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建构主义;法制教育;理论融合

中图分类号:G40―0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4)08―098一03

党的十确定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高校作为大学生接受法制宣传教育的主阵地,在大学生法制教育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我国高校法制教育的发展历程来看,高校法制教育的目标发展经历了由普及法律常识到增进法律意识再到提升法律素质的奠基阶段、巩固阶段和发展阶段。作为高级阶段的发展目标,提升法律素质是一个不断延续的实践过程,是在制度化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生成途径中形成的,以建构主义学习理论为指导,遵循基本认知规律对创新高校法制教育理论、加强和改进高校法制教育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构主义是增强高校法制教育有效性的理论基础

目前,高校大学生法制教育主要是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下简称“基础课”)的教学和极少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效果甚微,实效性不强,很难满足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和渴望。现阶段,高校法制教育重在提高法律素质,培养法制观念,需从建构主义视角加强大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意义性和情境性,并以此理论观点为支撑,应用于高校法制教育实践的各个环节。

(一)建构主义创新高校法制教育认知方法,增强法制教育实效性

法律知识作为一般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都是大学生知识结构的合理组织部分,是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的重要前提。我国高校目前的法制教育存在重知识不重理念,重课堂不重实践,教育内容宽泛,教育手段单一、教育环境缺乏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法律知识的获得,导致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薄弱,制约和影响高校法制教育的实效性。而建构主义尊重大学生的认知规律,注重大学生法律知识学习的主动性,提倡自身在原有经验基础上自主建构“法律体系”,优化法制教育内容、剖析案例实质、培养法制观念等,提出许多有效教学方法,对现实法制教育课堂教学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从而有助于增强高校法制教育实效性。

(二)建构主义促进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的正迁移,促进法律素质的提高

建构主义强调学习者在原有经验基础上的主动性、意义性、情境性建构。在高校法制教育中,大学生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原有经验基础,在法律素质培养中借鉴道德认知,在道德规范基础上主动建构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张会峰认为法律基础教育是“介于‘问题’(知识教育)与‘主义’(价值教育)之间的教育”,“主义”教育是法律基础教育的终点。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必须有效结合,因为二者在促进人的发展和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过程中,具有他律与自律、惩罚与激励、普遍性要求与层次性要求、现实性规范与理想性追求的功能互补性。加涅的智力技能层次理论认为知识的学习过程分为三步:辨别学习一概念学习一规则学习。在法制教育中,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就应该遵从此条规律:道德与法律的正迁移一法律基础的学习一法律素质的提高,只有遵循这样的规律,才能提高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建构主义理论在高校法制教育中应用的最新成果

“六五”普法规划明确规定,要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公民意识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高校法制教育要根据这一目标,结合大学生的思想发展过程,推动法制教育活动朝着这一方向发展;要针对大学生成长过程的需要不断地更新具体的法制教育目标,以适应将来社会的发展需求。

二、建构主义发展和完善高校法制教育理论

建构主义理论强调学习者知识学习的主动建构性,它所倡导的知识观、学习观、学生观和教师观对高校法制教育实践具有指导作用,是增强高校法制教育实效性的重要保障。建构主义视角下发展和完善高校法制教育理论,必须树立正确的知识观、学习观、学生观和教师观。

(一)以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治观念为目标的知识观

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治观念是高校法制教育的最终目标,法律素质的提高源于法律知识的了解运用,要求大学生法律基础学习具有主动性,通过原有法律基础知识的内部建构,并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运用法律思维解决具体问题,将具体的法律基础知识内化为法治观念,进而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因此,高校法制教育应侧重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治理念的教育,只有这些才是把握法制教育的尺度,教育主体应该树立正确的知识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基础,在现有道德水平的基础上加强道德与法理的学习,通过道德与法理原则的结合,提高大学生自身的法律素养,进而增强高校法制教育实效性。

(二)以增强法律运用能力为目标的学习观

高校法制教育中的知识观决定着法制教育的学习观,有什么样的知识观就有什么样的法制教育的学习观。建构主义视域下高校法制教育学习观与其他理论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不同,它更强调学习的主动建构性、意义性、情境性,以期在实践中增强法律运用能力。

1.法律基础学习的主动建构性

法律基础学习是对法律体系的主观系统建构,要求大学生对法律知识主动探索、主动发现,不仅要接受客观知识,还要积极主动地建构对知识的理解,变知识的单向传输为双向活动转化过程。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基础学习无论是自我学习还是单向的灌输都要求学习者主动地记忆,学习者都是在一定的情境中,利用自己原有的认知结构去诠释、认同新知识,赋予其一种新的意义,将其内化为“原有的经验知识”。法律素质的提高不仅要求法律知识的增多,还需要在客观的“原有的经验知识”基础上主动建构对不同法律规范的理解,增强自身法律素质。

2.法治理念培养的意义性

意义学习的主动建构活动对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法制观念、法律素质的培养不同于法律规范学习,学生应把握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复杂性,能从法的价值去分析、思考问题,并能在实践中维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真正理解践行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高校法制教育的对象大部分是非法学专业的大学生,高校应该转变教育观念,让学生在原有经验知识的基础上理解法的精神,运用法律思维,注重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

3.法律规范学习的情境性

法律规范存在于一定的假定条件中,法律条文的适用在不同的假定条件中有所不同,假定条件作为法律条文的要素之一,相当于现实情境,是大学生理解法律条文、诠释法律意义的重要因素。社会现象千变万化,具体的情境对大学生理解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一条法律条文可能适用于多种情境中,一种情境也可以适用多条法律条文。高校案例教学是学习情境性的最好诠释,从最真实的案例中、从两难的情境中建构法治精神,增强法律意识,贴近实际、易于理解是大学生建构自身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的最好途径。

(三)注重自身培养的学生观

认知主义者乔森纳认为,受日常生活经验和过去学习的影响,学习者的头脑中会形成一定的知识经验,即先前经验,每一位学习者在面对新的信息时总是在自己的先前经验的基础上以特殊的方式来建构对新信息、新问题的理解,从而形成个人的意义。在高校法制教育中,只有大学生个体主动地建构与理解法律知识,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他们接触道德观念总是先于法律知识,将社会道德具体化到个人身上就成了大学生独特的品德。因此,学生应该成为学习的主体,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通过意义建构和系统建构加强法制观念的培养,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

(四)以帮助和引导为职责的教师观

建构主义认为学生是法律基础学习的主体,通过法律基础知识主动地理解与运用提高法律素质,即借助教师和同学等“专家”的帮助,通过对必要的法律知识的意义建构获得。在建构主义的视野下,教师的作用已不在于给予真理,而是在确定的经验领域里,在概念建构上给予学生支持和控制。高校法制教育中教师应该树立正确的教师观,要成为学生法律知识学习的引导者和帮助者,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强化大学生“基础课”学习,成为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过程中苏格拉底式的“助产士”。

三、建构主义视域下加强高校法制教育的对策建议

加强和改进高校法制教育要以建构主义理论为指导,尊重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意义性和和情境性,并重视学生的观点和经验,要求教师在“基础课”教学中应该遵循“少而精”的原则。针对以上原则,笔者结合建构主义相关理论主要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一)优化高校法制教育内容,提倡随机通达学习

