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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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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合同范文第1篇

责任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

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4)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5)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毋庸置疑,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3]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灾害和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8]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结 语

以上是我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篇幅,我对诸如违约责任与更多其他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我今后的不懈努力。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注释:

[1] 张莉,方传安:《浅析违约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载《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 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3] 赵 明:《违约责任的》,载《辽宁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 参见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5] 参见彭学龙:《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 对“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关。

[7] 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页。

[8] 参见孙春伟:《评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载《学术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页。

[9] 关于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可参见王小能:《中的违约责任制度》,载《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0—11页。

资料:

《合同法教程》 徐杰、赵景文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辑) 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修订本,崔建远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责任合同范文第2篇

一、先公司合同的界定及分类

先公司合同是指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代表将成立的公司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并且该合同是为了公司成立的目的而订立的。公司处于设立中有始期也有终期,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这点学界无甚争议,目前争议较大的是设立中公司始于何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一)”)中第三条规定了设立公司始于发起人协议签订之时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但笔者认为公司设立只能始于发起人协议签订之时,该结论可以通过章程生效时间、章程的功能与设立中公司作为设立阶段唯一主体相矛盾来得到论证,并且若以章程为准,则会导致章程设立前的公司的行为无法归责。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发起人概念应当如规定(三)中所界定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设立中公司在我国是被作为非法人团体加以讨论的,法律尚未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根据修正的同一体说以及实际需要,成立后的公司往往承继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因而不妨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诉讼资格等。

先公司合同主要指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机构和开业准备而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等。根据签订主体名义的不同可以分为以发起人名义、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和以设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三种不同合同。

二、英美法对先公司合同的法律规制

欧盟在其第一号公司法令第七条中指出,在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之前,如果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而且公司不承担该行为产生的债务,那么,除非另有约定,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英国法中公司不能在成立后单方通过追认合同来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即使是通过将合同条款写入其公司章程也不可以,其获得合同权利义务的唯一方式就是公司与合同相对人重新达成合意,订成一份新的合同,即“合同更新”。

同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法律则规定成立后的公司可以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采纳合同”这一单方行为来达到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目的。与英国发起人因“合同更新”而脱离合同免于承担责任相比,美国法律中规定公司自采纳之日起成为合同当事人,与发起人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较而言,欧盟与美国采用的保护公司利益、减轻发起人责任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更大也更为可行。

三、先公司合同效力及归责分析

1.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

对于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效力,各国均认为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选择性地继受合同责任。公司未能成功设立时,合同责任应当由发起人承担。

2.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

现实生活中,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往往是以“某某筹备处”名义订立的合同。这一问题实质上就是判断以筹备处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及归责问题。在“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承担借款责任案”中,法院的判决实际上确定了以筹备处名义订立的合同有效;筹备处有积极和消极的诉讼资格以及筹备处具有一定的独立民事责任能力这三条重要的指导意见。

新近施行的规定(三)并未规定此种合同的效力如何,只是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中不难看出,最高法院是赞成这类合同有效性的,否则合同无效,从何而来的相对人请求承担合同责任。此外,最高法院还主张由设立后的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除非设立后的公司能够证明在设立阶段签订的合同系有欺诈公司的意图。当公司未能成功设立时,设立中公司(筹备处)作为拥有独立资产承担责任的有限民事主体与发起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3.以成立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

责任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区别

我国合同法已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参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此,本文拟就预约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区别相关问题,略抒己见。

一、签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

1、二者的概念

签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签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达成、无效或被撤销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应以书面方式为之。

2、二者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一方当事人有悖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达成契约在接触协商之际,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转化成一种特殊的关系,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如无损失,则不会存在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损失,又称信赖利益损失,是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第三,一方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此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签约过失责任。第四,如前所述,第三个要件和第四个要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参照合同违约责任):第一,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责任只有在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此为客观要件。第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第三,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形态和归责原则区别

1、二者的责任形态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内约定如何计算赔偿损失,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还可以约定免责事由等,并可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上所述,违约方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则是一种严格责任,除出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一定的故意或过失。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约定责任的构成依据。

三、二者违约方承担赔偿范围不同

1、缔约过失责任情形下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我国学者叶明安、王利明均持同样的观点,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通说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通常有如下几项:

(1)缔约费用,包括差旅费用、通讯费用;

