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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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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1篇

我保证被告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候审不误 。被告人如有潜逃、继续犯罪等行为,我立即向公安局报告。

此致

公安分局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2篇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3篇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所谓的案底,我们一般是认为违法犯罪前科,取保假审只是一种强制措施,如果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到时间予以解除后,若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是不会有案底的。

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来源:文章屋网 )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4篇

本文首先概述了取保候审的概念及适用范围,介绍了我国关于取保候审方面的立法情况,找出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即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取保候审在具体适用上较为混乱;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建立,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利。然后,介绍了美、英、日等一些外国的保释制度,以及他们的适用的范围和特点,并通过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相比较,找出了他们的共同点及不同点。他们的共同点是性质相同、目的相同、申请适用的主体相同、取保方式相同、附加条件基本相同。而不同点是理论基础不同、适用范围不同、适用对象所有不同、决定机关不同、有关变更与撤销保释的规定不同、能否救济不同。通过比较,从中可以看出,虽然外国的保释制度本身也不尽完备,但其在保证刑事诉讼制度正常运转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有必要借鉴外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以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借鉴美、英、日等国做法,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使之不致过于宽泛,且宜于操作。2、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一个“批保”部门,与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侦部门为具体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有权对取保候审决定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审批机关可依执行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做出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决定。同时法律在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的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原则上要在取保期间审结案件。3、建立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与救济体系。

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适用于:(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九六年以前的原刑诉法对此仅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九六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取保主体、取保方式、取保期限、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以及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承担的义务等做出明确规定,增加了可操作性。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个很大的进步,有利于加快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进程。但勿庸讳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符合强制性与社会危险性大小成正比的诉讼法理。但问题在于第二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又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难免会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决定是否用采取保候审时完全依据主观判断,而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这也与我国还未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有关。虽然立法上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因没有相应的操作标准,加之公安人员还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对于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做一些细致的调查工作,而是将他们视为有罪并予以羁押以防万一。

(二)取保候审在具体适用上较为混乱。主要存在下述弊端。(1)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这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各机关受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多适用财产保,少适用或不适用人保现象的发生。但因检察机关有权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加大机关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另外,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由于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难免会发生公安机关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2)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呢?法律对此未做出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如果是前者,假设公安机关用完了12个月的期限,就无异于剥夺了检、法两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如果是后者,取保候审期限将长达3年,明显与立法初衷相违背。(3)实践中取保方式带明显的倾向性,财保占相当大的比例,甚至于有些单位干脆对人保置之不理,专门适用财产保证,即“拿钱换人”,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经济窘迫,或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能取保候审,而富裕者用区区千余元即换回人身自由。

(三)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建立,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利。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形式。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具体监督措施,因而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被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在被没收保证金,保证人被处以罚款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申请复议、要求复查等,就可能出现违法不当没收保证金和错误罚款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不利于全面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外国保释制度概述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而获取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本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制度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较为相似,但又有很大区别。

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首次确立了保释制度,明确规定了被羁押人享有申请保释不予羁押的权利。该法对后世影响很大,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纷纷确立了这一制度。如美国联邦宪法第8条修正案、英国的1976年保释法、日本刑诉法第88条到第98条都有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纵观这些条文,我们发现,虽然各个国家不同属一个法系,历史背景、政治条件、法律文化也各异,但在保释制度上却具有较大的共性。

首先,外国的保释制度都是作为羁押的配套设施而存在的,保释以羁押为前提,无羁押则无保释。其次,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即法律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在外,是归还他们应有的自由权利而不是重新赋予他们自由。保释权在西方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还与沉默权密切相关。这是保释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第三,保释制度适用时间较为灵活。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时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都存在保释问题。最后,关于保释的适用范围,各国规定得都较为宽泛,这是因为在外国,保释普遍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英国保释法和日本刑诉法均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即明确规定几中不予适用的情形,除此之外均可适用保释。在美国,所有司法区对除死罪外的轻罪被告人都适用保释,对死刑、重罪被告人适用保释与否,有些法律规定不予适用,大多数州则规定由法官或司法官酌情决定。因而,在外国,一般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罪和重大犯罪除外)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都可以交纳保释金、具结或提交保证人的方式获得保释。其中,交纳保释金是实践中采用的主要取保方式。对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不交纳保释金的自我具结和提交保证人的方式获得保释。

除此之外,各国的保释制度还规定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交纳足额保释金的同时,必须遵守一定的附加条件。这些附加条件通常是:保证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传随到;保证在保释期间不再犯罪、不影响证人、不妨碍本案或其它案件的审判。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规定,则会导致没收全部或部分保释金、撤销保释并逮捕被取保人,甚至对被取保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决定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而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行为的发生。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外国保释制度之比较。

(一)相同点。我国的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妨害侦查、不逃避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与外国保释制度相比,二者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性质相同。保释和取保候审都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必经程序,而是对某些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条件地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度。2、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3、申请适用的主体相同。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有权申请适用保释或取保候审的主体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以及辩护律师。4、取保方式相同。即都采用财产保和人保(具结、他人提供保证书)两种形式。在实践中,多采用财产保,在少数情形下采用具结或他人担保方式。财产保和人保一般不同时采用。5、附加条件基本相同。如被取保人必须随传随到,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或隐匿罪证,不得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等。6、保证金的确定原则相同。即都是根据犯罪性质、情节、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来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在美国,许多基层法院事先拟定一份与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正比的保释金表格,法官就根据指控的罪行与表格所列的金额“对号入座”,执行起来非常方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

