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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38-01
摘 要 交通肇事的原因系统本身就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对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从约定俗成的角度来看,在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继续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不影响事故处理工作,不与“当事人责任”的概念相矛盾。
关键词 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 处理
一、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历史发展考察其应然含义
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中,其中是这样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所做的定性、定量描述。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中的解释,“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定性、定量的结论。”
根据以上在《办法》及《办法释义》中的表述,我们不难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鉴定分析结论,即对因果关系的定性、定量的分析。反映了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是否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及其关系大小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责任之“责任”具有“过错”的含义,是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所依据的“过错”,而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错大,则承担的交通事故法律责任重;过错小,则承担的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轻,它并不是法律责任本身。
二、从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其应然含义
因果关系的“二分法”的理论是美国侵权法所采用的模式,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加以考查,一个层次用以考查和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原告的损害有关,在此层次上确定的因果关系被称为“事实因果关系”“条件性因果关系”、“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或“自然的因果关系”。在第一层次的基础上再依据法律价值观念、公平正义的法律政策确定哪种因果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层次确定的因果关系被称为“法律因果关系”、“责任充足的因果关系”或“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二分法理论表明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在不同领域中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
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1、因果关系原则
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是技术认定,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只需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事实上属于事故的原因即可。事实上原因的检验方法,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后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其检验方法有:
实际车主和被挂靠人与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获得一审法院支持.
此案尚未尘埃落定,但仍有必要对运营车辆挂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加以讨论,在法律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争论仍会持续下去。
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个人购置了汽车后,挂靠某汽车运输公司,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个人)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缴交不等的管理费;并且约定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无关。
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挂靠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受害人一方的该类索赔案件时,实体处理却五花八门,其主要异同在于对被挂靠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上:
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是判决由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判决的理由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实质上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为挂靠人提供交纳各项规费、车辆登记年审等服务的管理费,而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是真正的、完整的所有权,实际二者是有偿服务的一种关系。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不具有侵权事实,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其仅应在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等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应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判决的理由是:一是表见说,这种说法认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外部关系来看,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挂靠单位有权,而与挂靠车辆车主实施民事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车辆车主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挂靠单位承担。二是管理责任说,这种说法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来看,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指挥、监督、管理的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那么就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在挂靠关系中,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判决的理由是:车辆挂靠单位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是挂靠车辆形式上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且,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另外,在《道交法》并未对挂靠经营作出规定。因此,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在处理上可以参照原《办法》中的规定,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先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另行解决。
国务院于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法规,这一重要法规的实施,为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交通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出现了对公安机关依照《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属何性质的理解和处理办法不一致的情况,即: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维持、变更或撤销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新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且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犯的问题,因而,它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只能视为一种证据,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以下谈点管见。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杈利义务
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责任认定实质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定,《办法》是为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或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单方面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量结论,但不是依照《办法》的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即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诚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由于责任认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并产生赔偿义务或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可能,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确定事故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因此,其责任认定只能视为一种证据,它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进一步处理的依据材料,也是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和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的一种。责任认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处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证据,法院在审理不服交通事故处理和赔偿案件时,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责任认定及其他证据材料要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或由法院主持进行第三次鉴定作出责任划分。因此,责任认定仍是一个技术鉴定和责任划分问题,它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纯技术性鉴定结论,它只是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为以后的处罚或处理提供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上述责任认定并不是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无须承担与被认定责任相应义务的实际内容而言。因此,责任认定不具有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也无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为实施处罚及处理赔偿的事实依据,所以,责任认定不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实质性具体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并没具体明确,如何制裁违章行为,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并没处理落实,只有依照《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处罚和处理赔偿后,才能构成完整的有实质内容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三、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属行政复议行为
