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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无论是在国内和国际都存在着霸权经济现象。国内的“霸权”是由法律和政策赋予某些经济体的特权,而国际“霸权”则是以各种经济、技术甚至军事优势为基础而形成的。如何抑制和消除“霸权经济”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面临的严峻挑战。
关键词:法经济学;霸权经济;经济垄断
中图分类号:F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7-0013-02
法经济学,从其自身的角度及其所追求的目标看,是要以法律为基础建立社会经济结构、经济秩序、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即我们经常说的法制经济。一般情况下都认为,法制经济是一种有秩序的经济、公平的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我认为,这里存在两个很大认识误区:一是法制经济并不是市场经济或现代经济所特有的现象;二是法制经济并不等于公平经济或平等经济。众所周知,奴隶社会的经济、封建社会的经济、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都是建立在特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并按一定法律规则进行运作和管理的。除原始社会之外,没有那个社会的经济行为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奴隶生产的全部产品归奴隶主所有;农民租种土地要向地主或封建主缴纳地税;工人生产的剩余价值被资本家全部拿走。这一切都是按照法律和法律所确定的经济制度进行的,所以,他们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水平的法制经济,这些法制经济是平等经济或公平经济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律的原则和追求的目标是平等,公平和正义,但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本身就是不公平,不平等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这是封建社会的法律基础,这个基础本身就是不平等的,不公平的,而是一种“王权原则”、“霸权原则”。资本主义法律似乎是平等的,公平的,但实质上仍是以霸权为基础的,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前提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产者没有财产,平等对于他们来说有什么意义呢?从殖民地掠夺来的财产,用战争从他国掠夺来的财产,从工人劳动中榨取来的剩余价值,从无数购买金融衍生品的受害者中攫取的巨额利润等,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不是强盗的逻辑和霸权的法律吗?人们都知道,在市场经济中商品是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交换的,这似乎是资本家发明并严格遵守的原则,然而,用坚船利炮打开弱国的大门是平等自愿原则吗?用机器生产出来的商品向贫弱国家进行大量倾销是平等吗?这是在平等的掩饰下、在法律的支持下的一种霸权经济。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这种霸权经济都是建立在充分的法律基础之上并受到法律的强有力保护。在当代国际社会,早期的裸的霸权经济已被虚伪、神秘甚至合法的面纱掩盖起来,市场原则似乎成了平等与公平的代名词,然而霸权经济的触角却伸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买房的各种“霸王条款”、“最终解释权”,国有垄断企业对资源型产品和服务供给的限制和独家定价权,政府的各类强制性收费规定及其标准的制定等,都具有霸权经济的性质。在国际商务领域,以各种借口发动战争,然后控制该国经济,瓜分该国市场是当代霸权经济的典型表现。以外援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为条件,为本国投资和商品开辟国际市场;把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从而为本国谋取经济利益。如美国经常使用其《综合贸易法案》中的“超级301”条款和“特别301条款”,对其他国家发起“双反”调查和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并依据自己的调查结果对他国进行制裁。利用自身的综合国力优势和政治、军事优势,肆意对其他国家的经贸政策指手画脚,横加干涉,甚至迫使他国的汇率升值,以有利于自己产品出口和提升竞争力,如1985年的“广场协议”,就是美英等西方国家恃强凌弱,迫使日元升值的霸权经济行为,而美国又企图把这种做法在中国进行复制,虽未得逞,但其霸权经济的本质却昭然若揭。大型跨国公司联合控制某种产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国际市场价格(如三星等在中国),或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如微软),也是霸权经济的表现。
在一国之内,霸权经济是由法律赋予其权利和合法性,如国有经济的垄断经营及政府的一些强制性政策;因此,打破和消除霸权经济必须要调整经济政策和修订其相关法律,这是法经济学面临的历史使命和严峻挑战。国际上的霸权经济是与强权政治一脉相承的,是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现存经济、技术优势及其极端自私的本性密切相关的,而国际公法、国际商法只是他们的工具而已;因此要消除国际上的霸权经济需要一个历史过程,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与团结,为争取建立真正平等、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和法律机制而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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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法,是法律与经济在较高层次上的结合,是多学科、多领域的大融合。因此,毋庸置疑,经济法更是与经济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德国学者海德曼曾指出,现代社会的时代精神就是“经济性”,经济法就是渗透着这种经济精神的现代法。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有“七分经济三分法”、“经济法者,在某种意义上可谓经济为其质,法为其形”,之说法。因此,研究经济学基础,是研究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研究经济法有必要从经济学角度来考察。