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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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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范文第1篇

1、申请执行人的救济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再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参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原则上亦不得参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是合法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不履行还债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1、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恢复执行。

1.2、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从其以后履行原判中扣除。

1.3、申请执行人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另行的。目前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律已赋予其替代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协议,一经履行完毕,执行即是结束。所以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对方当事人可另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合同行为并无二致,体现当事人的正式意思。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一种解合同,该合同一旦形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维护该合同的旅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然可以提讼。

2、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了执行的法律依据。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公证或其他方式是不能取得强制执行力。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力的尊重。如果赋予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则意味着当事人对私权的处份凌驾于公权力之上,法院被当事人左右,显然与法理相悖。

当事人依据和解协议,另行后,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于和解协议中更改的标的,要有相应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有的决定或承诺,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3、被执行人的救济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履行期限,由于申请人的主动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执行。目前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判决书赋予权利人相关的权利,而和解协议是在判决的前提,达成的一种私下处分协议,权利人当然可以随时终止和解协议,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一种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协议一经法院确认,该协议就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不得无故反悔。

和解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合同;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7-0271-02

一、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争论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相互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的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实践中由执行员斡旋促成的亦不在少数。当前,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存在激烈的争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可归结为两种:一种可称为“诉讼契约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诉讼行为,属于诉讼契约的类型之一,其处分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因债权人放弃了执行申请权,因此法院不再执行[1]。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多将执行和解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和解”相提并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乃执行阶段的诉讼和解协议,因此应类比诉讼和解的规定,赋予其执行力,并认为该协议应同时约束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另一种观点可称为“私法行为说”,即认为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消解纠纷的办法,仅为私法上契约,不能对执行机关产生拘束力,但和解协议一经达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重新划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即采私法行为说,正如杨与龄先生所指出,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成立之和解,纵在法官劝谕下成立,亦属诉讼外之和解,并无阻止原执行名义之效力,但具有实体法上之效力,当事人受其拘束;在民事执行处成立之和解,乃诉讼外和解,仅发生民法上效力,并无执行力[3]。有关执行和解性质的争论,多基于大陆法系“诉讼和解”的理论修改而成,然而,“诉讼和解”性质论的侧重点在于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之间如何相互影响,而执行和解之性质所应关注的重点是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依据(原判决)产生何种影响,以及和解协议的救济手段与原执行依据如何协调的问题,忽视了二者在出发点上的差异,将影响结论的实际意义。

二、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为和解合同

(一)和解协议之民法坐标——和解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多将和解规定为一种典型合同——和解合同,是指平等当事人之间自愿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发生所订立的合同。和解合同是重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权益再次分配的合同,因而在具备合同一般要件的基础上,还需满足3个要件:第一,存在争执或有发生争执之可能;第二,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步;第三,双方达成解决纠纷或防止纠纷之合意。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和解合同之概念,各类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仍属于无名合同。而典型化和解合同,不仅能够增加法律适用的便利性,还可以充分关照该合同的特殊性,兼顾其合同效力与解纷功能之间的冲突,大陆法系国家和解合同的发展趋势即印证了典型化的必要性。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债法分则中单设“和解合同”一节,可以为实践中形态万千的和解协议设立鲜明的民法坐标,唤醒民事主体对和解的尊重与保护。当事人针对具体权益的行为上的对立或者意见的分歧即为争执,原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可能对于该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之实现方式仍存在分歧,申请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为解决此特定分歧而达成。此外,双方通常就履行时间、方式、数额等问题相互妥协,属于“相互让步”之表现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能够满足和解合同之要件。

执行和解订立于诉讼终结后,是当事人对判决所确定权利内容的合意变更,属于私权处分之范畴,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中通常不能成为法定的执行名义,在我国也不具有变更和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去除原判决既判力的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既非公法意义上的诉讼契约,也非单纯的私法行为,而属于和解合同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表现形式。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应当满足一般的和解合同之要件,同时,执行员将该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将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等影响,不同于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订立的和解合同。

