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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鉴定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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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鉴定申请报告范文第1篇

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即东至环城东路向南经雪峰山路转至嘉陵江路、南至开发区大道、西至通湖大道、北至运河向东延转至六塘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拆迁人和被被拆迁人是哪些。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助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三、市区房屋拆迁管理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

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公安、司法、城管、国土、规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物价、监察、审计、、教育、卫生、文广、民政、残联、国资、经贸、邮政、通信、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四、市区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方式。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评估调查。拆迁人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调查通知书,并提交已办理的项目立项、用地规划、土地使用等书证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进行拆迁调查。调查通知书有效期为三个月。领取调查通知书三个月后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调查通知书作废。(二)拟定拆迁方案与拆迁计划。拆迁人在完成摸底调查后,应根据调查掌握的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情况,就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状况、补偿资金概算、适用政策依据、安置房源、计划实施步骤、落实有关管理要求的措施等方面形成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并报市房屋拆迁方案评审委员会论证评审。(三)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应根据拆迁方案测算的补偿总金额,将项目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打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并出具资金到账证明。(四)履行拆迁许可前听证。市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听证公告,告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当事人有权申请许可前听证。有拆迁当事人申请的,市建设局应依法组织听证并出具听证通知书送达参与听证的拆迁当事人;无拆迁当事人申请,则不组织听证。(五)拆迁人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六)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公告。(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八)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九)实施房屋拆除。(十)拆迁项目完工验收。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填写拆迁申请表,并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附市市区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五)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具备拆迁实施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实施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原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项目内容、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要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提前搬迁奖励、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范围所在地街道办、居委会应当协助解决拆迁中出现的问题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期拆迁申请报告需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报告中需阐明以下内容:(一)拆迁任务完成情况;(二)尚未拆迁房屋面积(户数)、原因;(三)延期采取的措施及所需时间。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报告后,应对项目拆迁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延期理由等进行认真审核,并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延期拆迁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延期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城管、房管、国土、供电、供水、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以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提前搬迁奖励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拆迁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健全行业管理规定,落实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良记录、停业整顿、限制业务直至吊销资质,规范拆迁行为,维护行业形象,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拆迁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健全行业管理规定,落实信用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良记录、停业整顿、限制业务直至吊销资质,规范拆迁行为,维护行业形象,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人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保证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证上岗,加强拆除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十日内填报《市区房屋拆迁验收申请表》,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及时对拆迁资料分类造册、登记汇总,做出拆迁工作书面报告。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对归集档案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结束后,应及时将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拆迁涉及中、小学生施教区变化的,根据家庭意愿,可以在原学校或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开设的幼儿园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市区房屋拆迁的具体补偿与安置措施。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仍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经拆迁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时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房屋的等价交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拆迁人应提供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并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在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产权调换房屋为政策性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管理规定、申购程序等,依据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需要拆迁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对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的房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方案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及时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被拆迁人在首次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不含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残疾人或伤残人补助费)10%的提前搬迁奖励;在首次拆迁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后四十五日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5%的提前搬迁奖励;在首次拆迁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后、公告期限内搬迁的,给予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的提前搬迁奖励。

被拆迁人在本条上款规定时限外搬迁的,不予奖励。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租赁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如租赁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且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限超过十八个月且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延长期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二)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过渡期限在十八个月内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十八个月且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延长期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过渡用房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腾退过渡用房。

具有合法手续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不含提前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残疾人或伤残人补助费)计算:未满五年的增加15%,未满四年的增加16%,未满三年的增加17%,未满二年的增加18%,未满一年的增加19%。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一)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二)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2—4%支付。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组织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合法住宅并在首次拆迁公告期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含提前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残疾人或伤残人补助费)不足七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七万元。如是分户、析产的,尚应满足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首次拆迁公告之日满两年以上。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最低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按规定条件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拆迁残疾人、伤残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残疾人、伤残人应提供残联和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

