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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价转正总结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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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和法理基础

[摘要]通过规范分析,认为垄断造成损失的实质是机会成本损失,不是现实的、有形的物质财富损失。垄断违背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自由、效率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而提高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

[关键词]经济效率;法理基础;价值目标

自由竞争是经济效率、创新和经济增长的根本基础。反垄断法反对垄断,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促进自由竞争,使市场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反垄断法应当主要关注垄断市场、寡头垄断,以达到或接近完全竞争水平。对寡头垄断市场,反垄断法应当以行为规制为主,以结构规制为辅。芝加哥学派认为,反垄断政策只应当关注裸的卡特尔和为了垄断而进行的合并;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模式已经失去了作为反垄断分析工具的重要影响。但是结构主义模式仍然继续影响着反垄断政策,尤其是涉及到直接竞争者之间的合并。本文以此为出发点,从经济学角度阐述垄断的社会损失,进而揭示反垄断法的法理基础和价值目标。

一、垄断的社会损失

厂商利润最大化、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是合理的经济学假定,也是市场机制正常有效运转的结果。为使利润最大化,经营者会努力高效率地组织生产要素,最有价值地利用资源。竞争市场有效率的条件是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当这种竞争均衡出现时,经营者和消费者把资源投入到创造出最大可能价值的活动中,资源在市场机制的运作过程中得以优化配置,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之和达到最大,社会财富也达到最大。如果市场是竞争性的,市场竞争的压力就会迫使这种结果出现。在垄断的情形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厂商极有可能通过价格大于边际成本的手段攫取垄断利润。垄断引起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之和小于自由竞争,加大社会成本,造成社会总财富的损失。

1.产量不足。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垄断者力图使价格大于边际成本,而这必须辅以减少产量这一手段。因为“数量卡特尔一般总是与价格卡特尔连在一起的。如果一个卡特尔仅仅限制价格而不限制生产数量,卡特尔成员为增加利润而竞相扩大生产或者销售规模。那么,随着产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增加,卡特尔的垄断高价便难以维持,最后会降低到正常的价格水平。所以,一个稳定的价格卡特尔必须同时限制卡特尔成员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1].因此,垄断者的产出比竞争性行业少,导致生产者剩余的损失,社会得到的产品并没有达到它应当得到的数量。

同时,垄断引起价格上涨,往往会压低互补品的消费量,导致互补品需求量下降,使生产互补品的行业萎缩。

2.消费者剩余的损失。垄断者提高价格后,一部分消费者仍然购买垄断产品,消费者多支付了价款,垄断者侵吞了消费者剩余,垄断利润不过是消费者剩余的转化形式,社会财富的总量并未减少。但在这种情形下,会造成这样一种损失,即“以垄断利润的形式获得有利可图的转移支付这种机会,会把真实的资源吸引到销售者谋求垄断的努力和消费者避免支付垄断价格的努力中去(而不是把资源转向其他的产品,垄断的传统经济学分析所集中讨论的垄断成本的来源)。在这些努力中所消耗的资源的成本,跟花费社会更多生产成本的产品对垄断产品进行替代所产生的成本一样,也是垄断的成本……”[2]这其实是获取垄断所造成的损失。此外,还有一部分消费者转而购买廉价的替代品,这部分消费者剩余的损失并没有从垄断者那里得到补偿,是一个社会净损失。消费者购买廉价的替代品还会刺激其他经营者利用稀缺的社会资源(本来可以用于生产质量更好的产品)生产劣质产品,而且,“这些其他产品要花费更大的成本(因为质量的差异而调整)用于生产(否则,消费者在价格提高之前就用它们作替代品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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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竞争力影响分析

摘要:以西北五省125家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采用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从投资收益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和经营能力四个方面研究对公司的竞争力的影响;结果表明,投入资本回报率与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呈正相关关系,资产负债率与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呈负相关关系,营业利润增长率与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呈正相关关系,总资产周转率与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呈正相关关系。

关键词:竞争力;上市公司;影响因素;西北五省

一、引言

“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的实施,给属于经济带范围内的西北五省的企业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契机。上市公司作为企业发展的“主力军”和“领头羊”,其企业竞争力的强弱直接关乎区域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竞争力的影响研究逐渐从外部环境因素向企业自身内部条件转变,上市公司的内部可控因素对其竞争力的影响日益突出。基于此,本文以西北五省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从公司内部的财务视角出发,分析企业竞争力的影响因素,对于增强上市公司的市场扩张力,提高其经营绩效以及促进西北五省的地区经济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实证分析

