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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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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遗嘱公证书无需再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一、基本案情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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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文书撤销对房屋登记的影响

房产登记实践中,继承公证文书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如果由于各种原因被公证机构依法撤销,那么对已经完成的房屋登记会产生何种影响?笔者将结合一则案例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案例:王某与张某系夫妻,王甲系王某养子。王某去世后,张某凭某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文书办理了房产登记,将王某房产转移至自己名下。王甲发现后向某公证处提出撤销申请,称张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侵犯其继承权,要求撤销公证,经调查后某公证处做出了撤销公证的决定。王甲遂持公证处的撤销决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销转移登记,将房产恢复至王某名下。

本案中,对王甲的撤销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公证机构的撤销决定能否成为房屋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法定依据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适用撤销登记的前提是有生效法律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且该生效法律文件的制作主体限定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解题的关键在于公证机构的性质,其是否可归入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首先,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是国家权力组织,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主要以审判权为中心),法院常被视为司法机关的代名词,在我国,广义上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院以及在刑事追诉程序中承担一定职能的公安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在我国,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其次,公证机构并不属于国家权力组织,这一点可从我国公证制度的立法演变得以印证。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曾经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不过此条例已随着2005年《公证法》的出台而成为历史。《公证法》第6条对公证机构的界定是“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此,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公证机构应该是一种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中介组织,主要功能是对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且公证的结果被法律赋予较一般证明更高的效力。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和申请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当然更不同于仲裁委员会,那么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显然不能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的法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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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回家看看”受法律保护/房产继承权公证书是否存在有效期

“常回家看看”受法律保护

文/吴晨旭

原文: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出自《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解读:

赡养包括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所谓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关心其意愿,在精神上给予其慰藉,使其愉悦、开心,以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案例:

曾经,精神赡养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备受争议。直至2007年6月,江苏省海安县86岁杨老太的一纸判决,才使这一争论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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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类房产登记继承公证书的必要性

案例:张某向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到期的16万元借款,法院判决陈某还款,因其下落不明,无法执行。陈某与妻子刘某共有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1998年4月11日刘某去世后,无其他继承人,陈某以刘某名义将房屋卖给蒋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蒋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得知此情况后向法院提讼并诉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审查不严,错误发放所有权证,影响了其债权实现,要求撤销已颁发给蒋某的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效力所及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从性质上讲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张某对陈某享有债权,就是属于对人权。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许可,是物权变更行为,物权属于对世权。张某对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也未设置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张某对该房产不享有追及力。所以,原告张某与被告房屋登记机构许可交易的不动产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是否许可该不动产转移,对原告向第三人陈某实现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不符合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

一、该房属于陈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是属于陈某和刘某的共有财产。

二、登记机构不能为死者办理交易过户登记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刘某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自动终止,继承开始。其财产应由继承人继承,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后由新的权利人与第三人蒋某进行房产交易才符合《继承法》和房产交易的有关规定。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房屋无法律依据,房屋登记机构给蒋某直接办理权属登记是错误的。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所有权人死亡后,未按照规定申请继承登记,直接以产权人名义申请交易过户的转移登记,造成登记错误,这类案件实践中比较常见,法院一般会判决撤销转移登记。

发生这种登记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继承后又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为图省事,少交继承登记发生的手续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二是继承人有多人的,其中某个继承人为了侵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交易手续,试图一人独占全部售房款;三是继承人有多人的,其他继承人默许一个继承人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交易手续,后来由于家庭内部或继承人内部纠纷和矛盾出现,其他继承人再明确表示反对;四是依据其他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资料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发现该文件或资料错误而导致登记错误;五是债务人将房产证、身份证、土地证等资料交给债权人,后来债务人死亡,在债务人的被继承人没有办理继承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关证件直接以被继承人名义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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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额继承公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思考

[关键词]继承;公证;程序

小额继承公证是指遗产价值不超过5千元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补偿金、企业年金、粮食直补金等遗产继承公证。本文试从使用简易程序办理小额继承公证利与弊进行探讨,试图找出解决小额继承公证难的解决办法。

