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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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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 归纳分析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或增加的新章节、条文共计90多条,对我国司法机关及法律工作者带来严竣挑战,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在实施职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监督、反贪及控告等环节的新规定,确保正确运用法律,本文从检察机关职能的角度出发,对公诉、监督、反贪、控告等各环节的变化进行归纳总结。

一、公诉工作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中的辩护、证据确认、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刑事和解等制度进行了修改。一是强化了辩护权保障。新刑讼法对律师权利进行了重新确认,新增加了律师权的保障措施,同时把律师辩护程序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健全了对法律援助与辩护人阅卷权等制度的保障,除此之外,也对辩护人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救济出台了新规定。二是进一步健全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证据的调查范围、排除原则标准、辩护人及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判定等内容进行了重新考量和修改。三是新增加了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目的是为了用感情、道理挽救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应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条件、救济程序等进行了重新界定和修改,在不制度的使用上增加了新的条件“符合条件,但同时要具有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有悔罪表现的”,进一步完善健全了该制度的实行。四是新增了和解案件的公诉讼程序和拘留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对嫌疑人进行审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涉及案件适用的条件、范围,在适用范围上,规定了和解的前提条件“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主动赔偿道歉,且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同时规定执行侦查人员要在嫌疑人拘留期间内必须审问的,要在看守所进行,不得擅自挪移地方。

二、侦查监督方面

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羁押等。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监督等强制措施上,给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对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另一方面,对逮捕后的关押必要性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制度,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进行了具体化,同时对监视居住作出的相应措施给出明确规定。这里重点说明一下关于逮捕的相关新规定。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完善,根据逮捕时的具体情况新增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具体情形,并且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辩护律师参与的情景;其次,对逮捕的程序进行了相应完善。新增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并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并新增了延长“拘传时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的特定情景,首次提出羁押期间的定期审查制度。

三、反贪工作方面

由于在反贪案件中,有没收非法所得一说,所以,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非法所得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违法所得内容的申请和要求,违法所得审判时的管辖,违法所得程序的终止等。同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同时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增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的对抗心理,给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性。同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据传时间规定不得超过24小时,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给予完善,修改为“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更具有人性化的色彩。

四、控告申诉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控告工作环节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的权利被明确受到法律保护,辩护人、诉讼人认为执法过程中,自身作为律师的权利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干涉或阻碍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果情况属实,必须通知涉及机关马上纠正。二是建立侦查、审查阶段的投诉受理机制。人、辩护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或审查阶段存在违法收集证据、收受他人贿赂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要对涉及情形依法调查,情况属实的,要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在抗诉的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把案件的抗诉权从公诉机关分离出来,进一步强化了内部制约以及审判监督的职能。控申机关在再审过程中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保证了再审程序的接续进行。

五、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明确措施。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提升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可以依法介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依法规范审查、讯问制度,并依法规范公诉、监督、反贪和控告等审判环节,为坚持依法办案,推进法治文明进程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贺恒扬,王立. 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J]. 河南社会科学,2013(01).

[2] 温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J].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2011(10).

[3] 陈开艺. 浅谈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方面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建议和理由[J]. 网络财富,2010(10).

[4]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年第3 期,第73-75.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2篇

一、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然性、现实性选择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和重要内容,由于其重要性和高度敏感性“往往成为社会所关注,成为法制效率乃至社会变革的一个突破口”。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关乎对我国政治体制考量与把握,关乎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解与认识,更应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直面各种诟病和质疑。

(一)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学者的著述还是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工作报表通常依刑事诉讼程序进程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将刑事诉讼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刑事审判、刑罚执行依序展开阶段,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相应地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四种类型。事实上,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立案侦查开始一直持续到刑罚执行,不仅与侦查行为相关联,更与刑罚的实体惩罚性相关联,显然将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划分其中任何一种类型都是不合适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监督应当起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启动止于刑事诉讼结束。有学者就明确指出,“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应该包括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来看,这一范围明显被人为限制得较小[1]”。其中最为突出的反映在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时总是将工作重心放在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上,而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也极为鲜见。从现行权力分配方案来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的,对强制措施通过诉讼制约来实现,更符合司法权运行的特征,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实现。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法律监督是人大监督的延伸和专门化,一是监督手段的专门性,即诉讼职能是实现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二是监督对象的专门性,即刑事法律的实施和诉讼中的公权力活动是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检察机关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刑罚权、刑事政策以及国家法治建设过程中民主与科学现代化程度的重要度量器,已然成为保障诉讼主体基本性权利、凸显国家刑罚理性与程序正义等价值的制度所在[2]。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依照法定程序督促纠正强制措施违法,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符合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职能定位,更是确保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必然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是回应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诉求的客观需要

法律制度的萌芽和生长,并非纯粹的逻辑推导与演绎,更多的是对司法实践需求的一种反馈与总结,并力求在制度设计、功能选择、价值定位等诸多方面与司法实践需求保持一致,并随着司法实践需求的不断发展与变化而作出及时回应[3]。

强制措施作为控制和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强制方法,由于其天然的惩罚性特征,其对诉讼进程的影响是巨大而全面的,其对犯罪处遇的影响更是直接和决定性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便处于矛盾的峰口浪尖上。一是高拘留、逮捕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但伟在对全国20个基层检察院2004年至2009年5年间的逮捕率和羁押率进行统计后发现,其均在90%以上,职务犯罪的捕后羁押率更是高达98%以上。而全国法院每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占68%左右,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4]。充分表明运用强制措施注重“重刑主义”、“报应主义”、“有罪推定”的惩罚性理念而忽视羁押必要性的人权保障理念。二是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导致异化和滥用。采取强制措施随意性强,对逮捕条件把握标准不一致,相同性质、同样犯罪金额案件甚至是同案犯之间有的提请逮捕、有的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的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直接进入公诉程序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主观随意性强,由于“社会危险性”概念模糊,难以明确规定,有的仅以案情需要、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随意变更强制措施,难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发生。三是忽视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与救济。除逮捕强制措施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行使的,强制措施的批准与变更显然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面对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等一些非法侦查目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申诉更多表现出一种无助和无奈。

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矛盾和社会公众的诉求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措施的申诉进行审查;二是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三是规定了对违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四是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五是规定了对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彰显了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从原则走向规范,从封闭走向透明,必将有效监督强制措施规范与谦抑行使,遏制和减少诉讼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滋生与蔓延,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期盼。