(2)准备履行合约支出的费用,包括运输费或者合理保管费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的法定利息。

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守约方的财产理应增加但没有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遇见范围内。

2、预约合同情形下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1)买卖预约一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亦可要求适用定金罚则。

(2)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未生成任何经济利益,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因此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失。

(3)尽管依据法理预约合同中如一方违反合同,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得依据合同法适用强制履行,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如主张实际履行,预约最终将是产生与本约相同的结果,违反法律限制某此合同成立的初衷,再者,因为本约合同内容的签订不仅是预约合同的法律问题,而且还是商业判断问题,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双方做出商业判断。最后强制履行同时也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如强制双方缔结本约,此有悖预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四、二者的竞合处理

如先合同为本约,如果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前亦订立了预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违反了预约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故二者存在竞合的可能。在二者竞合时,应赋予权利人选择权。当事人在选择时,应考虑胜率几率、举证难易、获得赔偿额等因素。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意义在于:

其一,在本约的签署过程中,当事人当然有权约定如何缔结本约及在一方违反预约后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果本约不成立时,赋予当事人选择追究责任方式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二,选择行使权利时,权利人需要考虑的问题是,选择追究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那么违反预约会产生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方式,争取最大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其三,如果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权利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时,依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则是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1] 程叶.预约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审判研究,2010(3)25.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

[3] 吴颂明.预约合同研究.民商法论丛,2002(2)507.

[4] 鲁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M].法律出版社,2014.52.

责任合同范文第4篇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应当认为我国并没有相对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对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较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填补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自从古罗马时期就开始有了争议,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所持的观点也不一样。但缔约过失责任比较完整理论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王利明先生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其局限性,均不能充分表达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涵。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首先它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本人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范围可以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

再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须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具体而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五个: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时间是在缔约过程中。既合同完全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缔结过程就已经结束,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只能构成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对方必须有信赖利益损失情况的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合同的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赔偿的损失也是基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不包括履行利益,但包括可得利益。

4、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缔约人一方的损失并不是因对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损失的一方合同缔约当事人也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做为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通过接触,进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无信赖利益,则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可以发生在一般的交往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存在什么关系,而且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也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侵权责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且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

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归责原则存在差异。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适用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即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确认。

4、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恢复损害前的良好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责任合同范文第5篇

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说。该说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一种责任。履行合同义务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合同未生效,当事人有权不履行合同,故而不存在违约责任。那么,此时当事人的责任就应当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种观点,违约责任说。该说认为,违反成立未生效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的合同虽然还未生效,但已经依法成立。而判断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是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②

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缔约过失责任说以违约责任概念为出发点,从履行合同义务应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切入,推导出违反成立未生效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结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合同尚未成立,则办理登记手续不是一项合同义务。例如,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抵押合同在登记时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抵押合同本身也不生效,此种情况属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应认为登记本身并不是一种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并不违反合同义务,而只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而应当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③从形式上看,此种逻辑推理显得那么完美、令人信服,但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成立未生效合同存在某些成立即生效的条款,这种条款一经签定就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比如在《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关于报送有关部门审批的义务约定。置该事实于不顾,这让人觉得有一种无法接受的霸道。并且,非合同责任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特征,其承担责任也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合同责任以违反合同规定为特征,承担责任首先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形下,才依据法律规定。显然,缔约过失责任说在实践中、理论上均缺乏说服力。

违约责任说则似乎注意到了缔约过失责任说上述缺陷,于是将目光转向了确定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区别标志上,提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④如此一来,。违反成立未生效合同责任自然是违约责任。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又呈现在我们面前: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⑤仅此而已,即“合同是否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是否存在。”⑥不具有履行效力。成立的合同未必生效,成立的价值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及能否随意撤回。而唯有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才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生效的合同才产生履行的问题,生效是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那么,对没有约束力合同的违反构成违约责任。这无疑使我们陷入了另一个悖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合同的成立又有赖于合同设定义务的履行。这犹如母亲还孕育在娘胎中,而母亲的儿子却早已呼呼得吸着空气了。显而易见,建立在“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基础之上的违约责任说,根本无法解释这一悖论,把我们带出这一怪圈。同时,这与合同成立与生效制度相区别也是矛盾的,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法律意义,把我们重新带回到成立与生效一体化中。

