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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学界,拼接式刑法学著作已经司空见惯了,甚至是刑法学著作的常态,这是很不正常的学科现象。这类著作总论是人云亦云、基本无理论,分论是对刑法条文的照搬照抄,相当无深度。这类著作由于是众人所为,没有理论体系、前后矛盾也并不稀奇、章节论述水平参差不齐也不足为怪。这类著作没有真正的责任人,参与者只为字数,无视质量,只为挂名、忽视思想。就是这样的情况,拼接式刑法学著作非但没有受到学者们的抵制,反而大行其道、充斥于书市、流行于校园,也可谓当今刑法学界之怪现象。原因是对于刑法学人来讲一来可以加快成书步伐,造就硕果累累之象;二来可以用于评级晋升,毕竟攀附于名家之衔;三来可以促进结盟,非兄非弟怎能入围。与此同时,该著作由于名气大、编者众、关系广、时效快,在书市上也位列前茅,招摇无限。可见,这类拼接式著作对于参与人员可谓名副其实的名利双收,且不止于双赢,可能是三赢、四赢……在这些参与者为小投入大回报而欢欣鼓舞之时,竟忘却刑法学者真正使命:为学界添理论、为实务指路径。不苦思冥想、不殚精竭虑则难成一家之言,不成一家之言,何以学者身份自立。时光易逝、韶华难留,当繁华落尽,梳理人生之际,可有底气出示该类著作于晋谒之后生,谈论惊世之贡献。
休者休矣,老者老也。时至今日,法学大昌,刑法学也有了突飞猛进。现在刑法学正处于转型期,青年刑法学人一定要抓住机遇、担当使命,努力撰写真正属于自己的刑法学专著。青年刑法学人(虽然我也是青年,但还算自知,配不上学人称号,我是瞎子在给别人指路)应当认识到刑法学专著(通论)的价值。它是有成就的刑法人的必备之作,是证明之作。
当然,撰写专著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非经长年累月地苦心经营很难成功。国外很多刑法学者是过了知天命之年方才下笔,前期积累长达数年、数十年。正因为这样艰难,才能全面的体现一个人的学术能力与努力。可以少做些课题、少参编些著作,多写些论文、多读些司法案例,用心积累,一旦推出,定有益于学界,无愧于内心。
在写作过程中,必然会注意到诸多问题,观点可能会不成熟,但会促使著者本人做全面的准备与思考,必定使著者本人受益,他获得了与刑法诸问题接触的机会。很多名家之所以没有专著只有拼接式著作,除了上面提到的原因,可能还是缺乏全面驾驭刑法的能力和勇气。只要是专著,哪怕浅显,也不可怕。它毕竟代表了著者的思考,是著者的理论园田,是著者学术精华的体现。通过专著,自己的观点见解集中的表达出来了,学人很容易知道作者的主张。人们在自己的一方田地里耕耘者自己的知识,彼此之间会发生争论,争论促进了学问的交流,也使学者们去多角度的思考问题。专著写作的过程,就是学派之争的过程、就是学说争鸣的过程,也是刑法学整体提升的过程。张明楷教授一直呼吁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展开学派之争,但应之者寥寥,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我国能够真正写出刑法学专著的人屈指可数。只有对刑法进行了整体、细致的研究的人,才可能对别人的主张提出严谨的辩驳。连别人在说什么都不能全面理解的人怎么能开展争论。学派之争以有一群优秀的刑法学人为根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张教授的学派之争一时还难以展开。通过争鸣、思索,先前的主张可能会发生变化、或者生活现实自身发生了变化,刑法学著作也要修改,也就有了二版、三版乃至N版。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的专著《德国刑法学教科书》出了26版(当然第25、26是在李死后其高徒施密特所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的《韩国刑法总论》已修订到了十一版,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也已经出到了第三版。经营专著实际上是自己走向学术殿堂的过程,通过不断地修改专著,著者的认识不断深化、心态更加从容、学说越发严谨。
刑法学专著是刑法学种种思想展示的平台,也是砥砺学说主张的沙场。青年刑法学人还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努力写出让自己骄傲、让别人认可的刑法学专著。到那时,才会真正无愧于自己的学者职业。
1.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培养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54.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7.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9.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60.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1.刑法目的论纲
62.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3.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
64.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5.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6.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7.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8.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
69.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70.“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7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72.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3.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4.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6.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7.“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9.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80.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82.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3.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5.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6.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7.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8.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9.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90.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9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92.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
93.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6.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7.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8.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9.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100.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102.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03.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10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105.俄罗斯刑法恶意欠薪罪解构与借鉴
10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107.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108.反思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
109.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
110.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
111.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
