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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成立**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认定领导小组),由市农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林局、市畜牧办、市蔬菜办、市水产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等有关领导组成。市农委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农林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单位领导为成员。
认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检查、督促本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协调各方关系,推进认定工作开展。
第二条领导小组下设**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认定办公室挂靠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认证中心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市农业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市畜牧兽医站、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负责人兼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具体业务工作;
(二)审核区(县)上报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四)负责评审推荐工作;
(五)对区(县)产地认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区(县)的申报工作进行培训、指导等。
第三条各区(县)农委(农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
(一)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负责向市认定办公室进行推荐;
(四)对获得**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市认定办公室通报情况。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农委(农发局)开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第二章产地认定条件
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具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包括乡镇、村、企业、种养业基地、农场、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和个人均可以提出申请。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必须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要求,产地周围1公里以内没有严重污染源,粮油、蔬菜、果品等产地应远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区域范围明确,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七条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区(县)农委(农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农委(农发局)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农业网站下载获取。
第八条区(县)农委(农发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市认定办公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认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区(县)农委,由区(县)农委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条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市认定办公室组织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市认定办公室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市认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市认定办公室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市认定领导小组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认定的产地由市认定办公室统一向社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树立标志牌,并标明范围、面积、生产产品、主要安全生产措施、责任人,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区(县)农委(农发局)负责对认定的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市认定办公室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有效期均为3年。有效期内,产地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区县农委、认定办公室、认定领导小组组织的监督检查,以及生产环境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认定领导小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公告: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农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仿造档案记录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第八条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需要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简称城市社区)。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须在申请书中证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不具备与该社区联网的条件);
2、开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3、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技术方案和规章制度;
4、具有保障安全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所要求的资金、相应场地、必要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第六条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第九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含其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选用的设备必须经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须通过信息安全测评,且来源合法。上述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技术标准、技术安全规范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开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确保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专业技术人员应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定期巡检线路,严防非法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和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设备网络系
统和信号的传输安全。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一小时之内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完整转播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电视节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和广告,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所在社区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后三十日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并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拆除其播出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
相关设施。
临床医学重点专科建设是体现我市医疗卫生技术水平的重要标志,在医院业务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充分发挥我市医学专科优势,提高我市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竞争力,加强我市临床医学重点专科科学、规范、健康、有序的发展,在我市第一轮(2007年~2009年)重点专科建设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瞄准医学科技前沿,跟踪高科技的发展,落实“十一五”卫生科技规划,重点地鼓励、扶持、建设一批具有技术优势、竞争优势、品牌优势的市级临床医学重点专科,通过三年时间的自主创新(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吸收消化再创新),使该专业总体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或市内领先;力争在规模、队伍、研究水平、辐射能力等方面达到省内中上水平,在全市形成布局合理、技术水平较高、各具特色优势的专科专病群,带动和促进其他相关专科的建设和发展,使人民群众能就近得到较先进和满意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同时发挥重点专科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评选办法