二、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检察权运行的综合体现

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对构建强制措施的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导向和指引作用。作为监督强制措施实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检察权运行的综合反映,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评价旨在体现刑事强制措施的价值和功能取向,保障强制措施正确适用。在这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中,被监督者接受、改变和纠正只是其重要方面,更应反映立法的价值倾向,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促进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一)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博弈平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诉讼保障功能是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初功能,设置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侦查、、审判以及执行等诉讼活动能够顺利推进,而这也是刑事强制措施能够获得正当性的基础所在[5]。然而强制措施的保障功能是通过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来实现和完成的,这就决定了正确使用强制措施既要有效控制犯罪,又要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一方面通过纠正强制措施的错误和违法适用,重新确立和分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保障刑罚权的公正实现;另一方面保障强制措施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威性和强制力,通过程序性监督实现程序公正。显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既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必须遵循的原则,又是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效果得以实现的目标,是司法实践层面贯彻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能动反映。检验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效果理当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一选择、第一要务,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思想,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博弈平衡,防止顾此失彼,保障二者协同推进、共同提高。

(二)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有机统一

对于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真正服判息诉不仅仅是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其对自己在诉讼进程中适用强制措施的遭遇更是亲历身受,如果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那么被告人及其亲属对长时间被羁押势必产生合理质疑和怨恨;亦或同样类型案件、相同性质的情节适用强制措施的不一,则最易招至不公平处遇的渲泄和申诉,这种矛盾已演化为一种公共的隐形危机。而恰恰长期以来,重视对案件实体的处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对刑事强制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公正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有甚者,强制措施的证据发现功能异化为强制性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证据发现的根本目的并没有回归到保障性上来。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只有公正才能最终消灭诉讼、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社会才有真正的和谐安宁[6]。因而,刑事强制诉讼监督社会效果评价,理当有效解决强制措施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实现同样案件、同样情节相同适用;有效解决羁押措施的必要性问题,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关押;有效解决对当事人和辩护人的申诉是否及时和维护问题,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高度关注社会公众的情感,从而化解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而带来的隐形危机,实现化解矛盾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三)实现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

当前,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处于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境地,在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方面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延长至30日从例外转而成为一种普遍性做法;多年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批捕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并没有得到真正掌控;而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监督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内部协调配合关系得到进一步强化,而监督制约则明显弱化,强制措施为侦查权服务的倾向更为突出,基于风险决策、扩大战果的考虑和需要,存在着为侦查服务、决策的异化危险。

问题的出现,反映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片面理解,相互配合是前提,才能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暴露出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违法诉讼监督的软弱和不足,缺乏刚性的矫正措施;也显现了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没有得优化配合,顾此失彼。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四种不同的权力,即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而且统一于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主要在诉讼程序中运行或者主要以诉讼方式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7]。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评价,理应以实现检察权的规范配置和合理运行为目标,实现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统筹兼顾,尤其要注意纠正不依法执行逮捕规定、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超期羁押现象,注重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健全:体系、机制、公民参与的三个维度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制度内和制度外若干因素的相得益彰,诉讼监督亦是如此[8]。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及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需要在现行宪法和法律框架下合理设置,同样需要与监督制度相关的其他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的健全,如此才能到达预期目标。

(一)健全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且相互衔接的有机完整的机制。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应当单列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体系,未来刑事强制措施监督体系构建,根据刑事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同,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实行严格的批准控制制度,对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将公安机关采用拘留强制措施批准延长至30日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批准延长,改变由公安机关突破法律规定自行批准的办法。对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细化逮捕标准,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建立健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报批制度,侦查机关在捕后做出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依法书面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同意;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重点环节、重点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及时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依法纠正违法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加强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角度,理当应该纳入监督体系,特别要加强对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督,严格执行上级院审批和本院监所部门依法监督制度。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实质并不是一种惩戒性措施,而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机制建设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矫正为辅”的原则。一是加强诉讼监督相关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审查批准、备案审查制度,将实体弥补的补救措施前置到程序上来,从源头慎用羁押以及中途及时发现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力图避免给当事人精神上额外的伤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细化逮捕标准、明确逮捕的适用条件,解决逮捕强制措施适用、变更认识上存在的偏差与分岐;研究解决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继续羁押必要性沟通与衔接,防止自行其是,我行我素。二是综合运用各种诉讼监督方式。积极运用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等诉讼监督方式,督促检察建议、通知纠正的及时回复和有效纠正,增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的权威性、时效性和影响力;加强对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深挖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

(三)保障社会公众积极有效参与

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申诉权的充分行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有效参与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监督至关重要。诉讼当事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及时有效地对司法工作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提出控告和申诉,进而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进行诉讼监督提供重要的信息来源;同时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制意识,在查阅案卷基础上可以对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适用作出合理的评判,可以有效督促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进而减轻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压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明确律师在审查阶段即可查阅、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落实和保障上述权利的及时有效行使,从而使当事人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有较为客观公正的评判,避免不公正的处遇而怨恨;同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诉要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通知予以纠正。

二是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利充分行使。2009年以来,在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内部监督上,检察机关继续深化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检察改革措施,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内部分工制约机制,对保障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对职务犯罪强制措施的监督,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监督员对强制措施的外部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积极有效参与,保障强制措施监督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民意。人民监督员要通过对不服逮捕决定、超期羁押监督,通过执法检查活动中对滥用强制措施的检查监督,有效促进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有效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结语:“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仅仅是一个宣示性表述,它作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始终的一条基本原则,有十分具体的内容[9]。当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过程中,不仅需要完善监督体系、健全监督机制、实现公众参与,更应加强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和协调配合,积极探索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实现刑事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合理化、体系化、科学化。从而促进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让社会公众对强制措施由被动性的隐忍接受转向主动性的信服接受,充分发挥强制措施控制犯罪、保障权利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注释:

[1]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2]谢佑平、张海祥:《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3]卞建林、李晶:《关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初步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4]数据来源于《法制日报》,2011-09-01。

[5]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416页。

[7]谢鹏程:《论法律监督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湖北省第五届检察发展论坛征文。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3篇

【关键词】侦查阶段 律师 法律帮助权 思考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与自由最容易受国家权力侵害的阶段,因此使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可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刑事司法民主化、文明化的重要体现。但同时我们也看到,由于受传统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的影响以及固有的思维方式的制约,实践中忽视程序正当性,人权保障观念淡漠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致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甚至受到人为的干预与制约使辩护工作陷入困境。这于立法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律师介入侦查这一制度,这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迫切需要。