(二)不同点。除上述相同之处外,两者在下述几个方面存有较大区别:

1、理论基础不同。外国保释制度给予符合保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羁押的权利,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切实贯彻。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最后定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并不因被指控犯罪而丧失,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应当是自由的。而且仅当这种自由可能会严重妨害诉讼的正常运行或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时,它才会受到限制。保释制度正是基于无罪推定的理念,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本属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归还他们,充分体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功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这项原则并不构成取保候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这一点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就可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一项是针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必要予以羁押的。第二项主观色彩较浓,缺乏可操作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是什么?完全由司法工作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实际操作中,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除此之外,从严适用取保候审。因而有相当一部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仍被关押在看守所内。另外,取保候审还可以适用于不能在法定侦查、审查期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审查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法定侦查、审查时被羁押,说明他们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那后来为什么又可以适用呢?原因在于公安、检察机关未能在法定侦查、审查期内结案,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更换另一种强制措施。否则,公安、检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将构成违法行为。因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还不是完全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上。理论基础的不同,是外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最大的区别。2、适用范围不同。从表面上看,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较外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大。如英国保释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人无权获得保释:(1)被指控犯有叛国罪的;(2)逃犯;(3)有与所控罪行相同的前科;(4)曾被保释而未按时到庭受审者。除此之外的被告人均可获得保释。总的来说,在外国,保释一般不适用于死罪或重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因而从法律条文上看,取保候的范围较保释的范围宽泛。但实际上,公安机关除对一些轻罪和逮捕后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适用取保候审。3、适用对象有所不同。保释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取保候审的适用不以羁押为前提,无论是在押的还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4、决定机关不同。在英、美、日等国家,羁押权和保释权统一于治安法院或地方法院的法官。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而且,各机关做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受其它机关约束。5、有关变更与撤销保释的规定不同。在日本,如果被告人有刑诉法第9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官可以依据检察官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保释。保释还可能因为被告人被判决监禁以上刑罚而失效。在撤销保释时,法官可以作出裁定没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8条规定:“违反任何一项释放条件的人,应当撤销保释,决定羁押,并以藐视法庭罪。”在英国,如被保释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除没收保释金、撤销保释外,还可以逮捕被保释人,以潜逃罪论处。我国刑诉法规定应当变更与撤销保释的情形有:(1)被取保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性危害的;(2)有疾病和哺乳自己婴儿的条件消失的。对于有上述第一项情形的被取保人,没收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如保证人有过错,还应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逮捕,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区别情形,选择或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6、能否救济不同。在日本保释的撤销是

法官依据检察官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这种撤销保释的决定必须附加理由并且允许上诉。美国保释法也明确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有权对释放或羁押裁定申请复议与上诉。这样,就把法官的保释和撤销保释的裁定置于当事人监督之下防止法官侵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也使保释制度更为科学、完善。但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对取保候审决定表示不服。

四、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第三部分将外国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作了一番比较,从中可以看出,保释制度虽然本身也不尽完备,但其在保证刑事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其中有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外国在这方面的有关作法,笔者认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应遵循以下思路:

(一)借鉴英、日、美等国做法,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使之不致过于宽泛,且宜于操作。比如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对除死罪、重大犯罪(结合刑法有关标准)、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适用取保候审,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保障人权的作用。同时立法还应规定取保候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以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践证明,只有确立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取保候审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外国保释制度均规定保释由法官或司法官决定,并严格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有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实现法律的公正。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第一,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一个“批保”部门,与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为具体执行机关。具体执行机关有权对取保候审决定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审批机关可依执行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做出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决定。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够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确保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第二,法律在明确规定取保候审制度期限的同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原则上要在取保期间审结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办过取保手续,到检察机关就无需再办此手续,以此避免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在取保方式上,应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不能强行要求其采取某一种保证方式。在保证金的确定上,应根据犯罪的性质、有无前科、主观恶性大小、家庭经济状况好坏制定一个统一标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收取保证金、保证人的罚款,并负责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的监督工作。这样规定有助于统一适用法律,促进公检法三机关提高办案效率,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与救济体系。刑诉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基本原理。因此,有必要对取保候审权力加以制约。具体方式建议如下:对审批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批保部门)做出的取保和撤销决定不服的,具体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应有权要求审批机关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审批机关申请复核,该复核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参照外国保释制度立法,我国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对取保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具体表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公安机关不予取保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对没收保证金或处以罚款的决定不服时,被取保人或保证人有权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复议。鉴于此种复议是一种刑事执法的补救措施,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

参考资料:

①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二版。

②周其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三版。

③李忠诚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第一版。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5篇

51岁的朱才成是湖北省仙桃市远宏无纺布制品厂(以下简称“仙桃远宏厂”)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他的企业正处于鼎盛期时却戛然而止。原因是,他被网上追逃、跨省羁押,在家属上交72万元被取保候审后仍麻烦不断。

期间,他跑去深圳躲避,从不敢抛头露面。

直到今年9月,这种惊惶失措的生活才告一段落,朱才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被公安部认定为“错案”。

2013年10月8日,办案机关将80万元的案件退款返还给朱才成。但在这之后,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启动追责机制。

不可思议的“职务侵占”