上述两种观点始终都在已有的概念上兜圈子,并机械的应用逻辑法则。其实,当我们感到迷惑时,我们不妨抛开存在于我们大脑里固有的东西,换一个视角,重新审视一切,这或许会让我们耳目一新。在此,让我们重新审视一下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构造,或许会有新的发现。

一、 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构造二、成立未生效合同通常存在两类条款:除围绕交易本身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条款外,还有一类用以促使前者生效的条款,即,在合同生效之前,都会约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某些义务或行为,以促使合同生效。而这样的义务或行为安排并不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即不是直接来源于法律,而是用合同约定方式设定。在此,我们首先明确二个问题:

(一)、成立未生效合同生效前,当事人所作的行动安排本质上就是合同义务。这至少有两个理由:

其一、它直接来源于合同。不同于在缔约过失场合,当事人违反的先合同义务是从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一种当然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在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生效前,当事人所作的行动安排是当事人用合同方式对当事人行动所作的安排,它直接来源于合同,具有合同性。

其二、它具有合同义务性。一方面,假如没有合同的生效作为合同成立的可期待结果,单纯的合同成立是没有任何价值可言。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目的就是使合同生效,并用生效的合同分配各方在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此种行动安排承载着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它的履行实现了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期待。当事人不履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它与合同权利相对应。另一方面,这样的约定充当着母体的功能,孕育了有关分配交易本身权利义务的各项条款效力,赋予它合同义务的地位是必然的。

(二)此种约定在合同生效前就应先履行,即它是生效的,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诚如上面所言,成立未生效合同生效前应先履行的义务与合同宗旨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涉及合同终极目的,但它是实现后者的手段;并且,它先于其它条款生效。此类约定在性质上属预约。

理论上一般将预约界定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的合同。”何谓“订立一定的合同”呢?我们认为,除大家普遍接受的签定本约外,还应包括促使本约生效。因此,预约可分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签约预约和以促使合同生效为目的的生效预约。否认后者的存在实际上是混淆预约和本约的本质区别。本约合同条款所涉之权利义务直接围绕着交易本身而设定,可以认为是合同的中心权利义务;而预约条款与交易本身并无关系,只具有手段功能,即在于促成本约合同条款成立或效力,它并不对交易自身作任何利益分配。该错误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反思,甚至以讹传讹,成了理所当难的真理,以至于“在实务中,一个合同究竟属于本约抑或预约,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予以认定。当事人的意思不明或有争执时,应通观合同全部内容加以认定,若合同要素已经明确合致,其他事项亦规定綦详,已无另行订立合同的必要时,应认定为本约。倘若将来系依所定合同履行而无须另定本约,即使名为预约,仍非预约。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因而,一个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存在疑义时,宜认定为本约。”⑦忽视预约与本约在内容与功能上的本质区别,而将有无必要另行订立本约作为分辨预约与本约的标准,这无疑等同于把温度作为判断固体和液体的标准。而“区分预约合同和本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预约合同的效力在于当事人应订立本合同,而不发生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合同的效力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⑧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界定预约合同和本合同也应以此为标准。

承上,成立未生效合同在构造上表现为两个部分:预约条款和本约条款,具有复合性。所谓“成立未生效”并不名实相符,而是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以下,我们具体考察几类成立未生效合同:

(一)、附条件生效合同

附条件生效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生效合同签定时,合同中心权利义务并无约束力,约束力是否产生有赖于当事人的消极等待或实施一定的行为。因此,消极等待或实施一定的行为与合同中心权利义务的生效之间体现为一种预约关系。

(二)、附期限生效合同

附期限生效合同所附之期限体现了对将来之预约。其实,期限的到来是必难的,与权利义务行使履行期限没有任何区别。可见,生效期限与履行期限在功能上并没有区别,后者完全可以取而代之。此种合同以签定时生效并无不可。

(三)、须经批准后生效的合同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营有关部门的审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合同各方对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安排;同时,为实现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目的,合同各方还对围绕建立生效的,有关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权利义务所应协调采取的行动作出必要的约定。而这方面约定在合同生效前就应先行完成,否则,合同合资、合作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该合同订立时,各方均默认这样一个假设:合同如能得到批准,各方就按约定履行;反之,如无法通过批准,合同便不生效。后一部分先于前一部分生效,同样体现了对后者的预约。

