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要接受审计,但不接受计算机审计的行为是否是不接受审计行为?目前审计法 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的另一项重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88号)。 然而在该文件中关于计算机审计的内容也仅局限于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检查,检查的重点主要在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存在舞弊功能、系统所生成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等三个方面,并没有规定对“电子数据”所进行的采集、分析等所谓面向数据的 审计。而目前,计算机审计的的主要内容就是面向数据的审计,这也是当前计算机审计的重点。当然,对计算机系统的审计是面向数据审计的前提,也是今后计算机 审计发展的方向。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也只是解决了计算机审计的系统审计问题,对计算机审计的数据审计问题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尽管如此,这已是计算机 审计的重大进步,至少在国务院办公厅的立法级次上有了合法性的认可。

为了更好的开展审计工作,保障计算机审计的顺利进行,《审计法》应当明确确认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确定计算机审计是合法的审计方式,赋予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的职权,把计算机审计纳入审计的内涵之中。

此外,在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中还应当解决“什么是计算机审计”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范围,明确界限:是获取数据,检查系统,进 行查询分析,还是直接在电脑上查阅会计资料,看电脑帐。当前没有对计算机审计的范围给予一个合法的标准,导致了很多问题:只开放系统,让审计人员看电脑 帐,但不让你分析;或只让你检查系统而不让你下载数据等等。因此,在计算机审计的范围问题上,应当将系统审计和数据审计都纳入计算机审计的范围。

四、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都是适应传统书面记录形式的,将之适用于电子数据存在很大困难。计算机审计的对象是电子数据,其审计的直接结果也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的派生形式)。电子数据在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中占有什么地位,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以及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如果复制是否还能保持和原件 一样的证明力等等,都是计算机审计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数据突破了传统的证据法定体系

考察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现行各国的证据制度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自由衡量式证据制度,如法国、德国;二是具体规则式证据制度,如英国、美 国;三是清单式证据制度,如荷兰、智利。我国没有制订证据法,从体现于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证据制度是清单式的。由于电子数据不在我国的证据清 单之列,因此其在我国是不能用作证据的。但审计实践涉及到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这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基本法律文件,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见于审计署的部门规章中。审计署2000年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 3条规定:“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3)以录音录象或者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电子数据即包含于审计证据中。

显然,前述准则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上证据范围:电子数据资料不在法律规定的证据之列。《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准则规定电子数据资料即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是为了适应计算机审计的需要。不过,作 为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其自身应当具有法律所认可的形式,不是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都可用来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存在。在这里,尽管部 门规章对电子数据作出了规定,但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予以认可,可见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所获得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和证明力是要 大打折扣的。

(二)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解决方式

用法律明文规定电子数据为可采纳的证据,是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最佳方式。不过,由于这种方式采用的是法律明文形式,需要较长的立法周期,无 法尽快解决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因此,在现行证据体系中以各种变通的方式或例外的形式间接接受电子数据不失为一项可行的选择。具体做法是:电子 数据在审计中发挥证据作用时,如果是利用其记载的声音或图象,则可以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如果是利用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则可以归入书证的范畴;如果其涉及 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纳入鉴定结论的范畴。

四、审计软件与网络审计的法律问题

(一)审计软件的法律问题

计算机审计软件是为计算机审计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及其说明书。在审计实务方面,已有一批计算机审计软件先后通过审计署的评审,有些审计软件已在审 计实践中取得明显效果,提高了审计效率与审计质量。2000年11月,审计署在南京特派办专门召开了命名为审计之光的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开发应用成果演示 会,会上展出了多种计算机审计应用软件和审计信息系统及审计办公自动化软件。如《卷烟销售辅助审计软件》、《企业审计软件1.0》、《上审2.0工交企业 版》等等。由于审计软件的开发者是审计机关本身,鉴定者也是审计机关,其是否有鉴定的权限,鉴定的效力如何,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这也给被审计单位怀疑和藐 视由审计软件产生的审计结果留下了空间。这说明目前我们对审计软件方面的法律问题重视的还不够。任何一种事物只有用立法加以确认和规范,才能最大限度地排 除其不利因素,引导其健康发展,审计软件问题理应得到立法的重视和规范。就目前来看,审计软件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审计软件的合法性和审计结果的可采性 上。因此,开发出全国通用的政府审计软件,并使之合法化,同时明确审计软件的法定鉴定机构,赋予其权威,是审计立法的重要选择。