被拆迁人中无亲友投靠的孤寡老人,符合收养条件的,如本人提出申请,可以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福利院(敬老院)生活。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十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热水器、管道液化气等设施的迁移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六、市区房屋拆迁如何评估。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评估师不得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评估师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地理位置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对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产权档案记录未标明营业用途,但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对住宅(含“住改非”)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合法建筑面积的合法土地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的补偿,划拨性质的土地每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综合单价的20%计算;出让性质土地根据未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之比乘以被拆迁房屋评估综合单价的40%计算,最终单价低于被拆迁房屋评估综合单价20%的按照20%计算。(四)装修装饰:装修装饰补偿参照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有关规定评估。(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应将选择的评估机构以书面形式公开征求被拆迁人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对拒绝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公安、司法等部门进行保全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在进场工作十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七天,并将评估结果送达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3%。

评估机构要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到项目现场开展工作,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必须有不少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七、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措施。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受理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调解、审理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一)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或其他涉及拆迁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行政裁决;(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七)房屋已经灭失;(八)产权不明确;(九)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人;(三)裁决需要以法院相关裁定、判决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尚未有处理结果;(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应当在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履行裁决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或拆迁安置用房、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司法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八、市区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施行的相关问题。

在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鉴定申请报告范文第2篇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及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和技术资质审核手续,依法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企业法人名称登记核准通知》。

(二)向市建委申请,提出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四)向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核发《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

(六)凭验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企业按其拥有自有资金、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开发实绩等条件,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4个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其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一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概预算、电气等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各1名以上,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二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结构、预概算等专业工程师)6名以上,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的专职统计员。

三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须配备工程师(含建筑或结构专业工程师)3名以上,会计师1名,配备具有初级技术职称或持有《统计人员上岗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统计员。

四级开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须配备建筑或结构工程师1名,配备助理会计师和统计员。

第九条  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市区内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市区设立的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下同)和县级市一级、二级内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二)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审查评所在市三级、四级内资开发企业和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县级市属一级、二级的开发企业由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申请办理开发企业技术资质等级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外资开发企业还须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审批机构发给的批准证书和企业合同、章程。

(四)法人代表证明。

(五)验资机构出具的自有流动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七)开发经历和实绩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实行升降级制度。

申请升级的开发企业,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外,晋升一级、二级、三级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4年、3年、2年,并有相应的综合开发实绩。

对不符合原定技术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技术资质证书。

第三章  计划统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用地纳入计划管理。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国土、规划部门,每年根据市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当年房地产综合开发总规模,提出商品房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计划安排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贷款规模。

第十三条  商品房屋建设(包括利用外资经营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

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分为预备项目和正式项目计划。商品房建设施工应按年度申报商品房屋年度建设计划。

商品房项目开始施工后,列入年度商品房建设计划的公共配套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计划投资的10%。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计划完成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报预备项目计划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二)办理规划报建及征地拆迁手续的有效文件。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预备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十五条  预备项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预备项目计划,向土地房管部门办理批准用地、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手续;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凭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正式项目计划:

(一)规划方案批文及其总体规划图。

(二)《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

(三)建设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年度项目计划所需的资金证明。

(四)《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须提供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批准的合作合同、章程及外商进资证明。

第十七条  正式项目计划经市建委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部门下达。

开发企业须持经批准的正式项目计划向市计划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交易及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实行综合开发统计制度,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评定其开发、建设及经营情况。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开发企业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有相应技术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除单幢建设的普通民用建筑项目外,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由开发企业报请所在区(或县级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论证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分工、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开发项目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后的15日内,持规划批文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实施过程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均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开发企业每年10月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之间相互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明和原《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建筑物拆卸施工的,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开发企业在开始建筑物拆卸施工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拆卸施工。《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开发企业内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开发企业向所在区(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拆卸项目的工程技术和安全责任由申报人负责,拆卸项目的经济责任及工地管理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办理《建筑物拆卸工程施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发企业申请报告及法人授权书、申报人技术职称证书及任职证明。

(二)市国土局房管局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产权交换证明。

(三)房屋拆卸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内容包括承担拆卸工程施工的企业名称、资质证明;拆卸房屋原有结构构造勘察结果及其1∶500建筑物位置平面图;拆卸安全技术监督措施;拆卸施工现场围闭方式;工地余泥排放准运证;对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列出分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开工,开发企业应将指定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开发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审查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进度和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认定工程质量和数量,参与处理质量事故,验收工程,提出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和住宅小区(组团)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三十条  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全部工程完工,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占用道路、绿地的临时建筑、堆放的材料、工地围墙拆除、清理干净,并疏通排水管道,及时修复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同时申报综合验收。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宅小区(组团)全部竣工并经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凭相应的验收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织综合验收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齐有关资料后,应在6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组团)的综合验收可以分阶段进行,待全部建成后再进行整体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成。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善。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第三十三条  居住小区或住宅组团的综合验收,分两步进行:

