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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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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议范文第1篇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的11日的通报指出,世界各国预计将在今年12月于巴黎达成全面气候变化新协议。在此之前,澳大利亚提前提交了国家自主决定贡献方案,联合国方面对此表示欢迎。

通报指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执行秘书菲格雷斯鼓励所有国家尽快提交国家自主决定贡献方案,以显示各国对于巴黎气候变化峰会成功达成协议所应尽的义务和支持。

通报表示,巴黎气候协议在2020年后生效,将使所有国家有能力行动起来,以防止全球平均气温上升2摄氏度,并从向清洁和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必要转变的机会中获益。

澳大利亚在其国家自主决定贡献方案中强调,该国将继续在全球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对各国生效的巴黎协议的框架下,澳大利亚将设定整体经济目标,在2030年实现将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2005年的基础上减少26-28%。

On August 11th, 2015, Secretariat of UNFCCC said on its media notification that, Australia has submitted the INDC and become the 54th country which submitted the post-2020 climate change target and action plan.

In the notification, the world would reach a comprehensive and new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 in December this year at Paris. Before that, Australia’s submission was welcomed by UN.

The notification said, Figueres, Executive Secretary of Secretariat of UNFCCC encouraged all countries to submit the INDC to show their responsibility and support for the achievement of agreement on Paris Climate Change Summit.

The notification said, the Paris Climate Agreement would be taken into effect after 2020 and it will let all countries make actions to prevent the increase of average temperature by 2 degree centigrade and obtain benefits from the necessary global change into clea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巴黎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学 双语教学 商标权保护 国际条约

一、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概述

商标权(Right of Trademarks)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称为商标专用权(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 use of a trademark)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 use of a registered trademark),同著作权(Copyrights)和专利权(Patents)等构成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3.《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s of Source on Goods)

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5.《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Nairobi Treaty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Olympic Symbol)

6.《商标法条约》(Trademark Law Treaty)

7.《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8.《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9.《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10.《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

上述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除TRIPs协议由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管理外,其他国际条约均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管理。上述条约中我国现已加入的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二、对有关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的内容与特点的简要分析

上述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彼此之间相互关联,但又具有各就某特定方面做出特定规定的特点,各条约具有总体上的相关性,但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例如: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是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构建所作出的一般性或宪法性(constitutional)规定,具有总条约的性质,其并未就各类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因此,该公约在教学工作中的实用性并不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就工业产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公约共有30个条款,其中涉及商标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具有很强的法律适用性和教学的实用性,因此,该公约在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是重点介绍的内容。

《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条约分别涉及商标权保护的某些具体、细致的方面,有的涉及商标的国际注册,有的涉及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商品及服务分类标准,还有的涉及某些具体国际性标志的保护等内容,这些规定因其细致具体,故而也具有较强法律适用性和教学实用性,是学生了解商标权国际保护必须学习的内容,而且各条约之间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和冲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是WTO的重要协议,其与货物贸易协定(GATT)及服务贸易协定(GATS)同为WTO的三大支柱协议。TRIPs协议签署于1994年4月15日,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是迄今为止最具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多边协议。我国政府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同时成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因此,该协议是向学生介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包括商标权的国际保护)时必须重点讲解的内容。该条约和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在内容上具有诸多交叉重合。

三、选用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作为教学材料时应予注意的问题

针对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在内容及法律的适用性、教学的实用性等方面的相应特点,本文作者认为,在选用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作为教学材料时应从根据实际教学情况及遵从教学规律的角度出发,选择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性及教学实用性的相关国际条约作为教学材料使用,应选择重点条约作重点讲解,一般材料作简要介绍或指导学生自学等方法分别对待,切忌不分重点的眉毛胡子一把抓。

1.应予重点讲解的国际条约。笔者认为应予重点讲解的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作出这种选择的原因是:

其一,因为受到课堂教学学时数的限制,只能选择重点条约作重点介绍。以笔者所在院校为例,在法学本科阶段高年级学生中开设的知识产权法学双语课程总共是32个学时,为此,教学计划中分配给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的教学时间往往不足,而要较为系统、全面的介绍和讲解该部分教学内容则可能需要10个以上的学时,现实是只有2至4个学时,而真正分配到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的时间则可能不足1个学时,因此,因教学时数的限制,只能选择重点条约作重点介绍。

其二,选择我国已经加入并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性及教学实用性的相关国际条约作重点介绍。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均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而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上述条约均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其法律适用性与教学实用性是不言而喻的。

其三,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是涉及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所有工业产权最具重要性和权威性的国际条约,而作为WTO法律体系框架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协议的TRIPs协议,其在内容上有诸多与巴黎公约的交叉重合之处,如TRIPs协议第二条第1款关于援引巴黎公约的规定:“Inspect of PartsⅡ,Ⅲ and Ⅳ of this Agreement,Members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s 1 through 12,and Article 19,of the Paris Convention (1967).”而且TRIPs协议中的类似规定还有很多,因此,在介绍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时有必要将其衔接起来串讲,这样不仅可以节约教学时间,也有利于保持课堂教学时的知识连贯性、整体性和学生的理解与掌握,从而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2.应予一般性介绍的国际条约。笔者认为对于以下几个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是必须向学生作一般性介绍的,它们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及《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理由是:

其一,上述几个商标权国际条约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具有法律的适用性和教学的实用性。

