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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学界,拼接式刑法学著作已经司空见惯了,甚至是刑法学著作的常态,这是很不正常的学科现象。这类著作总论是人云亦云、基本无理论,分论是对刑法条文的照搬照抄,相当无深度。这类著作由于是众人所为,没有理论体系、前后矛盾也并不稀奇、章节论述水平参差不齐也不足为怪。这类著作没有真正的责任人,参与者只为字数,无视质量,只为挂名、忽视思想。就是这样的情况,拼接式刑法学著作非但没有受到学者们的抵制,反而大行其道、充斥于书市、流行于校园,也可谓当今刑法学界之怪现象。原因是对于刑法学人来讲一来可以加快成书步伐,造就硕果累累之象;二来可以用于评级晋升,毕竟攀附于名家之衔;三来可以促进结盟,非兄非弟怎能入围。与此同时,该著作由于名气大、编者众、关系广、时效快,在书市上也位列前茅,招摇无限。可见,这类拼接式著作对于参与人员可谓名副其实的名利双收,且不止于双赢,可能是三赢、四赢……在这些参与者为小投入大回报而欢欣鼓舞之时,竟忘却刑法学者真正使命:为学界添理论、为实务指路径。不苦思冥想、不殚精竭虑则难成一家之言,不成一家之言,何以学者身份自立。时光易逝、韶华难留,当繁华落尽,梳理人生之际,可有底气出示该类著作于晋谒之后生,谈论惊世之贡献。
休者休矣,老者老也。时至今日,法学大昌,刑法学也有了突飞猛进。现在刑法学正处于转型期,青年刑法学人一定要抓住机遇、担当使命,努力撰写真正属于自己的刑法学专著。青年刑法学人(虽然我也是青年,但还算自知,配不上学人称号,我是瞎子在给别人指路)应当认识到刑法学专著(通论)的价值。它是有成就的刑法人的必备之作,是证明之作。
当然,撰写专著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非经长年累月地苦心经营很难成功。国外很多刑法学者是过了知天命之年方才下笔,前期积累长达数年、数十年。正因为这样艰难,才能全面的体现一个人的学术能力与努力。可以少做些课题、少参编些著作,多写些论文、多读些司法案例,用心积累,一旦推出,定有益于学界,无愧于内心。
在写作过程中,必然会注意到诸多问题,观点可能会不成熟,但会促使著者本人做全面的准备与思考,必定使著者本人受益,他获得了与刑法诸问题接触的机会。很多名家之所以没有专著只有拼接式著作,除了上面提到的原因,可能还是缺乏全面驾驭刑法的能力和勇气。只要是专著,哪怕浅显,也不可怕。它毕竟代表了著者的思考,是著者的理论园田,是著者学术精华的体现。通过专著,自己的观点见解集中的表达出来了,学人很容易知道作者的主张。人们在自己的一方田地里耕耘者自己的知识,彼此之间会发生争论,争论促进了学问的交流,也使学者们去多角度的思考问题。专著写作的过程,就是学派之争的过程、就是学说争鸣的过程,也是刑法学整体提升的过程。张明楷教授一直呼吁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展开学派之争,但应之者寥寥,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国能够真正写出刑法学专著的人屈指可数。只有对刑法进行了整体、细致的研究的人,才可能对别人的主张提出严谨的辩驳。连别人在说什么都不能全面理解的人怎么能开展争论。学派之争以有一群优秀的刑法学人为根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张教授的学派之争一时还难以展开。通过争鸣、思索,先前的主张可能会发生变化、或者生活现实自身发生了变化,刑法学著作也要修改,也就有了二版、三版乃至N版。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的专著《德国刑法学教科书》出了26版(当然第25、26是在李死后其高徒施密特所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的《韩国刑法总论》已修订到了十一版,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也已经出到了第三版。经营专著实际上是自己走向学术殿堂的过程,通过不断地修改专著,著者的认识不断深化、心态更加从容、学说越发严谨。
刑法学专著是刑法学种种思想展示的平台,也是砥砺学说主张的沙场。青年刑法学人还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努力写出让自己骄傲、让别人认可的刑法学专著。到那时,才会真正无愧于自己的学者职业。
论文关键词 体罚 制度 法规 建议
2012年10月24日,女教师颜某双手扯住一名男童双耳,将其提起离开地面。另一位女教师童某则拍照并发到网上。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10月25日依法对两名涉嫌体罚幼童的女教师颜某和童某作出了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但是在11月16日,却以颜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无罪释放。此判决引起社会热议。人们都说,教师是蜡烛,燃烧了自己照亮了别人;教师是辛勤的园丁,为祖国的花朵日日浇水。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思想告诉我们,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我们如此尊重的老师,父母相信的老师,为何会对学生做出此种令人发指的事情。
笔者一直认为,合理的惩戒对于儿童是有好处的。但是,这种“合理”的界限教师往往拿捏不准。校内由惩戒变为体罚的案件屡禁不止,所以本文从我国涉及合理惩戒的法律和现状说起,对比国外相对健全的法律规定,提出四点对我国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涉及合理惩戒的相关法律及现状
我国有关体罚的法律主要有以下三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的法律虽然明确禁止体罚,但相关条款字义却非常模糊,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所以在以往即便发生了超过合理惩戒的体罚这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也多以内部行政处分的方式解决。遗憾的是在现实中,这种可怜的内部行政处分也几乎成了一纸空文。这样,更使得中国保护未成年人不受过度惩戒的相关法律就没有实质性作用了。在民事上,老师对学生的过度体罚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刑事上,若体罚导致学生轻伤以上,则受刑罚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如上述案例来说,我国刑法没有一个确切的罪名处罚他们。控方以用寻衅滋事罪起诉,由于颜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该罪,所以将其无罪释放。这是我国相关法律不够规范全面的结果。
就现有罪名来说,体罚造成儿童心理及身体的伤害应如何定罪。如果把体罚学生定义为寻衅滋事,笔者认为是不太恰当地。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那么这些对学生过度体罚构成犯罪的老师该被判处虐待罪、故意伤害、侮辱罪,还是寻衅滋事罪?虐待罪指的是虐待家庭成员,幼儿、学生不属于教师的家庭成员,因此没法以此罪立案。而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条件是要求构成轻伤,体罚学生大多数是构不成轻伤这么严重的。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若要证明“情节严重”,对想要提起诉讼的家长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以上三种罪名是无法成立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牵强的使用了寻衅滋事罪有些逾矩了。所以11月16日颜某被无罪释放。虽然社会很愤慨,但是就现有法律来讲,此判决符合法治精神。笔者认为,教师如此体罚学生,有社会危害性,也有刑事违法性,更有应受刑罚处罚性,颜某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国外有关合理惩戒的现状及态度
合理惩戒的度拿捏不好,就会成为体罚。世界各地都有教育,那么其他国家关于合理惩戒是如何规定的,是偏向前者还是后者的定义?世界各国对惩戒的态度分为三类。
(一)完全禁止惩戒
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目前下列国家完全禁止惩戒体罚儿童:奥地利、芬兰、拉脱维亚、克罗地亚、德国、挪威、塞浦路斯、以色列、瑞典、丹麦、冰岛、乌克兰、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
(二)国家允许合理惩戒
世界各国对合理的惩戒看法不同,主要争议在其是否人道和有效方面。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规定,在学校执行教育法的过程中,可以对学生实施合理的惩戒,判例法的原则是“教师可以用合理的适度的武力处罚儿童”。美国人权法下的体罚定义是:“任何处罚,其中的物理力,并造成一定程度的疼痛或不适。”美国已经有29个州取消了惩戒教育,在对于其他21个州惩戒学生仍然是合法的,但在允许惩戒的情况下有严格的规定。美国有关惩戒的法律详细到何种程度呢,以佛罗里达州为例。其政策规定,教师可以惩罚学生,这种惩罚包括用不超过二尺长、三四寸宽的木板打不服从学生的臀部,但不能超过5下,并且不能造成身体的明显伤害。这就很好的对合理的惩戒和体罚做出了明确的界限。
在韩国,教师是可以对违纪的学生作出相应的惩戒的。但教师在实施中必须做到以下四点:(1)实施惩戒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2)实施惩戒前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期进行惩戒;(3)学生可提出以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戒;(4)惩戒必须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对惩戒手段和过程,韩国还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对小学、初中生,用直径1厘米、长度不超过50厘米的木棍,对高中生,木棍直径可在1.5厘米左右,长度不超过60厘米。这也是合理惩戒与体罚的界限。
(三)先禁止惩戒,后恢复或者要求恢复的呼声愈强
英国曾禁止教师在公立学校惩戒学生,并逐渐扩展到私立学校以及校外,要求家长也不得惩戒学生。但很快有40多所学校的教师和一些家长联合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恢复合理惩戒,他们认为:禁止惩戒使学校纪律下降,而且惩罚教育是符合《圣经》要求的。于是,英国又颁布了相关法案。此法案的颁布使英国教师有了惩戒不规矩学生的法定权力。新法生效后,教师获得在学校使用身体武力阻止学生打架的权力,以及不经家长许可对学生实施放学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新法颁布之后,英国一些地方教育部门规定了具体要求。例如,鞭子或皮带必须是经过认可的标准,必须备有惩罚记录,年龄在8岁以下儿童禁止体罚,打手心时每双手不得超3下,鞭打男生臀部不得超6下等。
日本二战后一度禁止惩戒学生,要求“轻松教育”,但随之而来的校园暴力事件增多的后果,让日本准比允许合理的惩戒学生。
此类国家虽然允许校内惩戒,但是对于过度和合理的界限也给的比较明确。
三、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教育工作者面临的艰巨任务在课堂上维持秩序的人,可能会诉诸于惩戒,因为它是快速的管理,因为学校缺乏资源和培训纪律的替代方法。所以多数老师认为惩戒是一种无成本高效益的手段。可是当惩戒这种教育手段过重变为体罚时,就是得不偿失了。对比国外相关立法,笔者提出以下四点对校内合理惩戒完善的建议。
(一)制定具体明确的有关校内合理惩戒的法律规范
在允许惩戒的国家,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于相关的法律是非常细致的,多粗的工具、敲打学生的部位以及数量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反观我国的相关规定,则是少得可怜,所以体罚才会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主要是因为我国对合理惩戒及体罚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并没有具体明确。所以,我国应该仿照国外允许合理的惩戒,考量具体事件、对不同年龄层、不同性别的、不同违规的学生做出相应的体罚限制;加大对老师的处罚力度;不在公共场所体罚打骂学生,以照顾其自尊心。
(二)增加虐童罪或扩大虐待罪的主体
如果因为过度体罚学生,致使其轻伤或者自杀身亡,该教师必定受到刑事制裁。但大多数案例并没有如此严重,如若我国有虐童罪,笔者认为对于教师定罪处罚会更简单一些。但是我国刑法现在没有这一罪名。在该案中,颜某是在教室里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所以,增设虐童罪,对教师更好定罪处罚,对社会更有威慑力。
有学者认为,一有风吹草动就增设罪名的行为是不可取的。那么,依笔者之见,亦可以扩大虐待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废除了类推制度。那么我们就不能将该老师的行为类推为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但可以将虐待罪中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为“被监护的人员”。
(三)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
在国家方面,应该增加完善立法。在社会方面,则应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举报和监督制度,形成体系化的、成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福利机构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毕竟不是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此时人民群众的力量就体现出来了。社会各级人士积极参与,对保护儿童的利益有很大的作用。
(四)采用替代处罚
韩国关于惩戒的规定中有一条值得我们借鉴:学生可提出以校内义务劳动来代替惩戒。这样不仅让其了解自己的错误,也在其他方面锻炼了学生。就如同森隆夫所言的德育罚,智育罚,体育罚。用替代的方法,让学生自主选择,这样学生会觉得自己的选择是自由的,更容易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对待自己的问题。
关键词探究式教学;经济法;案例教学
一、本科专业学生对经济法学课程的学习现状
