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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主要表现为专著和论文,由于专著总体数量有限、不具有样本作用,而论文数量和类型较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能直观反映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状况和发展态势,本文仅选取论文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在中国知网以“特殊教育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有文章21079篇。从成果数量看,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1990年以前,成果增长极其缓慢,每年发表的成果数量都少于40篇,有的年份较上一年甚至有所降低。从1990年开始,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成果呈爆发式增长,除1996年、2010年较上一年略有下降和2014年未完全统计外,保持年均10%以上增幅,2013年成果数量为1990年的76.8倍。(见表一)从研究层次看,研究成果中属于基础研究、政策研究、高等教育、行业指导和应用研究范畴的,分别为11647篇、1634篇、834篇、1930篇、264篇,其他均属于公报文稿、科普宣传、文艺作品等,与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关联度较小。在上述范畴中,政策研究与法律建设联系最紧密,但此类成果数量仅1634篇,占总数的8.1%。(见表二)从基金资助看,获得资助的共有762篇,占总数的3.8%;获得国家级基金资助的有559篇,获得省部级基金资助的有134篇,获得各省教育主管部门社科基金等市厅级基金资助的有69篇。(见表三)综上可见,1990年以来,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总体研究层次偏低,相关高层次成果比重很小;获得基金资助的成果比重更低,其中以国家级基金占比较大,既反映出国家正大力推动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更反映出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推动力度不一,存在“上热下冷”的情况。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二)境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境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三、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展望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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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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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关键词:二级学院;资源分配;相关性
中D分类号:G71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6)12C-0068-05
一、研究的现状及意义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进入大众阶段,民办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迅速扩张,其中民办高等职业教育占了很大比例,这一问题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并针对民办高职学院展开了一系列研究,通过对国内研究成果的梳理我们根据研究角度不同对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做以下分类:
1.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改革创新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涉及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以及改革创新的思考与探索。王玲玲提出通过公办职业院校的转制、创新校企合作机制、组建职教集团等手段构建“一主多元”的民办职业院校的办学格局。[1]夏季亭提出民办教育政策应紧密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新趋势,按照民办高等教育生存与发展的市场化规律,分类管理,自主管理,从而促进民办高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2]
2.民办高职院校的内部管理研究,这类研究主要探讨我国民办高职院校内部的管理问题,具体包括民办高职院校的领导、师资建设、课程与专业设置、学生学习与管理、教学管理与质量评估、运行机制等问题。宋爱苹等认为绩效考核模型的构建是提高民办高职教育的水平的一个有效途径,并构建了以师德、教学实践能力、科研能力和工作态度为变量的绩效考核指标。[3]
汤向玲提出通过青年教师职业生涯规划、目标激励以及福利薪酬体系的完善来解决民办高职院校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4]梁中环以教育研究方法论、系统论、现代教育管理学、全面质量管理理论为研究基础,针对目前民办高等教育教学质量存在的一些问题,积极构建适合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保障体系。[5]
3.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研究,如李栗燕、孟繁超和刘耀彬通过中外民办教育法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不具体、不全面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办教育立法的若干建议。[6]王利明从民办高校法人与董事会、投资者与高校自身、民办高校举办的方式和享有的权利等角度论述了《民办高等教育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7]
4.民办教育的产权问题,该类研究主要涉及产权改革与其利润和成本关系的研究。例如潘懋元等提出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其产权问题会日渐突出,产权关系不明确、归属不清晰会有碍民办教育的发展,因此需要加大推进民办教育立法工作的力度,加强产权保护和教育的独立性。[8]宋京从民办教育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角度对产权关系的划分做了初步的探讨。[9]
通过梳理总结民办高职教育研究成果发现,鲜见有关民办高职学院科研资源分配相关的研究,本文将以专业建设产出中的重要量化指标――科研论文为切入点,从二级学院人均科研成果与学院人均科研成果相关性角度研究民办高职学院资源分配的选择问题,为进一步探究民办高职院校的科研资源分配方法提供理论基础。