一、小额继承公证简易程序的操作模式

笔者通过查阅网络资料和其他省份的公证行业《关于小额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了解到小额继承公证简易程序的操作模式主要体现在简易性和便民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1.权利人之中的一个或几个人均可提出公证申请,不再强制要求所有权利人全部到场。

2.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尽量表格化),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签署保证书或承诺书等书面文件。

4.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公证要求的,出具“申请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具有领取和保管存款资格”的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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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继承的法律困惑

储蓄存款是大多数老百姓最常见也是最主要的理财方式,存款金额的期限与密码等资料信息一般只有存款人本人知道,而当存款人过世,如何取款就成了难题。

目前,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继承办理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规定》、《通知》)的规定,即“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从法律角度看,我国《继承法》并未强制要求继承人继承遗产必须进行公证,因此,这一规定有违上位法之嫌。而且根据我国《公证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可《规定》属于规章,因此,存款继承并不属于法定公证事项,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

在具体实践中,存款继承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应提供存款凭证或载明存款账号、卡号、户名及存款金额的有效证明。但现实问题是继承人对死者的存款情况普遍不清楚。而继承人向银行查询具体金额时,银行按照“为储户保密”等业务准则,有权拒绝无合法证明继承人的查询请求。这样就产生了继承人要取款就必须公证,要公证就必须先查询金额的死结。而且,高昂的公证费用也让很多继承人不得不被迫放弃通过公证来继承存款。公证无果,继承人只能通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来继承存款,而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继承人又会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如继承人难以证明具体的标的额等。这种种原因导致现实中很多人最终不得不选择放弃已故亲人在银行的存款。

支持存款继承公证的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继承权公证可以减少继承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起到息争止诉、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是,现实中该规定是否发挥了预想的作用,值得探讨。设想,如果继承人对存款处置无争议,那么不论是否公证都不会发生继承纠纷;反之,如果继承人之间的确存在争议,那继承公证程序也不可能完成,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决。这样看来,是否办理继承公证根本不会影响全社会继承纠纷的数量,不会减少社会的诉讼负担。强制继承公证制度却给本不存在纠纷的遗产继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增加了全社会的公证负担。

基于法理和实践,对存款人的合法继承人申办继承公证却不能提供存款准确数额的,可以考虑按如下流程办理:1.合法继承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亲属关系公证,以证明其合法继承人身份;2.合法继承人持亲属关系公证书向储蓄凭证载明的银行核实被继承人存款的准确数额;3.银行为当事人出具核查回执,合法继承人持核查回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作者单位:人民银行金州新区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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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证实践中的遗嘱继承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都是继承财产的途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一个很大的区别是:法定继承的流程相对简单,只需要确认继承人后便可以依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办理;相比之下,遗嘱继承的流程就比较复杂,要按照遗嘱继承首先是要认定遗嘱的效力,即遗嘱是否为有效成立的遗嘱。文章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对遗嘱效力的认定这一角度出发,对遗嘱继承权公证实践进行简单的探讨分析。

[论文关键词]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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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死亡后共有房产转移登记如何办理

便民和高效是我国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两大初衷。目前,各地首本不动产权证相继颁出,改革取得诸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百姓反映的办理环节多、提交材料多、办理时间长等问题尤为突出,除个别省市开展了交易、税收、登记全过程优化外,多数地区依旧采取各部门各自为政、各环节孤立运作的传统工作模式。

配偶死亡后共有房产如何办理转移登记,是一个特殊而又普遍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通常会设定成共同所有,但当配偶死亡后,这一共同财产的转移登记却变得十分复杂。本文梳理了此类登记办理的法规依据和常规流程,试图为办理配偶遗产转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借鉴,同时为政府优化办理流程提供参考。

一、典型案例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D市的房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分别在房管局和国土局办理。李某62岁,其妻子于两年前因病去世,名下有一套共同共有的学区房。李某岳父为植物人,岳母健康,妻子生有一儿一女,子女均已成家。刘某,外地人,欲落户D市,看中了李某该套住房,经协商双方达成买卖事项。数天后,刘某夫妇与李某携带相关证件一同前往房管局,打算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但被告知,暂不允许买卖交易,李某需先换不动产证,由共同共有改为李某单独所有。李某不解,明明是自己的房子,妻子过世了就不能卖了?随后,李某独自前往国土局要求换证,并提供了妻子的死亡证明。国土局了解情况后告知李某,换证没这么简单,需要出具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等有效文件证明房屋产权归属,或是亡妻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时到场申请,但后者需要就继承事宜在网上公示3个月。李某又不解,明明是自己的房子,妻子过世了还要征得子女和岳父母的同意?