(一)由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初步验收。

(二)通过初步验收的住宅小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正式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属竣工1年以内(含1年)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鉴定,属竣工1年以上的,由市国土局房管局属下房屋安全鉴定所负责鉴定。

经鉴定,如属非购房者使用原因造成,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质量问题严重的,应予以更换或退货。

质量问题如属于施工企业或其他责任人过失造成的,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有权向该责任人追索赔偿,或由该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建的住宅小区,或分期建设,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及其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格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承担维护居民入住范围的生活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建筑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成并通过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组团),凭《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移交管理时,开发企业应同时移交其验收档案资料,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并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合同书。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政策性居民住宅实行政府限价外,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照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开发企业须在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30日内分别向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销售(预售)成交价。

第三十九条  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需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建设管理的初步审查意见。

申请办理利用外资兴建商品房项目初步审查,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中方合营者申请办理立项手续的报告。

(二)合作各方共同签定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要点。

(五)《建设用地通知书》。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在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审批项目合作合同、章程时,须提交该项目用地有偿出让或转让合同,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文件,作为合作企业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赴境外购买土地、房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办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及对外经济管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商品房,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外经贸委批准。开发企业在境外出售(预售)商品房应公布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持有《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开发企业刊登售房广告以及签订销售、预售商品房合同时,必须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

第四十四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签定售房合同,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审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并视具体情况对开发企业降级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对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2年以上无开发业绩,或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降级、撤并和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规划、土地部门除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者,按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房屋鉴定申请报告范文第3篇

第二条*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个人住宅用地的审批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个人住宅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实行统一建设住宅小区(以下简称“统建小区”)与个人自建相结合。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统建小区规划。

贵池区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个人自建点规划。

统建小区和个人自建点内的建筑式样、色彩、高度和平面布置等应当在规划中提出统一要求。

第六条根据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个人住宅建设所在地点与城市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主城区规划区约359平方公里分为三个区域:一类区、二类区和三类区(见附图,具体范围的确认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对各区域内个人住宅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统建、配套完善、综合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引导进入统建小区安置。

(二)二类区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个人住宅。现有个人住宅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申请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须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

(三)三类区范围内,现有个人住宅,可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维修、翻建、改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维修、翻建、改建。符合分户条件或确属住宅困难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由,需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鼓励按规定样式到规划确定的统建小区内集资统建,也可以在统一规划的自建点按规划批准文件要求进行自建。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

(一)主城区主干道、主要出入口道路和规划明确规定的道路红线以外200米区域;

(二)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桥梁等重要公共用地控制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禁止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的住宅也不得向城市居民违规出售,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九条统建小区的建设以及住户在统建小区安置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十条二、三类区范围内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的,须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或相关证明;

(四)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

(五)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

(六)确属危房的,应出具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书;

(七)城市规划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凡涉及改变用地面积、宗地范围、土地用途的,应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收到个人住宅维修、翻建、改建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派员现场查勘,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明确维修、翻建、改建的具体要求,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准许维修、翻建、改建的决定。

第十二条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申请人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的村民户或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退役士兵等;

(二)因国家建设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宅基地被征用,且房屋按自建标准拆迁补偿的;或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以及其他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

第十四条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自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自建个人住宅:

(一)现人均住宅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

(二)将现有住宅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转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三)原个人住宅拆迁实行统建安置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第十五条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在规划自建点申请自建个人住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二)经公示未发现有不允许建房情形的,由申请人填写《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和《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城市规划部门;

(三)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在现场核实后的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但需占用农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宅基地的决定,城市规划部门作出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四)经批准建房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现场放验线,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申请人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申请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六)申请人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个人住宅建设不得阻碍道路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三类区范围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不得超过3.4米。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原则上不增加原有建筑层数、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

