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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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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范文第1篇

民商法认定外观主义是依据商事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表现其行为意愿,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行为相对人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疑问情况的信赖,在这种由本人因素引起的外部表现形式的信赖,并不会关注其真实的意义,仅仅为了实现交易安全,这样在无形中增强了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责任感,进一步保障交易安全,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应遵循法律的规范要求。在完成商事交易行为后,即使在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也不可能随意更改。交易中的外观主义是保证商事交易的合理性,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二、外观主义的构成要素

外观主义的实现需要有外观事实作为基础依据,外观主义要确保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情况不符,使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或意思外观不符合真实的事实,在重要要素的部件要成为事实依据的基础,确保信赖保护的对象也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外观主义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不同的的财产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价值评判。自然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有一定的推动力,在导致相对人信赖的同时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在交易过程中相对人的信赖,即使在交易情况与真实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也要保证交易过程中的信服和信任,通过信赖损害来判断信赖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积极的信赖损害和消极的信赖损害获取预期的利益,法律本人利益的权衡下保护第三人利益,实现法律的正义性。

三、民商法中外观主义的表现类型

(一)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

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对权利的外观有着重要的参考依据,占有动产和不动产是对使用权的表现和展示,在本质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而善意取得是不可以随意转让的,只能在动产和不动产担保过程中设立质权保障,将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推动扩展到其他权利。如果出现因信赖占有的合法权利,在声称和主张的权利更能有效的显示其占有的权利。信赖保护对象要保证客观的权利外观,避免把主观和随意的语言行为作为权利外观基础。权利外观的基础只能体现一种确定的事实或权利状态,从而成为善意他人信赖的内容和基础。

(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证书,在整个经济交易活动中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票据权利是维持法律制度的基础,在整个商品交易活动中采用票据制度。在出现债权时作为交易证据,维护票据在交易过程各个环节的法律效益,促进票据的流通,实现交易过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三)对商事、社团登记的信赖

在现实的权力宣示过程中,在商事和社团登记的事实中宣示性权利效力,将登记的事实或在权利状态的变动不以登记的事实作为生效要件,换句话说,登记的事实是权利保证的重要前提,将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能有效的保证交易安全。

四、民商法在外观主义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实现交易风险分担

为了促进交易顺利进行,进行风险分担,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风险往往分配给了交易的相对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在普遍的商事交易中,要保护出卖人询问和质疑权,保证检验货物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确立相应的交易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买受人没有进行检验而接受了货物,买受人也可以去对商品进行有效说明,履行相应的交易风险承担。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确保将交易风险分配给商品交易的行为人。

(二)实现交易公平民商法的外观主义

实现公平是维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交易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相对人的交易中合理运用权、处分权,在产生的买受方和第三方产生权利损害的情况下,保证交易结果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商法的外观主义,促使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维护了交易安全,实现卖受方、买受方和第三方的交易公平。

五、结语

民商论文范文第2篇

目前法学界并没有制定出统一的民商法信用定义,有的学者提出民商法信用主要是指对应于经济能力的社会经济评价,有的学者则提出信用主要是指民事主体自身经济能力获得的社会信赖以及社会评价。笔者综合当前相关的各种说法,关于信用的评价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事实判断。也即是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判断,偿还能力必须建立在事实的前提下,具体包括品德、能力、资本三个模块。因为这种评价存在客观事实性,因此民事主体具有权利对评价结构提出修改要求或者异议。②价值判断。主要是指第三方或者社会对于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信赖以及评价,根据对民事主体信赖程度决定是否应该授信,以及具体的授信额度。这种判断具有主观性,因此一般民事主体不能对授信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以上两个判断可以看出,信用实际上也就是指民事主体需要履行的义务,民事主体需要为自己签订的合同以及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主体双方在进行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应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和途径深入、全面了解合作者的信用问题,将交易风险尽可能降至最低限度。

2.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

面临的问题及相应对策目前,民商界并没有对信用原则做出统一的界定,虽然很多人对信用原则价值内涵进行了分析、探讨,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观点,这样的后果是很多企业对于信用原则概念理解、界定模糊。虽然,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将信用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但是并未将其作为指示性原则。目前,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信用市场发展以及培养方面也缺乏足够的经验,信用法律法规相对缺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完善。