本课题主要以“经济法学的探究式教学方法”为研究内容,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对经济法学这门专业基础课的教学目标和实施方案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索,本调研组成员共发放问卷500份,收回有效问卷480份,问卷回收率达到96%。本次调研对象为本校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国际法、刑法专业的本科生,主要针对大一、大二、大三的三个年级。本次调研分别从大学生“对经济法学这门课的认识”、“探究式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对探究式教学方法的评价”等几个板块进行调研和重点研究。(一)对经济法学这门课的认识针对不同专业不同年级的学生,根据统计结果,12%的学生认为经济法这门课很实用,30%的学生认为理论与现实有一定的差距,58%的学生认为有些脱离现实,不实用。从学生的反馈信息来看,大多是学生反映经济法这门课比较晦涩难懂,尤其是基础理论部分,里面涉及到的学科范围很广,有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哲学和伦理学方面的知识。比如偶在解释经济法本质属性时,会运用到信息不对称理论、不完全竞争理论、外部性理论去分析经济法的现象。学生往往觉得这门课比较深奥。(见图一)(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1.课堂教学方式和内容方面:在教师课堂教学方式和内容方面,有46%的学生喜欢教师在课堂上提问,与学生互动,58%的学生喜欢教师在上课的过程中提出问题、讨论问题、归纳结论。其中42%的学生认为老师在上课的过程中应多讲一些案例,因为经济法的内容比较宏观,如果多加一些案例,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理解相关的知识点。23%的学生喜欢合作交流,老师上课的时候应多与学生互动,这样能更好的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在课堂教学方式上,有65%的学生喜欢上课以PPT为主,板书为辅。有45%的学生认为PPT的制作应体现出基本的理论框架,文字不宜太多但要能体现出基本的理论框架。在“你比较喜欢的课堂形式”这一问题中,58%的学生喜欢老师提出问题、讨论问题、归纳结论;23%的学生喜欢合作交流;14%的学生喜欢老师讲授、5%的学生喜欢自学。2.作业完成方面:在作业方面,26%的学生认为能很认真的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书面作业(论文或案例分析),58%的学生认为能较认真的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书面作业(论文或案例分析),12%的学生认为能马马虎虎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书面作业(论文或案例分析),只有4%的学生认为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在阅读相关书籍或期刊等学术资料方面,25%的学生认为能很认真的完成,47%的学生能较认真的完成,15%的学生能马马虎虎完成,13%的学生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在交流学习方面:有22%的学生能很认真的完成,有30%的学生能较认真的完成,有38%的学生能马马虎虎的完成,有10%的学生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在总结归纳,完成阶段性知识的梳理方面:有5%的学生能很认真的完成,有25%的学生能较认真的完成,有48%的学生能马马虎虎的完成,有22%的学生能完成一部分或不完成。3.课程学习方面:在课程学习方面:有12%的学生能非常积极的进行资料收集,完成课前预习,有46%的学生能积极的进行资料收集,完成课前预习,有42%的学生不能积极进行资料收集,完成课前预习。在关注与经济法学相关的图书、期刊和网站方面:有15%的学生能非常积极,58%的学生积极,27%的学生不积极。在提出与课程学习有关的问题方面:有17%的学生非常积极,43%的学生积极,40%的学生不积极。在进行研究和调研方面:有15%的学生非常积极,35%的学生积极,40%的学生不积极。在自主交流学习方面,有20%的学生非常积极,38%的学生积极,42%的学生不积极。在开展主题讨论方面:有15%的学生非常积极,42%的学生积极,43%的学生不积极。(三)对“探究式”教学方法的效果评价在学生对“探究式教学”课堂的评价方面:有68%的学生表示非常喜欢、有27%的学生表示喜欢,有5%的学生表示不喜欢。在“谈谈你对探究式教学方法的看法”这道题时,有85%的同学认为探究式教学方法有助于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74%的同学认为探究式教学方法有助于理解相关理论和知识点。有65%的同学认为探究式教学方法促进了他们上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55%的学生表示探究式教学方法提高了他们学习本门课程的兴趣。(见图三)
二、原因分析
(一)对经济法学认识的原因分析经济法课程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其理论体系还在不断的充实和完善过程中,经济法所涉及的知识面比较广,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因此学生在学习时感觉经济法的体系比较庞杂,内容比较高深。纵观法学的发展历史,经济法是最能直接作用于经济关系的法,学生往往对经济法学的期待很高,通过对经济法的学习,希望能够增强自身对经济现实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二)对教学内容和教学方式的原因分析通过我们的调研发现,在教学内容上,大三学生比大一学生对到案例和理论知识相结合的讲解需求更大。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大三学生已经学习了相关的法学核心课程,在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后,对实践的需求愈发强烈。在课堂教学方式上,大多数学生喜欢多种形式的教学手段,比如现代多媒体的应用,这种新型教学工具能够充分发挥其使用方便、信息容量大的优势。(三)对“探究式”教学方法效果评价的原因分析尽管学生对“探究式”教学方法普遍抱有支持的态度,但是在课堂实践中,师生之间的良好互动往往收效甚微。法学教育不同于其他学科的教育,不仅是对学生法律职业的培训,更是从法律政治学的意义上的一种精英式教育,因此,对教师来说,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更要关注学生的创新能力。如何将所学的知识和现实紧密联系,是对教师的一大挑战。教师在讲课过程中,不仅要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还要注重对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如学生的查阅资料的能力,分析问题、口头表达、综合运用的能力等。因此对教师的备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在备课过程中必须掌握大量的经济信息和经济法案例的资料。以探究式教学方法为例,首先应以学生为主体,在建构“自主、合作、探究”式课堂教学模式时,要充分考虑传统教学模式和现代教学模式的优势互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以学生为主体和中心,将学生的地位由传统模式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主动参与者。从传统的“老师为中心”转换为“老师为指导”,进而从“填鸭式教育”转换为“探究式教育”。具体来讲,探究式教学模式就是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以解决问题为核心通过案例分析、分组讨论等的方式的训练达到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三、总结
经济法学作为法学类的专业基础课程,在为学生打牢基础理论学习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对高年级的学生改变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主动思考、积极参与、搜集资料,找出自己对问题的看法,这是锻炼学生关注经济现实和提高分析能力以及培养思考问题习惯的关键所在。在实践中,可以采取小班授课的方式,保证每个学生都能有机会和老师进行交流并参与互动。同时,在课堂上老师可以在关键的问题上放慢节奏,通过提问的方式引导学生回答,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发掘学生的思想,帮助其增强自信心和口头表达能力以及锻炼学生分析问题的逻辑思维能力。在授课形式上,可以打破传统的老师在讲台,学生在下面的授课布局,老师可以主动走到学生当中,让大家拉近彼此的距离,老师也是其中的一员,有利于营造轻松、平等的授课氛围。知识与能力的获得并不是依靠教师进行强制性灌输而来,而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主动思索、亲身体验出来的。在探究式教学环节中,可以采用事先布置相关案例和讨论的内容,围绕讨论的内容分组,小组讨论后再进行小组展示,最后可以交叉提问,再由老师归纳总结。因此,教师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整合司法资源,选择典型案例。所谓的典型性,即是指该案例不仅能诠释经济法律规范的实质内涵,而且能和学生们的现实生活紧密相关。第二,编辑典型案例,设计探究问题。问题的设计是探究式教学模式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一教学过程既是对原有知识经验的丰富、充实又是对现有知识的调整和重构。面对生活中复杂的真实案例,首先要找出经济法律规范与实际案例的契合点,这个契合点就是学习环节中所要认识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教师应根据经济法学科的特点面对不同专业的学生,创设案例中与教学内容相关的问题。第三,帮助学生组建学习团队,营造参与氛围。探究型教学模式强调学生的积极参与,通过分组组建团队,由小组成员共同完成一个研究问题,并在课堂上发表意见和参与讨论。通过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学生在分析问题时能够充分展现和阐述自己的观点,这样既能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又能提高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第四,有效利用网络学习工具。在学习过程中,教师可以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在课前将需要讨论的案例提前布置给学生,使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王翔.经济法课程教学的改革.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11).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案情;公开;编辑权限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2-0047-08
The Textual Analysis on Criminal Guiding Cases by the SC AND SP and Its Improvement
ZHU Tong-hui1, YU Wei2
(1.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2. Tianjin NO.1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Tianjin 300090, China)
Abstract:There are 17 criminal Guidance-Cases published by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Supreme Procuratorate up till now. Textual analyses showed that some cases are really helpful for solving judicial problems. But it also disclosed a great number of problems as follows: there are too many policy-orientated cases;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 is inadequate; some cases are poorly chosen; case descriptions are far from sufficient; major litigation documents and evidence related to the case are yet to be made public; editing permissions urgently need to be defined; the “gist” section of the Guidance-Cases of Supreme Procuratorate is actually criminal legislation; the Supreme Procuratorate selected sample cases decided by the court, which has violated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Given all these problems, reforms shall be made in case selection, editing and publication in order for them to play a better guiding function in the future
Keywords:guiding cases; case details; publication; edit permissions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法和高检)关于指导性案例的规定以及具体案例后,引来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产出了大量的论文,可谓成果斐然,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研讨①。但本文却想返回这一热烈讨论现象的“原点”,返回“两高”迄今的所有刑事指导案例文本的本身,对其进行细致阅读及谨慎分析,以发现一些“就事论事”的问题及结论,以有针对性地推动我国刑事指导案例的选择及水平。因此,本文不会过多地涉及其它已被诸多论文充分讨论过的诸如指导案例的效力、体制及对司法运作的影响等问题。
一、刑事指导案例的基本面相
(一)概况与数据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1年12月20日了第一批4个指导性案例,2012年4月14日了第二批4个指导案例,2012年9月18日了第三批4个指导案例,2013年1月31日了第四批指导案例,2013年11月8日了第5批指导案例,2014年2月了第六批指导案例,一共26个案例,其中刑事案例6个,包括2个死刑案例(见表1)。
201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2月31日了第一批3个指导案例,2012年11月15日了第二批,2013年5月第三批,共11个案例,其中有1个死刑案例(见表2)。
2010年9月10日,公安部了《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迄今为止,尚未具体的指导性案例。
(二)指导案例的结构与叙事
高法和高检的指导案例基本上是下级法院、检察院裁判和处理的案例,而且有大量案例是基层法院一审审结的案例。这是值得肯定的。高检迄今为止的11个指导案例中,只有第一个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是福建石狮市检察院作出不而结案的,其他10个均是后续阶段的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例。
高法的每一个指导案例由六部分组成:“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通过对这些案例的阅读,我们能发现,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要点”“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部分。值得注意的是,除“裁判理由”部分极有可能还凝结了者的总结、提炼外,“基本案情”部分也经过了者的重新编辑,并不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及诉讼过程涉及裁判文书“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全部照搬。因为其篇幅明显较短,进行了压缩只有其第五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王召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在基本案情部分,还分别概述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称事实”。。
高检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由三部分组成:要旨、基本案情、诉讼过程。第二、三批案例增加了“关键词”与“相关立法”,变为了五部分:关键词、要旨、相关立法、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通过阅读,能发现其最重要的部分是“要旨”“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高检与高法指导案例的主要差别在于:高检的并无“裁判理由”这一部分,至于“裁判结果”,则被囊括在“基本案情”部分。而高法和高检这些指导案例涉及的裁判文书及诉讼文书,还没有在其官网上专门、集中公布在高法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意网可能能检索到这1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但笔者依然认为,即使如此,也需要高法及高检在其网站上专辟一个指导案例的裁判文书、诉讼文书乃至主要证据的展示区域。。
二、指导案例的选择需慎重
值得肯定的是,不少指导案例的确有助于法律疑难和司法疑难问题的解决。例如,对死刑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高检第2号指导案例忻某杀人案的,就能形象地说明什么是死刑案件中的“合理怀疑”以及“不合理的怀疑”,以及怎样排除那些“不合理的怀疑”。而高法的潘玉梅受贿案、杨延虎贪污案、王昭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也是有助于解释、澄清法律疑难的好案例。
但不得不指出的是,高法第二个刑事指导案例、第4号王志才杀人案选择不当,不利于死刑裁判的依法、正确进行。该案裁判的确能形象地说明对手段恶劣但悔罪态度又好,又愿赔偿的被告人们如何进行“正负权衡”及法律取舍;也有效说明了限制减刑的死缓有着它独到的、既减少死刑又安抚被害人家属的功效。但该案的量刑有问题。因为我们反而认为,因婚恋纠纷而恼羞成怒杀人的,属于对自己的恋人或未婚妻的动武杀戮,实应重判。王某确有事后悔罪情节,但并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这一点尤其值得我们注意,而在后续的同样是民间矛盾或所谓“婚恋矛盾”引发的、最终判处死缓但限制减刑的、高法第四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第12号李飞杀人案中,李飞的母亲是赔偿了被害人4万元的,可以视为有一定的赔偿协议基础。,其悔罪表示不排除是因为惧怕死刑而流露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因此对其判处死缓,即使是限制减刑的死缓,也可能过轻。