《办法》在处罚交通事故违章行为及处理损害赔偿方面均有明确的诉权规定,即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都可以依法提讼。对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办法》第22条只规定了重新认定程序,而对当事人不服重新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并没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办法》未将重新认定作为行政复议行为规定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重新认定并不具备行政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重新认定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现场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再次进行全面鉴定分析、核实和重新收集有关证据,然后对事故责任作出第二次认定的过程。这里不存在行政复议问题,因为,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处罚的轻重和承担赔偿损失数额的多少,而是事故的发生由谁引起?谁存在违章行为?谁负什么责任等问题。行政复议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有关机关对该行政理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程序制度。责任认定一不属行政处罚,二不属行政处理,三不属调解处理,因而重新认定不存在审查原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与适当的问题,只存在审查原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事实证据是否真实、科学的问题。因此,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属行政复议行为,当然就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对公安机关依照《办法》的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不服,才可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里自然包括对责任认定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审查。有人认为若不将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在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责任认定和重新认定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也就谈不上提起行政诉讼和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笔者有幸拜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一文,从中受益非浅。但在赞同作者大部分观点的同时,笔者对其中的一些观点也有自己不同的认识。为了使观点能够更加鲜明充实,所谓“真理越辩越明”,本人有意针对作者的一些观点提出自己的一点不成熟的认识,以供读者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该文的主要观点
为了使读者能够了解该文的主要观点,在此先对该一个概括。该文分三部分: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某一公安机关在某特定时间,就某特定的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认定只适用于该交通事故及有关当事人,它能够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有可能成为公安机关对违章者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作者进一步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2.“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该部分的内容可概括为如下几个要点:(1)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它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的双重标准。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作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作者指出,事实上的可诉性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2)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只重视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3)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可变性。作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一个过程,形成该过程的行政行为可进一步分解为几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阶段”;行政行为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同一个法律效果,各个阶段也可以单独对相对人的某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影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随着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和法律影响的相对性而有所不同,行政相对人针对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不同影响,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例分析”。在该部分中,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对其事实上的可诉性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1)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3)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未完成的行政预备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责任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的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者还认为,如果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的精神,而且必然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矛盾。在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只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也要重新审查后才能决定取舍。
二、笔者的几点认识
近阶段,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的一定抵触。公安机关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行政机关有终局裁决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往往无故缺席,造成案件审理的被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仍存在争论,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该作者在上文中关于此问题的相关观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不明确的、不统一的作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其中的一些观点不乏独到之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笔者也对作者的一些观点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不防由感而发,提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供探讨。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1]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构成条件:
(一)汽车道路交通事故须在特定的道路上发生按照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道路上的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责任。
这里所称的道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发生在法定意义道路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交通事故责任,除此以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公共院内的路,均不属于交通事故中所称的道路,发生于上的损害赔偿也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
(三)加害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按照《办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仅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失为限。如何认定驾驶人的过失呢?我们认为,应采用过失推定的方法。具体讲,要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推定为过失,实际上是法律上的过失推定,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行为人违反法定的特殊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之中。从过错推定的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所以被推定为有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特殊义务,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损害的一般义务。既然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故无需由原告就过错举证。
(四)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若无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和“若有该行为,通常会发生该损害的场合”。[4]史尚宽先生人为,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把一切被认为可能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都认为是原因,并认为各个行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驾驶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应推定其有过失,但其过失行为如果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则不发生赔偿责任。那么,是否只有当肇事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时方认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此,日本理论界认为肇事车辆与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触(包括衣服)方能认为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的限制为宽,曾隆兴先生认为,在通常情形,车辆如未碰触被害人身体者,自不构成过失。惟如驾驶车辆过于紧迫通过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因而惊慌失措,跌倒受伤死亡者,有时仍应负过失之责。[6]而日本实务界也采与台湾相同之立场,例如,日本判决谓:于侵权行为,认定车辆之行驶与行人之受伤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须车辆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车辆中突出之物体接触被害人,但亦非仅限于此。亦即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但如车辆之运行反于被害人预测之常轨,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险方法,以致跌倒受伤害时,则车辆之驾驶与行人受伤之间,自有相当因果关系。[7]我们认为,以上述标准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未免失之过严,无法正确认定虽非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却直接致其损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问题上,不应拘泥于人车接触说,否则对受害人保护将十分不利,例如甲车碰撞乙车致乙车中乘客丙受伤,如果严格按人车接触说认定因果关系,则甲车未与丙接触,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那么,甲车对丙所承担的仅是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此时丙的举证责任将加重,甲则不负举证责任。但事实上,甲车乃是利用乙车为工具致丙受伤,因此对交通事故中相当因果关系,应作扩大理解,不应仅限于人车接触。
二、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替代责任《办法》第3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此为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的规定。
对英美法中,雇用人对其受雇人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台湾学者将其称为代负责任,大陆学者将其称为雇用者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此种责任定义为雇用人侵权责任。
某些民事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这个特定的场合中,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与民法通则时,容易出现一些认识上的误区。笔者以一例浅析之。