其二,商标权不同于著作权可以自动取得,商标的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前提,而且商标权和专利权一样,是属于一种国家性的权力(national rights),即在一国注册的商标权只在该注册国的主权范围内有效,而要想该商标权得到国际性保护,则需要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因此,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相关国际条约便显得尤为重要,是学生必须了解的内容,只是因为教学时间的限制,只能作一般性介绍,但这种介绍和了解是必要的。

其三,该部分国际条约的内容细致、具体,具有极强的操作性,而并不涉及过多的法律理论,只要向学生作一般性的介绍和指导,学生完全可以理解和掌握该部分国际条约的内容。

3.指导学生自学的相关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除了上面应作重点讲解及一般性介绍之外的其余部分的商标权保护国际条约,笔者认为,也应通过布置课外阅读等方式让学生有一定的了解,或至少应让学生知道有这样的一些国际条约存在,以便在将来遇到类似需要运用该部分条约来解决的法律问题时,做到心中有数。

四、结论

知识产权法学双语教学是一项任务繁重、颇具挑战性的教学工作,它不只是在课堂教学中需要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进行教学,也许更为重要和困难的是在面对众多的国际性条约需要作为教学材料使用时,如何恰当的选用相应的国际条约并合理的分配课堂教学的时间,使得学生对重要的国际条约有深入重点的学习掌握,又能够让学生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对整个的相关国际条约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使学生对相关知识的学习既有一定的深度,同时又不致伤害获取相关知识的广度,这确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难题。但本文作者依然认为,只要我们在教学工作中真正做到遵循教育教学的规律,对相关教学材料作好认真的取舍工作,合理分配教学时间,运用合理的教学方法,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还是可以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巴黎协议范文第3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这也是所谓的“同国民待遇原则”。其三,作为公约受益人的国民既包括人也包括法人,与公约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范围是一致的。第二,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被请求保护的商标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根据公约的规定,这种商标可以包括:一是已经在被请求保护国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但已实际使用中的驰名商标,即仅仅是使用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三是既未在该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亦未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对注册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对第二种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人们多持肯定态度③,对第三种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受特别保护则容易引起争论,因为这将涉及一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以及关于商标取得的基本。根据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情况,这个可由被请求保护国自由决定。会议上曾拒绝一项提案,依照该项提案,为了获得某一国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商标。据此,成员国并无义务保护在其领域内未曾使用的驰名商标,但它也可以予以保护。从里斯本会议的表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成员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④可见,成员国有决定是否对未在该国使用的所谓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自由。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可享受公约利益的人在内国已驰名的商标无条件地提供特别保护的理解是对公约规定的误解。

(二)TRIPS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规定。TRIPS协议继承和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代表了当今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最高标准。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的第2款。该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包括“不以该驰名商标必须在认定地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最极端的情况是该商标在该地域内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换句话说,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没有使用要求。”⑤也就是说,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一个为可享受协议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只要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不管该商标是否在该国或是注册或使用或者两者都不是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协议第16条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此国外的学者认为,“对这一点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结果来理解,换句话说,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可以要求有关驰名商标必须是使用中的,TRIPS协议包括了一个更高的保护标准,尽管协议第16条第2款没有明确一件被请求保护的标记在何处宣传过,问题可能产生于在一个国家的附带宣传,人们可能会争论该款并不仅仅限于在某个特定国家内的宣传或促销,权利持有人更倾向于认为在享受本条的保护时并不需要使用甚至包括宣传。”⑥可见,协议明确并进一步扩大了应受特别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三)公约和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对商标的国际和国内保护都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公约关于对使用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的规定,对普通法系国家影响不大,因为它们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奉行的是使用取得原则,对实行注册取得原则的我国的影响则比较大,这将使我国在涉外商标保护中接受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原则。在市场全球化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赋予上述外国驰名商标以国际效力,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商标只具有地域性的传统观念,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成了国内驰名商标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国际著名商标的保护。这也是近年来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在整个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中始终非常突出的原因。

协议关于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适用于在内国既未注册亦未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对商标的地域性带来很大冲击,突破传统商标法认为商标具有“国别地域性”限制,从而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⑦真正接受商标的“国际地域性”观念,即不以国界为标志而是以商标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有关商标的“地域性”⑧。传统观念认为,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商标只在该国内有效,离开了该特定的地域性范围,该商标将不再受到保护。如今,这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是以商标的声誉影响来确定的,包括超国界的地域性,即可以是无国界的地域性,由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总之,商标的地域性与一国的国界不再是等同的。以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商标的效力的方式,与普通法关于未注册、但使用中的商标的效力以该商标的声誉所及来确定的情况有点相似。但所不同的是普通法的效力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即国内地域性,而后者则是可以超出国界的地域性。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尽管和该商标的影响力一致,但并不是当然确定的。由于这种范围远没有以注册推定的方式那么明确,因此,把有关标记作为特定商标而主张权利的人应证明该标记已经被他作为商标使用和其影响力所及的范围,并最终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来确定。另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并不是指该商标原属国的商标法具有域外效力,被请求保护国是依据内国法对有关商标实施保护的,并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对国内法而言,对未在其境内使用的驰名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事实上扩大了受该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也改变了在该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才是国内商标的概念,使得部分既未在一国注册又未在该国使用的,但却驰名的商标对该国来讲也具有商标的意义并予以保护。

