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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诉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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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独立性经济法论文

一、经济法诉讼的主要模式

(一)综合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综合经济诉讼,这种观点承认了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对经济法诉讼没有更深入的认识,仅是将涉及经济内容的法律归结为经济法诉讼,主要是由于经济法诉讼的体系还没建立。

(二)独立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独立经济诉讼,目前,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各法律部门都有相应的诉讼法,随着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经济法部门也将出现相应的经济诉讼法。经济法的目的是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而这有助于独立经济诉讼法的逐步实现。

(三)公益经济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诉讼是公益经济诉讼,公益经济诉讼是对独立经济诉讼的发展,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诉讼的公益实质。公益经济诉讼体系是一套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诉讼理论,不仅论证了经济法诉讼的独立性,还对经济法诉讼体系进行了有力的支持。公益经济诉讼阐述了经济法的实质,即维护整体的经济利益,公益经济诉讼的观点是值得参考的。

二、独立经济法诉讼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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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措施研究

【摘要】现阶段,在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过程中,经济上发生的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其数量和种类也跟随市场不断增多,这直接导致传统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已经无法充分满足当下市场经济的需求,必须要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完善。本文主要通过对文献资料的总结与调查,来分析论述当前经济法诉讼程序分类和完善诉讼程序必要性,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措施的研究。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 市场经济 纠纷案件

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分类

(一)综合经济法诉讼

我国的综合经济法诉讼学说从上世纪80年起始,这一过程中的主流依然是“大经济法”,其诉讼模式是依据不同的情况来分别处理,这一处理措施对当时的经济纠纷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然依然有所不足,即综合经济法本身没有针对诉讼内容加以区别,导致部分纠纷无法解决,难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我国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得到了快速发展,经济市场中的经济纠纷案件也越发多元化,部分经济案件被独立,这使得当时的经济诉讼程序出现了独立经济法诉讼说。这一措施能够依据不同的纠纷类型,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相对于综合经济法诉讼来说,对特殊性方面有了更全面的考虑,产生效果良好。但当前,我国既有的经济法体系导致诉讼制度、相关法律无法彻底分离,还难以完全实现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三)经济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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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经济执法与司法经济的关系

本文作者:吴丹丹工作单位:中南大学

一、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概述

从词语结构上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执法”是由“经济”和“执法”所组成的词组。所以要考察经济执法的概念则必须理解经济和执法两个词的含义。“经济”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为“管理一个家庭的人”。在《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经济”的解释有三种:第一种是(金钱、力气、时间、资源等的)节省、节约,第二种是理解,第三种是(国家的)经济管理、经济制度。通说认为“经济”是指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包括物质资料的直接生产过程以及由它决定的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执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1]246本文述及的执法是指其“狭义”的执法,即仅指行政执法,不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因此,经济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活动。经济司法的涵义是随着经济法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所以对经济司法概念的探讨也首先从对经济法概念的分析入手。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非常之多,笔者不一一详述,只介绍几种代表性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37也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实现国家意志预期目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68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漆多俊教授的“国家经济调节说”。因为这种观点所体现出的经济法研究是在一定限度之内,其更能清楚地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区分开来。笔者认为,经济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审判和检察的司法活动。经济司法应包括经济审判制度和经济检察制度两个方面。