高校作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其主要途径是“基础课”教学。目前,高校“基础课”教学执行"05方案”,法律基础知识部分主要分布在第七章“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两章中,内容庞杂,教学课时短,严重影响法律基础部分教学的效率和成效。因而,需要有效地利用时间,整合法制教育内容,将高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分为不同层次、不同模块,实现模块化教学,以节约课时,提高实效性;需要探索和创新教学策略以适应“05方案”的要求和教学方式的改变。随机通达学习的教学方式以其鲜明的认知性、灵活性和多元性等特点有利于促进高校法制教育中大学生法律基础学习的正迁移。

(二)采用支架式教学法,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

建构主义者认为支架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概念体系,起点知识应该高于学生已有的知识水平,教师必须对学生的现有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有充分的了解,通过课堂教学设置学生应该达到的目标。从支架的表现形式来看,常见的学习支架可以分为范例、问题、建议、工具、图标等,通过支架式教学可以对大学生法制素质培养提供有效帮助,使其能够顺利解决遇到的法律困惑,提高学习的兴趣,促进其主动学习,并能在学习过程中将外部知识内化为自己的知识,提高法律素质。它为学习者提供了有效的学习方法,有利于提高自身学习能力,促进大学生的意义建构。

(三)提高教师自身法律素质,发挥认知学徒制教学方法的作用

教师是大学生法律素质提高的帮助者和引导者,教师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制观念等对学生具有示范作用,能通过示范、指导、清晰表达、反思、探究等方法使学生能够主动地学习。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记忆,教师只能通过灌输的方法传授僵化的法律知识,但对法制观念的提高,学生跟随教师从多个角度观察、模仿“专家”在解决问题时所外化出来的认知过程,从而获得可认知的法律知识和解决问题的法律思维,从而逐步提高法律素质。

(四)强化实例教学,增强高校法制教育实效性

高校法制教育强调实例教学旨在增强大学生法律知识认知的真实性、具体性和实效性,使学生在一个完整的、真实的问题情境中,通过主动学习和合作学习,促进学生反思,提高知识迁移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高校法制教育过程中创设具体的问题情节,基于问题的分析方法,对具有感染力的真实事件或问题进行学习,即创设问题、确定问题、自主学习、协作学习、效果学习。要求学生完成对所学法律知识的意义建构,即让学生掌握对具体案例所反映的法律知识的要点、本质、精神的深刻理解,在真实的环境中去感受、领会,通过聆听或讲解所获得法律知识的适用原则、规则和法的精神实质,培养良好的法律思维方式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小结

高校法制教育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善高校法制教育是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重要保障,是大学生更好地适应法制社会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步骤。建构主义视域下的高校法制教育要求学生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在原有经验知识的基础上整合教育内容,建构法律知识系统和意义系统;提倡随机通达学习、支架式教学、认知学徒制、抛锚式教学等有效教学方法;有助于改进和完善高校法制教育教学实践,促进“基础课”改革,增强高校法制教育实效性。

参考文献: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陈大文,刘一睿.从普及法律常识到提升法律素质的教育――改革开放30年高校法制教育发展回眸[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9(4):65―71.

[3]王晓慧.我国高校法制教育的现实困境与理性选择[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243-245.

[4]张会峰.思想政治教育视阁下法律基础教育的侧重[J].思想教育研究,2012(8):44―47.

[5]徐继超,郑永廷.论公民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功能互补[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111―114.

[6]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t-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1一05―10.--

[7]王迎春.论建构~--~~s学习观和教育观[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2):49―51.

[8]《中学教育心理学》编写组.中学教育心理学[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11:73―81.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2篇

(一)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的必要性

1.法学教育为立法、司法、检察等部门培养法律人才

我国的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均是国家的重要公职机构,这些机构的工作情况关乎党和国家的公信力,担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因此,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状况和廉洁情况对于社会廉政文化建设影响很大。对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廉政知识、文化、道德等方面的要求与其他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应有所不同。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要求有极高的专业素养,还要求有善良的品格、高度的敬业精神、廉洁自律的思想,而这些要求恰是廉政文化的范畴,需要廉政文化的引领。

2.法学专业的教育现状要求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

一个合格的法律职业者不仅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高超的法律技能,而且应具备高尚职业道德情操和爱岗敬业精神。职业道德和廉政问题在内容上是部分重合的,廉洁自律也要求职业人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爱岗敬业精神。法学教育中的职业道德教育问题,学术界和教育界在理论上已形成共识。法学教育应当是“知”“行”“情”“意”四位一体的教育。“知”指法学知识传授,“行”指法律技能训练,“情”指法律道德的培塑,“意”指工作意志的锤炼。四位一体的教育就是将法学知识传授、法律技能训练和廉政文化教育相融合,培养符合社会需求的、能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学人才。

3.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有助于促使学生成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

2002年开始我国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加入了法律职业道德考试科目。法律职业道德包括法律职业理想、法律职业荣誉、法律职业态度、法律职业纪律等内容。我国又确立了不同机构的法律职业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如《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等。这些是针对不同机构法律职业道德的明确化和具体化。从内容看,法律职业道德与廉政文化具有同一性,廉政文化教育与目前法学教育界和学术界所提倡的“法德”教育也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法学教育中融入廉政文化,一方面有助于学生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法律职业领域;另一方面有助于学生的长远发展,因为通过廉政文化教育,可以使学生树立廉洁自律思想,丰富学生的知识,拓展思维的空间,训练思维方法,从而成就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提出的具备“法律学问、社会常识和法律道德”的优秀法律人才,有助于法律工作者规范职业行为,规避职业风险。

(二)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的可行性

高校是培养法律人才的摇篮,是法律学科形成和发展的基地,应当承担廉政文化建设的重任。同时社会的廉政制度、社会道德体系建设和法学教育本身具有的特点也为法学教育中融入廉政文化教育提供了可能性和条件。

1.廉政制度建设为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教育指向依据和教育内容依据

我国以《宪法》和《刑法》为依据的防止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这些法律、法规对我国当前的廉政工作是有重大意义的。公职人员应具有的廉政思想中的正直的品格、高尚的职业道德、高度的敬业精神可以通过培养和完善人格来实现,系统的法律、法规又是时刻敲响的警钟。因此,社会廉政法律、法规的制定为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指向和方向依据。中国共产党以《》为核心的廉政制度的建设为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内容依据。进行廉政文化教育除了要有明确的指向外,还要求有相应的教育内容。我国建立的廉政制度有明确的指向性的同时,又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党员干部的行为规范,具有微观性。这些微观的规定在廉政文化教育中可以直接成为教育的内容。因此,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廉政制度的建设为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教育内容依据。

2.系统的社会道德内容体系为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思想基础

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道德内容体系。从宏观层面看,我国形成的社会道德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这是社会道德体系的基础;二是处理个人与社会关系的道德,这一层面处于社会道德体系的中间地带;三是治国之德,这是社会道德体系的最高层面,其建立和执行受到其他两个层面的影响,也是其他两个方面的集中体现。社会道德体系是廉政文化的又一组成部分,一些公职人员发生的贪腐现象与个人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权力观、地位观有直接的关系。社会道德体系为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思想基础。一是廉政文化教育思想必须与我国的传统思想相结合。廉洁自律的品行源于廉洁自律的思想,社会廉政道德体系是廉洁思想教育的主要内容。二是廉政文化教育的最高目标是达到“以德治国”的要求。“以德治国”理念的确立和内容的确立为我们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最高的廉政文化教育的行动纲领。

3.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具有便利条件

要将廉政文化融入到法学教育当中,不能将二者生硬结合起来,必须找到将二者结合起来的融入点,以合适的教学方法、手段为支撑。法学专业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手段方面具有下列特点。