(一)申报
1、申报范围和时间:
⑴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⑵第一轮重点专科重新申报;
⑶省级重点学科和特色专科上报授予证书,一并公布。
申报专科需由所属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市直单位直接报送市卫生局科教办;县(区)所属单位须由县(区)卫生局初审后报送。申报截止时间:2009年7月20日。
2、申报资料:
⑴填写《开封市临床医学重点专科申请书》一式3份;
⑵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⑶《开封市临床医学重点专科申请书》中填写的科研成果、专科、论文、论著、人员资质、奖励证明及大型器械发票等硬件材料的复印件。
《开封市临床医学重点专科申请书》可从市卫生局科教办公用邮箱中自行下载,邮箱:,密码:3861531。
3、申报条件:
⑴医学技术水平:具有一定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疾病的能力,某些病种具有(或基本具有)市内领先、省内或国内先进的诊治技术,能解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健康的关键诊治问题。近3年开展有填补市内空白的新技术、新业务;各项医疗指标达到所在级别甲等医院重点专科的要求,该专科甲级病历达90%以上,无丙级病历;根据专科建设方向,制定重点诊疗病种及优化诊疗方案,并在临床中加以运用。加强省内外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研究开发临床适宜诊疗技术。
⑵医学科研水平:在本学科领域具有明确而稳定的专科主攻方向,临床特色突出并具有发展优势,科研支撑条件较好,研发能力较强,在该领域处于全市领先或先进水平。承担有省级以上科技项目并进展顺利;近5年有填补省内空白的新技术、新项目;近5年有获得省(部)级科技奖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二等及以上科研成果奖项;近3年在国际、国家级或核心期刊上发表的医学论著或综述文章15篇以上。
⑶学术队伍建设:专科带头人学术造诣深、学风正、医德好,具有团队协作能力,在省内或全市有一定知名度,担任省级医学专科学会常委或市级医学专科学会的主委、副主委;有较强的医疗、科研和培养优秀医学人才的能力,专科带头人应具备主任医师职称或副主任医师4年以上资格,并有2名以上从事本专业不少于2年的副主任医师。专科具备一支年龄结构、知识结构、职称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发展前景良好的专科人才队伍。科室文化建设好,技术质量高,有能满足临床和科研需要的医疗、护理、医技和药剂人员。
⑷人才培养能力:是全市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承担医学大专院校的临床带教工作10年以上;积极开展省内外学术交流;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承办市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推广新技术及农村适宜技术,提高基层医疗卫生单位技术水平。
⑸基础条件配备:有足够的工作用房,病区不少于40张床位,医护人员配置符合标准,无病区的专科设置结构要符合相关要求(如医学专用科、影像等);具有使该专科达到区域内先进水平的临床诊疗和实验设备,能够开展相关实验研究,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科研任务。承担重大、重点科研项目,有能力争取到其它科研经费支持,具备科研攻关能力。
(二)评审
1、评审原则:
⑴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⑵坚持鼓励创新、择优确定、优胜劣汰的原则;
⑶坚持评审标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
⑷坚持社会公示、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2、评审程序及时间安排:
⑴初审(2009年7月21日~8月20日):
由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专业性的全面审查,审查合格者进入专业技术评审。
⑵专家评审(2009年9月1日~10月31日):
由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专科的技术优势、发展潜力、整体建设目标的合理性、可行性及重点发展的诊疗技术的先进性、科学性进行评审,以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论证及现场汇报、答辩的方式,进行现场考评。同时对照《评审标准》逐项进行实地考评。
(三)公示
市卫生局根据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按照“择优确定、合理布局、全面评审”的原则,经研究确认后于2009年底之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四)认定
公示期内无异议者,由市卫生局认定并授予“开封市临床医学重点专科”(2010年~2012年)牌匾。
三、奖励
1、市卫生局设立临床医学重点专科发展基金,重点专科所属单位按不低于1∶1配套基金奖励。
2、发展基金(含单位配套经费)主要用于重点专科的人员培训、学术交流、科研开发、、工作平台建设等方面。
3、奖励经费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专款专用,不允许挪做它用。
四、管理与考核
1、总体思路:在重点专科管理上,鼓励应用性研究和临床适宜诊疗技术研究,扶持基础开发性研究。我们要以顺应疾病普的变化,以人民群众医疗需求为导向选择重点发展专科,以科技进步为依托保证专科的高水平,以人才培养为基础增强专科发展后劲,以强化管理为手段促进专科的健康发展。使我市尽快建设具有优势特色和一定规模的重点专科群,促进全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全面发展。
2、重点专科建设每轮周期为三年,此轮为2010年~2012年。
第二条 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定点医院是基金会认定的从事尘肺病治疗,实施尘肺病康复工程的医疗单位。
第三条 定点医院的隶属关系不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医疗资质不变、基本管理制度不变。
第四条 设立定点医院的原则
(一)方便患者,就近治疗原则。在尘肺病的发病率、发病人数高的地区,设立定点医院,以便患者及时就近治疗。
(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尘肺病治疗工作的实际需要,搞好设立定点医院的规划,要考虑定点医院的地理区位,力求布局合理,避免重复建设。
(三)严格培训,坚持条件的原则。对于拟成为定点医院的医护人员,必须进行严格培训,认真考核。定点医院必须符合基金会规定的条件。
(四)确保安全,万无一失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治疗工作必须做到安全有效,万无一失,确保受治尘肺病人的安全。
第五条 定点医院应具备的条件
(一)能够独立、规范地承担大容量双肺灌洗或综合治疗康复任务的二级以上资质的医疗单位。
(二)定点医院或其职业病医师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尘肺病诊断或健康监护资质。
(三)具有符合需要的尘肺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设备、器材和设施。
(四)有严格的医疗管理制度。
(五)采用大容量双肺灌洗的,须经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疗养院(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院领导班子对尘肺病防治工作高度重视,热心公益,支持基金会开展慈善事业。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院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要经其上级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并向基金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单位要向基金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的书面意见;
3.医院的人员、设备、资质证书、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情况。
(三)基金会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如有必要,秘书处可派人进行现场考察。
(四)采用大容量双肺灌洗的医疗单位,基金会委托中国煤矿工人北戴河疗养院(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对其有关医护人员进行培训,并指导其成功完成20例左右肺灌洗手术。培训合格后,北戴河疗养院向基金会写出书面培训报告,提出是否可以成为定点医院的建议和意见。如有必要,基金会可聘请有关专家对培训结果进行审核。
(五)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根据秘书处的意见进行讨论,符合定点医院条件的,明确其为定点医院,并下文通知。
(六)由基金会与定点医院上级主管单位共同举办基金会定点医院揭牌仪式。
第七条 定点医院的任务
(一)完成基金会和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下达的尘肺病治疗康复任务。
(二)采用大容量双肺灌洗的定点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和医院各项规章制度,选聘符合资质的医护人员治疗,配备符合需要的医疗设备,确保医疗安全。
(三)积极参与基金会组织的尘肺病防治的科研和学术活动。
(四)在定点医院所在地及周边地区组织病员,开展治疗工作。
(五)协助基金会募集善款。
(六)宣传普及尘肺病防治知识,推动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定点医院的日常管理
(一)基金会对定点医院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
(二)基金会制定严格的财务制度。执行基金会统计报表制度。每月5日前,定点医院将上月的治疗康复统计表报秘书处。基金会资助治疗费用的,每月结算一次。专款专用。
(三)定点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基金会秘书处。
(四)制定规范的联系制度。定点医院要指定联络员与基金会秘书处保持联系,通报治疗、科研、募捐、宣传等情况。
(五)定点医院要及时总结工作,对工作中的不足提出改进意见,每年写出书面工作总结报基金会秘书处。
(六)基金会定期、不定期派员到定点医院检查指导工作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七)鼓励定点医院在治疗康复和科研等方面投入,开展新项目。支持科研立项,支持申请国家科研课题立项。基金会不定期组织定点医院工作和学术会议,加强信息交流。