个人住宅翻建、改建占地面积按原占地面积确定,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超过部分土地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个人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卫生和美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三层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服务,并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三层个人住宅的,建房户应当与施工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自建个人住宅,施工现场须公开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并标明施工承包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个人住宅,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个人住宅,进行不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性质、位置、面积、高度,且不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一般维修,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翻建原有建筑与邻居相邻和相连部位,对相邻建筑的外表、结构、安全、门窗口通风、交通、室内防风雨、室内外排水均无新的不利影响时,可按原位、原高、原样建设。

第二十六条二、三类区农民依照本规定新建、翻建个人住宅,只能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省政府和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民建房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收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凡向农民建房提供的经营服务性业务,要坚持农民自愿原则,尽量降低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有浮动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个人住宅建设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检查时,应当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和阻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个人住宅建设不得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个人住宅建设可能影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审批意见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个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非法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超过有效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七)其它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条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停止执行。

房屋鉴定申请报告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区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区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区教育局应设立专职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卫生局、区农林局要明确一名人员,其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报账员兼职管理本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计划,区财政根据区财力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予以适当安排。未经审批的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购置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人员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数额(属于更新的资产,应按先履行处置审批手续,后按购置程序办理),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区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区财政局根据区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及财力状况,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区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区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经费下达之前,应当将涉及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区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购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区级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区财政局审核,分管财政区长批准。

(二)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的资产,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三)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以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区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剂;

(四)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调入以区财政局的批文或审批表为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清查、统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帐、分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价入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区级各行政事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和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办理所使用和管理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七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需要评估的,还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区级各行政单位和各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区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区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出租、出借等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

(6)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

区级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事项的审核报告;

(2)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资料。

(三)区财政局审批

区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的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类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区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料购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国资办组织实施,未经同意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3万元以上(含3万)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区长审定,3万元以下资产处置须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向区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区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申批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区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报区政府分管领导或区长审定。

(三)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原占有单位应将资产取得的相关资料,若是可动资产,同资产一并移交区财政局。

(四)处理。区财政局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一)撤销、合并、分立、转制需要处置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撤销、合并、分立、转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批准文件;

2、资产清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3、处置资产基本情况(下同):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资金来源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

(二)资产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处置资产基本情况;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建筑物,除1-3项规定外,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及采取的处置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损失、报废核销的申请(包括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造成资产损失的原因);

2、报废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3、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4、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报损、报废资产的鉴定报告;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申请报废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它资产处置事项提交的相关资料,比照以上条款实施。

第二十八条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占用、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主管部门审核,送财政局进行备案;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区政府批准后,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报废净收益,缴入区财政局区国有资产投资总公司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再由区财政局国有资产投资总公司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将净收益定期缴入区级国库。

第三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设立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变更产权登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三)变更资产情况的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

(四)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五)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行政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对资产变更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注销产权登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理、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申办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相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它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区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区财政局或区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区级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上报区政府审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区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区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清查工作的立项申请;

(二)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并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方案说明。

第四十二条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区财政部门、区级各主管部门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区财政部门、区级各主管部门、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环节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区财政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区财政局、区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轻重缓减、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职尽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区级财政部门、区级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变动事项及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区级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区级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区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房屋鉴定申请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 固定资产 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一般设备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专业设备单位价值800元以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要素,是其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并保障自身正常运行的重要物质基础。

一、民族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现状及问题

1、部分行政事业单位重固定资产购建、轻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上级部门调剂补助和相关收费。由于民族地区经济落后,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长期以来,很多单位形成了一种“两眼向上、伸手要钱”的习惯,各单位都积极争项目、争规模,很少评价资金效率,没人承担支出责任。有的单位不顾民族地区的现实相互攀比,不管是否需要都要争项目、争投资,较少考虑资产的实际使用效果和日常维护成本,导致资产重复、超标购置,固定资产配置不合理。

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将工作分为一线和二线两部分,存在重一线工作、轻二线管理的倾向,思想认识上“重投入轻管理”、“重资金轻实物”,把固定资产的管理放在次要位置,管理固定资产的责任意识比较淡薄。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存在无计划的盲目、重复购置现象,使得一些单位固定资产处于闲置、半闲置状态,而另一些单位又重复购置固定资产。这样一方面造成了固定资产利用率低、闲置率高等人为浪费现象,另一方面又加大了财政支出的压力。