11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113.刑法解释立场之疑问:知识谱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初步探讨
11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115.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116.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118.平衡性立法思维:《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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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把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学理论运用到实际的各种司法案例中,合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两种犯罪的判定问题,最大范围的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刑法的权威,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把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学理论 运用到实际的各种司法案例中 合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两种犯罪的判定问题 最大范围的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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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结构不同。故意杀人(既遂)的故意是希望或放任对方死亡,即主观心理状态只由故意构成。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故意,对于伤害所造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即主观心理状态由故意和过失两个部分组成。例如:白某与刘某是邻居,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殴打。后白某找其弟一同找刘某理论,两人在刘家叫骂,刘某遂抄起镰刀,白某见状也拿起铁锹与刘某撕打起来,白弟见状拿起木棍朝刘某头上猛击一下,刘某当即昏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白弟虽然打死了人,但其目的只是伤害刘某,并不希望发生刘某死亡的结果。其在斗殴中顺手拿起木棍打刘某是因为一时情急的时候造成的,造成刘某死亡是过失行为,所以应该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3.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的情况,所以间接故意杀人必然导致对方死亡的结果。两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造成死亡的结果。但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和性质也是截然不同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犯意不明确,但其对可能发生的死亡后果有所预见,非死即伤均包括在其犯意之内,预料之中,没有特意追求但是听之任之,采取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的犯意仅为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在其犯意之内,是违背其意愿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突然起意行凶,是死是伤在所不计,或者是寻衅滋事、挥刀捅人,这种不确定的故意,实际上是一种放任态度,我认为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结果定罪。因为间接故意杀人没有未遂一说,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没有造成对方死亡,即使其对死亡的结果是放任的态度,也不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对方死亡,由于其对死亡结果是放任的态度,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本意,所以只能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所以如果发生伤害结果,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如果发生死亡结果,则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如果侵害本身是由行为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但死亡结果却是由于其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而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例如行为人将受害人打成重伤后送往医院途中发生车祸致使被害人死亡。4.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区别标准至于如何判断两罪中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内容或者主观目的的不同,我认为必须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为依据。具体而言应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被害人有无过错。(3)犯罪的时间地点。(4)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以及打击的部位是否有意识的选择、是否可能造成死亡结果。(5)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侵害是否有节制。(6)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的态度,是否有积极救助。(7)当时的客观情况等。综上所述,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区别的。认真分析刑法分论,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有助于发展刑法理论和健全刑事立法,发现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有利于深入理解,正确贯彻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原则;有助于科学的阐明各种犯罪的构成,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定罪量刑。我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把理论同实际联系起来灵活运用,把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学理论运用到实际的各种司法案例中,合理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两种犯罪的判定问题,最大范围的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刑法的权威,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article/67/1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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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论文关键词 独立学院 刑法 案例教学法
刑法学是一门很重要的法学专业主干课程,具有内容多、难度大、不易掌握等特点,抽象的法律解释容易枯燥。独立学院学生,更需要培养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学不但能使抽象、复杂的法律条文变得简单、易懂,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素质,有效地检测教学效果,通过开展案例辩论、案例分析,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创新精神和团队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目前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独立学院刑法教学中已经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学,但由于独立学院发展历史不长,师资队伍还不很稳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还存在不少阻碍和问题。