即使在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机关使用审计软件审计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利用审计软件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常常得不到被审计单位的认可。他们的争议主要 在程序编码等专业问题方面。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审计软件中的程序编码问题作出规定,这也使得审计关系双方在程序编码问题上缺少了判断依据,对审计软件的有效 使用产生了负面影响。在这方面,外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如美国商务部下属的国家标准局在1974年以后陆续颁布了《联邦信息处理标准丛书》,对计算机环 境下的安全与风险管理、数码编程标准提出了一系列指南。它对美国计算机审计的发展具有很大促进作用。

国家对程序编码进行立法是较好的选择,但这在目前是无法立即实现的。就目前来看,审计机关在使用审计软件进行计算机审计时,要着重加强内部控制,建立计算机审计程序代码复核制度。

(二)网络审计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改变着传统的审计工作方式,同时网络财务、电子商务、电子货币的发展,使审计面临严峻挑战。因此,我们需要构建新的审计模式与 之适应,这种新的审计模式就是网络审计。它是互联网条件下的审计,未来审计行业和审计技术的发展动力将主要来自于计算机审计的发展,特别是网络审计的发 展,这也是国内外审计界的共识。在立法上,目前我国的网络审计立法仍是一片空白,《会计法》已增加了有关网络财务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的起草工作正在加 紧进行之中,但上述法律都不是针对网络审计的,不能够满足网络审计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快网络审计立法工作的力度和进度,使网络审计工作有章可循。

五、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

(一)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的一般原理

这里所讲的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是指计算机审计已获合法性地位后,法律对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权力的终极救济措施。这主要是指在法律已明确规定审计 机关计算机审计权力后,被审计单位仍拖延、拒绝计算机审计时的法律保障措施。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审计法》没有规定被审计单位拖延、拒绝计算机审计时的 法律保障措施,有关法律保障措施的规定见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88号)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 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处理。”本文对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措施的论述便是以《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内容展开的。为表达方便,下文在“拒绝、拖延、阻 碍”等语言的运用上,一律用“拒绝”术语,这也是因为拖延、阻碍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拒绝的涵义。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法律分析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 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1)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该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审计的惩罚措施,赋予了审计机关追究被审计单 位法律责任的权力(在这里审计机关追究责任的形式仅为行政处罚)。这对审计机关顺利获得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进行审计监督,起到了保障作用。

根据前述第49条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所以,就被审计单位来讲,接受处罚并不能免除其 接受审计的义务。不过,该条的规定容易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拒绝审计的,这是否意味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再次进行 处罚。如果可以,则意味着对处罚次数的多少取决于被审计单位拒绝审计次数的多少。从理论上讲,被审计单位拒绝审计多少次,审计机关就可以处罚其多少次,一 直到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时止。显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被审计单位就拒绝审计事项进行多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 罚原则。

就《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调取相关资料的权力。所以从法律条文方面来分析, 就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审计机关不能对被审计单位再次处罚,同时审计机关无权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调取相 关资料,所以被审计单位因拒绝审计而被处罚后就可以逃避审计监督。进一步讲,只要被审计单位缴纳罚款就可以免除审计(法律没有赋予审计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 的权力)。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以罚款代替审计的局面。上述结论是根据法律条文所进行的法律推理。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一、需要审计需求单的原因。

1.被审计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

随着被审计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被审计单位在向审计机关提供各种资料时,往往会要求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审计需求资料清单和交接材料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对被审计单位提供被审计资料的范围有简洁的说明,它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但是上述这些资料的提供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要求的更详尽和明确,比如会计凭证会要求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某些具体编号的凭证。这种详细的审计需求就需要审计机关出具正式、规范的审计需求文书,在文书中说明哪个部门或单位提供资料、提供哪些资料等,被审计单位据此准备资料。

2.避免信息漏损的要求。

双方如果没有审计需求单,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提出的需求会产生下述问题:一是在传递需求信息中,存在信息漏损。如,审计人员A提出的非书面形式审计需求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后,当被审计单位要求该单位人员B负责提供资料时,B所提供的资料可能与A当初索要资料的契合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同时,审计单位人员内部和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在口头等形式的审计需求理解上都会有偏差,在传递审计需求过程中会产生信息漏损。二是无法具体明确需求的承办部门和人员,事后无法追责。因口头需求往往无迹可寻,在对证时会各执一词,因为当初的需求承办部门和人员并未具体明确在书面证据上。

