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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勾画了一幅场景:每一个自由平等的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薏的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这个集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个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我们称之为共和国。

一、卢梭的法律思想

《社会契约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国家如何以其全部力量来扞卫和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和财富,确保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并且仍然像以前一样的自由。毫无疑问,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现象,法是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平等,调节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最有效的手段。如果说在自然状态之下,面对生活压力,迫于生存的需要使人类凝结为一个共同体,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基本生存需要的满足以及人类对自由、平等等目标的向往的日益增长,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如何对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约定本身就是社会约定的应有之意,这也是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法是怎么制订的?法的价值是什么?法是如何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的?卢梭的法律思想以其丰富的内涵,体现了其丰富的辩证法,展现了其高度的修辞技巧,这是就其文化层面而言,我们应当学习的地方。但是卢梭的法律思想也同样展示了其丰富的内容,文章择其要点,归纳如下:

1. 法是者之行为,公意之宣告。本论断包含三层含义:首先,法是者之行为。谁是者?卢梭认为,"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它的成员称它为者。"①者,就其本质而言,是全体公民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法的制定主体是者,而不是君主,也不是贵族集团,这是民主制区分于贵族制与君主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同时,因为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作为者权力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法,也是至高无上的。其次,法是公意之宣告。公意概念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称之为核心概念绝不为过。但是,什么是公意?卢梭认为公意,即公共幸福,是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正确地阐述公意的涵义,卢梭区分了公意与众意,卢梭认为,"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②卢梭进一步认为,为了准确无误地表达公意,国家之内不准有派系存在,每个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不受制于其他任何的个人与团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意决不会犯错误,也才能保证法律正确无误的体现人民的意志。法律是公意的宣告,法律首先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卢梭的法律思想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它的民主性,法律首要的关注在于公意,而不是君主或贵族的利益,也不是某一个政治派别的利益。另外,法律是人们对于自由和平等的追求日益向往及其在现实世界中的现状进行思考的结果,总是表现为特定的国家形式。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的过程,就是法的制定过程,卢梭的民主思想也同样体现在法的制定过程之中。卢梭极力主张全民公决,反对代议制,认为在代议制中,人民只有在其选择代表的时候是自由的,除此之外,人民都是社会的奴隶,也是自己所选的代表的奴隶。在此,卢梭提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即人民代表是否总是代表着人民的利益?现代民主国家对代表行使权利的诸多限制及人民对于其所选出的代表的监督,我想,也一定与卢梭的法律思想有着某种关联。再次,法律的对象具有普遍性。法律既然是公意的行为,法律的对象也只能考虑涉及人民公共利益的国家以及各种抽象的行为,而不能是个别的人或个别的行为。卢梭的这一法律思想至少体现了两层意义,一是法律调整的人是全体人民,而不是为某些特定的人量体裁衣定做的,不是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的人的工具;二是法律调整的事具有全局性,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事情,而不是一部分事情。卢梭认为,"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③卢梭的这一论述体现了平等思想以及后来许多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形式正义"。

2. 法治国思想。法治对于我们并不陌生,但是什么是法治?按照目前通说,法治与人治相对,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完善的法制;二是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运行。但是什么是完善的法制?如何才能有效运行?学者们的论述各有千秋,难以一是。法治国思想也是卢梭《社会契约论》必然的逻辑结果。在《社会契约论》中设定的理想的共和国体制之下,社会约定、公意的准确表达、人民直投为制定完善的法制提供了"背景正义",法制的有效运行则依赖于法制的权威。卢梭的法治思想至少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律至上性。因为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作为者的意志表述,法也具有至上性,"我们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④二是依法治国。卢梭认为行政官只不过是者的公仆,法律的奴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依照法律办事。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卢梭认为,君主首先是国家的成员,一国的公民,他不具有超乎法律的任何特权。任何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在法律面前承担平等的义务。

法律是政治体的行动和意志,是政治体得以生存和延续的强有力的手段。法律在社会中具有至上的权威,这也体现在卢梭的立法者理论中。卢梭认为,"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⑤他不仅应该洞悉人世间的一切喜怒哀乐,而且善于改变人性,改变人的素质,使之得到加强。更重要的是,他应该超脱于共和国之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他个人的感情而影响伟大、神圣的立法事业。在卢梭的眼里,最好的立法者当数上帝。该理论无疑是受到了古希腊哲学家及各个时期自然法理论发展的影响,虽然具有美丽的外衣,但仅仅是"乌托邦",难以在人类社会实现。

二、卢梭法律思想评述:民主的法是良法?

任何伟大的人物都属于当时的时代,卢梭也同他们一样,无论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掀起过多大波浪,起了多大作用,都仅仅是当时时代精神的凝结,在今天看来,局限性难以避免。就其法律思想而言,私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尚值得进一步的思考:一是其不成熟的自然法观,卢梭一方面承认,"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⑥只有上帝才是真正正义的;另一方面又认为,"由于情感的活动,我们的理性才能够趋于完善",⑦认为理性来源于人的自爱心与怜悯心,人才是正义之源。二是"乌托邦"式的立法者理论,卢梭一方面认为公民所选的代表有可能与人民的利益相违背,另一方面又相信完全脱离共和国之外的人能洞悉共和国的一切,能实实在在地表达公意。三是文章想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即民主的法是不是就是良法?