2.1强化信用权构建

国家立法部门应建立专门的立法信用,从其他法律中将信用权独立出来使其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这样有助于实现所有自然人、法人都平等的享有信用权,并且能够充分利用人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而使市场交易都建立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中,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我国民法草案中对信用权以及信用体系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是为了为构建信用体系提供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该立法目的完全符合现展需求,对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2强化公司信用建设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承诺,一旦违约的话,应自觉、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信用是现代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公司信用水平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甚至社会之间的安全交流都会产生严重影响,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司信用的判断主要是公司履行义务情况以及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这两方面又主要和人为因素、资本因素有关。公司执行人的协调、平衡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决策正确性。而公司的静态、动态资本是维护公司信用的重要基础。因此,应从人为因素、资本因素两大方面切实保护公司信用,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3强化个人信用体系建设

市场交易行为主体是个人,个人信用体系的完整度对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在制定信用法规体系过程中,首先必须尊重个人权利。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立法比较缺乏,一旦个人隐私被泄露很有可能会对当事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立法机构应注重加强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具体而言,关于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安全性及其目的应从法律层面进行考核,个人也拥有查询、修改自身资料的权利,个人信息一旦受到非法使用,并且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可享有相应的赔偿请求权。

2.4强化政府信用体系建设

民商论文范文第3篇

市民之间的合作和依照民法生生活所进行的相关调整,同时还包含了商业艺术以及城市生活等内容。以此形成了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定义。市民社会是有权参与形成社会的共同志愿成员所构成,是一种将没有权利和地位参加人的一种相对平等,民主的小康型社会。

二、市民社会的历史含义与局限性

从古希腊时代开始,市民社会经过了多年的兴衰荣辱,以平等自由为主要追求,在人类文明史上发挥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起源阶段开始算起,市民生活就有了古代罗马和希腊的那种城邦政治生活所特有的内涵,代表了人类社会从原始迈向更高文明水准的标准进行集中,种种文明器具的制造在根本上对当时的商业,建设和艺术加以全面支持,各种农用耕具均有了较高水准的冶炼,人类的社会也买上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市民社会的出现令人类社会实现了古代与现代世界的区别。到了中世纪之后,市民社会开始逐渐的衰弱,文明也有衰退的现象,国家的权利开始不断膨胀,封建专制开始盛行,有了贬抑商业的现象,将民主和科学的精神进行全面扼杀,在此期间上演了无数的悲剧。

三、市民社会的终结和经济法

市民社会的终结时间和经济法的萌芽时间是相互连接的,从国家和社会握手联合那一刻开始,国家也从市民社会中的“政治型国家”发展成为了“经济型国家”经济法也是经济国家的相关产物,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参与经济相关活动,能够在根本上将国家意志进行全面体现的法律。可以这样说,经济法的出现代表了资本主义逐渐趋于成熟和国家市民社会逐渐趋于一致的最终结果。从市民社会到经济国家,也就在根本上表明了从民商法到经济法之间的跨越。民商法各种的相关制度和原则,都是由市场经济的内在平等自由竞争的相关要求所决定的。民商法的相关调整公权力并不会直接的参与到与国家意志相关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权力的皆如意或者直接将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加以全面体现,都是要通过经济法和相互融合的法律进行调整,或者说是优先使用经济法。经济法能够在根本上将整体的平衡进行全面维护,民商法可以对在经济法良好维持下,进行自由活动的相关主体和行为加以全面规制。经济法和民商法两者有着互生的关系。经济国家与经济法,“市民社会”与“民商法”之间在矛盾运动中就会毁一旦,现代民商法之所以能够在根本上得以生存,主要依赖于经济法的存在,由此可见,经济法是高级法,从民商法再到经济法,可以说是一个国家法律发展史上的一次质的飞跃。