(八)基金会对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及医护、管理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九)对尘肺病治疗工作不负责任,或虚报治疗人数、冒领治疗经费,或发生医疗事故的定点医院,基金会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定点医院资格等措施。
第九条 定点医院不得对其他医疗单位擅自进行大容量双肺灌洗的技术培训和推广(受基金会委托的定点医院除外)。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网吧场所连锁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网吧连锁企业是指在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以下简称“五个统一”)的形式,由企业总部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控股开设的直营门店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投资管理企业。
我省网吧连锁企业分三类,:
一是全省网吧连锁企业。全省网吧连锁企业是指网吧连锁企业的经营范围为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网吧连锁经营。
二是同城网吧连锁企业。同城网吧连锁企业是指网吧连锁企业的经营范围只限于企业所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网吧连锁经营。
三是县级网吧连锁企业。县级网吧连锁企业是指网吧连锁企业的经营范围只限于企业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网吧连锁经营。
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是指网吧连锁企业全额投资或者投资控股在51%以上,具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连锁企业“五个统一”特征的网吧门店。特许或加盟等形式的连锁网吧经营单位不在本实施细则调整范围内。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以“连锁”名义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活动。
第三条我省扶持和鼓励网吧的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支持和引导非连锁网吧向连锁业态发展。
第四条网吧连锁企业应加强管理,严格自律,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服务管理体系,促进网吧市场规范发展,为推动我省文化市场大发展大繁荣做出贡献。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省文化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及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我省网吧连锁企业的总体规划,负责全省网吧连锁企业和同城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公布与年审工作;
(二)负责我省申报认定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初审工作以及全国网吧连锁企业到我省开展连锁经营业务的年审备案及管理工作;
(三)对已认定的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全国及我省各类网吧连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协助其他认定机构调查我省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审批及管理情况;
(五)根据网吧连锁企业发展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适时修订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和相关政策。
各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县级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公布与年审工作。
根据年12月16日公布的《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下放到县级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连锁企业直营门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统一条件、统一标准、统一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对文化事业支持贡献大的企业开展网吧连锁经营。
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网吧连锁企业实行全程动态、有进有出的管理办法。通过淘汰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的企业,递补新的企业从事网吧连锁经营。
第七条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网吧连锁经营业态的发展: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制定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时,优先考虑发展网吧连锁企业。网吧连锁企业可依据有关政策开展直营门店布点工作。
(二)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兼并、收购、参股、托管单体网吧经营场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简化便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出台优惠政策、提供优质服务吸引单体网吧参与连锁经营。
(四)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在政府部门指导下,承担相关公益性上网服务职能。
(五)研究出台网吧连锁企业的其他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章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申报我省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外省企业进入开展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在我省注册分公司。
(二)注册资金。申报全省网吧连锁企业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报县级网吧连锁企业、同城网吧连锁企业的,其注册资金应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三)直营门店。申报县级网吧连锁企业的,全资或控股的符合“五个统一”的直营门店数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不少于5家;申报同城网吧连锁企业的,全资或控股的符合“五个统一”的直营门店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少于10家,且在3个以上(含3个)的市辖县(市、区)设有直营店;申报全省网吧连锁企业的,全资或控股的符合“五个统一”的直营门店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不少于30家,且在3个以上(含3个)的省辖市设有直营店。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连锁经营组织规范的连锁门店建设方案、经营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等。
(五)每个连锁门店应有2名以上经过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省级业务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连锁门店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培训。
(六)有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采取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安装我省管理技术监控软件。
(七)网吧连锁企业应加大对所兼并、收购的现存标准低、环境差、规模小的单体网吧的整合力度。市辖区直营门店计算机终端数应不少于100台、经营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县城及以下直营门店计算机终端数应不少于60台、经营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八)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地派驻一定数量的技术维护和服务人员,负责网吧连锁门店的技术维护和服务。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要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一)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含复印件)和章程;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如验资报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含身份证复印件等)。
(四)网吧连锁企业投资或控股直营门店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资金信用证明(年度企业审计报告)。
(五)直营门店相关材料和原始档案复印件:名单列表,申请书、立项核准书、《消防安全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安全应急预案、文化行政部门现场勘查意见书等,涉及重要事项变更的,要提供相应的变更材料。每个门店材料需分别装订成册。
(六)连锁网吧经营规范制度:统一的财务制度与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系统,具备可联网的计费软件系统与技术管理软件的说明文档、服务器架设地址、托管或线路租用合同及客户端分布情况等资料;本企业统一管理软件1个月以上的运行数据档案和日志文件档案。
(七)连锁经营标识设计方案(包括连锁门店内各种标志物的视觉形象设计方案、店员服装设计方案等)及连锁门店内部布局、装饰装修设计方案、计算机配置方案等。
(八)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所属直营门店未受过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声明以及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所在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证明。