即使这只是我们的一家之言,并不符合王志才案的案情,但不可忽视的是,高法第四个刑事指导案例第6号李飞杀人案,这一问题却更明显。其“基本案情”部分的表述如下: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最高法第6号指导性案例――李飞杀人案的“基本案情”的全文。。
阅读这一基本案情,我们能发现,他们之间的纠纷根本谈不上是婚姻家庭矛盾。其恋爱关系持续时间非常短暂,只有4个月,还经常吵架。命案发生当天李飞找徐某某也是因为怀疑后者揭发自己的前科,让自己被停了工作,而不是去协商婚恋问题,也不是去探讨感情问题。因此,称其为“民间矛盾”引发,非常勉强,而且李飞手段非常残忍。仔细衡量,其“裁判理由”中关于给李飞减为死缓的理由――李飞被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认罪态度好,相较于这些问题而言,显得相当勉强。而且李飞在抓捕中未反抗的情形及原因、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也是语焉不详,无法支持我们文本阅读者也得出应该给李飞减刑的理由。综合全案案情,相较王志才而言,李飞认罪态度好的原因,更有可能是畏罪,而不是悔罪。因此,对其改为死缓,不能不让部分阅读者产生质疑或者想继续细究的想法。当然,有论者会说,高法选择这两个可能并不应该减为死缓却减为了死缓的案例来指导下级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效果会更好。这一说法固然有道理,但这会损害指导案例的说服力,背离该制度本意,并不利于其长期发展[1]。
考虑到这一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指导案例的选择需要慎重,并且需要更详细的案情介绍与证据展示。这样才能让后续的司法者使用“案件区别术”选择恰当案例进行参照,或者做好是否靠近该案例进行参照的选择。
另外,现在“两高”选择的不少案例,明显具有更多的政策性、时事性乃至政治性,法律性和释法性不足。高法的两个死缓并限制死刑的案例,高检追求社会和谐及两效果统一的不案例、6个渎职案例、3个编造虚假信息案例,均是政策性与时事性的。这就导致现阶段的刑事指导案例制度成为了贯彻最高司法意志,落实司法政策,推行法律措施的新工具。因此,以后应该多一些如潘玉梅受贿案、杨延虎贪污案、王昭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解释性的、有助于澄清法律疑难的案例。当然,这取决于“两高”对刑事指导案例的定位,是侧重事前的引导及推动,还是侧重事后的法律疑难解决,以推动规则之治。
三、指导案例的文书及案卷的公布
仍以高法第4号指导案例为例,我们不否认,有可能是因为王某多次找曾恋爱多年的女友赵某协商结婚事宜或者想维持恋爱关系时,遭到了后者严重的人格侮辱才愤而杀人。假若如此,其量刑可能还是恰当的。但这就更说明了指导案例时对案情和证据详细公布的重要性。第4号案例“基本案情”的表述,让我们无法判断王某最后找赵某协商时的基本情况及具体情节,也让我们无从判断王某是不是因为赵某过于冷酷无情并遭遇人格侮辱才愤而杀人。现在我们就对第4号案例的“基本案情”做一分析,其全文如下: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最高法第4号指导案例――王志才杀人案的“基本案情”的全文。。
看完这一语焉不详、缺乏基本交待的“基本案情”,我们更多的反而是疑惑:第一,王志才与赵某是哪年开始谈恋爱的,谈了多少年,感情及交往评价如何,是否见过对方家长,双方家长是否见面,是否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这其实是非常关键的基本事实。要知道,者给该案的定性可是“婚恋纠纷引发杀人”,同时,这些事实也是死刑案件的重要量刑因素。第二,赵某毕业参加工作后提出分手的原因,除了其家人不同意是否还有其他原因,王某与赵某间是否还有其他的情感性或财产性纠纷?第三,“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是什么意思?截止到命案发生那天,两人是依然保持着恋爱关系,还是已分手只是保持联系?第四,命案发生那天,赵某明确表示拒绝的语言中是否有侮辱性成份?第五,王志才“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含义不明。究竟赔偿与否,赔偿了多少,履行了多少?是被害人家属坚决不要赔偿只要王志才被判死刑偿命,还是数额差距导致未达成协议?甚至这一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既然积极赔偿了,为何未达成协议?如果未达成协议,就不能说是积极赔偿了。这一事实必须陈述清楚的原因在于最后的“裁判理由”中要给王志才减为死缓的一个理由正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在第四个刑事指导案例李飞杀人案中,如前所述,赔偿数额交待得清清楚楚。
同样存在重要案情交待不清的是高法第三个刑事指导案例第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第一,其基本案情没有交待清楚,虽然在被告人帮助和干涉下,并不属于被拆迁村村民的被告人的妻妹王月芳及连襟郑某以非法手段占有了被拆迁村647平方米的土地确权,但被告人的岳父王某祥在该村25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却是合法获得的。这就极易导致文本阅读者对王某祥能得到置换后的3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的合法性产生质疑。第二,虽然在其表述中,被告人及其妻妹、连襟非法获得90平方米土地确权,按当时的标准可置换到71平方米的店面面积是清楚的,但其仅陈述了一个价格:“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那么,这一价格是置换前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还是置换后店面价格?如果对此陈述不清,就让人不得不质疑最后用这个价格乘以72平方米以计算杨某等的贪污总额,是少算了的。因为这个价格按其表述更可能是置换前的价格,因此应该乘以90平方米以计算贪污总额。或者用置换后的72平方米乘以置换后的必然更高的每平米价格来计算贪污总额。我们认为,这不是吹毛求疵。作为高法的指导全国裁判的案例,其案情表述出现这样的问题,不能不说有失严谨,影响其指导功能的发挥。
可以说,案情交待不详这一问题在这17个案例表述中大量存在。在那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尤其显得过于简短。从下列表3可见,其全部文本基本上也就是1000字至2000字之间,而基本案情的字数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现在的案情介绍还不如原生效裁判文书详细,更不要说我们还需要参考这些案件诉讼中的书、辩护词、强制措施文书来把握这些指导案例,以更准确地参考适用[2]。
我们甚至认为,既然将这些案例升级为了指导全国裁判的案例,那么必要时,对它们的案卷也可考虑翻拍、处理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这一工作甚至有着很高的迫切性。仅以上述高法第4、9号死刑改死缓案例为例,我们就能发现,在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下,在死刑裁判的特殊情境中,如果案情介绍不充分,证据公示不充分,其他司法者和普通民众看不到案卷与关键证据,那么“裁判理由”论述得再严密也会显得牵强附会,进而引发各种猜疑;同样,在此情形下,“裁判要旨”再精辟、再符法意,也可能落得名不副实的评价这就关涉到一个我们不能不重视的问题:“裁判要旨”的说服力、指导力及可参考力是来自于逻辑论证,还是来自于案情分析、证据分析?换言之,“事实”、“雄辩”和“权威地位”,哪个在助益指导案例参考效力上的功效更高?。
据了解,高法最近的几项改革举措分属不同部门负责。指导性案例由高法研究室负责,高法自己的裁判文书的上网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由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这就导致这几项工作间有不协调的地方。因此,指导案例的裁判文书及相关诉讼文书的上网,还需这几个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并等待裁判文书上网这一重大改革的框架已确立,最新生效的裁判文书上网告一段落后,才能回溯到已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的上网和公开。
至于案卷公开,据初步了解,其他各国司法公开也还未做到这一程度。只是在日本法院系统,当事人及案外人可查到庭审时的诉讼记录,也并未公开案卷,但其诉讼记录涵盖的范围几乎相当于我国案卷材料的正卷。但无论如何,从最低程度要求,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文书及诉讼进展中的主要文书的全部上网工作,亟需推动。就现阶段而言,让负责指导性案例、编辑的业务部门对这些指导性案例的背景材料及诉讼材料进行必要的、详细的介绍与解读,就有很大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四、指导案例者对原裁判文书的编辑权限
一方面,如上所言,大量的指导案例对案情的压缩过于严重,部分关键事实交待不清,属于对原裁判文书的过度修订与裁剪,因此需要纠正乃至弥补。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发现,在这些案例的中,又存在该裁剪、该统一修订却未进行相应剪辑与修订的问题。
高法第四个刑事指导性案例第12号李飞杀人案被界定为系“民间矛盾”引发,并不严谨。经查阅能发现,“民间矛盾”的内涵和外延十分模糊,并不是一个严密、精确的法律术语,其包括的矛盾形态迥异,范围可宽可窄。因此,我们应当尽量避免选择这一术语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也不是一个好法条,其“民间纠纷”一词,可能会引来无穷无尽的法律概念争夺及法条适用纠纷。,即使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曾用过这一术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具体到李飞杀人案,无论如何,将李飞与只谈了四个月恋爱且已分手的徐某某间的矛盾,界定为“民间矛盾”实属不妥。因为即使按照笔者个人认为其实并不严谨的上述的《指导意见》,那也需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才称得上“民间矛盾”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并不严谨的“民间矛盾”的说法及对其引发的杀人案件慎用死刑的规则,在实践中有过度扩大适用的趋势。本案及云南高院对李昌奎的量刑,就是典型例证。。那么,接下来需要讨论的问题便是,高法、高检及公安部在选择、确定指导性案例并予时,是否可以修订、裁剪原裁判中的个别界定、个别法条适用乃至个别法律论证?如果可以,其边界又在哪里?这方面,是否可以借鉴文学编辑行业的传统及规则?
我们还发现,高检指导案例第7号胡某、郑某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的表述,居然没有列明法院对两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如此粗疏的案例文本,如何正确发挥指导案例在刑事政策贯彻及刑法适用上的指导作用?因此,我们只能好意地猜测,这只是该指导案例者的小疏忽而不是不看重在指导案例中列明刑罚的重要性,或者只是笔者在网上找到的电子版文本漏掉了刑罚而已。
五、高检指导案例“要旨”部分“托古改制”
高检第8号案例的“要旨一”是对关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其表述是:“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原因力”表述显然很有特色,但它却是这一案例者的提炼或者说对学术著作的引用。这一术语和分析,在其文本正文的“基本案情”和“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现。这一部分只是叙述了一位派出所所长对舞厅监管不力,舞厅发生了火灾这样一个事情的经过。而高检的案例又是没有“裁判理由”部分的。
而高检第10号案例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的要旨更是确立了一个普遍性规则:“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笔者认为,这一在原始裁判文书中可能并没有的规则,出现《刑法修正案》中可能更合适。放在这里似乎是在借指导性案例确立新规则,而不是解释、澄清刑法的规则,可谓“托案例而改制”。
高检第6号案例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案的要旨总结是:“根据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这更明显是司法解释的行文风格甚至是立法的行文风格,可能是对原始裁判文书及论证的过高提炼。该案例的案情及诉讼过程的文本介绍,只是告诉了我们有4位成为了本案被告的城管在其辖区索要香烟,乱收费,选择性执法,带来了商户不满继而引发冲突的事情经过。因此,这一要旨总结,其实强行加入了自己对其它案例及社会现象的观察和评估,并意图将其进行普遍推行。
这里的问题是,这一个案例能否就能成为推行一个新规则的理由和依据?这样的要旨以及这样的推行方式,同样可能背离了指导案例制度的本意,会导致这一司法续造活动背负更多的负面评价。因为刑事指导案例属于公法案例,而公法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总之,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要旨的编纂和总结不能脱离原裁判文书的案情及论证太远,刑事指导案例更不能借此确立规则,行立法之实。而高法的6个刑事指导案例在这方面却做得非常不错,值得肯定和推广[3]。
六、对高检与公安部指导案例权的质疑
高检和公安部如果选择在自己权力范围内对但还未生效的案例作为指导案例予以公布,那么这些案例根本就不具备指导的资格。因为,在我国,定罪量刑的结果均由最后的审判阶段的法院定夺。裁判结论还未作出,当然不能作为范例并作为普遍参考的依据。即使他们一些有十足把握的未生效案例,作为指导侦查、工作的范例,那也是违法的,因为这将在事实上侵夺法院系统的定罪权。因此,高检和公安部只能选择生效裁判作为指导案例。但既然如此,从法理上,他们应当依然与高法会商,向高法建议将某些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并由高法,否则依然有损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上的权威性。例如,高检第2号指导性案例忻某杀人案的诉讼过程及裁判表明,它的确是一个检察系统意见比浙江高院原裁判更正确的好案例,但如果最终是由高法自己而不是由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案例,可能反而对检察院系统,尤其是对法院系统的指导价值及指导效果更好,更有利于提高我国死刑适用的准确性。而现在由高检自己将其作为指导案例的做法,难免让人误解为这一指导案例就是高检挑出来用以“告诫”乃至“嘲弄”高法及法院系统的“指导性案例”[4]。
纵览高检分三批的11个指导案例,我们发现,只有第一个案例属于检察机关能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最终结论的“不”的案例。其他10个案例则全是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生效裁判的案例。但笔者甚至认为,即使这10个案例,除第2号外,均是对法院裁判进行表扬、肯定的案例,那么由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案例,也可能是不合法治原理的。因为高检单独、推广这些案例,单独扩大其参考范围、提高其效力等级的做法,也可能造成对最高法院及法院系统裁判权的侵犯当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还有法律监督职权,上述这些结论是否恰当,还有探讨空间。而且,笔者也发现,最高检的指导案例很多是基层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例,这也说明他们在选择时也还是较为慎重的,考虑到了最高法及高级法院的权威问题。。另外,还有一个有意思的细节值得注意:仅从正式文件和正式案例的时间判断,也是高检先《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文件,并先的第一批指导案例。而高法在指导案例工作上的时间及进展,也是落后、被动的最后我们要说的是,对这17个指导案例的文本仔细研读和分析后,从整体上,我们是依然肯定、支持案例指导制度的。而本文全部的意见也更多的是“帮”意见及建议,其目的依然是为了让这一难得的,能促进立法与司法融会贯通、良性互动的司法续造制度,拥有更强大的生命力,生生不息。。
参考文献:
[1]胡玉鸿.面对指导案例制度的忧虑[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33.