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符合当今商品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的潮流。在把国民待遇制度作为商标国际保护体制核心的情况下,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普遍奉行严格的地域性,不承认外国商标(在外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在内国的效力并给予适当保护,影响了以同一商标开展跨国经营的成果。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按照原样”规则虽解决了同一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但这种逐一注册的方式不但要受到多种限制而且非常不经济。相比之下,协议确立的不用注册即可获得保护的方式则具有明显的优点,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制的不足,如商标权人不必履行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商标的义务,也不必象注册商标权人那样缴纳商标注册费和续展费。实际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一件标记很可能在有关国家拟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之前已经在该有关国家被视为是商标并且已经驰名了,应该说,该标记在该国内已经被作为商标接受了,应该为这些标记提供商标保护,否则,放任对这些标记的混淆不但危害内国消费者,而且将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

二、各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在上述国际保护体制的下,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包含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一)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把公约范围内的驰名商标视为在先权的一种。该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二)1994年10月31日《英国商标法》第56条专门规定了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涉及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并构成1994年新的英国商标法的重要之一。该条规定:“(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以下人员拥有的商标:(a)成员国的国民;或(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有声誉。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这种权利必须符合第48条(关于默许的效力)的规定。(3)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⑨本条规定甚至背离英国法传统上关于仿冒之诉的。按照该理论,仿冒之诉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被仿冒商标必须在英国全境或者当地享有足够的声誉或商誉⑩。本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确并不要求它的所有人是否在英国经营商业或者是否有声誉为前提。(三)1992年12月31日生效的《意大利商标法》第17条规定: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属于驰名商标的标识,应被视为已为人所知,该标识即不再具有新颖性,不可注册为商标。(四)日本现行商标法对著名商标认定的地域标准有所改变,规定在日本或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11可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广泛的保护已经成了国际性潮流。

三、我国及实践中确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80年代初期,在我国参加巴黎公约之前,商标局就已在商标注册审查中注意到对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例如,1984年6月,商标局在接受美国杜邦公司的“FREON(氟利昂)”商标注册申请时,尽管氟利昂当时在已成为“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考虑到该商标确属国际驰名商标,因而接受了杜邦公司的注册申请,确立了对未在我国使用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先例。1985年3月,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就承担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成员国的驰名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论其商标是否已在我国注册,均可阻止他人就相同的标记在我国获得注册和使用。

我国《商标法》修改以前没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12我国商标局1996年9月、1998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实际上,规定确定的认定体制是以服务我国的名牌战略为重要目的,至为止,商标局根据该体制认定的驰名商标全是中国商标,而不包括外国人在中国注册、使用和有影响的商标。

在上述规定之外,作为1995年3月11日中美知识产权换文附件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就商标管理规定:“(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4)58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犯。(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应该说,只要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赋予享有国际声誉的商标的所有人在我国具有商标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保护的客体即未注册商标的范围包括:(1)在我国使用中的未注册商标;(2)虽然尚未在我国使用,但是客观上在我国却已驰名的商标。可以享受权利的人至少包括:(1)我国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可以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3)其他可以享受TRIPS协议利益的人。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商标法产生深远影响:一是明确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赋予了部分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实现了我国商标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二是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的国别地域性的观念,接受了驰名商标的国际性观念;三是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四是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五是有助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注 释:

①该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②④(荷兰)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M].北京:专利出版社,1984,80.82。

③蔡立刚。“入世”与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的完善[J].北京: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2。

⑤李顺德。名牌的法律保护。郑成思[C].北京:知识产权(2)157。

⑥TRIPSAgreement:DraftingHistoryandAnalysis,byDanielGervais,London:Sweet&Maxwell1998。

⑦商标权使用取得的国家认为,商标是基于使用自然取得的,“没有商业就没有商标”是商标法的理念。

⑧目前,商标的国别地域性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每个国家为范围的地域性,二是区域范围的地域性注册比荷卢商标的效力及于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注册欧共体商标的效力及于共同体所有成员国,但这种超国界的地域性还是由于注册所确定的,与国别注册商标的地域性并没有差别。

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最新汇编[J].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939。

⑩史际春。香港知识产权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222。

巴黎协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国入世、TRIPS协义、国际法义务

如何理解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必须履行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义务,是亟待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拟从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国际法义务、TRIPS协议争端解决案件印证的国际法义务、中国入世法律文件载明的特别义务以及可能的争端事项这三方面加以初步论述,以求教于法学界前辈同仁。

一、TRIPS协议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1.国际法义务。中国作为WTO的正式成员,必须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这究竟是什么义务呢?我认为,这首先是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根据《建立WTO协议》第2条第2款,包括TRIPS协议协议在内的WTO一揽子协议“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binding on all Members)”。(注:《建立WTO协议》英文文本见WTO官方网页(wto.org)“法律文本”,中文译本可参阅《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以下所引该协议以及附件-TRIPS协议,英文文本与中文译本出处相同,均略。)又据《建立WTO协议》第12条第1款,WTO成员包括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在国际法上,国家是一个拟制的国际人格者,通常由一定的政府行使国家主权或条约规定的其他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作为国际条约的TRIPS协议,对该协议的成员所具有的约束力,就是指该成员政府必须履行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单独关税区虽然不享有主权,但是,在WTO内根据多边贸易协议,享有与国家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其政府也必须履行TRIPS协议规定的义务。(注:目前在WTO中存在四个单独关税区,即欧洲共同体、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有的知识产权学者不了解欧共体也是单独关税区。见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载于其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本文不研究单独关税区,因而以下论述均不涉及此问题。