3.完善审计相关法律的要求。

审计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但未明确以何种形式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行做出书面承诺。”从新条例中可以看出,删除了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这一说法,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等原则性的规定中又暗含审计机关对所提出需求是有期限限制的。

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存在以主观故意拖延提供资料的行为时,难以有效界定“拖延”的时间标准,因为并无审计机关无法确定统一的时间要求。在界定是否拖延以及拖延时间上,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机关常常存在较大分歧。因此,亟待一种有效的正式文书依据,对提出审计需求的内容、时间等予以确定,明确双方责任。

二、审计需求单的要素。

为保证被审计单位及时出具审计所需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固定的审计需求单,交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回审计需求单后归入审计档案备查。

从实践工作的经验总结看,审计需求要素通常固定,但以下要素不可或缺:审计需求单的编号,审计项目名称,需求接收单位和部门,需求接收人,需求回复时间,审计单位名称,具体的审计需求信息,审计组联系人,需求提出时间等。

对审计需求单的要素做个具体说明,审计需求单编号是为了便于查询和归档等,审计项目名称是说明该审计需求单是在哪个审计项目出具的,需求的接收单位和部门以及需求接收人是为了明确被审计对象的责任,审计单位名称是指负责具体审计项目审计机关的单位,具体的审计需求信息视审计具体内容而定,审计组联系人是指审计机关谁发出了此项需求。

以上的要素中,值得一提的是审计需求的提出时间和回复时间,这是对被审计单位在拖延提供资料情况的有力证明。在回复时间需要多久的确定上,目前相关审计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可以参考以往同类的审计需求回复时间、被审计单位内部流程的复杂程度、需求的紧急和重要性等方面予以考虑。

三、审计需求单的作用。

格式统一、固定且规范的审计需求单的将起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可确定在某一时点审计机关提出的需求资料详单,确定审计进度。在双方各执一份的情况下,可以备查,对已经完成和未完成的审计需求,均可有标记。

其次,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减少审计风险。被审计单位有意或无意拖延提供资料的做法,通常会迟滞审计进度,使审计工作效率大打折扣,而有了正是的审计需求单无疑会减少这些迟滞审计工作效率的行为。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检查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的权限;同时,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增加这两项权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审计单位普遍采用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处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利用电子数据进行审计,是审计工作适应信息化的必然要求;第二,电子数据和相关计算机技术文档在本质上属于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资料;第三,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是否安全可靠,直接涉及到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数据的真实和完整;第四,《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的通知》等已经授权审计机关检查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第五,国外审计机关普遍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及其管理系统。

审计机关在行使这项权限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可以在实施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也可以在非审计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定期提供。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必须符合财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或者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

第二,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有的财务会计核算功能嵌入在其他系统之中;有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和其他系统紧密整合在一个大的系统之中,相互调用数据;有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基础数据是由业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所有可能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而不管这个系统的名称是什么。

第三,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应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存在违反财务会计规定的逻辑错误,是否能够防范非法修改数据,还应该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故意为被审计单位预留了“舞弊”功能。使用功能强大的审计软件可以导入被审计单位的原始数据,重新计算,生成报表,将二者产生的最终报表进行比较,就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存在的大部分问题。

第四,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要确保该系统的安全,并严格保密。要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审计人员需要使用较高权限的用户身份进入该系统,任何一个误操作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审计人员一般不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进行检查,而应该建立起备份系统或者测试系统进行检查。如果确实需要在实时运行的系统上检查,审计人员不能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审计机关在检查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时,可能涉及到财务数据、业务数据、数据结构、软件程序等,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并严格保密。

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增加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权限,这是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监督,既是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又是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的必需手段。

赋予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下简称公款私存的账户)的权限,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审计单位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储在金融机构,其背后往往隐藏着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第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已经授权审计机关查询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三,按照现行规定,监察机关、银行业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都享有查询个人存款的权限;第四,部分外国审计机关有权查询个人存款。

审计机关行使这两项查询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不仅包括正在使用的账户,还包括审计期间内曾用过的账户;不仅包括交易频繁的账户,还包括长期不发生交易的账户;不仅包括银行账户,还包括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审计机关不仅有权查询账户余额,而且有权查询开户日期、开户经办人、预留印鉴、销户日期、交易记录、交易对方账号、交易对方账户名称等信息。