[2]罗科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M].何庆仁,蔡桂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序言.
关键词:宪法教学;反释义学;法科学生;宪法实践
前几日,宪行专业袁同学看了我撰写的《中国宪法惯例问题辨析》[1]一文后,遂有质疑、讨论之冲动,于是我们就宪法教学与研究辩论了几个回合。尽管袁的批评并没有说服我,但却提出了一个特别有意思的观点,即“中国规范宪法学丢掉了中国”。我一听这可不得了,这不是要说:整个中国宪法学几十年下来,完全不得要领,避实就虚、回避真问题或者崇洋,拿外国宪法学来套中国的宪法实践么?很显然,袁同学深受他所服膺的中国政治宪法学的影响,而且我也相信,这不只是他一个人的看法――很多学生、学者都有这个观念,不然,“中国政治宪法学”也不会突然“兴盛”起来。这个现象本身倒值得琢磨:宪法学到底怎么了?
一、宪法学实践品格的缺失
我们通常说,宪法是母法、根本大法,宪法学是核心中的核心。但真实的情况却是,宪法学想说爱你真心不容易!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论实践品格,宪法学似不如民法学、刑法学那般“真枪实弹”,立志于实务的学生,可能会认为学宪法没有前途,社会上有各种各样的专门律师,但唯独没有“宪法律师”,法官可以审判这样或那样的案件,但绝无可能审判“宪法诉讼案”。论学理品性,宪法学好像又不如法理、法史那样厚重有根基;刻板的宪法教材中往往充斥着各种政治话语,对于真正的学理问题,宪法学家常常不愿意或不能够给出有说服力的解答。宪法本身的处境也好不到哪里去,较起真来,可以说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位高权重者也不得不宣示“忠诚于宪法”,但作践起来,也可弃之如敝屣,真可谓:谁要真信宪法,谁就是“一大傻,如同当官的儿子开宝马”(西政某教授语)!
这样刻薄自己所从事的学科,绝非耸人听闻、矫揉造作,在某种程度上,它的确是一个严峻的事实。当然,如此描述未见得十分准确,但也大致如此。而且,我说的是传统的或主流的宪法(释义)学:它以现行宪法文本为中心,以宪法规范作为推理和解释的前提和依据,认为无论如何,宪法条文(有时候特指正文)绝不能被违背,否则法将不法。[2]但是,这套理论最大的困境是,居然无法找到一个可资解释的宪法案例!所以,当“孙志刚案”、“齐玉苓案”出现之后,宪法学家们就如同抓住救命稻草一般,不遗余力地加以阐释,似乎要众志成城地解释出一个“宪法审查”的制度出来,以推动宪法实施。可是,这两个案件(尤其是后者)却没有按照预期的方向发展。看起来,这条向右的“邪路”要走向死胡同。
二、“齐玉苓案”引发的思考
可能连齐玉苓自己都没有想到,她的名字会在中国宪法学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但有意思的是,“齐玉苓案”严格说来不是一个宪法案件,它只是一个普通公民的姓名权被他人侵犯的民事纠纷,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是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部立法的合宪性受到审查,即便是被告的侵犯行为最终被定性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法释〔2001〕25号),但由于被告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且最高院自身也不认为这是在进行违宪审查。就是这样一个案件,当时却被媒体称为中国“宪法第一案”。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的判决引用了宪法条文――真正的违宪审查不仅要求在形式上引用并解释宪法条文,而且还要求在实质上对下位法或个案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尤其是对下位法的宪法判断,真正引发人们争议甚至猜测的最高院的“批复”行为本身。因为部分法学家更愿意把最高院的这一非常规动作理解成司法权自我扩张的“司法抢滩”,公众和媒体也有意无意地将“齐玉苓案”与“宪法司法化”联系在一起。对此,有学者做出了如下评论:“最高法院《批复》的意义是历史性的而非学术性的,它是一个象征和标志,或许是中国宪法诉讼的先声,改革的开始,有可能成为中国史上的一个里程碑。”[3]这个观点无疑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齐玉苓案”真是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那么,再怎么高度评价它的意义也不过分。
从理论上讲,该案所涉及的最大问题是:宪法究竟是不是法?如此发问,显得有些奇怪。但在中国特定语境下,却是一个真问题,因为它事关宪法能否适用的问题。现行宪法颁行近20年,才有媒体所谓的“宪法第一案”,可见实施状况令人担忧。是“齐玉苓案”让人们看到了《宪法》由“束之高阁”的政治纲领落实为实实在在的法律的契机。宪法之所以还要面临是不是法的质疑,那是因为我国体制中缺乏让宪法成为法的程序和机制(至少是不完善)。“齐玉苓案”一度被看作是推动这一机制建立的典型案例,当公众、媒体和法学家在这样看的时候,心中与之比对的是美国当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人们设想的是:“齐玉苓案来了,还会远吗?”正当大家都在积极讨论如何让宪法进入法院的问题时,最高院的一个决定改变了部分法学家思考问题的方向。200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废止理由是“已停止适用”。这一《决定》使得法学家开始反思中国的“宪法司法化”之路。
三、法科学生容易走向“反宪法释义学”
这个时候,有人站出来说不妨向左,而且还不至于退回“老路”。这条路要求我们放开视野,不要局限于法学――尤其是美国宪法学的狭窄视域中,要用政治宪法学或宪法社会学的思路来阐释现行宪法。照这一(或“这些”)思路,中国一直就在实施,只是与尔等孜孜以求的不同罢了。这样,传统的宪法学就面临着种种指责,诸如“视野狭窄”、“崇洋”、“没有问题意识”、“染上现代病”等等。相较之下,宪法研究的新思路,不仅可以“贯通中西”,而且能够“打通古今”,不仅有历史的深度,还有哲学的高度,更重要的是,它不再唯外国宪法理论马首是瞻,它要建立立足于大地的中国宪法理论。不得不说,这一理论冲动“听起来很美”、“看起来很阔”。这大概也是袁同学敢于说出“中国规范宪法学丢掉了中国”的底气所在。正如袁同学所说,如此的理论尝试“未尝不是一件有趣的事情”,我则认为“不光有趣,而且有益”。拓宽视野、开辟新思路,当然是好事情,但要经得住推敲,允许推敲。
事实上,不是中国宪法学丢掉了中国,而是中国宪法学缺乏研究对象,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政治――社会宪法学说,“不要拿外国宪法学来套中国的宪法实践”。但我恰恰认为,中国基本上就没有宪法实践(这或许太过偏激,但在宪法诉讼的意义上应该是成立的),只有政治实践,而这个政治实践从根本上来说恰恰是反宪法(也就是反规范宪法)的。政治――社会宪法学的目的就是要把中国的政治实践强行论证为“实践”,里面的逻辑其实很混乱。或许,我们没有必要纠缠于学派之间(如果算作学派的话)的种种论争与冲突,其中的问题多且杂,非这篇小文所能陈述得清。这里真正要关心的是,作为宪法专业的学生和老师,对中国宪法学究竟应该抱持怎样的态度?
四、认真对待宪法和宪法释义学
对此,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在其名著《英宪精义》中曾有这样一段经典界定:“听宪法课的学生,既不是为了批评宪法、也不是为了表示崇敬,而是为了理解它。讲宪法课的教授则应该认识到,自己既不是批判家,也不是辩护士,更不是颂扬者,而仅仅是一位解释者;他的职责不是抨击,不是捍卫,而只是解释它的法律。”[4]戴雪虽然谈论的是英国情形,但这段话未必不适用于中国。要客观解释现行宪法,首先就是要相信宪法――不是相信它在实践中的每个层面都具有实效,而是要相信,这样一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即便我们不认同其中的某个条款或内容,我们也只能通过符合逻辑、符合现代原理的解释方式将那些我们不喜欢的内容排除出去,而不能人为地、任意地相信某些内容,而舍弃另外一些内容,更不能动辄重来。说白了,宪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最高权力安排、到个人权利保护,再到具体制度实施,无不相互关联,内在扣合。现行宪法即便再不如意,但它的的确确已经实施30余年(如果只从八二年算起的话),宪法学经过几代学人的努力,虽有不甚科学之处,但也是有相当积累,如此多的宪法教程、论文就是明证。
罗马非一日建成。宪法实施,宪法学的发展,也非一日之功。总想毕其功于一役,总想天翻地覆从头来过,到头来都只能“付诸笑谈中”。所以,很可能不是“宪法学丢掉了中国”,而是咱们丢掉了宪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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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V.Dice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性质、搞清安乐死与犯罪的界限,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这里笔者将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环境重点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进行和判定,通过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比较: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特征以及从犯罪的客体,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通过这四点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结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量刑幅度和应当适用的刑罚。对安乐死构成犯罪在伦理争论、道德和情法抉择方面的分析。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大多数的人都赞同安乐死或立法实施安乐死,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道德 立法建议
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在这篇论文中,笔者将重点放在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荷兰2002年4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世界上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 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生命权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二)合宪性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
(三)安乐死构成犯罪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成犯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良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这是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被淡化,从而错误、随意地对待生命,轻率地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我个人认为,应该按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的原则执行。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中,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用“非法”二字来排除合法杀人,超出了这个范围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所以,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3.安乐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亦不例外。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这正是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对安乐死案件作出的免予处罚的判决就属于后者。
(四)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
安乐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手段通常较为残忍,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等,而安乐死却是采用医学手段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其行为不具有残忍性。但是行为方式的如何并不患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在安乐死实践中这种“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难以操作的。例如对植物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他们没有决策能力,也没有能力赋予其他人替其做决定的权利。那么“安乐死”的决定是否是病人的真实意志,病人意志的丧失和医学知识的缺乏,在实施“安乐死”的时候需要医务人员的协助,这种非自我力量的介入,使得问题变的复杂化。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每个患者由于其自身体质、受情况、宗教信仰、个体价值观的不同而对待生命的意义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病症越来越多,那么所谓的痛苦又谈何而来呢?如果说一个人为杀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药或其他麻醉药品的方式来达到其杀人目的,这种造成死者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时无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从犯罪动机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仇杀、情杀、财杀等,而安乐死的动机则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与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因此,安乐死行为并不是因为有了这种善良动机而将其视为非罪化,动机仅仅是量刑中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4)从犯罪主体看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而对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实行安乐死会出现患者亲属基于亲权关系主动实施或请求医护人员实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安乐死犯罪的主体。这里我们不能排除他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只要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可视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和
(一) 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 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三、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 “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绝对无价的,人们不应轻言放弃生命,安乐死违背了人生老病死之自然,也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对于“生命质量”的说法,美国人舍温纽兰曾这样写道“生命最后时刻的状态并不能决定人的尊严,庄严死亡应当在庄严的生活中体现出来…….”而从人权角度看,有关人权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国家有为国民提供健康、福利和医疗照顾的责任,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力上都是平等的,社会不能任意选择赋予某些人权利而剥夺另外一些人同等权利。如果以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为由击人为的剥夺重症患者的医疗权利,其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所以从道德角度分析,安乐死构成犯罪并非是对道德的违背,而恰恰是符合道德的。
(一)安乐死构罪的情法抉择
法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二者关系密切,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保障。由于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方向的共同性,决定了法与道德在基本原则和主要方面必然是一致的,但是法毕竟不同于道德,二者也会存在冲突。法的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它所对待的首先是而且主要是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而且更注重后者。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道德往往是徇情的。在一个个具体的安乐死案件中,我们能够理解亲人之间的那种悲痛而矛盾的情感,也能体会医生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良苦用心和善良本意,但是“法不徇情”,面对情与法的抉择,理性的人们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因为法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导,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尊崇的规范体系。站在法律的角度,无论安乐死出于何种动机,都应将其视为一种犯罪。
(二)安乐死构罪的刑罚适用
当我们将安乐死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它的刑罚适用。我国《刑法》232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轻重两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对于那些情节轻微甚至合乎道义的安乐死案件往往从轻处罚判处法定最低刑即3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而减轻处罚,如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甚至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制度中规定了缓刑制度,因此,法院也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安乐死案件适用缓刑并可适当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协调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四、 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在荷兰,安乐死已经被法律认可,给予了法律上的保证和监督,既推行了安乐死,也防止了借刀杀人。
北京作为首都,在知识层次和思想观念上较为先进,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高。然而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诊断、伦理道义等多个方面,在法规制定上还应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鉴定和批准。在舆论上应大力宣传人的价值,帮助人们树立更加开明的人生观。世界上第一例“安乐死”的出现曾引起过“道义恐慌”,西方社会对此也存有分歧。尽管医生给病人私下执行安乐死的情况频有发生,但直到2002年4月,荷兰才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资料:
1.张田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2.陈礼国.《为“安乐死”立法》,《青年报》20020510.