1.案例教学方法相对单一。理论讲授法仍然是当前独立学院刑法课程教学的主要方法,讲授过程中任课教师大多会穿插案例教学,但案例教学方法较为单一,举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释某一刑法基础理论知识。“案”“理”结合不紧,很多时候是教师设问,教师自己回答,学生参与程度低,学习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起来。教师没能精心设计案例教学课程,在教学活动中仍然扮演着中心角色,案例讨论的课堂组织不到位,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没能得到培养和锻炼。
2.案例教学课时不足。很多独立学院刑法教学按总则与分则分上下两个学期完成教学,每学期周课时3节,其中实践教学课时没有硬性规定,因需要讲解的内容较多,整个刑法教学基本以理论讲授形式进行。案例教学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讨争议问题,常常要花不少教学课时,很难从现有的每周3节课时里抽出时间组织案例教学。
3.教学案例没有系统化。案例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的质量和效果,任课教师往往随机从网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虚拟,案情设计有些理想化,案例争议性较小或代表性不强,当地法院时新的审判实例使用不多,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教学案例集。
4.案例教学考核方式不尽科学。案例教学考核机制不健全,目前针对案例教学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试的案例分析题,这种考核方法带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
5.案例教学配套机制不健全。案例教学不仅涉及教学方法和理念的革新,还需要教师素质的不断提升、教学管理和教学内容的不断完善以及学生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但从当前独立学院案例教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案例教学的教学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确、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任课教师组织案例教学的积极性不高,教研组织力度不够,而且,案例教学师生素质也难以满足严格意义上案例教学的要求。
二、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改革设想
独立学院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要求学生具有更强的实践能力,刑法案例教学的改革和运用是切实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学模式
刑法案例教学本身是个复杂的过程,其中不仅涉及教师的讲授方法,还涉及学生的参与方式和课堂氛围。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模式:
1.列举案例教学模式。这是目前大多数独立学院刑法教学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模式。列举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授课中,为了解释某一法律理论、法律条款或某一实践问题而列举一个或一组案例进行示例性解说的教学方法。列举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细节没有过多要求。可以是几句话就讲完的一个案例,也可以是在一节课内讲完的一个案例。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根据有关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课堂案例讨论模式。课堂案例讨论模式可选择使用,课堂讨论可以小组讨论或对抗辩论形式进行。重要的讨论案例应课前提供给学生预习。小组讨论时小组成员可相对固定,一般为4-6人,小组讨论时,每个成员都要求充分表达个人观点,教师可选择部分小组当堂进行观点阐述,最后任课教师进行点评分析。对抗辩论通常将全体学生按照观点不同分为2-4个小组,经充分讨论后以小组形式当堂进行课堂辩论。辩论过程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增加同学、师生间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表达与合作能力。
3.模拟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教学可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同步进行。由学生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实案例,按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模拟审判。学校需建设模拟审判法庭,并购置必要的服装和器具,力争达到仿真效果。模拟法庭教学需要做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使用次数不宜过多,一学期以3-5次为宜,每一个角色可由3-5人担任,学生可更换角色进行操练。
4.法律诊所教学模式。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教学单位开设的,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们凭借自己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办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方式。诊所通过指导教师(Clinic Professor)指导学生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或参与案件等方式,促使学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主动学习法律和运用法律,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同时,也使学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得到增强。
笔者所在单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来,利用这一平台,在法学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对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代书、调解、调查和诉讼等法律服务。学生参加法律服务的热情很高,所有参加法律援助的同学都认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学到了许多课堂教学中不能学到的知识和经验,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养。这种教学模式一般是利用课外时间进行,需要任课教师课外进行单独指导。办案过程中,教师可拿些典型问题到课堂讨论,教学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学时间,保证必要的案例教学课时
《刑法学》计划课时一般为108-126课时,而需要讲授的内容较多,如果面面俱到,则完不成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案例教学所要求的分析和讨论时间。任课教师应合理分配讲授课时,挑选各章节的部分内容着重讲解后,类似内容可通过案例教学形式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连续理论讲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学时间,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刑法分则的讲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选重点罪名进行案例讨论式教学。
本课题组还设计在《刑法学》课程结束后,作为必选课程开设一门“刑法案例分析”课程,约18-20课时(9-10周),时间安排在大三年级。主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锻炼学生逻辑思维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考试题型,训练学生充分运用已有的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律诊所式教学也可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编辑刑法教学案例集
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过于简单的案例,没什么争议,提不起学生的兴趣;案例太难,让学生不知从何下手,则会产生畏难情绪或依赖思想,容易造成冷场,也不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所有案例的选择一定要有针对性,难度要适宜。