四、在中国建立市民社会的可行性

要想建立起“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会涉及到我国的民主政治发展的问题,社会主义的要义之一就是国家的政权可以在根本上代表人民的利益,可以吸引大多数成员的参与欲望,舍狐疑的自治能力一旦成熟化,就会实行“还政于民”的政策,这时,国家的概念就会消亡。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现如今国民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民主和责任意识的前提下,如果发展市民社会,在相关竞争活动中利用合法或者非法手段获取胜利的人,也会成为近代市民社会理念中出现的-----商人国家。相关代表性也比不上当前国家所体现出的代表性,也正如《德国民法典》中所提出的,市民并不是小私或者是工人,而都是有经济基础的企业家,富豪和官吏组成,由此可见,市民社会也是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分的。有着一定的阶级性存在。真的到了那个时候,对于社会基层人员来讲,他们便没有资格争取到自身的利益了,从客观的角度来分析,在现在的中国,只有通过“精英政治”的形式,才能令社会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政治,并在这个过程中,将民主不断的扩大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国家的消亡也就自然而然的开始了。这样的情况是符合我国当今情况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违反它的人,必将受到惩罚。

五、结束语

民商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人权民商法国家利益

论文摘要: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但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应尽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人权的本质决定人权保护的必要。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权是建设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当今美国的人权学家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们的时代是发展的时代,是工业化的时代,是城市化的时代。”②如果个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场的自由活动将会受到抑制,也就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人权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无论人们对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们皆是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固有部分。离开法治,民主就可能演变成专制。民主、法治、人权三位一体。

(三)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权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保护是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规则体系构筑了人权保护的最佳途径;法律是以规则为起点,以规则评判启动实际救济为终点的活动,法律活动的准绳即法规是根据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体化,强制化和现实化的人权,随着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加强,这种人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权原则应尽快纳入法律化轨道,从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尽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相继制定了几十种民商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数量众多的相关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大量的民商法律问题。综合起来,民商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民法通则》作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完整的民商规范体系,对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四大基本人权的具体立法保护比较狭窄,不能适应现代人权保护法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如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二,许多民商单行法结构陈旧,内容保守,在法律责任中多为行政处罚条款,很少有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带有浓厚的行政部门保护的色彩,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显的例证。《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经过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再审制度没有条件、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效力不稳定和错误的终审判决,随时都有被的可能,造成上访、申诉、告诉不断上升,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仍然严重存在,不能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比如以独任审判员审理复杂的普通案件等,这些不重视程序法的情况,势必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五,从程序构成上看,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尚欠合理。比如,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和法官“同权同责”,实质上是“只陪不审”。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民商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新型民商事案件 处理现状 必要性

    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取代该院于200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据不完全统计,在这短短七年间,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增加了61种之多 。随着我国各方面的快速发展,人们关系越来越多元化,以纠纷形式昭示的人们关系失衡的表象也不再单一、照旧,这就使纠纷的最后裁决机关及裁决者——法院及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及其法官)不断面临着遭遇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局面。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民商事案件,法院及法官是如何应对的?其实务处理现状如何?是否有必要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予以统一?笔者在后文对此作出分析。

    一、我国审判实务中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现状

    在审判实务中,各法院、各法官因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或者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把握不同,因此,对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处理方式不同,可谓是五花八门、纷繁复杂。纵观各法院、法官的处理方式,审判实务中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现状主要出现以下五种做法:

    (一)充分发挥法官各自的自由裁量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裁判标准作出判决

    这主要针对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新型民商事案件,但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部分新型民商事案件,很多法官亦会自觉不自觉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种情况下的发挥,由于不同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且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情感、情绪、脾气、品质、爱好等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 ,因此,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案件或同类案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从而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针对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型民商事案件,采取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

    这种结果与法官拒绝裁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实务中,有些法官以拒绝裁判的方式处理新型民商事案件,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当前我国提倡的司法为民指导思想相悖。

    (三)召开庭务会、审判委员会或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 ,使部分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

    这种做法在一定范围内有利于减少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现象的出现,也为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法官之间的交流提供了平台。然而,其与会人员的范围也难免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统一性的局限。

    (四)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

    我国的请示制度由来已久,虽遭学术界与司法界的共同批评 ,且我国各级法院亦意识到该问题之弊端,并出台相应的规定对请示制度予以规范 ,但对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处理结果影响巨大或者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下级法院处理起来相对棘手,且社会影响大,下级法院依然会采用请示的办法来处理该类案件。采用请示上级法院处理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做法,除学术界批评的诸如违反两审终审制原则等弊端 外,其最大的不足是请示制度只解决了个案,而不能解决同类型所有案件。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或许具有普遍适用的影响力外,一般法院的答复只是为一定范围内甚至只是审理个案的法官所掌握。