二、模型的假设与构建
(一)基本假设观点
1.假设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高校的科研水平产出统计变量并不止科研论文一项,教育部科学技术司编制的《高等学校科技统计资料汇编》中的科技产出指标包括:出版科技专著数量、发表学术论文数、鉴定成果数、成果授奖数、专利数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由于高等职业院校在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成果鉴定、专著数量、授权专利和技术转让合同及收入等这些方面是极少的。以2014年《汇编》中广东省4所国家级示范院校的情况为例(如下表1)。
表1 国家级示范高职院校科研产出情况
公办高职院校中的国家级示范院校尚且如此,民办高职院校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所以选取民办高职院校科研论文为唯一变量衡量科研产出有其现实意义。
2.假设人均科研成果的产出与院内专业建设投入的大小有直接关系,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学院在专业建设资源投入上一定会做出相应的倾斜与侧重。
3.假设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应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所以理应出现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与全院的人均科研产出存在高度的正相关的分析结论。
(二)模型的构建
1.以基本观点中的三个假设为前提条件,在选择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较大的几个二级学院为研究对象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比较两者发展趋势的相关程度,从而判断其发展的合理性。(具体模型如下图1)
2.民办高职院校资源分配合理性的判别标准。
判别标准一: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合理的。
判别标准二: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0.4R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较为合理,后续发展有待观察。
判别标准三: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
判别标准四:当学院整体人均科研水平与二级学院的人均科研水平的相关系数满足:R0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不相适应,亟需对该学院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三、模型的实践与z验
(一)数据的提取依据与方法
我们选取了广东省内办学历史较长,办学质量得到社会及政府公认的民办高职院校N为研究对象,根据前文构建模型的约束条件,我们选取该校中占整个学院规模和权重前五位的二级学院分别为X1,X2,X3,X4,X5,每个二级学院论文数量的总和等于该学院各专业总和,那么二级学院论文总和除以二级学院总人数就可得到二级学院人均论文产出。同理可求得全学院的人均科研产出,(论文数据来源以知网收录的期刊为科研产出的统计指标)。通过以上条件提取数据整理如下表2。
(二)数据的分析与结论
我们选取表2中X1学院和X5学院的相关数据,对模型进行检验和分析,判断这两个二级学院规模的适度情况。
从相关的散点图看,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明显,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线性相关并不明显。
表3显示,X1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821,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0020.7且P0.05时,结合二级学院的权重规模大的模型约束条件可以推导出,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投入是合理的结论。
表4显示,X5学院的人均产出与整个学院的人均产出的相关系数R=0.049,显著性检验系数为P=0.447>0.05,相关系数极小且相关性不显著,结合该二级学院占到全校5.4%的在校生规模,根据判别标准四,我们得出结论:尽管该学院的在校生规模为5.4%,远小于X1的36%,但其规模为该校的第五大二级学院,从科研角度看该学院的规模和资源的投入与其目前的产出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亟需对该二级学院的规模进行改革调整,考虑重新组织顶层设计和修改发展规划。
该校其他学院也可用类似的方法进行评估和计算,由于篇幅所限不一一进行分析和判断。
四、模型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研究方向
首先,该模型的假设条件中只选取论文产出作为唯一衡量科研水平的变量虽然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其假设的合理性,但现实情况相对较为复杂,高职院校相对本科院校的科研创新来讲更强调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中其实是存在科研产出的部分,但该指标的衡量标准不统一,提取量化数据也较为困难。尽管如此,解决社会服务中科研产出的量化问题仍是该研究的一个重点突破方向。
其次,假设条件中提到当二级学院占整个学院的规模与权重较大时,由于各种资源分配向该二级学院重点倾斜,推导出该二级学院对全院的科研产出的贡献率较大的这一结论是否合理,需要结合具体院校自身情况进行考量,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有的学校二级学院虽然很小但占的资源分配比例却很大,这与学校领导的发展思路和该校的顶层设计密不可分。我们还发现相对文科专业的低办学成本,理科专业由于其自身办学成本较高所以在资源分配上也占有一定的优势。所以具体院校在使用该模型时还需要对各二级学院基本情况进行摸底工作。
最后,对于判别标准的解释规则及相关系数模型选取的是spearman等级相关,主要原因是我们对民办高职院校N研究样本提取的数量是10,样本数量没有达到pearson相关的(n>30)研究要求,这也是民办高职院校研究的一个现实问题,目前广东省内还没有办学历史超过30年的民办高职院校,所以在相关系数的质量上未来还有可以提高空间。
参考文献:
[1]王玲玲.深化“一主多元”的办学格局 全面提升办学质量――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创新研究[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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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利明.制定《民办高等教育法》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J].高等教育研究,2000(6).