二、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及其原因分析

(一)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现状之所以说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之间存在断裂,原因是作为经济法实施中密不可分的两个环节之间出现裂痕或不通畅,有经济执法而无经济司法的状况时有发生。经济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侵犯公民权益的现象。这种现象表现为作为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合理和不作为。下面笔者结合环境污染以及政府财政税收两个方面的例子来阐述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之间的脱节现象。环境污染案件的例子有很多,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但却至今未果。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等公害案件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此类案件与公民的权利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环境污染呈上升趋势,生态破坏加剧,环境安全保护迫在眉睫。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使得法院对受害者以个人身份提讼资格产生怀疑。同时,受害者以个体微薄之力来对抗具有强大经济基础的法人,往往无力也无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动、植物等资源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案件中,甚至找不到明确的受害人来对抗破坏者的行为。面对这种状况,如果执法部门予以查处,那么也可以间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但是如果经济执法部门不作为,那就可能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公民的利益将无从得到保护。如果公民能够对经济执法部门的这种不作为提讼的话,那么就可谓是“一箭双雕”,既可以使经济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受到处罚,同时也可以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解决。同样在财政税收方面,经济执法主体更多地表现为作为,这种作为既可能是不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侵犯纳税人利益税收执法行为可以是征收税款的不合法行为,也可以是税款使用上的不合法及不合理行为。在税收征管阶段,纳税人有知情权、申诉抗辩权、复议诉讼等权利。而在税款的使用问题上,纳税人却没有监督的权利。既然税款的征收和使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那么监督用税权就不应该被忽视,并且这应是纳税人一项意义重大的权利。对于像我国这样税收收入占财政税收90%以上的税收大国来说,缺失这一权利可以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税收监督权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为纳税人诉讼。当今,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纳税人诉讼。在美国,纳税人可以对与自己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支出提起返还税金等诉讼请求;在日本,纳税人诉讼亦有广泛的实践。然而在我国却没有纳税人的任何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远不止笔者举出的这两个例子,经济执法的违法行为很多都得不到处罚,公民和相关组织也不能就此诉讼,只能让一些得不到处罚的违法者逍遥法外,实在令人心痛。(二)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原因有经济执法而无经济司法的现象,反映出我国在经济司法救济上的不足。如果经济执法行为仅仅侵害了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直接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讼,这可以用行政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来解决。但是,当经济执法行为侵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而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时,法院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来解决,则出现了经济司法救济的空白。现行法律的不足,加之我国经济法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的情况愈加严峻。笔者通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考察分析,得出我国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断裂之原因,概括起来有:1.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局限性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更多地体现为保护私人利益,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其存在的局限性是造成经济司法救济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原告资格的局限性。按照传统的三大诉讼法理论,原告必须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显然造成经济执法中在侵犯不特定人的利益时,受害人将会被挡在诉讼大门之外。那么对于一个倡导法治的国家来说,诉讼途径的缺失,将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丧失。其次,“不告不理”原则也造成了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无力应对。由于司法权不会主动介入具体的纠纷中,所以这种被动性就决定了其不但不应用在私人诉讼领域,同样也不适用公益诉讼。当然“不告不理”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体现出了其在经济司法救济方面的局限性。再次,即使打破现行“原告资格”的障碍,受案范围也将是阻碍经济司法救济的故障。行政诉讼法规定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面更加广泛、效力更强的抽象行政行为却无权审理。这显然缩小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经济执法的全面监督。2.经济法诉讼制度的缺失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是社会法律实践的一种外部需求,也是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的内在要求。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历经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逐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的过程。但较之比较完善的经济法的实体法而言,却缺失自己的诉讼制度。这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理论上有很高的地位,但是在实践的诉讼中却很多都处于空白状态,从而造成了经济法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的极度不平衡。经济执法一旦有违法情形,很难通过一个有效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这也就造成了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断裂。实体法的内容和精神是通过程序法体现出来的,缺失程序法的实体法在实践中就会显得苍白无力。同样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关系,一旦这种经济关系受到侵犯,其后果往往是同时侵犯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特殊性就决定了经济法的救济制度与民法和行政法的救济制度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建立经济法独特的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是集经济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于一身的具有特殊性的调整方法。因此,适用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也应具有多样性,但我国现有的三种诉讼制度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追究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果一个经济违法行为同时需要被追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至少要适用两种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这就需要在不同诉讼程序之间进行转换,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为了克服这种弊病,经济法就需要有自己特有的诉讼制度。当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受到损害时,无诉讼途径可循的老百姓就只能忍气吞声,这种日积月累的民怨或不满如果没有一个合理且理智的输出途径,必然会影响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和发展。那么我们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诉讼制度才能符合社会法律实践的需求和经济法的实体法的要求呢?首先,这种诉讼制度必然要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也就是首先必须要突破原来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的局限性。其次,这种制度应是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经济法特有的诉讼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这种天然的对应性决定了经济法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精神理念与经济法所具有的精神理念是一致的,这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诉讼制度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区别于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一种诉讼制度。