    (五)形成内部指导意见

    这又分为基层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中级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及高级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方法,各法院自行出台一些内部的统一指导意见,或者上级法院针对某一类型的案件向下级法院及本院审判业务庭一些内部指导意见。在实践中,有些高级法院还针对新法实施后出现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与相关部门联合发文的形式出台一些内部指导意见。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颁布实施后,部分高级法院陆续出台相应的具体处理规定,以方便各部门具体操作。 这种做法具有针对性强、反应快及范围较广等优点,但由于全国各省、市、区的情况不同,因此,各地的指导意见会出现规定各异的情形。

    二、新型民商事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实务界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现状并不统一、形式各异,必然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结果,这对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处理进行统一裁判尺度。

    (一)合理规范与指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避免“同案异判”的现象出现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因人而异,因此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实践中,即使在同一法院中,仍会出现不同法官针对相同或相似案件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某基层法院因房地产案件偏多,分成两个合议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因迟延办证,业主起诉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很高,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应诉时请求予以调整。一个合议庭先审理了两件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后作出判决。该判决二审期间,其他业主又起诉到法院,由另一个合议庭承办,因不了解已有判决,该合议庭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后在执行阶段,业主们发现判决的不同并因该房地产开发商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以此为由游行示威,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统一裁判尺度,以规范与指引法官自由裁量。

    (二)有效保护新型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新型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一般而言是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利益群体,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但既然可以起诉到法院,则其已具有诉权,或者其权利确被侵害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利益,或者其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需要法院予以保护。然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民商事案件,有些法官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就需要统一裁判尺度,对于该驳回的驳回,不该驳回的依法裁决。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需要

    新型民商事案件多为敏感、影响重大的案件,单独由一个法官轻易下判,难免过于草率,且因影响面大,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比一般案件大。因此,有必要对新型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影响大的案件从各方面衡量后统一裁判尺度,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以减少负面影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从整个国家审判机关的角度出发,如果每个法官或者每个法院遇到某一类型新型民商事案件后,根据各自的条件和理解去钻研案件以求得合适的判决,这与有目的地组织一部分人去进行研究得出统一的裁判尺度相比较而言,司法资源相对浪费,且从总体而言,降低了审判效率。因此,针对某一类型的新型民商事案件,统一研究裁判方法及处理结果,则不但减少了浪费还提高了效率。

民商论文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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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王慧峰:《共享单车的喜与忧》,人民政协报,2017年2月7日,第三版。

⑤深圳市交通\输委员会官网:,作者于2017-2-11访问.

[5]民间资本介入公共自行车遇难题政府未考虑.载于南海网,来源:经济参考报.,作者于2017-2-2访问.

[8]王慧峰.共享单车的喜与忧.人民政协报,2017-2-7(第三版).

[9]王菲予.城市公共交通民营化过程中的政府责任研究.上海交通大学毕业论文:11.

[10]E.S.萨瓦斯,著.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1]田娇娇.基于公平与效率的城市基础设施PPP项目的政府责任研究.重庆大学硕士学业论文.

民商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经济 民商法 价值体系

我国为了适应新时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立法质量,提高法律实施水平。在《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民商立法和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社会经济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演变。

一、社会经济中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变化和发展

经济的迅速发展,给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带来了重大的变化,使得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而民商法的价值和意义愈加凸显出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民商法作出有益的调整和优化,以更好的解决社会新问题和新矛盾,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影响上。

(一)社会经济发展对民法价值的影响

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法经济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的发展促使安全和效益成为民商法的基础性价值和主要追求。在传统的民商法领域中,安全价值仅仅处于从属性和派生性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调整的交易关系中,安全价值体现在信用安全、信息安全以及交付安全中,但是一般而言信息安全对于交易的影响比较小,甚至是在钱货当面交易中并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相对于非同时履行交易行为而言,钱货当面交易更加具有安全性。对传统交易方式中出现的欺诈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传统交易方式中,不仅交易安全比较有保障,并且交易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信用安全问题也并不突出。显而易见,传统的民商法调整领域中,安全价值并没有成为其调整的重点和规范对象。在网络环境和虚拟技术运用中,信息的交流需要传递才能实现,信息的安全取决于网络自身的安全性,网络开放性、虚拟性以及技术性等特性都增加了网络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基于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而形成的民商法调整平台对于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安全性成为民商法中的基础性价值因素是必然的。另外,民商事主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获得了更加广阔的空间,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自身能力的拓展,为主体自由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经济发展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重构和调整