3.李铃芳.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4..安乐死刑法意义的思考.法治论从,2002年9月第17卷第5期
强制措施作为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根据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和,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没有拘传证采取拘传、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不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而采取、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应当(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不予(予以)拘留、逮捕、公安机关不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拘留、逮捕羁押时间超期等滥用刑事强制措施权的具体形态,并提出了依法行使刑事强制措施权的看法。
关键词: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 司法实践 滥用 形态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它有以下特征:一是它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61条、132条的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定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另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也有权实施强制措施。二是它具有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对象是指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有妨害诉讼的,只要不构成犯罪,就不得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三是它的适用具有特定的目的。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即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逃跑、隐匿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否则,就没必要适用强制措施。四是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依照法律适用,包括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适用 。否则,就是对强制措施权的滥用。
强制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 。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滥用强制措施权的行为,主要形态如下。
一、拘传权的滥用
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方法。拘传应当由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执行,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同时,根据《公安部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以内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传后应立即讯问。但是,司法实践中,却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对拘传权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没有拘传证采取拘传
根据规定,拘传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发拘传证。可是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就是公开违反此规定,滥用拘传权。例海南省澄迈县大丰农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等五人滥用职权案。根据正义网报道,2001年3月10日,海南岛西部澄迈县境内的海南大丰华侨农场职工潘在勇和哥哥潘在富与农场派出所副所长李世华之妻徐瑞英为收购尖椒而引起一次纠纷,双方互有轻微的伤害。原以为事情就这么了结了,没想到3月13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所长王成章和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12人,乘3辆汽车来到了潘家,见到潘在勇兄弟两人,二话不说就是一阵拳脚相加。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王成章等人用手铐把兄弟两人铐住继续殴打并带到派出所。中午1时许,值班干警发现潘在勇口角有白沫,王见状叫两名干警将潘送往农场。后潘在勇怕报复重伤出院,延误死亡。《海南日报》披露了此案的情况,海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白克明当即做出批示:“希望省委政法委认真予以调查,并严肃处理,昭告全省。”
从以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人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对潘在勇采取了拘传措施,并导致了严重后果致潘在勇死亡,属于滥用拘传强制措施权。后检察机关以王成章、马建国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罪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公诉后,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成章有期徒刑六年;判处马建国有期徒刑二年。
2、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但是司法实践中,极少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还存在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情形。主要形态有:一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填写到案时间故意往后退,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二是侦查人员对于拘传证上的到案时间有意或无意不让犯罪嫌疑人填写,事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办案人员自行填写,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三是侦查人员在拘传路途中,故意拖延时间,时走时讯问,推迟到案时间,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等等。
3、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司法实践中,这种滥用拘传强制措施权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的,如某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拘传后,持续时间已接近十二小时,于是把张某带到所在的单位让单位负责人给其谈话。时过1小时后,检察干警再次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拘传,又是12小时。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某县检察院的做法似乎是合法的,但其实质还是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的滥用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4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对部分重大犯罪和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取保候审。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但仍有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滥用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
1、不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而采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范围是在刑事诉讼中。显然,如果该行为是其它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对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湖南中大商贸公司李治诉广东清远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1993年5月3日,李治代表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大商贸”)与广东省清远市建北集团电器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北公司供给“中大商贸”窗式空调150台;电热水瓶120台;抽油烟机60台,累计人民币41613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并由清远市经济仲裁庭裁决。合同签订当天,李治按合同规定提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6年6月止,“中大商贸”先后付给建北公司货款34800元,并退回部分不合格产品,余款因产品质量、市场销售难等因素,建北公司多次派员催收,但一直未清结。1999年4月2日,建北公司以李治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正式立案。5月13日中午11时许,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将李治从长沙抓至清远市,次日,对李治下发了2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将李治交由建北公司保安人员看管。5月19日,在清远市公安局的主持下,李治与建北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5月20日,李治离开监视居住场所,5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以收缴赃款名义令李治亲属交纳退赃款32100元。结果,1999年5月29日,李治以原告的身份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清远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赃款的行政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的异地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有以下违法之处:一是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目的不是为了收集刑事诉讼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是以此强迫原告清结所欠建北公司的货款;二是强制措施实施前,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严格审查立案依据,在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将经济合同纠纷当成了合同诈骗,造成了定性错误。公安部于1989年下发了〔89〕公(治)字30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发了法办(1992)42号通知都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判断某行为究竟属于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三是监视居住是公安的一种侦查行为,其对象是罪行轻微,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为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对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本案中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监视居住”是插手经济纠纷、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滥用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权。
2、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由执行机关指定居所。尽管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但不能因此而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的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在监视居住期间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房间内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处的情况下另行指定居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据报道 2003年5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该市的张某实施刑事拘留,后张某的亲属为其聘请了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陀区公安分局必须在最长一个月内完成对张某的刑事侦查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其逮捕,否则,只能释放张某,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当律师向办案民警了解犯罪嫌疑人去向时,办案民警告诉律师,他们已根据法律规定,于6月13日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张某在普陀区有固定的合法住处,对张某的监视居住应当在其住处(家中)执行,而且共同居住人可以与其一起居住,律师也可以随时进行会见。然而,普陀区公安分局并没有将张某放回家,那么,张某现在究竟在何处呢?张某的妻子朱枫明确表示不知道其丈夫的下落,律师也称不知道。律师询问普陀区公安分局处一位警官,张某是否已被释放?他明确回答这是不可能的。又问,张某现在何处?他答仍在看守所。当律师指出早已超过刑事拘留期限时,对方立即改口说张某在一个宾馆内。从本案我们不能看出,如果事情确实如这位警官所说,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做法就属于变相地实施了拘禁犯罪嫌疑人,滥用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权。
3、对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机关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六部委第20条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有权申请人,显然,这种情形属于滥用了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权。它不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4、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时间超期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滥用了此权力。
据大众网2002年3月1日消息: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说,云南省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因为徇私枉法等罪已被严办。犯罪嫌疑人赵紫和,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公安局局长。1995年,犯罪嫌疑人吴会照盗窃耕牛一案由云龙县公安局负责办理,吴的姨父找到赵紫和请其帮忙,赵徇情安排有关人员为吴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将此案搁置三年不作处理。直至1998年4月大理州检察机关对吴会照盗牛案依法进行监督时,县公安局才办理了相关手续,犯罪嫌疑人吴会照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赵又中断对该案的侦查,超期办理取保候审,将此案搁置三年不作处理,其意图就是使该案件不了了之。这种情形属于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权。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28日对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以徇私枉法罪名立案侦查。以上仅是从报道上看到的一个案例,类似此部分公安机关很普遍。
三、拘留权、逮捕权的滥用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又称刑事拘留。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二是具有第61条规定的7种法定的情形之一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如何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比较难以理解。我们认为要综合考虑犯罪情况,所谓“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逃避、阻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和继续犯罪的可能性。衡量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还是考虑犯罪性质、严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拘留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具有批准逮捕权。无论是决定拘留,还是决定逮捕和批准逮捕,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和人员却滥用了拘留权、逮捕权,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
1、应当拘留、逮捕而不予拘留、逮捕
拘留、逮捕是限制犯罪嫌疑人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强制措施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分工,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逮捕上的具体体现。
例如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徇私枉法案 。1996年10月7日,段某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段某的叔叔段乙找到其同学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要求对段某罚款处理。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段某的犯罪行为不应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于1996年10月16日擅自批示将准备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段某取保候审。直到1998年1月6日在该县检察机关的督办下,王某才带领民警将段某重新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段某被该县法院以收买被拐买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执行5年。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明知段某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危险性,却徇私情故意将段某取保候审。提请逮捕是公安机关实施逮捕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对段某应当提请逮捕却不提请逮捕的行为,这种情形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公诉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
2、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予以拘留、逮捕