三、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契合———经济公益诉讼

经济公益诉讼在国外其立法和实践早已有所发展。在立法上具体的标志是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部法律主要禁止企业间横向联合进行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企业兼并行为,被公认为是现代经济法诞生的标志。该法不但创制了一个新的实体法律部门,同时也创制了一种新型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而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在环境保护方面,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包括《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在内的12部联邦环境资源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赋予公民以提起司法复审资格,为公民或公众团体就环境公益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在反垄断执法方面,德、日、美、法等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然都属于行政系统,但却一致地表现出明显的司法化倾向;同样在税收方面,尤其是在税款使用方面,或称为用税监督方面,美、英、法、日等国家都承认纳税人的资格。那么究竟什么是经济公益诉讼呢?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经济违法行为的活动。”[5]30其特征有以下三点:第一,诉讼主体的多元化。诉讼主体的多元化是建立在扩大诉讼主体基础之上的,这个扩大就是要打破原有诉讼制度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其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人。第二,制裁手段的一体化。上文提到一个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可能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和刑事等不同性质的责任,那么如果建立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就不需再适用多个诉讼模式,而可以直接适用一个诉讼模式———经济公益诉讼。可以说,经济公益诉讼具备了经济违法行为所承担的各种责任。第三,经济公益诉讼具有其特殊的诉讼规则。由于作为程序法的经济公益诉讼必须要适应经济法适用的内在要求,所以经济公益诉讼在立法技术运用上必然要确定自己独特的规则。具体的规则表现为:一是的前提不只是限制在已经造成现实损害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有可能发生的潜在威胁下的损害的情形;二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应该主要由被告来负责举证;三是在保障和奖励机制方面,诉讼机制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的倾斜。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其必然性。由于本文探讨的是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契合问题,所以本文只从这方面来谈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的必然性。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既能填补经济司法不作为的空白,又能使经济执法的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首先,经济公益诉讼解决了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大多数经济执法侵犯的都是不特定人的利益,致使对经济执法的诉讼大多因原告不适格而被驳回。而经济公益诉讼首先就指出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任何组织和公民,这就解决了经济司法原告不适格的问题。当然解决原告适格这一问题并不是单纯的在法律上规定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讼,更重要的是要降低诉讼成本,否则公民和组织在很大的成本压力下将会放弃诉讼,这样法律的规定将会是一纸空文。因此,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要尽量保护原告的利益,通过设立诉讼专项基金等方式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其次,经济公益诉讼使经济执法具有可诉性。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执法过程中首先应该遵循法律法规,以合理的方式执行法律。作为一项义务的经济执法同样也是一项权力,这就可能导致滥用权力的现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如果没有法律很好的监督,没有一个可诉的机制,那么在法律监督断裂的空白地带就很可能滋生腐败,发生滥用权力和越权情况。因此经济公益诉讼就成为连接经济执法与经济司法的一座必不可少的桥梁。再次,经济公益诉讼为经济司法提供法律依据。对于经济司法,同样是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同样也不能履行经济司法职能。那么对于违法的经济执法行为,经济司法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会显得无力。如果建立了经济公益诉讼,就为经济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惩治违法的经济执法行为。经济公益诉讼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在国外早有发展。所以我国应尽快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借鉴和吸收国外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精华。这一制度的建立不单单是确立一项法律诉讼制度,还要与其他诉讼制度相配合,同时也区别于其他诉讼制度,并形成自己的特色,即独特的原告制度、诉讼费用制度、举证责任制度以及激励约束制度等。这些特殊制度的设置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内在需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调动更多诉讼主体的参与。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就是从范围比较狭小的“原告资格”扩大到相对比较大的维度时会不会造成滥诉的可能。这就需要在设制经济公益诉讼时做到“适度”。那么在具体设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原告制度方面,对“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解释应从其权利、利益或义务受到直接影响的“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作为间接受损害的相对人。但并不是任何人均可以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具体应包括三大类:个体、社会团体和国家特设机关。其次,在诉讼费用方面,有些学者认为为了提高人们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公益,公益诉讼案件不能收取受理费。笔者认为完全的不收取费用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根据不同主体而有所区别:如果是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特设机关作为主体,那么这部分必要的诉讼费用就应由国库开支,而原告是公民个人或公益组织,我们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可以允许其缓交或减免诉讼费。但是在结案后仍应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再次,在举证责任方面,一般情况是举证责任倒置,但这种情况也只限于主体是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的情况,如果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特设机关,则还是应该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最后,在激励约束制度方面,给予原告适当的奖励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只有使原告在诉讼中得到利益,才能激发他们的积极性,使更多的人参与到经济公益诉讼中来。但是,同时也要有比较健全的约束机制,否则,有可能会造成滥诉或是被告通过私下和解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以及被告向原告施压等使其中途撤诉的情况等。那么,如果要防止滥诉就可以采用罚金的方式。对于被告通过私下和解与被告向原告施压等使其中途撤诉等情况就要适当地限制原告的自由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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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诉讼独立性问题研究