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效益、平等、自由、安全以及公平,其中自由是民商法制定和调整的根本和目标;平等不仅仅具有目标意义,更加具有工具性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平等具有了不同的含义;安全在民商法体系中国具有基础性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重要性不断凸显;效益同样属于基础性价值,在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在价值实现和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安全和效益得以找到平衡的节点,从而更好的促进了两者的平衡发展。

二、社会经济中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变化和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中的发展,民商法中基本原则变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安全价值和效益价值重要性的凸显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于传统民商法原则在相关内容上有所扩充,以不断适应社会和时展的要求。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依据自身的意愿实现一定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由传统领域向新领域的发展过程。

(二)平等中立原则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则指的是在信息时代,民商法对于参与到交易当中的各个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需要的相关条件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出现偏爱或者维护,其中各种相关条件包括技术、交易平台等。平等中立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全球性特点和技术性特点综合作用下的产物。例如,在电子商务法中,平等中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技术上的平等。平等对待各种各样的密钥和加密方法,避免歧视问题的产生;其次,交易媒介的平等,主要体现在通讯方面,包括无线、有线、广播通讯等;再次,实施的平等,不仅要保证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还应该平等保证民商法其他法律的有效实施,对本国和国际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平等对待;另外,保护的平等。电子商务法要对经营者、消费者等参与者进行平等的保护。

(三)安全原则

安全原则是的是所有民商事活动将安全最为基础和前提,相关的立法体现、反映以及体现出对安全的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安全原则的理解和定义有了更加广泛和深刻的体现。对于民商法而言,安全原则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目的,更加是民商法制定的基本原则。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发展中,高效化和快捷化需要在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并且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安全尤为重要。安全原则内涵的主要体现在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调整和解决中:一是网络的物理安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容易导致信息的泄露和丢失;二是在受到黑客袭击或者是非法拦截的人为行为影响下,已存储或者是传播的信息会无端被修改。由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在当前的立法中,应加强对网络物理安全的设置,从而更好的保证安全的实现。

(四) 效益原则

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便是实现公平、公正,并且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会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反映着不同时期统治阶层的利益诉求。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所制定的法律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反映着民众的权利诉求和价值需要。目前,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的效益原则要求民商事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都应该从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触发,促进效益目标的建设,真正的体现新时期民商法整体效益和价值的体现。具体而言,要求民商法尊重并保护民商事主体的权益,避免行为漏洞和瑕疵的出现,提高民商事行为的效益。

三、社会经济中民商法范畴与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民商法更加适合时展的需求,使得民商法能够有效的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仅对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和基本原则产生影响,还造成了民商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一) 传统民商事权力体系范围的拓展

民商事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律事实所体现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民商事权利体系范围得到了明显的拓展,主要体现了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库的专用权。信息已经成为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方面,目前大部分民商事活动的关键问题和重要因素便是信息的提供和开发。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对于从事信息库开发和投资工作并作出贡献的参与主体赋予必要的民商事权利,对其劳动成果进行保护,提高他们的创造性和积极性。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商法中关于信息库专用权的完善。

第二,域名的专用权。域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现计算机访问网络;二是便于其他的计算机访问自己存储的信息资源。随着信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域名的利用程度不断加深,促进了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域名凭借自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使用功能成为商业竞争的有力筹码。在交易行为中,得到了关键域名的使用权就等于得到了域名的专用权。但是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并没有对域名的专用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民商法立法和修改过程中,应该注重域名的特点,促进对域名专用权的规划和整合。

第三,网络用户对信息数据的控制权。其中最受关注的是作品和网络信息,例如录音、录像等。网络信息具有多种传播途径和方式,在现实中往往是交互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重对作品或者信息的保护,保证权利人有效行使和保护自身的民商事权利。