(1)从教学内容方面考察,法学课程体系中的某些课程具有文化传承特点,为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提供了便利条件。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如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法理学等课程的教学目标之一是传播法律文化。法律思想的传授具有文化传承、伦理教育等特点,是文化教育的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这些课程的教学本身就承担了廉政文化教育的任务,是廉政文化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从教学方法、手段方面考察,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具有便利条件。廉政教育的最有效的教育方法就是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为法学教育中融入廉政文化教育提供了教学方法上的便利条件。一是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案例时可以根据教学内容选择那些与廉政内容相关的案例,当然不能一味地追求廉政教育而忽视法学专业知识传授的需要。二是教师在教学中要对案例进行多层次的分析。如果在法律层面的分析之后再进行人格、道德、权位等层面的分析,挖掘案情更深刻的缘由,既可以使学生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还可以使学生在人生观、世界观、权位观诸方面有所感悟,使学生树立廉政观念。

二、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的具体构想

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育不应是阶段式的运动或单纯的纸上谈兵,应该从确立教学指导思想和学生培养目标入手,构建贯穿法学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和整个校园学习环境的完整的教学体系。

(一)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学指导思想

1.坚持学生本位和教学中心论

目前有些高校受功利主义、拜金主义、激进主义等不良思潮的影响,正在将自己最本分的职能淡化,将学校原本的主人———学生的地位淡化。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学指导思想,能够纠正部分高校和教师的偏颇思想,使高校回归象牙塔般的纯净,教师以教书育人为使命,使学生成为学校真正的主人,实现学生全面发展。

2.秉承法学通识教育理念

通识教育源于19世纪,长久以来,其与职业教育(或曰专业教育)比肩而存。就法学高等教育而言,当前社会对于法学教育究竟属于通识教育亦或职业教育颇有争议,突出的表现在如何处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之间的关系方面。过分强调司法考试在法学高等教育中的重要性,从而忽略通识教育,将可能导致法学高等教育沦为实用主义的傀儡,高等教育不宜也坚决不能沦为法律职业的岗前培训。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学指导思想,可以将法学高等教育引向科学发展的道路,即法学教育不仅要培养大量的具有扎实基础理论与实践操作能力的法律专门人才,而且要培养众多的实现民主主义和正义价值的社会不同领域的法律人才,以满足现代法治社会对治国人才的基本需要。[1]

3.高度重视法律内涵教育

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先生曾说过:“千教万教,教人求真;千学万学,学做真人。”法学教育应树立正确和先进的学生培养目标,并将该目标转化为具体的教学指导思想,一个不懂求真,不会做真人的学生将来必定不能担负推进民主、匡扶正义、追求公平的合格的法律人。而诚实不欺、尊重规则、廉洁奉公等既是廉政文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精神的外部投射。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教学指导思想,通过阐述法学概念、特质和具体内容,透析法律的精神内核,传授给学生学习的科学方法,重视并推行职业道德教育,从而引导学生真正掌握法律专业的知识,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高尚的职业操守。

(二)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理论教学环节

1.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设置廉政文化相关课程

法学教学课程体系由公共课和专业课构成,应充分利用课堂教学的主渠道,将廉政文化相关课程设置为法科学生的必修课。公共课程设置方面。我国高等教育历来重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按教育部要求,《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国近代史纲要》《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形势与政策》等课程是大学生必修的公共课。上述课程中包含着丰富的廉政文化内容,能够将廉政文化与大学生社会公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艰苦奋斗教育、诚实守信教育、感恩教育、荣辱观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等有机结合。[2]我们认为,思想教育公共课程是对法学专业学生进行廉政文化教育的极好素材,在课程设置的态度上,不应该仅为了迎合教育部的要求而设置,而应高度重视思想政治课程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引导学生,把思想政治公共必修课作为廉政文化教育的阵地,注重教育效果,将廉政文化教育落到实处。专业课程设置方面。各高校的法学专业在开设16门法学主干课程之外,课程体系却五花八门。我们认为,蕴含中外廉政文化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西方法律思想史和宣扬职业道德的法伦理学、法律职业道德、司法制度等课程,也应该有所选择、有所侧重地包涵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之中。近年来,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其中,其实也是对于廉政文化教育必要性的高度肯定,是对法律人才的全面要求。

2.在法学理论教学中贯穿廉政文化内容

法学专业廉政文化教育的有效途径是梳理法学专业课程中的廉政文化内容,在理论教学中形成廉政文化内容体系。法学专业教育本身无法和廉政文化教育割裂,因为各门专业课程均包含廉政文化的内容。法学基本理论的教学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形成法学的思维方式;法理学重在解析法的内涵和外延,教导学生理解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中法史宣扬的是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将“廉”作为正直、公正、清廉的治国原则,肯定的认为“廉者政之本也”“礼义廉耻,国之四维”等;外法史中分权与制衡的思想,是国家机器良好运行、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保障。宪法、行政法方面。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肯定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公民监督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情况是其基本权利;行政法以合法行政为基本原则,要求行政人员“一身白袍,不留点墨”。民商、经济法方面。民商法以诚实信用为帝王条款;经济法强调资源的合理分配与保护,其中富含诚信与节俭教育的内容。刑事立法方面。在《刑法》分则中对于贪腐贿赂案件设专章规定,从反面进行强有力的廉洁教育。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强调实体正义之外的程序正义,传授学生规则意识。国际法方面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腐败犯罪逐渐成为全球性问题的形势下,确立了反腐败五大机制。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方面,包含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廉洁奉公是其题中之义。近年来,高校法学专业廉政文化教育效果不佳与教育者未能对廉政文化的内容进行有意识的引导与梳理,受教者也缺乏应有的重视未对所学廉政内容进行过总结有关。其实,对廉政文化的内容进行分类和梳理,可以构建出廉政文化自身体系,廉政文化应该以诚信教育为基石,以规则教育为入口,以廉洁教育为核心,以节俭教育为保障。[3]在法学理论教学中构建廉政文化体系,就需要将法学基本理论、宪法、行政法、国际法、法律职业道德等专业内容中的廉洁教育作为核心,同时辅之以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的诚信、规则、节俭的内容,将廉政文化与法学专业教育真正融合。

3.运用多样灵活的教学方法提高廉政文化教育的成效性

在廉政文化教育过程中应善用教学方法,以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教学效果,培养学生创新意识,弘扬廉政精神。在法学教学中除传统讲授法之外还可以引入发现教学法、讨论式教学法、情境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自学辅导教学法等多种方法以提高廉政文化教学效果。发现教学法和讨论式教学法一改将学习内容直接提供给学生的填鸭模式,不强迫学生接受何为对错、何为荣辱,只是向学生提出问题,让学生在独立思考和讨论碰撞中自己得出结论,这样的学习过程能够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和辨别能力,使得学生对于学习廉政文化后所得结论更为信服。情境教学法和案例教学法均为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法。情景教学中教师有目的地将学生引入具有一定情绪色彩的、以形象为主体的生动具体的场景,以引起学生一定的态度体验;案例教学法将生活中的贪腐或廉洁事例引入课堂,非常适合于培养学生分析、综合及评估能力等高级智力技能。自学辅导教学法则可弥补授课时间的有限性,将学习和理解过程从课堂引入课外,延展了学习廉政文化的空间和时间。

