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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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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1篇

一、总结个人优势

1.工作积极性高、责任心强。作为一名新入职在编干警,具有较高的工作积极性,能够时刻以一个优秀司法干警的标准要求自己,积极工作、努力进取,工作精神状态较好。同时,一直以来能够保持较强的工作责任心,端正工作态度、注重工作细节,能够领会到所从事工作的意义与重要性。

2.注重学习与反思,态度认真。认可终身学习的理念,会利用业余时间看报、看专业书,努力学习政策理论、专业知识及其他办公技能,提升材料写作能力和案件办理能力。态度认真,能够总结工作中的遗漏与失误,反思不足,作好记录,逐渐改掉不好的工作习惯。

3.专业对口,熟悉业务相对较快。具有相关专业的教育背景,所学刑法专业与刑二庭工作内容对口,可以有效缩短熟悉工作的时间,能够较快适应法官助理的工作,配合员额法官撰写裁判文书。

4.工作环境好,审判团队完整,自我定位准。所在审判团队是一审一助一书的完整配置,人员齐全、分工清晰、目标明确,能够专心做好法官助理工作,明确工作内容,从工作需求出发,立足司法实践,有效、迅速提升自己的适应案件办理的能力。

二、查摆问题与不足

1.对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程度不够。刑二庭主要办理国家安全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个人在学习阶段过于注重理论研习,对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款不熟悉、不了解,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个案批复不敏感,面对案件需花费大量时间查找法律条文、分析具体适用情形,办案慢。另外,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尚需要作系统回顾,程序问题处理较为拖沓。

2.经验不足,未形成高效的办案习惯与思维模式。一是办案经验不足,对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运用缺乏实践理解,对裁判尺度把握不准确,面对案子需要仔细检索类似案件,以确定合理、适当的量刑标准,消耗很多办案时间。二是尚未形成适合自己的高效办案模式,面对新收案件,往往在看庭审笔录、查阅公安证据卷、查看辩护词之后,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又要重新挨个翻看一遍证据,在查阅证据、获得内心确信上耗费大量精力,办案效率低。三是角色定位意识不强,裁判文书撰写过程中,回应辩护意见时不能良好的透过现象看本质,易被其思维模式引导。

3.裁判文书说理能力有待提升。裁判文书注重说理对降低服判息诉率具有重要作用。个人在撰写裁判文书时问题较多。一是对辩护意见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归纳能力不强,往往在回应两个以上辩护意见时出现重复表述,不能有效总结矛盾焦点,加快办案进度。二是裁判文书说理不细致,概括性用语较多,释法性与说理性不强。

4.内勤与法官助理两项工作自我协调不够。内勤侧重上传下达、沟通交流,法官助理侧重专心办案,个人在工作中缺乏较强的时间管理能力,导致两项工作相互影响,总体工作效率低下。另外,与员额法官沟通不够,不能很好领会工作思路与意图,往往会导致事倍功半。

三、解决对策

2.加强学习。一是加强专业知识学习,通过多听、多看、多问、多思加强理论与实践学习,多向员额法官请教,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实践能力;多向优秀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学习,熟悉实体、程序各项工作;多向经手的案件学习,从每一个案件中归纳经验、总结不足;多向书本和法律法规学习,夯实自身法学理论基础。二是加强政策理论学习,通过多看书、看报提高自身的政治敏感度,通过学习强国等软件,提高政治站位、提升政治觉悟。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2篇

一、目的意义

通过主审法官的选任,推行法官员额制,把具有较强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进取精神的法官选拨到主审法官这一重要的岗位上来,充分挖掘现有审判资源的潜力,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形成新的公正、高效、有序的审判运行机制。

二、选任主审法官的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2、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3、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4、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主审法官的任职条件

主审法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和本院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纪律,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者系本院审判员。

3、有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地制作法律文书。

4、所承办案件无重大差错,无违法违纪行为。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6、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领导机构

主审法官选任工作由本院党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县人大、县纪委,县组织部、县政法委的参与、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五、主审法官的职数

按县人民法院所担负的三大审判任务,主审法官分为刑事主审法官,民事主审法官,行政主审法官三类;全院设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非经考试任命,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担任主审法官的,每年承办案件数不得低于同类主审法官的平均办案数。

六、主审法官的选任程序

1、设立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由院长业宁州任组长,政治处主任周明全任副组长,副院长王洪波、周汝康、王海明任组员,组成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

2、确定主审法官员额并公布。第一任主审法官的职数为8名,分为刑事主审法官和民事主审法官两类。其中:刑事主审法官2名,民事主审法官6名,行政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从民事主审法官中指定一人兼任。

3、报名。除院领导外,凡本院审判员均须报名参加选任;已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并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也可报名参加选任。

4、资格审查。由报名者填写报名表,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公布报名和资格审查情况。

5、业务及综合素质考试。主审法官考试分为业务素质考试、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庭审能力考试、公文写作能力考试、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共五场,总分100分。若报名参选人数达不到2比1的比例,在不违背《通海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选任主审法官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由主审法官选任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考试办法,对考试内容和形式作适当调整。

①业务素质考试。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主审法官主要考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占总分的4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②逻辑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考试。收集一定数量的题目,内容涉及案例、政治、外交、文化娱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由应试者抽签定题后,考虑5分钟,即席发表对问题的看法。考评组对应试者的思维敏捷性、社会生活经验、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作出综合评价,占总分的1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③庭审能力考试。选择一部分本院受理的案件,由应试者开庭审理并公开当庭宣判。法庭审理结束,由考评组对应试者主持法庭审理的能力、庭审技能、感染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评判,占总分的20%。考评组成员由市中院政治部从本市两级法院中指定五名优秀法官,会同本县人大、纪委、组织部、政法委各一名代表,共九人组成。

④公文写作能力考试。由应试者自定题目,写一个工作报告、工作总结或工作方案,占总分的1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⑤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考试。第一,选一个案情复杂、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二,选一个案情复杂,但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第三,选一个案情简单、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无争议的案例,制作一份判决书。通过以上三个判决书的综合得分,作为评定应试者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的依据,占总分的20%。由省高院政治部负责出题和评分,由市中院政治部负责监考。

6、公布考试分数。

7、根据考试、考核、考察情况,公示拟任名单。

8、公布选任结果,办理任职手续。

9、由本院院长颁发任命书。

七、时间安排

为加快推进以员额制为方向的法官职业化进程,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选任工作定于2003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组织实施,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结束选任工作,当选的主审法官于2004年1月1日履职。报名及考试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八、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

通海县人民法院第一任主审法官的履职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履职期限内的主审法官拥有主审法官职权,履行主审法官职责,享受主审法官待遇,承担主审法官责任。

九、主审法官的职权

1、独立审判权。主审法官拥有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非法干预的职权。在独任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决定权;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有独立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主审法官有保留个人意见的权利。

2、组织管理权。主审法官有权组织本审判单元的审判管理工作,有权指令法官助理完成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庭后的善后工作,有权安排书记员的工作。

3、考核建议权。主审法官有权考核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并有权建议奖惩、晋升或处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4、主持庭审权。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律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

5、签发文书权。非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一律由承办的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

6、建议讨论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有权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法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十、主审法官的责任。

1、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2、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程序,确认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应由合议庭承担责任的,担任审判长的主审法官应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主审法官可免除责任。

3、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独任审理的主审法官或参加合议庭的主审法官有过错的,视情况确定责任。

4、主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由于主审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管理不严,指导不力,监督失控,致使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审判工作中犯有重大过错,除由本人承担责任外,主审法官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6、主审法官应按期完成分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拒绝工作或消极应付工作的,按不履行工作职责从严论处。

十一、主审法官的免除

1、因任期届满而免除的;

2、因主审法官自身过错的法定原因被免去法官职务的;

3、因违法审判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4、因在审判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因在法官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6、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履行主审法官职责的;

7、因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8、因工作需要调离审判岗位的;

9、其他不宜担任主审法官事由的;

因第2至第4项所列情况,被免去主审法官职务的,三年内不得再参加主审法官选任。

十二、主审法官的补缺

1、主审法官实行三年一届,每任必考的制度;

2、因任期未满,有主审法官中途辞职、免职或调离的情形发生时,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可以本届主审法官考试排名为序,依次替补;补缺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3、补缺的主审法官任期为本届未满的期限。