民主是西方国家最基本的政治哲学理念之一,千变万化,综合各种观点,就其主要内

容而言,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的一种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能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实现最大多数人的统治。民主的法,就是在自由、平等的背景正义下,在最大多数人的参与之下,按照一系列公开的程序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主的法是不是就永远正确?按照卢梭的观点,公意永远是公正的,作为公意的行为--法,也永远不会错误。但是公意会不会错误?如果一个国家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一项法律,目的旨在侵略积怨较深的另一个国家,我们能说这项法律是公正的吗?如果通过的法律是为了杀死无辜的人呢?卢梭思想的逻辑结果容易导致大众的,这已为许多学者及思想家所认识。事实上,纳粹德国及我国""的历史已经足以说明一切。民主的法不一定是良法,法除了表现为国家制度之外,也总是表现为一种文化形式,具有文化的延续性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此外,法总是需要以一定形式存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以一定的语言文字为依托,而语言文字及其涵义的发展变化并不总受制于民主制度。我国的学者对此应该深有体会,因为法文化从根本上说是并不是土生土长的,如何在我国开花结果是一件发人深思的事情,我国法治之路面临重重困难,进展缓慢,与此不无关联。但是,怎么样的法律是良法,良法是怎么制定出来的?这是我们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

什么是良法?"良"在英文中称之为"good",在中文中与"善"相当,与"恶"相左,表现为人们对于美好事物的内心认可并具有为之向往和追求的驱动。私以为,良法就是正义之法。也许有人会说"正义"和"良"一样具有不可捉摸的面孔,以"正义"诠释"良"不免有循环解释之嫌。正义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作为社会的价值目标,我们依然可以从各个时期不同的论述中把握正义的基本脉搏。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⑧也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而不管社会对岗位安排是否正义,其实质就是不平等。亚里士多德在继承柏拉图思想的基础上,纳入"平等"概念,将正义界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财富分配上实行"按比例分配"原则,其实质是在认可个体差异的前提下,具有相同特性的人获得相同的财富,包含了后来法学家所说的"形式正义"的东西。马克思也将平等纳入正义范畴,认为正义是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实现资源和经济上的平等。与他们相较,斯宾塞和康得则认为与正义相联系的最高价值不是平等,而是自由。斯宾塞认为,自由的唯一限制是他人的平等的自由,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自由,每个人都可以干他所想干的事情。美国当今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则试图将自由和平等结合起来,认为正义包含两个原则:一是平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是才是正义的,即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在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自由和平等是正义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但并非是仅有的价值,有些人认为正义还包含安全价值。霍布斯和边沁均认为安全才是法律的首要目的,而自由和平等则仅仅处于从属的地位。综上所述,各人对于正义的理解仅仅是他们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的深刻思索,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一种统合性的学说诠释"正义",作者也不想给正义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从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正义应当包含自由、平等、民主、安全及人权等价值,并且当其发生冲突时,能做出最有利的选择;二是正义能够"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⑨

判断一项历史的法律是不是良法,已有定论,但是判断当今现行的法律是不是良法,在利益多元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而且对于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观点,难有定论。但是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讲,良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 正义性。这又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必须以正义为指导原则,法必须以实现社会正义为自己的最高目标;二是法必须包含正义的基本内容,即应当体现自由、平等、民主、安全及人权等理念,建立最低限度人权保障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程序公开及公正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低限度的人道主义待遇原则等,并且以正义为评判一项法律优劣的标准。

2. 民主性。民主的法不一定是良法,但是不民主的一定不是良法,即使是一项着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因为其不民主,也难以获得人民内心的认可,更别说获得权威了。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过程的民主,即应当保证最绝大多数的人参与立法,并且保证立法的一切信息为人民所知晓;二是法律应当确立一些内容,这些内容能够为执法的民主提供一些依据,并且当执法过程走上偏路时,能够及时纠正它,确保执法的民主得以准确无误地执行。如果说正义使法的本质及内容具有至上性的话,民主则使法的形式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此外,民主也是特定的统治阶级转移风险的有效形式。

3. 科学性。科学性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应该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体现科技发展的需要及社会发展进程;二是法应该具有明确性,避免含糊不清,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三是法应该适应语言自身的发展规律,并且能够提供一种模式避免因语言内在含义的改变而影响法的价值追求。

卢梭的思想博大精深,就其法律思想而言,西方国家的"民意"即源于公意观,西方国家如今所取得的民主法治成就也不能说与卢梭的思想没有关系。我国在经历了历史的许多磨难以后终于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也是法治思想不断发展的结果。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卢梭都不失为一位伟大的民主主义思想家。文章简要地论述了卢梭的法律思想,并且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不是为了抹煞卢梭的丰功伟绩,而是希望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能够对卢梭的巨着--《社会契约论》,引起新的热潮。

注释:

①《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25-26页.

②《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39页.

③《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50页.

④《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51页.

⑤《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55页.

⑥《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48页.

⑦《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卢梭着, 李常山译. 商务印书馆出版, 1962年12月第1版, 第85页.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2篇

引 言 “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上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套所谓’现代型’体制,还在于附着于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不落人后的,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背离的小制度的掣肘和抵消,加之一些配套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践上的缺陷,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久而久之,人们便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制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1]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它接连成为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的组成部分。继十五大提出公正,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公平和正义。至此,正义、公正和公平三个概念都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出现,正义、公正和公平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然而,这三个概念又是模糊的,怎样赋予它们科学合理的内涵,以指导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促进我国的社会进步,这是个艰巨紧迫而又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任务。可能是笔者孤陋寡闻,迄今尚未见到关于这方面的较为系统的论述,希望以此文填补这种缺憾。故本文将试图在司法的视角下就正义、公正和公平进行探讨,在理清三者之间关系的同时深入地分析它们各自的内涵,研究它们作为抽象的原则如何确保“抽象的大体制”与“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小制度”之间的协调,顺带提及司法改革的重点。

第一章 什么是司法的视角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2](p26)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2](p4)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 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 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 e 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21](p31)

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11](p148)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2](p216)

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3](p73)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0]

大致看来, “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 [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

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一。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 [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 [8]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 [2](p20) 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