(一)样本选择。本文以西北五省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为研究样本,经检索该地区的上市公司共有134家,剔除ST股等存在异常值的公司,最终确定西北五省的125家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研究年份为2014年,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

(二)指标的选取。上市公司的竞争力主要体现在获取更多的利润、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持久地创造价值等方面,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其综合竞争力的核心体现。衡量企业盈利能力的指标包括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净利率和销售净利率等,其中总资产净利率反映了企业总资产转化为净利润的能力,指标越高,说明企业资产的利用效果越好,经营效益越高。基于此,本文采用总资产净利率作为衡量上市公司竞争力的指标,即被解释变量。

从财务管理的角度,将公司竞争力分为投资收益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和运营能力四个方面,并分别选取指标作为本文的解释变量。投资收益能力以投入资本回报率作为衡量指标,它反映了企业的价值创造能力;偿债能力以资产负债率作为衡量指标,它是评价公司负债水平的综合指标,反映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成长能力以营业利润增长率作为衡量指标,它是评价公司成长状况和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运营能力以总资产周转率作为衡量指标,它是评价公司全部资产的经营质量和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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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探索

从迄今已经实施的国有股协议转让工作来看,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转让价格的高低实质上是关系国家、企业、社会投资人以及企业管理层各方利益的重大问题,转让价格过低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转让价格过高又势必影响企业和社会投资人受让国有股权的积极性。然而,由于股权定价的复杂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目前在国有股的定价问题上尚存在法律空白,除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等笼统的意见外,缺乏可操作的实施细则或标准化、量化的匡算模式,客观上为贱买贱卖提供了可能。这不仅损害国家的利益,也为日后的经济纠纷埋下了种子。去年九月初,山大华特的原大股东和现控股股东分别作为被告和第三人,遭到了原大股东债权银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和受让国有法人股的诉讼,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

自国有股减持方案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推出以来,国有股减持遭到了投资者的用脚投票,也导致了股市的长期低迷。2002年6月23日,国务院做出了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决定。国有股减持的主要方式变为向战略投资者、民营企业、外商协议转让。面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减持时需要最大限度地增值的国有股,面对战略投资者、民营企业、外商们的时候,似乎不必强调国有股最大限度地增值了,也不用担心国有资产流失了。于是,我们便不仅看到成商集团的大股东以每股2.31元的价格将1.328亿股的国有股全部协议转让出去了。而实际上,成商集团的每股净资产就达2.174元;还看到深赛格的国有股按每股1.155元的价格拍卖出去了,而这一价格甚至比深赛格公司的每股净资产1.561元还低了0.406元。面对如此低廉的国有股价格,二级市场的投资者们无法不眼馋得很!

当国务院出台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决定时,有不少市场人士称,这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但值得深思的是,面对二级市场之外的国有股廉价转让与拍卖,国有股停止向国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减持,它到底是保护了还是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又放在何处?有人说,关键不在于其价格的高低,而是在于其定价方式是否符合“市场定价”原则。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只是,分析上述两公司的交易过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种低廉价格正是由于其定价机制的不科学,违背了“市场定价”原则所致。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即使设立了“国资委”,国有股协议转让的难点——价格形成机制问题仍然存在,这才是国有股协议转让过程中亟待突破的问题。

二、构建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不允许我们的经济学家或政府官员主观地事先决定这一价格是每股净资产值,还是仅略高于每股净资产值,或是处于每股净资产与流通股市价之间,也不允许主观地去搞什么平衡,而必须是把国有股的所有者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作为一个卖方,去与买方共同决定国有股这一特殊商品的价格。

(一)累计投标加权区间法

当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数百倍乃至更大时,应用此法更能够确定充分体现“市场定价”和公平竞争原则的合理的协议转让价格和理性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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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现代工程企业战略核心竞争力

摘要: 本文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竞争现状,论述了当前工程领域市场环境的竞争转型态势,并阐述了现代工程企业如何打造战略发展核心竞争力的策略,以促进我国工程实体企业实现由低端施工业态向以项目管理为核心的多业态升级发展,推动企业快速培育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实现“华丽转身”。

关键词: 竞争转型,全寿命管理,价值工程,和谐共赢,项目文化

Abstract: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market competition statu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urrent engineering field competition market environment transformation situation, and elaborated the modern engineering enterprise how to build the core competitiveness of strategic development strategy, in order to promote our country engineering entity enterprise achieved by low construction format to project management as the core more format upgrade development and promote the enterprise quickly cultivates their own core competitiveness, to realize \"luxuriant turn\".