4、因特殊原因未依次替补,而由主审法官领导小组指定的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承担主审法官责任,不享受主审法官待遇。

十三、主审法官的待遇。

1、政治待遇:被选任为主审法官的,在部门领导职务空缺时,作优先考察人选。

2、经济待遇:(1)主审法官享受一切正常的工资职级待遇;(2)按《第一任主审法官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合格的主审法官,可享受每年1.5万元的岗位责任津贴。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3篇

一、2012年审判案件情况

二、政治思想教育情况

以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教育活动和“三个至上”为主线,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建设。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是我党今年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内容。法庭在这次教育活动中,不走过场,采取多种多样的教育形式让先进性教育的宗旨得到落实,让干警的政治思想素质得到提高。首先,法庭认真组织学习了宋鱼水、牛玉儒等同志的先进事迹,与学习教育读本相结合,学习党的优秀传统的同时,总结、发现先进人物身上的闪光点,比照自己的工作实践,寻找自身的差距和不足,认清形势,转变思想观念。其次,庭室同志分组到村委会、村民小组、企业、煤矿一线开展调解工作,梳理总结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寻求工作的突破口,同时拉近了法官与普通工人、群众的距离,在一定层面上改变了人民群众对审判的看法,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三,结合查找出的问题制定出个人的,重点突出、实事求是的整改材料,提出了改进不足、缩短差距、解决问题的长效措施,保证思想政治教育不断提升。通过解放思想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法庭完成了一次干警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改造和重塑,转变了干警的权力观、政绩观、地位观、利益观,逐步树立“笑相迎、主公道、伸正义、显权威”的良好的司法形象。

三、队伍建设情况

2012年法庭的培训工作把培训作为一种长效机制的开端,逐步建设形成系统、科学的培训规范,与法院的制度相配套。为改善法官知识结构,增加内涵,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法庭加强了法律专业培训,在院党组和院领导的关心下,二名同志参加司法考试培训,三名干警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为法庭审判工作提供了人才储备。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法官的专业素质明显提高,办案水平不断进步,审视、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强,案件质量进一步提升。同时工作作风明显改善,在日常工作中更能自觉地注重自身的形象,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从以往的被动服务,向现在的主动服务,提供优质司法服务转变。为创造学习型、知识型、专业化、职业化法官队伍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庭不断注重廉政建设,按照《法官法》严格要求干警,从发生过吃拿卡要行为,保持了良好的法官形象。

审判和调解工作是法庭各项工作的中心。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法庭在上半年紧紧围绕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一是在审判中注重普法教育工作。在庭审中,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律师、法律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人民群众达到600人次,尤其在这些活动中,许多群众看到公告后自发参加旁听,审判现场常常出现爆满的场面。活动后,干警对庭审进行集体讨论,查找各个庭审的不足,总结经验,形成符合法庭特点的审理案件规范。通过这些活动,法庭的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显著提高,同时将它作为培训人民调解员的一种方式,并有力地宣传了法律,让人民群众更理解法庭的工作,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民事、刑事诉讼程序。二是推行重审、改判案件讨论制度,提高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重审、改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直接反映出一审案件在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影响着整体案件质量的优劣,因此法庭推行了重审、改判案件讨论、分析制度,旨在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查找不足,以此确定审判工作的薄弱环节,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改进依据,达到提高审判人员司法水平、提升案件质量的目的,并将讨论的结果形成调研文章,依据讨论中发现的问题,调整培训内容,保证审判素质稳步提高。三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认真分析,结合实际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办法,大胆提出自己的认识,撰写论据充分的调研文章,以调研工作提高法官认识问题的深度,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为审判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四是在领导的关心下,调整审判人员,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加强调解组审判力量,加大调解力度,创造了法庭调解结案的历史新高。

四、存在的不足和2012年的工作安排

(一)存在的不足

2012年的工作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1、同志之间的协作、团结不够,全局观念不够;

2、案件流程中某些环节衔接还存在不顺畅的地方,影响了审判效率;

3、案件细节处理不足、不精,影响案件质量的因素认识不到位;

4、审判效率提高幅度不大,调解力度还需要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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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资本信息化整合功能

人类进入21世纪,在全球知识化进程中,人们充分利用信息产业重新构建了工作及学习布局,形成社会资本有机整合,为林区法律工作及法官素质再提高等方面带来新的发展机遇。本文从三个方面谈法院信息化建设为社会资本奠定基础,逐步实现各级法院在信息化高速公路上全方位实现审判工作全程数字化,从而树立法院公正、高效的良好形象,展示法院整合社会资本,从不同角度审视我们的审判工作。

一、树立法官终身教育理念

终身教育就是加强法官的再教育再培训,使之不断适应审判职业和未来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官法》对法官接受终身再教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过去法官靠一纸文凭可以享受一生,削弱了各方面接受再教育再培训的动力。而基层法官当前接触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难度越来越大,只有不断接受教育,提高内在素质,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准确裁判各类案件。一是加强自我学习。法学是一门系统的社会科学,它不同于其他学科。法官应当首先加强对法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准确掌握法律规范的涵义和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及区别,如果没有扎实的法学功底,法官职业思维便失去得以养成的基础。学习和了解法律,还应弄懂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这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法官树立自我学习的根本和创新学习的合力。二是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是深入实践并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一项活动,也是人的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论认识的活动过程,加强调研,有利于法官透过复杂具体的社会现象总结符合时代特征的审判工作规律,又有利于加深对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了解,培养敏锐观察问题,理性思考问题的能力。这已是伊春两级法院的共识。

二、创新教育培训模式

基层法官教育面涉及较广,而又面向未来,培养专家型法官不能以现在的模式培养未来的法官,所以创新教育培训模式势在必行。一是要加大高层次法律教育培训的力度。因为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基层法官要在原有的基础上开展新一轮学历教育,以适应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如鼓励法官参加“专升本”教育,选送具有本科学历的法官攻读研究生学历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建立学习奖励制度。二是要推行实践性教育法。实践性教育法定位于审判实践,不断增进法官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教育培训内容上要满足审判现实需要,教学方式上要突破单纯课堂化,结合基层法官的职业特点,开展专题讲座、庭审观摩、案例分析、研讨会、辩论会等方式以开拓法官视野,提高法官认知社会、解决纠纷的能力。同时,在法官实践教育中加大交流,鼓励高院、中院法官到基层挂职锻炼,这对于缓解由于基层法院断层带来的问题,促进基层法院司法水平提高,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等产生良好效果。是充分利用远程教育方式。基层法官的再学习课程资源的广度和深度上不可避免的受信息化等载体的影响,在树立终身学习全过程中提倡“开放共享、全球受益”的教育新理念,每位法官都在创造一流审判机关中享受一流法学知识教育,结合自身优势孕育出新的学习模式,提高了高等教育受知面,为法官职业生涯铺平了道路。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设想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的概念辨析

    很多学者在研究民事诉讼程序时,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混为一谈,在使用时两个概念混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区分这两个概念的不同,对发现我国审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还有利于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审前准备程序”对于庭审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究其根本,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庭审程序的有效运行服务。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主要负责指导双方当事人交换与固定证据、整理固定争点,为随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打好基础。而在功能上,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它对庭审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为庭审程序而做的“准备”。离开了庭审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就缺少了发挥的空间,因此“审前准备程序”不能独立存在。

    “审前程序”不仅具有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程序”的传统功能,还具有其独立的功能,即通过当事人双方和解或法院调解,以此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并终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知,审前程序的独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为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而是力求将有待庭审程序解决的问题提前到“审前程序”中解决,只要解决成功,整个诉讼程序即可宣告结束。与“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较,“审前程序”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备了鲜明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经上述的比较分析得知,“审前准备程序”与“审前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时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审前准备程序”等同于“审前程序”,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只有被赋予独立功能后,才能称之为“审前程序”。

    (二)我国的审前程序实质上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立足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实践,可看出,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系列审前准备活动还只是处于审前准备阶段,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

