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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意见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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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继承法》制度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 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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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继承法》制度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 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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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继承的立法建议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制度实质上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物质利益。

依据我国的《继承法》以及针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意见》第26条,代位继承人的列举表述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笔者提出了关于代位继承的一些立法建议,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继承制度提供立法参考。

对《贯彻继承法意见》第26条的修改建议。最高院于1985年9月11日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意见》。该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本条实质上是用列举方式对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条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存在遗漏,依据《继承法》笔者认为这里的血亲既包括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也包括没有血缘关系的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在我国法律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我国的《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可具体列举为包括被继承人生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继承人的养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综上可见《贯彻继承意见》第26条对代位继承人范围的列举规定,遗漏了被继承人的生子女的生子女;被继承人生子女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更有效地保护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可将遗漏部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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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内容提要]财产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关系整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此缺乏规定,改进和完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成为必要,本文以两部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稿为基础,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入手进行分析,并对建议稿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人 限定继承 无限继承 继承选择权

一、现行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瑕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尽管仅仅经历了不到二十年的时间,但是,中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在这二十年间发生的巨大的变化,为当时的立法者所未能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公民个人拥有了越来越多的生活资料,还有很多人拥有了生产资料,经济活动不仅从数量上大幅上升,而且从内容上也变得越来越复杂。相形之下,《继承法》中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显得十分单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从中得到有力保证。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需要,从理论的层面上来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更好的保护公民私权利。

1、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

(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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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享有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作为一项继承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项权利看似简单,其中却有不少说道,处理不好还可能影响家庭和谐。那么,这当中究竟隐藏着哪些法律问题呢?

什么是代位继承

【案例】孙某的父亲于2010年5月因车祸离世。2015年6月,孤身多年的孙某的爷爷,又因病亡故,生前没立下遗嘱。孙某的爷爷有两个儿子,即孙某的父亲孙甲和叔父孙乙,一个女儿即孙丙。

孙某的爷爷去世后留下楼房一套、存款10万元等遗产。孙某得知后找到其叔父、姑姑,说明该遗产应有自己的继承份额。孙乙和孙丙以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拒绝与孙某平分遗产。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继承权。法院经审理,判决孙某与孙乙、孙丙享有同等继承权。

【说法】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需满足以下条件: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代位不受辈数的限制;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有法定继承权;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本案中,孙某与孙甲是父子关系,孙甲生前对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因此孙某享有代位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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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代位继承的完善

【摘要】代位继承属于法定继承中的一种,对此在我国《继承法》有明文规定。但对于代位继承的性质及条件等问题,在我国的法律理论界与实#-g仍存在争议。文章在分析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的前提下,通过探讨代位继承权的性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期促进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代位继承;继承权;代表权说;固有权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099-01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与要素

关于代位继承的概念,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这一规定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是被代位人,而其晚辈直系血亲是代位继承人。据此,我们可分析得出代位继承所包含的要素: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分配原则都由法律明文规定,对此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遗嘱继承、遗赠在继承人死亡之后归于无效。2.代位继承的适用主体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值得注意的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血亲并不就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3.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注意情形没有争议,但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是否享有代位继承存在争议。4.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这与转继承是两次连续继承有所区别。

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

关于代位继承权性质主要有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两种。固有权说观点为:代位继承人得以继承的依据是其自身所固有的权利,和被代位继承人是否有权无关,因此被代位继承人若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其代位继承人仍可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日本、瑞士等国采用此学说。代表权说的观点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依据其自身所固有的权利,而是以被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参加继承的,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而非以其自身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该代为继承人也只能取得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根据该学说,若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那么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了。法国即采用此学说。相比较而言,代表权说意义上的代位继承明显对于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尽管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界定。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从这一司法解释看,当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就不得享有继承权。因此我国继承法实际采纳的是代表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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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继承权公证中死亡时间的确认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死亡时间;确认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一种法律行为。长期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办理此项公证的人员越来越多,在很多公证机构所承办公证事项中都占有很大比重。及时准确的办理好此项公证既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安定团结,对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