采取案例教学法,应该精心选择并编写系统案例。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案例要新颖。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统。根据不同章节的教学内容配备相应的典型案例,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同时,根据理论学习的需要选定案例,并设置问题的广度、深度和难度。其四,案例要多样。既要选择仅涉及一个问题的单一题眼的案例,也要选择适量的综合性较强的案例;既要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案例,也要选择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既要选择已有确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选择争议颇大,尚无定论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学课程考核方式
刑法学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可由三部分组成:平时成绩、面试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
1.平时成绩。课堂表现应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课堂案例分析和讨论是记录平时成绩的重要依据。任课教师要对学生课堂案例分析讨论时的表现进行及时的记录和评分,这有利于调动学生参与案例研讨的积极性,保证学生适应从被动旁观者到主动参与者的角色转换。
2.面试成绩。面试以现场抽题并口头回答问题的形式进行,主要题型为案例分析。面试可以很好的检测学生的口头表达、逻辑思维、心理素质以及应变能力等。学生抽题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时间,教师当堂根据学生表现,记录学生得分。评分时既要关注学生对问题的判断结果,更要注重学生对问题的分析和思维过程,教师需及时点评,肯定优点,也指出不足。
3.期末考试成绩。期末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主要考核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掌握及其运用情况。重点可模拟司法考试试题形式,考试题型主要采取选择题与案例分析题型。笔试成绩还是学生总评成绩的主要部分。
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机能
一、刑法学中的“机能”定位
刑法学中的“机能”有其特有内涵,但也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中使用比较随意的一个概念。我国学者一般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机能”一词。第一,在研究刑法和刑罚的基本理论时使用,将其等同于功能。如有学者认为,“刑法机能又称刑法功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刑法机能又可分为规范机能和社会机能。”‘机能’和‘功能’,都是指某种积极的作用或影响……由于有学者使用‘机能’一词,亦有学者使用‘功能’一词,出于对不同引文措辞的尊重,也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将随机使用‘机能’或‘功能’,其意义相同。”第二,特指滥觞于德国的一种刑法学流派,即刑法机能主义,以德国学者格吕恩特·雅科布斯为代表。他认为,“机能是一个系统——单独或者与其他事物共同——具有的功效(1eistungen),刑法机能主义是这样一种理论——刑法的机能不是法益保护,而是保障规范的有效性,刑法用规范否定犯罪,促使人们对规范的承认和忠诚,从而实现对宪法和社会的保障。”
针对所谓“机能就是功能”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机能和功能在内涵和外延上确实没有差别,那么机能这个学术概念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否则就会造成刑法学体系的臃肿和学术研究的浪费;如果是由于对机能的概念认识不足,那么就容易造成研究结论的不精确。如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作用,也就是刑法所要实现的任务”。[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功能亦称刑法机能,我国刑法学中关于刑法的任务就其内容而言,大体类似于刑法功能”。他们都将刑法机能和刑法功能、刑法任务完全等同。而刑法机能主义作为一种域外的法学流派,其主张的“机能”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视阈中是否具有合理性、普遍性和可移植性也不无问题。所以,首先对机能含义正本清源以及对机能这一研究范式进行合理性审查是非常必要的。
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一词不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内生词汇。一般认为:“刑法机能包括规律机能、保障机能、保护机能”和“刑罚机能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论断来自于日本刑法理论。笔者无意对机能一词进行词源学考证,但是就我国刑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机能性研究应该是刑法学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环。首先,机能与功能的内涵和外延并非一致。机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泛指系统中某一部分应有的作用和能力。作为与生物形态或生物结构相对应的概念,具有通常所说的作用或功能的意思,但也包括任务、职能、目的等意思。例如提到某器官的机能时,多数是指该器官在整个生物体中所分担的职能。作为泛指时,机能通常与机体结构、形态等结合来考虑问题。而功能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所给定的定义为: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例如“功能齐全”、“功能显著”,而不能代之以“机能齐全”、“机能显著”所以,机能强调个体在系统中的地位和职能,功能则强调实效,刑法学研究中的机能是描述性,价值无涉的抽象概括,如“刑罚基准机能”、“规范机能”而功能是良性的、实证的、具体的,如“补偿安抚功能”、“经济补偿功能”、“感化改造功能”。此二词由于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很难混用。其次,我国刑法学研究中近年来针对机能问题取得了很多成果,这表明一种机能主义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刑法的机能、罪刑均衡原则的机能、刑事违法性的机能等问题都得到论证。储槐植教授在其《刑法机制》一书中,将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称作“刑法机制”,并对刑法功能与刑法机制的关系作了简明的阐述。这些论文或著作虽然对机能和功能在用法上没有加以区分,但是按照前文的论述应该是指机能而非功能。再次,“法律是功能性的”,但是如果过多地持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缺少贯彻始终的系统的理论体系,可能会影响统一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如果在进行刑法学研究时自觉地从该理论的机能角度出发,在与他事物的关系中全面权衡该事物的积极效应和作用,系统地考虑问题,则有利于建构完整和谐的刑法学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研究的前序性问题
犯罪构成的机能是指犯罪构成所应当具备的积极作用。犯罪
构成的机能由犯罪构成的属性决定,体现了犯罪构成的存在目的和任务,又决定着犯罪构成的建构模式和评价标准,表述了刑法哲学的基本观念,是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核心课题之一,对之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具有重大意义。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构成要件的机能的研究比较丰富,通论将构成要件的机能分为理论机能和社会机能,理论机能分为征表机能、体系机能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机能;社会机能分为保障人权机能和秩序维持机能,保障人权机能又包括个别化机能和故意规制机能。此外,依据山中敬一教授将构成要件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构想,‘客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2.体系的机能;3.限制故意的机能;4.推定违法机能。主观的构成要件的机能有:1.犯罪个别化机能;2.对违法性的意识的控诉机能。”我国学者李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理论的功能有三:指导立法,作为解释法律的依据来指导司法,作为立法评判的一种标准;而法律犯罪构成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认定犯罪。”杨兴培教授认为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犯罪的成立条件和表现特征,以解决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以上观点的分歧与对犯罪构成的属性和地位的认识有关。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后还要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所以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的第一阶段,就理当具有推定违法、征表罪责的机能。如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两要件,三要件,五要件的主张,都把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的成立,”就应该能够区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构成如果是理论学说,应该能够准确解释法律,如果是法律,则应该能够将值得追究的犯罪行为与不值得追究的合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