【论文摘要】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整个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论文关键词】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申诉;仲裁
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一、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的现状
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劳动者来讲,高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作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来讲,高校教师则拥有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教师权益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不难看出,关于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实处,达到保护效果的却寥寥无几。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问题,给广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麻烦与不便。具体而言,包括救济范围模糊化、救济途径单一化、救济程序空泛化和救济效果浅显化,这些问题困扰着广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济的高校工作者们,同时也给高等教育的法治进程带来了不少的阻碍。
二、高等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
(一)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学校处理不服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我国于1993年颁布《教师法》其第39条就教师申诉权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随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也专门就教师申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此项制度,虽然《教师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教师申诉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和细致化的规定,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本身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1)申诉机构模糊化。该法并没有规定专门负责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使得教师的权利得不到合理及时的保护。(2)程序规范随意化。申诉机构在处理教师申诉时适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规范,对于教师主体的申诉得不到迅速有效的处理,有碍纠纷的解决。(3)申诉执行空泛化。该法对于申诉决定的执行期限、被申诉人不执行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申诉人如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那么,我们该如何完善此项制度,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点:
1.规范教师申诉的专门机构
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例如申诉委员会,由其来独立负责处理高校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此外,还可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制度通过学校内部的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能够及时纠正学校的错误行为和对教师不公正的处理,把学校与教师的纠纷化解在内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
2.明确教师申诉的具体内容
教师申诉的内容规范模糊,对广大教师提请申诉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应明确厘清教师的申诉内容,将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区分开来,以确保申诉内容的针对性,实现教师申诉的有效救济。
3.加强教师申诉的合法监督
对教师申诉过程中的合法监督,给教师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纠纷的客观处理。可确立教师申诉的公开制度,建立教师申诉的处理检查制度,也可指派专门人员对申诉机构的申诉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性的专项调查。
教师申诉制度作为我国高校教师进行法律救济的主要途径,对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大力加强此项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确保高校教师的申诉权利落到实处,使其纠纷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基于教育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由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活动和制度。”“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国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教育纠纷。”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机制,具有与调解、诉讼不同的特点。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准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员会实行一次裁决制,当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学术纠纷等特殊教育法律纠纷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当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干预。”(2)专业性。“教育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该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其人员构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解决教育纠纷时更具有权威性,做出的裁决更容易得到纠纷双方的认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员是处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够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决。同时,教育行政仲裁机构虽是由政府设立的一个官方的仲裁机构,但与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具有隶属关系,保证了“主持者的超脱”。在审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审理方式采用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和其他正当权利,以此来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虽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教师法律纠纷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们国内尚未发展到十分发达的程度,因而还存在一些局限。故而,应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发展和完善。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教育仲裁的范围
“从充分保护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教育仲裁不但要解决因教师、学生法定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还要解决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教师、学生的正当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仅要考虑民事、行政纠纷,还要考虑到学术纠纷。”因此,应对教育仲裁的范围予以充分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上的独有优势。
2.设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对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国相关部门应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和保护。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统内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补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内的救济体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内容和性质以及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法理依据。”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