2.有效实施义务。政府作为主权国家代表,是一国宪法规定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之总称。因而,政府承担的TRIPS协议规定之义务,包括了相应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应履行的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一句话,成员们应使TRIPS协议各项规定“得以有效”(shall give effect)。这是TRIPS协议文本对WTO成员的政府规定的第一项,也是最主要的国际法义务,即各成员政府必须无保留地(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WTO一揽子协议不允许保留)在其域内,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实施,使TRIPS协议各规定成为有效的法律制度。这种国际法义务的性质,首先意味着各成员自加入WTO之日起,除过渡期安排,(注:根据TRIPS协议第65条、第66条,自1995年1月1日起,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分别享有1年、5年与10年的过渡期。)应使域内相关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协议相一致。对于中国而言,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已结束,因此,如今中国入世之日起必须不折不扣地全面履行TRIPS协议义务。根据对TRIPS协议的起草与谈判过程的研究,可以发现:“得以有效”这一宽泛的术语表述,旨在强调成员政府实施该协议的义务性质,即不局限于通过其立法改变域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S协议的任何抵触之处,而且要求其行政与司法的实施与TRIPS协议的一致性。(注:有关TRIPS协议的起草与谈判过程研究,参阅Daniel Gervais,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London:Sweet & Maxwell, 1998.该书由TRIPS协议谈判组主席Lars Anell作序,通过比较TRIPS协议起草与谈判过程中的三个主要文本,即马拉恪什最后文本(事实上就是1991年12月由当时GATT总干事邓克尔主持确定的文本,称为“邓克尔文本”)、布鲁塞尔文本(1990年12月)与稍前的“W/76文本”(1990年7月23日,W/76是该文本的文件号),详细地分析了TRIPS协议每一项条款的来龙去脉。)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可以说,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第一项国际法义务就是“有效实施”的义务。

现有TRIPS协议文本的中文译本都未能充分反映出该项义务的性质。比如,有的将“shall give effect”译为“实施”(注:前引由外经贸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翻译,法律出版社(中英文对照)出版的中文本,第322页。);有的将之译为“确保……生效”。(注:见(汉英对照)《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总编审:汪尧田),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从立法角度看,“生效”是指法律具有了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必须通过实施才能实现。而“实施”本身,虽然具有了使法律“有效”的意义,但是,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一般都可以进行客观的衡量。“有效实施”,则包括了不折不扣予以实施的意义。这正是TRIPS协议该项义务的要求。以下TRIPS协议争端解决案件的分析,将印证这一点。由于对该国际法义务的性质认识不足,因此,国内知识产权界在研究TRIPS协议时,几乎忽视了这一义务。对于某些学者来说,似乎这是不言而喻的。(注:如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详解》,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这可能是国内最早研究TRIPS协议的专著。其中对TRIPS协议第1条的分析,只字未提该条款第一句话规定的“有效实施”义务。如果说刚开始研究TRIPS协议,认识不足,情有可原,但是,郑成思教授在较近长篇研究TRIPS协议的专论中,依然没有提到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一句话。见前引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第1~28页。)恰恰从TRIPS协议争端解决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应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有效地在域内实施TRIPS协议各项规定。

3.起码义务及其不抵触义务。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二句话规定:“成员们可以,但没有义务通过法律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议规定不抵触。”这被认为是“起码义务”(minimum obligations)(注:见前引Gervais,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P.42.),即该条款第一句话规定所有成员“有效实施”的义务限于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范围。任何成员提供超出这一义务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必须承担“不抵触义务”。可见,正确理解“起码义务”的范围,至关重要。

4.适当义务。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三句话采用的不是义务,而是权利表述,即“成员们应自行(shall be free)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与实践中实施本协议规定之适当(appropriate)方法”。这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方法。行使这种自行决定权的限制条件是“适当”性。可以说,这是“适当义务”。

从国际法与国(域)内法的关系看,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设置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域)内法的实施义务,但是,如何实施这种国际法义务,是各成员自行决定的权项。TRIPS协议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在域内直接适用该协议加以实施的义务。国内有学者以“中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已经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文作出过判决”为根据,主张中国入世后可以通过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解决我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协议的某些“差距”。(注:参阅前引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第3页。)这可能是由于对上述TRIPS协议的国际法义务性质研究不透引起的误解,因为TRIPS协议的义务仅对成员的政府而言,而没有直接赋予成员域内的个人享有的权利。域内个人均根据各成员的域内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如果该域内法不符合TRIPS协议,个人既无权要求该成员适用TRIPS协议,也不能直接提起WTO的争端解决,只能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政府在WTO内提起争端解决。值得欣慰的是,我国最高司法部门已充分认识到了TRIPS协议的国际法义务性质,(注:参阅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WTO与中国法治建设”(代序)。)没有被有的学者所误导。

综上,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的义务是:成员们应以适当的方法,有效实施该协议规定的起码的知识产权保护。

