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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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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承继制度存在问题的研究

摘 要:《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在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下劳动关系处理的法定模式,即劳动合同的承继制度。但是,劳动合同承继制度还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而且其规定也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复杂的现实要求,无法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因此,本文旨在对劳动合同承继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一深入探讨。

关键词:劳动合同承继 主体变更 权利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这就将劳动合同的承继确定为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的基本模式。劳动合同承继是指在分立、合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合同主体虽然发生变化,但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所确立的期限、岗位、工资等各方面的内容均不变化,分立、合并中形成的新主体替代旧主体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履行原有的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承继模式的确立统一了在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时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其立法目的也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工作权和劳动连续性,因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立法意义。但是,劳动合同承继制度还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撑,而且其规定也过于简单,无法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1.发展滞后的理论支撑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之争

1.1劳动合同主体不可变更

劳动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主张,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2。也有些学者不赞同“两个兼容”学说,主张劳动关系是一种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和和实际上的人身关系,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和实际上的隶属关系3。但是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是被普遍承认的。而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构成了劳动关系主体不能变更的理论基础。

根据合同法理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任何一方的变更,都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而是原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和新当事人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4。因此,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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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私自出租我们继承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吗

Q 我们家姐弟四人,除姐妹三个外,还有一个患有智力残疾的弟弟。父母去世后,给我们四子女留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住房归弟弟所有,另一套坐落于北京房山区燕山的房屋归我们三姊妹共同所有。2006年4月,刘某没有经我们姐妹三人同意,即与智力残疾的弟弟签订合同,承租由我们三姊妹所共有的房屋。2007年7月至8月间,我们发现共有房屋由刘某占有和使用,即与刘某交涉腾退事宜。刘某却以签有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搬出,且拒绝交付该房的其他费用。请问我们应该如何维权?

A [分析与解答]: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你们的父母是否留有遗嘱。如果没有遗嘱,你们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上达成了一致,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也可以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成为合法的房屋所有人。在此基础之上,如果你弟弟没有经过你们同意,私自将房屋租与他人,那么,应该说你弟弟侵犯了你们的房屋所有权。对此,需要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在你们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你弟弟便没有对外出租的权利。由于承租人没有审验承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身份,因此,可以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从而可以要求其腾退房屋;第二,如果你们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实际上也由你们的弟弟控制和管理,那么,根据我国民法中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理和法律规定,应该认为善意的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如果这一租赁行为损害了你们的合法权益,你们可以要求你弟弟赔偿损失。还需要注意的是,你弟弟患有智力残疾,如果这种智力残疾不足以影响他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清楚出租房屋这种事项的意义的话,那么,这种智力残疾就不会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因素可以不予考虑。

[法律贴士]:

老人去世后,子女应该及时清理遗产,进行遗产分割,不宜拖延过久。否则,会增加产生纠纷的可能和顺利分割的难度。如果发现父母留有遗嘱,就尽快按照遗嘱进行处理;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就按照法定继承,确定各自应该继承的份额,或者协商一致后作出处理。这里需要提醒大家两点:第一,不要遗漏合法的继承人,特别是死者出嫁的女儿或者在国外等不和老人同住一地的继承人。否则,会导致这种分割协议无效。第二,遗产依法处理后,及时交接或者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比如,房屋和机动车,在依法确定相关权利后,应该及时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否则,也可能会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

E-mail:Tel:(010)5102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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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PK继承协议,公婆与丧偶儿媳的房产纠纷该如何解决?