(二) 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扩大

相对于传统民商法,现有的调整对象有所扩大,最重要的随着网络的发展,建立起来新的信息关系,都纳入到民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内。网络具有开放性,从而为信息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同时互联网普及和完善,在信息的传递形式以及质量等方面发生了重大的改善,从而将信息的价值不断提升并上升为具有现实意义的主体。信息自身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和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民商法应该加强对信息的重视,将通过信息所建立起来的联系以及相关的利益主体通过立法将调整原则和利益展现出来,以促进民商法对于社会新生关系的有效调整。

(三) 民商法的统一化发展

民商法作为调整民商事活动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的总称,在立法中是以民商事关系为对象。当国家的经济以单个独立的经济市场而存在的情况下,相对应产生的法律体系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目前,经济的发展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跨国经济屡见不鲜,交通的便利、联系方式的优化以及网络的发展推动了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在全球化经济的推动下,使得民商事活动具有了全球化和统一化发展的特性,为了更好的对跨国经济关系经济调整,就需要民商法作出一定的修改,在法律理念的确定、法律原则的树立、法律标准制定以及法律实施中更加注重国际的统一化,从而促进民商发展的统一化。

(四) 民商法的理性主义演进

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律的确立主要通过立法和法典的形式确立下来;二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其法律规定和原则主要通过判例进行确定。对于每一个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言,审判者习惯对新案件进行判定时借鉴过去的司法经验。而各国民商法的确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与社会习惯、风俗、惯例等有关,其中在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各种规则和惯例对法律形成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一定的民事习惯,产生于一个国家的一定的经济发展时期,并适应和满足此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商法的形成和发展。同时,随着国家之间经济交流活动的愈加频繁,会使得交易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体现在法律上,便是法律适用的共通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大法系的融合。

民商论文范文第8篇

(哈尔滨理工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摘 要:我国现实和未来都是民商合一的模式,在此背景下,民法和商法教学应紧密衔接,教师应具备整体性思维,避免人为割裂二者的密切联系,这在合同法教学中尤为显著。现代社会,商法逐渐扩张,商法教学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针对我国缺乏成熟的商法总论情况下,借鉴外来的交易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诊所教育等方式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和技能就显得尤为必要,而小班上课使得这些措施的推行成为可能。自然,教材改革也成为必然。

关键词:民商合一;合同法;整体性思维;商法技术;商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5)07-0055-02

收稿日期:2014-11-13

作者简介:王立兵(1973—),男,辽宁建平人,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基金项目:哈尔滨理工大学2013年教育教学研究项目“民商合一背景下的民商法课程改革研究”(B201300034)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与商法均为教育部确定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在司法考试中更有“得民商者得天下”之谓。民法和商法关系密切,学科上将二者合称为“民商法学”。然而,一方面,民商法教学在具体课程设置上存在过于偏重民法而轻商法的事实;另一方面,商法与民法教学基本上处于割裂状态。而事实上,我国基本上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以合同法为著例。无论讲授民法还是商法都不可能越过合同法。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部分由于商法思维不够的原因,合同法被当成了纯民法的范围,而商法则被限定在公司、破产、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制度范围内。这样做的后果是,未来的法律人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往往缺少商法思维,并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现实,民商法学教学工作者应寻求民法和商法教学的无缝衔接,即民商法学整体教学观,并适度增加商法课程教学比重,同时调整既有的商法教学计划,最终达到培养具有商法思维,熟谙商事规则,适应社会需要的法科学生的目的。

二、民商合一背景下的合同法教学

(一)合同法的商法属性

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没有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不论其营利与否。如借款合同既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借款,也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仓储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

2.合同法整体上是商法。尽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实质,整体上是商法。换句话说,合同法是以商法为基调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属性学界则很少提及[1],相当的合同法主讲教师也未注意到。

就立法沿革来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过,它是在此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分基础上整合而成。在该法出台初期,习惯上称之为“统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与此前的三个合同法是承继关系,则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无论是从立法名称,还是适用范围,此前的三个合同法都明显属于理论上的商法。进一步的佐证是,《合同法》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

就合同法适用主体范围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条是关于合同定义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共两款。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款看似不分主体,不论营利性与否,既适用于民法,也适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确排除了身份性协议这类纯民法协议,因此该条最终确立了商品交易规则的基调。毫无疑问,商品交易的规则主要是商法的领域。