第二节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

在对正义、公正和公平这三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上,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多将公正和正义、公平等同起来,这几乎成为共识。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等同并不是完完全全的等于,三者之间又有些许差别。下文就将以此为论述重点,着力凸显这种差别。

这里不免要借鉴他人的观点,杨一平博士在博士论文《司法正义论》中作了如下阐释:“公平可能更多地用来表述人们在法律面前或者纠纷中的诉讼两造在审判(或仲裁)过程中的地位和待遇,公正更多地强调法官的不偏不倚、公而无私的品质;在由两造当事人与居间者构成的“三边关系”中,公平观念侧重于对两造权利享有与维护的考察,公正则侧重于对居间者行为公允而无私的要求;公平强调实体正义和实质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公平的核心是平等,既包括案内平等,即两造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公正的核心是无私、中立,它意味着居间者既要不受自身情绪的影响,又要排除外界的任何压力,还要无视当事人双方的任何身份背景等。” [2](p13)

这段话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公正是对裁判者(居间者)的要求,强调形式;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强调实质。[14]由此,笔者得出如下结论:在司法的视角下,正义就是公正和公平。

以下将讨论司法的“特有的解纷原理”,也就是公正和公平的较为具体的规则。它们相对于公正和公平是具体的,相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却仍具有抽象性,需要从程序到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和完善,而且它们也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所遵循的原则。

鉴于本文的主旨之一在于凸显公正和公平的差别,下面的论述就把二者分别开来。

第三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正

第一节 公正是对裁判者和程序的要求

“公正(impartiality),公平的一个方面,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官所应有的品质。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诉讼两造,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仲裁人的偏袒将构成撤销其裁判的正当理由。”[9](p498)这是通过辞典反映的人们对公正的最普遍的理解。可以看出公正和公平并不完全同义,法官和公正有着最紧密的联系,法官是公正强调的重点。

需要指出,公正司法和司法公正不是一个概念。公正司法是司法机关极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保持公正,有较大的弹性,很容易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司法公正的概念范畴则不仅包括了公正司法的内容,还指司法制度的公正,相对而言,司法公正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公正带有较大的刚性。因此,笔者有必要先把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力图避免将二者混淆。

公正首次以正式党的决议文件的形式被承认是在十五大报告中,“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十五大后,我国法院系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基本上是围绕司法公正展开的,即着重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公正。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最高法院1999年10月20日)指出:“从1999年起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和必须实现的具体目标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加强审判工作为中心,改革法院内设机构,使审判人员和司法行政人

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日期:19980826、《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日期:19980907)、《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日期:19980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日期:19981224)等文件。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 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几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它后来经过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于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26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二、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和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三、整体的独立,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23]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12]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与此对应的是司法管辖的范围,而我国现阶段司法管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权威不仅靠强制力,也要靠说服。在人们眼中,法院始终是蛮横的,剥夺或限制本属当事人的权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

4、司法约束

在现代社会中,孟德斯鸠权力容易滥用的名言已成为公认的法则,同时有权力必须有约束也是不容质疑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也同样如此,而我国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约束不力的结果。在我国,这种约束不是太少,而恰恰是太多,且欠规范、欠科学。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党的领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对法院的影响,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司法改革的结果就要达到司法约束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不

仅要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 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10](p80-83)

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24]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5](p178)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13]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 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 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

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 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二节 公平强调实质

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强调实质。

公平在诉讼中通常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享有的对等

形式上的诉讼地位平等不是真正的平等,甚至可能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它并不能切实地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调权利享有的对等的重要性。诉讼两造要求权利的对等是法官中立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而且,和程序对等比较起来,权利对等更具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维持这种对等,各国司法制度都很注重结合诉讼两造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公平而实质上较为公平的安排。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的权利对等自不待言,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造在力量和地位上本来是不平等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另一方则是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法律在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的同时,不仅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较多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与国家机关对抗,能够和国家机关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

3、 有效参与原则

有效参与原则——指法院应当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提供的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机会,包括为那些有语言障碍和身体残障的人,消除不适当的困难与不便——已成为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

有效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表现为诉讼参加人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确保诉讼两造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诉讼两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审判过程才能符合有效参与性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因其权益受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否定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13]

权利处分自由实为有效参与的一个内容。有充分的处分权才表明有效地参与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诉讼参加者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巩固的结果,在本质上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民事法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权利处分自由表现得特别突出,除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法院的权威,也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自由就意味着诉讼参加者对诉讼权利的取舍的行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不受任何干涉或强迫。

处分原则要求把诉讼参加人作为司法之主体而不是客体或手段,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他们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他们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20]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参加者对与否、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撤诉、是否反诉、举证质证范围、是否要求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是否和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充分的决定权。

我国诉讼制度是公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地积极行使职权,干涉甚至剥夺本该属于诉讼参加者决定的

事项的权利。要保障他们的处分权,使其有效地参与诉讼,就要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就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3、效率原则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15](p19) “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16](p18)可见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日期:19991020)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此,又把人民法院“国家‘十五’计划期间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定为: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全面管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为实现‘公正与效率’提供及时有效的物质保障。” (参考《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这暗示着一个信息,我国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并将把效率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之一。

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的一项原则。司法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可能象经济活动那样追求经济效益,但这不表明司法工作不应该讲究效率。

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17](p35)

“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 [17](p34)司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实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

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会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非完全应该由他承受。

诉讼公正与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辅相承,在诉讼机制中的建构上同样受制于经济规律。但是,公正和效率并非总是一致的,两个价值目标间存有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原理要求我们一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益冲突的存在,二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遵循两项原则: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9]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通过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举证时限,科学设置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简易程序,提高执结率等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实现的。

结 语

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解的形式作了部分说明。这些理论有些是成熟的,也有些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完成笔者的理论框架而被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者多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认为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