    我国的审前程序仍停留在审前准备阶段的原因有:(1)程序强调的是“先后秩序性”,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各项审前准备活动的侧重点却是事务性工作,这些工作并不强调“先后秩序性”,出现了不连贯、主次不分、先后不明等问题;(2)在这些审前准备活动中,没有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问题,强调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在准备活动中起主导作用;(3)这些准备活动与庭审程序的各项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职能不分,将两个不同阶段的活动混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中对审前准备活动进行了改革。例如,该《规定》第34条所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这只能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处在不断完善的阶段,民事诉讼审前活动只是向着程序性的方向迈进一步,它仍然不能完全脱离“审前准备阶段”的范畴。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设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过于单一,给审判实践活动带来了较多弊端,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这种基本由法官包揽,而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几乎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其弊端日益突出。结合我国审前程序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一)设立案件分流机制

    审前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简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其自身可分为复杂程序和简化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的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点明确,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清楚,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后,便可确定开放审理的日期,无需法官对双方的争点进行整理;对于争点不明确,事实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则可进入争点整理程序。而实现简化程序目的有赖于案件分流机制的创新和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法院将案件主要划分为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但对于如何区分案件繁简,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案件的繁简由有关领导批准立案,分案时直接决定。然而案件的繁与简并不能直观地看出,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很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即是明证。因此,为了更好地区分案件的繁与简,在立法或制度建设上,制定明确的简易案件的标准是必要的。如从诉讼标的额大小、是否存在争议焦点、争点的分歧大小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任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该条规定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而落实则需要相应的措施: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即在审前程序中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主持民事审前程序,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工作中脱离出来。预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依职权进行调查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介入审前程序,有利于法官公正审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

    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典型有两种模式, “大立案”模式将审前程序由法院单独设置的立案庭法官负责,在完成法律规定的审前准备工作之后再移交给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三二一”模式由合议庭法官的法官助理来负责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只管坐堂问案。这两种模式都是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参加事先的审前程序,其支持观点主要基于:实行审前准备法官与本案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极大限度地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应只由同一合议庭或审判员来完成,不同的诉讼阶段应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指形式的分离,还要求实质上的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还要求禁止两者之间互换意见,以保障庭审法官排除预断。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内容。

    (三)开设预审庭

    预审庭是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法官在预审庭中的主要职责是: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补正诉状、答辩状,对事实和证据自认,对证人和证明文书辨别,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确定开庭审理日期或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进行裁决。在预审庭即将结束时,法官对整理后的争点问题和证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审理日程的确定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裁定在后,对日后的诉讼程序产生拘束力,如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修改。

    结合我国改革实践,美国在预审庭制度上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美国预审庭制度实行的是审前会议程序,具体指在审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应尽量寻求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迅速、妥当、公正的解决。

    (四)完善诉答制度

    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缺乏充分的交涉,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难以全部表达对案件和对对方观点的理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诉讼之初设置了诉答程序。但诉答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启动诉讼,其次才是整理争点,所以过多地寄希望于诉答程序是不现实的,要达成整理争点的目的,还需要通过建立预审制、审前会议等制度来实现,以及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完善诉答制度可从以下几点进行:

    1.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要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应在审前程序中提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主张的,除非可能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否则,法院对当事人的变更将不予以考虑。

    2.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这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和事实理由,以此来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有利于发挥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关键之一。通过当事人双方积极的答辩和再答辩,双方的争点则逐渐清晰,提高庭审的公正和效率。

    3.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强制答辩制度的保障。要使答辩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需要明确不履行答辩义务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以不利后果来督促当事人答辩。即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视为默认,意味着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而失去其在庭审程序中的攻防权利。

    (五)建立健全的证据交换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比较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位”的做法,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6篇

高职法学教育虽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仍然面临着发展中的重重困境。造成高职法学教育困境的原因虽多,但根源可归因于法律辅助职业市场不成熟。因此,制定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资格标准、促使法律职业的细化分工、探索新型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化路径,应成为现实语境下高职法学教育的出路所在。

关键词:高职法学教育;法律辅助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市场

随着我国法学高等教育由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变,狭义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需求数渐趋饱和,现行的高职法学教育(模式)与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凸显。高职法学教育还有无存在的必要?如果有,其出路又在何方?

一、高职法学教育取消论的理由及其反驳

随着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变化,取消高职(本科以下)法学教育已成为教育界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其理由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1)现在从事法律相关职业(即使是企业)都要求有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大专法学教育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1](2)法律职业要求从业者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专科法学教育大多招收文化基础相对薄弱的高中毕业生,要在三年时间里将他们培养成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是不可能的。[2](3)高等职业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是法律应用型高级职业技术人才,而当下的法学高职教育不能满足这种要求。[3](4)从世界范围看,除了美国以外,几乎所有法律教育的起点都是本科生。[4]

上述高职取消论的理由看似具有说服力,但在我们看来,其实并不成立,这是因为(1)法律职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高职法学教育培养的的人才虽不能满足狭义法律职业的有要求,但可以满足广义法律职业的要求。(2)人类个体所具有的职能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通过学习、培养和教育,主要能力为抽象思维者可以成为研究型、设计型的专家,而主要能力为形象思维者则可以成为技术型、技能型的专家。经过三年时间的培养,基础较弱的高职生虽然不能成为擅长抽闲思维能力的研究型、设计型专家,但成为擅长形象思维能力的技术型、技能型专家可能性是存在的。(3)将高职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为法律应用型高级技术人才显然是个错误,但这种错误并非不可修正。[5]事实表明,实践中的许多高职院校都在自觉和不自觉之间将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于法律辅助类技能型人才。(4)正如西方民主不能完全适用于中国一样,国外法律教育传统也不能当然地成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圭臬。即使未来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是以本科为最低层次,但那也只是针对狭义法律职业而言的。

二、高职法学教育存在必要性的理由

高职法学教育取消论的理由不成立,并不说明高职法学教育就有其存在必要性。我们认为高职法学教育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是因为高职法学教育不仅是我国法律职业不同类型人才培养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目前法学教育的现状的合理选择。

法律职业内在的人才结构需要是高职法学教育具有存在必要性的根本理由。法学教育的总目标当然是培养各种懂法律的人才,但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是多层次、多类型的。在各种法律人才中,法律职业者(狭义法律职业)是核心,其他法律人才处在边缘位置。因此,法学教育的目标应包括核心目标和一般目标。核心目标就是培养法律职业者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一般目标则是培养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才,如行政执法者、公司企业单位经营者、司法机关的书记员、法警、执行官等

等。[6]从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格局来看,我国法学教育应当提供三个类型的法律人才:一类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二类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第三类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人才,主要职责是辅助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工作。由于我国司法考试将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学历要求定在本科以上,所以高职层次的法学教育主要培养法律辅助类人员,本科层次的教育主要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研究生层次的法学硕士和博士培养学术型人才,法律硕士培养复合型的应用性法律人才。[7]

当然,或许有人会认为,本科法学教育也能培养法律辅助类人才。既然如此,本科法学教育完全可以同时承担培养法律职业人才与法律辅助人才的任务。如果这样,高职法学还是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法学职业教育,所谓的法学教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素质教育层面,所以,对于法律辅助人才的教育,三年时间应该足以完成,用四年时间则有浪费的嫌疑。此外,不同的培养目标,必然导致培养规格、模式及教学内容和方法迥异,本科法学教育如果同时培养应用型人才和辅人才,则其不仅在培养时间上有浪费的嫌疑,而且还会使得整个教学体系发生混乱。因此,就目前的法学教育现状而言,其一般目标即培养法律辅助类人员的任务由高职法学教育来承担是最合理的选择。

三、高职法学教育困境的原因及其症结所在

既然在法律辅助人才培养需求方面具备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从应然层面讲,高职法学教育理应具有光明的发展前景。但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即便将培养目标定位为法律辅助型人才,高职法学教育仍然无法摆脱人才培养质量低下、毕业生就业无门的尴尬处境。针对高职法学教育存在的现实困境,众多研究者进行相关原因的发掘和探讨。虽然现存的文献颇多,但总结概括起来,原因似乎只有一个即人才培养质量不高。因为所培养质量不高,高职法学专业毕业生不具有就业的竞争力。而造成培养质量不高的原因,具体又包括人才培养目标定位模糊、人才培养模式不不恰当、制定的课程结构体系不合理、课程和教学内容学科化、教学方法陈旧、师资水平低下等等。