Keywords: competition transformation, whole life management, value engineering, the harmonious win-win, project culture

中图分类号:F0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以施工为主的工程企业, 迫于市场竞争压力,开始由过去的施工单一业态向以项目管理为核心的多业态快速发展,不断涌现出MC(施工总承包)、DB(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建设—移交)和BOT(建设—运营—移交)等多种模式,企业的业务链不断向上下游两端扩张,更加注重项目一体化服务能力的培育,近而打造企业的战略核心竞争力,体现了我国新时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发展的新趋势。

如何打造现代工程企业战略核心竞争力,已成为工程建设领域关注的重点,企业只有看清市场竞争发展态势,摒弃过去传统的管理理念,才能适应新时代的行业竞争,跻身当前市场竞争的现代工程企业,将面对如下三个重要竞争转型:

首先,企业项目管理竞争由施工总承包向项目一体化总承包实施战略转型。由于业主对投资的快速回报、管理省心及风险规避等需求,更希望承包商能对项目从前期投资规划到设计、施工、采购及后期的开车服务等实施一体化运作。因而承包商由单一的施工业务走向工程咨询、规划、设计、采购、施工等多元化领域经营也就成为发展必然趋势,良好的一体化服务能力必将使企业在竞标中凸显竞争优势。 其次,市场竞争重心由项目价格向技术和管理创新实施转型。招投标管理体制把项目实施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低价中标现象较为普遍,不利于体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随着国家新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实施,价格竞争空间已大幅缩减,因而企业拥有的自主创新技术和高效管理水平,将成为新的竞争筹码。特别是在国家重点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及战略新兴产业的大环境下,企业的领先技术和管理创新,将更能适应当前潜在新市场的巨大需求, 无疑将为工程企业注入新的竞争实力。再次,项目准入由资质竞争转向品牌和人员素质的竞争。新时期市场的竞争,已经开始倾向“精品工程”、“示范项目”的质量,并兼顾项目成本和人的竞争。由于资质挂靠现象屡见不鲜,业主对项目服务水平要求不断提升,更加关注项目的软实力——项目团队的综合素质。高水平的项目团队是承包商竞争实力的重要体现,业主更愿意把工程交给自己信赖的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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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定价机制探索论文

从迄今已经实施的国有股协议转让工作来看,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转让价格的高低实质上是关系国家、企业、社会投资人以及企业管理层各方利益的重大问题,转让价格过低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转让价格过高又势必影响企业和社会投资人受让国有股权的积极性。然而,由于股权定价的复杂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目前在国有股的定价问题上尚存在法律空白,除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等笼统的意见外,缺乏可操作的实施细则或标准化、量化的匡算模式,客观上为贱买贱卖提供了可能。这不仅损害国家的利益,也为日后的经济纠纷埋下了种子。去年九月初,山大华特的原大股东和现控股股东分别作为被告和第三人,遭到了原大股东债权银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和受让国有法人股的诉讼,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

自国有股减持方案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推出以来,国有股减持遭到了投资者的用脚投票,也导致了股市的长期低迷。2002年6月23日,国务院做出了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决定。国有股减持的主要方式变为向战略投资者、民营企业、外商协议转让。面向二级市场投资者减持时需要最大限度地增值的国有股,面对战略投资者、民营企业、外商们的时候,似乎不必强调国有股最大限度地增值了,也不用担心国有资产流失了。于是,我们便不仅看到成商集团的大股东以每股2.31元的价格将1.328亿股的国有股全部协议转让出去了。而实际上,成商集团的每股净资产就达2.174元;还看到深赛格的国有股按每股1.155元的价格拍卖出去了,而这一价格甚至比深赛格公司的每股净资产1.561元还低了0.406元。面对如此低廉的国有股价格,二级市场的投资者们无法不眼馋得很!