强制措施就像一把“双刃剑”,公安司法机关运用适当会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滥用就会破坏公平、公正的实现,并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例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队长潘竟英滥用职权案 。据报道,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潘竟英,滥用职权追索债务,把28件本来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故意列为诈骗犯罪案件处理,对欠款人进行刑事拘留,甚至错报批捕,并借此收受贿赂,侵吞公款。近日,潘竟英被民勤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1万元。同案犯、原凉州区经侦警察孙增新因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且看其中的一起案件,2000年6月,甘肃武酒集团营销总公司“西北王”酒浙江省销售总经理周文政与凉州区个体户张志武发生生意往来,先后向张借款12万元。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张志武与周文政及武威先锋广告公司经理姜仙军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为此,张志武于2002年6月初以周文政、姜仙军涉嫌诈骗,向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凉州区公安局经侦查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接到报案后,采取强制手段为张志武追索债务,民警孙增新在讯问中,对周、姜陈述的与张志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做客观、全面的记录。2002年7月15日,新闻媒体对周文政、姜仙军一案的定性提出异议后,民警孙增新将张志武叫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潘竟英向张志武表示了要对周、姜提请批捕的意图,并授意张通过关系到检察机关批捕科活动。后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明确要求纠正此案,潘竟英却故意歪曲事实,隐瞒上级的纠正意见,向凉州区公安局局务会汇报,建议对周文政、姜仙军提请逮捕,致使局务会做出对周、姜提请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孙增新在办理提请批捕手续时,仍故意隐瞒张志武与周、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8月9日,周、姜二人被批准逮捕。8月14日,潘竟英、孙增新将周文政执行逮捕,姜仙军外避未能执行。同年10月10日,武威市检察院做出撤销凉州区检察院对周文政、姜仙军批捕决定书,而此时周文政已被错误羁押58天。人们也许奇怪,本是一桩经济纠纷,为什么他们硬要处置为经济诈骗呢?且看背后的事实:此案中,潘竟英和孙增新两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张志武宴请,而潘竟英两次接受张的贿赂款1万元,孙增新接受贿赂款3000元。
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原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明知举报人张志武与被举报人周文政、姜仙军之间是经济纠纷,明知上级公安机关已明确答复要求纠正此案,本案属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立即依法逮捕。”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却在两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张志武宴请和贿赂的情况下,故意做虚假记录,隐匿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条、收条等书证证据,歪曲事实,隐瞒上级的纠正意见,向凉州区公安局局务会汇报,建议对周文政、姜仙军提请逮捕,致使局务会做出对周、姜提请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依照法律规定,潘竟英、孙增新两人的行为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
3、对于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未立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是,司法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并未按此规定执行,立即释放被拘留人,而是继续关押或将被拘留人审批为劳动教养,这是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如渑池县某公安派出所所长李某、民警郭某滥用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案。2002年9月1日,农民建某以涉嫌聚众哄抢罪名,被渑池县某公安派出所立案侦查,案件由民警郭某主办,该派出所所长李某为直接领导。9月24日,建某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渑池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建某的刑拘时间被延长至10月12日。10月11日,办案人员将建某一案批捕事宜与检察院交换意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2月2日,办案人员就建某涉嫌聚众哄抢一案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捕。检察院于3日后的12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接到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并没有立即释放因刑事拘留而被羁押的建某,或变更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侦查,而是于12月26日将建某申报劳动教养,继续羁押。期间,检察院多次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但未引起办案人员重视。2003年1月14日,对建某的劳动教养申报未获批准。1月15日,检察院就建某被长期非法拘押一案,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名办案人员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既未采取补充侦查行为,也不释放建某,引起建某家人多次上访、申诉。
显然,郭某、李某二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对郭某、李某两人行为的定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李某的行为属于有权机关的组织行为,二人的行为最多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但其情节还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条件,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追究纪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李某二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强制措施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两名办案人员主观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故意。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之规定是刚性的、明确的法律界限,即把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当事人”继续关押,所形成的超刑事拘留期限的“超期羁押”,实质上就是非法限制、剥夺无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次,两名办案人员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行为。如果说在接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不放人,而是将建某申报劳动教养,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在劳教建某未获批准,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继而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之后仍不放人的行为,就不是“机关行为”所能解释得了的。再次,超期羁押的实质是非法拘禁,并不排斥其可以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罪过形式,也不排斥其背后可能隐藏的其它职务犯罪。按照刑法,由于超期羁押形成的非法拘禁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按照刑法适用关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特别关系原则,刑法第238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在适用中优于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无庸置疑的。这就是我们对上述案例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法律依据。如果按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去解决超期羁押中的非法拘禁问题,死人不达1人以上,重伤不达3人以上,轻伤不达10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达10万元以上,就达不到立案标准,就不能立案。如此,不仅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而且简直无疑于对超期羁押的纵容,对宪法和法律的亵渎,对公民的犯罪了。据悉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03年3月6日至13日,对郭某、李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
4、拘留、逮捕羁押时间超期
刑事诉讼法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审查批准(决定)逮捕的期限、拘留、逮捕的期限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的行为还是屡有发生,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所谓超期羁押,其实就是公安司法机关超出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做出了限制。为了使读者对超期羁押有一个直观的认识。我们首先来一个案例。1997年1月31日,河北省涉县龙虎乡北郭口村发生一起爆炸杀人案,村民张违书的儿子被炸致死。次日,涉县公安局认为姚成功涉嫌此案,遂将其监视居住。2月5日,姚成功被押送涉县公安局看守所,先是行政拘留15天,后又刑事拘留2天,然后于2月22日被送往涉县水泥厂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涉县公安局又一次将姚成功刑事拘留,并于3月19日经涉县检察院批准,对其进行逮捕。因此案证据不足,涉县检察院先后于1997年8月和12月,两次将案卷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
鉴于补充侦查期间羁押超过法定的期限,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多次请求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均遭无理拒绝。无奈,家属只好向其他部门申诉,但得到的回答是:要找还得找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涉县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但涉县公安局的答复是:不批准取保候审。但没有就此说明理由。于是,姚成功一直被羁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8年8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涉县法庭第一次公开审理此案,并进行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各项庭审程序,但没有做出判决。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姚成功仍然被羁押在公安局看守所。1999年9月14日,姚成功死于涉县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高级法院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姚成功系冠心病碎死”。2000年2月27日,邯郸市中级法院裁定:此案终止审理。
应当说,这一案件如果不是因为姚成功“碎死”在公安局看守所,对他的羁押很可能会继续下去,从行政拘留一直到死亡,姚成功一共被羁押了2年7个月。我们不难看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延长随着办案的延长而相应地延长,这在本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诸如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等事项,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聘请的律师反复请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但均遭到拒绝,而向其他部门的申诉甚至上访也都以失败而告终……
这一案件之所以引人注目,并不仅仅因为被告人姚成功死在公安局看守所里,还因为公安机关滥用了强制措施权,并且因为它暴露了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的问题和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羁押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拘留、逮捕以及逮捕后羁押的延长等程序方面。刑事拘留、逮捕是引发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法定方式。对于拘留要求公安机关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4天,但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天。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应在7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公安机关一旦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就有权将其连续羁押14天甚至37天!部分公安机关在实际的刑事拘留实践中,已经彻底突破法律所要求的特殊拘留的限制,而将犯罪嫌疑人都羁押37天!37天已经实际成为部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所引发的必然羁押期间。
如果说刑事拘留不过是为逮捕准备的话,那么逮捕则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一旦得到批准,就意味着嫌疑人将要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并导致无数次的羁押延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不得超过2个月,这是法律规定由逮捕本身所带来的最长羁押期间。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25条、126条、127条、128条却规定了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间的,这些是侦查阶段羁押期间延长的几种主要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还有权以行政处罚措施代替刑事强制措施,以弥补侦查期间的不足保证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对一些嫌疑人采取劳动教养、收容等手段,使其不算在正式刑事羁押期间之内。在姚成功案件中,公安机关就对作为杀人嫌疑人的姚成功两次采用行政拘留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几乎普遍有着这样一种心理倾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侦查永远相伴,使羁押期间实际与办案期间完全和二为一,由此方能达到控制犯罪嫌疑人、获取供述、侦查破案的目的。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间的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明显的不同。检察机关一旦对某一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就可以将其持续羁押14天,然后决定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逮捕后羁押期间原则上为2个月,但此后的羁押期间的延长却完全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自行决定。如果说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一些延长羁押的决定还要由检察机关做出的话,那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则完全由其自行决定羁押的延长问题,这就带来了一个危险:检察机关很可能出于侦查破案的需要,任意地延长羁押期间,因为它对羁押期间的延长无需取得任何其他机构的批准。司法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超期羁押情况“平分秋色”、“不分伯仲”的现实,表明超期羁押绝不仅仅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特有的现象,而成为所有侦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刑事诉讼法除规定诉讼期间最长不超过1个半月以外,并没有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间做出任何规定。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一直持续到审查起诉结束之时。与审查起诉阶段一样,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再审等各种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都只有诉讼期间的规定,而没有被告人羁押期间的明显限制。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自动地受到持续的羁押,而无需专门的审批程序,甚至在法院因为案情复杂或者诉讼拖延而长时间休庭的情况下,被告人也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里,而难以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原因很简单,审判阶段被告人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也只能向负责审判的法院提出,而法院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流水线上的第三道工序的负责者,当然愿意将被告人继续控制起来,以便取得打击犯罪这一“战役”的最后胜利。因此毫不奇怪,前述案例中的姚成功,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后长达1年多的休庭期间里,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而无法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
根据以上分析,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认为,超期羁押的出现和盛行固然有一系列的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但更有制度上的原因,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利用了这种缺陷的强制措施制度,滥用强制措施权,造就了超期羁押的问题。对此,可以做出具体的分析。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需要。
第二,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有中立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品质。