三、犯罪构成理论机能的内容
(一)作为工具的机能
工具机能即犯罪构成服务于刑法由此所具有的机能。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取决于刑法的机能,而刑法的机能又取决于刑法的规范属性。“一般认为,刑法规范既是裁判规范,又是强制规范。当现实中发生了符合抽象的、假定的法律要件时,就通过裁判来现实地发动与之相对应的刑罚。而这些规范的前提是刑法规范命令人们在实施行为时作出遵从刑法的意思决定,所以刑法规范又是意思决定规范。与此相对应,刑法具有三个机能:行为规制机能,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从而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法益保护机能,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自由保障机能,刑法以规定一定的行为是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的方式,来限制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或利用,在保障善良国民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犯罪人自身的自由。在此意义上,就限制了国家对刑罚权的发动”。
我国学者立足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了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形式合理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定与法律实施的现实条件之间的差距,指出:“在转轨时期,我国现行刑法的价值选择应当是兼顾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在协调平衡的前提下,以对刑法保护功能的追求优先。”还有学者提出刑法还具有“保证机能”。本文采取通说的立场,认为我国刑法的机能包括保护和保障两种,并在此基础上。认为犯罪构成的工具机能包括解释机能、联系机能、评价机能、指导机能四种。
1.解释机能
美国学者talcottparsons指出,解释机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机能。犯罪构成对刑法中的一些术语(如故意、过失)、基本制度(如自首)等给予合乎法旨的解释说明,并对犯罪成立的具体条件给予具体化。
法治的理念要求“良法”的存在,而罪刑法定的理念要求刑事立法实现“罪刑法定化”,“罪刑实体化”,“罪刑明确化”,或者称为“确定性”、“合理性”、“明确性”。可是,任何法律都不能尽善尽美,针对刑事立法体现出的种种不足和缺陷,如刑法规范的完备性不足,仍然存有法律的盲区;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不足,有些条款自相矛盾;刑法规范的确定性不足,刑法规范之间界限模糊,有些概念没有界定,概念术语使用混乱;刑法规范的简约性不足,有些条款重复,应当合并的罪名没有合并;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存在矛盾和冲突;有些地方表现出理性的欠缺,以及将简约、抽象的立法语言解释得准确、明确,在“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达成一致,解释不可避免。当然,解释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如前文所述,可以采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的方法,但是应该不超过国民的预测可能。
与犯罪构成的解释机能相关,还存在犯罪构成的限定机能和开放机能。
——限定机能。犯罪构成可以防止离开刑法的规定而随意出入人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严格限定的。同时犯罪构成是个别化的犯罪成立规格,还可以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严格划定界限。所以,可以把限定机能再细分为形式的罪刑法定机能
和区分机能。
——开放机能(扩展机能)。犯罪构成既然是一种理论,那么就是既立足于现实又高于现实。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犯罪构成可以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做一定的“软化”。因此,与限定机能相对应,犯罪构成还具有扩展机能。但是,犯罪构成的功能还不仅于此,它还体现出一种宽容的心态,即对情理的开放,对国民诉求的容忍,超法规的阻却犯罪事由的存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另外,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以本国法律规定为基底,对不同法域的理论广为开放,在借鉴的基础上海纳百jii,进一步为理论本身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也就是犯罪构成对法律传统和法律移植的开放。因此,可以看到,开放机能比扩展机能更能阐发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的本质。
2.联系机能
犯罪构成的另外一种重要机能是联系机能。联系是指犯罪构成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相联系。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如针对不同的犯罪立案机关也有所不同,如对诉讼双方举证的内容,③如不同诉讼阶段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还存在着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解决的方案即是以犯罪论体系作为分配的标准。
3.评价机能
曾有学者道,刑法是带着脚镣跳舞的。这句话形象地描述了刑法实际上所受到的制约和刑法所力图达到的优美境界。犯罪构成是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意在对刑法的规定做出符合法旨的解释。但是,如果犯罪构成的机能仅限于此,则犯罪构成将沦为“二次立法”,仅仅通过语义分析、实证分析等科学方法就可以完成这个使命。但是,根据我国著名学者郑成良的观点,法学相当大的领域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是一门研究正义的艺术,是善与公正之学。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了法学理论对现实的评价和指导,在彼岸世界和此岸世界之间构筑了一条联系的通道。理想的犯罪构成形象将对实际的立法做出评价。
4.指导机能
指导机能是评价机能的合理引申。我们相信,一种成熟而合理的理论必将反过来指导立法,推动刑事立法向着更科学、更完善的方向发展。
(二)作为理论的机能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它是犯罪论的核心概念。因此,说到犯罪构成的机能,就不能不涉及到它与内部各要素的关系和它在犯罪论中的地位。本文将其总结为犯罪构成的整合机能和体系机能。
1.整合机能
综观各个国家的刑法典,可以看到,不同的刑法典的规定可能大同小异。如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可能各国刑法的差别只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不同,但却几乎找不到忽视行为人年龄的纯粹客观归咎的刑法。尤其在法律文化互相影响、融合,制订国际统一刑事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当代社会,这种趋同化更加明显。甚至,不同法域中犯罪论的评价因素可能完全一样,但是,同时,各国的犯罪论差别仍然是很大的。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要件。缘何同样的要素却组成了不同的体系?这便是构成要件的整合机能。即通过对与犯罪成立相关要素的调试整合,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犯罪成立体系。虽然组成要素相同,但是体系排列不同,这便体现了不同的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从而体现了各国刑法文化的差异和刑法水平的高低。
2.体系机能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概念。“在犯罪论中,论述犯罪构成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占了较大篇幅。此外,就是论述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也是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加以区分的,至于正当行为正在于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近年来有些著作在犯罪论中还增加了定罪和刑事责任,定罪的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可见犯罪论实际上是犯罪构成论。在刑罚论中,犯罪构成虽然不像在犯罪论中那样重要,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如量刑、累犯、数罪并罚、假释等问题上都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关系。刑法各论以各个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为研究对象,对每一具体犯罪的研究,主要是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分析,可以说刑法分则主要是对个罪的特殊的犯罪构成的系统论述”。这就是犯罪构成的体系机能。