学生管理是高校的重要职能,但由于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特别是由于高校管理存在瑕疵、学生缺乏维权能力等原因,使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时,不时出现侵犯学生权利尤其是侵犯程序性权利的现象,学生却很少得到相应的救济。近年来,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理论、制度和实践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性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有效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在学生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一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但也常常被学校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因此,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增强学校和学生的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
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不重视学生的权利,学生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导致学生应有的权利意识淡化,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引导学生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必然过程,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推进大学生权利保护立法
目前,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要达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目的,必须出台相应的法律来明确规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管理行为的性质。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学生申诉在保护学生权利时作用有限
学生申诉可以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行政申诉是学生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学校提出的申诉。
行政申诉是《教育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规定学生在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它是保护受教育者权利的一种重要救济渠道,高校学生在权利受侵害时可据此得到相应的救济。但由于该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200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中正式提出高校内部申诉制度,并对申诉机构及组成、申诉期限、申诉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有限;其次,高校虽然制定了有关学生的申诉条款或学生申诉复查复议条款,但申诉的范围、组织、程序、效力等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并且没有经上级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缺乏合法性;再次,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过分原则化,对参与的领导、职能部门、人数及师生比例等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把处分学生的职能部门和申诉处理部门分开,造成一些高校的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院(部)的人员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席由校领导出任而不是由委员互选产生等现象。由于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明确,学生在申诉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实质性支持无法确定。此外,有的高校缺乏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编制、专业人员和经费的保障。
(二)行政复议可操作性存在障碍
行政复议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当受教育者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受教育权时,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对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在教育领域,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包括高等学校,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因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是行政授权行为,但是将高等学校排除在复议被申请人之外,对地方教育行政机关不公平,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也非常不利。试想,如果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如果将高校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框架,“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就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有效解决,而无需屡讼不止。另外,《教育法》及其实施意见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和处理机制,更没有对教育纠纷的行政复议规定一个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无法在高校学生权利保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救济不畅通
司法救济历来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渠道,但在解决学生的权利救济问题时,这两个渠道所能发挥的作用存在实质性障碍。受师生特殊关系和诉讼成本的影响,学生很难做出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决定,许多争议还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高等学校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问题还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所以,在审查高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学生因不服学校处分而将学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二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被维持原判。由此看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还困难重重。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由于纪律处分引发的纠纷当然也在民事诉讼之列。但实质上,民事诉讼处理学校纪律处分纠纷也存在很多障碍,主要体现在学生不能对学校因为纪律处分的原因提起名誉权诉讼,同时民事诉讼途径很难对学生由于开除学籍处分所丧失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体系的对策
高校与学生之间“对簿公堂”案件的不断发生,已经给高校的管理带来挑战,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学校管理的效率。为了尊重高校办学的自主管理权,同时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笔者就构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提出如下五点建议:
(一)强化高校法治观念
中国传统教育中,学生属于从属地位,学生权利常常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转变观念,重视学生的民主权利,积极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高校要通过设立“校长信箱”、“校领导接待日”、电视、网站等多种形式和程序公开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与学生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以及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引导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到学校改革等过程中来,关注学校的发展,正确对待学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利。听证指的是权利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程序的实质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有利于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形成约束高校管理权行使的外在力量,也可以提高高校管理的透明度。