2、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1)固定资产购置缺乏规范,交付使用手续不遵循制度。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不重视预算编制,对需要更新和添置的固定资产缺乏计划性,多数设备的购入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此难以进行宏观调控。一些单位固定资产在交付有关部门或个人使用时,不办理有关的验收、交接手续;一些单位购入、盘盈等增加固定资产不入账,使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总量、结构以及分布和变动状况。

(2)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不全致使资产失控。有些行政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或工作人员调动时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进行移交;个别单位甚至借机构调整改革之机私占、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有些单位一部分国有资产被本单位或外单位职工长期无偿占用而不能回收;还有少数干部离退休后,不按规定交回为其配备的办公用具,据为己有。在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变动时国有资产移交手续不全,致使国有资产失控,固定资产损失严重。

(3)出售、转让、出租、报废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对固定资产做盘亏、转让、报废等处置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估或审批就自行入账或冲账。一些行政事业单位视国有资产为部门自有资产,不按国资管理规定履行固定资产的处置审批手续,对处置固定资产不进行必要的评估、技术鉴定等程序,未经批准随意将固定资产报废、报损,擅自低价出售国有资产。如有的单位机动车出售或转让时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固定资产严重流失。一些单位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只凭单位负责人一句话,手续不完备加之管理乏力,导致固定资产流失严重。

(4)固定资产管理职责不明,内控机制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力。多数行政事业单位没有管理固定资产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而是由办公室、财会部门或其他人员兼职管理或临时代管,职责不明确。一些单位长期以来从账到物都由同一人操作,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严重违反了账物管理相分离的原则,极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部分单位缺少固定资产的定期清查盘点制度,长期不对账,不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账面反映的固定资产与实物不符,有账无物、有物无账现象较多,造成单位固定资产“家底”不清。虽然财政部门进行过多次“清产核资”,但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前清后乱”的问题始终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3、固定资产账实不符、反映不实。“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是对财产物资核算和管理的基本要求,但民族地区大多数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着固定资产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问题。一些单位固定资产账目不健全,固定资产仅有总账而无明细账;一些单位没有固定资产金额账或实物账,不能从价值、实物形态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反映,不能及时了解固定资产的存量、结构和存在状态,无法把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1)有些单位的房屋建筑物不能做到及时入账。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由于民族地区财政资金的不足,有的单位部分建筑物匆忙上马,资金缺口得不到及时补充,施工单位代垫款项过多,发生的财务纠纷较多。有些单位房屋建筑物建成后已投入使用,因没有办理竣工结算而没能入账,导致固定资产的账实严重不符。

(2)购入或接受的固定资产不入账。一是少数上级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和通过对下级单位施加影响,以下级单位名义购买固定资产且记入下级单位固定资产账目,而下级单位却从未使用过该固定资产。二是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对收缴或没收的固定资产和以收取固定资产实物形式收取的赞助费不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直接留用或被有关人员据为己有,单位对此没有任何管理,形成账外资产。

(3)接受捐赠或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入账。对于接受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无偿调入或配置及其他单位调入的汽车、微机等专用设备,由于没有发生资金往来关系,在接受固定资产时大多数单位没有做固定资产处理,增加的固定资产未在账面上反映出来。如对这部分固定资产不进行核算和管理,其会变成私有财产,致使单位的国有资产在无形中流失。

(4)大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改扩建增加部分未按规定计入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对原有房屋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在原有设备基础上增加设施以完善固定资产使用性能,但对在固定资产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未按规定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而是直接列为支出。

民族地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增加了地区县级财政开支,加剧了财政困难,而且滋生了腐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二、加强民族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对策

为充分发挥民族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有的作用,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固定资产流失,必须建立健全民族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一是制定和完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增减审批等规章制度,使每个单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便于操作。二是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正常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检查工作使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质量与财政拨款相结合,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监督,有效改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状况,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保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2、国家审计部门要加大审计、检查力度,增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意识。国家审计部门应结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把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状况作为审计评价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使单位主要负责人真正承担起资产管理的责任。增强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财经法纪意识,牢固树立“资产管理与资金管理并重”新理念,改变“重钱轻物,重用轻管”旧观念,使其充分认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的必然性、重要性,促进领导干部管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这是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问题的关键。