内容提要: 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历来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肯定说中又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之别。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区分标准的综合性。因此,宜采综合标准说,并应将其构建成一种层次分明、内容科学,各种标准或角度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结构体系。
一、分歧: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讼争聚焦
刑法中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问题,是刑法理论尚待解决的难题。一般认为,“刑法当中,尽管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出发,禁止类推解释而要求严格解释,但是,刑法解释也是法律解释,并不是只允许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合目的的目的解释也是可以的,其中不仅包括从立法宗旨、目的出发,缩小法条内容的限定(缩小)解释,也包括扩大用语意义的内容的扩张解释在内”。{1}然而,由于扩张解释扩大了刑法条文字面的含义,使条文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包含在该条文之中,这一解释方法与类推解释的类比推理方法有相似之处,于是,被禁止的类推解释与被允许的扩张解释的关系问题,遂成为刑法学界颇具争议性的话题。
否定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仅存在论理形式上的差异,既然刑法解释论容许扩张解释,那么也应容许类推解释。因此,解决两者的界限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解决与否以及如何解决均无关紧要。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也曾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别是毫厘之差,其区别的标准也就是想法的不同”,{2}因而应当在一定限度上允许类推解释,“根据注重刑法整体目的的目的论解释,合理确定类推解释的范围”。{3}但是,由于否定说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且易被人利用成为践踏人权的帮凶,因此,一直并无多大的市场。即使是否定说的有力倡导者木村龟二教授,在经历了二战的洗礼之后,也改变了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上的基本立场,转而认为“类推解释则超出了法律的明文规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扩充法律的精神”,因此主张禁止类推解释,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持保留的态度。{4}这基本上反映了否定说基本观点的演变趋势。除此之外,否定说还存在另一种倾向,即“由于扩张解释和类推很难区分,有些国家(主要是拉美国家)干脆连扩张解释与类推一样纳入禁止之列”。{5}
肯定说则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有原则的区别。前者是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事项,类比推理适用最相类似事项的刑法条文;而后者是依据立法精神探究刑法条文本身所包含的内容。肯定说一般都主张禁止类推解释而允许扩张解释,这也是刑法学界占绝对主导地位的观点。然而,在肯定说内部,对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区分标准问题,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单一标准说、双重标准说和综合标准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单一标准说认为,应以某一种具体的标准简单、明快地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别开来。但是,由于各人主观上的见解不同,其相应所采取的具体标准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观点。一是法条之意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意义的范围内阐明其意义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6}二是法条之立法精神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为标准,凡是未脱离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7}三是法条之逻辑含义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为标准,凡是在法律条文的逻辑含义范围内进行的解释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8}四是法条之事实模型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为标准,凡是现实发生的案件中的事实要素符合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9}五是预测可能性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10}六是法律解释范围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法律解释的范围为标准,凡是超出法律解释范围的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11}七是思考方法说。该说主张应以思考问题的不同方法作为区分标准,“类推解释,是先将从国家社会的立场出发决不能被允许的行为挑选出来,然后寻找类似的法条的思考方法,相反地,扩张解释是从法条的论理解释出发,考虑该行为是不是属于该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从此出发,考虑社会生活上的各种行为的思考方法”。{12}
双重标准说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较为复杂,难以用某一种标准将其严格地区分开来,因此,应“双管齐下”,同时适用两个不同的标准。至于具体适用哪两个标准,则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和预测可能性说。该说主张应以是否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在此范围之内的解释就是扩张解释,反之则是类推解释。{13}二是合法限度和合理限度说。该说主张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立法基本精神(合法限度)和字义所能扩张的合理程度(合理限度)作为限度,凡超出刑法立法基本精神和字义所能扩张的合理程度的扩张解释就属于违背了罪刑法定;而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和不超过字义所能扩张的限度的扩张解释则符合罪刑法定。{14}三是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说。该说主张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实质区别在于解释的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不同。{15}扩张解释是对立法意旨最大程度的追问,并不是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而设定的,所以从逻辑上看,是先有扩张解释,以此根据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该行为是否与解释内容相契合,即先有法律解释的存在后有行为的适用;而类推解释则是先有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再找出刑法上相类似的条款而加以适用,即先有行为后有法律解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操作方法,从这一点上说,类推解释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予以摒弃。{16}