(二)加强教育立法
目前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还有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但是,上述法律法规与当代法治的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有些规定表述得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程序规定;有些规定显得过时,不能适应高等学校的发展。不少高校的实施细则存在着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有些规定得过低,有些处分过严。为此,必须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有效的修补工作,有针对性地对过时的、不完整的内容进行全面修改和补充完善,将一些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时纳入法制轨道,将抽象的、原则性的表述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包括一方面加强教育立法工作,填补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空白,如制定专门的《学生法》和《学生申诉条例》等;另一方面对现有的法律和规章进行宪法审查,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具有自身优势,主要表现为:(1)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教育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教育仲裁.教育仲裁委员会按照及时、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则迅速地加以处理;(2)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得一部分教育纠纷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以解决,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3)有利于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是对教育申诉救济后续的一种补救,是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缺陷的弥补,是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违反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教育仲裁委员会处理教育争议具备合宪性和合理性,这一方式既能维护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和受限制性,又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对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四)完善现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我国针对受教育权实施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学生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但都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高校学生对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否则学生遇到类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不知如何维权。同时,在高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宜对教育纠纷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
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即或坚持、或改变或撤销原处理结果。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大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论界认为司法可以干预高校事务的范畴有:入学、转学、退学、毕业、学位授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社会活动(涉及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
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动而侵害到学生的隐私权等。在这些纠纷中,学生对高校提起民事诉讼更能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
(五)建立高校学生教育救济途径之间的合理联系
论文摘要:高校侵犯学生权利主要有侵犯学生的民主管理权、侵犯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侵犯学生的申诉权、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几种类型。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之所以屡屡侵犯学生权利,是因为群体社会心理的强势影响、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高校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学生状告母校侵权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这与依法治校、建立和谐校园的要求不相符合,因此,依托典型案例,分析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权利的类型及其成因,对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保证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若干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
案例1: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该校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1994级学生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永在19%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初,田永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学校虽然取消了田永的学籍,但并未真正执行,另外学校的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也有一定程度的不符,因此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
案例2: 1996年初,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被告席。1999年11月12日和1999年12月1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宣判北京大学败诉:撤销北京大学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京大学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案例3 : 2002年10月初,重庆某院大二女生李静(化名)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重庆某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2003年11月初,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作出行政裁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驳回李静、张军(均为化名)要求重庆某学院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
案例4 :2004年12月,四川某高校两名学生在教室接吻被教室监控设备拍下,学校勒令当事学生退学,学生不服将学校告上法庭。在成都开庭。经过一年的起诉、驳回、上诉后,于2005年12月5日两位学生接到终审败诉的判决。
二、高校侵犯学生权利的类型化:基于上述案例的透视
通过以上案例的透视,笔者认为,高校管理中主要侵犯了学生以下几种类型的权利:
(一)侵犯学生的民主管理权
一般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学校在利用其设施设备为学生提供各类学习和生活服务时,与学生之间往往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学生有权参与管理,并有权就履约具体事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要求。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但学校在做出事关学生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征求学生意见,让其参与其中。可见,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学校管理应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高校应建立相应的机制,确保学生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然而,综观我国的高校管理实践,学生的主体地位往往被忽视,民主管理权难以行使。例如上述案例2中,刘燕文对决定其一生命运的博士学位的授予过程的决策程序一无所知;上述案例4中,学校在制定相关影响学生具体权利的规章制度时,学生没有丝毫的话语权。