应该说此项公证业务已经是一种常见的业务类型,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很完备,办证程序已经很成熟、完善,既有法可依,又有章可循,但是随着此项业务的深入开展和新的社会法律因素的介入,一些潜在的问题也开始浮出水面。根据笔者从业经验,其中有关死亡时间的确认问题尤为突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应对这个问题,下面我谈一点自己的想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死亡时间的确认是办好继承权公证的重要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死亡时间”直接的关系到继承人的范围,也直接涉及继承人分得遗产的份额,是我们办理、办好、办对继承权公证的重要因素。

二、法律法规中关于死亡时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死亡有两种情况,一是生理死亡,一是宣告死亡,两种死亡同样都可引发继承的法律行为。我们必须从这两种死亡类型出发,来分别对死亡时间,也就是继承开始时间进行认定。

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的心脏停止跳动。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单个人的生理性死亡,一种是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意外事件中的生理性死亡。在单个人的情况下,生理死亡的时间很好确定,以被继承人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死亡时间。但在意外事件中,同时丧生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时,他们的死亡时间就很难确定谁先谁后。关于这一点,《意见》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原则,依据第2条规定,如确实无法查清的,法律上就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遗产由有继承人的人发生继承。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遗产按长辈先死亡时发生继承,计算出下一代晚辈应得份额后,再推定该晚辈死亡,将该份额一并计入晚辈的遗产发生继承,依此类推。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间不发生继承,遗产分别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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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位继承人是否属于遗嘱中应保留份额范围的探讨

[摘 要]《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于代位继承人是否属于继承法中应保留必要份额的继承人的范围,存在争议,本文试从公证实践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工作实际解决问题。

[关键词]《继承法》;遗嘱;保留份额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一位老人来到公证处要求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经审查核实,遗嘱人的父母均已死亡。遗嘱人的妻子也已经去世,遗嘱人目前未再婚。遗嘱人与其妻子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因病已先于其母亲去世,长子留有一个儿子,是先天性的智障。遗嘱人立遗嘱要处分的财产是其与妻子共有的一处房产,其妻子去世后上述房产未曾分割,遗嘱人立遗嘱要将属于自己的那一半财产及其应当继承的其妻的部分留给小儿子继承。

【意见与分歧】

在办理此公证遗嘱的过程中,公证处得知,遗嘱人的智障的孙子在其儿子死亡后被其母亲送到了福利院,在福利院中因生病被他的爷爷即遗嘱人接到身边一起生活,目前靠遗嘱人抚养。此时,我处内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后简称《继承法》)中规定遗嘱中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智障的孙子是代位继承人,又符合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另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中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应包括代位继承人,且该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并非没有生活来源,立遗嘱人之所以将财产留给小儿子也是希望在自己百年之后由小儿子照顾智障的孙子,并非对他的生活没有安排,因此公证处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将财产留给小儿子。

【评析】

办理此案时能够产生两种意见,焦点在于对《继承法》第十九条中“继承人”范围的理解。《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七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保留份额”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由于其过于简要,并未明确代位继承人是否属于应“保留份额”范围,以至于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干较为突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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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血缘的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的房屋

生前享有财产因死亡而转移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承接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继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就是继承权。

法律咨询:

我父母已经去世,我母亲当年是带着我和我妹改嫁过来的,之后又生了一个弟弟一个妹妹,继父新生的那个妹妹一直和他住一起,已经30年了。继父有一公产伙单房2间(一大一小),继父在临去世前有录像说是房子就给那两个新生的孩子,我们想问问我们能告他们吗?这房子是公产房,每月交房管站房费的那种,做承租人变更是不是得我们4个人都同意才行呢!如果他们想买产权,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能买吗?

律师解答:

看房屋是否有产权,没产权的,遗嘱无效,需联系产权单位做承租人变更。

有产权的,看录像遗嘱是否有效,有效的,按有效遗嘱处理,无效的,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包括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继承人可协商,不能协商的,一般平分,但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能多分。需要你们同意才行。

相关法律知识: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确定其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的继承人及分配的法律制度。《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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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高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

高奔

一、问题的产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也相应增多,我公证处曾办理过几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的公证,由于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办理过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显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遗产范围,是可以继承的,这在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三、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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