本文拟从市场失灵、国家干预以及政府失灵等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阐释经济法的产生与之发展变动轨迹的切合点,发一家之言,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市场失灵理论对经济法产生与存在的影响在20世纪30年代之前200年左右的时间里,世界上几乎只要是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和地区,都实行的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几乎是站在市场之外的彼岸。在这个阶段占统治地位的西方经济学是“古典”的经济学,也就是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理论。在这些经济学家的眼里,市场是完美的,他们信奉甚至崇拜市场经济,相信所谓“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按照这种“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的见解,当个人在实现他自己的利益目标时,他好像在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去引导着实现公共利益。在这种理想化的状态中,政府对于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
所以,出现了“干预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最好的政策,还是听任事物自然发展,既不给予津贴,也不对货物课税”的信条。萨伊在此基础上,于1803年提出了“供给能够自行创造需求”,即著名的萨伊定律,把“看不见的手”推到了一个极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其最理想效果的发挥,必须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但完全竞争在市场经济的现实中根本就无法实现。因此,西方经济学家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了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并从不同角度客观深入地分析导致资源配置无效率———“市场失灵”的种种表现和成因,同时提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途径和方法,为经济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充分的经济学理论准备。
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经济学家所谓的“市场失灵”: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的不对称。第一,垄断。垄断的市场结构所引起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一方面会导致资源分配无效率,另一方面会产生资源运用无效率。因此,“市场失灵”理论认为,要解决垄断仅靠市场无法完成。因为垄断是由市场所产生的,只有借助市场以外的力量———即靠国家来校正和规制。第二,外部效应。外部效率有两种情况:或者是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即正的外部性;或者当事人经济活动造成外部主体经济损失而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即负的外部性。
[摘 要]法律经济学大量的借助于理性选择理论来考察法律规则和制度,然而随着这项理论在法律分析中应用越来越广泛并越来越重要时,许多学者却对这项法律经济学的理性选择基础理论表现出许多不满。行为法经济学的出现更是把矛头指向了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法律经济学背后的理性选择理论。本文在分析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之间的冲突的基础上,探讨了行为法经济学对我国法律经济学理论与实践的启示,并初步分析了行为法经济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应用问题。分析表明,我国法律经济学界亟待认识理性选择理论的前提与局限,行为法经济学与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调和、充分利用行为法经济学的优势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行为法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 理性选择理论 经济理性 法律实践
一、前言
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一个法学和经济学整合的边缘学科,经过短短四十多年的蓬勃发展,已经在法学、经济学理论研究领域及社会经济和法律实践领域显现其日益强大的影响力、生命力。一般认为,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1960)(注: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的发表,开辟了法律经济学的新时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1972)(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的出版,则标志着法律经济学进入蓬勃发展期。随着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深入,我们注意到,法律经济学在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注:目前法律经济学涉及的经济理论主要包括:微观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等,其中微观经济学理论是法律经济学的经济基础;其方法主要有:实证分析、规范分析、均衡分析、博弈分析、成本收益分析、供求分析、文化与历史分析、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分析等。)研究传统法律问题,并因此而激发人们极大兴趣的同时,也逐渐引发了人们一些质疑。典型的例证是,一些学者从质疑有限理性理论到行为经济学的形成再到行为法经济学概念的提出,(注: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 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概念。)他们将矛头指向法律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根基——理性选择理论。他们认为经济学的理性选择理论具有严重的缺陷,以此为基础产生的结论即使不应是直接拒绝,也是值得怀疑的。其中,行为法经济学论者直接把焦点放在以波斯纳为代表的主流法律经济学上。到底行为法经济学对目前的主流法律经济学将产生何种影响?主流法律经济学如何应对行为法经济学所揭示的主流法律经济学的局限性?法律经济学将何去何从?如何把行为法经济学应用到我国法律实践?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行为法经济学与传统法律经济学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来探讨以上问 题。
二、行为法经济学的概念