摘要:在传统的经济模式诉讼学说中,我们往往忽略了经济诉讼价值目标的关注,这样一般都会造成错误或者有一定的遗漏。经济法的诉讼,其目标就在于维护经济利益,但是这一个目标在现在的经济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现在的执行中肯定有缺失的现象。所以我们应该进一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经济法,这样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关键词:经济法诉讼;价值目标;经济法;完善

在现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有许多法学专业的学者都认为经济法不可以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存在。法的本质就是可诉性,一套完整的法律首先就应该有可诉性,但是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他现在还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还是有很多的不同,所以现在经济法是否可以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成为了较大的争议。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经济法的重要性,并系统的分析了在我们生活中经济法的应用以及它的作用,进一步说明了经济法的诉讼的独立性。

一、关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主要学说

在以前的研究中,学者们一般把经济诉讼就认为是经济法诉讼,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在这样的称呼下,容易让大家造成误解,这样就更不容易区分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诉讼。其实,经济法诉讼也是因为经济纠纷出现的,为了协调这些矛盾,我们应该用经济法诉讼来进一步协调,来解决这些经济纠纷。所以,经济诉讼不仅可以涵盖经济法诉讼,还可以包括在民法诉讼和经济纠纷中。由于缺少相对的理论,所以在我们学者中也有很多的说法。

(一)民事诉讼说

认为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经济诉讼就是关于解决经济纠纷的,而经济纠纷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有的学者发现,民事诉讼和我们的经济诉讼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许多在民事诉讼中是没有的,他没有完全的涵盖经济诉讼,但是尽管这样,学者认为可以找到一个中间的平衡点,可以建立一套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专门解决这类经济诉讼,这样不仅可以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解决了经济诉讼领域有些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综合经济诉讼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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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济审判庭的重建

[摘要]目前经济法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本文对目前法院审理经济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了分析,并从问题入手,提出重建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思。

[关键词]经济审判庭 审判 经济法诉讼 重建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及其评价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撤销经济审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撑。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并不能一一对应。刑事审判庭并不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且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仅只是民事审判庭适用、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均要适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仍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次,与国际接轨之前提假定错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即使国际上有通行的或一国有成熟的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在进行制度移植的时候仍要考虑到底是借鉴还是本土培育的问题。最后,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多数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以前,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述受案范围暗合了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但是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将民商纠纷除去,使经济审判庭真正成为审判经济法纠纷的机构。局部完善即可,何须彻底撤销?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现有审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垄断法诉讼的特殊性。依据《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诉讼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反垄断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反垄断法与传统法律的理念、原则和适用上都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案件审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场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救济措施等方面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作出规定,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规定较少;其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领域,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同时具备法律知识及经济学知识;再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规制性,即鼓励促进具有经济效益的垄断,又限制禁止妨碍自由竞争的垄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功底来认识和判断案情。