(四)、须经登记后生效的合同

对行政法规定应办理登记的合同,我国立法上采取三种态度:1、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如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并无规定备案生效;因此,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成立即生效。2、绝对不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着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及企业设备和其它动产。对于上述财产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便无法生效。3、相对不生效。《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后二种情形下,明显存在成立与生效不同程度分离,表现出预约条款与本约条款的不同时生效。而在第一种情形同样可能存在成立与生效不同程度分离,如《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源于登记。

(五)、履行交付义务方能生效的合同。

对于动产质押,《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而对于权利质押,除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外,《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 质物的移交属预约性质,质物交付预约履行后,质押合同有关质权设定,即本约部分随即生效。

三、 意义四、(一)解决理论基础,摆脱迷茫困惑

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说还是建立在“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基础之上的违约责任说都无法自圆其说。而相比之下,后者在司法实践上的优越性、合理性、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前者无法比拟的。因此,有必要重新探索其理论基础。而成立未生效合同结构解析正好能满足这一需要,在理论上既摆脱缔约过失责任说的荒谬;又纠正建立在“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之上违约责任说的理论缺陷,重构违约责任说,并解决根本的法理问题。

(二)明确责任性质,统一立法司法

一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总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研究成果之上,而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混乱根源又往往在于理论上混乱。明确成立未生效合同结构上的复合性及订立时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客观事实,对于纠正在立法、司法过程中存在的由于迷惑而模棱两可大有裨益。

(三)确保交易安全,促成合同生效……

对于动产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经批准生效合同等,如义务人不履行动产交付、登记、报请批准等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生效,对于权利人是否能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请求对方履行则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对待这样的成立未生效合同也往往按未成立或无效处理。这显然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不利,同时对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也是一种破坏。纠其原因,就在于对成立未生效合同在合同生效前行动安排的法律性质认识的偏差。因此,明确这种行动安排的预约性质,在违反时,给予另一方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强制对方履行十分重要。

(四)理清责任方式,有利权利保护

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责任的性质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明确违反成立未生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性质,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三、结论

成立未生效合同在结构上具有复合性,由本约条款和预约条款共同组成。后者在合同订立时就同时生效,它的履行直接关系后者的生效。因此,成立未生效合同并非所有条款都是未生效条款,而是部分生效(预约条款),部分未生效(本约条款)。违反成立未生效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民法》第341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②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则》第134-13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③王利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王利明、房绍坤、梅夏英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第341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④同上②。

⑤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3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⑥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第589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责任合同范文第6篇

关健词:违约责任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违约金  定金

违约责任,也可以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常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   

反合同义务的结果。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依据合同法分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

失、违约金、定金等形式。

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作了上述规定,但实践中,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一是要根据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是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三是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在《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类似。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一)继续履行的含义和特征

继续发行,又称实际履行、特定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主要条件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继续履行与一般履行行为有所不同,它是法律规定的对违约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措施。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一直为我国合同法律所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继续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继

续履行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1)继续履行是在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义务时,由法律强制其继续履行该义务因而为法的强制,属于责任的范畴。(2)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一样,其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而不需要以其他违约责任是否能够适用为前提条件。

2、继续履行的内容是强制违约方交付按照合同约定来应交付的标的。法律之所以要规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是因为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受害方给予救济,由此不同的违约责任方式有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从满足受害方的需求方面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尽管一些责任之间存在着排斥的关系,但其主导方面是互补的关系。继续履行的功能是满足债权人获取债的标的意图,如果债权人的主要意图是为了获取标的,那么,继续履行就有着特别的意义。反之,债权人对于是否获取标的本身并不在意,而主要是通过标的交易获取利润。那么,如果履行就未必有太大的意义。因此,继续履行在有些合同中对于债权人有特别的意义。在有些合同中不一定有太大的意义。但是,无论其意义如何,其功能都是为了实

现合同的宗旨。

3、继续履行是实现履行原则的补充或延伸。在我国《合同法》的履行原则中常常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权利义务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合同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首先是应当为意义上的正常履行,即当事人自觉地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使合同目的得到正常实现。合同的正常履行固然是常态,而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现象也在所难免,在合同不能得到正常实现时,强制实际履行不失为一项对实际履行原则的补救或补充,是实际履行原则的一种延伸。

4、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罚则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作为解除合同,就是合同关系