当国务院出台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决定时,有不少市场人士称,这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但值得深思的是,面对二级市场之外的国有股廉价转让与拍卖,国有股停止向国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减持,它到底是保护了还是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又放在何处?有人说,关键不在于其价格的高低,而是在于其定价方式是否符合“市场定价”原则。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只是,分析上述两公司的交易过程,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这种低廉价格正是由于其定价机制的不科学,违背了“市场定价”原则所致。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即使设立了“国资委”,国有股协议转让的难点——价格形成机制问题仍然存在,这才是国有股协议转让过程中亟待突破的问题。

二、构建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

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市场定价机制不允许我们的经济学家或政府官员主观地事先决定这一价格是每股净资产值,还是仅略高于每股净资产值,或是处于每股净资产与流通股市价之间,也不允许主观地去搞什么平衡,而必须是把国有股的所有者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作为一个卖方,去与买方共同决定国有股这一特殊商品的价格。

(一)累计投标加权区间法

当总需求超过总供给数百倍乃至更大时,应用此法更能够确定充分体现“市场定价”和公平竞争原则的合理的协议转让价格和理性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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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与法律规制

关键词: 转售价格维持/共谋/纵向限制/市场结构

内容提要: 尽管理论研究通常更为强调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内在合理性,但是,实证调查却表明,很多情况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确提高了产品的销售价格,对消费者福利构成损害。转售价格维持的负面效果来自于两个方面:首先,从纵向关系上看,生产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抑制了品牌内竞争,从而在整体上构成对竞争的削弱。其次,从横向关系上看,经销商的共谋可以通过转售价格维持得以更好地实施。但是,转售价格维持负面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特定的市场结构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转售价格维持时,不应当全面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而应当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来防止其负面效应。

一、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理论与实证之间的冲突

按照学理上的定义,所谓转售价格维持(resale price maintenance,又称为控制转售价格、纵向价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业对下游销售的产品价格保留控制权的一种合约安排。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发生在产业的不同层面,不仅涉及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到生产商之间以及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使得转售价格维持所可能引起的竞争效果变得非常复杂。转售价格维持最初被认为违法是因为这一纵向限制方式使得生产商在产品所有权转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对产品价格的控制。当时的法院认为,处分权是构成动产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处分权的限制被认为是违反了保护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对于动产处分权的限制都是无效的。(注释1:dr.miles medical co.v.john d.park&sons co.,220 u.s.373(1911).)这一被称为限制处分权的理论(restraint on alienation)无疑忽略了契约内在的限制本质。并且,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价的机会,而不是转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还曾以限制处分理论来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当然违法性质的理论基础外,没有基于此理论的司法实践。

1960年,芝加哥学派学者特尔赛在其所发表的一篇具有开创性的文章中提出,发起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是生产商而不是分销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销商之间的搭便车现象。[2](p86-105)这篇文章的发表,使得理论界关注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内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则去分析转售价格维持案件。按照这些文献的观点,转售价格维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防止服务和信誉方面的搭便车效应。其次,转售价格维持能够消除上、下游的双重加价效应。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通过生产商来限制经销商的垄断力量,消除双重加价。最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提供在市场不确定情况下的风险分担机制。rey和tirole是这一理论的提出者。[3]他们认为在不存在不确定性时,零售商按生产商生产的边际成本购买中间产品,内化了整个纵向结构(生产商和零售商)的目标,零售商就会做出可以获得纵向一体化利润的那些决策,这些利润最终由生产商通过特许费形式收回,这种情况下,无论施加排他性经营区域还是转售价格维持的约束都不会损害生产商的利益。

尽管越来越多的理论研究都倾向于说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具有促进社会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与理论研究结论相悖的是,大量的实证调查却发现,转售价格维持引发产品价格上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经对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生产商进行过一系列的调查。[4]在调查中,转售价格维持实施的比例和生产商的利润基本上呈正相关的关系,即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润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化妆品和一般医药品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也进行过实证调查。在该调查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发现,缩小转售价格维持指定商品的范围后,最初的零售商的价格并没有出现激烈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服务也没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许转售价格维持商品范围的缩小,在成为禁止转售价格维持的商品后,这些产品降价的比例增加,价格层面的竞争加剧,和一般商品之间的差别也逐渐减小。