综合标准说认为,如何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是一个难题,应综合诸多方面才能得出结论。理论上一般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可以从五个方面加以区分。一是用语含义。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二是概念的相互关系。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类推解释则是将其提升为更上位的概念而作出的解释。三是着重点。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四是论理方法。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五是预测可能性。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17}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并不是单纯的用语含义问题。换言之,某种解释是否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得出结论。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具体地说,“ (1)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这种解释被认定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越小。当然,无论如何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2)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在该条文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该用语与相关条文的关系。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的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3)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一般人能否接受该解释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的类型。例如,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解释的扩大程度与范围可以略为缓和、宽泛;对于有关法定犯的法条的解释则相反。(4)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本国刑法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本国刑法规定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区别。例如,德国、日本刑法严格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无疑属于类推解释。但在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故有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5)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现有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用语的发展趋势。如果解释结论符合用语的发展趋势,一般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18}
二、辨析: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并不是单纯的解释方法问题,.而是涉及到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的重大原则性问题。“罪刑法定主义只和比附援引及罪刑擅断势不两立。其他任何解释法律的方法,都不可能全面否定罪刑法定主义,仅能予以某种限制或削弱。所以,罪刑法定主义可与任何限制或削弱自己的解释方法并存,形成原则与例外的对立。”{19}而“采用类推解释这一形式的论理,其本身是不应当允许的,因为采用类推的形式本身,含有不当扩大刑罚法规的危险”。{20}因此,为了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得以实现,防止刑法司法解释“以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解释之实”,必须厘清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两者的关系。
由于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实质性区别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在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时,不宜简单地采用某一两种标准,而应坚持综合判断。换言之,即单一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尽管各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均失之片面,难堪区分两者界限之重任,因而应采综合标准说,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来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何况,上述诸学说所提出的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各种角度、标准之间并不具有排他性,相反,它们完全可以形成一种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结构体系。因此,上述各种区分的角度、标准必须结合起来,各自在区分两者的界限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从而共同在协力之下完成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任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同综合标准说。
然而,上述综合标准说中的两种具体观点,却未必尽如人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区分的角度和标准仍失之片面。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未能从刑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及规范体系等方面加以考察,从而导致即使是依该标准进行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仍然是不确定的。同一种解释,有人觉得是类推解释,有人则认为是扩大解释。{21}这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的原意和立法精神不仅应当从刑法条文的用语中客观地寻找,而且还应当结合整个刑法体系进行系统的理解。“任何一个刑法条文都是整部刑法的组成部分,任何一个词、术语、概念都是一个条文的基本要素,刑法正文的文字含义应当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运用联系的观点加以解释,做到上下文的和谐一致,而不能脱离刑法规范体系机械地进行解释,以免断章取义。”{22}二是有的区分角度或标准未必科学。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提出的所谓“处罚的必要性”标准,尽管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可以找到相应的依据,{23}但是,正如日本刑法学者曾根威彦所指出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如果在事前没有明文规定的话,也不得予以处罚的原则,因此,在确定处罚范围的时候,不应当加入处罚的必要性的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即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国民基于预测可能性进行行动的自由的原则”。{24}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也提出了相同的见解,即划分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界限的基准不是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而应求诸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把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基准,就会发生无穷尽地剥夺国民行动自由的危险。{25}由此可见,在刑法司法解释领域,“处罚的必要性”与“预测可能性”是根本对立的,将它们同时作为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的标准,难免陷入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三是各种角度和标准之间未能形成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结构体系。尽管各种不同的角度、标准均具有各自的区分功能,但却又都不足以独立地充分完成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重任。因此,必须将各种角度、标准系统化,使之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性的结构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彻底破解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这道难题。而上述综合标准说中的两种具体观点只是罗列了各种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却忽略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乃至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因而从其整体来看,是不可取的。