(二)执行和解协议应为诺成合同

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应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交付标的物或完成现实给付后,该协议才成立或生效。此种观点与我国执行和解协议的适用现状相吻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随时反悔,一旦反悔,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即使反悔,一方也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实践中的做法导致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产生替代原生效判决的作用,否则该协议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拘束力。然而,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即使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不意味着和解协议当然失效;和解协议未经审理并确定为无效时,仅以恢复执行原判决便直接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是不妥当的[4]。将执行和解协议解释为实践合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首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认为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执行和解协议才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债务人在单方控制着该协议是否成立,债务人如果不想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并无制约措施(现阶段法院并不受理追究执行和解协议之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其权利难以获得保障;其次,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周。执行和解多包含着债务的免除或期限的宽延,如果债务人积极履行大部分债务后,债权人找出种种理由拒绝其剩余债务的履行,则债务人无法拒绝生效判决书的恢复执行,该情形又不符合异议之诉的条件,很难维护自身权益;最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多种多样,如果该合同中约定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若一方履行完给付义务而对方尚未履行,认为此时“合同不成立”的观点并不利于保护履行义务一方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执行和解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

(三)记入执行笔录乃合同的生效要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入笔录时并不需要执行员签字,该和解协议是否应当经过执行员的实质性审查,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5]。一方面,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行为并未使其产生对抗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效力,该记入笔录行为不能改变其私法契约的本质;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合意形成于记入笔录之前,双方将和解协议告知执行员并记入笔录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强有力的保障,如果执行员未记入笔录,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效力相仿,不能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等后果。笔者赞同将记入笔录视为执行和解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完成此要件时,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探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作出如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通常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承担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可以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特殊产物,不具有可诉性,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向法院另行,而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然而,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评价与保护不能完全脱离私法的路径,抹煞其可诉性有悖于合同的本质。实践中,某些和解协议的形式无法同原裁判文书进行抵扣:有些和解协议并没有履行内容;还有些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与原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在性质上不一致,无法抵销。执行和解协议形式的多样性、产生争议的复杂性使得将“恢复执行”作为唯一的救济方法有待商榷。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处理和解协议问题的复函中也肯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一概否定其可诉性与和解合同的本质相矛盾。

诚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是债权人最便利的救济方式,但是,在履行和解合同更有利于债权人的情况下,或因和解合同的不当履行需要赔偿损失时,抑或执行和解协议在原判决以外设定了新给付义务等情形下,另行应当是处理和解协议问题最彻底的方式。因而,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抑或另行。上述情形下,原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言辞辩论终结之时,而执行和解协议为“标准时”之后发生的事由,因合同不履行或者新给付义务发生争执时,与原诉之诉讼标的不同,当然不受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如果权利人据此另诉主张权利的,不违反禁止重复原则,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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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利明.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N].人民法院报,2002-01-11(B03).

和解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F7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9-0053-04

一、问题提出: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探讨

在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若一方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因此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否将该协议作为诉讼依据?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存在的对立观点主要是以下两种:一种观点支持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认为,当事人中一方不履行此协议时,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只能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1]例如发生在重庆的一个案例中,谢某向周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谢某未如期还款,周某将谢某至法院。法院判决谢某10日内向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执行当中,双方顺利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谢某向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但到期后,谢某又不偿还借款,周某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是向法院提讼,要求谢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结合本例来讲,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周某可以向法院要求谢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11万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即原告周某不能依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需要指出的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作私法领域内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形成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作为当事人双方根据自由意志达成的新合同,当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时,另一方可根据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此种观点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私权主体根据合意达成的合同,以意思自治原则来支撑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看似符合民法原理,但是却忽略了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性质、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价值分析。

本文观点认为,无论是从法学理论出发进行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实证探究,民事执行和解协议都不具有可诉性,不能作为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讼的依据。

二、 法理解读:执行和解协议缺乏可诉性地位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就执行的事项、主体、方式、期限等达成的协议。[2]该协议具有中止执行程序之效力,协议履行之后,原执行程序得以终结。

(一)执行和解协议之性质探讨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争议主要集中于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位为“私法性”契约,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契约,体现了对私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应当受到私法的调整;[3]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一种“公法行为”,对其性质进行分析时,可从协议的履行程度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起的影响这一角度进行。[4]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进行救济;另一种情况是: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其产生的效力是消灭原法律文书确定下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程度直接影响到原公权力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仍具执行力与否。从这一角度来讲,执行和解协议具有 “公法性”;第三种观点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位为兼具“公私两性”,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既是当事人自愿以意思自治之方式,对执行名义当中确定的权利的行使或义务履行主体、方式、期限、内容等进行的自主变更与合意,同时其履行程度与效果也直接决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仍具执行力。[5]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兼具“公私两性”。本文认为,“私行为”与“公行为”两种观点都不能较全面地概括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而“公私两性”的性质定位不仅强调当事人意志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又释明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两者间存在的内在关联,应当说,这是对执行和解协议之性质较为全面、客观的定位与评价。