第二,为了防止审计机关滥用查询权侵犯公民隐私,审计机关必须首先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才可以查询该存款。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将单位公款转入个人存款账户,从个人存款账户中频繁支付应由单位公款支付的款项,或者将个人存折存放在单位财务部门保险柜内等情形且无合法理由,可以视为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第三,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时,应该执行严格的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正职)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此外,审计人员查询金融账户还应持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审计机关在查询时,可以抄录、复印或者拍照,但不得将原件借走。

第四,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公款私存的账户,负有保密义务。特别是在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账户时,该账户可能同时包含个人储蓄存款,审计机关通过查询该账户就获得了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信息在内的所有资料信息。对于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个人储蓄存款信息,审计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披露,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增加了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秘密的责任追究。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增加这项权限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封存有关资料和资产,是审计机关查清事实,顺利取证,维护国家利益的有效手段;第二,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已经赋予了审计机关封存有关资料权限;第三,由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改为审计机关直接封存有关资产,有利于分清责任,提高效率;第四,国外审计机关通常享有类似权限。

审计机关行使上述封存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首先应予以制止,只有在制止无效,并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资产的强制措施,但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审计机关有权封存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我们认为,主要包括: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等。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所有国有资产投(融)资建设项目,都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中投资额超过*万元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它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进行抽审,抽审面不少于10%。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报请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审计机关在投资评审基础上进行抽查审计。

第六条对审计机关拟进行抽查审计的建设项目,在接受审计之前,建设单位必须预留20%的工程款,在审计过程中,暂停拨付工程款,待审计报告送达后,根据审计审定数据办理结算付款。

第七条发改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将本年度预、结算评审情况按月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审计机关如实报告项目建设情况,以便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保证建设项目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应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完整的评审资料,评审中心应在三个月内(特殊情况在六个月内)评审完毕并出具评审报告,对于抽查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所有结算资料必须手续完备,应该现场签证的补签无效。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对建设项目审批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下达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规范 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发展 良好环境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是企业干部任免的重要环节,已经逐渐显现其特殊的作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也是提高企业领导责任感和正确、客观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内功过是非的重要衡量条件。为保证企业正常运营,需要企业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大监督力度。切实规范经济责任审计,保障责任经济审计更加完善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条,已经是众多企业人共同关注的话题。那么,如何能够更好的规范经济责任审计,为企业未来的后续发展营造良好运营环境?针对此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规范经济责任审计操作程序

规范经济审计责任首先要规范审计操作程序。规范经济责任审计操作程序要依据我国依据颁布实施的《审计法》开展,与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有机结合,将企业内人事部门下达的审计委托书为依据,审计部门应该组建联合审计组,对审计工作进行工作方案的编制。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时,要将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目标和审计要求进行明确。划分审计组长和审计员职责,结合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审计工作开展前的各项资料准备妥当。

在审计过程中,要注意将证据的收集、鉴定等作为工作的重点,并且要求所有参与会计资料提供的人员或者经办人签字确认,保证审计证据能够真实、可靠,落实责任。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关键是严谨的态度和严肃的作风。

二、强化审计质量控制,防范审计风险

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关系到企业未来的发展。为了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就要保证每一次经济责任审计严密谨慎,对每一次的经济责任审计都要实行审计项目组长责任制,在审计内部还要将内部两级审计复核制度运用到其中,审计负责人和审计人员要在制度、数据、文字等各个方面严格把关,而且每个审计项目切忌个人单独进行研究,所有项目都要进行集体研究,最终下达审计结论。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提高审计的严谨性,同时也保证了经济责任审计的质量。

三、加强审计执法程序的完善度

制定健全的审计执法程序,加强执法建设,并建立审计责任制度。将审计工作的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个人。保证有错案时能够有根据的将责任落实到人。例如审计人员或者审计工作发生一定问题时,可以按照建立的审计责任制度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以及行政赔偿等处理。审计工作要有特定的部门进行复核。我国依据对审计法和审计准则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各地审计机构要根据本地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与之相符合的审计执法程序。用制度的形式来规范每一个审计项目的全过程,并对整个过程实施全程跟踪。根据审计项目的各个阶段制定操作标准,来规范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同时,审计组一面也要出具书面保证书,进一步保证审计工作始终严格按照审计程序进行,依法执行其审计监督功能。若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应当负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