行为法经济学的起源可追溯到1974年西蒙(Simon)对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作出了系统的批评(注:西蒙:《管理行为》,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和提出“有限理性”的概念,并在随后的一系列学术研究中完善了这一概念,(注:Simon(1982),Models of Bounded Rationality.2 Vol.,Cambridge,Mass.:MIT Press.)认为当事人在经济决策过程中面临认知和计算能力两方面的局限性。“有限理性”的提出,引发了经济学家和心理学家开始联袂研究经济行为的发生机制和实际决策过程如何影响最终作出 的决策。到20世纪70年代,丹尼尔。卡尼曼(Daniel Kahneman)和阿莫斯。特维尔斯基( Amos Tversky)通过吸收实验心理学和认知心理学等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把心理学和经济学有机结合起来,重构了西方主流经济学(特别是新古典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模型,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行为经济学”学派。(注:2001年美国经济学会最高荣誉—— 克拉克奖章得主马修。拉宾(Matthew Rabin)、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Gary S.Becker)、阿克洛夫(George A.Akerlof)、卡尼曼为行为经济学的代表人。)随着“经济 学帝国主义”向法学研究领域的延伸、法律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扩张——从市场行为领域到非市场行为领域,法律经济学背后的经济理性选择理论(主要是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局限开始引起法律经济学界的注意。如托马斯。尤伦(1997)《法和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一文中对理性选择理论的批评,(注:作者强调,最近研究认知心理学者和熟悉这方面知识的经济学者们根据实验性的与理性选择理论难以印证的结果提出了一些问题,他们至少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理性选择理论的含义提出了疑问:(1)当精心设计的试验中的主体知道对合作剩余的分享有违广泛接受的公平理念时,他们似乎拒绝互利的交换;(2 )在另一些需要进行若干个阶段的交易的试验中的主体似乎并不设计理性的策略;(3)由于有限理性,绝大多数决策者的选择背离了理性选择理论的预计,例如那些从事相同价值的拍卖的主体成了“赢者诅咒”的猎物,并且人们保持着这种状态,尽管一项其他的选择可能有利得多;(4)并不像理性选择理论预示的那样,实验证明人们对不确定的结 果不采取决定。)特别是Jolls,Sunstein and Thaler(1998)《法律经济学的行为方向 》一文的发表,标志着行为经济学正式进入法学研究领域——行为法经济学开始闯进主流法律经济学的视野,并悄然启动了法律经济学界的“行为革命”。
行为法经济学将心理学的研究视角和理论引入到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其焦点落在主流经济学的某些基本假设与人类的真实行为不一致。他们认为建立在反映非现实的人类行为的基本假设上的分析结论(注:包括经济分析与法律经济学分析。)会导致错误的预测,通过运用从心理学、实证研究、行为实验中得到的经验材料和理论方法来全面验证理性选择理论,揭示了众多“反常现象”。大部分学者公认的行为法经济学定义为:运用行为科学和心理学的成果更好地解释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以及实现这些法律目标的手段,提高法律经济学的预测力和解释力。(注:Jolls, Sunstein and Thaler(1998),A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Vol.50:pp.1471 —1550.他们在该文中首先使用了“行为法经济学(Behavioral Law and Economics)” 概念。)行为法经济学的主要观点是在质疑理性选择理论中的理性预期、(注:理性预期概念由穆特(Muth,1961)引入,并由卢卡斯(Lucas)、普累斯科特(Prescott)等学者完善,他们完善了20世纪60年代以前对预期的定义和建模,并得到广泛的应用,最终形成理性预期学派,成为新古典经济学中的主流。这里说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严格来说,指的是理性预期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效用最大化、稳定偏好、拥有充分的信息处理能力四大假设的基础上,(注:详细论述可参看Thaler(1996),Doing Economics Without Homo Economics,。in Foundations of Research in Economics:How Do Economists Do Economics?(Steven G.Medema and Warren J.Samuels eds.))提出反映人类真实行为的有限理性、有限意志、有限自利,这些因素会使人们作出与理性选择理论相背的决策 ——即“反常现象”。具体分析及法律例证如下:
1.有限理性。有限理性突破了主流法律经济学、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的假设, (注:对“理性经济人”持异议的论述最早可追溯到经济学家凡勃伦,而西蒙的有限理性论可谓对理性经济人或理性选择理论的最权威的批评之一。以科斯、威廉姆森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从交易费用角度对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的理性选择理论进行了批评,放松了“制度不相关假设”,阿罗等信息经济学家对“完全信息”假设提出了质疑,开创不完全信息的经济学分析,博弈论则进一步放松了“独立决策”的假设。此外社会学、经济心理学等都对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批评。霍奇逊:《现代制度主义经济学宣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主张以“有限理性”假设作为分析基础。行为法经济学认为人类行为偏离理性选择理论的无限理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决策过程中的真实判断行为表现出与理性预期所推断的无偏预测的系统偏差,即有限理性会导致人做出判断 误差。启示和偏见(Heuristics and Biases)通过影响行为人对未来时间的概率判断, 来改变行为人的最终决策。这在行为法经济学中早已观察到,并进行了分析。启示具体包括了代表性启示、现成性启示;偏见包括过于自利偏见(Self-serving Bias)、自信偏见、偏见的自我强化、“事后诸葛亮”偏见、固执先见、潜意识偏见等。(注:代表性启示指行为人夸大事件现象与本质之间的认识趋势而错误地做出判断;现成性启示指人们是通过很容易想起的事例来判断概率,结果造成较高权重被分配给突出或容易记住的信息。自利偏见、自信偏见、偏见的自我强化主要指行为人常盲目认为能够进一步改善自身的利益,或人们往往只按照自身的观念来表述信息或描述事实等。