不可否认,人才培养质量低下确实是导致目前高职法学教育面临困境的重要原因。但问题是,这些原因只是表象(表面原因)。倘若沿着这样的(原因)思路,存在的问题必然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高职法学教育近年来充满艰辛却又鲜有成效的改革与创新进程,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要真正解决问题,还需要发掘原因背后的原因即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我们看来,这个背后的症结,非法律辅助职业市场不成熟(原因)莫属。

就法律辅助职业市场而言,其不成熟的主要表现有三:其一,新型法律辅助职业尚未形成;其二,助理类职业还没有完成合理的职业分化;其三,已经定型且相对成熟的辅助类职业缺乏应有的职业准入资格标准。这些职业不成熟的表现,从源头上限制和影响着高职法学教育质量和就业形势。

新型法律辅助职业主要指人民调解员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新型法律辅助职业本应是高职法学教育的重点和亮点,为此,诸多高职院校也为其开设独立的专业。但问题是,这些新型的法律辅助职业还没有完成职业化的进程,相关工作还处于试点之中,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什么样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在实务中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因为,无论是影响人才培养质量的人才培养模式与课程结构体系,还是课程教学内容与方法,都是以人才培养规格为基础而设定的。在对培养目标应具备怎样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人才培养规格)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盲目进行的课程结构体系优化、课程和教学内容的筛选、教学方法的更新,其方法无异于缘木求鱼,其结果自然是毫无进展可言。当然,我们可以选择暂不培养此类新型法律辅助型人才。但问题同样的也会出现,那就是,高职法学教育将失去将来的主阵地。

助理类职业主要指律师助理和企业法务助理(还可以包括司法鉴定员助理)。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助理类职业本应属于法律辅助类职业(至少其内部包含有法律辅质的工作任务)。正因为如此,部分高职法学教育院校将其确定为培养目标,甚至还有院校还为此设立了相关的专业和方向。但问题是,因为法治进程缓慢,该类职业还没有明确分化出具体的辅助型岗位。实现中,该职业真正吸纳的是法律应用型人才,用人单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求从业者具备本科教学背景和司法资格。高职法学院校以此类职业人才作为培养目标定位,由于缺乏最基本的就业保障,其人才培养质量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也只能是纯属偶然。当然,高职法学教育可以不以此类职业作为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但如此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培养人才的就业适应面过窄。

相对于新型职业与助理类职业而言,书记员、法警、刑罚执行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等属于已经定型和相对成熟的法律辅助类职业。但即使是这样的一些职业中,由于缺乏相应的职业准入资格标准,不仅就业上难以形成高职法学教育背景毕业生的优势,就连开展与人才培养相关的教学(主要指实践技能实训)都缺乏相应评价标准。

三、高职法学教育的出路

如上所述,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不成熟是高职法学教育面临困境的症结所在。因此,要从根本上摆脱目前的困境,改变职业市场不成熟现状就成了高职法学教育唯一的出路和选择。我们认为,当下的高职法学教育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成熟做出应用的努力:

1、开展调研和实践,促成助理类法律职业分工细化。成熟的职业化市场是一种细化的分工合作的市场,这种细化的分工不仅存在于各大类职业之间,更存在于各类职业内部。助理类法律辅助职业市场的缺陷就在于没有明确的内部分工,市场需求结构不合理,其带来的结果不仅是职业人才的浪费,更是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浪费。目前,有个别律师事务所正进行职业团队建设尝试,团队内部有执业律师、律师助理和律师文秘的分工,其中执业律师负责技术和宏观把控,律师助理主要在技术方面为执业律师提供帮助,而律师文秘则负责台前幕后与秘书有关的工作。这种尝试将广义的律师助理细化为狭义的律师助理与律师文秘。狭义的律师助理因从事法律应用型工作,一般聘用具有本科法学教育背景且通过了司法考试的应用人才;而律师文秘因从事文秘方面的工作,一般聘用具有高职法学教育背景的辅助人才。不管这种分工是否合理与可行,我们的高职法学教育院校理应以此为契机,除给予全力支持之外,还应主动进行实践尝试(如与律所共同组建实验班等),以促使其朝着合理与可行的方向发展。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法务助理、司法鉴定元助理、仲裁员助理、公证员助理职业也有细化分工的必要,但目前还没有自觉细化分工的迹象。因此有必要先启动相关调研工作,为该职业细化分工进行先期准备。

2、开发职业资格职业标准,为职业准入设置条件。职业资格标准的重要性在于,既便于行业部门或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以规范市场;同时还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以保证服务质量。单就技术而言,开发职业资格标准并不存在很大难度。目前的法律辅助职业之所以没有形成自己的职业标准,其主要原因可能与相关职业的行业管理机构没有或无法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有关。但我们认为,既然狭义的法律职业能形成自己的职业资格标准,法律辅助职业市场没有道理不能形成自己统一的职业资格标准。作为法学教育部门,我们做如下两个方面的工作:(1)开展广泛的理论讨论,为促使职能部门将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纳入记事日程进行前期宣传;(2)深入职业市场进行全面调查,为制定科学合理的职业资格标准从技术方面为行业部门提供帮助。

3、探索新途径,促成新型法律辅助职业的职业化。新型法律辅助型职业的职业化问题任重而道远。但根据目前的发展趋

势,[8]积极研究和实践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的制度与方式,或许是促使新型法律辅助职业职业化较为理想途径。为此,法学教育部门首先应对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研究,以确保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管理模式的顺畅进行;其次则应是利用专业和生源优势,组织相关的服务团队,为地方政府提供专业性社会公共服务。法学教育部门组织团队承包地方政府项目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人民调解或社区矫正),既可以促进新型职业的职业化,又可以为毕业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就业岗位,可谓一举俩得。当然,对高职法学教育部门来讲,要将这一方案付诸实施,重要的还是要在内部建立良性的激励机制,以确保项目参与者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李自玉,黄宏起.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教育改革[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2]周春蕾,杨晓辉.中国法学教育期待变局[J].教育与职业,2006(12).

[3]杨彬权.法学教育高职高专层次应该废止[J].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10(1).

[4]欧亚.对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5]彭建新.论高职法律教育的类型观及培养目标定位[J],中国成人教育,2010(16).

[6]彭建新.论高职法律教育的类型观及培养目标定位[J].中国成人教育,2010(16).

[7]周樨平,吴璇.高职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定位与特色[J].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4).

[8]李玉华,杨军生.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J].中国司法,2012(3).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7篇

第一,法院要把科学发展观确立为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更新工作思路

这不仅是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于增强做好法院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法院一定要增强政治敏感性,准确理解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主要内涵和基本要求,自觉更新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用科学发展观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指导工作。

第二,法院要把统筹发展确立为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价值取向,进一步调整审判工作服务大局的重心

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是统筹兼顾。法院要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必须全面把握和深刻领会这一变化,主动更新为大局服务的价值取向。在服务方向上,要强调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发展服务二者并重;在服务对象上,要做到对各类当事人依法平等保护;在服务手段上,要看是否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创造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做到“立足本职搞服务,服务到位不越位”。

第三,法院要把以人为本确立为法院各项工作的最终目的,进一步丰富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

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坚持以人为本。法院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就要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丰富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高度重视人权的司法保护;要依法审理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类案件,把司法为民实实在在体现在案件审理中,全面保护人民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为人民群众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法院要把科学发展观确立为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进一步提高自身工作的水平

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院工作,最重要的是把科学发展观确立为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坚持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保障工作整体推进,促进法院整体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通过第一阶段的学习领会,我认为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

一、坚持正确的司法和谐观,切实履行司法审判职能

一是强化大局意识。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努力在服务大局中强化审判职能,践行和谐司法。二是完善审判执行工作效率和质量评查机制。大力提倡以速裁、简化审、便捷立案和诉前调解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缩短案件审理和执行周期;更加注重案件质量,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

二、坚持正确的群众利益观,不断提升司法服务质量

积极推动诉讼和执行救助机制的落实,解决涉及特困群体案件诉讼和执行问题。完善便民工作机制,推行网上立案、巡回开庭等做法,进一步推动法院工作进社区。依法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在畅通涉诉渠道的同时,努力把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加强对新形势下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的分析研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坚持正确的司法政绩观,大力加强法院队伍建设