朱才成近5000平方米的三层厂房空空荡荡,至今已闲置6年。

偌大的车间里,仅可看到少量手术服、窗帘等无纺布产品丢弃在角落中,办公桌上蒙上了厚厚的灰尘,显示已久未有人使用。

事实上,这个企业在2006年时拥有不错的销售业绩和规模:当时拥有职工200多人,销售无纺布材料2800万元,出口无纺布制品700多万元,产品远及美国、加拿大。

现如今,曾红火的企业已经彻底垮了。

在仙桃,认识朱才成的人都说他是一个颇有经济头脑的商人。当时他掌控着其所在地无纺布企业的原料供应。而他的供货商是位于湖南岳阳的湖南长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进公司”)。

2006年之前,两个公司一直合作愉快。

2006年随着仙桃市场完全打开,合同快到期,双方因货款和提成没有结算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原告,朱才成将湖南长进公司至仙桃市人民法院,而对方也将朱才成到岳阳市法院。

2007年8月22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刚刚开过庭,案件还在正常程序中。谁也没想到,6天后,朱才成突然被岳阳警方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羁押,仙桃市人民法院不得不宣布中止诉讼。

对于涉嫌职务侵占罪,朱才成觉得不可思议。

湖南长进公司虽然是国有企业,但朱才成称自己“不是湖南长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它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且与湖南长进公司签订的《仙桃销售办事处经营服务承包协议书》也是民事代销合同关系。经济纠纷与职务侵占是风马不相极!”

躲在荷塘3小时

在被岳阳市警方羁押前的一个月,即2007年的7月12日,朱才成的名字就已进入到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名录中,只是朱本人并不知晓。

8月28日,朱才成和妻子去当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民警发现其已被网上追逃。案件类别上写着:职务侵占案;简要案情及附加信息一栏写有:2004年至2006年,朱才成担任湖南长进公司驻仙桃销售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侵占应收货款200余万元。

民警请示派出所领导后,当场将其拘留,并根据网上信息通知了办案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公安分局刑侦大队。

当天下午4时,岳阳楼警方10余人出现在彭场水陆派出所。

当时民警将朱才成围了起来欲强行带走,朱才成的妻子赶紧给他的律师打电话。律师赶到现场时,对岳阳楼分局民警表示:两家企业是经济纠纷,你们这样抓人是错误的。不过办案民警表示:抓错了我们赔!

混乱中,朱才成得以逃脱。他躲在厂房后面荷塘的荷叶下3个小时,才敢上岸。

一个月后,他还是没逃出岳阳警方的视线,被羁押。

羁押期间,警方的问话内容很简单,只是问朱才成为什么又注册了另一家公司“仙桃市明光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朱才成表示,以前办的是工厂,没有出口权。办这家公司是为了和国外做生意,出口无纺布产品。

9月30日,被岳阳市警方羁押32天的朱才成恢复了自由。

后来朱才成得知,取保候审的代价是妻子吴友枝交钱领人。当时警方要求吴友枝交钱,金额从200万元谈到100万元,吴友枝东拼西借向岳阳市警方交了72万元钱,岳阳市警方还扣押了朱才成的桑塔纳轿车才同意放人。

据朱才成反映,把他放回来之前,岳阳楼警方要他照抄一份早已写好的保证书,并在上面签字。保证书中的主要内容是朱才成在当年12月15日前要再退赃款30万元。

取保回家的朱才成,先后几十次接到岳阳楼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的催款电话。他怕再被抓,跑到深圳待了10天、在招待所躲了几天,去邻居家、亲朋家东躲,就是不敢回家。朱才成虽然知道自己没有犯法,但看到警察就害怕。

艰难纠错

此番事件导致朱才成的工厂被迫停摆,吴友枝踏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但直到2012年7月,朱才成的案件才有一线生机。

当时,因取保候审通知书被仙桃民警不小心弄丢,吴友枝和民警发生争吵。她找到了时任仙桃市公安局政委卢启华,要求组织出面解决问题。

卢启华认真研究了她拿来的举报材料,认为朱才成一案确有瑕疵,立即向仙桃市公安局领导班子进行了通报。

“我们与朱才成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帮助他们主要出于维稳大局。问题如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对我们地方维稳有益无害。”卢启华坦承。

此后,仙桃警方几次与岳阳警方沟通,也多次向公安部汇报情况。

在公安部警务督察总局的督办下,2012年11月30日,岳阳楼公安分局作出了《撤销朱才成职务侵占案》决定书。

2013年9月27日,在岳阳市公安局,由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领导、湖南省公安厅督察总队、湖北省公安厅督察总队等六方人员参加的会议召开。会议的主要议题就是解决朱才成的诉求问题。此时,朱才成也在会议室门外等待消息。

参与会议的卢启华称,会议认定该案是“错案”,初步形成“撤销案件、纠正错误、做好理赔、追究责任”的结论,岳阳警方高度重视并当场表态,会上的问题下去要抓落实,不过夜,同时组成专班向朱才成当面道歉。

会议后,岳阳警方积极准备退款。

10月8日,朱才成拿到了80万元的案件退款。这80万元,朱才成认为包括自己6年前交给岳阳警方的72万元,以及一辆小车的暂扣款。

不过,在签字时,岳阳警方并不同意他写下所领款项的明细,只允许他在一张领款凭单上写下金额。

“这不公平。”朱才成对这一结果并不满意,要求警方赔偿。他自称不是“狮子大开口”,而是希望办错案的公安机关能给予他合理的赔付,出具正式的文书,并向他公开道歉,恢复他的名誉,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仙桃市一名不愿具名的政府官员认为,岳阳警方的态度并不积极,只是出于一种应付。