在认识转售价格维持的竞争效果上,主流理论研究和实证调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理论上倾向于肯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合理性;而实证研究却发现,现实中的转售价格维持程度上弱化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困局,部分原因在于,经济学理论研究往往依赖非常严格的前提假设,使得结论仅仅在特定的条件之下成立,不具有普遍性。如果从可能性角度来分析反垄断中的行为形态,几乎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促进和限制竞争的双重效果,即便被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价格卡特尔行为(这也是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不断增加豁免内容的原因所在),也是如此。(注释2:有学者认为,尽管美国最高法院曾假定诸如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搭售等限制违反《谢尔曼法》,但目前最高法院在决定运用任何一个反托拉斯准则前都将评估一项限制所具有的潜在的竞争性质。(参见peter w.bellas,ncaa v.boardof regents:supreme court intercepts per se rule and rule of reason,39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at 544(1996).))因此,仅仅说明特定条件下的可能性对于需要进行普遍性规制的反垄断而言还不够,还需要从规范意义上来对待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竞争效果。这一层面的思考要求反垄断法规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将转售价格维持中的提高效率部分和限制竞争部分加以区分,并只针对限制竞争部分加以禁止。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探求转售价格维持构成违法限制竞争的条件是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这首先需要看到转售价格维持抑制竞争效果产生的原因,进而对这些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找到最大限度规制转售价格维持负面效果的条件,最终确保反垄断法规范能够有效地实现竞争秩序。按照上述思路,由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的负面效果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解释。

二、纵向限制的解释:品牌内竞争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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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探究

摘要:尽管理论研究通常更为强调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内在合理性,但是,实证调查却表明,很多情况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确提高了产品的销售价格,对消费者福利构成损害。转售价格维持的负面效果来自于两个方面:首先,从纵向关系上看,生产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抑制了品牌内竞争,从而在整体上构成对竞争的削弱。其次,从横向关系上看,经销商的共谋可以通过转售价格维持得以更好地实施。但是,转售价格维持负面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特定的市场结构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转售价格维持时,不应当全面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而应当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来防止其负面效应。

关键词:转售价格维持/共谋/纵向限制/市场结构

一、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理论与实证之间的冲突

按照学理上的定义,所谓转售价格维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又称为控制转售价格、纵向价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业对下游销售的产品价格保留控制权的一种合约安排。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发生在产业的不同层面,不仅涉及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到生产商之间以及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使得转售价格维持所可能引起的竞争效果变得非常复杂。转售价格维持最初被认为违法是因为这一纵向限制方式使得生产商在产品所有权转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对产品价格的控制。当时的法院认为,处分权是构成动产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处分权的限制被认为是违反了保护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对于动产处分权的限制都是无效的。(注释1: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这一被称为限制处分权的理论(Restraintonalienation)无疑忽略了契约内在的限制本质。并且,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价的机会,而不是转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还曾以限制处分理论来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当然违法性质的理论基础外,没有基于此理论的司法实践。

1960年,芝加哥学派学者特尔赛在其所发表的一篇具有开创性的文章中提出,发起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是生产商而不是分销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销商之间的搭便车现象。[2](P86-105)这篇文章的发表,使得理论界关注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内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则去分析转售价格维持案件。按照这些文献的观点,转售价格维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防止服务和信誉方面的搭便车效应。其次,转售价格维持能够消除上、下游的双重加价效应。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通过生产商来限制经销商的垄断力量,消除双重加价。最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提供在市场不确定情况下的风险分担机制。Rey和Tirole是这一理论的提出者。[3]他们认为在不存在不确定性时,零售商按生产商生产的边际成本购买中间产品,内化了整个纵向结构(生产商和零售商)的目标,零售商就会做出可以获得纵向一体化利润的那些决策,这些利润最终由生产商通过特许费形式收回,这种情况下,无论施加排他性经营区域还是转售价格维持的约束都不会损害生产商的利益。

尽管越来越多的理论研究都倾向于说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具有促进社会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与理论研究结论相悖的是,大量的实证调查却发现,转售价格维持引发产品价格上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经对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生产商进行过一系列的调查。[4]在调查中,转售价格维持实施的比例和生产商的利润基本上呈正相关的关系,即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润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化妆品和一般医药品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也进行过实证调查。在该调查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发现,缩小转售价格维持指定商品的范围后,最初的零售商的价格并没有出现激烈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服务也没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许转售价格维持商品范围的缩小,在成为禁止转售价格维持的商品后,这些产品降价的比例增加,价格层面的竞争加剧,和一般商品之间的差别也逐渐减小。