以上所列出的所有原则都或多或少的被学者们讨论或论述过,也有不少学者将某些原则组合起来作为司法原则或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加以论述。仅此而言,本文确实没有任何独创之处,充其量是对他人观点的重复。然而本文并非仅限于这种简单的再重复,笔者将正义、公正和公平融入其中,着重从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对这些原则加以归类和系统化。这些工作并非没有意义,它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正义理论体系构建的一种尝试。在笔者看来,这实际构成了本文的最大特色。

再次强调一下,以上所讨论的仅是较为抽象的原则,它们距离实践还很远,不可能直接运用于司法改革实践。司法改革的实践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需要在此原则基础上继续深入地研究和实践。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目标和准则,将充当着尺度的角色,它们的贯彻与否和贯彻的广度与深度就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本文的实践意义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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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这仅代表个人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

从价值层面上,“公平、公正、正义分别指向不同的司法价值。公平对应着程序,程序公平首义为同等对待,即为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提供相同的条件和保障;公正对应着实体,实体正义首义为是权利得到法定救济,也就是使司法结果与法律规定吻合同一;正义对应着制度,制度是以人类共同的理性标准对司法制度所作的整体性评价。”参见: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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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在司法独立方面,学者论述较多,甚至设想了种种方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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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的冲突及其协调机制.法学,1999,(1)

[24]许多学者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角度对此作过充分的论述,如: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正义 法律价值 关系辨正

一、法律正义

(一)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是以法或者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的正义,或是包含着正义的法或者法律规范,兼有法和正义两重属性。法律正义融合了法和正义这两种要素,是制度规范和更高层次的伦理规范的结合;是法定化的正义,是正义化的法。

(二)法律正义的特点

第一,法律正义是一种以解决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问题为特征的正义,是一种世俗化的正义。

1.法律正义不是指所有的正义,只有其中部分可以适用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关系和事项的正义,才可以转化为法律正义。

2.也不是符合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关系和事项的正义都可以转化为法律,其中一些高层次的伦理规范,如正直、善良品质之类,是不适宜转化为法律。

第二,法律正义依托于成型的制度形式,是法律规范的正义,以成型的制度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的正义方便传递人们的意志、为人所理解,更便于获取实效的正义,是正义中的有形正义。

1.正义是抽象化的,很难找到一种有形的物质载体作为模板来记录,而法律正义往往具备一定的成文形式或者记录载体。

2.正义一旦上升为法,其本身便转化为法律正义,法的规格和精神品格便也因之而升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就有了一个确定的、更便于遵循的依据。

3.法律正义与正义的区分其实就是法定化正义与纯粹正义的区分。法律正义就是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法定化的正义,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法定化正义则是法和正义相容和的正义;正义是道德认可和保障的正义,是以正义规范的形式存在和发挥价值的纯粹正义。法定化正义的具体体现有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刑法中的罪行法定等原则。

第三,历来人们都把法律看做是社会正义的化身,这显然与人们对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经由有关国家机关的选择和确认的正义,是以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方式产生的,是具有国家强制性质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强者,理应对社会利益关系做出合理、公正的安排。

二、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不仅仅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工具,其自身又与法律自身性状属性、作用无关意义上的社会理想状况,而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一旦我们要求社会具有正义、平等的社会性状属性,并企图通过法律来实现这种理想状态时,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这个定义虽然没有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可以使我们进一步来认识和了解法律价值。

三、法律正义与法律价值的关系

通过前面法律正义的简单素描与法律价值的简单素描可以看出:法律正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特定的含义,而法律正义的生成要依靠一定价值为根据,通过自由、平等等价值来说明。如亚里士多德之平等或公平正义,波斯纳之效率正义,康德之自由正义,罗尔斯之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之自由和平等正义也如此。由此可判断,价值证明的对象是正义,证明正义的工具是价值,正义通过价值来证明。

上述说明了法律正义与法律价值的关系,是逻辑学上的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而不是同位概念之间的关系。人们对于法律的心理愿望或者需要的“正义”,虽然也是法律的价值,但是,它不是具体的法律价值,它是对于正义标准的价值进行综合后的抽象性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川岛武宜。因此,法律的正义价值与作为正义标准的法律价值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正义价值是比作为正义标准的法律价值更高层次的价值。法律正义与正义标准的价值不是同位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正义价值不排斥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对其有包容性。这是因为,以上所有的正义理论都是基于“正义”这一共同概念之下讨论其具体的标准问题,而所有的正义标准,依据的价值便是自由、公平、平等、安全、效率等。所以,正义与自由、公平、平等、安全、效率等具体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都是抽象。

根据以上论述,便可得出一个结论:法律的正义价值与作为正义标准的价值,如自由、公平、平等、安全、效率等,不是同位概念。有一点要格外注意,中国人通常在使用“正义”概念时有两种用法:第一种是“正义”与“公平”分用,即所谓“公平和正义”。第二种是“正义”与“公平”连用,即所谓“公平正义”。第一种“公平和正义”的用法,这里“公平”与“正义”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不同层次的概念不能并列使用,这里存在概念使用上的逻辑错误。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李德顺.价值论(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4篇

“法”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Recht,俄文право,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虽都喻意公平和正义,但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公平、正义观,法所体现的,只能是不同统治阶级的公平、正义观。

法律的概念

法律:这里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实质上即无产阶级,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特点

指创作诗文所依据的格式和规律。明胡应麟《诗薮·古体上》:“近体之攻,务先法律。”清刘大櫆《宋运夫时文序》:“闲出其所为文章示余,《诗》《书》之英,屈宋之华,其度凝然,其气勃然,其法律森然,金辉玉洁以自成为一家之言。”况周颐《蕙风词话》卷三:“其文章颇有法律,诗则纵横排宕,不尚纤巧织组之习。”

指道行戒律。元吴昌龄《张天师》第四折:“岂不知张真人法律精严,早仗剑都驱在五雷坛内,一个个供下状吐出真情。”法,也称法律(就广义而言),是由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法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它以规定人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是阶级社会有的社会现象,它伴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也会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亡而自行消亡.