3、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加强日常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才能逐步实现固定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核算制度,规范固定资产核算方法。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系统、全面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核算。财务机构要在固定资产账下按照资产分类账户进行金额核算;资产管理或专管员要按照资产的类别、品种、规格、型号、存放地点或使用人设置明细分类账户和实物卡。行政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在进行价值形态管理的同时,也要做好实物形态的管理,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最大效益。对于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保养、大修、报废、处置、内部转移等,都要在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办理的同时,在固定资产金额账、实物账、固定资产卡片上及时、全面地反映。

(2)加强固定资产增加的管理。购入、调入和自制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避免以次充好。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对于长期未结算的固定资产,在其主体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时,可参照企业的核算形式,将房屋建筑物暂估入账并加紧办理工程决算,出具审计决算报告,开具决算发票,最终根据发票调整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对于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3)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统一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程序办理,由资产占用单位对需处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损耗程度、处置原因等方面作书面说明并报单位领导,领导会同使用部门、专职负责人、财务部门对资产评估作出处置意见并签署书面意见后,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否则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是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二是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三是对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注销手续。

(4)强化固定资产定期盘点制度,建立固定资产清查制度。固定资产清查是保证固定资产核对全面、准确,使固定资产账、卡、物三相符的一种方法,也是监督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及挖掘现有潜力的有效措施。对固定资产清查可采取局部清查与全面清查、定期清查与不定期清查相结合的办法,既要查数量又要查质量。建议各单位每年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彻底盘点,由专职人员与财务人员将总账、明细账、卡片进行核对后再到各业务科室逐一核对、清点,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于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对盘盈要积极寻找原因并及时补登上账;对盘亏的固定资产要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如是主观原因造成的要进行赔偿。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的同时要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资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领导变动、经管人员变动,也要对固定资产进行不定期清查,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总之,加强民族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建立良好的固定资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利用率是保持民族地区稳定发展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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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涛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与对策[J].事业财会,2004(1).

[3] 张国生:改革预算会计和构建政府会计体系的思考[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6).

房屋鉴定申请报告范文第6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20人(高级职称的8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5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4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投诉房屋面积与总销售房屋面积之比)2%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2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暂定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0人(建筑、结构、房地产4人;会计2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3人;统计1人)。

3、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有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与此相当投资额。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听取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二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企业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八)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九)企业获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土地有效证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

第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符法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暂定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2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五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验资报告和企业资产负债表。

(六)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劳动合同(加盖劳动局鉴定章),企业人员交纳的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七)近年开发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权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

(八)企业经营统计年报。

(九)企业销售的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三级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征求开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证。

四级、暂定开发企业资质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一级资质企业;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是三级以上资质企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年检;二、三级资质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四级、暂定资质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资质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原则上按与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结构等资质等级条件相应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来确定,仅能在所在地城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年检合格的,到期按照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定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问题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xx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

7、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中,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应当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在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资质预审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验资证明(原件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经营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八)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九)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它文件;

(十)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提供以上(一)至(九)项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二项文件:

1、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以上所报材料一式三份,除申报表外,其他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初审后的备案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原因。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经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和晋升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 申请报告;

(四) 营业执照(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当年在职人员的全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七)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以上(三)至(十)项所报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以下资质由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核发资质证书正本一本,并可以根据需要核发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

请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报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后,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分期开发的项目按项目总规模计算)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级和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在本市区(县、市)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省外的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河南省境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持下列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 进豫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介绍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和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

(四)合法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企业进豫的所有人员名单和各类专业技经人员的资格证书;

(七)拟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省内的一、二、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范围以外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持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

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企业所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年检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企业自检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章或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

(五)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经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详细报告及证明材料;

(八)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上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统计年报基层表;

(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执行情况报告;

(十一)人员变动情况和现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验证原件后的复印件)以及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以上(三)至(十一)项所报材料一律按16开纸打印或复印,依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房屋鉴定申请报告范文第7篇

2011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5号公告的方式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取代了2009年的《企业资产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扩大了资产损失的范围,取消了资产损失事前审批要求,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简化了对证据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给予企业更多自使其自行对遵守资产损失扣除规定的情况进行管理,但保留了对其进行税务核查的权力。随着资源的重新配置,税务机关将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对高风险对象或领域进行税务检查。