在认识转售价格维持的竞争效果上,主流理论研究和实证调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理论上倾向于肯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合理性;而实证研究却发现,现实中的转售价格维持程度上弱化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困局,部分原因在于,经济学理论研究往往依赖非常严格的前提假设,使得结论仅仅在特定的条件之下成立,不具有普遍性。如果从可能性角度来分析反垄断中的行为形态,几乎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促进和限制竞争的双重效果,即便被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价格卡特尔行为(这也是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不断增加豁免内容的原因所在),也是如此。(注释2:有学者认为,尽管美国最高法院曾假定诸如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搭售等限制违反《谢尔曼法》,但目前最高法院在决定运用任何一个反托拉斯准则前都将评估一项限制所具有的潜在的竞争性质。(参见PeterW.Bellas,NCAAv.BoardofRegents:SupremeCourtInterceptsPerSeRuleandRuleofReason,39UniversityofMiamiLawReview,at544(1996).))因此,仅仅说明特定条件下的可能性对于需要进行普遍性规制的反垄断而言还不够,还需要从规范意义上来对待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竞争效果。这一层面的思考要求反垄断法规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将转售价格维持中的提高效率部分和限制竞争部分加以区分,并只针对限制竞争部分加以禁止。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探求转售价格维持构成违法限制竞争的条件是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这首先需要看到转售价格维持抑制竞争效果产生的原因,进而对这些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找到最大限度规制转售价格维持负面效果的条件,最终确保反垄断法规范能够有效地实现竞争秩序。按照上述思路,由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的负面效果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解释。

二、纵向限制的解释:品牌内竞争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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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有方 第11期

企业是市场竞争的重要主体,竞争贯穿了企业生命周期的始终,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企业核心竞争力成为企业兴衰成败的决定因素。

从宏观角度看,企业核心竞争力是行业竞争力、区域竞争力以及国家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微观角度看,企业核心竞争力是现代企业竞争优势的源泉,决定企业兴衰成败的决定因素。因此,如何有效地评价企业核心竞争力,成为当今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设计依据

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必须具有核心竞争力,核心竞争力能使企业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领先于对手。企业核心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是企业核心竞争力评估的基准。指标体系设计包括维度与指标确定,与核心竞争力界定密不可分,正确认识核心竞争力的本质是对核心竞争力准确评价的基本前提。以企业核心竞争力特性为标准,设计企业核心竞争力评价指标,其指标体系表现特性越强,则企业核心竞争力越强,也就能提高评价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强弱的准确性,区别评价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一般竞争能力。

1990年,美国著名的管理学教授普拉哈拉德(Prahalad)和英国的战略管理学教授加里・哈默尔(HameI)在《哈佛商业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一文,首次提出了“核心竞争力(coreCompetence)”的概念。企业核心竞争力被视为解释企业之间效益与效率差异的关键所在。哈默尔i994年在《核心竞争力的概念》中提出了确定企业核心竞争力的5个标准,笔者根据哈默尔的论述,将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特性概括为5个特性:显著增值性、核心性、领先性、整合性、延展性。结合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特性分析,综合考虑数据来源的可行性,遵循精简实用原则,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上述5个特征出发对企业核心竞争力进行评价,这些指标都是定量性指标,可以在企业间、行业间进行对比。

显著增值性指标

显著增值性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最基本的特性。企业是否具有核心竞争力,最终还是由顾客和市场来评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识别,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具有价值性。企业通过为顾客(用户)创造价值而实现企业的显著增值性。显著增值性反映了企业创造价值的能力。对显著增值性指标设计如下:

1 净资产收益率(ROE)。净资产收益率是评价企业自有资本及其积累获取报酬水平的最具综合性与代表性的指标,该指标通用性强,适应范围广,不受行业局限,在企业综合评价中使用率非常高。该项指标充分体现了企业自有资本获取净收益的能力,突出反映了投资与报酬的关系,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该项指标越高,反映企业盈利能力越强。该指标的计算公式: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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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与法律规制

摘要: 尽管理论研究通常更为强调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内在合理性,但是,实证调查却表明,很多情况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确提高了产品的销售价格,对消费者福利构成损害。转售价格维持的负面效果来自于两个方面:首先,从纵向关系上看,生产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抑制了品牌内竞争,从而在整体上构成对竞争的削弱。其次,从横向关系上看,经销商的共谋可以通过转售价格维持得以更好地实施。但是,转售价格维持负面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特定的市场结构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转售价格维持时,不应当全面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而应当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来防止其负面效应。