“事后诸葛亮”偏见、固执先见、潜意识偏见则分别指人们在事件真实发生后所做的概率判断常高于 实际概率,先入为主,行为人的潜意识偏见会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概率判断。参见魏建《行为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一个简单介绍》,《新制度经济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人类决策偏离了理性选择理论中的预期效用理论。(注:预期效用理论是传统经济学 分析的奠基石之一。)其中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是偏离预期效用理论的最典型 例子。此外,框架效应(Framing Effect)、沉没成本(Sunk Cost)与禀赋效应一样,都 对人类决策产生影响,使得人类决策行为有时出现与最大化目标不一致的现象。(注:Kahneman and Tverskey在“Prospect Theory: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 ”(发表在1979年Econometrics第47期:263—291)一文中提出“期望理论”(Prospect Theory)作为预期效用理论的替代,提出了著名的框架效应理论以及基本点,指出人们 在不同的基准点上表现出来的风险态度不一,而预期效用理论认为人们的风险态度不会随着基准点的变化而不同。禀赋效应说明行为人对拥有的财产功利评价要高于对不拥有 的同样财产,损失厌恶就属于禀赋效应的一种。)
2.有限意志。行为经济学已经强调,限于有限意志,人们往往不能坚持选择与最大化自身总体效用相一致的行为。行为法经济学将有限意志归结到(1)习惯、传统、嗜好,(2)生理欲望(Cravings)以及(3)多重自我 (Multiple Selves)。这三类因素导致行为人无法有效控制自己的整体效用、无法对多重效用目标进行排序,最终令决策偏离效用最大化轨迹。如嗜好与习惯的形成。
一、二者的概念比较
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的概念和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和问题的学科,著名的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西方理论界习惯称之为“法学与经济学”。这恰当的说明了其内容是一种法学与经济学融合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学流派。经济法是指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政府为了弥补市场运行的缺陷,充分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长效发展,由此产生的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靠市场已无法解决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问题,为了达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迫切需要将法律手段纳入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规制当中。
二、二者的相互关系
(一)二者的相同点
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都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都涉及到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二者都有同样的理论基础。二者都巧妙的将公平正义与效益理论相结合。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效益,这正是经济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其对法律的研究以效益为核心,强调使公正观念等价于效益观念。法经济学家科斯和波斯纳都对“经济效益”在法经济学中的具体定义有所论述。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书中阐述了经济效益的本质,他通过普通法中规定的妨害问题指出:1、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社会资源不会受到有无赔偿责任的影响;2、当存在交易成本时,经济制度运行会受到是否规定了合法权利的影响。总体而言,科斯认为要将社会的整体效果考虑到赋予法律相应权利时,要以最少的投入换取最多的回报。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了效益的含义,效益作为根本标准用来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是否适当,更意味着“资源配置达到价值最大化的具体实现”。效益理念在法经济学的许多理论观点之中都有所体现并贯穿其中。从古至今,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判断就是法律应符合公平正义,而法经济学开辟了新领域,把效益加入到法律价值体系,认为法律除了将正义作为目标以为还应当注重效益,效益与正义一样都可以作为分析和评价法律问题的原则。其主张无论是在立法过程还是司法过程中,都不可忽略法律制定、法律执行和法律实施中蕴涵的经济效益。研究法经济学的学者认为,应将效益作为法律制度的宗旨和价值取向,并最终使法律朝着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所有法律制度的制定废止和法律活动的进行,都应注重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尽量将社会财富增加到最大限额。
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即公平和正义,其研究的目标是在经济法上实现公平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理论体系,但这一观念似乎与效益思想相矛盾。但是法经济学家波斯纳有其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公平应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公平代表着社会分配绝对公平,即个人收入实现均等化;另一方面则是公平具有的普遍含义,即效益。因为在现实社会中资源是有限的,对资源的浪费应该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应该受到谴责,对其他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正如波斯纳的理论认为,将能否有助于实现社会财富增加的目标作为判断好坏的重要标准,作为衡量社会善恶的最高标准应该是是否追求效益。总之,对于波斯纳而言,效益作为判断行为和制度好坏与否的标准,其目的是追求资源有效配置和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是最高的公正。显然,波斯纳将效益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替代了传统公平正义的法律概念。经济学的核心理念包括效益原则,也就提供了明确的经济价值,即要在经济性的基础上追求公平正义,追求公正必须考虑其本身价格,放弃不具有经济性的公正。因此,应当将效益作为选择和评价法律制度的首要标准,如何确定法律责任和分配权利义务,都应当成为实现效益的重要考虑因素。从而使资源从生产效益低的领域向生产效益高的领域转移,赋予经济发展足够的空间,使其在更高层面和长远意义上实现公平和正义,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在这个意义上说,效益与公平是可以协调的。