第三,我国的羁押制度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国,被告人受到轻罪(量刑幅度最高不超过5年监禁)指控的,一般不得被羁押4个月以上,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8个月;而受到重罪(量刑幅度5年监禁刑以上)指控的被告人,羁押期间一般为1年以内,但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2年。
最后,我国关于强制措施体系存在致命的缺陷,可以替代的措施发挥不力。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适用上过于狭窄。这样,只要一个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又不属于身患重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情况,就极可能会面临遭受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命运。而且,一旦遭到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嫌疑人受到的羁押期间还会随意地延长。
资料
1. 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
2. 李文生主编《渎职侵权犯罪认定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1年版。
3. 林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田宏杰著:《中国刑法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5.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修订版。
7.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环境公民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任何公民可以依法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以及疏于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环境公民诉讼概念我们可以知道,环境公民诉讼的被告包括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另一类是不作为的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由此环境公民诉讼也分为两类:针对环境污染者、资源破坏者的诉讼和针对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的诉讼。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方—“公民”的范围涵盖比较广,被诉对象的范围也较为广泛,环境公民诉讼的定义本身就暗含了诉讼参与人诉讼资格的宽松化。
资格又称为权,指个人或团体所享有的在法庭对他人,尤其对政府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法律权利。在目前要想使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应该首先通过立法确定宽松的资格,以保证更多的人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宽松资格的确立对保护环境具有重大意义,表现在:宽松的资格扩大了环境诉讼的原告范围,是环境公民诉讼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公平原则和预防为主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有利于公众参与,并且符合国际潮流。原告资格的不断扩展使环境保护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行政法的历史,就是行政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1]考察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西方各国对于环境侵权诉讼资格方面,都经历了“法律上的利益”要件到“反射性利益”要件的发展过程,资格变化显著,“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2].“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这是当代行政民主、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3]
1994年2月15日,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EBR)生效。在EBR公布之前,那些旨在保护个人“环境权利”的立法,或者被认为是超级法律,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或者被看作是某些基本原则的含糊阐述。EBR的不同在于它提供了一整套一致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给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为了保证这些权利和权力受到尊重,该法案也规定了政府部门在行动上必须遵守的最低规则,并保证在他们控制之下的法规的履行。EBR的公布被视为环境决策的新纪元,因为它提供给公众更多的获知政府在环境方面活动的机会。EBR不仅为公众的环境权利提供更多保障,而且要求相关部门公开决策过程以获取更大的公众监督,并确立了宽松的资格。本文在国内首次较为全面介绍《环境权利法案》在宽松资格方面的先进做法并以之为借镜,为完善我国在环境公民诉讼资格方面的立法提出建议,以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
二、 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关于环境公民诉讼资格的规定
EBR 通过很多途径给公众的机会。EBR第2条(3)为了实现2.(1)和2.(2)的目标而提供“公众为保护环境向法庭提出控告的更多的机会”。这条规定具体体现在:首先,EBR提供进行调查申请的权利,如果该调查申请是正当的,可能导致部门会展开此项调查,进而站在你的立场上提出诉讼。根据EBR第61 条(1)“考察申请”(application for review):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认为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应被制定、修改或废除,那么他们可以要求环境专员进行考察。根据EBR第71条(1)“调查申请” (application for investigation):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如果认为受EBR约束的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被违反了可要求展开调查。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任何年满8周岁的加拿大公民都有权针对违法行为提出调查申请,要求环境部长对被指控环境违法的行为展开调查。部长必须对指控行为进行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者。第二,EBR创造了新的诉权,当某人没按法律行事导致公共资源受到破坏或即将受到破坏,而政府又没有采取行动时,公众可以去法庭提讼。第三,EBR排除了对公共妨害行为(public nuisance)诉讼的障碍。仅仅因为受到的伤害和其他公众个人受到的伤害是一样的就被拒绝司法的情况将不再出现。第四,EBR提供了法定监察措施对抗给安大略省公共资源带来严重危害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具体规定与我国的法律相比有些不同,很有特色,表现在:(1)在安大略省提出考察申请和调查申请有最低人数限制,必须两人以上。而且安大略省公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考察。被考察的法律、规章、政策、文件必须要有“公共利益”,标准就是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是在申请书提交之日起前5年内颁布和实施。(2)EBR确立公众为保护公共利益而的权利,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没有赋予公众对公共利益提讼的资格。(3)根据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如果环境部长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调查或者没有做出合理反应,或者已经出现了重大环境损害,报告者的控告对象是违反环境保护的人,而不是政府。这不象我国的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机关。(4)EBR第86条(1)规定,根据第84条提起的诉讼中的原告在把诉讼主张告知第一被告之日起10日内把诉讼主张告知首席检察官(general attorney)。首席检察官的权利包括诉讼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发表意见、对判决要求上诉,并在上诉中提供证据及发表意见。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只在刑事公诉中参与到具体诉讼中,在其它的诉讼活动中只是作为局外的监督者,没有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甚至上诉的权利。
EBR 所确立的环境诉讼制度既包括私益诉讼也包括公益诉讼。EBR所创造的权利没有减少任何已经存在的权利,它仅仅主张或扩大了现存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EBR在确认可以因为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的基础上,加入了公益诉讼的内容。在此笔者对EBR关于公益诉讼中资格的规定作简单介绍。
(一)破坏公共资源诉讼的资格
在EBR公布前,一个人不能因他人破坏了公共资源而他,除非此人的行为侵犯了个人的健康或财产或导致某种直接的经济损失。甚至当人们或他们的财产受到了导致环境破坏的公共妨害行为的影响时,依然会有一些障碍排除法庭诉讼。
根据EBR第84条,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在某人已经或即将要违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这种违反已经或即将对安大略省的公共资源带来严重破坏时可提讼。EBR第84条(8)规定,原告要承担证明被告已经或即将对对安大略省公共资源造成破坏的行为属于违反既定法律、文件的行为,即要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从第8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EBR确认了公民环境诉讼的主体是任何安大略省居民,被诉对象是公共资源的破坏者。本条没有要求必须在损害发生后才可以诉讼,而是规定发现某人的违法行为即将对公共资源造成破坏时就可以。与加拿大法律渊源颇深的美国环境法律也规定,以污染源为被告公民诉讼必须以被告行为违法为前提,而且不论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违法、正在违法或即将违法都可以。美国法院在查斯皮克海和自然资源保护协会诉格威尔特尼的司法解释中重申了这一原则[4].这样做有效的防止了严重破坏公共资源行为的发生。但是根据这项权利,个人为了保护公共资源而,也许不会从中得到个人所得或损害补偿。
(二)公共妨害行为诉讼确认的资格
在加拿大法律体系中,公民可以在法庭上对任何损害其财产或健康的人提讼。根据环境法律,如果有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或财产并且符合其它诉讼必要条件,一项诉讼可能就会产生。在过去的案例中,被告行为损害了公众利益,如果被认为是“公众权利侵犯”(public wrong)而不是“个人权利侵犯” (private wrong),私人诉讼可能不被允许。公共妨害行为曾被定义为:一种妨害行为范围如此广,作用是如此地没有差别,以至于一个个人根据自己的义务提讼来阻止这个行为是不合理的,这应被看成是公众义务[5].通常法庭认为一个问题影响了一些财产和家庭可以看作是一件公共妨害行为,例如在 Attorney General V.P.Y.A Qurries一案中,Romer L.J说:“任何妨害行为很大地影响了陛下臣民生活的舒适与方便,就被视为公共的妨害行为,这个妨害的范围可能一般限定于‘邻近地区’,但这个地区损害多少人才构成‘公共妨害行为’,在每个案件中都是一个问题,我认为不必要证明这个范围的每个人都受到伤害。”他还说,很多公共妨害行为不必找证人,对这个区域内居民造成的累积性影响已经证明了公共妨害行为的存在。换句话说,证明公共妨害行为的一个正常的、合法的途径就是证明有足够多的个人妨害行为。这项“公共妨害规则”(public nuisance rule)认为个人不能,除非他们受到的损害是不同类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
EBR有效排除了公共妨害行为走向法庭的障碍。 EBR第103条认为,如果仅仅因为你不能显示你的伤害在程度上和方式上是不同的,通往法庭的门不会因此关上。只要你表明受到了经济的或身体的损失,按正常程序的诉讼可以继续。EBR的规定扩大了公共妨害行为诉讼原告的范围,个人因为公共妨害行为受到损害可以因此而诉讼,不必证明他受到的损害是不同类的或程度上有所不同,因此赋予了更多人以的权利,体现了诉讼公平原则。由于环境污染多表现为公共妨害,因此公共妨害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EBR与美国侵权法和环境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从EBR第103条我们得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公众无论提起公共妨害损害赔偿诉讼还是禁止或消除公共妨害诉讼,都抛弃了“不同类型损害”原则,从而使更多的公众可以提起公共妨害诉讼。
(三)集团诉讼确定的资格
环境群体诉讼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与原告资格相关的一种方法和手段,这种方式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也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6].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成本非常高,而且诉讼时间长,很难预见提讼所能获得的收益,因此很多个人受害者对于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往往是望而生畏。而且,同样的诉讼被反复提起也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群体诉讼制度,允许共同受害人选出代表进行诉讼,结果及于所有共同利益人。对于群体诉讼,不同的国家群体诉讼的名称、形式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集团诉讼制度,在日本是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是团体诉讼制度,在我们国家有代表人诉讼制度。
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由19世纪的英国衡平法发展而来。最初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如果某人受到的损害比较小不够出庭资格时,可利用集团成员的人数和个人受损数目的乘积作为损害数值,从而满足了出庭资格的要求。现代集团诉讼制度成熟于20世纪60 年代,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根源。20世纪60年代资本主义大生产高速发展,加上资本主义生产带有盲目性,不注重环境与人类的和谐发展,导致现代化生产与人类生存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在这个阶段,人们要求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呼声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高,结果导致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成,并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到六十年代后期,在强大的社会舆论推动下,环境权一度成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律部门议论、研究的中心议题,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在国际领域,一些环境保护的国际会议相继通过了有关环境权的原则宣言,在一些环境问题突出的国家,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在实体法方面,立法者在立法中增加了公害防治和环境保护的内容;在程序法方面,立法者对原来的集团诉讼制度予以补充和修改,使其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
集团诉讼的显著特点是,法院对集团所做出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那些根本没有想到要参加诉讼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集团代表可以行使一切权利,包括和解和撤诉的权利。但是对于集团代表的权利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如美国法律规定集团代表及集团律师必须将拟议中的撤诉和和解方案依照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接受成员监督。在分析加拿大、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可以知道,法律对于“通知”的规定特别完备。这些国家的法律在规定一些事项的时候,非常注重事项的透明化,每一个重要步骤的做出都要求以法定的公开方式让利益相关人知晓,这对于我们国家的一些法律的制定有借鉴意义。
集团诉讼制度在解决原告方诉讼费用方面也有独特规定。根据加拿大《集团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集团成员不承担诉讼费用,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有这样的规定,诉讼费用由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垫付。如果案件败诉,由集团代表和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如果胜诉,或原被告达成和解,集团一方一般可以获得数额客观的赔偿金,集团代表和律师可以收回垫付的费用,集团代表还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
根据1992年的《集团诉讼法》[7] (Class Proceedings Act),在安大略提起集团诉讼成为可能。这意味着个人在法庭上不仅能代表他们自己的主张,而且可以代表本省所有的有相似主张的人。一个人与环境有关的个人损害诉讼可能会被公共妨害行为限制条件或排除,但他可援用集团诉讼法。集团诉讼“蕴涵着公共利益,但是本质上仍然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且判决的效力亦局限于诉讼的实际实施人及其所代表人。”[8] EBR保护公共资源的权利不能和集团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特别排除了集团诉讼法与新诉权的合作。但是如前所述,集团诉讼法和EBR的公共妨害条款有密切联系,它们结合使用更有利于环境诉讼的进行。
加拿大《集团诉讼法》第2条规定,一个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人可以代表群体的成员自法庭上提讼。这个群体内的成员应该有“共同的问题” (common issues),因为这涉及到能否取得集团诉讼许可的问题。只有证明有“共同问题”,才能取得集团诉讼许可,否则就要作为单个诉讼来进行。“共同问题”是指:“(a)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实问题;(b)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事实问题所引起的共同的但不必是同一的法律问题。”[9]比如一个污染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被认为是有共同的事实问题。结合EBR公共妨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公共妨害行为对多个人造成的损害不是共同的,那么提起集团诉讼就不被认可,受害者必须自己提讼。但是如果公共妨害行为对多个人造成的损害是共同的,这样诉讼就可以依据集团诉讼法提起,节省了诉讼成本。
有学者认为群体环境诉讼中侵害的是“某一社会群体的集体环境利益,而不是直接损害某个人的私人利益”[10],对此我不敢苟同。经过考察,我认为在群体环境诉讼中,受到侵害的利益应该是很多个人的利益,而不是“公益”。法律程序设立群体诉讼制度,本意不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满足资格,使更多的受害个体能参与到诉讼中,保护的是多个个体的私人利益的集合。群体环境诉讼与公共妨害行为诉讼是不同的,这一点在前面已有说明,不再赘述。
现代环境污染破坏往往会损害到众多个体的利益,实行集团诉讼可以使许多潜在的诉讼合并为一个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在一个社会中,大量的完全独立于政府的利益群体的存在,不仅可以有效的制约政府的行为,防止公权力的肆意和滥用,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在美国等国家,社会团体提起集团诉讼的例子很普遍。英美自由主义的真正理想并不是使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直接化,而是要建立“社群式的自由”[11].