(二)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
任何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由于学生的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其信赖程度,故法律对学生的名誉权的保护更加严格。譬如,我国司法实践对涉及学生隐私、名誉的案件,一般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然而,我国部分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常常不加区别地对学生的各类处分决定随意地公开张贴,往往构成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对于高校学生而言,隐私权主要是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美国早在1974年就通过了《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案》,强化学生的隐私权利,限制学校和其他各类人员随意接触学生个人档案资料。但我国对学生隐私权重视不够,高校管理中侵犯该类型权利的例子屡见不鲜。例如,在案例3和案例4中,学校在作出决定时,没有考虑其行为是否会侵犯学生的权利,完全无视学生作为权利主体享有隐私权。许多高校为了以较低的成本有效地管理学生,督促其遵守校纪校规,态意拍摄学生随地吐痰、勾肩搭背、恋爱亲热的录像并公开曝光。而这些拍摄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又没有征得学生的同意,无疑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三)侵犯学生的申诉权
申诉权是高校学生享有的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教育法》提出了要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但并未就申诉制度的具体问题,如学生申诉的范围、内容、接受申诉的部门、申诉的程序、期限和时效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学生申诉权仅仅成为了一项“宣誓性权利”,并未在高校管理实践中得以落实。例如,在上述案例2中,刘燕文在不被授予博士学位后多次向学校申诉,但是校方各部门推三阻四,一直没有具体部门负责。
(四)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
所谓学生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从现有的学生诉母校的案件看,学校对学生该权利的侵犯主要是不颁发学位证书,如在案例1中和案例2中,田永和刘燕文提起诉讼的目的,其实就是要求校方对其作出公正评价,要求校方解释为何自己在按照学校规定修完相应学业后却不能被授予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五)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然而,在高校的管理实践中,由于高校管理过程中的种种失范行为,学生往往被剥夺了原本依法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例如,上述案例3和案例4中,学校依据与上位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校纪校规作出了开除学生学籍的决定。在我国,学生的学籍实质上是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身份的认可,无学籍实际上就是没有官方认可的受过教育的经历,因而,在高校管理中以非法的方式剥夺学生的学籍是对大学生受教育权的严重侵犯。
三、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权利的成因分析
笔者认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屡屡侵犯学生权利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一)群体社会心理的强势影响
群体社会心理现象指群体本身特有的心理特征,如群体凝聚力、社会心理气氛、群体决策等。叽臼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表明,群体社会心理的存在会对群体中个体的行为产生持续的影响,人们的行为通常会不自觉的依附于社会群体心理。自古以来,中国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师道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在管理学生过程中享有绝对的权威,故社会普遍存在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专制”的心理倾向;此外,社会心理还认为,学校对学生的严厉管教(甚至包括适当的体罚)是对学生有益的行为,是更好地把学生培育成才的良好途径。由此可见,高校在管理学生工作中,漠视学生权利,侵犯学生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时在社会心理层面反而得到了有力的支撑。
(二)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
根据经济学原理,群体性组织存在的根本动力就在于把分散个体的交易成本内部化,从而提高组织体整体的运作效率。因此,组织体提高效率的根本之道在于内部交易采用命令规则,而非谈判规则。高校作为一个群体性组织体,具有追求管理成本最低化的内在冲动,乐意遵循组织体自身的存在规则,热衷于运用命令式的管理方式。据此可知,正是由于组织体行为的这种自利化的驱动力,使得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滥用其享有的行政管理权力采用“家长式”的管理方式,致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
(三)高校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高校管理工作中,屡屡发生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失范行为,除了与上述社会心理及组织体行为的自利化倾向有关外,还与高校管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不无关联。
第一,教育法律法规的缺失、滞后,高校规章与上位法相抵触,致使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于法无据。一方面,我国高等教育法规稀少,内容单薄,程序性规范少,可操作性差。如《高等教育法》从本质上属于宣言性立法,条文多为原则性的规范,学生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高校规章与上位的法律法规相抵触。高校行政法律关系可分为内部行政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两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属高校自治权的范畴,尽量避免司法权的介人,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即高校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凡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可由校方擅作决定,往往由立法者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对于涉及学生权利的“重要事项”,高校可以制定规章将法律规定加以具体化,便于实施,但不得与上位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然而,综观高校的规章制度,不难发现存在着为数不少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如在案例1中,北京科技大学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不颁发“两证”的处理决定,就是根据该校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所做出的,此相关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
第二,高校管理权缺乏正当程序的约束,其频繁被滥用,致使学生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害。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上述几个典型的学生状告高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或存在程序瑕疵,
关键词:高校;行政法治;学生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3-0097-02
法治原则触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是近现代社会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1999年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为标志,以及后来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法院对两案采取了积极、开放的态度,受理并认定这一教育纠纷的行政法性质,使司法的阳光照进了大学的殿堂,引起了教育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为后来的很多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可借鉴经验,也为学生依法保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同时,将行政法治引入高校学生管理,也让高校以法治的要求评价和改进现行的管理制度。
一、高校在行政诉讼的地位评析