(二)二者的不同点
1、学科性质和调整对象不同。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福利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等经济学原理来分析法律的形成、体系和运作以及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法律学科,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的理论研究认为,法经济学是“把经济学的原理和分析方法系统运用到法律体系分析”的学科。由此,笔者认为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经济学理论论述法律问题及法律现象”的理论法学学科。法经济学涉及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又包括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几乎所以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研究探讨经济法理论问题以及经济法规律的部门法学,其主要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它着重于运用法律原理和方法分析经济问题,研究对象是特定经济社会关系中的法律调整和规制问题。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国家干预经济时产生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其他经济关系或非经济关系。经济法的目的是使国家干预经济在适度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因而通过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的进行规制。因此,通常认为它区别于行政法,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虽然经济领域或者具有经济性内容在行政管理中有所涉及,但其本身是一种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它与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有本质差异。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由于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并且在原有法律体系中没有部门法与之相适应,因此只能通过经济法进行调整。
一、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提示型教学方法
如某家公司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中不遵守法律,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教师通过展示的教学方法,让学生观察运动着的事物,这要求学生集中注意力进行观察,可以培养学生的观察能力。在经济法的实际教学过程中,应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和教学目标,结合使用口述、示范、展示等教学方法,以获得理想的教学效果。
二、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共同解决问题型教学方法
共同解决问题型教学方法是通过师生的民主对话与讨论来共同思考、探究和解决问题,由此获得知识技能、发展能力和人格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把教学过程视作教师与学生平等参与和民主交往的过程,追求的是教育的民主性。它能充分调动教师与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就学生而言,这种教学方法可以提高他们的学习积极性,提高学生解决与探究问题的能力,发挥学生的创造性,还可以培养学生的社会交往能力和社会态度。但在运用共同解决问题型教学方法时,必须要让学生掌握一定的基础知识,对要进行讨论的问题有一定的了解,只有具备这一条件,才能更有效地利用这种教学方法。共同解决问题型教学方法的基本形式是“教学对话”和“课堂讨论”。教学对话是通过教师的提问、激励与引导,学生自由思考、自由表达自己的疑问和见解而获得知识技能、发展能力与人格的教学方法。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使用教学对话法时,教师要指导学生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教学。如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教师可以让学生自己来思考怎样建立一个公司,让学生充当公司发起人。学生通过学习《公司法》理论知识之后,可以在课堂上自由地进行表达,教师不去过分干预和控制,让学生自由思考,充分展示其思维的活跃性,自由表达其疑问和见解。教师通过教学对话法最大限度地促进学生的发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和探究问题的能力。课堂讨论是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共同讨论、探究与解决问题,学生由此获得知识技能、发展能力与人格的教学方法。课堂讨论是一种集体思维过程的教学,它有助于所有学生的思维进步。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课堂讨论必不可少。对于案例分析题,教师与全班学生都将参与,各自发表观点,有不同想法的,可以相互修正,相互补充,使讨论逐渐深入。教师在组织、引导课堂讨论时要善于创设课堂讨论情境,提出有价值的问题。如学生在学习产品质量法时,了解到法律对假冒伪劣产品的制裁,但在我们身边依然可以看见到处都是假冒伪劣产品的身影,让学生分析这一现象的原因,同时,讨论怎样解决这一问题。学生在进行课堂讨论时,教师要以平等的身份与学生展开讨论,尊重学生的人格,创造良好的讨论氛围。教师要帮助学生建立良好的课堂讨论习惯和规范,使讨论过程井井有条,切忌使讨论陷入一种无政府状态。
三、经济法教学过程中的自主型教学方法