不过,这种说法却被岳阳市官方否认。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6篇

二战后,随着经济全球化愈演愈烈,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也日趋明显,形成了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标准,也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

对照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与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逮捕制度具有两个根本的缺陷: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缺乏科学的操作标准。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乏与对策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涵义指为了防止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司法审查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审查原则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审查原则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它缘于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原则。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的处理,不应由侦查机关单方面决定,应当由保持中立,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法院来审查。从政治结构角度看,司法审查是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的必然要求。“权力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侦查权是一种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强制措施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内容,同时,侦查权具有自我扩张和自我膨胀的本能,如不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限制和约束,极容易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司法权约束侦查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我国《宪法》第37条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以及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不同,我国对批准逮捕实行检察审查。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但检察审查不同于司法审查。在控辩审的三方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属于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辩方,控辩双方的利益是根本冲突的,两者都是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因此,检察审查不符合自然正义“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理论中,侦查权依附于控诉权,侦查是为控诉作准备,侦查权与控诉权具有同质性和同构性,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逮捕请求进行审查批准的活动,仍然属于内部审查,其对侦查权限制约束的性质与力度,与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的法院的外部审查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

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如上所述,司法审查较之检察审查有天然的优势。第二,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参加国,己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约定必须遵守”,建立司法审查(法院审查)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第三,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司法审查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因此,建立司法审查(法院审查)制度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对于建立司法审查的方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如有学者认为:建立预审或者侦查法官制度,目前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也可以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职能。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担任预审职能。’国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一般由治安法院承担,审判法院不参与。因此,理想的方案是成立治安法院,由其负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然而成立治安法院意味着司法机关的重大变革,在目前的情况下,这种主张不太可能进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视野,所以这种方案还不具备现实可行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下,比较理想的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如果被批准逮捕人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备逮捕条件的,可以撤消逮捕决定,立即释放被逮捕人。这个方案的主要优点有三点:第一,在不对司法机关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种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与西方国家的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区别,但毕竟赋予被逮捕人司法救济权,被逮捕人可以通过法院的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对人权保障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第二,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虽然学界对此多有非议,但笔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规定应当得到最高的尊重,同时,对宪法的修改也应当十分慎重,频繁的修宪是对宪法的嘲笑。因此,通过修宪来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不适宜的。第三,设置检察审查和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对逮捕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保障人权。作为控诉机关,检察机关有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天然倾向,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承担着客观公正的义务,不批准逮捕和作出不决定就是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的表现。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不仅有利于其履行客观公正义务,而且能够避免由法院批准逮捕带来的弊端。

二、科学的操作标准的缺乏与对策

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对羁押规定详细具体的审查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如《德国刑诉法》从逮捕理由、进一步的逮捕理由以及对轻罪待审羁押的条件这三个方面对羁押的条件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刑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都是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个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关于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I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I)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琪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这个规定从表面上看很具体,但由于没有对“可能”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被歪曲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

综上所述,与国外的情况相反,我国的逮捕条件规定得十分简单,缺乏操作性,甚至是形同虚设。国外不仅对逮捕规定了具体详细的条件,而且规定保释制度,作为逮捕的配套措施。如在美国,主要有4种保释方法:财产保,具结保,无抵押的出庭保证书,附条件保释。正是由于这种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释制度,在美国,1987年只有。1988年只有22%的人未获保释。’国外通过严格的逮捕条件和宽松的保释制度,将长时间羁押的人数控制在最低限度,有效地避免了羁押所带来的风险。我国的取保候审是一种独立的制度,不同于国外的保释制度,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我国的逮捕的条件不仅应当具体详细,而且应当严格掌握。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逮捕的条件加以规定,以此作为科学的操作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应予逮捕:

(1)有证据证明己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自杀、逃跑、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打击报复行为。既然己经产生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然有逮捕的必要。

(2)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所以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的危险性程度的评定问题,因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应论重刑。’累犯行为的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是对其从严处置的依据。”’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与累犯一样,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有逮捕的必要。

(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这些犯罪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逃避侦查的能力很强,社会危险性很大,有逮捕的必要。

(4)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对犯罪嫌疑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说明其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有逮捕的必要。

(5)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实践证明,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可能性很大.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有逮捕的必要。

(6)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说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当然有逮捕的必要。

即使出现上述情形,也并不意味着必须逮捕,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不予逮捕:

(1)过失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没有的动机和目的,因此,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小,可以不予逮捕。

(2)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防卫过当同正当防卫一样,均属于防卫行为的范畴,防卫过当的最初必定是进行防卫,它也是在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前提下,针对不法侵害人,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实施的。”‘上防卫过当一般表现为过失犯罪。避险过当与防卫过当一样,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小,可以不予逮捕。

(3)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的自首是反映其对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和悔罪的表现,即使是因慑于法律的威力而‘洗手不干,,也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或消除。”立功同自首一样,反映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或消除,可以不予逮捕。

(4)当判处缓刑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也是将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置于社会之中的关键因素。既然犯罪分子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己丧失人身危险性,关不关押对社会的效果均相同,可以不予逮捕。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7篇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均要求我们在面对未成年犯罪人这样一个特殊群体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研究、探索和开展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从而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一、通说意义上的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通常将其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因为上述定义将社区矫正的概念限定在“判决、裁定、决定”之后,将社区矫正视为针对刑事犯罪而设置的一种实体上的后果,本文将之称为“狭义上的社区矫正”。