案例:陈某为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员。某日,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货物,在行驶途中,有一根坠落的离地面不足一人高的电话线(该电话线的终端用户为石某,此处在石家附近)横跨在公路上方,陈某发现后,为躲避该电话线,而一边驾驶,一边用右手举线试图穿过,但因车速过快,未能避开,电话线被陈某身体及三轮车挂断,致使三轮车翻至公路边的水渠中,陈某当场被砸死。公安交警部门接报后赶到现场处理,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的家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事发后,陈某的家人以电话线的产权所有人及管理人某网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网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网通公司认为,坠落的电话线并不必然产生翻车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户石某没有向其告知电话线坠落情况,其不可能知晓电话线的坠落情况,因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了陈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陈某的死亡是由其本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且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其他人不应当对陈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坠落的电话线在终端用户石某家附近,石某在发现电话线坠落时未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告知网通公司,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石某的赔偿责任。网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网通公司在此起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死者陈某本人对其自身死亡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网通公司应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们先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由于过错,违反法定的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况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等;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再来看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本案属于过错责任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笔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关键要正确把握好二点,一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同样,因果关系也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素。我们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正确认识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责,陈某违反法律的行为当然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导致翻车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网通公司来说,按照有关电信行业规程及其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在用户终端设备前的电话线路的产权归其所有,其负有维修线路、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及保证线路的架设不妨害他人生活和社会公共安全等义务。当电话线坠落在公路上方的较低处时,显然已经妨碍了正常的道路通行,而网通公司由于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恢复正常,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其认为用户具有向其告知电话线路异常情况的义务,由于没有告知,其自身不可能得知电话线路的坠落情况,因而不具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用户虽有向网通公司申报电话使用障碍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维护室外线路等其他义务,其在这起事故中无过错。陈某是在突然发现坠落的电话线后,为了躲避电话线而用一只手举线未果,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翻车。可见,此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电话线的坠落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因为这一原因的突然介入,与陈某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结合在一起,合乎逻辑的发生了车翻人亡的后果,所以与损害后果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结合本案的情况看,电话线的坠落并不必然产生翻车的后果,如果陈某不超速行驶,在发现意外情况时有可能通过采取有效措施而避免之。因此,此原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条件,是间接原因。从以上我们看出,网通公司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属于受害人陈某及网通公司均有过错的混合过错情况,应当减轻网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即受害人陈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网通公司应当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
2、此案无疑是一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了陈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都没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责任的这个角度看,似乎陈某既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就不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但这仅仅是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角度来适用的。笔者认为,适用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能排斥对于在此事故中涉及的民事行为,适用民事法律的可能性、合理性、合法性。
在此我们先来注意一下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民法中的“过错”、“民
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二者既有联系更有区别。《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是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是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角度来划定的。它是违章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般说来,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的人,因为其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一定具有民法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但是,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果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就没有“责任”;反过来,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等于无民法意义上的“过错”。简言之,就是有事故“责任”一定有“过错”,有“过错”不一定有事故“责任”;无事故“责任”不一定无“过错”,进而,不一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类似于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的行为,但违法的行为未必是犯罪行为一样)。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按照不同的标准作出的不同评价。通过以上简析,我们看到,网通公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不等于不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交通事故角度分析判断得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中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这种情况下,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适用民法通则两者之间,也并不存在法条竟合时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情况。所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能排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
按照事实认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以下简称交通当事人责任)的概念,是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理解和掌握的知识。理解和掌握这一概念,对于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有着重要意义。为了使广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人员能够很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概念,笔者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
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概念,目前尚没有一个为人们所共同接收的准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理解。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什么是交通事故。它指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交通事故当事人,顾名思义,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它不仅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而且包括既无要求赔偿权利也无给予赔偿义务,但是已参与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当中的人。
第三、责任,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它有两个意思,其中有一个是:“没有做好份内应该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标准,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和种类。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程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摘 要:交通肇事罪一直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突出。此罪的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具有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修正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后,部分法官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标准,这具有严重的弊端,因此,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应基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理论,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结合其他证据与具体案件情况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54-02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呈明显上升趋势,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十分突出,对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这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浊流。在此类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成为法官当前要解决的难题,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正确对待尤为关键。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有关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2.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与交通运输相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为一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有关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者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显然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