(三)将廉政文化融入法学实践教学环节

1.在法学实践教学环节中融入廉政文化教育

从各高校法学实践环节设置来看基本上包括社会调查、实习、论文、模拟法庭四大类,这四类实践环节均可以作为法学教育融入廉政文化的良好渠道。在学生低年级法学素养稍差时,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安排学生对社会廉政状况、校园廉政状况、家庭廉政状况及与廉洁问题密切相关的诚信问题、规则意识、低碳节约等问题进行调查,该类实践既可以增强学生的调查研究能力,亦可以让学生深入了解社会,更容易发现客观存在的廉政问题。在学生掌握了一定的法学理论和法学思维方法后,可组织学生开展专业实习和模拟法庭,虽然一个是实景教学,一个是模拟教学,但目的均是将法学学生置于社会场景中进行锻炼,让学生在真实的场景中感受廉洁奉公与的反差,在模拟的案例中抵制和蔑视贪腐行为,从而培养学生的专业能力和是非辨别能力,洁身自好,弘扬廉政精神。鼓励学生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将廉政题材写入学年论文或者毕业论文,能够引导学生对廉政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该过程在锻炼学生文献搜索整理能力和写作水平的同时,能够指引学生按着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廉政文化加深理解,思考贪腐问题的解决对策。

2.在法学实践基地建设中融入廉政文化教育

结合廉政文化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发建设法学实践基地,合理利用实习基地的人力、物力资源,在专业实践的过程中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廉政文化意识,塑造更为全面的法律人才。根据课题组的调查,高校法学专业一般与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建立实践基地的关系,但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实践基地覆盖面窄,二是实践基地使用方式不合理。结合廉政文化教育,可以将司法局、检察院之下反贪局、监狱,甚至农村和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作为拓宽实习基地覆盖面的对象。开发建设法学实践基地只是一个开始,很多法学院校在建立基地以后,简单地以集中实习的形式将学生输送到实习单位去,结果学生实践工作往往局限于查阅和装订卷宗、熟悉司法文书写作、旁听案件审理等等。课题组认为,应深入利用实习基地,不仅要把学生输送到实习基地去,还要把实习基地的工作人员、实习基地的疑难问题、实习基地的工作作风引入到校园中,把廉政文化作为引进的内容之一,有意识地安排实习基地工作人员作报告、讲案例、讲解作为法律职业人的职业道德和人格,以更为灵活和生动的方式开展廉政文化教育。

(四)将廉政文化融入校园学习环境

1.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塑造良好廉政氛围

硬件设施是廉政文化的良好载体,是廉政环境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打造良好的校园廉政环境应从硬件设施建设着手。首先,加强校舍建设。校舍规划合理,校园环境整洁,校园设施安全是整个高校有条不紊运行的基础,而合理、整洁、安全责任均是塑造一个学生完整人格的必备要素。其次,加强教学设施建设。教学设施是学生学习专业知识的条件和载体,齐全的现代化教学设备,可以增加课堂容量和趣味性,能够以更多样的形式传播廉政文化知识,从而提高学生学习效率和效果,在课堂教学之外,还应为学生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和丰富的图书资源,网络和图书能够在课堂之余延展学生的廉政文化视野。第三,加强宣传设施建设。校园的宣传设施直接影响学校的校园文化、学习风气,应充分利用校园空间大力宣传廉政文化内容,如设置露天宣传栏,在教学楼、宿舍楼内设置宣传版面,利用校园网站、校园广播、校刊校报进行廉政事迹和廉政文化的宣传等。

2.加强人文环境建设保障廉政文化健康发展

加强高校人文环境建设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学学生素养以更好地接受廉政文化的熏陶,另一方面,加强高校人文环境建设的过程本身就包含廉政文化教育的过程,所以,加强人文环境建设能够保护校园廉政文化的健康发展。首先,加强卫生环境建设。其次,加强节约意识培养。诸葛亮在《诫子书》里说:“静以修身,俭以养德。”节俭意识的形成是廉政意识的保障。第三,广泛开展以廉政为主题的学生活动。由学生亲历活动的策划、组织、实施过程,可以采用文艺演出、辩论大赛、知识竞赛、主题班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这样的学生活动,对他们了解廉政文化,树立廉政意识具有直接意义。第四,鼓励学生进行自我管理和服务。学生是校园的真正主人,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特别是进行自我管理和服务,可以提升学生的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能够对廉政文化教育的开展形成助力。如清华大学的无人监管超市、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学生自己管理的校园公交等即为该方面的有益尝试,值得我们借鉴和引进。

3.加强高校制度建设为廉政文化教育保驾护航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普通法律救济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反思,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地位和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教育关系总的可以分为教育民事关系和教育行政关系,现实中出现的许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纠纷可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找到合适地解决方案,但是最终的解决和政府在教育领域内的角色转化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2.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4.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5.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从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经《教育法》授权,行使国家权力,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与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关系,学校是行政主体,学生和教师是行政相对人。作为学生,在校期间要接受学校的管理,虽然在学理上有从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认识,如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等等。但是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设立校规,对学生进行管理,甚至惩戒,尤其是在我国的义务教育阶段,在总体上应该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而涉及到学生在校内所使用的硬件设备,包括教学设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决。但是私立学校还是有其特殊性,学生入校时需要和学生的监护人签定相关的合同,不仅对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同时对管理的内容也进行约定,所以体现出了特殊性,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现了纠纷,根据法学理论,我国一般是公权优先,可以按照行政关系界定,但大部分关系是作为民事关系界定的。随着社会力量办学规模的逐步壮大,对这部分领域进一步研究并作出相关规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规定了教师聘任制,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签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国教师制度的历史和现实中教师聘任制度和教师的资格制度、职务制度密切相关,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校教师以及拟聘本校的教师实施资格认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在教师职务评审中,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无论是在教师资格认证还是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中小学教师也面临这个问题,所以学校和教师之间形成了微妙的关系,一方面作为管理者,与教师形成了不对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而作为聘任人,学校和受聘教师问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问的法律关系,在这双重身份下,学校很难主动放弃行政职权;而且长期以来,教师和学校形成的复杂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人事关系、住房、子女就学等等,使教师在聘任过程中更加处于被动地位。所以公办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主要还是行政关系,是内部行政关系。但在私立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综前所述,教育法律关系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是单纯的讨论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把“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教育法”的外延应当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两部分。由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方法不具有独特性,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如果按持“完全独立”说的学者所论,“教育法”作为一个单独法律部门,就会出现法律部门间的交叉,给立法和执法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会和我们划分法律部门的初衷相违背。而随着教育领域的不断发展,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创新法律部门,而是实现公权利和私权利的边界的界定,明确政府、市场主体、办学者和参与学习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权利的有效救济途径和权力的恰当的实施方式。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观点是基于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提出的相对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从理论上仔细分析,还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学校当然是行政被授权主体,反之就面临立论被全面推翻的危险。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四)继续深化教师资格认定及相关职称等认定的社会化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5篇

一、问题提出的背景

1.中学教育科研中的学术失范

近十几年来,中学教育科研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教育研究论文的数量和质量都有了明显的提高,教育科研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然而,与中学教育科研相关的学术不端现象也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1)请人论文。一些中学教师教育科研意识淡薄,缺乏较为扎实的教育理论基础和文字表达功底,但迫于晋升职称的压力,请“”论文或直接购买论文。(2)低水平重复。创新是教育科研的第一生命,每年中学教育科研的课题不少,但真正属于创新的教育理论和教育实验的论文不多,有应用价值、能真正转化和推广的就更少了。例如,关于课程资源的研究是近几年来的研究热点,从中国期刊网上查到的2009年以“课程资源”为主题词的文章就有356篇,以“中学课程资源”为主题词的就有220篇,其中不乏优秀的创新之作,但也有不少是在重述别人的观点,新瓶装旧水。(3)抄袭与剽窃。表现为大段落照搬照抄,或者大量引用他人的文章,但不标注出参考文献。《新闻界》杂志社于2010年6月公布的关于使用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AMLC)的情况,发现有将近10%的文献文字重合率超过30%。(4)恶性一稿多投。[2]这与普通意义上的一稿多投不同,具有较强的主观欺骗性,常见的是论文改动比例较高,但核心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几乎同时或相继发表在不同的刊物上。