新办法扩大了资产范围

根据新办法第二条,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即:在应收及预付款项类别下,新办法增加了为其他方代垫的各类款项及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还增加了无形资产作为一项主要类别。

此外,根据新办法第五十条,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区分两种类型

根据确认情况不同,新办法将可抵扣的资产损失区分为两种类型:

1.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2.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9号文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如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旧办法提到了损失“实际发生”及“实际确认”的区别,但并未详细解释,新办法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损失作出了更正式的定义。

损失扣除期限的相关规定

1.根据新办法,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提醒大家,与旧办法不同,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会计确认作为其税前扣除的前提条件。

2.新办法明确了纳税人申请追补扣除以前年度发生但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并退税的时限。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情况下,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特殊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

(2)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3)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4)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仍然应当在申报年度扣除。

3.新办法明确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只能抵扣。

申报资产损失扣除程序: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1.新办法取消了资产损失扣除需要事先从税务机关获取审批的要求。在新办法下,所有资产损失都无需审批,而只需要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新办法下,资产损失扣除合规责任明确归于企业,企业资产损失扣除将相对容易和迅速,便于更好地管理现金流。但必须指出的是,对企业而言,申报手续看似简化,但税务风险却大大增加,资产损失确认所要求提供的证据丝毫没有放松,反而没有原来要求得具体,对企业相关人员及其税务管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某种意义上讲,原来由税务机关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企业,如果企业相关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而申报扣除,企业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损失,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因不合规的损失扣除导致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如果涉及的税款超过人民币十万元,追征期可以延长至五年,对于关联交易引起的损失,税务机关可以向前追溯十年。基于此,企业仍应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制度,并准备详细的相关会计和税务资料以备税务检查。

2.新办法下,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就资产损失的性质而言,新办法下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分别对应旧办法下的自行计算扣除及事前审批。清单申报适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专顶申报适用于其他资产损失。如果不确认应进行哪种申报,企业可以进行专项申报。

3.清单申报要求企业对更多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判断。新办法明确了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4.对于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来说,根据新办法,分支机构不仅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时还应通过总机构向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5.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可以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同时进行,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无论是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税务机关都保留在申报后进行核查的权利,而且如果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可以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资产损失确认的详细规定

1.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1)新办法未对现金损失进行定义,且只是简单指出存款类资产损失是由于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一方面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增加了不确定性。

新办法下,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可以作为现金损失的证据材料。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

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2)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新办法增加了“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的规定,这可能给债权人造成较重的管理负担,债权人很可能无法控制债务人如何对其税务事项进行处理,该规定值得商榷。

新办法还增加了,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注意新办法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的损失,不再要求债权人: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证明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证明三年内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3)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非货币资产损失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周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注意:新办法将无形资产损失纳入了非货币资产损失范围。

(1)无形资产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

新办法要求企业提交以下证据备案:会计核算资料;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2)其他非货币资产损失,新旧办法的区别:

旧办法要求损失扣除证据中使用相关资产的“账面原值”,新办法下修改为“计税成本”,这一改动使得资产损失扣除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存货和资产的规定相一致。

新办法注重损失产生的责任认定文件,特别是在有责任人或保险人进行相关赔偿的情况下浒多情况下,新办法增加了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的要求。

3.投资损失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1)债权性投资损失

新办法简化了债权性投资损失的证据材料要求。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新办法对下列情形列出了具体资料要求:

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①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③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④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⑤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⑥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2)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①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④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⑤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⑥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⑦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⑧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新办法删除了旧办法中对股权投资损失额的限定。旧办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投资账面余额的5%,新办法不再对可收回金额进行规定。

新办法中专门规定了企业因关联交易产生的资产损失准予扣除。第四十五条规定如下: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4.其他资产损失

其他资产损失实际是在旧办法投资资产损失项下的一些资产损失被重新分类为其他资产损失。

其他资产损失的具体范围与损失扣除的资料要求具体如下:

(1)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人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2)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新办法实施时间

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旧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新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

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新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玎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l办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甩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人成本、费甩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没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致企业所得税处理司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止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