一、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设置的必要性

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活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改善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平衡国家追诉权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同时,从心理学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出于恐惧,即使真的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也难免不能够真正进行自我辩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功能,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和巨大进步,它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推进诉讼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立法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为进一步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更明确地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讨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二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由此可见,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申诉和控告;(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的这些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非人道的待遇,制约侦查人员滥用权利等方面都可发挥一定的作用。

(二)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存在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公诉案件进入审查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1)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侦耷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即便同意安排会见,也不遵守规定时限,有的律师往返多次才能办妥会见手续;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多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派人在场,律师往往不能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2)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按我国法律之精神,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因此,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更难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使他们顾虑重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3.与国际刑事辩护司法准则不相一致。目前,辩护制度作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心,在联合国文书中得到极高的重视,依循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设计与调整本国的辩

护制度框架,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不容回避的焦点。相比较而言,我国的立法尚存在一些差距:(1)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前,而我国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时间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2)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各项权利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3)国际上,尤其是英美国家在侦查阶段,往往给贫困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提供服务,而我国的指定辩护却仅限于审判阶段。

三、完善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的对策

(一)给予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侦查的透明度,减少两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极为必要。律师在场权应包括以下内容:(1)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没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缺乏程序意识的侦查人员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这时候,律师应有权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必要时还可提出控告。(3)讯问笔录必须有律师签名,否则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经律师核对签名认可的讯问笔录,可以有效防止遗漏或差错的出现。

(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与通讯权。

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均赋予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我认为,在高科技发达的今天,人们联系的方式已不仅局限于通信。我们还可以通过手机、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所以我认为应当将通信权扩大化,赋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讯权。参照国际标准及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律师会见权、通讯权的独立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律师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2)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及时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进行通讯不受非法干预;(3)律师会见时享有录音、录像权和拍照权;(4)侦查人员不得对会见进行监听,可用目光监视,但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以内。

(三)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

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权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包括三个方面:(1)自行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是原则。(2)申请调查取证权。当律师因为个人能力有限,只依靠自己的微薄力量无法取得有关证据时或者律师在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合法的取证遭到他们不配合时,律师有权向法院这一中立机构申请协助,法院应当接受,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授权调查取证的决定或者发出协助调查令,由辩护律师去调查。(3)申请保全证据权。当证据有可能在律师尚未收集前便已灭失或者被破坏时,律师有权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法院应当毫不迟延地保全证据。若因法院未及时保全证据而造成证据灭失由此导致律师对证据无法收集时,应视为证据已收集。

(四)建立犯罪嫌疑人可迅速得到律师帮助的制度。

1.司法机关及时告知义务。针对多数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拥有可以聘请律师进行帮助的权利这样一个事实,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至迟48小时内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且告知其在无力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时可以免费获得律师帮助。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侦查人员应当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2.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许多国家的作法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公正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我国也应当在侦查阶段对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具体程序是:由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近亲属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法院出具由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如医院开出的能够证明本人有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律援助的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为其提供免费的辩护律师。

四、总结

通过全文的论述,我们应看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文化决定了在侦查制度的设计上与其他国家必然会存在一定差别。盲目地照搬西方模式,过分地鼓吹侦查阶段的人权是不现实的。控制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侧重。在侦查阶段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偏重控制犯罪,对律师权利给予一定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不是否定律师的辩护职能,相反是通过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来达到抑制侦查权的滥用,更好地发挥控诉职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唐磊,张斌.侦查制度改革的法律文化思考[J].政法学刊.2008(12).

[2]马保卫.我国侦查模式的特点及其重构[J].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9(04).

[3]肖刚,张慧.论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不足与完善[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04).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4篇

    二、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工作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和充分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象、范围及期限的规定执行,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办案部门必须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依法释放;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定拘留、逮捕期限内作出变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其不得离开的居所,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切实担负起打击经济犯罪的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依法管辖,切实履行职责。要针对经济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案情复杂、侦破难度大等特点,建立专门的侦查办案队伍,培养一批既懂经济知识,又有较高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专门人员。要注重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打击经济犯罪内在要求的办案程序。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正当的经济活动;同时,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分子。要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在立案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重大疑难的、有分歧的、易出问题的案件的法律审核。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对应当立案以及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企业所在地,并保证随传随到,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在严格控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

    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凡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决定冻结企事业单位资金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切实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四、树立协作意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禁止以任何理由向请求协作的单位索要办案经费。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因协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凡在本通知下发前规定可以提成或实行办案提成的地方,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纠正。严禁向案件当事人索取办案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当事人以各种名义支付的办案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5篇

一、以案件为抓手,加强新法过渡的调研

针对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修改内容多,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较大的情况,我院侦监部门在年初即拟定贯彻实施新法方案,决定从转变和更新传统的司法理念入手,提高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在办案实践中加强调研,打破固有的工作模式,严格依新法办案,建立并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新法施行后,侦查监督部门以干警个人学习为主,结合办案实际进行分析,注重发现适用新法中的问题,为机制建设总结、积累办案经验。为解决办案人对如何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标准的疑问,深入分析案件不捕率大幅上升的原因,我们对不捕案件形成了逐案讨论、定期审核的调研模式;为了寻求新法适用后侦查监督环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新的工作模式,我们定期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依据阶段性案件分析统一对新法的理解和执法尺度,以期达成共识,更好的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对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新要求,我们注重与律师之间的联系和交流,通过走访、邀请律师召开座谈的形式,就与律师建立何种及时的沟通方式、如何确保沟通方式合法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倾听律师的建议和意见。在调整适用新法过程中,干警普遍感觉在有限的时间里要把新法理解透彻同时又加以应用好确实不易,对部分案件应如何处理、部分新法赋予侦监部门的工作职责如何履行目前仍存在疑惑,遇到的一些新问题亟待解决,但也总结了部分好的经验做法。

二、以培训为形式,推进新法的适用

为进一步增强干警的法律素养和办案水平,切实保证案件质量,提高侦查监督能力,我们就新刑诉法内容对全体侦监干警举办了培训,以全员参讲的形式,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各类困难和问题,展开深入的讨论,及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

培训注重对修改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法条规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把握,以新刑事诉讼法为核心,涵盖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内容,紧紧围绕侦查监督工作进行梳理,以审查批捕工作、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文书规范等为内容,展开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探讨,同时提出了在贯彻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逮捕条件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把握是培训中讨论的热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把“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为判断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办案人均在新法实施后的实践中认识到,在对案件事实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的同时,对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在办理实际案件中,如何证明以上事实、准确把握执法标准,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结合起来,并如何较好的完成新旧两法的过渡仍然是未来工作的难点和应当立即着手研究的课题。通过研讨,大家在会上达成共识:1、要转变“够罪即捕”到“必要逮捕”的逮捕理念;2、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适用;3、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范制定证据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严格审查把关,保证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4、要重视不捕说理机制,增强不捕认同度,坚持向公安机关书面发出不捕案件《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通知书》,尝试向被害人书面发出《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告知书》,将不捕释法说理向化解矛盾延伸,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转变人民群众对逮捕措施的认识。