另外,在谈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时,需特别说明的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合意达成的契约无疑,确实具有民事合同的私行为性质,但是同时应当注意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合同,其中所指的“生效条件”即为和解协议的履行。[6]在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协议内容,则当事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得再行反悔。

(二)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判断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学界主要存在的观点可分为两派:一派观点是将执行和解协议看作是在人民法院就争议事实做出实体判决后当事人之间就履行义务的主体、内容、方式、期限等事项达成的一种契约,实际上属于诉讼外和解。作为一种诉讼外和解方式的体现,执行和解协议包含了当事人对权利的重新处置,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7]因此,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且只要当事人之间关于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另一派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就争议事实做出判决后,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应属于诉讼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因此属于诉讼中和解。按照这一思路,执行和解与执行名义属于主附关系,执行和解协议在法律上并无独立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内容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诉讼依据提讼。

总之,从法理角度来讲,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公私两性”,在完全履行之前并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只产生中止原执行程序的效力。当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够被完全履行,当事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申请。唯有如此,才能使原来处于中止状态的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承认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不仅引发重复诉讼,造成司法成本多次投入,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会产生以私人间协议抵制、排除公权力权威的结果,从而削弱法律的威严。根据上文从法理角度与实践层面的双重分析,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和解协议所做出的详细规定,本文据此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的价值与意义。因此,在文章开始提及的案例当中,周某不能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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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立平,李佳.论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1).

On the Non-litigating Nature of Executed Settlement Agreement

CAI Hong-tu

(School of Humanities, Panzhihua University, Panzhihua, 617000, Sichuan, China)

和解协议范文第4篇

甲方:男(女),xx岁,住:

乙方:男(女),xx岁,住: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责任内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xxx人民币

二、第一项的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xxx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存一份。

协议人:

甲方:

乙方:

和解协议范文第5篇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非诉讼和解协议,但其乃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对法院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更改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因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其因当事人上诉的提起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可因上诉期间的经过,在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法院判决必然生效的命运,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必然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法院判决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而和解协议仅有赖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以法院判决为准。因此,即使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其效力也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仅通过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和解协议范文第6篇

摘要: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但我国有关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如何确定等问题仍存在争论。因此,加强理论研究,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参考各种学说,使执行和解制度得以完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促进民事纠纷顺利解决。

关键词: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担保;执行时效

执行和解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对执行和解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完全履行,终结法院的执行程序,促使生效裁判文书更好地执行。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执行和解制度仍存在一系列的争议,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稿都单列一节规定执行和解制度。但内容不尽相同,也存在很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各种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论证,统一各种争论,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

1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之争论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针对法院所据以执行的依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变更的行为。对执行依据的变更完全取决于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会引讼程序的中止或终止等;②诉讼行为说。此种观点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取代原执行根据,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执行依据处于同等效力层次。当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③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并存说。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私法上的契约。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经裁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它以追求执行程序的终结为目标。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实际上使原执行程序的中止。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同性质,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有三种不同观点:①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1②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裁判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法院获得确认后,裁定终结原裁判的执行,认可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2③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75条和76条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对于一般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特殊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3除了第三稿和第四稿,第一稿和第二稿也有不同规定。由此可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四次讨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也存在着争论。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时,是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还是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尚存争议。

2 关于执行和解中担保法律责任的争议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常由第三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保证人或为其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物,由此产生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的,能否追加保证人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学者指出:“不能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特殊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履行和不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就不能生效。其次,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执行和解一旦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最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担保。”4还有学者指出:“执行法院经审查,对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担保真实有效的,通常直接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可事先告知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应同时进行公证以赋予担保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该担保的效力及于原执行依据。这样,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即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5

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在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不承担保证责任。通说虽如此,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几乎不可能得到实现。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毫无意义,甚至可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程序来拖延执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因此,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就可以解决问题,应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3 申请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之争议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是否应该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时效进行限制,执行时效是否中断或中止,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① 申请恢复执行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减去应当申请而未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如果超过期限申请恢复主执行的,则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6此种观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和《民诉意见》第26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使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中止的功能;②执行和解是执行中双方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属时效中断。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使执行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协调统一起来,在立法上应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将执行和解作为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7③《民诉意见》第267条规定了当事人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因人为增加了一道程序,反而容易被当事人滥用,尤其是当前很多执行员在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因超过了恢复申请期限丧失了债权,这就意味着执行和解协议削弱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这完全与强制执行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应取消《意见》第267条对债权人设置的恢复申请期限的限制,而且进一步规定在债权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8