5.实体义务及其追加义务。根据该协议第1条第2款,这种起码保护的实体法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第9条至第39条的规定,即包括版权与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设计图、未披露信息等七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该协议第2条第1款,成员们不论是否加入《巴黎公约》,都应遵守该公约条1条至第12条与第19条。可以说,这是“追加义务”。比较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保护的工业产权主题(见表1),可见后者的范围稍大于前者,特别是根据《巴黎公约》第19条,TRIPS协议成员们可以保留其双边或多边的工业产权协议。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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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RIPS协议

|

《巴黎公约》              |  

   |--------------------------------|--------------------------------------|

 | 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主题相同,但是,在商标注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的转让、集体商标、商号等方面|               规定更多               |

   |--------------------------------|--------------------------------------|

 |  地理标志,包括对葡萄酒和烈酒  |  主题类同,禁止虚假原产地或生产者   |

   |      的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

|

标志,范围大于地理标志        |

   |--------------------------------|--------------------------------------|

 |  外观设计,包括纺织品外观设计  |               主题相同               | 

   |--------------------------------|--------------------------------------| 

   | 专利,包括植物新品种的专门保护 | 主题相同,包括实用新型,发明人证书  |

   |--------------------------------|--------------------------------------|

 |      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

  无此主题               |

   |--------------------------------|--------------------------------------|

 | 未披露信息,包括药品或农业化  |   无此明确主题,但是,反不公平竞争  |

   |  学产品的市场销售审批所需数据 |

    的主题包括保护未披露信息      |

   -------------------------------------------------------------------------

同样地,TRIPS协议第9条第1款也规定,成员们不论是否加入《伯尔尼公约》,都应遵守该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除“精神权利”的保护。比较TRIPS协议的版权与相关权条款与《伯尔尼公约》(见表2),可见,前者主要是“填补”后者没有明确规定的主题或权利,或者说,前者在后者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保护内容。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相对于任何成员都必须履行的《伯尔尼公约》条款,TRIPS协议的版权与相关权保护义务也属于“追加”。当然,从总体上看,《伯尔尼公约》保护的范围远超过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因此,相对于未加入《伯尔尼公约》的WTO成员,该公约的有关义务仍然是“追加义务”。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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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RIPS协议

|

《伯尔尼公约》             |

   |-----------------------------------|-----------------------------------------|

 |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 无此明确主题,文学与艺术作品包括该主题 |

   |-----------------------------------|-----------------------------------------|

 |             出租权

 

|

 无此明确权利              |

   |-----------------------------------|-----------------------------------------|

 |  保护期限为有生之年加身后50年    |

 

相同                  |

   |-----------------------------------|-----------------------------------------|

 |           限制与例外

 |

 

相同                  | 

   |-----------------------------------|-----------------------------------------|

 |      表演者、音响制品制作者、     |                                         |

   |          广播组织的权利

 |

         无此明确主题              |

   -------------------------------------------------------------------------------

巴黎协议范文第5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系经由历次公约修订会议(1900年布鲁塞尔、1911年华盛顿、1925年海牙、1934年伦敦、1958年里斯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而渐次成型。混同行为、 误导行为和诋毁行为是该条第3项所列举的必须予以禁止的三种不正当行为。根据《海牙会议记录》,这条规定对公约各成员国来说包含了一项共同法律规范,或者必须作为其本国法的一部分予以接受,或者必须由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直接适用。上述专门列举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过是一个最低限度(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作为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水准的一系列行动中的第一步(注: 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1994年wipo国际局出版了题为《 反不正当竞争-世界现状分析》的研究报告(以下简称wipo《报告》)(注: vgl.protection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wipo publication no.725(e) ,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 p.54~60.),它以《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为依据,着重在第四部分论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定义,及前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概念和构成要素。该报告还对那些未在《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第3项中列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侵害商业秘密、 不当利用他人成果或搭便车、比较广告、妨扰广告、恐怖广告、煽情广告、附送赠品、抽彩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探讨。

1994年4 月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条1款强调,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 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第12条及第19 条之规定:第2款又指出,本协议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规定, 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故此,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

wipo国际局根据1994~1995两年计划编撰了《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并于1996年以wipo出版物825(e)公布。对于《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而言,《示范条款》是用现代术语贯彻其精神主旨、巩固其保护基础、细化其原则依据、延拓其示例类型、便利其实施操作的现代化产物。《示范条款》在前言别声明,它主要参考了上述wipo《报告》,并在注解中多处表明trips 协议的相关规定对其编撰、理解与适用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概述

《示范条款》共计6条,第一条款均附有大量翔实的注解。第1条为总则,旨在提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判断标准,并厘清本《示范条款》与其他知识产权法规在适用时应采取的关系准则。第2条至第6条分别界定了混同、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误导公众、诋毁他人企业或其活动,以及关于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等五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每一条大致分设基本原则之款和行为示例之款。由于后者系采取非穷尽列举的立法技术,故而前者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出现,宜于司法机关解释裁量(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 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 p. 21~22,p.18,p.23,p.54~60.)。此外,某些条款还对其涉及的专门术语设置单款来阐明定义。以上行为的界定并不互相排斥,尤其在特定个案中可以同时适用。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和认定,是建立在何为竞争行为之上的。而《示范条款》并不明确论及于此。这主要考虑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能产生于并无直接或实际竞争关系的场合(注:《示范条款》对此在注解中提供了一个示例:有人将一驰名商标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尽管该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如此使用却与竞争有关,因为这种使用使他获得了相对于未使用驰名商标的竞争者的不正当优势,这种优势可能有助于使用人的商品销售。)。其实早在本世纪50年代就有学者提议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扩及到(有限度的)非竞争行为上(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 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 ].)。可以说,《示范条款》就此作出了正式的改进。此外,《示范条款》在注解中指出,虽然自律性团体制订的自律规则一般不能由法院执行,但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参考凭据。