制定适用新法执法规范是培训的另一重点。经过深入研讨,我们就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规范,对审查逮捕及不捕相关文书等制定模板,初步拟定的相应规范内容,对未来如何开展相关工作指明了方向。

三、以机制建设为核心,深化新法的贯彻实施

经过一季度的工作实践并结合座谈研讨中解决的问题,我们初步建立起一系列工作机制,保障新刑诉法的深入贯彻落实。

(一)听取律师意见机制

为了适应刑诉法对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新要求,我们走访律师,倾听律师的意见和建议,调整和完善已经建立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转变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正确处理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的关系,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与律师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建立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机制,搭建人权保障平台:1、建立律师联系制度,为审查批捕工作奠定信息反馈与相互协作的良好基础;2、建立与公安机关间逐案双向通报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时,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律师的情况进行特别通报,对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案件,要将律师会见函及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随案卷同时报送。同时对在审查批捕阶段聘请委托律师的案件,侦监部门亦及时向公安机关反馈;3、会同我院控告申诉部门,建立审查批捕案件双向联合办案制度,为重点涉访案件的处理提供良好的平台,积极与律师沟通,充分发挥律师在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在律师的配合协助下向当事人释法说理,理性对待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检察机关的不理解、不信任,消除上访隐患;4、建立“捕、辩、侦”三方会谈制度。办案人在审查案卷和律师意见书的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或事实、证据以及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疑点、难点,确需深入探讨的,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律师到检察机关座谈,形成对案件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重大事项共同把关的局面,有效保证案件质量。

(二)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机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2010年五部委联合下发的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设置了一整套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我们从两方面将该规定落实于侦查监督工作实际。

1、注重讯问录音录像的应用。在获取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注重调取侦查机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针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后翻供,而客观证据单薄的案件,我们与公安机关会签了《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意见》,规定对于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暂定为毒资已不存在的犯罪案件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移送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资料。

2、着眼预防非法证据的产生。鉴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我们通过提前介入机制,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从而监督、引导侦查行为,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我们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初步建立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明确侦监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途径、方式、审查的内容和标准等内容的基础上,设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前置程序,即要求办案人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在审查意见中要另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意见,根据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可能性程度大小将案件评估分级,分成一级重点动态审查对象、一般审查对象、排除审查对象。在内部对审查对象归类备案的同时,向公安机关随案发出《羁押必要性跟踪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将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等变化告知,一旦犯罪嫌疑人存在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况,便于侦监部门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该程序做到了早评估、早审查,提高了审查效率,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该机制建立后,侦监部门先后审查了杨某、代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两案均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有符合《刑诉法》第79条逮捕条件的情形,但嫌疑人均认罪悔罪,且有赔偿意愿,仅是由于与被害人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共识,批捕阶段尚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我院在批捕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将两案定为一级重点动态审查对象,归类备案并向公安机关随案发出《羁押必要性跟踪函》。因为程序启动高效,跟踪及时,我们在双方达成和解的第一时间即依法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认定对杨某、代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分别建议公安机关对二人变更强制措施,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

另外,我院关于逮捕工作建立社会危险性“类型化”审查机制尚在摸索阶段,具体操作规范正在尝试制定之中,预计4月底之前即可完成,将为今后此项工作的开展提供更为明确和细致的依据。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6篇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程序构造;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3-01

一、问题的提出及观点分析

经过30多年的法治化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依然盛行。有学者主张,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侦查人员素质底下、侦查装备落后以及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侦查活动难以完全摆脱依赖嫌疑人口供的局面。也有学者主张,刑讯逼供现象源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检警机构将某人确认为犯罪嫌疑人时,就剥夺了他的辩护权和自由选择权,而可以要求他承担国家惩治犯罪的义务,嫌疑人不得不向其证明自己的清白或协助其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观念必然会带来“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的盛行。

以上观点确实是刑讯逼供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但对于该现象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更倾向于将其归结我国侦查程序在制度构造方面存在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存在众多问题,从而导致侦查机构失去提高办案人员素质、改善侦查装备和改进侦查技术的动机,而将口供作为收集有罪证据的最佳途径,也正是由于这种侦查制度设计,才使得“口供主义”“有罪推定”的传统法律观念有其存在的土壤。在这种侦查制度的影响下,侦查程序在实际运行情况下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

二、侦查程序整体构造缺陷分析

我国的侦查程序在制度构造上究竟存在哪些缺陷呢?下面将对其逐一进行详细的论述。

作为审判前程序核心的侦查程序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是制度设计的最主要缺陷。侦查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参与,检警机构对嫌疑人的拘留、逮捕等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措施,都是由检警机构通过秘密审查来许可令,而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最基本的“诉讼”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行政性的、超职权主义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最终会导致拘留、逮捕、窃听、刑讯逼供等权力的滥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现象,主要源于这种由追溯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制度设计。

侦查程序在构造上的另一缺陷是,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缺失,沦为诉讼客体,往往承担着自证其罪的义务。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的“如实供述”义务使得嫌疑人失去了自愿陈述的自由。这里存在一个难以自洽的矛盾,刑诉法既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那么他为什么就不能从行使辩护权的意图出发来向侦查机关保持沉默呢?不可否认,嫌疑人担负的这种如实供述的义务使其丧失了部分辩护权。一方面,嫌疑人担负如实陈述的义务,另一方面,大多数嫌疑人往往被长时间地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看守所,侦查人员的询问又采用秘密和封闭的方式,询问过程缺乏辩护律师的帮助,询问持续时间和两次询问间隔的时间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需要和方便。这些因素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他们一般都失去实施有效防御的能力,而成为被动承受追诉、消极等待处理的一方。这种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构成的单方面诉讼关系,在缺乏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较大威胁。可以说,在其诉讼主体地位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盛行也就不足为奇了。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范围的有限性是我国侦查程序构造上的第三个缺陷,律师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的帮助极为有限,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极为微弱,导致侦查活动成为法检机构针对嫌疑人的单方面的追诉活动。刑诉法修改对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虽然予以适当扩大,但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的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与在押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外,不能进行其他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律师依然不能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到场,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的情况”。可以说,我国刑诉法虽然在形式上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的提供帮助的权利,但律师的有限参与并不足以改变侦查程序的基本格局:侦查依然采用的是秘密的、单方面的方式,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依职权自主进行,而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辩护方对这种活动不能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