古代原始公社制度的解体和法的产生是同时进行的,法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据我国第一部字典《说文解字》解释:"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法,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水,取其平,即法平如水,也就是公平的意思.在西方不少民族的语言中,"法"的词义,也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然而,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公平、正义观,法所体现的只能是不同统治阶级的公平、正义观.社会主义的法,是从具有阶级性的社会规范向反映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维护全社会共同利益的社会规范过渡的法.它除了具有调整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不同性质关系的功能外,还对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古希腊法律思想特点

柏拉图的法律思想

一、柏拉图的生平与著作

柏拉图(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生于雅典的一个贵族之家。他的父母都是名门望族的后裔,母亲更是著名的政治改革家梭伦的后代。由于出身高贵,自幼即受到良好的教育。从20岁起受教于苏格拉底,从事哲学学习和研究。曾一度渴望在政治上崭露头角,但公元前399年苏格拉底被处死刑,使他放弃了从事政治的愿望。后流亡国外,40岁后回雅典并创立了“阿卡德米学园”。在学园中,柏拉图一边讲学,培养人才;一边著述,宣讲其哲学和政治哲学,前后达41年之久。该学园在历史上延续了900年,是全希腊文化知识的中心。

柏拉图是欧洲历史上第一位保留下完整著作的思想家,前后共著对话25篇。有关政治法律理论的著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国》(成于壮年)、《政治家篇》(成于中晚年)、《法律篇》(绝笔)。一般说来,《理想国》代表了他对政治和社会的主要理想,而《法律篇》则是面对现实所写成的有关法治的著作。

二、正义论与人治论

(一)正义之国与人的类型

柏拉图的哲学基础是理念与现实的区分,在柏拉图看来,世界由“理念世界”和“摹本世界”两部分组成。理念是精神的,是第一性的,尽管它是无形的,但它是万物的根源,是永恒不变的真实存在;而摹本世界,则是有形的,虚假的,变化不定的,只能算是理念世界的影子。人由于分享理念程度的不同,相应地便分别具有了金、银、铜铁的三种不同的性质,人也就具有不同的类型和品质:

金哲学家智慧

银勇士勇敢

铜铁生产劳动者节制

然而,节制的品质不仅应当为生产劳动者所拥有,也应当成为所有三种人的品质,因为一个国家必须保持和谐协调,只有当人们各尽其职、各守其位时,国家才可能产生“正义”的品德,成为正义之国。当个人的三种品质(欲望、激情和理智)在个体中协调运行秩序井然时,个人就成了正义之人。这意味着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柏拉图所说的正义就是一种道德正义。

(二)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在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品性中,都具有“较善”和“较恶”两部分。如果较善的那部分占优势,就控制住“较恶”的那部分,他就成为自己的主人;如果他接受不良的教育,或者受坏人的薰染,他便成为“自己的奴隶”。当恶性膨胀时,就只好服从外在的权威,这个外在权威就是法律。

对于柏拉图来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但是,法律的正义与道德正义不完全相同。法律正义是“诉讼正义”,是指通过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而获得的后果或判决。因此,法律正义是为道德正义服务的。

(三)哲学王与人治

柏拉图认为,哲学王通过知识进行统治,比法律统治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法律远不如和哲学家的智慧相比。因为:(1)哲学家所掌握的是一种真理,它比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要高明得多;(2)“法律者强者之所好”,而现实中的法律并不必然体现正义,而恶法并非真正的法律;(3)法律是刻板和固定的,而政治本身是柔性的。而哲学家的知识可以随机应变;(4)一切社会都需要和谐,而这只有哲学家通过智慧才能达到这一目标。

三、法制论:立法与守法思想

(一)立法过程论

在柏拉图看来,立法是一个“清刷”的过程,即必须对原来的旧制度和人们的品质清洗一番,方能制定出新的法律。在立法时,先应当确定宪法大纲,然后是制定法律和规章。柏拉图重视成文法,而认为习惯是来源于普通人的习俗。

(二)立法原则论

根本的原则是依照公正的理念制定法律,并应依全体人民的幸福为依据。就立法的重点而言,着重于培养公民的法律精神。

(三)守法论

柏拉图从历史的角度追溯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认为国家形成于契约。而契约的核心就是对法律的遵守,这就意味着,只有守法的美德才是符合国家的本性的。[1]

柏拉图认为,对于有意志的公民来讲,法律的统治并不具有强迫性,而是体现了国家的良善愿望。他认为:“如果法律能完全导致至善或至少是能部分地达到这样的目的,这些法律我们都应该执行。”对公民的教育也是要引导他们执行和遵守法律;法律必须拥有权威,国家官员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所谓良法须由良吏来执。

四、柏拉图法律思想的主要评价

第一,法治主义思想是西方法律传统源远流长的一个传统,对西方近代法治主义的复兴具有深远的影响,并成为罗马法的重要思想基础;

第二,概括了古希腊政治哲学的精髓:最好的政治是难以实现的,而防止最坏的政治是可能的,这就是,必须运用至高无上的法律进行统治。

第三,关于“混合政体”的研究以及“分权原则”的论述,被学者誉为三权分立的原型。

第四,集体主义方法论也开创了后世以集体为单位研究国家、法律学说的先河,在柏拉图的理念中,个人只是城邦的工具和手段,并无独立存在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一、亚里士多德的生平与著作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腊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大家,曾师从柏拉图。其代表著作是《政治学》和《雅典政制》(研究158个国家城邦政治制度的总结之一),此外,《伦理学》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思想资料。国内苗力田教授主编的《亚里士多德全集》有十卷之多。