切实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司法能力建设,以廉洁勤政的班子带出公正高效的法官队伍。进一步完善人才培养、使用和管理机制,优化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不断提高法官服务大局、适用法律、驾驭庭审、撰写文书等能力。继续把廉政建设作为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完善惩防并举的廉政建设机制,着力培养一支品德好、作风正、能力强、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法官队伍。

四、坚持正确的文化建设观,积极弘扬法院司法文明

充分发挥法院文化所具有的激励、约束、导向等功能,以优秀法官典型为榜样,以先进的信息网络为平台,以教育、研讨、学习为手段,营造公正、博学、清廉、文明的和谐法院文化,争取取得文化建设和审判互动,法官素质与办案能力齐飞的效果。:

在切实转变司法观念上下功夫,打牢科学发展的思想基础。各级法院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必须紧密联系干警的思想实际,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关于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的战略部署,强化人民司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重要工具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认识,切实转变司法观念,坚决纠正一些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司法理念、司法方向存在的某些认识偏差,确保在法院工作中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捍卫者、建设者。强化党的领导观念,强化服务大局观念,强化国情观念,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动摇、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动摇。

在落实司法为民上下功夫,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坚持以人为本,始终将司法为民作为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一要教育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群众观,学会换位思考,学会体察民情、关注民生,使公平正义看得见、听得懂、感受得到,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要建立科学的法官业绩考评体系,鼓励法官多运用调解、和解的方法办理案件;三要健全完善司法便民措施,将大量案件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在狠抓司法管理上下功夫,确保司法公正。建立完善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分析评查制度,对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要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增强法官的案件质量意识;进一步完善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案件检查督导等监督工作机制,并充分实现与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司法业绩考评之间的协调;进一步明确审判组织的权力和责任,强化审判管理;建立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导、协调、沟通等工作机制,强化和规范审判业务指导。此外,要加强外部监督力度,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完善特邀执法监督员制度,畅通监督渠道,继续通过推行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

法官助理总结范文第8篇

“诉讼契约化”在西方国家的出现实际上是对于民事诉讼原始契约本质的回归。20世纪在法国诉讼法学家之间展开的关于诉讼契约本质的争论中,赞同者强调民事诉讼和合同之间的相似性,比如,诉讼的封闭性和合同的不可触犯性,判决的既判力和合同约定的相对效力,甚至也有学者将诉讼的应诉等同于合同中的承诺。不过,这番争论以诉讼关系的法定性质结束,否认了诉讼的契约性质。1975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最终确定了诉讼和合同的分离。[5]诉讼和合同成为两个相对立的概念:前者意味着当事人意愿的分歧,后者意味着当事人意愿的趋同。[6]然而,近年来“诉讼契约化”和“契约诉讼化”共同诠释的“契约正义(或司法)”理念蕴含着诉讼和合同的再联合。[7]

在中国,一直以来,民事诉讼的改革都在努力摆脱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的积极地位,从而实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结构。“诉讼契约化”正是模式转换的一个总结;这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方向,并非一种回归。同样,“契约化”对于我国的司法调解(或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也是一个全新的方向。从建国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8]到建国后的“调解型审判方式”,[9]调解在民事程序中长期以来被视为与判决相平行的一种审判方式。调解和诉讼程序不严格区分: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很大,法官可随时随地将纠纷从诉讼程序转入调解程序,以逃脱诉讼程序刚性带来的约束;[10]而在调解程序中,法官始终占据主导地位,依赖于调解的合法和真实原则,[11]他恣意约束当事人意愿的效力,以自己的判决方案取代当事人的合意。这样的程序结构模式造成一种“畸形”的产物:“调解式判决”,即带有“调解”的名义或特征,但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实际上为法官一方意思表示的裁决结果。[12]

司法调解的改革旨在“纯化”当事人的合意和弱化调解中的职权主义特征。[13]从最初的“调解为主,审判为辅”,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着重调解”,[14]再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和合法调解”。调解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地位明显下降;然而,实践中民商事一审案件的调解率在20世纪90年代仍然保持在50%左右。这是因为,调解在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充当着一个磨合立法与实践的调制器,弥合法律职业化之前的活动空缺,甚至也在帮助法官减少职业所带来的风险。

从20世纪末,民事程序的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关于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获得相当的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7年1月5日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合乎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已经基本形成。”虽然从2001年开始,民商事一审案件的判决率超过调解率,但是,外部环境的改良,ADR运动蕴含的非讼化理念提供了调解新的发展空间,调解作为多元化诉讼或司法的一部分被保留和发展。

新世纪的司法调解是在法律、司法、诉讼这些大“背景”变革之下的创造性发展。总方向是继续延伸以往的思路,即纯化当事人合意和弱化法官职权干预;简而言之,我们将之总结为司法调解的“契约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是司法调解“契约化”的一个重要“界碑”。《规定》重新构造了司法调解的原则:自愿原则的提升、保密原则的有限建立、抛弃真实原则、限制合法原则。[15]然而,司法调解契约化的进程任重而道远,如何确保当事人合意,确切地说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实现,是现代调解“正义”实现的关键。

根据我们强调欲恢复的调解的契约本质,调解自愿或自由,如合同自由,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领域中的体现,将是调解改革的最终目的。然而,合同领域中契约自由的演变和发展表明,现实中当事人自然力量的不对等,特别是消费社会中商家对于消费者的强大,造成当事人自由交换的信息和机会不均等;于是,司法的适度介入被期盼为矫正天平失衡的手段。在法国私法领域中,合同的“道德化”、社会化、诉讼化成为实现契约正义的新手段。同样,在法国民事诉讼的特定背景下,法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逐渐容许法官的积极介入,以平衡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和控制当事人绝对主导诉讼进程造成的拖延现象。结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因素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成为新的实现程序正义的方式。

我们认为,调解在混合型模式中将起关键的“调制器”作用,以平衡当事人主义因素和职权主义因素。在狭义的诉讼范围内,法官能动性的扩充助长了职权主义因素的增加。但是,当事人的主动性,或当事人主义因素,在诉讼范围之外依赖调解得到扩充。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来摆脱法官能动性的控制,因为后者限于审判职能的行使。在民事程序这个范畴内两种模式的交汇得到一种平衡。对于我国的司法调解,则必须要纯化当事人的合意,因为如果不能实现这点,那么所谓“协同型”或者“和谐型”模式将只是职权主义的回归。

在司法调解之内也包含着当事人主义因素和职权主义因素的竞争,换言之,即当事人意愿和法官能动性的竞争。司法调解介于合同和诉讼两大领域之间。相比纯粹的合同领域,法官在调解中的能动性可能表现为调解协议形成前阶段的介入,而不局限于协议形成后阶段的介入。相比纯粹的诉讼领域,法官的能动性难以触及调解协议实质性内容的形成,大部分局限于程序的介入。司法调解契约化旨在追求当事人合意的真实化,而“真实”合意的实现期待于法官的适当能动性保障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意愿自由。一方面,司法调解的原则继续重塑的进程,形成金字塔结构式的原则体系。自愿原则居于金字塔之首,保密、对等、诚信三项基本原则的共同运作,以贯彻自愿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在司法调解中的角色实现重整,既要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愿自由交换,又要防止自身形成对当事人意愿的干涉。

一、司法调解原则的重塑

自愿原则是司法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学者们认为该原则应当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16]然而自愿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存在严重问题。《规定》虽然加强了合意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17]但是关于合意对法官的约束力存在欠缺。《规定》第12条对调解协议无效的条件予以界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何判断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愿原则很难提供具体的衡量标准,实践中也就无法避免法官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过宽地涉入调解协议的审查。自愿原则的具体化落实,应当体现在调解程序的始终,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自愿原则的实现不是孤立的,必须依赖于配套的一系列原则。因此,关于司法调解的原则,我们可以构建一个金字塔结构式的体系:自愿原则处于金字塔之首,统治着下属的次要原则——保密、对等、诚信原则;而这些次要原则的共同实施保障着自愿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总而言之,自愿的调解既是保密的调解,也是对等的调解。