2.道德调整的局限性

愈演愈烈的教育科研失范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学术的纯洁性和严肃性,打击了教师从事教育科研的积极性。重塑教育科研规范,促进教育科研健康发展,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学术违规行为是学术界内部的事,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道德作为一种自发的、隐性的秩序,很难调整涉及利益分配的社会关系,道德自身较弱的强制性已经不能承担起干预教育科研失范行为的重任。因此,法律介入教育科研就极为必要了。[3]

二、中学教师了解与教育科研相关法律问题的必要性

以改进教育、教学实践为指向的教育科研,使得教育科研成为常态,中学教师需要了解与教育科研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做到知法、守法和用法。

1.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

法律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形式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对个人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中学教师只有了解著作权法,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自觉调整和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有效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一些教师并非是要故意抄袭或剽窃,而是不明确正当引用和抄袭之间的界限,对法律后果缺乏正确的认识,了解著作权法设置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对于每个人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2.学会用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具有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和强制作用,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中学教师学习了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起守法观念,还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追究他人的违法责任。例如,在出现一稿多投(多登)的情况下,就要弄清楚是作者的责任,还是期刊社违规;[4]如果后被抄袭或剽窃,是否要追究对方责任,如何处理;某些期刊社非法增办刊物敛财,损害作者利益,如何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买卖课堂笔记行为是否涉嫌侵犯教师作品发表权;教师对自己的教案和课件是否拥有著作权;等等。

3.培养和提高师生的法律意识,净化教育科研环境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情感、信念、观点和思想的总称,只有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科学化、系统化地加深对我国现行法律基本问题的认识,利用法律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中学生是未来社会的主人,培养中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教师掌握了与教育科研相关的法律知识,才能通过日常教育对学生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师生在教与学的互动过程中,共同培养和提高法律意识,营造健康的教育科研氛围。

三、与教育科研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

与教师职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教师法、教育法和著作权法等,本文结合中学教师教育科研的实际情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5]为依据,对当前中学教师教育科研过程中主要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中国作家网曾经登载这样一个案例:中学教师孙某为某出版社出版的丛书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但没有实际参与该书的撰写工作。孙某认为该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孙某为丛书提供了设计思路和整体结构,仅仅是该书编写的参照原则,没有用一定的表达方式外化成作品,因而该思路和结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6]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教育科研成果必须是以文字、图表和符号等具体表现形式表达出来,如果某种教学理论或教学思想只存在于头脑中,他人无法感知,《著作权法》当然无法给予保护。

2.如何界定引用与抄袭的界限

教育科研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参考和引用他人的研究成果。著作权法规定,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只能“适当引用”,如果自己的作品基本或大部分是从他人的作品中移植而来的,就算抄袭。但这“适当引用”的具体比例是多少?如何界定?许多中学教师都很茫然。很多期刊社引入了学术不端文献检测系统(AMLC)检测重复与抄袭,该系统按照重复文字的相似比例来划分是否有抄袭之嫌。但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认为,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是故意不标明出处还是无意疏漏,是过度引用还是作品雷同。例如,关于中学化学探究性实验的教学,不少教师从相似或相同的教学实践和教育理论的视角进行探索,有可能导致论文出现较高比例的相似表达,这样就不能简单以检测数据来判定是否抄袭,因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研究成果的归属

这是我国首例教案著作权案例:2002年5月30日,重庆某语文教师将自己所在的学校告上法庭,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不退还原告教案的行为,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此案一经媒体披露,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诸多思考和争议: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应属于教师还是学校所有?[7]

《著作权法》规定,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并承担责任,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的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但实际生活比法律条款复杂得多。中学教师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编写教案或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义务。教案虽然是教师为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但也融入了教师的个人见解,是教师辛勤劳动和智慧的结晶,教案虽小,仍然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教师独创性的脑力劳动必须得到尊重,教案的著作权应该由教师本人享有。

4.投稿期刊社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中学教育科研成果的主要形式是论文,教师们免不了要向期刊社投稿,这就涉及期刊社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平衡期刊社和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律在一定期间内禁止一稿多投,著作权人同期刊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教师要了解教育期刊的审稿程序,认真阅读期刊社的具体规定,明确一稿多投的错误性和危害性,谨慎选择合适的投稿刊物,并及时关注期刊社的审稿意见。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期刊社可以对作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删节。

5.研究对象权益的保护问题

中学教育科研是以社会性的人为研究对象,涉及的是师生及与教育相关的人员。中学教师一般缺乏系统的教育科研专业训练,受到其职业道德、法律意识、教育科研能力和教学经验的制约,研究对象的权益保护经常会被忽视。[8]目前的教育科研较多地采用实验法研究,需要运用必要的控制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干预,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学生的教育权利被剥夺和人格权的损失。例如,教师研究学生的心理特点或学习行为,有没有充分尊重被研究者的意愿?会不会对学生造成额外的影响,干扰他们正常的生活?实验研究必然要有对照组和实验组之分,这对其中的一组就存在着不公平性,而被研究对象对此却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教师应加强学习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高法制意识与法律素养,自觉约束在教育科研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犯学生权益的违法行为,强化依法执教的信念,促进教育科研顺利开展。

总之,新课程改革的推进为教育科研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教师对教育科研的积极探索,不断为教育科研注入了新鲜的活力。教师只有以知法者、守法者和维法者的身份参与教育科研,才能进一步加强教育科研规范,促进教育科研的良性发展,使教育科研成为教师专业发展的动力。

参考文献:

[1]刘恩山.中学生物学教学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李飞跃.期刊编辑部应对恶性一稿多投的策略[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3]杜勤.法律介入科研失范行为的必要性分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6).

[4]胡继飞,陈学梅.生物教育科研概论――研究的内容、方法与写作[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5]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案例点评17.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作家网.省略/ 2009/2009-07-22/74576.htm.

[7]朱波尔.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5(7).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6篇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摘 要: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是我国教育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益,不断提升少数民族教育的品质,保障和促进我国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进而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而深刻的意义。然而,我国目前的少数民族教育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树立立法先行的理念,用法制的手段推进和完善少数民族的现代教育。

关键词:民族教育; 教育立法;立法原则;立法内容

一年之计,莫如树谷;十年之计,莫如树木;百年之计,莫如树人。教育则是树人的基础,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多民族关系,使民族关系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民族教育尤为重要。民族教育牵扯着中华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从教育立法入手,完善民族教育立法是一条可行途径。