(二)现行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自2008年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之所以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并不是为了“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而是在迁就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大民事格局”。此举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传统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场主题之间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对抗者。如果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垄断纠纷,法官惯有的民事案件审判思维和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这样就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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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架构

摘 要:在国内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中,对于原告资格认定、经济公益诉讼的范畴、局限及弥补上有较为充分的论述,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框架的构建上则论述较少,比如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经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等基本问题研究的不足,影响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经济公益诉讼作为经济法的程序法,其以经济法责任为理论前提,以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社会团体为其主要诉讼主体。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84-02

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发轫于市场经济秩序逐渐建立的过程中,随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纠纷的出现,譬如产品质量案件、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的增多,使得单纯地依靠传统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以社会本位为倡导精神的经济法的程序法,则凸显了它的特殊地位。本文则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关系

学界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划分存在不同的认知,有学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专属于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提法持有异议,而主张称为经济法诉讼。但其对于“经济法诉讼”的定义和特征的描述中却无不突出了“经济公益诉讼”。颜运秋教授认为“经济法诉讼是指相关的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1]而其也着重强调经济法诉讼的终极目标和实质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此,如若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称为经济法诉讼的话,难免突出不了其“公益性”的本质内涵,且有大而化之的嫌疑,所以笔者在这里采用“经济公益诉讼”这一具体性、准确性和实质性的概念。

在学界,有的学者把经济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来考量。也有学者主张说:“从传统意义来看,诉讼法学科分类已经成形,并且被称之为经济公益诉讼的案件依据诉讼标的的不同完全可以归入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主张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外再确立所谓经济公益诉讼并没有多少理论与实践意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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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可诉性问题思索

一、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初探

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这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准则。法的可诉性是司法权得以完善的前提,也是法所具备的基本属性之一。所谓法的可诉性的一般理论,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按照这种一般理论推断,经济法的可诉性即可解释为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

关于经济法可诉性是否独立存在众多学者颇有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诚然,由于经济法的可诉性在宏观调控领域以及其它一些领域存在例外,从而造成人们对其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偏差,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经济法可诉性的存在。法的可诉性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变化,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一些领域内的纠纷往往暂时无法诉诸于审判,但这些纠纷并非永远会游离在司法之外。法律纠纷能否诉诸于审判,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因此,不能因为一个法律部门在一定领域内缺乏可诉性就全盘否认该法可诉性的独立存在。经济法的可诉性为经济司法权的强大并足以和其它国家权力并存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其可诉性程度越高,可诉范围越宽,则司法权的作用越大,由此看来,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情况及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我国现行诉讼机制的不足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对于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以及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救济,我国分别在三大诉讼法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于经济纠纷,经济违法以及经济犯罪行为,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和公诉人开启诉讼程序的权利,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处罚。从这一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但是,纵观三大诉讼法对于经济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其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与经济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现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分析其中对于经济法领域内的诉讼机制存在的缺陷。首先,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非常明确的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抽象法律行为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在经济法规范中,由于授予政府经济管理职权中恰恰有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存在,即在宏观调控领域,政府的经济调控行为中往往涉及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极大的阻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其次,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判断明显倾向于行政,而非司法。诚然,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行政权的干预发挥了巨大的能动作用,由于行政执法有着方便和快捷的优点,在某种程度上有效的遏止了经济违法行为。然而,从维护市场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的角度来看,行政权的过多干预必将暴露出极大的弊端。在行政诉讼法中,存在大量的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这些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得大量经济行政纠纷必须首先依赖于行政权力的裁决,而在行政机关对某些经济违法行为不进行裁决时,社会公众往往缺乏提讼的权利。总的来说,由行政执法机关担当起经济法律法规中大部分的评判任务,不利于制裁经济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的经济权利,更是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极大妨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如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以及垄断公害行为等一系列经济法领域内的违法行为,缺乏提讼的适格主体的相关规定,且对于具体的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十分模糊,从而使众多经济违法行为游离于司法权之外,使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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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经济法探讨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侵害及环境公害等问题越发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在立法层面,2013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首次在经济法领域以法律形式肯定了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需要。在学理层面,该制度的创设很好地弥补理论空白并促进学理体系的完善。目前,经济法方面的公益诉讼在运行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并缺乏健全的制度体系,因而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对其进一步完善。文章从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性分析、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概述、制度设计及建议等方面着手,对经济法方面的公益诉讼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经济法;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契合