三、结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界限之应然标准
鉴于上述综合标准说存在的缺陷,笔者主张,应当将综合标准说构建成一种层次分明、内容科学,各种标准或角度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结构体系。而综合标准说体系的构建,必须借助于哲学上的范畴这一概念。
在哲学上,体系的构建被称为范畴系统化。所谓范畴,是主体的思维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的关节点或支撑点。{26}没有范畴,人们就不可能掌握客观世界普遍的或本质的联系,也不可能构建任何科学的理论体系。具体到综合标准说体系的构建,首先就是要根据一定的标准选择相应的概念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如“处罚的必要性”与“预测可能性”这两个概念,因其内在的矛盾性,只能选择其一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其次,必须对选择出来的范畴进行分类,将其中的并列从属概念及其下位概念区别开来。如上述学说提出的“法律条文之意义范围”、“法律条文之立法精神”、“法律条文之逻辑含义范围”、“法律条文之事实模型”等概念,其实都是“法律条文”这一概念的下位概念,它们只不过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但内容上有交叉和重合)分别说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而已,因而不宜将这些概念作为同位范畴列入综合标准说的范畴体系。最后,再根据概念的分类模型,{27}将其进一步系统化,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性的结构体系。
综上,笔者认为,综合标准说体系应由法律文本、预测可能性和思维方法三大范畴构成。这三大范畴既有内在的联系,又有各自的功能,在它们共同协力之下完全可以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分开来。具体地说,综合标准说体系依次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文本标准。即以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为标准,凡是脱离法律文本范围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至于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则可分别从“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法律条文逻辑含义许可的范围”、“法律条文中的事实模型”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文本标准是判定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的首要的、最基本的标准,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码要求。因此,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标准,而不能逾越。那种认为“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这种解释被认定为类推解释的可能性越小”,因而区分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界限,“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的观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背,因而是不可取的。二是社会标准。即以是否超出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凡是超出社会上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所能预测的范围的解释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社会标准与文本标准虽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通常也具有一致性,如就大多数扩张解释的结论而言,如果从法律文本的角度出发,认为其未超出法律文本文义可能的含义范围,那么,从社会上一般人的角度出发,也就都不会感到意外。但是,社会标准考虑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毕竟与文本标准有所不同,而且社会上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只能根据一般的语言习惯来预测,因此,当某种解释结论是在“法言法语”可能包含的范围内扩大时,两者就难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该解释结论对于一般人而言都感到意外,那么,就应以社会标准作为必要的补充。“唯其如此,才能符合刑事实体法中罪刑法定制度所设计的避免公民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遭受打击之苦的初衷。”{28}那种认为“某种解释是否类推解释,在考虑一般人能否接受该解释的同时,还要考虑犯罪的类型”的观点,与其一贯倡导的“尊重人权主义”和“预测可能性原理”是背道而驰的。三是思维标准。即以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为标准,凡是“先有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再找出刑法上相类似的条款而加以适用”的就是类推解释,反之则是扩张解释。在通常情况下,依据文本标准和社会标准,是可以将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区别开来的。然而,由于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之界限“仅系毫厘之差”,“故欲将两者之界限加以严格的区别,颇为困难,此所以同一事例之解释,有认为系属于扩张解释者,亦有认为即系类推解释者之故也”。{29}如张明楷教授即认为:“将刑法第259条的‘同居’概念,解释为包括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既可能被认定为类推解释,也可能被认定为扩大解释。”{30}笔者认为,在难以判断某一解释结论是否脱离法律文本的范围以及是否超出预测可能性的情况下,辅之以思维标准,这一难题即可迎刃而解。如将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解释为“同居”,其思维模式和认识方法,显然是先作出长期通奸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通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31}然后再寻找出“同居”这一类似条款以资适用,因而依据思维标准,该解释明显属于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张明楷教授还提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以前属于类推解释的,以后可能属于扩大解释,或者相反。相对于此条文属于类推解释的,相对于彼条文可能属于扩大解释。”{32}如此主张“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的论断,实在令人惊讶。揣摩论者的初衷,无非是想强调要用发展的眼光、相对的眼光来看待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问题。殊不知,如此一来,就在不经意间偷换了概念,即将所讨论的“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的问题,偷换成为“某一用语在不同的文本中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的问题。诚然,同一用语在不同的文本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如果文本发生了变化(如法律条文的修改),相同的解释结论,就有可能分别属于类推解释或者扩张解释,甚至是文理解释;同样地,对不同文本中的同一用语所作出的相同解释结论,也有可能分别属于类推解释或者扩张解释,甚至是文理解释。问题在于,“某种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是针对特定的文本中的解释结论而言的。在此特定的情形中,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固定的,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也是固定的。那种认为“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的论断,看似符合辩证法,但其实质却是不自觉地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无助于厘定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