一、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于界定“民族教育”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民族教育是指对作为有着共同文化的民族或共同文化群体的民族集团进行的文化传承和培养该民族或民族集团的成员,一方面适应现代主流社会,以求得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一方面继承和发展本民族或本民族集团的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社会活动。”[1]狭义的民族教育是少数民族教育的简称,是指“对在一个多民族国家中人口居于少数的民族的成员实施的复合民族教育,即多元文化教育”,其主要目的是:“一方面帮助少数民族成员提高适应现代主流社会的能力,以求得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发展;另一方面,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丰富人类文化宝库,为人类作出应有的贡献。”[2]广义的民族教育概念涵盖面广“无论是原始民族的教育、古代民族的教育,还是现代民族的教育;无论是单一民族教育,还是复合民族教育;无论是主体民族教育,还是少数民族教育”这些都包括在内。本文所称的“少数民族教育”采用狭义上的“民族教育”概念,单指对除了汉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所实施的,以继承其优秀文化遗产、加强族际间文化交流为目的的教育,目的是为了实现各民族间的相互理解与尊重、平等友好与和睦相处。

二、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建国六十年来,我国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保障和促进了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然而,纵观民族教育几十年的发展历程,民族教育法规建设总是落后于民族教育自身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加强,民族教育立法己远远不能满足民族教育发展的需要,这种不相适应的矛盾己日显突出。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族教育法规层级过低。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来看,大量的为民族教育行政规章及规章性文件,法规很少,至今没有居于《宪法》和《教育法》之下的统领民族教育法规规章的民族教育基本法。由于民族教育法规层级过低,必然导致刚性不足,从而影响其效力的发挥,很难起到应有的对民族教育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当前,为适应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需要,以及民族教育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迫切要求加快民族教育立法步伐,抓紧进行民族教育法规的起草、修订工作,特别是,起草制定我国民族教育的基本法一—《少数民族教育法》,以此促进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使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第二,民族教育法规内容不完善。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特别是进入主流社会的受教育权的保护,而忽视对民族教育在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中作用、角色的规范。我国现行民族教育法规很少有关于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容,这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内容的重大缺失,也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这一点,可从我国双语教学政策的演变,略见一斑。建国初期我国非常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运用,而现阶段更多地是关注少数民族学生对汉语的学习和掌握。语言文字是文化的载体,民族语言文字的失传,将导致民族文化的消失。因此,必须重视民族教育立法在保障和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出发,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升学优待与照顾,而忽视了对其升学后有关学习辅导与帮助的规范,这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少数民族学生的低学业成就,从而其教育平等权也不可能得到真正落实。

第三,地方民族教育立法严重滞后。我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中,仅有十几个地方制定了民族教育法规,绝大多数地方还没有制定民族教育法规,[3]这既与中央教育立法的发展不相适应,也与民族教育快速发展的要求及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极不协调。

第四,民族教育法规针对性差、特色不鲜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无论是中央制定的,还是地方制定的,都是参照《宪法》、《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教育的规定,本着与这些法律法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原则制定出来的。一个几乎共同的特点是:立法技术落后、脱离实际、照搬普通立法、没有很好地体现民族教育法规所应有的特殊性。所以,在指导民族教育实践过程中针对性不强。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教育自治法规,没有用好用足法律所赋予的民族教育自治权,因而与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比,特色不鲜明,有的甚至无任何特色可言。

第五,民族教育法规还不规范。现行民族教育法规规章,法律形式极不规范,立法名称庞杂混乱,大多用“意见”、“通知”、“指示”、“报告”、“批复”等名称,难以判断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而且多属于政策性质,法律语言不规范,直接搬用政策语言,灵活性大,变动性快,可操作性差,从而影响了立法地位,削弱了立法效力,影响了立法的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

第六,民族教育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远未形成。当前,整个社会尚未完全建立起一整套的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法律监督处于软弱无力的状态。现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没有形成制度,也缺乏力度和实际操作,这就大大削弱了执法的监督效果,因而,“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官官相护”以及执法者执法犯法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教育执法的监督效果。同时,司法部门管理体制未能形成相对独立的机制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另外,各种民间教育组织如教育学会、教育工会、各种研究会和协会等,在教育执法中的监督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与国家总的情况相比,我厂国民族教育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显得更为薄弱。为加强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国家应建立民族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民族教育执法的监督检查系统。

第七,民族教育立法理论研究尚待加强。立法工作是一项理论性与实践性非常强的工作,立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离不开理论强有力的指导。但是,从民族教育法的基础理论建设上看,在系统性、趋前性、指导性、深入度等方面仍十分薄弱,没有引起各方面足够的重视。虽有一些省(区)及一些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研究的重要性,加强了对民族教育立法理论的研究探索,但全国范围内的研究工作仍没有很好地展开,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非常缺乏。立法巫需理论指导,是当前面临的十分突出的矛盾。

三、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

每项法律的形xx有其自身的立法基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也不例外,主要有以下理论基础。

第一、法律是规范和调整社会事务的有效途径。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均以政策这一制度工具来规范和处理民族事务。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制定和完善,民族关系也逐步由政策调整转向政策与法律调整相结合。法律调整优先于政策调整的原因在于法律具有制定程序公正、内容权威、责任明确、处罚得当等特点。因此,在既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快民族教育专门立法步伐,制定少数民族教育法是尤为重要的。

第二、立法机制是实现少数民族教育平等权的有力保障。少数民族教育权的实质是民族平等权,也是人权平等的范畴。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只有民族平等,才能有各民族的和谐与合作,才能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各民族自身的发展。民族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少数民族成员是否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是衡量教育公平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民族教育立法所要体现和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目标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通过民族教育专门立法,对民族教育的具体问题由法律做出详细规定,有利于迅速改变民族教育落后的状况,促使教育主管部门、民族地区教育机构及广大人民群众在发展民族教育时能统一思想、有法可依。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必要性是由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性和落后状况所决定的,仅仅依靠普通教育立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教育存在的问题。只有重视民族教育立法,才能把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纳入法治轨道,从而克服长期以来政策统揽全局的弊端,以“法治”逐步代替“人治”,以“法制”促进和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步伐。

四、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立法依据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客观依据

1、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从根本上讲,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直接决定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性。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第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需要。第三,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第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增强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的需要。

2、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性。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我国国民教育的共同性,同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教育目的上,少数民族教育既要遵循国民教育的一般目的,又有其特殊目的。在教育对象上,少数民族教育的对象主要为少数民族成员,少数民族教育必须充分考虑教育对象的这些特点。在教育内容上,少数民族教育既要遵照国家课程标准传授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同时又要注重传授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教学内容。在教学方式上,实行双语教学,是少数民族教育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双语教学,是少数民族教育不

可缺少的重要教育形式。在与宗教的关系上,我国一些民族地区,宗教的地位和影响非常大,宗教影响到民族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些地区,宗教对少数民族教育的影响十分深远。

3、少数民族教育的滞后性。改变民族教育的落后状况,实现民族教育的跨越式发展,是民族教育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经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为提高我国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不容忽视,由于历史、社会、自然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少数民族教育从总体上还落后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民族教育发展的差距更大,且这种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法律依据

1、《宪法》、《立法法》和《教育法》是民族教育立法的法律依据。《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方针政策,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民族教育法律的制定一定要为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有关教育的内容和目标服务。《立法法》规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权限和程序,因此,民族教育立法也必须依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教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其他各项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不得与它确定的原则相违背。

2、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规定的行为准则,既是制定法律的依据,也是法律的直接内容,而法律则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是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3、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水平。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下,教育立法的依据是国家意志、人民的意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

它决定着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决定着一定社会教育的发展,决定着一定社会的公民素质,自然也就决定着这个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和这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因此我们制定民族教育法要以社会主义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依据。

4、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基本原理。人们只有充分认识了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才可能制定出符合教育活动规律的民族教育法规,使教育立法科学化。因此,我们必须把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作为制定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同时,教育基本原理是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它不仅揭示了教育与政治、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而且也反映了教育活动的规律,因此它也是制定民族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