不复存在,债务人也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两者不能并用。

(二)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

金钱债务是指当事人所负直接表现为支付货币的义务。当事人未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即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完全支付价款或报酬;二是不完全支付价款或报酬。无论是完全不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这里既包括了完全不履行也包括了不完全履行,也就是说,无论是完全不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违约方都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的义务,守约方都有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报酬的权利。违约方完全不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报酬,违约方不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其未履行部分。

(三)非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

非金钱债务,是指除货币支付以外的债务,如提供货物、劳务、完成一定工作量等。非金钱债务不同于金钱债务,其标的往往更具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更加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当事人在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存在违约行为时,包括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和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通常守约方均可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在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守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违约方履行其非金钱债务。但守约方的履行请求,并不排除经守约方的请求,由违约方主动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

(四)对非金钱债务违约的继续履行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不能再向债务人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完成履行合同约

定的义务,但如果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这里的“不能履行”是指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和永久不能,如果只是暂时不能的,对方仍可要求违约方履行。不能履行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主要体现在根据法

律规定,违约后债务实际履行会与其他法律相冲突。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义务,这实际上是赋予该债务人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是有悖于破产法的规定的。二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而只能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事实上的不能履行体现在标的的特殊性,如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其毁损丢失的,就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是指债务内容,

也就是说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内容。强制履行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要求法院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其他违约责任代替履行。强制履行有两层含义:一是非违约方必须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才能使违约方完成履行;二是必须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标的履行。但如果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非违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履行,如在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以及提供个人服务产生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强制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就可能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如果强制债务人履行一项劳务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此外,如果强制履行费用过高,会在经济上导致不合理。非违约方也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在经济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费用过高,既会给违约方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又会给履行本身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因此,履行费用过高的,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其他违约方式得以救济。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债权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超过合理的期限,债权人的这种请求即先消失,不能再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至于何为合理期限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就要求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斟定。但不能违反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期限之最长规定。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而由违反合同行为人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伙、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一)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确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当事人已经作了约定的,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自然应适用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对约定的调控。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适用法律推定。

(二)法律推定的责任形式

当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如适用《合同法》第61条仍无结果的,则受损害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责任形式。具体而言:

1、修理。修理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质量不合格,有修理的可能并为债权人所需要时,债务人消除标的质量缺陷的补救措施。该种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

2、更换。更换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质量不合格,在没有修理的可能,或者如果进行修理所需费用过高或者修理所需时间过长的情况下,债务人交付,同类、同质量、同重量的标的物的补救措施,该种补救措施多适用于买卖合同。

3、重作。重作是指在基本建设工程承包、承揽等合同中,由债务人重新完成工作成果的补救措施。

4、退货。退货意味着要解除合同,只有在卖方所供标的物质量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才可选择退货的补救措施。

5、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方有权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以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损失

(一)赔偿损失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

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对此损失承担的补偿性责任。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消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

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因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要素,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根本谈不上支付赔偿金。(2)违约行为。如果仅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其他行为造成的,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3)主观过错。(4)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进行:

1、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定金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2、合理预见原则。定金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主要内容为:(1

)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之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损害部分,所以也称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人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即使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的扩大,也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1)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前提条件。(2)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违约行为不但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且为受害人带来了收益。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关系。

5、责任相抵原则。《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即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是适用相抵原则的前提。(2)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概念及特征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违约金在大多数国家通常由合同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不作规定。其具有以下特征:1、违约金是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2、违约金的数额是由当事人预先确定的;3、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

(二)违约金的性质:第一,违约金的稳定性;第二,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

(三)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存在;2、有违约金责任的约定;3、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4、对违约金责任的限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五、定金

定金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一定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以下特征:1、定金具有从属性,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2、定金具有实践性,定金担保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实际交付定金。3、定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在定金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定金交付以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无论哪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定金就会对违约方进行制裁,并可补偿债权损失,定金就相当于预先交付的违约金。

定金依法成立,并实际交付,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定金的法律效力是指定金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在发生违约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需要指出的是,定金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预付款是不同的。预付款是当事人预先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价款,实质上是一种在合同履行期限还没到时而提前支付的价款,是对合同义务的预先履行,它本身就是价款或者价款的一部分,它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也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主要参考书目:

(1)最高人民法院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3)宋海萍、何志、毕献星著:《合同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责任合同范文第7篇

【关键词】发包方;设计单位;违约

中图分类号: S611 文献标识码: A

结合目前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合同的违约责任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和设计单位的违约责任。