(一)调解的保密性

《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款被视为确立调解保密原则的标志。然而,比较国际调解规则[18]和外国法律中关于调解保密原则的规定,[19]《规定》的阐释就显得非常狭窄。照搬“诉讼不公开”制度,司法调解的保密限于“程序的封闭形式”,即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禁止与诉讼无关的第三人的参与和旁听。这种狭隘的诠释缺失调解保密原则的核心内容,即“调解信息保密”。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这项条款对调解信息的保护,仅限于当事人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且,保护的手段也仅限于“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调解程序结束后,法官和当事人依然享有很大的空间将自己在调解中知悉的信息使用到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在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虽然强调“办案法官和参与调解的有关组织以及其他个人,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是对于调解信息是否允许在之后的程序中使用,仍然未给出答案。另外,即使就调解程序的“不公开进行”而言,它的启动也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调解似乎应该是公开进行的。如此,司法调解适用的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司法调解的改革逐渐实现调解和审判程序的相对分离,法官“一身兼两职”的角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然而,即使在“调审分离”的状态下,由于缺失调解信息的保密义务,调解信息仍然有可能跨越调解和审判程序的隔阂,进入审判程序;审判法官即使没有介入调解程序,仍然可能受到调解信息的影响,或者进而依据这些信息做出判决。如此,我们试图通过“调审分离”实现当事人合意“纯化”的努力将付诸东流。同时,调审的相对分离仍然保留着部分“调审合一”的状态。在“调审合一”的结构中,审判法官同时也是调解法官,调解信息保密义务的缺失使得当事人“合意”随时有被法官“恣意”取代的危险。调解保密原则的确立因此被视为维护调解中当事人意愿自由的首要手段。然而,它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调解程序的安定性,而且在于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因为缺失保密原则的保护,当事人将会害怕自己的“坦诚相对”成为之后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不利证据。于是,他们不敢随意披露自己的观点,展示自己拥有的证据,做出任何承认和承诺,对待对方提出的方案也会慎之又慎。在缺失当事人真实自由意愿的情形下,调解程序的进展举步维艰。同时,允许调解信息的泄露,可能使部分真实性带有折扣的证据材料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成为不公正判决的基础。

调解信息的保密范畴采取分级制,划分为初级保密范畴和高级保密范畴。一般而言,所有“与调解有关的信息”都属于初级保密的范畴,它们被禁止随意披露。关于“与调解有关的信息”的定义,我们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调解示范法》颁布指南中的定义,即包括调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调解程序的进展和结果,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有关调解的信息。例如,关于调解可能性的讨论、调解条款、调解员的选择、关于调解的邀请和接受或拒绝等。不过,在司法调解中,这些信息中的一部分将被允许在任何情形下被披露,例如,关于调解的存在和结果的信息。因为司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比诉讼外调解协议更强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调解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中成为“司法调解”,就会受到诉讼的司法属性的影响,自然也包括有限制地遵守公开原则。在案件以调解协议结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种结果行为应让公众知道,然而,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则不予披露。不过,在调解协议的执行中,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将有权利知悉调解协议的内容中有关其利益的部分。

在调解以失败结束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中,这些不予披露的“与调解有关的信息”将实行再次的分类:一部分调解信息将从“初级保密”范畴划分出来纳入“高级保密”范畴;高级保密范畴内的信息将继续被禁止在诉讼程序中予以披露,而剩余的初级保密信息将被允许披露。调解信息的保密分级旨在调和调解程序安定性和诉讼程序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如果我们禁止披露所有的调解信息,调解程序将有可能被某些的当事人利用。例如,对方出于对调解程序的信任出示了很多其拥有的证据,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这些证据如果依据保密原则全部被禁止出示于诉讼程序中,显然,“诚实”的一方将会失去其证据优势,“狡猾”的一方就会理所当然地获得证据优势。因此,为了避免“陷阱”的设置,调解信息的保密级别划分就成为关键。

那么,哪些信息属于“高级保密”范畴呢?我们试图对调解信息在借鉴于“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区分上予以划分。法律事实是指与意愿无关的事件或者自然人、法人的不以追求某种法律效果为意愿的行为;[20]法律行为则是人们以其意愿追求形成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21]借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概念区分,我们对调解中的信息予以划分。首先申明,这种划分必须限定在调解程序这个框架内,因为我们界定的调解中的“事实”信息其实在调解程序之外也是人的意愿行为追求的结果,只是意愿发生在调解程序之外。因此,我们对调解信息中的“事实”和“行为”的区分以调解程序中人们是否以意愿追求法律效果的标准为基础。

调解“事实”信息形成于调解程序之外,它的形成不归因于调解程序;也就是说,在没有启动调解程序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就自然地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或通过证据展示或提供证据予以披露。相反,调解“行为”信息的形成归因于调解程序,主要基于人们对调解的信任,他们试图以自己的意愿追求某种法律效果,如果在没有启动调解程序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将不会产生,也就不可能在诉讼中被提出。因此,禁止调解“行为”信息的披露实质上就是给予调解安定性的保障;当调解程序以失败而告终时,我们应当试图将纠纷处理回复到调解程序启动前的状态。这些调解“行为”信息已经在国际调解规则中得到列举。结合司法调解的特征,我们认为其中属于高级保密范畴的调解“行为”信息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纠纷解决的观点和建议;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做出的承认和陈述;调解员提出的方案或陈述的观点;当事人对调解员或对方提出方案的接受或者拒绝的行为;专门为调解产生的文件。

调解保密原则将被所有参与调解的人员遵守,包括法官、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人、鉴定人员、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在调解程序的开始或者邀请其他人员参与调解的开始,法官或调解员都应当告知参与人员遵守保密的义务。或者,为了强调遵守保密义务,我们建议借鉴国际调解经验,所有参与人都被要求签署一项保密声明或协议,声明和协议中详细记载有关保密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违反的后果。例如,有关人员将受到行业纪律的制裁;泄密者因为其行为造成损失,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官对调解信息的保密义务。一方面,在调审分离状态下调解程序向审判程序的过渡中,调解员提交的材料以不涉及调解程序的实质内容为原则,调解“行为”信息一律不得传递给审判法官;而审判法官也无权要求调解员提交这些材料。另一方面,在调审合一状态下,法官不得依据其在调解程序中知悉的“行为”信息作为判决的依据,否则,当事人将有权提出再审之诉,要求撤销判决。

自愿原则决定保密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声明或协议中协商约定保密原则适用的范围:他们可以对于应当属于“保密”范畴的信息授予披露的权利,或将不属于保密范畴的信息纳入保密范畴(当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或对程序中的信息的保存方式予以约定(例如,提出返还提交的文件,要求法院不得留副本或销毁有关的文件),或约定免除调解员遵守保密义务的相关限制等。

(二)调解的对等性

调解中的对等原则是对审原则(或辩论原则)在诉讼外领域的延伸。对审或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民事诉讼改革力图矫正此项原则的“伪者”地位:[22]对于对审或辩论原则的阐述不仅仅限于“辩论”这个行为;关于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23]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辩论准备时间和信息掌握的对等性,以避免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性而造成的辩论的空虚化。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再审事由的详细界定,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无疑是对审或辩论原则进一步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24]我国关于对审或辩论原则的构建,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论述的启发。而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这一原则已经不再局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而渗透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甚至诉讼以外的领域,如仲裁、合同、商事、行政程序,自然也包括调解。[25]适用范围的扩张也改变了对审或辩论原则在诉讼中的严格意义。在非诉讼领域中,由于裁判第三人的缺失.两方的行为是实现信息的互动沟通,在平等了解的基础上充分讨论以达成一个明智而清楚的结果。扩展之后的对审或辩论原则,我们建议归纳为“对等”原则;此原则包含两个基本点,即保障信息知悉权和对等讨论权的充分实现。