侦查程序在构造上的最后一个缺陷是,侦查活动合法性由侦查机构负责人或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而不是由不负追诉职能的司法机构实施司法审查活动,这种制度设计对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一方面,无论是作为侦查机构负责人的公安局局长还是检察院检察长,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与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该情况下,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任何审查授权根本不足以发挥有效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一致,其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往往是从如何进行有效追诉的角度进行的,而极少从有助于嫌疑人辩护的角度开展法律监督。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7篇

工作总结是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环节。通过工作总结,可以明确下一步工作的方向,少走弯路,少犯错误,提高工作效益。下面就让小编带你去看看公司法律顾问年终工作总结范文3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1

一、全力防范虚假赔案,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去年余杭支公司有位离职员工方忠良,利用职务之便,与修理厂勾结,采用汽车套牌、虚假的发票、制造假事故等非法手段,而且通过诉讼来达到其赚取或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在我们与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和杭州营业部的配合下,不仅粉碎了其企图,而且争取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两起典型案例,涉案金额就达到14万余元。通过我们的努力,防止了公司损失的发生。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一起是用他人名义买得二手车然后套用河南电力公司的号牌,制造单方保险事故,谎称车辆是方忠良母亲顾美珍所有,以原告顾美珍的名义,由方忠良作为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标的8万余元。案件发生后,通过永安河南公司协查得知,河南省电力局的车辆不曾到过浙江,而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停在电力局大院没有使用。挂真实车牌的车主河南电力局出具了所有权证明,这直接否定了方忠良向法院提交的其母亲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我们去过公安、法院,还多次向保监局反应情况,经过努力,方忠良向法院撤回了诉讼,放弃了车辆的理赔。

几个月后,方忠良又以他母亲的名义就另一辆宝来汽车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车辆也是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发生的单方事故,交警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10来天之后补开的。方忠良用一张假的汽车修理发票向法院主张保险赔偿近6万元。该案我公司定损员定损3万余元,一审由杭州营业部法务人员参与了诉讼。一审法院按全部支持了顾美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由本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人。起先中院法官认为,既然事故是真实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没有道理的。在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沟通后,我提出了有力伪造假的发票证据,并且把河南电力局的案件作了书面报告,要求中院把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两次庭审,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顾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按照本人的请求,将案件进行了移送。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

仅上述两起事故,经过我们法律顾问的努力,就为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14万余元。

二、积极参与理赔案件处理,尽力使公司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由于分公司很多机构都由法务岗参与诉讼工作,因此真正委托法律顾问应诉的案件不是很多。一年来共委托案件十余起。但是这些案件,基本上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下是一些案例说明。

杭州滨江区的章毛案,章毛开车撞死了人,理赔案件在交强险结案后,受害人亲属反悔,以城镇标准为诉讼请求,把侵害人和我公司一起告上了滨江区人民法院。起先主审法官认为这个案子中,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在三次庭审后,经过我们的不懈努力,终于判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湖州茂兴化纤有限公司雷击案,原告茂兴化纤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本案在理赔过程中对于保险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只是赔偿金额存在异议。接到委托后,我们分别向浙江省气象局和湖州气象局取证,得到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时间没有发生雷雨天气。于是我们按照拒赔处理,后来在法官的主持下,该案以明显有利于我们保险公司的调解方案进行了调解。

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绍兴凯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但是我公司在承保时未妥善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审按照近40万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过努力,以23万元赔偿金额的方案进行了调解。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2

精诚合作又一年,我们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科学决策和大力支持以及公司法律事务部全体工作人员的广泛、努力配合下,并经我们二人的不懈努力,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旧的一年过去了,新的一年飘然而至,为总结工作,继往开来,以更好开展、完成新一年的工作,现将过去一年以来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作好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二0__年的公司的催收货款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三个,一是__县__镇潘__拖欠货款案,二是廖__货运合同纠纷案,另一是广东省__县何__等人拖欠货款案。现三案早已结案并已申请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前一案,经我们与__县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配合,并多次、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使得执行法官出工又出力,最后取得了法院及时退回了我公司的诉讼保全保证金,潘__所欠的货款也依法执行完毕的园满结果。后两案,执行工作很不顺利,至今未果,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居无定所且现下落不明,我们目前还未掌握他们的行踪及定所,法院也因我们提供当事人的住所不能而无法开展执行工作,使得后两案的执行尚未了结。从而无形中导致了公司的眼前损失。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积极主动多方打探上述两案当事人的踪迹,催促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并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以早日挽回公司的该项损失。

二、依法出具了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及指导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主要表现如下:

(一)向河南省__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__年10月份,前公司员工孙__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__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__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__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__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__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__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律顾问年终总结3

我们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过去的一年时间里,在贵公司领导的重视以及公司法制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在这期间发生的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为总结经验,发扬长处,克服不足,以更好地迎接即将到来的新的法律事务,现将过去一年时间里本人提供的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全力重点作好公司债权案件诉讼及已结案件的执行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挽回公司的损失。

首先,2010公司法律顾问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对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在2009全面梳理的工作基础上对所有案件进行了进一步深入。

对所有公司应收账款进行分类,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催收工作。

1、对于证据比较充分拖欠时间比较长的案件的直接起诉进行诉讼。

2、对于有偿还意愿并表示继续偿还的在可控范围内的案件由专人进行负责。

3、对于欠款时间长寻找相对人有难度的交给公司新设立的清欠办进行处理。

4、其次,依法出具律师函、催款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

5、由公司领导层对负责催收工作的专人进行督导。

其次,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积极处理执行、诉讼案件 件。2010年主要处理工作及案件如下:

A:四川省巴中华西、达龙地产案件,

1:沧州中院 协助执行

2:最高院的裁定下发,

3 :河北高院的开庭。

4:配合北京取证

5:河北高院艰苦判决

6;河北高院的判决修改 最终使本案尘埃落定。 此案择机申请执行

B:山东海德路桥、淄博果里案件的工作,

1 沧州申请执行工作

2: 沟通工作(审理法官法官多次)

3:河北省高院的申诉工作多次(石家庄)