参与《示范条款》编撰的荷兰专家charles gielen教授评论道,本《示范条款》是wipo成员国或其他国家可以用于起草或完善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基准条款和极其有用的工具(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78~80 comments:[1997]2.eipr.)。这无疑是wipo继《报告》出版后,为提高世界范围内反不正当竞争水准而采取的意义更为深远的第二步行动。

三、《示范条款》第1条述要

一种竞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惯例”,是本条乃至整个《示范条款》的核心主题。何谓“诚实惯例”?《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第(2 )项把“商业诚实”的概念留待各成员国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其内涵是与trips协议第39条及其注释所称“诚实商业惯例”,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 条所称“善良风俗”,瑞士《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称“诚实信用”, 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所称“诚实信用”是基本相同的。 它们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社会、 经济、 道德与伦理观念的集合物(注: 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 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在涉及跨国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还应兼顾国际商业竞争中形成的诚实惯例。这也是《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确立以来的一贯要求(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段瑞林译,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行为或行径(act or practice)”意味着不作为(an omission to act)亦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这类行为或行径是否出于营利动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影响(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78~ 80 comments:[1997]2.eipr.)。

本条第1款b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是对《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三(1925年海牙版本)的承继。这些具体的救济措施,暂告阙如。它将留待wipo国际局在对知识产权实施状况进行研究,并适当考虑trips 协议中题为“知识产权执法”的第三部分条款后,续订于本《示范条款》中(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 78~80 comments:[1997]2.eipr.)。为此,本条采用了条款“开放”(leftopen)的立法技术。

本条第2款表明,依知识产权专门法对专利、工业设计、 商标等提供法律保护并不妨碍本条款的适用。从这种意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可对知识产权构成一种补充性保护

四、《示范条款》第2条述要

如前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限于存在直接或实际竞争关系场合。故此《示范条款》第2条至第6条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的“竞争者”(competitor)改称为企业(enterprises), 且在注解中规定法人与自然人皆为其题中之义。

关于商标,《示范条款》第2条建议无论其注册与否, 均应制止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的混同行为。这一方面考虑到保护相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多出于为驰名商标提供更广泛的保护。一般来说,使用某个普通商标于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引起混同;但将相同或类似的驰名商标用于不同商品或服务上时,则极可能导致混同。盖因一旦有人将某驰名商标用在不同商品上,便会使消费者心目中产生该商品与原本某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相关的联想。这种混同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驰名商标注册与否为要件。而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假冒商标须为注册商标始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规定与《示范条款》第2条相比较,尚待斟酌与完善。

关于“商业标识”(business identifier), 概指可藉以传递有关企业或其产品与服务的符号(symbols)、徽章(embles)、 印刷标识符(logos)、广告短语(slogans)等一系列标识。

关于“产品外形”(the appearance of a product),系指与产品本身无关的产品包装、形状、色彩或者其他非功能性特征。《示范条款》在注解中指出,引起工业设计的混同,无论其注册与否,皆可纳入本规定。1990年第3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山东莒县酒厂诉文登酒厂一案,是我国法院明确对伪冒他人产品瓶贴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第一个案例,当时系以《民法通则》第四、五、七条之规定作为二审法律依据(注: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著《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页。)。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文登酒厂的行为应视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引起的混同行为加以禁止。与《示范条款》相比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印刷标识符以及广告短语等产品外形的保护尚属空白。

关于“产品或服务的表征”(the presentation of products or servies),除指企业的广告外,还包括企业的工作服装和店铺风格等。后者颇类似美国《商标法》所称的“商业包装”(tradedress),比如某个餐馆的特有外型、色彩、室内布置,以及专用餐具、独特工作服装等(注:参见孟庆法、冯义高著《美国专利及商标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53页。)。 这些独特的东西与其所有人有着密切的商业联系,顾客看到它们便会联想到这家餐馆。假如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包装,有可能给顾客造成服务来源上的混同。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仅仅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与装潢引起的混同行为。尽管该法第2 条款规定“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但是否由此能认定该法第五条第(2 )项之禁止效力延及利用知名服务(项目)乃至于其特有“商业包装”而产生的混同行为,目前尚存疑义(注: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7月6日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5 款的规定: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可见它们与《示范条款》第2 条所称的“产品和服务的表征”以及“商业包装”的实质内容有很大差别。)。