(九)省外企业在开展连锁经营业务的,还应当出具文化部同意开展全国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认定文件及向文化部递交的申报材料复印件。
(十)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申请设立县级网吧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书面材料。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材料齐备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对于材料合格的要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现场勘查意见书,对符合条件的,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材料齐备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和公示。对通过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作出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批准文件;对未通过认定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退回原报送单位。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同城网吧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书面材料。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材料齐备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对于材料合格的要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现场勘查意见书,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文化厅进行认定;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全省网吧连锁经营的企业,直接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省文化厅在收到申请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材料齐备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和公示。对通过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并作出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批准文件;对未通过认定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退回原报送单位。
第十二条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在认定审查中,可向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其他权威中介机构等进行核查。上述审查方式不计入认定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经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每年年审前向其原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申请认定。网吧连锁企业变更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股东持股比例等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其原认定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对年审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认定证书和符合条件的直营门店名单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网吧连锁企业资格。省文化厅负责全省网吧连锁企业、同城网吧连锁企业年审及在我省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的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年审备案,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县级网吧连锁企业年审。
县级网吧连锁企业年审,采取逐级审核的方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网吧连锁企业门店进行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各县(市、区)意见对网吧连锁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出具认定证书,对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网吧连锁企业资格。
全省网吧连锁企业和同城网吧连锁企业年审,采取逐级审核的方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网吧连锁企业门店进行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上报的初审意见书进行审核后,出具复审意见书报省文化厅。省文化厅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各市意见对网吧连锁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出具认定证书,对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网吧连锁企业资格。
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网吧连锁企业年审时,要把县、市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作为前置条件,经县、市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确认相关网吧连锁企业无违法违规经营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五条在我省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的全国网吧连锁企业年审时,须经过门店所在地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复审并出具意见书后,向省文化厅报送年审备案材料。省文化厅审核认定合格的给予备案,审核认定不合格的停止其省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经营资格,并上报文化部。
第四章连锁企业门店的管理
第十六条连锁企业设立连锁直营门店的,应向当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递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其是连锁企业直营关系的连锁门店出资证明(如验资报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书;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劳动合同;
(五)守法经营保证书;
(六)其它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七条连锁门店的审批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单位递交申报材料;
(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审核合格的进行公示;审核不合格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消防审核,出具批准文件;
(四)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进行现场勘查;
(五)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连锁)许可证》。
第十八条连锁企业不得指定商或业务人员参与直营门店的筹建和许可申请工作。连锁企业要分别明确企业正式工作人员为落地的市、县业务管理负责人,并将名单报其原认定机构备案,直营门店许可申请材料只能由企业的各地业务负责人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
第十九条连锁企业必须建立独立的技术管理系统,统一的技术管理软件必须有对其门店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管的功能,能远程实现实时查询门店经营现金流情况,并汇总合并所有门店营业日报表。
第二十条连锁企业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采用“连锁企业总部──直营门店”管理模式。直营门店的所有账目并入总部,门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由总部统一核算等情况纳入文化行政部门对企业的监管和年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网吧连锁企业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资格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原认定机构或省文化厅取消其连锁经营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倒卖网吧牌照,为非本企业投资或控股的单位或个人申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的;
(三)其所属直营门店一年内累计5家次或直营门店总数的10%以上的门店受到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网吧连锁企业资格的企业,文化行政部门在2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者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担任主要职务的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加大对网吧企业连锁门店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一)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对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连续3次(含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