过去,狭义上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专门的制度从未被我国相关立法予以确认,但是在刑罚制度中,还是可以找到包含狭义社区矫正理念的相关内容的。例如:刑种中的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量刑中的缓刑制度,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改变这一立法现状,该修正案将刑法原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相对应的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明确实行社区矫正。这一做法充分表明,近十年来狭义上的社区矫正作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进行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在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可以作为一项制度长期执行下去的。

二、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具有更广泛的涵义

从针对的对象不同来区分,社区矫正可以分为针对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和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在未成年犯罪人身上更能体现其重要意义,也更容易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国际社会对少年犯罪处置的主流早已趋向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条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8・1条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社区矫正正是这一趋向的集中体现,因为采用该制度既能使未成年犯罪人受到一定的惩罚处罚,又能让其在社会大众的关心、指导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尽快回归社会。

其二,社区矫正能够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在羁押场所中的交叉感染。未成年犯罪人一旦涉入刑事诉讼程序,羁押通常不可避免,而现阶段由于司法资源的不充足,许多羁押场所并不能真正执行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分别羁押的相关规定。正处于发育成长阶段,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被羁押,他们就会同原本熟悉的生活环境相隔离。而处于陌生环境中的他们,需要寻找一种心灵上的寄托,追求一种归属感,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与其关押在一起的成年犯罪人就容易成为他们投靠与倾诉的对象。未成年犯罪人由于缺乏辨别能力与自控能力,对这些成年犯罪人进行的一些反面教育,传授的新犯罪伎俩无法分辨或甚至由于好奇与之结成新的犯罪同盟,返回社会后再次实施犯罪或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这种交叉感染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深刻表明“羁押、监禁”等这种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和改造根本没有达到原本的目的。

其三,社区矫正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相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未成年犯罪人作案多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很多是意志薄弱或是情感冲动造成的,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认识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更容易被教育和改造。将其置于社区矫正制度中,通过各种社会力量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亲情感化、行为矫正、物质帮助,使得未成年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同龄群体的前提下悔过自新进行改造,对于他的正常社会化是必要的。

但我们应该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虽不乏狭义上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如果把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仅仅定义在“刑罚执行方式”,即上文所述的狭义的社区矫正这样一个概念层面上,不仅不利于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也没有发挥其在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方面的全部优势。我们应赋予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一个更广泛、更全面的概念。目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普遍做法是:将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所接受的一切外遇措施都称作社区矫正,无论是审判前,还是审判后,甚至是已被刑满释放后。而且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各种社会帮教措施,也不仅仅局限于在审判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实施,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审查、审判环节都有一些跟踪帮教措施同步推行。

三、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方法和途径

检察机关作为办案机关及法律监督机关,在参与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方面充分发挥着自身职能与优势,通过提升社区矫正在未成年人社会管理中的地位,努力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并积极开展对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

(一)转变思想观念,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

司法实践中,司法者们通常认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监禁措施,可能会给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一定的风险,例如犯罪嫌疑人的脱保、在传讯时不及时到案、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而且由于来沪未成年人多系民工二代子女,或是脱离家庭监管独自在沪的打工人员,非羁押后的监管问题事实上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检察机关有时不得不对涉罪未成年犯罪人采取羁押措施,由此导致不捕不诉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但经过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我们发现如果工作做得到位,对不予批捕的流动人员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监禁措施,对不的流动人员适用帮教工作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和措施得到较好的解决。尤其是在对象涉及未成年犯罪人时,未检干警应充分认识到加强不捕不诉适用率是对轻罪未成年人实行非羁押处置等优先保护措施,同时也是提升对这些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挽救效果的有效途径,所以应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区别于传统监禁刑的特殊矫正作用。

1.进一步完善“慎捕”制度。审查案件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人,经审查认为其行为虽已涉嫌犯罪,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且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程度、有效监管条件、就学就业和完成义务教育等情况,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且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就不应当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坚持以逮捕为例外,不捕为常态,尽量不适用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2.进一步完善“慎诉”制度。本着挽救与打击并举的原则并结合案件实情和性质,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用好暂缓、相对不诉等权力,这是落实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有益探索。先由检察机关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涉罪未成年人继续求学、就业,并坚持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根据其悔改情况再决定是否。

3.庭审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要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重在教育的原则,在审理时注意做好庭前、庭中、庭后的教育;运用好求刑建议权,在量刑上注意正确适用刑法,建议审判机关多运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

上述理念及行动上的转变使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率、率较多年前明显降低,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明显上升,为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创造了先决条件。

(二)规范矫正程序,全面开展分类矫正

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在适用刑事司法过程处理他们时,要优先考虑他们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如果条件具备,就要积极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努力避免监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于如何选择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检察机关在审查中要重视捕前、诉前的调查环节,要通过规范的程序,加强作出社区矫正决定的规范性和制度性,从而将检察环节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具体操作程序是: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或委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相关人员,如社工、青保老师、居委干部等,对可能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特点,特别是他们的自控能力、性格倾向等具有约束作用的自身因素进行多方了解,同时还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家庭关系、社会交往、社区环境、未成年犯罪人的学业、就业等相关情况有一个全方位的掌握。只有在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点和外部的相关条件有利于管束和制约他们,使他们不致于进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措施;反之,如果仅凭良好的愿望,从朴素的感情出发,不加区别地对所有未成年犯罪人均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不仅不能发挥社区矫正措施的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使部分危险性较大又缺乏管束的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新的更加严重的犯罪。