4:撤销执行后的取证工作 。明年重点申诉

C: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案件的重审工作,

1:历经任丘开庭、

2:沧州法院证据的重新调取。

3:沧州开庭

4:沧州质证等工作

5:现已终审。 本案明年重点申诉

D:四川力量案件,

1:证据整理 收集

2:整理案卷及查询档案

3:配合相关材料提交工作

4:北京执行中建8局工作

5:多次北京中建8局执行

6 : 北京执行工作完成。 本案明年重点 执行。

二:姜鑫案件的工作

1:大兴建筑总公司催款

2:对姜鑫本人的多次催款 。已经完毕

三:吴中华案件

1:判决生效

2:配合任丘法院沧州、泊头 执行

3: 催款人员积极催讨。

四:天津正天建筑公司公司案件

1 : 委托天津市法院执行

2 转回北京执行 现已经中止执行。

五:赤峰中城案件;

1 大兴法院执行工作(多次配合沟通)

2;唐山查询发现证据。

3;现已经裁定施工方不许支付 。

六:安徽肥西案件 ,通过工作已经收款。

七:沈阳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诉讼,并以开庭 现没有结果。

八: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诉讼 ,历经开庭 查封 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九:沈阳兴大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历经开庭 ,查封 ,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大连市金州区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历经开庭 查封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一: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历经开庭 查封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 历经 因为主体问题现已经撤诉。

十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历经多次开庭 查封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十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历经多次开庭 查封保全 现已经调解结案。

七、进一步深入公司各个方面,协助规范公司管理,建立健全公司制度,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总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

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

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债权、债务制度管理方面,我们与法务部依法向公司提交了2010年制定的《北京市新发京建债权、债务管理办法》,规范了新订立合同的管理制度及债权、债务预警机制,细致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完善了法务部债权、债务催要中的职责;新发京建合同经办人在债权、债务催要中职责;新发京建会计部门在债权、债务催要中职责;新发京建债权、债务催收中总经理职责等。

协助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公司进行人力资源制度的改革,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充分利用自身法律法规熟悉的优势积极参与其中,建言、建策为公司人力资源改革的成功进行作出了自己贡献,也得到了公司同仁的.好评。

公司法律顾问和法务部制定了《合同会签管理办法》,对公司制度建设作出了贡献。

公司法律顾问继续深入公司各方面工作,每周参加公司例会对公司运营情况及公司各个职能部门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和沟通。

进一步深入公司管理,公司法律顾问与各个职能部门及沈阳分公司、任丘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领导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并且在今年进一步加深。直接致电各分公司领导处理公司涉法问题,省去中间环节,及时、迅速的解决有出现的问题,为各个分公司业务正常进行保驾护航。

法律顾问及法务部全力协助公司各种工作,尽职尽责,配合做好危机处理工作、提供合理建议,避免公司遭受损失。

在公司业务扩张、快速发展阶段,公司投资香河工业园区工作中的建议通过细致考察、精心计算成本,询问协商工作流程,对对接环节等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为公司发展保驾护航,避免失误。

八、举办讲座,对公司员工进行业务知识的培训。

在过去的一年中,公司法律顾问及法务部举办了预防职工职务犯罪、合同签订管理法律培训讲座,提高了广大职工对职务犯罪的认识,对员工自身素质的提高起到了重要作用。

以上是我们一年以来的顾问工作总结,回顾过去的一年,我们欣喜看到,公司的业务飞速发展,公司的运行有序规范,诉讼事务明显减少。这在客观上,与我们顾问律师及法务部的努力工作是分不开的。以上是我公司在法律、授权经营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明年的工作重点是:

(1)紧紧围绕债务清欠这个工作重点加大诉讼案件处理的力度。对本处参与诉讼的案件,一是积极做好取证、上诉、申诉工作,加强对公、检、法等部门的公关,争取早日结案,尽量避免讼事缠身。

(2)根据授权范围,加强对下级公司诉讼案件的指导和援助。凡公司上诉到省高院的案件,我们将积极提供援助,进行案情分析、取证、公关等工作。

律师刑事申诉总结范文第8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被诉案件;预防与化解;机制研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4-0106-05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商业银行被诉案件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被客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而请求权益保护的争讼事件。近年来,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常成为被诉的对象。银行作为被告现象的频繁发生,一方面表明广大客户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在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某分行2005年以来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剖析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形成原因,提出了银行避免或减少被诉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及争议焦点

(一)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

市石油公司(后改制更名为中石化某市分公司)为某水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水产公司经营不善破产,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直接从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账户扣收贷款本息。中石化某市分公司随即银行,认为银行扣款错误。

该案争议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扣款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银行扣款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的有关规定,以及保证合同关于“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的约定(但该复函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扣款)。二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认为,分公司是中石化的分支机构,其在改制之前具有法人资格,改制后作为中石化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担保能力,故在没有获得中石化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与银行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效力待定,同时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文件扣款法理依据亦不足。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石油分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构成新的法律关系,石油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银行实施扣款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个人按揭贷款纠纷

李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半年后,李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申请解除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否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解除。仲裁委员会认为,这是两个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合同,但彼此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三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

(三)个人储蓄存款纠纷

周某到某储蓄所取款,被告知密码不符不能取现。周某又出示其身份证,要求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又被告知其出示的身份证信息与账户登记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不予办理。随后周某向法院提讼。

在本案中,周某认为在其提供了存折和身份证后,银行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而银行认为是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问题》、《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密码挂失手续时要求存款人出示与存折一致的身份证信息,因此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没有过错。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网上银行外部欺诈

在夏某诉某支行网上银行纠纷案中,夏某称在未开通网银和进行网银转账的情况下,其账户资金被他人通过网银划出。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不法分子利用新型作案手段获取了夏某的卡号和密码,再通过网银转账盗取客户资金。法院认为夏某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导致资金被他人划走,银行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五)ATM自助银行安全问题

在陈某诉某分行信用卡纠纷案中,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则被不法分子事先设置在ATM机上的机关卡住。在客户离开ATM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此情况时,不法分子迅速窃取了银行卡并随即到他处取出该卡中的存款。客户认为银行未尽到保证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案系第三人作案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六)支付结算纠纷

在某县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结算纠纷案中,某支行在汇款账号和户名不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将该笔汇款退回汇款人,而是直接按照汇款人填写的汇款账号入账,造成面粉公司资金损失。尽管该案银行最终胜诉,但是银行在业务操作上的违规行为大大增加了应诉难度。