对等原则的实现依赖于另一个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最先出现于民法领域。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仅不应当欺骗对方,而且应当保持一种诚意合作的态度,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尽量协助对方共同完成合同行为。[26]近年来诚信原则适用范围得到扩张,例如,我们讨论其是否应当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出现契合诉讼模式的转换,法官在诉讼中权力的扩张依赖于诚信原则的引导。国内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引入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此举正与当前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逻辑相冲突。[27]实际上,诚信原则的约束不仅仅针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而且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使用。诉讼是自由平等竞技的过程,而不能投机取巧。程序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双方自由而平等的交流和讨论的机会,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正是监督这个目的的实现。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法官的能动地位,诚信原则的引入也是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行使的“新向导”。诚信原则是道德标准成功向法律领域渗透的一个体现。以往调解注重道德理念的劝说,调解员权威的形成依赖于与当事人对当地道德风俗的认同;现代调解早已脱离原有的道德圈子,缺失了调解员的道德权威和当事人之间道德观念的认同,调解的成功需要寻求新的基点。调解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种合意必须是真实的,否则“伪合意”的结果不是消除矛盾,而是激化矛盾。同时,调解程序的灵活性使得控制调解中的交流行为难以严格,因此期盼诚信原则的运用提供一个向导,鼓励当事人真诚、自愿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

“对等”的调解是结合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诚实实现当事人的信息知悉权和对等讨论权。对等调解的实现一方面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交流和对话,另一方面期待于法官和调解员对当事人相互行为的监督以及本身对对等原则的诚实遵守。调解中虽然没有证据展示制度,但是当事人仍然可能被要求提供某些资料和声明。比如,调解刚开始,当事人可能被要求提交一份简单的关于争议的基本内容和争点的陈述;或者,可能需要提交更详细的关于理由、事实和法律根据,有关的优势证据的资料;之后,可能随时被要求提供相关的补充材料。这些材料提交之后将转发给另一方当事人一份副本;不过,如果材料提供方提出对对方当事人保密的特殊要求,则应当准许。这些材料的交换可能被确定在一个固定的场所当面进行,称之为“调解前会议”。在会议上,调解员主持下列工作:整理调解中需待解决的争点,信息的披露内容,资料的交换,专家报告的交换,调解日程的安排。

调解日程的确立不是完全固定调解程序,使之灵活性消失,日程是随时可能被调整和修改的,调解日程只是提供当事人对话和信息交流的一个指导。当然,因为日程的确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所以在之后的程序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而日程的修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再次合意进行。如果一方不遵守日程,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约定的责任。依靠调解日程,调解信息交流的对等性和时间的控制将得到保障。一览调解日程中的事项,当事人对自己和对方应当实现的行为将获得清晰了解,如果发现不对等的处理,可及时提出异议。同时,调解日程详细确立有关义务履行的具体时间。当一方没有按时完成,另一方可以拒绝随后义务的履行,甚至立即终止调解程序,如此可以有效防止某些意图拖延程序的不诚信行为。不过,不遵守调解日程不会带来严重的制裁后果,例如行为的无效性,只能导致调解程序的终止。

仲裁程序中对于仲裁员的申请回避权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滥用,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结果。[28]这种现象在调解程序中同样难以避免。相比仲裁程序的处理,调解程序的处理将比较宽松。首先,我们必须在任何情况下都接受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撤换调解员,因为调解员的权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他的行为能否成功同样寄托于当事人的信任。一旦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资格和权威存在怀疑,那么调解员不再胜任调解的使命。不过,为了惩罚相关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我们可以对回避申请提出的情形分别处理。在挑选调解员时,当事人可提出无理由的回避申请,然而,在调解员选定后,当事人的回避申请须附加理由。如果理由被证明是正当的,那么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背;相反,如果理由没有得到证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虽然会被接受,但是其行为因为违背诚信原则,将承担有关的后果,比如单独承担调解费用。

因为调解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不遵守难以带来严重的制裁后果,所以控制手段主要局限在行为的预防阶段。而在这阶段,调解员的作用对于对等调解的实现非常关键。调解员必须履行其监督职能。一旦发现违反行为的萌芽,调解员立即对行为一方提出警告,提醒其马上停止这些行为。如果行为一方不听劝阻、执意进行,调解员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选择:或者忽略行为一方的违反行为,继续进行调解;或者终止调解程序。然而,如果继续调解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调解员应当主动终止调解程序,将纠纷转入审判程序。

二、法官在司法调解中的角色重整

我国的民事程序构造模式正在发生改变,原有的“调审合一”模式逐渐被“调审相对分离”的模式代替。[29]司法调解原有的主持人结构发生变化:在以往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或调解型审判方式中,审判法官即司法调解的唯一主持人,而今,审判法官不再是唯一的,司法调解主持人的类型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司法调解的新主持人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法院内部除审判法官以外的人员,比如设置专门的庭前调解法官或由法官助理承担;[30]第二种是法院系统外部的人员,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提出的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31]——“请进来”和“托出去”的体现。“请进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这种方式其实是一种传统的方式,是“依靠群众”路线贯彻的体现。[32]这些被邀请的人群通常为当事人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信教地区的宗教界人士、社会名流、社区贤达人士、家族长辈等。这种邀请协助调解的方式与中国传统的“教谕式调解”特征息息相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由第三人按照法官的意图,运用情感、权威等力量向当事人施加影响,改变其态度,调解效果可能更佳”。[33]我们不排斥这种传统方式的继续采用。但是,考虑到“请进来”方式与保密原则构成抵触,我们建议,在法院决定采取这种方式之前应当获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不再是依职权单方面决定即可。在当事人同意之后,法院应当告知有关被邀请协助的人员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调解信息,否则可能承担泄密的责任。“托出去”是一种全新的方式,是指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这种新方式的推行尚停留于法院改革实践的个别经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5年5月底颁布的《特邀调解员工作规定(试行)》。[34]从特邀调解员的组成上,大多是法庭辖区内街、乡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干部,司法所所长及司法助理员、乡级领导。朝阳区法院的实践表明,特邀调解员在承担调解的工作中体现出对法官的强烈的依赖性。根据《特邀调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8条),特邀调解员应自觉遵守人民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配合案件承办法官审查诉讼资料,明确争议焦点,确定调解方案;协助案件承办法官进行庭前调解及诉中调解;接受法院委托独立进行庭外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法院确认;就调解中发现或发生的事实或情况,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沟通,确定新的]二作方案。事实上,在大调解格局的组建下,人民调解网络的改善、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的改革可以提供给司法调解中受托主持庭外调解的新主持人充足的候选人:人民调解员、两所的法律T作者、司法助理。同时,依赖人民调解网络,我们还可以吸纳更多的候选人。因此,建立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联系是完善“托出去”方式的最佳途径。

司法调解主体多元化的呈现引起法官在司法调解中角色的重塑。特别是当调解使命托付给法院之外的主持人承担时,法官脱离于调解员的角色;但是,法官并不因此完全脱离于调解程序之外,他将承担新的角色——调解的促使者、监督者和审核者。

首先,在调解程序启动之前,法官将评断“调解可能性”的存在。只有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法官才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调解程序的启动得到一定程度的规制。民事案件被划分为三类案件:必须调解的、有调解可能的、不应当调解的。对于下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之外,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而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法官不应启动调解程序。只有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关于“调解可能性”,有学者归纳其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共同意愿,利益冲突并非激烈的客观基础、较为明确的法律关系和基本清楚的案件事实,以及不为法律、法规所强制性禁止的合意处分之可能性。[35]不过,调解可能性的判断更多地属于一个经验问题,需要法官积累经验之后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予以判断。[36]即使法官确认了调解可能性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必然启动,因为有另外一个必要条件,即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案件才能进入调解程序。

其次,在调解程序进程中,法官应当留予庭外调解员单独的空间。在当事人合意选择托付给庭外调解员主持调解时,自愿原则的约束使得法官应当尊重调解员的工作。法官不得任意干涉调解的实质性工作。同时,保密原则的约束使得调解员不得任意向法官披露其知悉的调解信息。可以预见的是,调解员可能因为自己法律知识的欠缺,期望获得法官的某些法律意见。在这种情形下,调解员应当事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向法官提出法律咨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调解员制作一份文件,在避免透露有关保密信息的条件下,书面询问法官的法律意见。当事人有权查阅这份文件,对其中涉及的披露保密信息的行为,及时提出质疑和异议。

最后,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法官将负责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核。法官在审核过程中,应当避免控制标准的严苛性而重现以往调解合法和真实原则作用下以恣意改变当事人合意的现象。《规定》第12条对调解协议无效事由的规定明确界定了法官审核的标准。因此,只有当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或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时,调解协议才被确定为无效。而其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即调解中当事人合意的瑕疵,我们认为,在调解原则重构的基础上,借助调解契约本质决定的与合同无效事由的接近性,[37]法官的审核将有据可循,有准可依。