实践中,为了保证每一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免受羁押,检察机关采取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制度,量化打分涉及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四个大方面25细节层面,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对风险程度较低的未成年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减少羁押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且坚持在审查批捕和审查阶段分别进行评估,针对未成年犯罪人风险程度高低的变化对强制措施及时作出动态调整,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上海市有的区院,如闵行区院,还将该评估机制向前推进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要求公安机关也根据《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设置的内容,全面考察评估未成年犯罪人的各项条件,考虑是否在侦查阶段就采取非羁押措施。上海市其他区院,如浦东区院、虹口区院也与相应的区公安机关建立观护帮教衔接制度,使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在侦查阶段即被及时纳入观护体系,宝山区院与区公安分局共同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工作,将社区矫正适用时段向前延伸。

其实对未成年犯罪人开展社区矫正的实质,就是对其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真正落实非羁押措施,使之既不被剥夺人身自由,同时又处于帮教人员可管控的状态之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着明确的分工,通常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联系确定具体实施矫正工作的人员,介绍案情,并联系双方签订相关帮教协议,并在整个矫正工作进行过程中负责指导观护帮教工作。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由社工、青保老师等专司矫正职责的人员完成,包括起草矫正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各项活动并做好考察记录、出具最终考察情况报告、观护评定表等。

因为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犯罪类型、个性特点、不良心理等个体情况都存在差异,所以社区矫正制度不可能做到针对每一个个体都采用同一普适性的方案,而应针对个体差异,开展分类观护措施。

从参与的工作人员类型来看,例如上海市徐汇区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社工、未保办的专职教师、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社工。其中在检察阶段中被决定不捕、缓诉的未成年犯罪人,主要由前两类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后者系矫正社工,多参与判决宣告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例如黄浦区院,帮教队伍涉及社区民警、居委干部、综治协管员、社会帮教志愿者、学校教师等。针对在校学生的矫正工作,由学校德育教师和其学校所对口的街道青少年事务社工共同负责;对“三无”(在沪无监护条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来沪未成年人,由帮教协会的志愿者和社工共同协作;对于已历经法院审判的考察对象,由矫正社工负责进行观护帮教。再例如上海市闵行区院,针对有监护条件的本区籍及来沪未成年人,根据其居住地,就近安排在各镇、街道的社区观护点进行帮教;对在校未成年人,则由联校社工及学校青保老师共同开展帮教;对“三无”来沪未成年人,则安排至由该区十余家热心企业共同组成的社团组织――闵行区司法社会工作促进会观护工作部进行帮教,由社工以此基地为观护对象提供就业和上岗实习的机会。

(三)开展丰富的矫正措施,扩展矫正的功能

社区矫正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应该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开展心理和人格方面的适当治疗与矫正,树立他们回归社会的信心。

国外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多年,已趋成熟,手段也较为丰富,比如采用先进的电子监控系统、再犯预测机制、矫治效果评价机制等,并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开展个案管理、心理测试与矫治、对社区矫正效果评估等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刚刚起步,对于矫正应采用何种措施还在进一步的研究探索之中。应该看到,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中观护的意义实际大于矫正的意义,实践操作中应以观护的措施为主,以矫正的措施为辅[1],但也应注意既不能对被矫正对象的生活进行过度的干预,也不能对被矫正对象放任自流,应做到监督管理和帮助保护两者并重。

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应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管理措施;第二,教育措施;第三,公益劳动;第四,帮困扶贫;第五,心理矫正。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还要强调教育措施的运用。[2]

实践中,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包涵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他们应该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提高鉴别好与坏、对与错、善与恶的能力,同时帮助他们妥善解决个人与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帮助他们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二是让未成年犯罪人进行适当的、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因为这样做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一定程度的弥补,而且可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辱感、社会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三是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包括帮助他们寻找工作,帮助他们在获得工作后注意保持自己的工作,保证他们的必要生活条件。

以徐汇区院为例,建立了在区综治办统一领导下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机制,采用“1+13+1”的模式,即1个观护站,13个观护点,1个观护基地,点面结合,形成完整的观护网络。区青少年事务社工站作为全区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站负责承接;以各街道(镇)的社工点为依托,分别成立各街道(镇)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点,依靠青少年事务社工为主要力量开展观护活动;以龙漕中学作为观护基地,主要负责为来沪观护对象的帮教考察、学习培训、公益活动等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徐汇区院除开展常规的法制教育、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学习以及思想教育之外,强调创新观护方式,针对观护对象的个体情况和犯罪原因,设计专门的帮教方案,采用新颖的帮教方式,落实帮教措施。

一是开展心理辅导,疏导个体的心理障碍。区院未检部门与观护站在观护期间开展“控制情绪六步法”、“负面情绪消失记”等各类心理辅导活动,采取各种办法解决观护对象的心理问题,帮助其学习正确的情绪表达方式及管理情绪的技巧。此外,对于观护对象在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心理障碍,如虚荣心理障碍、嫉妒心理障碍、自卑心理障碍、逆反心理障碍等,积极帮助其进行疏导和矫正。

二是通过亲子活动,树立对家庭的责任感。针对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突出问题,未检部门与观护站联手开展以家庭为单位的“亲情驿站”系列小组活动,将原先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通过亲子游戏、家庭竞赛、主题讲演等多样的活动形式提升亲子间的情感,引导未成年人珍视亲情,促使其形成对家庭的责任感和认同感,使之形成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观念。