首先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包含四条。第一,发包人未能够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准确无误的资料;第二,发包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就是设计文件的版权问题;第四,发包人未按期支付设计款。设计人违约责任包括三条。第一:由于设计人原因而没有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文件;第二, 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第三,设计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

发包方违约责任设定。

第一:发包人未能够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准确无误的资料,设计人按本合同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重新确定提次设计文件的时间。

第二:由于发包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工作未全部完成但实际工作量超过超过一半时,支付该阶段全部设计费。(实际情况当中,作为发包方会要求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人费用。)

第三,设计文件的版权问题。工程的设计版权属设计人所有,发包人有责任对此给予保护,保护内容应包括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机软件和专有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第四,发包人未按期支付设计款。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从发包人应付设计费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设计人违约责任设定。

第一,由于设计人原因而没有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文件,从设计人应提交文件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2‰。

责任合同范文第8篇

不同意见。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热作公司(被告)和C(原告)恶意串通,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未经B村委会(第三人)同意,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由于C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对200亩地进行平整机耕所付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A热作公司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享有的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C,应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扣除C使用该地应负的土地使用费,剩余的土地使用费A热作公司应返还C。C已对200亩地投资进行平整机耕,虽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机耕所付出的具体费用数额,但当年B村所在地机耕市场价格为每亩30-50元左右,依公平原则,应判决A公司补偿8000元机耕费给C。

意见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C关于机耕费的赔偿请求有失公平;第二种意见除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为依据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失当之外,其余内容均为正确。试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转包合同的效力及宣告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显然,第一种意见是以A热作公司与C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B村委会的利益为由认定转包无效的。然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当事人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所谓恶意串通,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故意,且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A热作公司与C签订转包合同,其行为不为法所禁止,而且法律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自由流转。从其合同内容来看,转包土地面积、地价款和使用该地的期限均无违法之处,并且已部分履行,可见当事人转包行为的意思表示不但是真实的,而且是合法的。从结果上看,转包合同签订后,作为转包方的A热作公司仍然依原承包合同之约定向第三人B村委会全面履行了交付承包金等义务,客观上第三人未因转包合同的存在而受损失。可见,原被告既无共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也无损害第三人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的转包行为不属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既然如此,就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作为认定该转包合同无效的依据;其实,该转包合同无效,关键在于该转包行为未经原发包人B村委会同意。而该转包行为发生的时间是1996年6月4日,据此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6年4月14日起实施)第3条第3款之规定、《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第22条之规定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并在判决主文中给予宣告。

第二种意见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作为认定本案转包合同无效的依据,则有商榷之余地。《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显然,本法条所规定的是合同转让的规则,而非对转包合同之规定。合同转让和转包行为虽有联系,但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同。所谓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包括权利、义务的转让及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形式。但无论何种形式的合同转让,均不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即转让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具有同一性,合同转让将发生合同主体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合同的根本变化,主体变化必将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本案中,A热作公司与C签订转包合同后,仍然与第三人保持原承包合同关系,并向之履行义务,而C并没有与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因此A热作公司与C签订合同不属民法上所称的合同转让行为;转包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自己原承包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以一定的条件转包给第三者,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见,转包行为与转让合同行为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转包行为实际上是在订立一个承包合同之后,在不终止第一个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承包人又与他人订立转包合同,两个合同关系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以不同的合同分别享有和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合同转让,则是在中止原合同的基础上,确立新的合同关系,新合同关系与原合同关系在主体上发生了变化。正是因为合同的转包与合同的转让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合同的转包不应适用合同的转让规则。

当前审判实践中有一种非常流行的作法是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明确认定转包合同无效,而在判决书的主文部门却不对之给予宣告。对此,有观点认为,法院遵循的是“不诉不立”的原则。当事人只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主张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法院不宜在主文中宣告转包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对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在受害方没有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自然不能对合同的撤销或变更主动作出判决。然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的合同,法院应当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予以宣告。“不诉不立”的原则,本质上是尊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在法定条件和范围内审判机关自然无权干预。但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合同无效,法院有权径直作出裁判。依据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宣告合同无效是法院依职权所为的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对无效合同进行价值的否定。因而,法院不需当事人提出意思表示,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要求,就应当依职权将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初始状态,这是无效合同得到法律评价的方式。因此,只在判决的理由部分认定合同无效而在其主文部分不予宣告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