4 完善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言

经过对各种学说的归纳总结,为《民事强制执行法》颁布时规定完善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4.1 改变单一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仅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执行时效中止,赋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单一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此,在立法中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不赞同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有违背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是经过法定程序审判后赋予的逻辑。当然,应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又向人民法院。否则,可能使申请执行人获得双重受偿,损害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4.2 明确执行和解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执行担保做了简要规定,没有关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立法时应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法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时,则可以在履行和解协议中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使其承担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保证责任的漏洞,促使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4.3 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四次修改稿的规定,均要求执行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同时,应该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违反协议所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使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完备的合同成立要件。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的,法院更容易根据完备的合同条款进行审理并及时做出裁判,使执行和解协议更具有可操作性。

4.4 明确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过程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正如学者论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处分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结果,既体现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又证明了债务人对债务的允诺,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如果允许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可以中止或中断,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的缔结引起的应当是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9因此,应修改《民诉意见》第267条的不合理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可以考虑加入一条:“执行和解协议将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不适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时效,从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重新计算。”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减少被申请执行人一方制造执行和解陷阱,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执行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且不同规定之间还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等问题。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历经四次修改和讨论,虽然草案对执行和解制度已经引起足够的重视,但从四次草案稿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的界定存在前后矛盾,各种学说的争议激烈,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抑或只能向人民法院另行等问题没有统一的结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时效有何影响等问题,学者见仁见智,使当前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不能很好地服务于执行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应该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时,重视并解决执行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的各种争论,使执行和解制度发挥其功能,这对缓解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执行难问题,促进纠纷最终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5(6)

[3] 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6(1)

[4] 常怡,肖瑶.执行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112);

[5] 范小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J.河北法学.2008(6)

[6] 雷运龙.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J.政法论坛.2010(6)

注释:

1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

2 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3 同上注,第223-224页。

4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5 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6 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页。

7 刘柱、安宪斌:《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

和解协议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执行和解 和解协议 民事执行

执行和解制度广泛被各级法院运用于司法实践,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协商达到以新的协议来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与此同时,执行和解制度也面临着诸多实践和制度层面的问题。因此,规范和完善和解协议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

一、执行和解的原则性规定

(一)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自由支配”。??对该原则可做以下理解:(1)处分权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其他人只能在法定或委托权限内代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2)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的形式表达民事权利;(3)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之内处分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其处分权的行使是受一定限制的、相对性的。

执行和解属于该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通过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自愿协商达成法律文书中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数额和期限、标的额等的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可因被执行人的按约履行执行结案,也可因被执行人的再次违约而恢复执行。

(二)限制处分原则

首先,对当事人执行和解进行限制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无论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都是以消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本目的的,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能与该目的相矛盾,否则民事诉讼制度就不能实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其次,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和解成立的要件

执行和解的成立需具备一定要件,也只有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和解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一)主体适格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来达到一定法律效果,所以执行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其他人不能成为执行和解的当事人,委托人进行执行和解的前提是具备特别授权。

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即由被执行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财产担保和保证人连带担保两种方式。在实践中,保证人的连带给付义务一般在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发生,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方式表现为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法院可以依据和解协议的保证条款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下,可以认为保证人也是执行和解的当事人之一,保证人依其保证承诺而自愿加入执行程序中的诉讼法律关系,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但是,对于执行和解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参照《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来审查,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应当接受其保证担保。

(二)须由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进行

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平等原则自愿、自发地达成,这不仅表现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还表现为当事人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是自发的行为。

(三)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民法基本理论,行为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利益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是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也是执行和解合法性的要求。

(四)发生在执行程序中

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可以在达成一致意见后针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更改,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来代替之前的既定裁判文书。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具备以下方面的特点:时间上的界定点需在进入执行后、和解协议的确定需出自双方的自愿、执行和解的标志是和解协议的确定、法院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可以将和解协议的相关内容计入笔录。

和解协议的确立将对原裁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程序上的表现是:(1)法院可在和解协议达成时以执行裁定书的形式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法院可在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做结案处理;(3)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以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人也只有在受到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反悔”,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在实体法上的表现是:被执行人在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即原法律文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均不再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作出后权利人申请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协议,即执行前和解协议,它与执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前者只受到民事实体法约束,后者受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约束;(2)前者的达成只要有双方的一致同意即可,后者的达成还受到司法程序的审查,否则将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3)前者是普通的具备争议性的民事协议,如果违反,具备可诉性,后者的法律效果由民事程序法加以约束,具有准司法文书的性质。