三是参加公益活动,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感。在观护过程中,区院联合观护站有选择地安排观护对象参加一些社会公益活动,如在端午节前夕组织观护对象到敬老院献爱心,辅助老人们做手指操,为老人送粽子及节日祝福,并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服务。通过老人们与观护对象的思想交流,使其接受传统道德的熏陶,并在潜移默化中引导其树立主流价值观,获得成就感与责任感。

上海市其他区院还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积极探索涉罪未成年人跨区协作观护机制、异地委托观护机制。例如长宁、虹口、崇明等区县院,力求逐步打破户籍、地域界限,更广泛、更平等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长宁区院就针对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跨区作案较多的现状,与上海市阳光青少年事务总站签订跨区观护协作协议,对由本区公、检、法办理的符合观护条件的外区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观护工作。跨区社会观护员对观护对象建立一人一档,开展个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对观护对象进行上门访谈和在观护点约谈,掌握其思想动态,并及时组织观护对象参加教育、学习、公益劳动等活动。以长三角地区作为异地社会观护协作的试点区域,对该院受理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前科劣迹、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监护人提出回原籍或监护人居住地观护并自愿签立监护保证书的外省市籍涉罪未成年人,在经批准回原籍或居住地期间,由该院商请律协未保委指派其原籍或居住地的援助律师牵头就地成立帮教小组,开展帮教、考察的观护工作,对观护对象的思想状况、学习情况、劳动情况等综合表现提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由检察机关据此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四、目前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工作衔接机制,实现工作流程无缝对接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离不开公检法三家机构的共同完成,也离不开社工站、未保办、学校、社会企业等相关部门的全力配合。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已经对某个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监禁措施,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之中,检察机关要掌握到上述情况必须等到该案移送审查之后,如果法院要掌握上述情况则必须等到该案移送之后,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甚至是对象仍被取保候审但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经暂停执行,出现一段空白期。所以应努力构建一个公检法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让后机关在先期就可以及时掌握可能移送对象的状态信息,为下一步的工作做好相应的衔接准备,或是在前机关已经结束相应矫正工作之后就立即接手进行下一步的矫正工作。

对于矫正工作者而言,实践中,诉前矫正一般由青少年社工完成,判决生效后则由矫正社工完成,今后应尽量追求一种工作操作过程的统一性,即针对同一名未成年犯罪人,司法机关在适用矫正措施时应尽可能地聘请一名或若干名相对固定的矫正人员参与工作。因为人与人之间的相处通常需要一定的磨合期,如果各司法机关聘请自己相对熟悉的不同矫正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可能对其本身工作来说更为便利,但对涉罪未成年人来说就需要在每更换一名矫正人员时就要重新适应其工作态度、工作方法,重新建立起双方之间的信任与依赖。如果遇到有些未成年犯罪人本身对矫正工作就有抵触情绪,这样频繁地更换状态就更不利于他们打开自己的心扉,配合矫正工作。所以有必要建立青少年社工与矫正社工流程衔接的一体化帮教机制,可以由青少年社工、矫正社工共享前期工作材料、共同参与庭审过程、联合召开矫正帮教会议等,实现诉讼过程中的矫正帮教与案件判决后的矫正帮教顺利衔接。

(二)整合社会资源,聚集社会力量推动工作进行

目前,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局限于沪籍未成年人或是在沪有监护人的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对于更多的无监护人、无经济来源和无固定住所的“三无”未成年犯罪人如要适用社区矫正还需解决一些制度上问题,如监管措施如何落实、犯罪人生活保障如何获取等。而很多问题的解决单靠司法机关的力量是不可能完成的,社区矫正本来就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凭借、聚集广泛的社会资源和力量,共同推动该项制度的实施。现在各区都建立有相对应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站点,我们可以以此为依托和基础,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愿意接受矫正帮助的未成年犯罪人吸收进观护站中进行矫正,同时利用工读学校、积极联系若干社会上有爱心、愿意接受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帮教对象的单位、企业共同做好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工作,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更多的学习渠道和回归平台,提升他们谋生的技能和生存的能力,帮助他们在矫正结束后顺利回归社会。

(三)发挥检察职能,监督矫正效果

检察机关不仅要积极参与、推动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完善,还要结合自身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工作的职能,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开展。

1.加大监督力度,注重与其他机关、组织的配合,及时通报相关情况,研究和改进工作措施,防止和纠正矫正活动中存在的脱管、漏管等问题。研究加强社区矫正监督的组织建设,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社区矫正派驻检察机构,实行常驻或巡查社区矫正检察机制。[1]

2.依法受理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控告和申诉,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为权利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一套社区矫正评价体系。矫正工作到底开展得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到底有无成效或有多少成效,目前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评价系统,今后应努力构建一套社区矫正评价体系,这对前后一系列矫正工作本身来说也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四)拓展矫正队伍资源,提升矫正人员素质

社区矫正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功能,是充分运用一切社会资源、尽可能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促进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

1.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性很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素质如何直接影响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成败,因此社区矫正队伍建设应当突出专业人员建设,尽可能吸纳那些具有刻苦钻研、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崇高的职业精神,具有较强的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其中。

取保候审保证书范文第8篇

实习律师个人工作总结报告

我于20xx年x月进入xx律师事务所实习,至今已满一年。在该律师所的无私支持与实习律师的耐心指导下,我获得了很多业务锻炼机会,实务经验与业务水平增长迅速,对律师执业的理解也逐渐深入,可谓感慨良深,且受益非浅。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类业务