一场车祸起风波,一纸协议埋隐患

2008年12月17日,黄琛南在家里吃完早餐后,像平时一样骑摩托车去上班。

20多分钟后,其父黄亚生的手机突然响起,来电显示的是儿子的号码。“喂,请问你是黄琛南的父亲吗?”手机里传来了一个陌生人焦急的声音。“你是?”黄亚生里一紧,不祥的预感袭上心头。“我是医院的一名医生,你儿子出了车祸,不省人事,现正在医院抢救。我们从他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找到了他的身份证和手机,这才给您拨打的电话,你们快点来医院吧。”“好,我们马上就到。”黄亚生慌慌张张地对老伴郑梅喊道:“儿子出车祸了我们得马上赶到医院。”郑梅一听,慌了神,丢下手里的家务活,与黄亚生一起赶往医院。

当他们赶到医院时,还是迟了一步。黄琛南因伤势过重,来不及见亲人最后一眼便魂归天国。黄亚生老泪纵横,郑梅则瘫倒在地。这时,黄琛南的妻子孙琼也从单位赶到了医院,她扶起婆婆,然后呆呆地站在走廊上……

悲痛过后,一家人慢慢地回过神来,他们从医生那里弄清了黄琛南出事的经过。原来雨天路滑加上黄琛南的车速过快,摩托车不慎翻下了路边的沟坎。更不幸的是,他失去控制后头部着地,重重地撞在了_一块岩石上,当即昏迷不醒,当他被人发现送到医院时,因伤势过重,医生也无力回天。

儿子安葬后,黄亚生和郑梅开始担忧起往后的生活。原来,年近七旬的他们没有退休工资,一直与儿子儿媳住在一起,他们居住的那幢四层楼房也是由儿子出钱修建的,房产登记在儿子的名下如今儿子去世了,儿媳没准会改嫁,他们因此感到不踏实,不得不为以后的生活考虑。

在黄亚生的提议下一家人召开了家庭会议,他们居住的楼房成为了焦点。房屋归到公婆名下儿媳不同意;归到儿媳名下公婆又不赞成。商量来商量去,一个折中的办法让双方皆大欢喜。

2008年12月23日,黄亚生、郑梅夫妇和孙琼经平等自愿协商,就黄琛南去世后的家庭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一、双方现共同居住的四层房屋的产权归黄琛南的儿子黄明所有;二、黄亚生、郑梅、孙琼、黄明对该幢房屋均有居住权,其中一楼、四楼归黄亚生、郑梅夫妇使用,二楼、三楼归孙琼、黄明母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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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运营思考

从20世纪80年代初农村承包制度在全国推行后,农村承包经营者(在当时主要是指农民)的承包权可否由继承人继承即引起法学界激烈的争论。1985年国家制定继承法时,对农村承包权可否继承的问题仍存意见分歧。故在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继承法里,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未作确定性的规定,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而在继承法颁布实施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可见,当时国家未对农村承包权可否继承的问题下定论。

(一)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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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我国的继承权公证制度

摘要: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继承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继承,另一是遗嘱继承。公证机关根据法定继承权, 遗嘱继承权和协议继承权等国家法律所承认的继承权, 对继承死者生前私有财产者, 进行身份确定, 材料核实等一系列工作后, 所出具的公证书。

关键词:公民个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 公证

一、继承权公证界定范围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错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罗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等权利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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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与转继承有何区别?

赵某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与本厂职工王英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并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某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1995年结识了南方城市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某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1999年5月赵某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因赵某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那么,赵扬有无继承权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某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某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

赵宏的妻子主张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她的主张又是否成立呢?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

代位继承

前文涉及到的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代位继承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称为被代位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代位继承人为两个以上时,无权要求与被代位人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但是,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那么,代位继承要走什么样的法律程序呢?第一,如果在同一地区(市、县):凭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即可参与继承;第二,如果不在同一地区(市、县):凭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外,还需要出示经过公证户籍证明方可参与继承;此外,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如果代为继承人系未成年人,则必须由继承人的监护人出示监护人证明(派出所出具),不同地区的提供经过公证的监护人证明方可由监护人行使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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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代位继承权和转继承权的要素式公证及其法律适用依据

摘要: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正确区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这两种特殊的继承方式,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对公证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执业技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增强公证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是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代位继承;转继承;要素式公证;法律适用依据