自主型教学方法是学生独立地解决由本人或教师提出的课题,教师在学生需要的时候提供适当帮助,学生由此获得知识技能、发展能力与人格的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的核心是学生的“自我活动性”和“自主性”,教师要为学生的自主学习提供指导与帮助,使学生的自主学习、自我活动有序地进行。自主型教学方法如果运用恰当,可以获得积极的效果。学生从事自主学习,一般可以更自觉、更深刻、更持久地掌握知识技能。一旦学生遇到自己感兴趣的课题时,会执着于该课题的探究,形成良好的学习态度和学习习惯。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是在经常的自主学习活动中养成的,恰当地运用自主型教学方法可以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教师在运用自主型教学方法时,要充分尊重每一个学生的个性差异和学习风格,努力使每一个学生都在进步。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教师要不断地反思自己的教育价值观念。通过运用自主型教学方法,发展学生的自主能力,最终形成学生的自主性人格。在学生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教师可以确定适合于学生自主性学习的问题。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怎样界定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有哪些?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法律以外,还可以从哪些方面削减不正当竞争行为?学生可以通过查找文献资料、市场调研的方法对这些问题自主进行探索。当学生在自主学习的过程中遇到困难,教师要及时地给予帮助。同时,教师要对学生自主性学习的过程与结果进行正确的评价。教师要让学生陈述在学习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己所做的努力,要及时对学生关于过程的陈述给予鼓励和指导。教师还要对学生的学习结果给予评价,教师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指出学生在自主性学习过程中出现的不足,弥补学生知识技能掌握方面的疏漏。教师在进行评价时,也可以让学生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能力的提高也是自主性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人为本”的社会环境下,发展人的自主性人格,应受到重视。“教是为了最终不需要教”。在当今信息时代知识激增的背景之下,自主型教学方法的价值凸显出来。提示型教学方法、共同解决问题型教学方法和自主型教学方法分别对应着接受性学习、社会性学习和自主性学习。对于学生而言,这三种学习方式都应掌握。对于教师而言,基于学生能力的培养,三种基本教学方法都应灵活运用。提示型教学方法大多适用于在短时间内获取大量新知识、新信息,培养学生的认知能力和接受能力。共同解决问题型教学方法适合于集体思维过程的运用,其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交互作用,有利于社会态度的养成。自主型教学方法适合于独立探究与发现,有利于自主性人格的发展。在经济法的教学活动中,三种教学方法,应相互交织,发挥着各自的教育价值,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提升学生的能力。
作者:范阿曼 单位:陕西国际商贸学院金融与会计学院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市场化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规则及经济法转向,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经济法,使其符合国际规则,并且能够满足市场经济法制环境的要求。
关键词:经济法;规则;转向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与市场化的环境下,对法律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各个国家均十分关注经济法学的研究。但经济法学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在研究过程中,应明确其规则,并且要准确把握经济法转向,在此基础上,经济法学的作用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分析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规则及其转向,旨在促进我国经济法学的完善,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与有序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类型
近几年,我国经济法学研究成为了研究的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经济转型时期,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研究日渐深入与完善,根据理想类型划分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具体类型如下:
(一)学科经济法
此类型最为凸出的表现便是证实了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学学科及法律部门两方面,在此基础上,彰显了经济法学的地位,使其占据了法学学科、法律体系的核心位置,同时,通过理论研究的逐渐增多,促进了相关人才知识体系的丰富与研究经验的积累,进而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人才保障。在经济法学研究过程中,如果相关的人员未能团结努力,则难以明确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同时其在我国法学学科及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也难以体现,在此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研究工作则难以有序与高效开展。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的独立性十分显著,并且拥有大量的研究人员,因此,面对转型时期的经济,为了适应其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学亟需转向。
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论题是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时常探讨的一类课题,然而截止到目前都没有形成定论。经济法领域对该论题的研讨情况显示:以往的部门分类准则没有办法满足这个命题的分类需要。笔者在下文中透过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实施经济学分析,以期梳理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脉络,并为相关的行业工作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关系;经济学;解析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课题是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中一个避无可避的问题,而研究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每一位经济法或民法专家都要面临的。而通过长时间的研讨,却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经济法学领域就没有再去解答这类老生常谈的问题。然而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实际上是独立的经济法律机构需要妥善处理的,这个问题解决不当将不利于经济法的健全与进步。