二、法律正义论

(一)正义的内涵与分类

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基础,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正义和不正义含有两种意思:一是指能否服从纪律;二是指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是否他应当得到的。正义又可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其中“个别的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两种。“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这种正义是从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而这种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变的。至于“平均的正义”就是指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正义是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使相互利益等同。

(二)法律正义论的延伸:平等与中庸

1.平等。一是数量平等,即各人所得到的事物在数量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的相等;二是比值平等,即根据各人的实际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于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谁具有比他人较为优越的政治品德,谁在城邦实现良善生活的过程中善德行为最多,谁就应该在这个城邦中享受更多的利益。

2.中庸。所谓中庸是指不偏不颇,处于两个极端的中间。亚氏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有过度、不及和适中三种状态,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性。对于社会而言也是如此,社会分为极富者(常逞强放肆以致犯罪)、极贫者(往往懒散无赖易犯小罪)和中产阶级。唯有中产阶级是贫富两阶级矛盾的“最好的中性的仲裁者”。因此,中产阶级最适宜担任统治者和立法者。

(三)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之上的,由正义延伸出法律。正义的原则寓于实体法之中。自由正义导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这成为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

三、法律的定义、作用、分类

(一)关于法律的定义

法律是政治上的正义,是世所公认的公正不偏的权衡标准,是理性的体现,又是一个合同式的契约。法律的特性包括:(1)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变性,法律应该允许变革,当然这咱变革须要慎重;(3)必须遵守性。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人都必须遵守它。

(二)关于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于为了城邦的“善业”,为了“善德”,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进人类的道德。

(三)关于法律的分类

1.自然法与制定法。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则,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制定法即实在法,是由人制定的。自然法高于制定法;

2.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实际上也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治理形式,规定统治者的人数及产生的办法,规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地位;

3.良法与恶法。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凡是在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恶法;

4.成文法和习惯法。习惯法即希腊城邦中长期存在的习俗或称礼仪。

四、法治主义理论

(一)法治的涵义

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

(二)法治的具体体现

1.立法方面:亚氏强调立法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二是研究国家的情况;三是考虑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强教育;四是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

2.执法思想。国家执政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依法执行;法律规定不同详的或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原则来公正地处理和裁决案件。

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关键。国家必须加强对公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和训练。

(三)法治的优越性

法治的优越性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不会说话,不能象人那样信口开河;第四,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第五,实行人治容易贻误国家大事,特别是世袭制更是如此;第六,时代要求实行法治,不能实行人治;第七,实行一人之治较为困难,君主的能力和精力毕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剥夺了大家轮流执政的权利。

(四)法治缺陷的弥补

在法律有所不及的地方可以采取三种补救措施:以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作为补助”;对某些不完善的法律进行适当的变更;加强法律解释。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法意)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裁决。

五、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特点

第一,与柏拉图一样,均从伦理学入手来探讨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开创了西方法哲学的理论传统,并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实现;

第二,将法与政治合而为一进行研究,使法律社会学或者政治法律学的学科构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治,现代意义,中国法治建设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在早期希腊的法治观念、思想上不断发展完善得来的。他的有关法治的理论也成为现代依法治国的主要依据。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个为法治下定义的: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

一、法治思想的内容

(一)衡平理念.法律所针对的案件是普通的具有一般性的多数案件,对一些具体的特殊情况却没有做过多的说明,为了避免这一弊端,亚里士多德提出用衡平的理论来解决。亚里士多德有关衡平法的思想弥补了法律仅对大多数案件予以规定的弊端,对其进行了很好的一个补充。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在个案中实现公正,法官应有独立思考的能力,对法的内在精神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为后来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亚里士多德非常重视法官有无“衡平”理念。他认为民心“偏好衡平的裁决者而非恪守法律的法官。”【2】

衡平和立法上的公平有什么不一样呢?刚开始接触的时候确实认为可能衡平是多余的,我们一直在强调立法公平,司法公平,哪还需要什么衡平。其实事实并不是那样的,法律的条文是普遍的正义,不可能具体对应司法每天要面临解决的千奇百怪的个案,当法条不能对应个案时,衡平思想就显得尤为重要。其实实质上它们是一回事情,但衡平更有力些,它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纠正。它及时弥补了法律漏洞和一些不确定因素。不得不感叹亚里士多德的超强的能力。

(二)正义理论.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正义的本质在于“平等的公正”,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它体现了一种中庸主义的原则。从中庸的思想上发展并产生了正义。第二,它体现了平等分配权利的原则。正义可以划分为“个别正义”和“普遍正义”,正义就是平等。“【3】而矫正正义是对事不对人,法律只问损害大小,所有人一律平等。所以法官在扮演其中的角色的时候必须时刻保持中立,否则将找不到矫正不公平所应当具有的中间线。达不到正义的要求。

(三)法治主义理论.亚里士多德十分重视法治的一系列作用。他认为“良法”是法治的前提。法治的核心问题是“普遍的服从良法”。法治应该在立法者立法,执法者执法以及普通公民守法的过程中得以体现,现实生活中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法治。其中守法才是法治的最关键的部分。亚里士多德的确是一位伟大的学者,对法治思想的产生与实现有着突出的贡献,功绩在于,首创了比较完整的法治思想的体系。他是反对“一人之治”的,认为“法律才是最优良的统治者”。由法律进行统治,可以避免很多人治的不确定因素。他的结论很明显:“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在中国古代,虽然存在着法律,但那都是统治者为了自己的利益,维护自己的政权而制定的,实质上是人治,只不过是打着法治的幌子。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背道而驰的,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中的法是良法,是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其为以后法治思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二、法治思想的现代意义