五、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基本原则

1、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们制定的民族教育法规就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这是由教育与社会之间的本质联系决定的。教育立法首先要考虑社会对教育的要求,满足社会发展对教育培养人才的需要。其次要处理好社会经济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关系,为教育发展提供有力的社会物质保障。再次要正确发挥教育发展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充分发挥教育自身的潜能,发挥教育自身的自主性、积极性,努力培养出更多的有益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创新人才。

2、法制统一原则。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原则包括立法、司法、守法等方面。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原则表现为国家的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不允许各立其法、法出多门的现象存在,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民族教育立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以宪法和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为依据,在我国教育立法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科学地制订立法计划,做好法律法规的起草、审查、修订和废止工作。这样既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又有利于和谐、科学的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形成。

3、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是民族教育立法民主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是人民民主的政治体制,人民应该享有充分的民利,教育立法必须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因此,在教育立法过程中要广泛听取人民的意见和要求,通过各种途径、程序和方式,将人民分散的、零碎的愿望和要求转变为集中的、系统的意愿,拟订法律初稿,形成法律草案,然后再到人民中去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提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使人民的意愿上升为法律规范。

4、实际出发原则。必须从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从现实国情出发,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已有的经济基础出发,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发,还必须从本国的文化背景、民族心理和公民的普遍素质出发,而不是从本本出发,生搬硬套。因此,教育立法要注重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对教育事业发展的影响,只有这样, 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教育法规。

5、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原则。这是共产党执政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也是民族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立法工作中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落后地区、农村地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在教育立法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稍有不慎,将会导致严重后果。

6、稳定连贯性原则。教育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一样,其过程是连续性的,并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内部

一致性。当前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特别是加入wto 以后,经济关系、教育关系变化加快,亟需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然而在制定新法规时,对原有利益关系的调整一定要慎重,要保持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因此,民族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稳定连贯性原则。

7、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原则性是指教育法所特有的确定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不能体现原则性即丧失了法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制定教育法时也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实现原则性的具体措施和手段。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和自然条件很不平衡。因此,民族教育立法不能“一刀切”,而应该在贯彻原则性的同时考虑其实施的具体步骤、要求、方法等。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有其特定的内容。就其本质而言,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各种法律规范表明的阶级意志。在这里,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的主要内容。民族教育法律规抢雳涉及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包括民族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民族教育立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民族教育领域中的各种关系和问题,以形成一个合理的、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民族教育事业与民族地区社会经济为基础协调发展。从我国民族教育及民族教育立法实践看,我国民族教育立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1、明确民族教育的地位、任务、方针以及发展民族教育的基本原则。规定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发展、民族和睦、边疆稳定的基础;民族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民族教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的结合,坚持教育的一般原理和民族教育特有规律的结合,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因民族、因地区制宜;民族教育发展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根据民族地区实际和少数民族特点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坚持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教育方

针指导下自主发展民族教育

的原则,坚持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升学优待与加强学习辅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

国家帮助与少数民族自力更生相结合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坚持民族教育与宗教

相分离的原则等。

2、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等;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其职责要求。

3、明确民族学校的设置及其权利、义务。规定民族学校的地位、任务、职权及建立和撤消的原则,确定包括经费、校舍、师资、生源、教学质量等办学的基本条件。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7篇

1.1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涵。大学生法制教育,“主要是面向大学生,尤其是非法学专业的大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是指高校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高校的大学生进行法学基本知识和理论的教育,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信仰,养成懂法、守法、护法的习惯”。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同于法学教育,法学教育重点在于学习法学的理论知识。而法制教育在于通过对基本法律知识的学习,培养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信仰,从而全面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

1.2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意义。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非常重要。第一,加强法制教育是全面推进大学生素质教育的需要。党的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述为“自由、平等、公正、法制”,这也是衡量公民自身素质的重要标准。高校法制教育,以培养大学生的法制意识、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为根本目的,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在传统的应试教育中,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被当做法学教育,仅仅教授法学的一些理论知识,忽略法律素质的提高。只有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才能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第二,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时代法治的要求。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就是依法治国,建设民主法治国家。作为社会主义建设者的大学生,只有掌握良好的法律知识,具备完善的法律意识,才符合时代法治和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第三,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能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法制教育能帮助大学生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和人生观。

1.3大学生法制教育与德育的关系。

1.3.1大学生法制教育是高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教育部、司法部联合的《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明确规定:“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高校德育的内容,“已由单纯的思想品德教育发展到政治教育、思想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教育等五位一体的综合性教育。”由此可见,高校的法制教育,本身就是德育的一部分。高校德育不仅要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要使大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只有加强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才能确保高校德育内容的完整性。

1.3.2法制教育能提高德育的实效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一方面,德育中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道德等内容是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思想基础,另一方面,“法制教育中法的各项制度在制定与形成过程中既融合了思想、政治、道德领域对大学生的要求,又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宣告和界定大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政治观、道德观的正当性。思想、道德和法律都以社会历史与现实为立足点,在内容上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在实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撑,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影响社会秩序的要素”。总之,大学生法制教育是高校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德育融为一体,共同服务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2.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分析

1985年原国家教委决定在全国高等院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经过多年的法制教育,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是,总结和分析法制教育的实践,我们会发现,目前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2.1高校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重视不够。目前,各高校都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但重视不够。例如,多数法律基础课的老师都由社科部、政治理论教学部等老师担任,部分老师没有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教育,对法律知识不够了解,无法保证教育效果。另外,由于课时的限制,老师讲述的法律知识较少,无法在短时间内让学生了解必要的法律的知识,更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培养。

2.2法制教育缺乏创新性。法制教育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但很多学校在法制教育上,都选择集中授课,传授理论知识,而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学生没有机会参与社会实践,会大大影响法制教育的效果。对大学生进行考核的方式也很简单,采取考查试卷的形式,大多数学生为了考试只是对法律理论知识死摘要:法制教育是高校德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教育能够提高德育实效性。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本文针对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加强高校法制教育的有效途径。关键词:德育大学生法制教育联系关系记硬背,并没有真正理解所学法律知识,更不懂得怎么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都不利于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高。

2.3法制教育的实效性不强。中国犯罪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康树华所作的一项调查,调查显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实效性不太高,尚未达到国家、社会、公众所要求的期望。

3.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途径

3.1加强课程教学改革。在课堂教学中,老师要注意将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整合起来,帮助解决大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面临的思想道德和法律问题,增强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道德觉悟。2005年全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调整,设置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这就要求教育者既注意法制教育与德育在性质、特点、形成及规律、作用、原则、内容和方法等方面的相互区别,更在二者的相互联系中探求有机整合。在具体的讲授方式中,老师应尽量减少理论说教,更多通过一些典型的道德与法律案件对学生进行教育,理论结合实际,引发学生思考。既要激发学生运用法律思维思考,又要让学生在真实案件中做出道德价值判断。要让道德和法律成为学生的信仰,而不是为了应试的教条。简单地说,就是让学生在实际生活中遇到问题时,首先要能想到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解决问题,让法律思维优先,首先发挥法律的作用,将道德思维提升至更高层次。学生结合实际有效运用法学理论,并全方位思考和解决问题,初步达到整合德育和法制教育的目的。

3.2开展灵活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法律是实践性很强的科学。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能只停留在课堂上。需要更多的法律实践活动丰富法律课堂教学。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则,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强化法制教育的实际效果。

(1)组织学生参观监狱,参加庭审,请一些法官或律师在校园开讲座,组织学生模拟法庭,能够让学生更直观体验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和权威。