(七)不良贷款剥离纠纷

某漆业公司向法院某支行,并将总行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称其改制前单位(造漆公司)曾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银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造漆公司分期偿还部分贷款、原告承接部分贷款后,某支行将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但某支行在向总行申请核销剩余债权时未获批准,遂在股改上市过程中,根据相关政策将剩余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原告催收上述债权。原告遂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某支行是否构成违约。某支行根据有关政策,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而该债权最终是否能够核销,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报上级行审批;即使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核销,也并不意味着对原告债权的免除,银行仍有追索权。因此,某支行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案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协调下,原告最终撤诉。

(八)内部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葛某利用其银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身份,以揽储及帮助某建安公司办理保函为名(办理保函银行需收取一定的保证金),骗取建安公司保证金用于购买彩票。原告认为,葛某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银行在诉讼中提出,其一,葛某实施的诈骗是个人行为。揽储和办理保函是葛某为了诈骗成功而虚构的事实,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其二,葛某的诈骗行为并不

代表银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做出的,没有代客户办理存款和办理保函的法定义务,故不构成职务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银行的观点,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被诉案件的原告既有个人客户也有法人客户,以个人客户居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客户为了实现自身的权益或为了转嫁损失,抓住银行过失或过错不放,或者在与第三方的纠纷中将银行牵连进去,欲通过银行转嫁损失,通过诉讼手段强行向银行主张权利,转移法律风险。

(二)被诉案件多是由操作风险引发的

随着监管法规的日益严格,对金融业务的规范要求也越来越高。可是不少银行员工尤其是基层行员工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又未严格按照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操作,忽视潜在法律风险,习惯于以个人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致使银行操作风险事件频发。从近年来发生的被诉案件来看,违规操作成为银行遭遇被诉甚至败诉的主要原因。

(三)被诉案件业务领域相对集中

股改上市以后,新发生的被诉案件虽然涉及银行经营管理的多个方面,但主要集中在贷款、存款、资产处置、支付结算、ATM自助银行、网上银行被盗等业务领域,风险相对集中。

(四)被诉案件类型分布多样化,个案差异较大

多数被诉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有些案件的法律关系不甚清晰,部分被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起,证据收集比较困难,处理难度非常大。还有些案件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银行意欲不承担责任也非常困难。

(五)新业务、新产品引发的被诉案件不容忽视

近年来,新技术、IT技术在银行广泛应用,各种银行创新型产品层出不穷。这一方面丰富了银行服务内容,满足了人们不断增长的金融需求,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创新业务操作中银行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范,法律适用不够具体,甚至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银行面临现实的法律风险。

三、被诉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被诉风险

对人的管理是防范违规操作的核心,近年来银行业频繁出现的客户经理作案、重要岗位人员作案都表明对人员管理的重要性。如在某建安公司诉银行一案中,葛某是服务原告的银行公司客户经理,后被改任为个人客户经理,但所在支行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致使葛某诈骗得逞。该案深刻反映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的风险隐患,如没有严格要求岗位调整的客户经理及时交出服务客户的资料,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客户明示银行客户经理工作岗位的调整,以致被用心不良的人员加以利用,致使银行被动地卷经济纠纷案件中,甚至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二)业务运营不合规引发被诉风险

业务运营是否规范操作,是衡量银行内部控制是否得到有效落实的重要标准。随着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日益完善和精细,制度的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心理、侥幸过关心理和麻痹大意心理,都是银行风险控制的大忌。在某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一案中,某支行如果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汇款退回汇款人,该被诉案件完全可以避免。在某漆业公司贷款剥离案中,反映了银行在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着重大风险隐患:擅自承诺债权核销内容,擅自免除借款人债权,擅自对外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都严重违反了内控制度规定。

(三)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不够引发被诉风险

作为新型的金融产品,网上银行、电子银行、自助银行等为客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近年来出现的假冒银行网站、网络诈骗,银行卡诈骗甚至银行自身的信息系统缺陷等问题,使得金融产品的安全性面临严峻挑战。以陈某诉某分行银行卡纠纷案为例,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虽然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银行的判决,但并非意味着银行没有过错。监管法规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均表明,ATM属于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业务办理环境和交易环境,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四)因第三方的原因引起被诉风险

金融产品不可能脱离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商业银行既是特定企业组织,也是其他组织的客户,与商业银行相关的如押运公司违约,供电公司违约,计算机产品质量或系统缺陷,其他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等第三人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并有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产生法律纠纷。从银行开办的业务活动来看,在按揭贷款、委托贷款、信用证等银行业务中,也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在银行与客户的金融服务合同之外,还存在客户与第三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由于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受到基础合同关系的制约,在客户与第三方出现法律纠纷以后,银行也不能独善其身。如在李某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中,被诉案件的发生责任和原因均不在银行,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仍然被卷入他人的法律纠纷中。因此,在涉及第三方的业务中,不仅要审慎审查客户的资信、还款能力,还要做好对第三方的资信等方面的调查,做好潜在风险防范工作。

(五)客户投诉处理不当引发被诉风险

什么是投诉?英国标准协会BS8600(1999)定义:“投诉:顾客的任何不满意的表示,不论正确与否”。通俗地说,商业银行的客户投诉就是客户对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的不满意表示。如果客户的不满不能得到合理处理,客户投诉必然升级,直至与银行对簿公堂。在肖某诉某支行储蓄存款案中,储户肖某声称2年前在某储蓄所存款2000元,但后来发现存折上只显示1000元。肖某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经银行出示相关影像资料等证据后,法院认定原告仅向银行存款1000元,原告也承认是因为年事已高记忆模糊导致的,并向法院申请撤诉。这起案件表明,银行如果能够在客户投诉的初期就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诉案件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六)银行股改上市的阶段性工作中遗留了被诉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改上市是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历程上的一次重大转型,涉及资产处置、不良贷款剥离、财务重组等众多阶段性工作。这些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也非常复杂。由于法律规定模糊、法律手续不健全、处置程序不合规等原因,为银行被诉埋下了隐患。

以不良贷款剥离为例,就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大量的被诉案件。一是剥离自办公司贷款引发的案件,有的是自办公司出资不实,有的是自办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有的是因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的是未对自办公司进行清算

或清算程序不合规等。二是剥离不实引发被诉,有的是债权剥离前已收回现金、实物,将已消灭的债权又对外剥离;有的是债权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现金、实物而未移交资产管理公司,等等。三是银行贷款剥离涉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银行阶段性剥离政策中存在瑕疵等。

四、预防与化解被诉案件的对策建议

在前述2005年以来发生的所有被诉案件中,某分行全部胜诉,实现了零损失的目标,避免了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取得了圆满的诉讼效果。本文认为,被诉案件防控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预警、事中处理、事后管控的工作机制,才能有效预防和化解被诉案件。