当事人如果主张调解合意存在瑕疵,应当证明三个因素的共同存在: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非法行为;这些行为与自己意愿瑕疵之间具有直接且决定性的因果关系;意愿的瑕疵给自己造成损害。损害因素的存在是因为调解程序通常具备第三人,即主持人的引导,避免了单纯合同领域两方盲目角逐的场面。在考虑非法行为与合意瑕疵的因果联系时,当事人双方的条件将被纳入判断的范围。如果双方力量明显不对等,即一方有律师,而另一方没有,法官审核的标准将比较宽泛;也就是说,这些非法行为即使显示不是很严重,但也可能被断定与合意瑕疵的产生具有直接且决定的联系。相反,如果双方力量平等,都有律师的,那么法官审核的标准将比较严格,只有当行为的违反程度非常严重的情形下,才可能判定行为与合意瑕疵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可能主张调解合意的瑕疵源于调解程序中的瑕疵,即对保密、对等或诚信原则之下某些程序的违背。我们认为,简单的违反程序的行为不会导致调解协议的无效;只有程序瑕疵与合意瑕疵存在直接且决定的联系的情形下,调解协议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例如,调解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面辩论;有时,针对双方敌对情绪强烈,调解员可能采取缓冲的手段,即“背靠背”的方法,单独与当事人会面。先通过单独见面的机会了解当事人心里的症结和对纠纷处理的真实想法;此后调解员来往于当事人之间,穿针引线,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背靠背”方法的使用必须注意不得抵触对等原则。调解员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单独见面的机会。调解员应当在每次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前,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关于会见的事实和相关的权利,即可以要求与调解员单独会见的对等机会;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不得拒绝。可能在告知和询问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当时并不要求对等的会见机会。为了避免事后当事人以单独见面机会的不对等提出调解协议无效的事由抗辩,建议调解员应当在告知和询问当事人时书面记载询问当事人和回复的事实。这样,书面记载在之后可能的调解协议无效抗议程序中作为相反证据被提出。而如果在缺乏书面记载的情形下,则由法官来具体判断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了调解合意的实质性瑕疵。而对于当事人证明法官或调解员存在贪污受贿等非法行为的情形下,只要这些行为被证明确实存在,调解协议一律归为无效。

三、结语

司法调解契约化的发展取决于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因为在调解等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根本的保障机制是当事人随时可终止和进人审判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发现在替代纠纷解决途径中的妥协超出自己的底线和感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可以随时终止参与的行为而将纠纷转入审判程序,等待法官的公正判决。而司法的不独立和审判程序的不公正将使得人们对调解等替代途径的求助和其中的妥协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这表面看来是一种自愿的体现,但事实上是无奈之下的“伪自愿”,这正是非正义的体现。因此,司法改革、诉讼改革和调解改革必须同时进行,而前两者的成功显然决定着后者的成功。

【注释】

[1]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314页。

[2]同上,第296页。

[3]同上,第298页。

[4]张卫平先生在其著作中论述到了应当以“诉讼和解”置换“诉讼调解”制度(同上,第313页)。这种替代的方案得到了学者们的赞同。例如,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关于完善合意解决纠纷诉讼机制的思考”,《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8~449页;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法学》1998年第8期;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然而,我们认为这种字词上的更替会与长期以来关于“调解”和“和解”的区别使用相冲突。实际上,学者们主张的“诉讼和解”的内容与其他学者主张的改革调解的内容是相同的,即强化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我们主张更多的是对于调解制度内容上的革新。

[5]参见L.Cadiet,Les jeux du contrat et du proces:esquisse,in Philosophie du droit et droit economique.Mélanges offert a Gerard FARJET,Frison—Roche,1999,p.26 et s,spec.p.31。

[6]参见L.Cadiet,L’économie des conventions relatives a la solution des litiges,in B.DEFFAINS(dir.).L’analyse economique du droit dans le pays de droit civil,ed.Cujas,2000,p.313 et s.,spec.p.313;G.CORNU et J.FOYER,Procedure civile,PUF,3e ed,1996,p.41。

[7] L.Cadiet,Une justice contractuelle,l’autre,in Melange Jacques GHESTIN,LGDJ,Montehrestion,2001,p.177 et s.

[8]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9]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0]参见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

[12]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清华法学》(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3]参见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性分析”,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36页。

[14]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

[15]参见杨润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6]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17]《规定》第13条针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滥用反悔权的现象,将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提前,定义在“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但是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8]See 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Mediation Rules,2002:UNCITRAL(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Conciliation Rules,1980: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2002;CMAP(Center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Paris)Mediation Rules,2006;Mediation Rules of British Columbia Mediator Roster Society,2000;Mediation and Conciliation Rules of lAMA(Institute of Arbitrators&Mediators Australia),2001;CAMCA(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for the Americas)Mediation Rules.1996:Conciliation Rules of CCPIT/CCOIC(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2005;Rules of Procedure for Conciliation Proceedings(Conciliation Rules)of ICSID(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Rules of Mediation Procedure of DIA(Danish Institute of Arbitration).2006: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Mediation Rules(USA),2006;Mediation Rules of CAS(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1999;Mediation Rules of HKIAC(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1999:Mediation Rules of CNIAM(the Chamber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of Milan),2005;Mediation Rules of SCC Institute f the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1999;National Mediation Rules,ADR Institute of Canada.Inc./L’Institut d’Arbitrage et de Mediation du Canada In,2005;Model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ADR Institute of Canada.Inc.2005.

[19]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1—14、832—9条。相关判例:TGI Paris,18 janv.1999(SNECMA c/Ségui,es qual.et autre),D.1999.inf.rap,p.102;A.LACABARATS,note de I’ordonnance 1e president de la cour d’appel de Paris,24 sept.1999,Gaz.Pal,janv.—fev,2000,p.121;cA.Paris(4e ch,sect.A),20 mars 2002,Gaz.Pal,mars—avril,2003,juris,p.1263.obs.LE TARNEC。

[20]例如,由于地震使房屋倒塌并由此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出生形成父母与婴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死亡导致死者遗产的转移。

[21]法律行为可以是单方面的,比如遗嘱;也可是双方面的,比如合同。

[22]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3]这应当归功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4]当然,真实意义上的对审或辩论原则,即“约束性辩论原则”(参见前注[22],张卫平书,第9~13页)的确立,仍需要很多改革。

[25]以法国为例。2001年第516号法律,将对审原则插入《刑事诉讼法》的第1条。刑事法官只能根据辩论中经过对等讨论的证据作出裁判(《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2款、第512条、第536条)。在预审中,自由与羁押法官在决定对某人实行羁押的情形下,他必须告知可能被羁押的对象有权申请给予准备陈述的时间:羁押的决定必须是在对等辩论之后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4款)。此原则在刑罚执行中也应当得到遵守(《刑事诉讼法》第712—1条及以下条款)。对审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确立更多归功于最高行政法院(le Conseil d’Etat)的判例确立,因为在立法中虽然确立预审程序或审前准备程序的对审原则,但预留太多的空间以适应紧急状态的处理。在仲裁中,由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460条规定民诉中的有关原则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其中包括对审原则;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对于涉外仲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502条也能推定对审原则的适用。对审这个词出现在诉讼之外的更广泛的领域,比如社会法、民法、商法领域。在这些领域,由于缺失第三人的裁判地位,对等讨论的行为只出现在两方之间,所以中文“对审”的翻译不太适合,我们改用“对等”的词语来代替。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同样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一个对等讨论的机会,这是行政裁定形成程序的必要环节。

[26]参见《合同法》第60、92、119、125条。

[27]参见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28]为了遏制这种恶意轻率的行为,法国有关的仲裁判例中认定当事人的迟延异议为一种对申请回避权的默认放弃,从而仲裁员已经获得正当的仲裁资格。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此行为做出相关的规定。不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7项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29]参见前注[15],杨润时书,第21~24页。

[30]同上,第257—279页。

[31]参见前注[15],杨润时书,第13页。

[32]参见《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9条,《民事诉讼法》第87条。

[33]何鸣:《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3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外和解促和谐,机制创新谋发展”,《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35]参见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