(2)随时网络的发展,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网络环境开展。可以在各个高校建设高校法律教育网,在网络上播放一些法制教育的案例和宣传片,通过网络进行法制教育宣传,强化教育的时效性。

(3)充分利用电视媒体作用,通过观看一些学生喜欢的电视节目,强化学生的法制意识。比如中央台法制频道和今日说法节目都很受学生欢迎,可以在师生中多宣传。

(4)在学生中创建法律社团,鼓励学生参与社团活动。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和以案说法等活动,增强法律的感染力,提高学生理解法律的能力。除了要宣传法律的理论知识外,社团更要注重对学生实际法律问题的解决。例如对就业合同、贷款合同的解释和分析,对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纠纷方面法律的解释和解决的途径,等等。要让学生意识到法律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同时,让学生把理论和实际联系在一起,比如在学生假期,可以组织学生社会实践,去城市、农村的一些地区调查中国的现状,结合课堂教育和社会教育,开辟新的场地进行校园法制宣传。

3.3实行依法治校,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学校纪律实质上是一种不可替代的道德教育工具”。纪律是一种行为规则,是用来约束人们行为的规章制度和守则的总称。各高校应该通过制定各种纪律、制度保证学校有一个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依法治校,把学校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在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时,高校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高校的各项制度合理合法。尤其是在涉及学生方面的规章制度时,可以让大学生积极参与到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讨论中,以人为本,尊重学生人格,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这样才能更好地培养大学生遵纪守法的习惯,保证自我行为的规范。同时,学校对学生的合法权利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不能随意地批评、处罚学生。对问题和纠纷的处理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和方法解决,让学校的老师和学生都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总之,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保障,我们应该把德育和法制教育整合起来,培养大学生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娄淑娟.高校学生德育工作中法制教育研究.山东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1.6.

[2]黄咸强.论大学生法制教育与高校德育的整合[J].学校党建与思想政治教育,2009.8.

[3]石红.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律教育结合的价值基础[J].思想理论教育,2007.17.

[4]冯东山.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困境与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J].法制与社会2014.8.

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8篇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校同依法治教一样,都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思想、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快速高效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对新形势下办好学校的基本要求。

依法治校,就是依据国家法律特别是教育法律法规来管理学校的事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依法治校的内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校内规章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全校师生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校园法制文化的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严格施行、法律法规的自觉遵守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依法治校的基本涵义就是学校中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对自己做出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使学校的一切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保证学校的改革及各方面工作健康、有序、稳定、高效地向前发展。

实行依法治校,可以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的民主法制意识,提高学校领导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的程度和水平,更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和广大师生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全校上下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维护团结稳定繁荣的良好局面。

以德治校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办好各级各类学校一条基本经验和重要原则。现阶段,高校坚持以德治校,就是坚定不移地坚持办学的社会主义方向和育人的思想政治道德标准,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指导思想,认真实施《教育法》和各项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加强德育的条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先进文化,大力加强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教职工的职业道德建设,坚持与时俱进、弘扬中华优秀道德传统与体现时代精神、开拓创新相结合,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在校园内真正形成和保持“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良好氛围与风尚。

依法治校与以德治校,既是治理学校的指导思想、根本原则,也是管理和领导学校基本方略和方式方法,二者统一于完成办学根本任务、实施培养目标的教育教学的具体活动与实践中。二者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学校工作中,二者同等重要,不能相互脱节、相互替代,只能紧密结合,有机统一。首先,二者统一于高校根本任务和培养目标中,统一于办学理念和育人标准中。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以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迫切地要求德育工作更好地发挥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对学校工作的导向、动力、保证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强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要坚持“三个面向”,“使受教育者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更加重现德育工作,进一步改进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努力增强德育工作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

从上述教育法规和主要政策文件的规定中,可见强调和重视德育,坚持以德治教,以德育人,是教育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已从一般工作要求和号召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同时,加强德育也是有效地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条件保证,二者是不可分割、有机统一的。

另一方面,以德治校,开展师生思想道德建设,弘扬正风正气,也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德治”同“法治”一样,也是生动具体、实实在在的,体现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渗透在管理服务的各个环节。在实施德育和开展思想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如果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没有纪律的约束,没有严格执法执纪和对违章者的惩戒,思想道德建设就成了空中楼阁,德育工作就不会令人信服,收不到实际功效。

(一)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二者统一于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的实际工作和育人实践活动中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整体法制建设的步伐,已经初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律体系。1995年《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教育法》,为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和高校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等学校的办学自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教学权、科学研究权、对外交往权、校内人事权、财产权等。此外,根据《教育法》,高等学校还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对教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等权利。《高等教育法》在全面规定高等学校的权利的同时,也对高等学校的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等。《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员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对高等学校的校长的职权,高等学校的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为校长正确履行职责,同时为高校实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依照教育法律法规的要求,学校的领导者和管理者在行使职权时,必须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做到公平公正办事,不能任意越权或违章办事。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的义务,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在广大师生面前,树立良好形象。从一定意义讲,在学校工作中,管理也是一种教育。领导者和管理者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照章办事,本身具有感染力和教育功能,可以从正面对管理和服务对象,特别是对青年学生产生积极影响。而做到这一点,要靠管理和服务人员良好的思想作风和工作素质,这又是平常教育和修养的结果。从这个意义讲,“法治”不能脱离“德治”这个基础。没有优越的道德环境条件,法律法规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自觉的执行和遵守,“法治”就是一名空话。

(二)依法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是实现二者结合的关键

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育法》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教师法》对教师的义务做出六项具体规定,包括守法崇德为人师表、贯彻方针完成工作、教育学生德育领先、关爱学生促成发展、保护学生健康成长和加强自身修养等,其中重要的一条是教师应该“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师作为教书育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使命的承担者,不仅应是遵守宪法、法律的表率,而且应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自觉培养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培养学生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以自己高尚的品质和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思想品德、道德、法律意识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教师应该德高为范、为人师表,这不仅是教师自身的行为规范,更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校教师要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即以培养创新人才为己任,以自己高尚的情操、进取的精神、渊博的学识做学生的表率,以甘为人梯的献身精神传授知识,启迪学生的智慧和创造力,促进学生成才,这是法律赋予教师的责任和义务,也是高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思想政治工作应有的要义。因此,依照法律赋予高校教师的任务、责任和义务来开展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这是教师教育与管理的新理念。

依法开展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把学法懂法知法、提高教师法律素质作为教师队伍建设经常性工作,把依法执教、依法育人作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和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二是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依法治校,要求不仅学校有对教师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督导和约束,而且教师也能对学校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合理监督。三是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与发展的激励、约束、导向等管理制度,形成教师队伍建设良性发展机制。这些制度包括教师职务聘任制,教师年度考核制以及对特殊人才的奖励和对优秀人才的吸引等制度。

把依法治校与以德治校结合起来,是高校的一项基础性建设和长期任务,需要全校上下、师生员工的不断实践和不懈努力。因此,要在师生的理论学习中增加邓小平法制理论和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重要思想的内容,以多种途径方式进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教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活动,使广大师生的法制意识、道德意识得到普遍增强,为高校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创造出更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论文关键词:管理德治法治结合

论文摘要:改变传统的教育思想和管理理念,实行依法治校和以德治校相结合,在正确认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渗透关系基础上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通过改革创新促进发展进步,这是高等学校各项工作与时俱进的一个具体表现。

参考文献:

[1]教育部人事司组.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2]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