四、建立客观的评价体系,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为保证经济责任审计正常进行,取得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要使审计工作独立于其他管理。审计工作易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增加了审计工作的风险。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指出“审计机关中经费要单独列项”。保证审计的独立性,是提高审计质量降低审计风险的有效措施,应建立一套健全、客观、公正的责任评价体系。通过评价体系,正确的分析审计工作,进一步降低审计评价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同时,还要针对同行业内不同工作岗位的不同特点,制定一套分类考核指标,并在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完善和修改。

要将传统思想中对审计的独立性所定义的单独性进行更新。独立性不同于单独性。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客观、公正都来自于独立性。因为审计工作很容易受到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计风险。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指出“审计机关中经费要单独列项”。保证审计的独立性,提高审计质量,能够进一步确保审计结果的公正、客观。

五、科学的利用审计方法

对于审计技术,应该做到灵活运用,科学利用。传统的审计法包括审阅法、核对法、顺查法、逆查法,通过将传统的审计方法与科学的审计方法,例如抽查与详查、比率分析、经济指标计算等,进行有机融合,再采取必要的计算机信息技术综合的进行比较与分析,能够得出更加正确的审计结论。

六、结束语

审计工作是为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服务的。规范经济责任审计是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的重要先决条件。审计工作的目的在于严肃财经法纪,维护国家正常的财政秩序,我们在重视审计结果的同时,更应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的过程,将审计工作的每个环节和所涉及到的各个方面,都做到严谨严密,严格按照审计程序依法执行审计监督职能,净化企业财政环境,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是我们的共同目标。

参考文献:

[1]苗泽惠.以审计实施方案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会计之友[J],2011(08)

[2]余芳、朱学良.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的几点思考,商情·科学教育教[J],2007(04)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7篇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前置的具体情形包括三种,如下: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第8篇

20*年是全面贯彻落实*精神的起始之年。为进一步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提高审计机关干部队伍素质,确保审计任务更好地完成,今年的教育培训着重通过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知识更新、专业技能培训等途径,拓宽干部知识面,改善干部知识结构,为审计事业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现结合我区审计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精神、*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审计人员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促进审计工作观念创新、方法创新、技能创新为目标,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以及实施“百千万”领导干部培训工程和“5+X”公务员能力培训工程的要求,突出培训重点,提升培训层次,创新培训载体,完善培训管理,努力打造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的审计团队,为审计事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培训内容

(一)政治理论学习。一是要以*精神学习为主线,组织全体人员积极参加区委组织部举办的五期“贯彻*精神轮训班”,不断提高审计干部的思想理论素质。二是要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核心,加强审计职业道德教育,拟参加市局组织的“道德力与社会进步”等系列讲座,促进形成“知荣辱、重修养、讲道德、讲正气、促和谐”的良好风尚。三是要以廉政文化建设为依托,采取或参加“反腐倡廉形势教育”、“观看《*廉政》电视专栏”、“反腐倡廉网络纵横谈”等系列主题教育活动,让廉洁自律的意识深深根植于审计干部的心中。

(二)法律法规学习。认真组织学习《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即将出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审计干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干部法律意识和依法审计能力。

(三)专业知识培训。一是结合*精神的学习,继续组织实施“5+X”行政能力培训,突出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公共政策、宏观经济等方面的学习,促进审计干部开阔视野,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审计的针对性、建设性和有效性。二是参加市局举办的经济责任审计、效益审计实务研讨班,积极探索审计的新思路、新内容、新方法,强化防范审计风险的意识,不断提高经济责任审计与效益审计的质量和水平。三是参加市局举办的各类专业培训班,以专家授课、以会代训等方式进行工作研讨和互动交流。

(四)素质技能培训。一是鼓励审计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学习、中高级职称和资质考试。二是加强计算机运用技能培训。通过参加市局组织的20*版AO软件和OA“一拖N版”系统培训,进一步提高全局审计人员利用审计软件开展计算机审计的能力及办公自动化水平,促进审计工作更加科学、高效。三是继续参加市局举办的全市审计系统审计干部轮训班。

三、培训形式

(一)个人学。积极引导和鼓励干部职工利用业余时间接受学历提高教育、专业职称和资质考试、职业继续教育等,增强自学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