关于知名人士或著名虚构角色(a celebrity or a well—knownfictional character)的混同行为,在《示范条款》中作为一项专门列出,它实际上涉及到名人或角色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s)的保护问题。早在1993年11月,wipo国际局就公布了一份关于角色商品化权的研究报告(注: vgl. ruijsenaars, wipo — studie uebercharacter mercha nding,grur,int.1994.heft 4.s.309~314.)。该报告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合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作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例如某个人的姓名、肖像、扮演形象以及声音等)。这里所说的“角色”,不仅包括虚构人物,而且包含音乐家、演员和运动员等一类的自然人。其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客体繁多,诸如由虚构的美国动画片主角“米老鼠”的三维化身组成的玩具;使用虚构的日本动画片主角“忍者神龟”的名字或肖像的t恤; 标签上附有“阿兰·德隆”姓名的香水;带有“阿加西”名字的网球鞋以及显示音乐家elton john喝“可口可乐”的可口可乐饮料广告片。最近有人模仿赵本山的声音和形象进行表演引发的纠纷(注:参见魏全胜、金芳著《谁‘克隆’了赵本山》,《法制日报》,1998年3月17日第5版。),表明我国应尽快考虑综合运用包括对表示商业关系的任何事物的混同, 如因商标的不正当使用, 致使企业之间的隶属关系(affiliation )或合作关系(sponsorship)发生的混同。

五、《示范条款》第3条述要

wipo国际局原本建议,在特定情形下,不当利用他人成果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搭便车”(free riding)行为在wipo 《报告》中已有详尽论述(注: vgl.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22,p.18,p.23,p.54~60.)。譬如,按照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如果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不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不通过自主创新,惟一味系统地全盘模仿竞争对手的非专利技术,乃至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原专利技术,在特别条件下会视为盲从或奴从模仿(sklavische nachahmung, slavish imitaion )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参见郑友德著《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模仿行为的规制》,《知识产权》,1997年第4期,第42页。)。然而,在大多数国家, 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认为对不受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成果,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这符合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原则。故编撰《示范条例》的专家认为,若采纳wipo国际局的上述建议,难免与大多数国家所奉行的以上原则相冲突(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wipo最终采用本条第1款的表述。 因此,《示范条款》并没有对盲从模仿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其原因在于,在专门的工业产权法之外再行作出这种禁止性规定,至少当前尚无确定其能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合理性条件。它可以交由各成员国法院依据本《示范条款》第1条第1款,在具体个案中自行认定处理。应随即说明的是,市场上相当多的行为,它们虽然使竞争者遭到损害,却未被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范畴。注解中指出,若此类损害系由合法行为, 比如不含误导的比较广告 ( comparativeadvertising )引起,则可能不涉及不正当竞争。此外,本条示例所列举的行为,若同时引起或可能引起混同,也可根据本《示范条款》第 2条请求救济。

六、《示范条款》第4条述要

本条对《巴黎条约》第十条之二第(3)项第3目的误导行为作了详尽扩展。误导,尤其是误导广告,也许是目前各国最为流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而言,误导可界定为使消费者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其活动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致其作出有害自身利益的市场选择。在判断某一行为或陈述是否为误导时,既不限于固有的虚假陈述,也不限于事实上已使消费者产生假象的陈述,通常只要求该陈述有可能产生误导后果即足。甚至连字句正确真实的陈述亦具有欺诈性。遗漏或蓄意省略信息也可能产生潜在的误导。比如,我国常见的市场促销广告语“买一赠一”,若经营者或广告主不在该类广告中分别表明“买”与“赠”的产品与服务的具体内容,该广告语便有误导公众之虞。故此,《示范条款》的注解指出,为保护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误导行为的认定,不以广告主出于恶意为主观要件。原欧共体《误导广告令》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它要求成员国甚至在广告主无实际损害或故意与过失证据的情况下,须保证制止误导广告(注:vgl.baumbach,hefermehl,wettbewerbsrecht,1988.s.21.ff.)。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 条对误导行为, 特别是误导广告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并在第5条第2~4 项对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仿冒他人商号与姓名,以及伪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引起的误导行为予以特殊规制。前者较为常见,后者则属于《示范条款》第2 条注解中所称不正当使用商业标识的情形。根据《示范条款》及其注解的建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司法保护实践,还应对最近出现、渐有蔓延之势的新型误导行为,如对企业资信和客户情况、企业的隶属关系或合作关系、保证人的地位等方面的虚假陈述(注:1993年12月,南京克立科工贸有限总公司在报刊上宣称,该公司共有六位留洋博士在制凯拉产品,并配有六位博士的姓名、简历。后经查均系克立科总公司杜撰。这是一起利用头衔进行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参见《工商行政管理》,1994年第18期第32页。(待续);以及虚构知识产权与褒奖;甚至有关企业在慈善、社会福利或环保方面的虚假陈述等,予以充分注意。

七、《示范条款》第5条述要

本条对《巴黎公约》第十条之第二(3)项之2示例作了详尽的扩展。与误导不同的是,诋毁行为中所作的虚假或欺骗性陈述,并非针对本企业产品或服务,而是针对他人企业或其竞争对手及其产品与服务,或其工商业活动引起的。而且后一种行为很大程度上也可以适用《示范条款》第4条关于“误导公众”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 不仅虚假陈述,而且不合理陈述也会引起诋毁后果。博登浩森引用1925年《海牙会议记录》,在论及《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第(3)项的诋毁行为时指出,只要存在诋毁竞争者营业、商品或其提供的服务的事实,即使作出这种陈述的人没有中伤意图,也足以适用这一规定(注:参见博登浩森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汤宗舜、 段瑞林译, 权利文献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第131页及注[3],第132页,第133页及注[1].)。这一说法与《示范条款》第4 条注解中关于误导行为的主观要件之构成,颇有异曲同工之处。诋毁行为中对竞争者及其交易活动的陈述,即使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失真,但在特定情形下, 如果攻击(attack )是夸大的(exaggerate)或其措词有贬损意味,也可以视为不正当竞争。