(四)赋予第三方上诉的权利
安大略省的环境上诉机构(Environmental Appeal Board)由《环境保护法》(EPA)的条件确立,2000年晚些时候,安大略政府实施《环境回顾法庭法案》(Environmental Review Tribunal Act),该法案对环境上诉机构的权利作了轻微改动,并把该机构的名称改为环境回顾法庭(ERT)。在《环境保护法》(EPA)和《安大略省水资源法》(OWRA)中,对主管决定上诉的权利仅限于文件或命令中指定的人,第三方无上诉权,但是第三方可以在文件所有者或项目提议人上诉后经环境上诉机构的批准加入进来。EBR第47条(7)指出:为了公平、充分地体现个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诉机构允许任何个人参与到上诉申请中,不论是否作为其中一方。这个规定授予了第三方上诉权,扩大了公众参与的权利。
因为部门决定批准前要对三级文件[12]进行听证,所以EBR下上诉申请批准只针对一、二级文件。任何安大略省居民可以寻求允许或许可(leave),从而对是否批准一级、二级文件的决定进行上诉。如果获得这项许可,那么一项全面的上诉因此而产生并提交到适当的法庭那里(这个法庭根据相关部门和立法的不同而不同)。上诉许可的申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①某人寻求上诉许可必须是因为他对这个决定感兴趣或有利益关系,先前在评论阶段的参与是对此事感兴趣的足够证据。②在EBR下这个文件是可上诉的,而且一开始就已经这样规定。这意味着公民可以根据法律已有的权利去对此决定上诉。③被上诉的决定必须受EBR下公众参与制度的约束。④第三方必须在决定通知在登记表上15天内寻求上诉。
由此我们知道EBR第47条(7)所说的“任何个人”是有条件的,必须对所参与的案件有一定利益关系。第三方的利益与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没有必要重合,也就是说,第三方不必把自己的诉权依附在原告或被告身上。这样规定是有现实意义的,法律也认可第三方的独立诉讼地位,允许他们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益。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侵害足以构成一个‘案件’或‘争端’,原告也只能主张自己的利益,不能把自己的要求建立在他人的权利和利益之上,否则诉讼将无止境,也不符合第三者的利益。”[13]
三、我国确立环境公民诉讼宽松资格之探讨
通过考察加拿大安大略省《环境权利法案》以及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立法和实践,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实现环境公民诉讼的健康发展,应该借鉴它们的优秀做法,确立宽松的资格。宽松资格的确立须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属人的要素,既有权的人的范围的扩大;二是属事的因素,也就是受案范围的扩大。下面从区分环境公民诉讼的被告种类出发,来探讨宽松资格的确立。
(一)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之资格
以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中,关键是顺应世界潮流,赋予非直接受害者以资格,并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做法,提起群体诉讼;其次要促进属事要素的发展,即把环境利益纳入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畴。
1、属人要素
在针对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的诉讼中,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环境污染或自然资源破坏受到损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样的规定致使非直接受害者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讼,这样就严重制约了公民环境诉讼的发展。孙巍先生指出“公民就环境民事侵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各国也普遍呈现出放宽与扩大的趋势。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这种状况被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方向。”[14] EBR关于第三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只要他与环境污染者、自然资源破坏者的行为有一定利益关系,不管这种利害关系是现实已经存在还是发生在将来,只要能证明有这种利益关系,他都可以作为第三方加入进来。所以我国应该借鉴EBR所确立的方法,扩大资格主体的范围,原告不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任何人发现某人已经或即将要违反既定的法律或文件、而且这种违反已经或即将严重污染环境或对公共资源带来严重破坏时可提讼。这样规定的好处是赋予每个公民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权利,在危害即将发生以前就采取有效的方式制止。
在具体的诉讼形式上,可以借鉴加拿大等国普遍采用的集团诉讼的做法,改良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集团诉讼和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有点类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制定期限内为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集团诉讼也是由一个或几个原告代表与他们有相似主张的人进行诉讼活动。但是而这还是有一定区别:(1)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须向法院进行登记后才能参加到诉讼中;而集团诉讼,只要权利人在法院公告的期间内没有明示退出该集团,即视为参加了诉讼,而不必另行,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将被法院排除在诉讼之外,诉讼结果对其没有约束力;(2)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和权限是基于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或法院与多数人商定的;而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和权限,代表人可以不经过集团成员的授权即可代表全体成员向法院;(3)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诉讼的即判裁决对于未作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扩张力,即权利人另行后,法院可裁定适用该裁决;而集团诉讼裁决的效力是直接扩张适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集团的成员。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因为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如果环境污染者、破坏者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诉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受损情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时候,原告的资格非常明确,按照目前我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检察院。
2、属事要素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直接利益的受害人才可以。换句话说,只有主张侵害直接利益的诉讼事项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为公民提起环境侵权诉讼设置了障碍。很多环境危害是“间接的”、“无形的”,如果这类侵害不属于法院要解决的“法律争端”,那么这些受害人就被排除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很多国家理论上把诉的利益作扩大的解释,不再拘泥于法律上的利益,而是加强了对“反射性利益”的保护。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使很多国家的环境诉讼实践出现了重大突破。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有的国家已经把传统上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环境利益纳入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畴。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诉的利益”扩大化的原则不能由判例确立。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因此在相应立法不能马上修改的情况,最高法院应该针对这类问题做出司法解释,确认受害人可以基于“间接的”、“无形的”危害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讼,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对法律做出修改。
(二)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之资格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关键是拓宽传统法律规定的资格,即不限于行政相对人可以,对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非行政相对人也赋予其资格。
对传统法律规定的资格,目前的任务就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和实践,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拓展。这包括属人要素的拓展,即原告资格的进一步放宽,也包括属事要素,即拓宽被诉事项的领域,使公民在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诉的利益受损而提讼。属人要素和属事要素配套发展,才能真正实现资格的宽松化。
1、属人要素
在对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这类诉讼有学者称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要求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政的时候,非行政相对人也不能对行政机关提讼,这样诉讼主体的范围非常小。环境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 “可能”影响到原告而不是“必然”影响。这里应该确认的一点是,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也应该赋予权。比如EBR就确定公民可以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不必非得是行政相对人。当某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导致公共资源已经或者即将遭到破坏而政府没有采取行动时,公民可以到法院。所以我们国家有必要借鉴某些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损害的不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利益,这些受害者也有资格。除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外,对于《环境保护法》第6条也要进一步完善,可以这样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
不仅在以环境污染者、破坏者为被告的诉讼中提倡集团诉讼,在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中更应如此。加拿大、美国以及欧洲的一些国家,多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不仅收效显著,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也是拓宽了环境公民诉讼的资格。欧盟的环境立法和实践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一些国家,如瑞士等,已经通过立法赋予环境团体行政权。我国也应该借鉴这些先进经验,赋予环保团体资格。在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中,很多实际的受害者可能没有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者知道了不愿耗费金钱和精力参加诉讼。如果按照我们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些不主动参加诉讼的人实际上就不会享受到胜诉后带来的福利。但是如果按照集团诉讼的做法,只要属于这个集团,除非声明退出该集团,否则就是该集团的一员,诉讼结果有直接的扩张力,影响到每一个集团成员。而且集团只要主张其自身或其成员属于或临近污染破坏影响的区域就有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采用集团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也是宽松资格确立的具体体现。
2、属事要素
目前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六项,受案范围比较狭窄。随着环境权的发展,更多的法律法规会把环境权纳入其中。为了保障实体性环境权的实现,程序性环境权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其中,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影响评价听证权、环境信息知悉权等权力如果受到侵害,也应该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此外,公民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遇到问题也可以以诉讼的形式解决。比如环境监督诉讼针对环保机关履行义务不当而引起,即公民认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项目有可能引起环境污染和破坏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法律秩序等。”[15]税收管理、环境污染和破坏、国有资产流失、政策性垄断行为都应该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侵犯这些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们国家政府针对不特定人的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都无法对行政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讼,而只能对依据这些法规、规章、命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受案范围不利于对影响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干预。法规、规章、命令等对于环境造成的影响要比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大得多,因此仅对具体的、个别的行政行为提讼很难消除全面的、整体的对环境有害的影响,而且仅对某个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干预可能造成重复诉讼,这样会浪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在不同法院基于同样的诉因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无法体现公正和效率原则。在美国的环保实践中,公众或环保团体发现,“把有限的精力、时间和经费花在迫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和规章上比取缔个别污染源更有意义”[16].在加拿大安大略省,EBR第61条规定任何两个安大略省居民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认为法律、规章、政策或文件应被制定、修改或废除,那么他们可以要求环境专员进行考察,环境专员考察后决定是否制定、修改或废除相关法律、规章、政策和文件。日本也出现过“制度诉讼”的案例,公民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不利于环境利益的保护可以因此提讼。因此我们国家立法应该借鉴外国的一些经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赋予公民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提起司法审查直至诉讼的权利。
(三)特殊的原告资格
除了拓宽常规的资格以外,我们还应借鉴国外的先进作法,结合国内学者的理论先导和国内某些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赋予非常规意义上的某些个人或组织资格。
这里所提到的原告并非一般意义上进行行政诉讼的原告。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已经有一些实例,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文对这些特殊的原告资格作了探讨,并不主张马上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得到体现,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也许在将来的某一天这些原告资格都会真正的出现在现实的诉讼中。
1、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的原告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果检察院要行使全面的法律监督权的话,也不要去损害公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公诉),而是要行政管理者的不作为(行政公诉)。”我们国家目前的《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但是某些法律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定程度上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赋予,比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可以认为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范围狭窄,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
我认为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这样的例子,据统计全国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已经有200多起[17].虽然目前立法没有民事公诉的规定,但是回顾历史,我国立法有过这样的规定。194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涉及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全国和社会与劳动人民有关之一切行政诉讼。195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讼和参加诉讼。[18]
“实践证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实现保护和监督的统一,既符合宪法精神也符合我国的国情。”[19]亚里士多德曾说:“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东西,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关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而私人的事物往往受到私人最大可能的照顾。”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国家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要比私人利益少,而且环境诉讼成本比较高、周期长,私人一般不愿提讼。检察机关可以担负起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职责,在法律中确立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考察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后发现,“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20].比如根据EBR等法律,在加拿大首席检察官可以在环境诉讼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发表意见,对判决要求上诉,并可在上诉过程中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充分参与到了具体诉讼之中,首席检察官几乎拥有基本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国家,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有权以主当事人(即原告)的身份提讼或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德国和日本确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对于无效婚姻、禁治产案件等可以提讼。在英国,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检察长对于涉及皇室利益等四类民事案件以必要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损害公民权益和社会权益的行政案件,检察长可以随时参与诉讼。在美国,检察长是政府的代表,有权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讼。
考虑到我们的立法及实践情况,可以由最高法院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并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后,修改相应的法律,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样在立法上确认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民诉讼的资格,为预防环境危害的发生加上重重的筹码。
2、第三方的诉讼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依法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但是最高法院1994年12月颁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一条即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这里还是限定了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要有 “直接牵连”,这样就限定了一些公民参与到诉讼中去。
EBR一个重要的进步就是赋予第三方上诉权,为了公平、充分地体现个人、公共及政府利益,上诉机构允许任何个人参与到上诉申请中,不论是否作为其中一方。这个上诉权是针对政府的文件进行的。在法国“第三人如果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也可提起越权之诉,如法律规定担任某职位必须具有某种毕业证书,则有此证书的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21]台湾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任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者们考察发现诉的利益经历了由“法律上的利益”到 “反射性利益”的发展过程。因此在一个诉讼中,诉的利益不仅与原告和被告有关,还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的立法应该放宽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允许与诉讼标的有间接利益的人也可以参与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这样可以节约诉讼资源,也可以保障更多公民的诉讼权利。
四、结束语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采取宽松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可以随意。比如EBR认为的先决条件是申请进行违法调查,只有在合理的时间里没有收到回应或收到不合理的回应才可以。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1999年的1月20日修改的《空气污染防治法》在第74条增加了公民诉讼条款,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请求判令执行。同年七月修改的《废弃物管理法》第34 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公民诉讼条款。所以我们在确认宽松的资格的同时,也要对原告限定一定的条件。公民可以在提起环境公民诉讼之前,先就环境利益受损的事实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请求行政主管机关及时纠正或制止,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不能有效制止的时候,公民可以提起环境公民诉讼。发生环境行政纠纷时,应确立行政先行处理原则,明确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前置与司法终局裁决结合的解决机制。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站在调解人的立场,出面劝导双方当事人尽早达成赔偿协议。陈泉生先生认为,由于行政处理具有一些胜过司法诉讼的优点,从而成为当代各国解决环境纠纷的趋势[22].我国的行政处理只有行政调解一种,调解协议达成后,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它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我国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对这种行政调解处理不服的,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的提起的诉讼只能以原纠纷为标的,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我国有必要借鉴上述日本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加以完善,包括: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机构,增加行政处理的方式,确立环境仲裁的法律地位。
环境侵权诉讼涉及面大,举证困难,原告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调查取证,高额的鉴定费用非一般人所能负担。如果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使公众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迫使公众放弃了环境诉讼请求,这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所以我们国家立法上应该降低环境诉讼的费用,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预先不缴纳费用,败诉时再按标准收费,而且收费非常低廉。另外,鉴于公民提起环境诉讼是对环境的一种热爱和保护,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和组织应该得到奖励。
注释:
[1]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转引自李桂英:《关于是否设立公益诉讼类型问题的探讨》,《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3年7月,第32页。
[2]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18页,转引自胡宜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趋势》,《学海》2003年第3期,第136页。
[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
[5] A.linden, Canadian Tort Law ,4thEd at p.493,Toronto:Butterworths, 1998.
[6]宋波, 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5页。
[7] 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8]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3页。
[9] Class Proceedings Act, 1992,192.75.156.68/DBLaws/Statutes/English/92c06_e.htm
[10]宋波 ,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76页。
[1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
[12] EBR下有三类文件:一级文件要求最少30天的通知和评论期;二级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通知,如提供标志或在报纸上通知;三级文件要求在做出决定前有一个完整的公众听证程序(public hearing)。
[13]王名扬:《美国行政程序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27页。转引自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3页。
[14]孙巍:《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及立法构想》,载《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735页。
[15]李桂英:《关于是否设立公益诉讼类型问题的探讨》,《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3年7月,第33页。
[16]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6页。
[17] 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首次代表国家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提讼;1997年山西运城市检察院在针对天马造纸厂厂长养军武重大环境污染行为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就公共饮用水受到污染附带提起民事公诉;1999年四川省名山县检察院在针对恒达化工厂重大环境污染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就公共水源造成污染提起附带民事公诉;2002年浙江省浦江县检察院就恶意串标低价拍卖固有资产一案提讼;2000年四川省泸州市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诉并获得法院支持。
[18]别涛:《环境民事诉讼及其进展》,《法治与管理》2004年第7期,第20页。
[19]见《人民日报》2003年1月22日对湖南省岳阳县检察院位保护国有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的报道评论。
[20]公益诉讼“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资格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