关键词: 转售价格维持/共谋/纵向限制/市场结构

一、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理论与实证之间的冲突

按照学理上的定义,所谓转售价格维持(resale price maintenance,又称为控制转售价格、纵向价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业对下游销售的产品价格保留控制权的一种合约安排。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发生在产业的不同层面,不仅涉及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到生产商之间以及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使得转售价格维持所可能引起的竞争效果变得非常复杂。转售价格维持最初被认为违法是因为这一纵向限制方式使得生产商在产品所有权转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对产品价格的控制。当时的法院认为,处分权是构成动产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处分权的限制被认为是违反了保护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对于动产处分权的限制都是无效的。(注释1:dr.miles medical co.v.john d.park&sons co.,220 u.s.373(1911).)这一被称为限制处分权的理论(restraint on alienation)无疑忽略了契约内在的限制本质。并且,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价的机会,而不是转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还曾以限制处分理论来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当然违法性质的理论基础外,没有基于此理论的司法实践。

1960年,芝加哥学派学者特尔赛在其所发表的一篇具有开创性的文章中提出,发起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是生产商而不是分销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销商之间的搭便车现象。[2](p86-105)这篇文章的发表,使得理论界关注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内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则去分析转售价格维持案件。按照这些文献的观点,转售价格维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防止服务和信誉方面的搭便车效应。其次,转售价格维持能够消除上、下游的双重加价效应。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通过生产商来限制经销商的垄断力量,消除双重加价。最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提供在市场不确定情况下的风险分担机制。rey和tirole是这一理论的提出者。[3]他们认为在不存在不确定性时,零售商按生产商生产的边际成本购买中间产品,内化了整个纵向结构(生产商和零售商)的目标,零售商就会做出可以获得纵向一体化利润的那些决策,这些利润最终由生产商通过特许费形式收回,这种情况下,无论施加排他性经营区域还是转售价格维持的约束都不会损害生产商的利益。

尽管越来越多的理论研究都倾向于说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具有促进社会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与理论研究结论相悖的是,大量的实证调查却发现,转售价格维持引发产品价格上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经对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生产商进行过一系列的调查。[4]在调查中,转售价格维持实施的比例和生产商的利润基本上呈正相关的关系,即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润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化妆品和一般医药品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也进行过实证调查。在该调查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发现,缩小转售价格维持指定商品的范围后,最初的零售商的价格并没有出现激烈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服务也没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许转售价格维持商品范围的缩小,在成为禁止转售价格维持的商品后,这些产品降价的比例增加,价格层面的竞争加剧,和一般商品之间的差别也逐渐减小。

在认识转售价格维持的竞争效果上,主流理论研究和实证调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理论上倾向于肯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合理性;而实证研究却发现,现实中的转售价格维持程度上弱化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困局,部分原因在于,经济学理论研究往往依赖非常严格的前提假设,使得结论仅仅在特定的条件之下成立,不具有普遍性。如果从可能性角度来分析反垄断中的行为形态,几乎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促进和限制竞争的双重效果,即便被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价格卡特尔行为(这也是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不断增加豁免内容的原因所在),也是如此。(注释2:有学者认为,尽管美国最高法院曾假定诸如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搭售等限制违反《谢尔曼法》,但目前最高法院在决定运用任何一个反托拉斯准则前都将评估一项限制所具有的潜在的竞争性质。(参见peter w.bellas,ncaa v.boardof regents:supreme court intercepts per se rule and rule of reason,39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at 544(1996).))因此,仅仅说明特定条件下的可能性对于需要进行普遍性规制的反垄断而言还不够,还需要从规范意义上来对待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竞争效果。这一层面的思考要求反垄断法规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将转售价格维持中的提高效率部分和限制竞争部分加以区分,并只针对限制竞争部分加以禁止。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探求转售价格维持构成违法限制竞争的条件是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这首先需要看到转售价格维持抑制竞争效果产生的原因,进而对这些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找到最大限度规制转售价格维持负面效果的条件,最终确保反垄断法规范能够有效地实现竞争秩序。按照上述思路,由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的负面效果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解释。

二、纵向限制的解释:品牌内竞争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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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与法律规范

关键词:转售价格维持/共谋/纵向限制/市场结构

内容提要:尽管理论研究通常更为强调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内在合理性,但是,实证调查却表明,很多情况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确提高了产品的销售价格,对消费者福利构成损害。转售价格维持的负面效果来自于两个方面:首先,从纵向关系上看,生产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抑制了品牌内竞争,从而在整体上构成对竞争的削弱。其次,从横向关系上看,经销商的共谋可以通过转售价格维持得以更好地实施。但是,转售价格维持负面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特定的市场结构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转售价格维持时,不应当全面严格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而应当构建以市场结构为标准的筛选机制来防止其负面效应。