根据《合同法》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显然针对法人而言,因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无需单独强调。此点与《民法通则》区别判然若揭。可见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属性,或者说是以商事合同为基调的。

就合同法内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为主。格式条款规则、融资租赁、仓储、运输、行纪以及间接等是商事营业的著例。不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适用于民事合同也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场合,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安排也至为明显。《合同法》第12章“借款合同”共16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仅有两条零一句话,且安排在最后。立法显然是为凸显合同法商法的属性,自然人借款合同仅作为例外性规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学应主动传播商法理念

以此为背景,教师应该在学生尚未接触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学这一宝贵的时机适时播下商法理念的种子,为其民法和商法学习的衔接打好基础。

商法理念集中体现在商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表见、表见代表规则发现“外观主义”,以初步理解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引导学生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试用买卖中沉默规则、间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权等制度的学习,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则;引导学生通过“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附随义务规则等的学习,进一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显失公平规则学习中,通过统计分析,引导学生该规则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从而推知商法的技术性,而较少伦理性。

按照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积极研讨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其实宜限定为民事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又如,格式条款规则也应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消费合同,侧重于弱势主体保护,但对于平等的商人之间,则因其都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政策倾斜保护的必要[3],否则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再如,作为合同的保证,在商法中以连带责任为典型,但在担保法中却不分具体情况,凡约定不明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事保证未见妥当。此外,关于民间借款利息计算的限度问题也可以重新评价。民间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额借款,也有商人间生产性较大数额借款,对于后者不应严格限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这个传播和培养商法思维的过程,也使得学生逐渐认识到:尽管民商合一是一个趋势,但是在历史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领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三、商法教学侧重商法理念和技术

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商法教学培养目标应定位于职业训练,但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载体。

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统的成文法典,注重经验主义和实用哲学,商法比重较大,且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在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教育为主导的教学方法指导下,学生浸染其中,对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显著。自1984年吉尔森教授在《耶律大学法学杂志》上《商业律师的价值创造:法律技能与资产定价》,首次提出交易教学法的概念框架以来,交易教学法日益受到重视。这篇论文是哥伦比亚大学交易课程指定的必读文献。在哥伦比亚大学,每学期有超过150位学生竞争交易课程的50个名额。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交易教学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交易课程以及交易工作坊两个层次展开。不同于诊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学法更侧重商事非讼业务,还原了商事活动的综合体,因而更有助于职业训练。

大陆法系民、商法关系上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尽管民商合一是历史趋势,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学仍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开来。这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存在着商法典,其中的商法总则是理论的抽象,相应地,商法教学首先就是对商法总则的理论进行讲授;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以及相应的商法总则,讲授商法对教师的知识水平和讲授技术性安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笔者的理解是,教师应具有大民商的整体性思维,即民法教师应关注商法的发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体性思维的形成赖于扎实的体系教育以及教学实践中有意识地培养,而教师在民法和商法教学中适当进行轮换则是必要路径。

我国虽立法坚持民商合一的思路,但在民商法教学中却坚持将商法学作为一门核心课程进行讲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商法的学习自然不能缺少商法总论,但由于没有民商分立前提下的商法总则为依据,故在商法教学过程中,理论和立法实践严重脱节。特别是商法总论先于商法分论的学习,对于缺乏感性认识的的初学者而言,其接受程度大打折扣。从国内各种法学专业的商法教材体例看,其均或多或少地含有商法总论的内容,基本都是介绍或评价国外的立法例。由于总论脱离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而分论则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紧密相联,故商法总论未能指导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现象非常明显。

本科生的知识结构和社会阅历决定了他们对简单的实践更感兴趣。笔者所在单位,诊所教育开展得较有特色,学生参与度较高。当然目前的诊所教育受制于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能力还主要局限于简单的民事诉讼和民间纠纷调解;也有个别教师对类似于交易工作坊式的教育实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指导学生亲历公司设立和章程设计。目前,普遍实行小班上课的作法也给难以融入我国教学的案例教学法提供了新的机会。这些有益的探索表明英美法系的商法教学模式更适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当然,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商法教材整体上需要转型,注重技术层面,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使学生从实践中让感受商法的魅力,并由此点滴培养其商法理念。

参考文献:

[1]黄积虹.完善我国合同法之商法内容的思考[J].东南学术,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