在亚里士多德的所有理论中有很多都被广泛应用。法治理论就是其中一个很具有代表性的。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而成为法治的公理。众所周知,当今的大多数国家都迈向了法治社会,并且或多或少的借鉴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所以对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要优于人治的,并且他有足够的理由可以证明这一点。

法治需要公民的普遍遵从。仅仅有良好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什么?法规范国家的行为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总之法是让我们更好地生活的规定。法制定出来就是需要我们去遵循,如果存在良好的法律,人们不去服从它,而是为所欲为,那么法的制定就失去了意义,这不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治。所以法治的发展需要两个重要因素:第一,要存在良好的法律,而不是损害人们利益的恶法;第二,要有公民去服从。二者缺一不可,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会导致法治的不完善。法治还需要个人及社会的德性。在亚里士多德的所有理论中他都很注重德性的作用,德性是主观的理想,还须其它很多客观的环境配合,才能达成。

三、法治对中国发展的启示

遵守法律规定,确立守法意识。不管是公民还是统治者都需要遵守法律。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可法治面临的困境依然存在,表现在:“潜规则”现在几乎是风靡官场,权钱交易,司法腐败到了无法想象的地步,而这些问题的存在可以归结为法律没有被遵守,没有成为人们的信仰。实质上,法律就形同虚设。我们必须要想好应对的策略:大力打击腐败行为,可以通过立法的手段加以控制,加上重视官员自身素质的培养,让他们养成遵法守法的好习惯。其实相比于时期,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毕竟中国真正开始法治才没多长时间,所以要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还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循序渐进,一步步的发展,中国发展成法治高度发展的社会指日可待。

建立完善的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是根本保障。亚里士多德的权力制约思想对近代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分权制衡理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最近几年来,只要你细心就会发现,腐败问题成了令党十分头疼的问题,尽管大力倡导要反腐败,并且对一些腐败行为给予严厉的惩处,但是仍然没有太大的效果。无论是高级官员还是一般官员,且数字越来越大,简直令人发指。可制度带来的腐败、历史人文带来的腐败,很难根治。其实腐败问题不只是我们中国有,世界上几乎各个国家都存在。我们应该正确认识腐败,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6篇

各位专家学者、同志们:

每年此时,我们都齐聚一堂,总结过去一年的检察理论研究工作,分享大家的研究成果。在此我代表高检院,向热爱检察理论研究的各位同志和学术界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感谢,向检察理论优秀成果获奖作者表示祝贺!在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之际召开本次会议,目的在于准确把握十关于法治建设、政法工作的战略部署,从理论层面探索检察工作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职责任务和工作重点,研讨两大诉讼法修改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

十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对“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重要部署,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确立了新的功能导向和路径选择。这也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维护者和实践者,检察机关应当把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全面提升法律监督的品质,履行好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应有作用。

一、更新司法理念

十提出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把“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作为重要目标,这给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期望。立足检察职能,牢固树立科学的、正确的司法理念,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位任务。检察工作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适应,模范地执行宪法和法律,立足本职,发挥守护法律、保障人权的作用,并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到工作之中。最近一段时间陆续披露的一系列司法冤错案件,让司法蒙羞,让每一个有良知的人痛心疾首!原因虽然各有不同,但根本上是我们的执法者正确理念的缺失、体制机制的瑕疵、政绩观的错位。用人治的思维和方式去做法治工作,不仅没能维护公平正义,反而造成错案,使无辜的人受到冤狱,使真正的罪犯得以逃脱。也使司法信誉付出沉痛代价!尽管这些年来一直强调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但这些冤错案件再一次警示我们,一些陈旧的执法观念和执法方式是多么的根深蒂固,转变执法理念决不是喊几句口号就能实现的。我们必须真正地吸取教训!从内心深处进行深刻反思,从观念上进行一场深刻的革命。只有在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引下,严格地遵守法律程序,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来看待,心存忠诚、公正和良知,身怀应有的职业素养和技能,才能避免司法悲剧的发生!

二、强化法治思维

十报告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从价值观和方法论上,对新时期如何治国理政提出了新标准、新要求。法治的精髓,也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本质在于,国家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通过法律得到切实保障。由此出发,人权意识、正当程序意识、敬畏法律的职业精神、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是我们检察机关履行宪法使命、保障人权、保障国家的制度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绝对不能缺少的!是具体执法办案活动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核心所在。

强化法治思维,对司法机关来说,就要求我们用司法职业独特的思维方式观察事物、思考问题、处理案件,尊重司法规律,秉持司法理性,信守司法规则。要坚持职权法定,深化对司法权性质的认识,恪守司法权的边界。权力必须来自于法律具体而明确的授予,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履行职责。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把程序正义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法治即是规则之治,法律程序是约束和制衡公权力,防止执法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正义的有效保证。要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保证人民的自由、权利和尊严免受执法机关滥用执法权带来的侵害,坚决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变相体罚、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要始终保持理性和客观,大力弘扬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一切从证据出发,事实认定、逻辑推理和司法判断都要建立在依法取得的证据之上,保证客观理性、衡平如水地适用法律。要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监督制约,否则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滋生腐败,检察权的行使也不例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时更要加强自身监督,勇于接受监督。

三、提升司法品质

高品质的司法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当前,司法公信力的水平与人民群众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普遍增强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越来越高的要求形成了较大反差,这与司法品质不高有直接关系。我们必须把提高司法品质作为一个重要课题,努力建设高品质、人民群众满意的司法。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公证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四、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