一、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理论与实证之间的冲突

按照学理上的定义,所谓转售价格维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又称为控制转售价格、纵向价格限制),指的是上游企业对下游销售的产品价格保留控制权的一种合约安排。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发生在产业的不同层面,不仅涉及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到生产商之间以及经销商之间的关系,使得转售价格维持所可能引起的竞争效果变得非常复杂。转售价格维持最初被认为违法是因为这一纵向限制方式使得生产商在产品所有权转移之后仍然保留了对产品价格的控制。当时的法院认为,处分权是构成动产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处分权的限制被认为是违反了保护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而一切对于动产处分权的限制都是无效的。(注释1:Dr.MilesMedicalCo.v.JohnD.Park&SonsCo.,220U.S.373(1911).)这一被称为限制处分权的理论(Restraintonalienation)无疑忽略了契约内在的限制本质。并且,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而言,其限制的是定价的机会,而不是转售本身,[1](P278)因此,除了早期案件中还曾以限制处分理论来作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当然违法性质的理论基础外,没有基于此理论的司法实践。

1960年,芝加哥学派学者特尔赛在其所发表的一篇具有开创性的文章中提出,发起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是生产商而不是分销商,其目的是克服分销商之间的搭便车现象。[2](P86-105)这篇文章的发表,使得理论界关注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内在的合理性,并促使法院采用合理原则去分析转售价格维持案件。按照这些文献的观点,转售价格维持的合理性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防止服务和信誉方面的搭便车效应。其次,转售价格维持能够消除上、下游的双重加价效应。转售价格维持可以通过生产商来限制经销商的垄断力量,消除双重加价。最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提供在市场不确定情况下的风险分担机制。Rey和Tirole是这一理论的提出者。[3]他们认为在不存在不确定性时,零售商按生产商生产的边际成本购买中间产品,内化了整个纵向结构(生产商和零售商)的目标,零售商就会做出可以获得纵向一体化利润的那些决策,这些利润最终由生产商通过特许费形式收回,这种情况下,无论施加排他性经营区域还是转售价格维持的约束都不会损害生产商的利益。

尽管越来越多的理论研究都倾向于说明转售价格维持“可以”具有促进社会福利提高的效果。但是,与理论研究结论相悖的是,大量的实证调查却发现,转售价格维持引发产品价格上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经对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生产商进行过一系列的调查。[4]在调查中,转售价格维持实施的比例和生产商的利润基本上呈正相关的关系,即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的比例越高,往往利润也越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对化妆品和一般医药品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也进行过实证调查。在该调查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发现,缩小转售价格维持指定商品的范围后,最初的零售商的价格并没有出现激烈的变化,对消费者的服务也没有下降。并且,由于允许转售价格维持商品范围的缩小,在成为禁止转售价格维持的商品后,这些产品降价的比例增加,价格层面的竞争加剧,和一般商品之间的差别也逐渐减小。

在认识转售价格维持的竞争效果上,主流理论研究和实证调查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理论上倾向于肯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合理性;而实证研究却发现,现实中的转售价格维持程度上弱化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困局,部分原因在于,经济学理论研究往往依赖非常严格的前提假设,使得结论仅仅在特定的条件之下成立,不具有普遍性。如果从可能性角度来分析反垄断中的行为形态,几乎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促进和限制竞争的双重效果,即便被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价格卡特尔行为(这也是横向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不断增加豁免内容的原因所在),也是如此。(注释2:有学者认为,尽管美国最高法院曾假定诸如固定价格、市场划分、联合抵制、搭售等限制违反《谢尔曼法》,但目前最高法院在决定运用任何一个反托拉斯准则前都将评估一项限制所具有的潜在的竞争性质。(参见PeterW.Bellas,NCAAv.BoardofRegents:SupremeCourtInterceptsPerSeRuleandRuleofReason,39UniversityofMiamiLawReview,at544(1996).))因此,仅仅说明特定条件下的可能性对于需要进行普遍性规制的反垄断而言还不够,还需要从规范意义上来对待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竞争效果。这一层面的思考要求反垄断法规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将转售价格维持中的提高效率部分和限制竞争部分加以区分,并只针对限制竞争部分加以禁止。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探求转售价格维持构成违法限制竞争的条件是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这首先需要看到转售价格维持抑制竞争效果产生的原因,进而对这些因素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找到最大限度规制转售价格维持负面效果的条件,最终确保反垄断法规范能够有效地实现竞争秩序。按照上述思路,由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其限制竞争的负面效果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和解释。

二、纵向限制的解释:品牌内竞争的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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