(一)健全被诉案件事前预警机制

1 严格执行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是预防被诉案件发生的根本保障。一是要充分认识操作风险事件是导致被诉的主要原因,通过提高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依法合规意识,强化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等措施,降低操作风险,减少被诉风险隐患。二是要对现有制度不断进行修订、补充和整合,进一步完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使之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行内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对新业务、新产品更要事先制定相关制度以准确计算和评估风险;对于阶段性工作必须做出审慎安排,避免或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健全、法律手续不完备等原因引起经济纠纷。三是要确保各项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在各专业、各层次得到贯彻执行,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要杜绝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要杜绝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做法。

2 积极发挥法律审查的事前风险控制作用。一是要参与产品开发。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合作,协助制定和审查相关业务合同文本和规章制度,重点关注业务创新设计的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提出有针对性或建设性的法律建议。二是参与业务发展。要适应业务部门的需要,积极参与对重点客户的前期营销、业务谈判或方案论证工作,了解客户需求和业务方案,预先识别和控制法律风险。三是要正确把握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既要善于识别和揭示相关法律风险,又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支持金融创新发展,为提高创新效率和降低创新风险提供法律支持。

3 高度重视客户投诉化解工作。一是要充分认识客户投诉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把客户投诉作为企业形象建设和服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研究解决每一起客户投诉事项,确保客户投诉的各项管理规定得到有效执行。二是各专业部门要分工负责处理好客户投诉问题。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认真、负责、高效地处理本专业客户投诉事项,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或改进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消除被诉风险隐患。三是提高客户投诉管理工作水平,形成一套规范化、流程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根据“纵向按地区、横向按专业”的原则分配客户投诉事项,妥善处理相关客户投诉事宜。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客户,避免激化矛盾。四是要认真做好客户投诉统计分析工作,研究客户投诉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针对客户投诉暴露出的产品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争取从源头上消除被诉案件的风险隐患。五是探索建立小额赔付机制。对于数额不大的纠纷,客户无明显过错、银行有明显过错或者银行虽无明显过错但受技术条件限制形成的客户投诉,银行可与客户进行协商,对客户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从而化解矛盾,避免久拖不决面临被诉风险。

(二)完善被诉案件事中处理机制

1 制定周密应诉方案是被诉案件胜诉的基础。一是精心组织,在处理每一起被诉案件中,全面搜集证据、资料,对每个环节、每一步操作步骤,均查找出相应的法律或规章制度依据。二是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召开被诉案件分析会,组织人员详细分析案情,从诉讼程序和实体方面下工夫,充分集思广益,注重每一个诉讼环节、证据和争议焦点,理清答辩思路,确定诉讼策略。三是经过对几套应诉方案的缜密推敲、论证和比较,制定出最佳应诉方案,力争取得圆满的诉讼效果。

2 充分调动行内外各种有利资源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因素。在被诉案件应诉过程中,要上下联动,协调配合,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部门、法院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阐述银行的合法主张,争取外部支持和有利条件,确保案件取得最佳诉讼效果。在某漆业公司银行不良贷款剥离案中,就是通过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地方政府恰当地做通原告的工作,加之原告的理由也并非无懈可击,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在处理跨省的被诉案件中,可以主动跟当地工行联系,争取他们的大力支持。通过兄弟行与当地法院的桥梁作用,或者通过兄弟行介绍合适的律师,能够在陌生的环境里面迅速打开局面。

3 与承办法官良好的沟通是案件胜诉的重要环节。在银行被诉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的金融业务专业性较强,承办法官往往对银行专业知识不甚了解,尤其是那些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银行人员向法官反复讲解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使得法官对案件涉及的银行业务有清晰认识,以便于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

4 重视“首例官司”。这是指可能引起群发效应的第一例官司,往往是一个客户银行,而更多的同类型客户处于观望状态。如果第一例官司取得胜诉,成为对银行有利的判例,其他相同类型的客户就不敢盲目银行,甚至放弃的念头;如果第一例官司银行败诉,则容易引起连锁反应。

5 注重发挥和解的作用。在诉前论证后,对于那些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存在明显违法、败诉可能性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减少败诉案件,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6 积极发挥外聘律师的作用,引入“风险”机制。在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示范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被诉案件中,可以聘请那些社会资源丰富、与法院、地方政府关系密切的律师进行“风险”。为了充分调动外聘律师的积极性,可以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面、诉讼标的等多方面因素,与之签订风险合同,没有达到预定目的则不予支付诉讼费。例如在处理某支行一起存单纠纷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原告遂向上级法院申诉。该案采取风险方式,明确律师的任务就是阻止该案进入实体审理。上级法院立案庭经过听证,决定驳回原告的立案申请。银行将案件成功阻止在立案阶段,避免了进入冗长的实体审理程序,节省了高昂的诉讼成本。

(三)强化被诉案件事后管控机制

1 及时总结被诉案件的经验教训,着力防控操作风险事件引发的被诉案件。一是要建立健全被诉案件风险定期通报机制,并定期组织对被诉案件法律风险进行梳理、识别和评估,及时将被诉案件处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向有关部门通报,提示被诉风险和防控措施,并定期向管理层报告有关情况。二是涉案分行和业务部门要注意从被诉案件特别是败诉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排查和化解潜在风险隐患,努力实现被诉风险防控关口前移,防止类似风险再次发生。三是通过被诉案件揭示的风险点所在,有针对性地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完善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案件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有效化解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风险。

2 实行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制度。对未决和新发生累计超过一定数量被诉案件的下级行,可以确定为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采取风险警告、集中研究、现场座谈、专项指导等措施,了解重点关注行的被诉案件进展情况,督促做好被诉风险管控工作。

3 完善被诉案件考核机制。一是强化被诉案件的考核力度。银行内部往往对于刑事案件不论金额大小都非常重视,但对于动辄损失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被诉案件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要将被诉案件造成的损失与员工的切实利益挂起钩来,让每位员工都认识到,发生被诉案件将损害或危及自身利益。二是要改变目前的考核办法。对于发生被诉案件或败诉案件的,不能只考核法律部门(扣法律事务部门的分数),而不考核该被诉案件的业务管理部门,不能既要法律部门“替人消灾”又要“代人受过”。对于被诉案件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扣减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和案件所在行的费用指标,将垫付资金作为虚拟成本,参与利润考核;对于胜诉案件,按减少赔付资金的一定比例奖励有关部门和个人。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徒法不足以行”,严格被诉案件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违规操作,也可以使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补偿。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