实习期间,通过参与及旁听律师所里承办的各种类型案件,我比较全面地掌握了各类诉讼业务的特点,及如何充分运用诉讼中的各种程序和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记得在协助所里承办一宗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我通过对庭审中了解到的事故细节详细分析,及时向法院提出增加被告的申请,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原告胜诉后的受偿可能。而在办理另一宗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我通过经办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谈,对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提出质疑,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了要求进一步核实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经有关机关核实,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不足16岁,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虽然本案为法律援助案件,但律师的及时参与及认真正确地运用法律,从根本上保障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非诉类业务

实习期间,我也协助所里的律师处理一些非诉讼类的法律业务。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各类合同的起草、参与客户的谈判。通过对非诉类业务的实际参与,我深刻体会到,非诉类业务存在于社会的各个层面及时段,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拥有非常广阔的舞台和发展空间。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及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非诉类业务将会成为与诉讼类业务并重的律师业务。

(三)对律师执业的认识

律师是一类实践性职业,丰富的实践经验有时会比精专的法律知识更为重要。中国的律师业因起步较迟,至今为止发展也不过二、三十年。没有完整的实践理论指导,律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怎样做才算成功,都还停留在见仁见智的阶段。很多律师都曾在盲然地摸索中,仅靠自己的错误和失败换成的经验与教训来提高自己的执业水平。所喜的是,随着律师队伍的壮大,律师素质及修养的不断提高,律师执业已开始走向规范化。今年首次出版的《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系列丛书就是对律师执业规范化的一种历史性尝试。作为即将走上执业的我希望能够抓住这个历史契机,以最快的速度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

实习律师个人工作总结报告

人生苦短,岁月流长。无谓的感叹已毫无意义,不觉中四十天的暑假即将结束,一个多月的实习生活也随之成为了美好回忆。在此,我首先要感谢辛主任能同意我在事务所实习,给我提供了这种学习实践的平台;感谢李老师和杨律师对我的指导,让我有自己动手将所学知识用于实践的机会,让这种对工作的渴望成为了现实;感谢小姚姐和赵律师对我的帮助与关怀,以及其他律师的尊重和理解,让我能愉快的度过这个暑假。

在这一个多月里,我学到了许多学校里很难学到的东西:为人、处世和工作,特别是大大提高了处理事务的能力和把所学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能力。在李老师和杨律师的指导下,我参加庭审三次,外出取证五次、立案三次,参加调解一次,同时书写了大量的法律文书。其中,法庭记录五份,调查笔录六份,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保证书六份,行政答辩状一份,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三份,词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两份,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上诉状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另外,我还独立接待咨近二十次,涉及执行问题、离婚和解除同居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人身伤害及工伤等各方面。对这段重要的人生经历,也是最可贵的学习经历,我做了如下总结: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他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服务,因此律师所要处理的社会关系,往往大于纯法律关系。除了基本的家庭亲友关系、同事关系外,要下大工夫在当事人、证人、公检法狱政部门等他们身上。对商人来说,顾客是上帝;而对律师来说,这些人都是上帝,哪个也惹不起,哪个也不能得罪。从比较功利的角度来看,他们都是衣食父母。

1、家庭亲友关系。一支超强战斗力的作战部队,必然有坚实的后勤保障,一个要叱咤职场的律师,当然要有和睦的家庭关系和稳定的亲友关系。律师是相当辛苦的一种职业,长期奔波于当事人、证人与法院之间,需要大量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要是哪个律师经常后院起火,常被家庭和亲友的琐事烦的焦头烂额,心情老是闷闷不乐,那他哪有精力再去研究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哪有时间再去接新案子呢?但要是律师能事先处理好这些关系,不仅会节约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稳定的案源。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

2、同事关系。世上没有永恒的敌人,也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但要是加入一份感情在里面,那这句话就大错特错了。人是感情最为丰富的一种高级动物,没有感情的人几乎是不存在的,除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同事关系是工作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社会最基础的人际关系之一。律师在我们这里作为从业人员较少的一种职业,同事也就不应该限于自己所在事务所里的人,而是本区域内所有法律服务工作者。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同一事务所里的律师不能同时为原、被告双方。但根据现实需要,同所的律师出现两军对垒法庭的情况也很常见。这样以来,使这种同事关系更加复杂化。在所里大家需要团结融洽、和睦相处;而在法庭上为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争得面红耳赤,互相给对方难堪。那他们平时在事务所里表现出来的和气是真的吗?若是,那这些律师需要多么大的气量;若不是,那如此虚伪又要多累呢?但我宁可相信他们是前者,那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标。

3、与当事人、证人的关系。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要尽职尽责为当事人牟取最大利益,而如何取得当事人和证人的信任对律师开展工作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处于对对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隐瞒一些事实,很容易导致律师的工作误入歧途,陷于两难境地。证人也时常因对某些社会关系的顾忌而拒绝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言。这些对律师来说都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如何让当事人毫无顾忌的把事实讲清楚,让证人放下顾虑能为当事人作证,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这便体现出律师的执业水平和综合素质。对这一点,我从杨律师那里学到了许多有用的东西:

(1)端正态度、摆正身份、作好应对一切困难的思想准备;预见事情将会出现的最坏结果并设计好解决方案。

(2)注意观察社会环境与生活细节,寻找到与当事人(证人)共同的话题,抛砖引玉,进而进入主题;夹叙夹议,以聊天的形式搜集最有价值的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