(五)应当订立书面和解协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书面形式不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是执行和解协议得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目的要求。

三、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疏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属任意性规范,其效力属不确定状态,履行的主动权完全在于义务人,如果义务人依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作结案处理;如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只得再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申请。如出现被执行人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死亡等事件,权利人将可能永久丧失权利。另外,立法和理论界均认为和解应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不允许执行人员直接参与,以体现和解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因双方学识、经验、法律水平存在着差异,和解标的、数额、时间、履行方式等要件又含糊、不明确、内容和逻辑上有歧义等原因,致使在履行时各执一词,产生纠纷。

(二)情势变更导致义务人无力履行

和解时义务人确实出于真诚和自愿,但在履行中出现了某种难以预料或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和解协议最终难以履行。如对第三人的债权未能按期实现、被执行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以上这些情况均属于不履行和解的例外,不应归责于义务人。

(三)利用执行和解达到拖延目的

实践中表现为:(1)拖延。权利人为缓和关系、实现债权而同意和解,但履行期限到后对方仍一直拖延,权利人只得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逃避。债务人已经服判,但无意履行,假意和解,履行期限到后人去楼空;(3)变通。债务人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备申诉、抗诉争取时间而故意和解;(4)反悔。债务人在达成和解后准备履行的过程中反悔?

四、完善和解制度促进和谐执行

(一)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定位

首先,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包揽执行和解的一切程序。就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其次,不能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执行和解,要适当、合理地发挥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具体包括:(1)在执行程序当中桥梁和媒介作用,适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2)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3)提出执行和解的方案或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二)加强对执行和解的监督和跟踪力度

在和解协议达成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应提醒甚至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实现。对以和解形式故意拖延、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作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参考依据。

(三)和解协议的履行应有合理的期限

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在自行约定履行期限时不规范、不严谨的现象,譬如将履行期限规定得过长,致使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中止状态而无法终结,甚至中止几年后又因当事人反悔而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因此,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合理限制。例如6-12个月。

(四)严格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

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通常已放弃部分权益,如到期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后再给被执行人进行和解乃至反悔的机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另外,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反悔后可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导致当事人在和解协议问题上态度很不严肃,常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规避执行的手段。因此,应限定执行和解的次数,可采取执行和解不得超过两次,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执行效率。

(五)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和解协议范文第8篇

关键词:执行听证程序执行和解

一、执行听证、执行和解的概念及意义

执行听证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相关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实体权利的请求时,由法院执行机构的裁决合议庭召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异议人及与执行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庭,听取他们的陈述,审查其提出的异议或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公开审查方式。听证中的执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当事人或案外人、证人等人参加,由执行法官主持公开审查其异议或申请时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同案外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主协商达成合意的行为,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过执行听证实现案件和解终结实质是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在执行听证中达成和解协议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执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执行人员暗箱操作,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出现,避免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执行法官的执法不公、不作为、消极执行,又限制了当事人的不规范举动,真正体现了新时期执行工作“阳光执行”的特点。

二是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通过执行听证达成和解协议,既确保被执行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和解协议内容,避免了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使被执行人难以承受压力的弊端,又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利于调动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主动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并增强对法院执行工作性质特点的理解。通过召集大家听证,执行法官能够向他们释明民事执行案件过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四是有利于避免人情案。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举证,法官的调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暴露在大庭之下,使说情者无言以对,有的说情者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和解,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

五是有利于减轻当事人时间、精力、财力方面的负担,节约法院执行成本。通过听证及时和解提高案件执结效率,又能及时维护案外人的利益。

二、听证程序中执行和解的约束力

根据民事诉讼第211条及其适用意见第22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条是针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的,是有章可循的。但是事实上,有部分案件在听证过程中由案外人参与执行和解,此和解协议的约束力应如何认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同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应产生拘束力。听证过程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有案外人参与,此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存在于履行完毕之后,即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当然需要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不仅体现在履行完毕后消灭原有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可依协议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就当事人来说,如果案外人履行协议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选择依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依协议另方当事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案外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则视为放弃原权利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案件恢复到听证前的执行状态。如果权利人要求诉讼案外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此外,为了强化听证中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应把这种具有代替原法律文书效力的协议规定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的特殊的和解协议。这种特殊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以协议内容取代原来的执行内容,并经法院审查确认,从而具有执行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这样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得以真正强化。

三、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