公证具有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多重价值目标。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公证价值的目标体系。从公证理论上分析,三者是能够统一的,但从公证实践中分析,三者却又是难以统一。针对公证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必须建立一种合理考虑公众和个人利益的监督和平衡制度。”公证价值的衡平原则具体表现为:一是兼顾原则;二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是坚持正义优先原则;三是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优先原则。

(一)兼顾原则。

兼顾原则是公证的三项价值目标兼容的原则,确保公证过程中既要追求公证法律正义,又要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还要考虑公证效益,三者相互依存,每一价值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效益的核心,公证效益会促进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的实现。如使得公证人员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资源解决疑难案件、复杂案件的公证法律正义和公证程序公正的问题。应该说,上门服务、限时服务,只是为了公证的实体公正和公证效益最大实现,并非意味公证实体公正与公证效益的剥离。

(二)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坚持正义优先原则。

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将公证法律正义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证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提高公证效益。对公证效益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公证法律正义的价值的实现。牺牲公证法律正义而片面追求公证效益,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不能为提高公证效益而牺牲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坚持公证法律正义为前提。

(三)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保障,缺少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就不可能得以正确实现。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的源头,没有公证过程,则不会有公证结果,公证法律正义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从程序和公正的辩证关系分析,程序公正应当是优先的。在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优先原则。

公证程序公正具有普遍的价值。公证程序公正与公证法律正义的冲突,实际上是一般程序与个案真实之间的矛盾。如在遗嘱公证过程中,虽然发现了一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材料,但是,能否采用,就存在一个价值权衡问题。在这里,公证程序是普遍适用的,而该案中的真实是个别的,采用这个可以证明真实的违法证据或许可以客观反映个案的真实,但损害的却是公证程序整体的价值。如果仅仅为追求个案的真实而损害公证程序公正,那么公证程序公正也终将不复存在。因此,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不能牺牲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即坚持公证程序公正为优先原则。

参考文献: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法律正义 法律价值 关系辨正 

 

一、法律正义 

(一)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是以法或者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的正义,或是包含着正义的法或者法律规范,兼有法和正义两重属性。法律正义融合了法和正义这两种要素,是制度规范和更高层次的伦理规范的结合;是法定化的正义,是正义化的法。 

(二)法律正义的特点 

第一,法律正义是一种以解决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问题为特征的正义,是一种世俗化的正义。 

1.法律正义不是指所有的正义,只有其中部分可以适用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关系和事项的正义,才可以转化为法律正义。 

2.也不是符合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关系和事项的正义都可以转化为法律,其中一些高层次的伦理规范,如正直、善良品质之类,是不适宜转化为法律。 

第二,法律正义依托于成型的制度形式,是法律规范的正义,以成型的制度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的正义方便传递人们的意志、为人所理解,更便于获取实效的正义,是正义中的有形正义。 

1.正义是抽象化的,很难找到一种有形的物质载体作为模板来记录,而法律正义往往具备一定的成文形式或者记录载体。 

2.正义一旦上升为法,其本身便转化为法律正义,法的规格和精神品格便也因之而升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就有了一个确定的、更便于遵循的依据。 

3.法律正义与正义的区分其实就是法定化正义与纯粹正义的区分。法律正义就是法律认可和保障的法定化的正义,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法定化正义则是法和正义相容和的正义;正义是道德认可和保障的正义,是以正义规范的形式存在和发挥价值的纯粹正义。法定化正义的具体体现有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刑法中的罪行法定等原则。

第三,历来人们都把法律看做是社会正义的化身,这显然与人们对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经由有关国家机关的选择和确认的正义,是以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方式产生的,是具有国家强制性质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强者,理应对社会利益关系做出合理、公正的安排。 

二、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不仅仅是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工具,其自身又与法律自身性状属性、作用无关意义上的社会理想状况,而是指法律的存在、作用及其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一旦我们要求社会具有正义、平等的社会性状属性,并企图通过法律来实现这种理想状态时,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正义、平等的性状、属性。这个定义虽然没有完全揭示法律价值的特点或规定性,但它可以使我们进一步来认识和了解法律价值。

三、法律正义与法律价值的关系 

通过前面法律正义的简单素描与法律价值的简单素描可以看出:法律正义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特定的含义,而法律正义的生成要依靠一定价值为根据,通过自由、平等等价值来说明。如亚里士多德之平等或公平正义,波斯纳之效率正义,康德之自由正义,罗尔斯之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之自由和平等正义也如此。由此可判断,价值证明的对象是正义,证明正义的工具是价值,正义通过价值来证明。 

上述说明了法律正义与法律价值的关系,是逻辑学上的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而不是同位概念之间的关系。人们对于法律的心理愿望或者需要的“正义”,虽然也是法律的价值,但是,它不是具体的法律价值,它是对于正义标准的价值进行综合后的抽象性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川岛武宜。因此,法律的正义价值与作为正义标准的法律价值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正义价值是比作为正义标准的法律价值更高层次的价值。法律正义与正义标准的价值不是同位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正义价值不排斥自由、平等、公平等价值,对其有包容性。这是因为,以上所有的正义理论都是基于“正义”这一共同概念之下讨论其具体的标准问题,而所有的正义标准,依据的价值便是自由、公平、平等、安全、效率等。所以,正义与自由、公平、平等、安全、效率等具体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都是抽象。 

根据以上论述,便可得出一个结论:法律的正义价值与作为正义标准的价值,如自由、公平、平等、安全、效率等,不是同位概念。有一点要格外注意,中国人通常在使用“正义”概念时有两种用法:第一种是“正义”与“公平”分用,即所谓“公平和正义”。第二种是“正义”与“公平”连用,即所谓“公平正义”。第一种“公平和正义”的用法,这里“公平”与“正义”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不同层次的概念不能并列使用,这里存在概念使用上的逻辑错误。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李德顺.价值论(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