本条注解中说明,消费者协会或者新闻媒介也可能从事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要是这类组织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进行虚假或不合理的陈述,可对他们提出诋毁之诉。由于这个原因,本条款未提及竞争者。藉此结合对本条中“工商业活动”的广义理解,对涉及上述行为的组织提起诉讼是不可避免的。不过,本条款注解中也论及某些国家对这类组织的陈述实施免责的可能性(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

如上所述,本条款的适用不以存在竞争关系为限。按照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首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或者说双方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与服务领域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但现代竞争法的发展早已突破这一传统观念的束缚。就本条而言,即使消费者协会或新闻机构不与某一领域的生产经营者直接发生竞争关系,但若其活动或陈述不顾事实而偏向第三者(比如我国新闻机构出现的“有偿新闻”或“新闻广告”),间接造成其他生产经营者商誉之贬损,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巴黎协议范文第6篇

在世界钢铁企业中。印度铁路公司是近年来“扭亏为盈”的典型案例。谈及印度铁路公司的成功,就不得不提到普拉萨德(Lalu Prasad),正是这个备受争议而又极富号召力的印度铁道部部长倡议了一项重大改革,为印度铁路公司扭亏为盈立下汗马功劳。在这次改革中,印度铁路公司对140万雇员中的中、高层经理进行强化培训。这个培训的承办者既不是印度本土的商学院,也不是美国商校中的佼佼者,而是来自欧洲的、具有128年建校史的法国巴黎HEC商学院。

理念创新,树立商业心态

巴黎HEC商学院自2006年便开始了与印度铁路公司的合作,最近,双方又进一步签署了一份五年的长期合作协议。巴黎HEC商学院的培训重点是帮助迅速成长的中、高层经理人拓宽他们的全球化视野。

在对印度铁路公司高级经理人的培训项目中,巴黎HEC商学院最核心的理念,是树立学员们的商业心态――从以前简单的“铁路”心态转向“运输业”心态,并以此重新审视客户新的需求和期望。另外,该项目将帮助学员们加强了解印度铁路公司的企业治理结构,鼓励他们做出商业决策,培养他们的创新思维能力,使他们重新审视自己的决策方式。

接受培训的经理人们树立了全新的理念,他们未来在印度铁路公司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进而满足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需求。

模式创新,多国教学

巴黎HEC商学院将带领学员们走出印度,去澳大利亚、中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韩国等国家,接触并了解活跃在国际市场上的其他国家的铁路业同行。据了解,赴亚洲学习之旅的培训将分别在韩国、日本和中国三个国家进行。

该培训项目是技术领域研究(40%)和管理课程教学(60%)的均衡组合。巴黎HEC商学院表示,将为印度铁路公司的高管们,提供一个脱离日常紧张工作生活的最佳学习环境,并有机会与铁路业同行及巴黎HEC商学院教授共同探索迅速变化的新环境。

巴黎HEC商学院为学员们配备了精干的教学团队,由教授、学者、专家及顾问组成。教学团队为学员们提供有针对性的课堂教学和各种案例分析,并让学员在企业中扮演对应角色,获得亲身体验的机会。

整个学习之旅是学员们体验不同的环境、文化、技术和管理方法的绝佳机会,通过这些学习活动,学员们将对印度铁路公司所面临的商业挑战有新的认识。

用创新抵御金融危机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不少商学院的高级经理培训项目出现了萎缩态势,全球大部分商学院的注册课程报名数量都有不同程度的减少,而巴黎HEC商学院所受影响并不大。

“我们开设培训项目的目的,就是要让企业管理人员充分认识他们的工作,为企业日后的发展制定战略方针,并给出如何落实这些战略的具体措施。”巴黎HEc商学院高级经理培训副院长伯乐(Bertrand Moingeon)教授说,“这种为客户定制的独一无二的培训课程比几年前更容易被企业认可和接受。”

巴黎协议范文第7篇

一、背景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但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对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另外,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从上讲,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第3条)、最愚国待遇(第1条)、透明度(第10条)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第23条),都可以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很有限,只有原产地标记(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一般例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在关贸总协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则。

巴黎协议范文第8篇

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

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

《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但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另外,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从理论上讲,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第3条)、最愚国待遇(第1条)、透明度(第10条)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第23条),都可以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只有原产地标记(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一般例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在关贸总协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则。

关贸总协定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假冒商品贸易。关于这个问题的谈判在东

京回合时就开始了,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假冒商品贸易的议

题就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关贸总协定的议程,部长们要求理事会决定在关贸总协定框架下对假冒商品贸易采取联合行动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应采取怎样的行动。1985年,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贸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

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庭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

中国家担心,保护知识产权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

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开始,各国也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从政治和技术的角度看,知识产权问题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困难的议题之一。

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获得通过。由于这一协议毫无疑问地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因此,协议的标题最后没有出现这一概念。发展中国家接受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原因是:(1)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因而接受知识产权协议是一种交换;(2)许多发展中国家从80年代开始大量引进外资,这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3)美国等的单边威胁、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更长的过渡期,以及担心美国国会将因为没有知识产权协议而不批准一揽子协议等等,也起到了一些作用。

二、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