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教育权的行为引发的争议应当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类。高等学校属于事业法人,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如果法律法规授予其一定的行政权,其就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可见,依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的授权,高等学校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时,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主体,其相对人(在高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第25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高校也必然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行政法原则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适用
1.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其应当包括事前通知,事中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后送达、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等。在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贯彻正当程序原则,才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推动高校的人性化管理。
在“田永案”中,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或者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只有严格遵照正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才能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该高校对于这次处分行为既没有向相对人田永送达,更没有听取被处分人的陈述和申辩,处分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这也是本案高校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2.依授权而行政的原则
在民法领域,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人们就可以去自由地实施任何民事行为,即:“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在行政法领域,贯彻的是“法无授权不可为”,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高校处分权属于法律法规授予高校管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处分权的行使是代表国家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能,以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实现国家的教育目标。
有些高校制定的内部规范文件在涉及学校成员的某些权利义务时,对权利作限制性规定,对义务作增加性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的现象较为严重。在“刘燕文案”的审理中,北京大学为提高学校博士培养水准,规定博士生只有在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确立了学位、学历分离制度,要求博士生只要成绩合格、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即可获得毕业证书。高校制定的内部规范与其上位规范发生了冲突。高校却能够依据内部规定,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并且无须与学生协商,即能够直接引起学生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并且,高校的处分决定一经作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高校本身和学生以及其他机关都具有拘束力,学生必须服从,这势必直接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因此,在高校被授权的学生管理范围内,贯彻依法行政更彰显出其重要性。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它要求高校在规定学生的纪律处分时,应兼顾教育目标的实现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必须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时,应注意把对学生权益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了高校享有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处分权,该规定第54条对作为五种处分种类之一的“开除学籍”规定了七种适用情形,对第53条规定的其他四种处分种类:“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适用情形却未做出规定。并且,第54条关于“开除学籍”处分的几种适用情形的规定也都是原则性的,其处理程度需要高校自行把握。因此,各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应注意设定的处分与学生的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错态度等相适应,做到过罚相当。
在“田永案”中,田永在参加课程补考过程中,中途去厕所,掉出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3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的性质,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按照该通知对田永的处理明显过重,违反了“比例原则”,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
三、正确处理司法审查与高校自主办学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对于法律法规、授权以外的其他教育管理行为,高校并不必然成为行政主体,其在自治范围内实施的教育管理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1.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我国行政诉讼贯彻的一项重要原则(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可进行合理性审查)。在高校行政诉讼中,对于受教育者是否达到毕业水平、是否授予相关学位的问题,涉及对学生学术水平的判定,也关系到高校的自主管理,法院不会对该类问题直接作出代替性裁判。法院审查的是高校颁发证书及不颁发证书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以及实际所采取的程序是否合法。“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包括对颁发毕业证书还是颁发结业证书,是《教育法》规定学校可按照其章程自主管理和依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不属于法院裁判的主要内容。
在“刘燕文案”的判决书中,因程序瑕疵,判令“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至于该学生符不符合学位授予的条件属于学术评价,这是高校的自治权,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法院只能对其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至于学生的学术水平是否达到授予其学位的标准,司法的评价不能代替学术的评价,司法审查不应介入。
另一方面,高校制定的章程本身有违法嫌疑、违反以授权行政原则时,也应该接受合法性审查。“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下发的“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对于考试作弊学生的处理,重于当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而被法院判令无效。
2.处分权的外部监督
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权,应进行外部司法监督,但并不是将所有的处分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将对学生影响重大的、足可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开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其他处分类别,例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不需要进行外部司法审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可视作高校内部纪律处分,它并未实质改变学生的身份,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未构成重大影响。学生可通过申请校内救济,或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扩招及学费等问题的研究颇多,对高校的法律定位、法律责任的承担少有论及。这也是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案频发的原因,不仅损害了各方的利益和权益,也影响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加强高校法律地位和职能研究,准确地把握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等问题,真正实现依法治校、自主管理,保障高校持续、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婧.我国高校教育纠纷的法律类型及其解决机制探究[J].社会科学战线,2008,(11):214-218.