一、民法与经济法经济学比对解析的理论、模式以及必要性
(一)形成经济法律的两类关键的法律规程
民法是调节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参与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规程的统称。经济法是调节我国协调本国经济运转流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程的统称。因为经济法与民法调节对象都牵涉到经济关系,民法规程以及经济法规程能够指导市场经济法律,是其蓝本或模板。所以,经济法律就是调节经济关系的民法规程以及经济法规程的统称。以往的法学理论对二者的比对关键是从调节对象、法律关系主体、功能、调节模式、调节准则等视角实施比对解析,民法调节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参与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隶属私法的范畴;经济法调节我国协调经济运转的流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归于公法的范畴。民法的主体为法人以及自然人;经济法的主体包含我国各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的内部组织以及相关人士、农民以及公民。而民法的功能是调节市场体制,用来保证自然人以及法人的权益;经济法是我国协调经济运转的法律,其能够保障我国权益以及社会公共权益。民法使用民事制裁的形式,经济法则奖惩融合。民法倡导的是对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准则来协调民事关系;经济法除去在特殊环境下使用民法的准则外,还使用指令与服从的准则来协调经济关系,映射了我国对经济生活的强硬的干涉以及调整。法律经济学就是从二者的体制构成、经济构成、规范构成、运行、作用等视角,透过研讨两类体制规程与经济的互相影响的关系,使用与以往解析模式不同的模式,对二者实施经济学解析比对。
(二)经济解析的基础解析工具、理论办法以及基本假设
法律与经济学的关系极为紧密。经济学研讨的是人的理性举动,目标就是对紧缺型资源实施合理配置,而资源的有效配置凭借的是完善的法律体制,并需要经济学分析工具对法律实施深度的解析以及研讨。法律经济学是一类打破传统的法哲学理论,在当今经济学领域以及法学领域备受推崇。其以一部分假设为基础,利用各类解析工具以及理论办法,研讨、检验法律以及法律体制的发展情况,并且同时要兼顾效果以及今后的进步的可能性。它的基本理论工具是由有关民法经济学的微观经济学以及有关经济学基础的宏观经济学两个版块组成。其包含:加尔布雷思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等等;它的理论办法通常包含: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边际分析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等。它的假设关键是资源的稀缺性假设、经纪人假设、有限理性假设、法律主体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假设等等。诺贝尔奖获得者科斯是最有说服力的法律经济分析模式的理论奠定人。
摘要:西方经济学是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基础课程,具有独特的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在教学中为了实现良好的教学效果,就必须做到教与学的协调统一,在这个过程中,教学方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多年的从教经验,总结出适合西方经济学课程的教学方法有:讲授法、讨论法、案例教学法、任务驱动法。这几种教学方法各有优劣,相辅相成,结合教学实践,对这几种教学方法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教学方法;经济学;经验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6017303
西方经济学是发达资本国家几百年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经验总结,对我国当前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意义非凡,在有些院校,西方经济学被称作经济学基础,一般分为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是国家教育部指定的经济类和管理类专业核心基础课程。学好经济学,建立扎实的财经基础知识,对学生今后的其他课程学习、就业以及人生都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培养学生经济学特有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对提升学习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意义非凡。但经济学课程抽象、深奥、枯燥,许多原理要通过大量图形和数理实证分析来证明,还广泛使用数学函数和模型,学生难学,教师难教,经济学中那些完美的曲线和严谨的体系始终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何教好这门课,怎样将经济理论融会贯通,怎样让经济学课堂生动、有效,教学方法至关重要。总结笔者多年经济学一线教学经验,以下几种教学方法比较行之有效,即讲授法、讨论法、案例教学法、任务驱动法,这几种方法各有优劣,采用时需取长补短,综合运用。
1讲授法
讲授法是教师通过口头语言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能力、解答疑惑的方法,一般有固定的场所,在以语言传递为主的教学方法中应用最广泛。这是最传统的教学方法,其理论基础是新行为主义,新行为主义认为人的一切行为几乎都是操作性强化的结果。在教学方面,教师充当学生行为的设计者和主导者,把学习目标分解成很多细小的方面,然后一个一个地予以强化,即“刺激”,学生通过操作性条件反射逐步完成学习任务,即“反应”。教学过程表现为“老师教”――“学生学”,教师是教学的主体,学生是教学的客体,在传播教学内容的活动中,教师是传播者的角色,学生是受传者的角色。建构主义兴起后,讲授法广受诟病,批评者认为他有种种不足,在方式上毫无生趣,程序上着重于灌输知识,缺乏师生间的交流和学生间的探讨,不利于学生创造思维能力的培养。现在的理论界,对这种教学方法也有颇多指责,改革之声此起彼伏。
但请大家思考一下,既然这种方法弊端诸多,为什么依然是现代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是广大教师不愿意改革,还是中国当今的客观环境决定了讲授法依然有它无可替代的优势?根据笔者多年的一线教学经验,讲授法有其独特的魅力,其作为当代教学的主要方法,短期内无法改变,也不应该改变。经济学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几百年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总结,运用大量的模型及公式对现实经济问题进行高度抽象和概括,其论证逻辑之严密,结构之复杂,内容之渊博,让人叹为观止。要把这门学科全面而系统地介绍给学生,使学生掌握,如果离开教师的精讲,而让学生通过自学和相互探讨式的方法掌握,从学生的知识背景和层次来看是不切实际的,学生也会因为缺乏知识储备和有效的学习方法而抓不住经济学的主旨和基本原理,也就抓不住各种经济现象背后的规律性,从而无法运用这些原理来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讲授法不应被抛弃,而是应该策略性的运用,改变其死气沉沉的局面,通过巧妙的教学设计和教师艺术性的课程讲解,这种教学方法依然是中国当代教育体系中适用性最强的。具体而言,应用讲授法这种教学方法,应注意以下几点:
摘要:与传统法律分析方法相比,经济分析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具有定量化和精确化等优势。但在具体教学与对人才培养中应用经济分析方法仍面临学生经济学基础知识欠缺、解释力错位和方法协调困难等问题,因此,需要在课程设置、原理选用和应用思路上进行明确和调整。
关键词:经济分析方法;经济法教学;人才培养;合理应用
经济分析方法是指主要采用经济学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情况,描述各类法律问题。其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楚地显现出来,而不是改变法律制度”[1]。与传统法律方法相比,经济分析方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具体性,能够将具体的法律问题数量化,使法律的经济分析更加精确,比规范分析具有更强的实用价值和操作性[2]。对于经济分析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经济法学者们持积极肯定态度,但实际教学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经济分析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应用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法的典型特征之一是经济性,经济法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第一,从价值追求上看,经济学以资源的有效性为前提假设,寻求资源有限条件下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利益最大化。在经济法律制度中,无论是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立法目的条款中重要的法律价值理念之一就是效率。第二,从经济法的内容构成来看,经济法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的,对经济生活准则的表述通常甚至不加转换,直接由立法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将经济制度、经济技术性规范通过变为法,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从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功能上看,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反映基本经济规律,包括价值规律、竞争规律、投入产出规律。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如财政、金融、税收作用于市场经济,发挥着节约交易成本、节约资源消耗、节约权利配置的费用等功能。第四,经济法律行为接受经济评价。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要接受经济评价,市场秩序是否更加稳定,市场竞争是否更加公平自由,是评价宏观条款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的根本标准[3]。因此,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内容构成、手段功能以及评价标准,与经济学都具有相通性,在经济法教学中贯彻经济分析方法具有客观必要性。
二、经济分析方法在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应用的难点分析
由于涉及大量的经济学基础知识和分析工具,因此,如何在经济法教学与人才培养中协调经济分析和传统法学的规范分析是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科学生缺乏系统的经济学知识基础
学习了方法论课程,觉得很有意思,对很多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就以下两个方面谈一点自己的思考和看法.
“共性与个性”的问题
“究竟个性重要还是共性重要?什么叫共性?个性是什么?共性的基础是什么?”在课堂上曾经就这些问题做过一些讨论。在讨论的基础上,我有了以下一些认识。
共性的问题,深究起来应该是客观性与真理性的问题,有绝对客观的标准才能用于确定共性的问题。共性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可以找到绝对客观的依据和绝对正确的理论(真理)。按照证伪主义的观点,所有的理论都不是绝对正确的,都会在不断的发展中被证伪,绝对真理不能达到,只能无限接近。而索罗斯则认为,人类对世界的认识必然存在偏差(彻底的可错性),人所认识的不是绝对的客观。绝对的共性意味着绝对的正确,但是由于没有绝对客观的基础,绝对共性难以达到。从这一层次上说,绝对的共性并不存在。
但是现实中似乎存在很多共性的东西,比如两人对同一类问题有着同样的看法,两个国家选择同样的社会制度,对同样的社会问题选择同样的政策。这种共性可以看作是一种弱化的共性,因为它们产生的基础并不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只能说个体从各自的认识基础(对事物的理解)出发,得到了相同的观点。由于这种基础根本上来说并不是客观的,所以这里的共性只能算是巧合性的相同,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随着这种基础的不断客观化,这种相同存在的基础越来越牢固,越来越有意义。
一般的说,我们还是认为共性是存在的。存在的基础是我们认为我们具有一些共有的公理性的知识,比如自然科学理论(尚未被证伪的),社会科学知识(尚未被证伪的),历史、地理事实,道德伦理观等。虽然这些基础严格说来并不算是绝对客观,但是在这个层次上我们似乎没有必要追求过于苛刻的绝对客观。过于苛刻的追求会让我们陷入不可知论的恐慌之中。可以采用的合理的态度应该是:认为共性是存在的,尽管这种共性并非绝对真实的共性,但是要清醒认识到我们所认识的世界并非绝对符合其本身,必然存在偏差。
联系到范式的概念,处于同一范式的群体具有某种程度的共性(对价值观、研究方法、基本理论体系等的认可),而处于不同范式的群体共性基础较弱,往往表现出更强的差异和冲突。
个性应该是存在于一定的共性之上的。基于自己获取的一定的事实(不论是不是绝对客观的),每个人会得出自己的结论。但是也不能轻易的把一般性的差异和不同理解为个性,要注意追究这种差异产生的基础是什么。真正的个性应该是建立在一定的共性的基础上,这种共性最好是比较严格的共性(接近绝对的共性)。对一些基本的客观事实、理论基础有着完全一样的认识和把握(即有相同的公理性知识),然后根据自身的认识水平,认真思考,得出的观点和结论才可以称为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