公益诉讼在当事人适格、诉权理论、法院角色、判决的既判力等方面与传统诉讼存在区别,其根源在于公益诉讼的理念在维护一种超越个人、关乎社会的利益价值,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表现形式、以经济秩序和经济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利益也正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在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均凸显了公共利益的本位观,这也促使“现代型诉讼”之称的公益诉讼与经济法有着很强的契合性,因而基于经济法上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公益诉讼即经济公益诉讼应运而生。但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在针对经济法领域侵权方面的制裁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会制约对经济层面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由于现有诉讼模式无法解决这一难题,因而公益诉讼制度这一新型的诉讼制度的建立十分有必要。其优越性体现在,从民刑及经济这些不同的角度来尝试解决上述的违法侵权事件,使得对违反经济法行为的处理具有全面性和根本性,从而弥补了现行三种诉讼制度之间因不同诉讼程序切换导致的各种问题。

二、经济公益诉讼理论概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含义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对于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向法院,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专业法官主持的,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特殊性,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赋予一切个人或组织有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譹訛经济公益诉讼的被诉客体为经济违法行为。国外以经济法和经济公益诉讼法为主要适用法规,国内在经济公益诉讼立法方面,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率先弥补了立法空白,从而成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新的突破点。

(二)经济公益诉讼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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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

摘 要:经济法的可诉性通常是指经济法主体可以遵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相应的公设机构,对国家或政府履行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行为纠纷进行法律诉求裁决的属性。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保障公民维护自己经济权益的基本性质,但是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可诉性却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首先分析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基本内涵和意义,然后针对其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可行性的弥补建议。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

诉讼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想在社会分配不平等的情况下保护经济法的可诉性,就要利用救济。公共救济是作为社会主体形式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公认的最有效的补救措施。但是,我国的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却与日俱增,这一问题如果仍得不到解决,将会严重威胁到公民的经济权利。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基本内涵和意义

从实际情况来看,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传统思想等对可诉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可以说,国家对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有所限定,使得一些经济纠纷的司法救济被排除。我国对经济法权利的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使经济法权利受到了限制,与经济法主体的实有权存在差异,才使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着缺陷。从经济法的本身开看,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包括所有种类的利益形式,同时追求社会公平,维护各层次上基本利益的绝对公平和相对公平。从实用情况来看,在市场经济运作中,市场、政府都有不同的缺陷。因此,我们要明示经济法的诉讼权,来规范市场和政府的行为,保护经济法主体权利,以保障公众利益,尽力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

任何法都有它的价值,经济法也不例外,除了具有和其他法律同样的价值之外,经济法的核心价值是提升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维护社会经济的总体公平,所以能否实现经济法价值是要通过司法来保障。只有在保证实现经济法的可诉性和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才可以消除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遏制那些损害国家利益,违经济秩序的不良行为,利用司法追究,及时惩处经济违法行为,使公众利益得到合理维护。为了确保经济法律的有效运作,经济法主体就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司法部门做到违法必究,经济法的可诉性才能实现。

二、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的缺陷

(一)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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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诉讼论文:经济诉讼机制之建构

本文作者:刘建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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