论文摘要:新时期高校如何顺应时展变化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大学生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和谐校园的建设,关系到高等教育的科学发展。本文概括了新时期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与具体内容,为进一步探讨大学生的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有效支撑。
在我国当前的高等教育中,存在着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那就是高校及其管理者往往十分强调大学生应尽的义务而忽视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事实上,大学生作为一个独特的社会群体,拥有非常广泛的权利。积极探讨新时期大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是保障大学生权利的根本前提与基础,对于研究如何保障大学生的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高校切实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一、大学生权利的涵义
权利是一个词义非常广泛的词汇,它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如“自然权利”、“习惯权利”、“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等。本文谈到的权利,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权利。所谓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川其特点在于:第一,权利是由法律确定的,是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的。这就意味着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可以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在社会生活中,一个人的法律权利与其法律身份密切相关,不同法律身份的人具有不同的权利。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存在着双重身份,也就有着不同的身份所规定的不同的权利。首先,他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因此享有作为一个中国公民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权利。其次,他们是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还可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享有特殊的法定权利。本文所探讨的大学生的权利,是指大学生作为一个受教育者在接受高校的管理教育过程中应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力和利益。
二、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大学生在接受高校的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与高校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教育管理关系,也包括一些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方面的内容,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一)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作为受教育者,大学生最主要最重要的权利表现为受教育权利,是其合法权利的核心部分。受教育权利,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及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教育部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大学生享有的受教育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新《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首次明确了大学生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利。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概括为以下九个方面。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权。《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新《规定》第5条第1款也规定大学生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资源权是保障大学生享有良好教育权利的前提和保证。
2.参加社会活动和结社权。《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新(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同时第44条规定:“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参加社会活动和结社的权利体现了大学生全面、自由发展的要求,维护了大学生的自我管理的自由,为锻炼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3.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大学生对学校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对学生的奖惩情况等有全面了解的权利。《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生有权要求学校说明对其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有权了解、知悉学校作出与自己权益相关决定的依据、程序等。知情权是大学生全面了解学校情况,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
4.自主选择权。自主选择权是指大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和教师的权利。随着高校学分制的全面实施,大学生对课程和教师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新《规定》第18条规定:“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叫特殊情况下大学生还有转学、休学的权利。第19条规定:“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第22条规定:“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第23条规定:“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这些规定充分考虑了学生求学过程中的可能存在的不同需求,体现了对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充分尊重。
5.获公正教育评价权。学生在接受教育教学的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新《规定》第31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33条规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同时,对于不符合毕业要求的大学生,第32条规定:“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对于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第34条规定:“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6.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新《规定》第5条第3款也规定了大学生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7的权利。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是高等教育收费体制下大学生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大学生尤其是贫困大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7.获就业指导与服务权。《高等教育法》第59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近年来,大学生的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对高校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应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及时为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切切实实为毕业生的就业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以满足大学生丰富就业知识和提高就业能力的需求。
8.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权。随着高等教育收费制度和办学模式的改革,学费在高等教育成本中的比例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大学生开始关注教育质量。新《规定》第41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大学生通过合法的途径和形式参与学校管理活动,对学校的教学水平、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进行评枯与监督,是新时期大学生的基本权利。
9.申诉权和起诉权。新(规定》第5条第5款规定,大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新《规定》在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中从程序上对如何保障大学生申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申诉权和起诉权的有关规定为大学生的维权提供了法律途径上的保障,是大学生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大学生的其他权利
1.财产权利。财产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大学生在校期间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如大学生对依法取得的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以及自己的生活资料、学习用品等拥有的所有权。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得侵害或非法剥夺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保障学生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2.人身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宪法》第37条至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2条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作出了保护性规定。除此之外,新《规定》中,关于大学生的恋爱、婚姻问题只字未提,也没有禁止大学生在校结婚后怀孕。这些规定,为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学生的人身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人身自由权。《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m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作为被管理者,大学生必须接受、服从高校的教育管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必须充分尊重大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大学生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
(2)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大学生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滥用、假冒、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3)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质、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大学生的名誉直接关系到其在校的地位、人格尊严及老师、同学对他的信赖度,因此,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力时一定要谨慎从事,充分尊重大学生的名誉权,维护大学生的名誉权。
(4)隐私权。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与一般隐私权相比,大学生隐私权主要表现为:大学生应享有保守姓名、肖像、电话、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等秘密不被刺探、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大学生有私人生活不受他人监视、监听、窥视、调查或公开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人、窥视、骚扰或搜查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家庭关系、亲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的权利;大学生享有学习成绩或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大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如恋爱史、疾病史)或私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公开、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权利。《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人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是来自于宪法的保护。新《规定》取消了一些涉及大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这些规定更顺应了新时代的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健全了对大学生隐私权利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