考虑到孩子即将入学,刘某夫妇频催李某办理过户。无奈之下李某联系了子女和岳父母,四人均同意将该套住房归李某单独所有,并允许李某处置。麻烦的是,岳父已卧床不起,经咨询李某决定让其岳母担任岳父的监护人,行使岳父的权利。到公证处出公证书,可立即生效,但需缴纳几千元公证费;到国土局直接申请,可省下公证费,但需要公示3个月。为省下公证费,李某携80多岁的岳母和两子女到国土局登记窗口签署了房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继承协议书、具结书、承诺书、声明书、询问笔录等,并提供了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两名登记人员就继承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审查,就产权归属在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3个月后认定申请有效后办理了转移登记,为李某颁发了其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李某凭着新证与刘某在房管局顺利签下买卖契约,在地税局缴纳相关税费,国土局再次受理转移登记,注销李某新证,给刘某夫妻颁发共同共有的产证。

老李卖房一波三折,劳师动众,房管局、国土局、地税局、派出所、居委会、公证处等部门间跑了20多次,光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就制作材料超50页,卖个房手续办理耗时4个多月,就因妻子先过世。

二、相关法规

1.房屋所有权形式分三类。《物喾ā返诰攀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规定:私人房屋的所有权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单独所有即一个人单独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共同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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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介入亲情 预防纠纷发生

公证作为一项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正在与寻常百姓的生活发生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时下,为避免在继承、遗嘱(遗赠)、婚姻家庭等方面遇到麻烦,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公证。

继承权公证,

平息争夺遗产风波

前不久,机关干部武某因突遇意外事故死亡。处理完后事后,武某之妻杨某打算独占遗产,武某的父母则认为儿子的遗产应当归武家所有。双方为此纠缠不休,并先后来到公证处申请为己方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认真审查。针对武某生前未曾留下遗嘱的特殊情况,公证员首先对死者的遗物进行了清点,查明武某生前遗有存款合计人民币4.66万元和一些衣服物品,个人生前欠债6400元。公证处为此首先出具了清点物品公证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共同财产。据此,公证员对死者遗留的人民币4.66万元进行了析产,出具了析产公证书,证明死者遗留的4.66万元中的一半2.33万元属于死者遗产,另一半属于杨某的财产。对死者生前所欠的6400元债务用武某的遗产进行了清偿,武某的最后遗产为1.69万元,对这部分遗产,公证处依法出具了遗产继承公证书,证明该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和武某父母继承。

点评: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的法律制度,但出现下列六种情况时,应采用法定继承:①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遗赠或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②遗嘱被宣告无效的;③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④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⑤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⑥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此案即属于法定继承的情况。

相关链接

如何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当事人应准备好以下材料到公证处办理:①填写申办公证申请表;②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如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骨灰证、火化证明)、身份证等;③提供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证明。如房地产证、存款凭证、股票等;④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⑤提供申请继承权的亲属关系证明表;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由声明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弃权声明书公证;⑦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其他继承人办理;⑧遗嘱继承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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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车辆该如何过户

问:

我父亲因意外不幸去世,留下了一辆汽车。父母只有我一个孩子,母亲同意将车直接过户到我名下。请问:我拿我的身份证和写有父亲名字的行车执照,就可以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吧?

答:

你父亲死亡,你和你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你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你要继承你父亲留下的车辆需经以下两个步骤:

一、你必须和你母亲到公证处作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为动产的:(一)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4.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5.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公证处发表的声明。

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携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去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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