在公证实务中,继承公证占有较大的比重。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证明活动。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文试对代位继承权、转继承权的要素式公证的理解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作以阐述。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承租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别的继承方式。一般意义上说,是指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其参加继承,并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的一种继承制度。在代位继承中,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作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作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作代位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能“往下”,不能“往上”。代位继承男女平等,辈数不限,但遗嘱继承和遗赠不能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代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相符,可以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得份额,代位继承维护了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权益。

(二)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在正常情形下,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便可依继承的顺序直接行使继承权,但也有可能出现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这时,被代位继承人客观上无法行使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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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转继承的财产分配与夫妻财产制的研讨

论文摘要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会碰到转继承财产分配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的《继承法》中对转继承相关阐述以及转继承财产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阐述,这就使得关于转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成为法学理论界探讨的热点话题,常常引发各种争议。因此,转继承财产分配的问题一旦出现,法律学界会参照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相关条款内容对其裁决,这就使得转继承财产分配与夫妻财产制紧密结合在一起,如何更好地实现两者有效结合,来推动我国转继承相关法律方面问题的有效合理解决,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论文关键词 转继承 财产分配 夫妻财产制 遗嘱继承

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贯彻和实施,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战略的首要环节。我国民法法典的编纂工作也已经全面启动并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有望弥补我国在《继承法》中相关法律条款的不足,使转继承制度和财产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完善,从而使我国相关转继承方面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常碰到转继承的相关问题,尤其是涉及到转继承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司法机关审理同类案件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司法机关在审理时所参考的法律标准也不尽相同,这样的现状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关于转继承和财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的转继承,指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因为某种不可抗力而死亡,进而无法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时,该继承人在死亡前的合法遗产继承权利由其继承人代其执行。最终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的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法律上可以称为“转继承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对转继承人进行了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1.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被继承者在死亡之后,其财产还未进行分割;其合法继承人死亡;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继承人的死亡发生须在上述时间之内,尚未获得遗产,而且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

2.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才能进行直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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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位继承制度

提要代位继承是继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古罗马市民法中,就有有关规定,现今各国法律,除苏俄外,大多都有此制。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谈谈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一些看法。

一、代位继承概述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愿继承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取得其应继份额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它一直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代位继承制度始于罗马法中的按支继承。在我国,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一)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大体有两种立法例。

1、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仅以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时死亡为限。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效果是使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不论被继承人的现有子女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该人的子女留下的直系卑血亲是否具有相同的权利,也不论由于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都先于该人去世,而这些子女留下的直系卑血亲等是否相同,所有情况,代位继承均允许。我国继承法也属于此种类型。

2、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不限于被代位人的死亡,继承的拒绝、继承权的丧失及依契约为继承的放弃均可为代位继承。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因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其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其成为继承人。”被继承人未有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的,其应继份按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处理。

(二)被代位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尊亲属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此为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代位继承是否限于直系血亲卑亲属,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体上有两种类型:

1、被代位人仅限于直系血亲,又分为直系卑血亲和直系尊血亲。前者如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后者如法、德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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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与商业银行债权保护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5-150-03

摘 要 在当前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业务发展中,借款人死亡后,如果存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住房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当然终止;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都有可能做出终止或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决定,对此应予以区别对待,并充分注意业务发展中的几种特殊情形,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商业银行债权。

关键词 个人住房借款 继承人 阶段性保证担保

近年,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该项业务的开展,我国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法律风险管理水平不断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特点,各商业银行在住房贷款中仍然面临着一些棘手的问题,借款人死亡后如何保护银行债权便是其中之一。本文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帮助。

一、借款人死亡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1.借款人死亡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否当然终止

借款人死亡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方主体消失,那么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当然终止呢?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保护商业银行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首先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91条,发生下述情形之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②合同解除,③债务互相抵销,④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⑤债权人免除债务,⑥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死亡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前六种,至于第七种情形,由于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因此,关键的问题还是看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否有此种约定。目前,从各商业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内容来看,有的约定将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形约定为借款人违约情形;有的商业银行则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死亡后,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各家商业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死亡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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