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监督行政论文

监督行政论文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海洋行政监督论文

1、海洋执法机制的行政监督必要性

2013年7月,“中国海警局”正式挂牌,标志着国家海洋局重组落定,海域多部门执法的时代正式结束,同时也意味着对国家海洋局海洋综合管理权力的进一步扩大。海监、海警、渔政、缉私队伍的并入,扩大了海洋局综合管理的执法范围。也对海洋执法中的行政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海洋行政监督方面,行政监督机制缺失,既不利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海域恶性竞争、资源过度开发、环境污染、与海域邻国关系难处等问题,也不利于提升海洋局的依法行政效率和公众形象。

2、海洋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特殊性

2.1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种类特殊。

与陆上行政执法不同,海洋环境和气候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上执法的全天候性和不确定性。海上执法工作的种类繁多,且各项工作专业性强,需要极强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才能胜任。在涉及渔政、海监、缉私、海警等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执法中,更需要执法人员的密切协作和部门间的紧密配合。

2.2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机制不完善。

执法机制不健全,没有法律规定出海上完善的执法范围和执法程序,不仅影响了执法任务的完成的效率,也无法对执法人员的工作结果形成有效的考核奖惩机制。一些地方执法监察队伍人员工资(即基本工资)虽然列入了财政预算,但工资的后两块(生活补助、津贴)以及日常办公经费、办案经费还是与经济任务和罚没收入相挂钩的情况。一些地方执法监察队伍人员工资(即基本工资)列入了财政预算,只要还存在经济任务的导向,就必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诱导执法人员办案时注重经济处罚而偏离执法宗旨。

3、海洋执法机制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全文阅读

行政执法监督对策论文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监督是比较成熟的一项法律监督,这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庭审行为的监督及监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羁押及改造情况的监督;然而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勿庸讳言,存在不力的情况,检察机关有限的监督职权仅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案件的监督。这种有限的监督也存在法律规定不规范、监督手段不力、工作开展难度较大的情况。造成这种局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即有立法的、历史的原因,也有体制的、机构设置不合理的原因。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

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甚至执法犯法。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权力失去监督,就会产生腐败",永远是一条真理。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现状及监督不力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实施法律监督的状况总的来说还不能令人满意,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伪劣产品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医药卫生安全问题、建筑安全问题、环境卫生安全问题、工商、税费、税流失问题等等,一个也没解决好,监督乏力。

正因如此,近几年来,检察机关自觉加强了对这些领域的法律监督力度,通过开展立案监督专项行动制止"以罚代刑"的问题,通过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惩治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腐败犯罪分子,对犯罪起到警示、震摄作用,通过扎这实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防患于未然,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正确、公正、严格、规范行施起到了促进作用,可以说上述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监督的任务仍任重而道远。从当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对涉嫌构成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近几年来,高检院相继推出对经济领域犯罪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专项行动,意在加强对行政执法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监督力度,发挥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维护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目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发展仍需加强,机制建设尚不配套,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大,工作制度不到位。二是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来达到监督的目的,但从统计情况看,自侦案件中查办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比例比较低,而因庇护行政违法案件当事人而受到查处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则更少。

分析原因主要有:一、案件线索少。据某县统计,几年来因涉嫌伪劣商品等犯罪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举报的一件也没有。面对线索的匮乏,检察机关只能依靠自已发现线索,而其他工作的繁忙(该项工作主要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又难以拿出人力、精力去深查线索。举报线索少的原因是不言而喻,被处罚的当事人本来可能涉嫌犯罪,而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较轻的处罚(相对刑罚而言),当然会息事宁人;而行政执法机关对此已作罚款(主要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处罚,也必将受到经济利益驱使(严格不应出现这种情况,但现实必竟存在)而得罚便罚,不会再去追究当事人其他责任了,这也正是以罚代刑现象存在的本质所在。当然,群众意识淡薄也是原因之一,但群众对案件的了解不会很深,并且当今社会下,"事不关已"而主动"管事"的人又有多少呢!二、立法上的漏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的监督上,也就是说刑事法律监督是比较成熟的,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则相对弱化,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于立法上的漏洞和不完整。从法律的比较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来,在刑事法律监督中,刑事诉讼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职权,例如批捕权、公诉权、自侦案件立案、侦查权、检察权、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对法庭审理的监督权、抗诉权、对监管机构监督权等等,非常具体,非常明确,这是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是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具体体现,因而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工作有力度,监督机制也成熟;而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除自侦部门依法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外,法律的规定则几乎是个空白。例如开展的立案监督专项行动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线索能否进行检查,查到什么程度,行政执法机关有没有义务配合、在不配合时又怎么办,检察机关如何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严格的程序。从现实执法情况看,只是检察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达成共识,签订会议纪要等形式来开展监督工作,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形式的监督是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效果的,工作也是难以开展到位的。并且以文件建立起来的监督在贯彻中同法律规定的监督权是无法并论的。三、监督手段弱。从当前情况看,对经济领域犯罪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的存在和案件线索无法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追究。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又缺乏有力的手段,《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时,也仅能提出"检察建议",从手段上分析,比较弱,并且提建议的前提,必须是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但从现实情况分析,经济领域犯罪案件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一般数额较高,而行政执法机关一次查获和发现的当事人的物品(犯罪对象)则很难达到犯罪的数额和标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怎么办,也无从下手。因为检察机关也无法再进行初查,从人力、物力上也难以保障,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支持也可见一斑。

全文阅读

行政执法监督探讨论文

一、行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督的法律意识还不强。对《监督法》缺乏足够的认识,依法监督的责任意识淡薄,缺乏责任感、紧迫感和主动性,工作空位不到位,忌讳“监督”二字,讲优点成绩多,讲缺点不足少。遇问题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对行政个案监督时调查研究不够,多采取一般转办程序一转完事,笃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启动人大监督程序,放弃监督职责,听之任之。

二是监督魄力还不足。行政执法包罗万象,内容繁杂,涉及民生民利,执法主体部门多,执法对象多元化,矛盾冲突激烈,解决难度较大。监督工作中存在瞻前顾后,谨小慎微,害怕越权和越位。宁愿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而搞行风监督员等柔性方式应付走过场。

三是监督主动性还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解剖麻雀,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透。尤其是超前意识不强,对当前矛盾多发期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疏于研究,监督指导不到位,客观上造成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多发。还有的对行政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不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不强,遇事人云亦云、毫无主见,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监督工作认识淡薄。人大是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人大代表监督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近年来,代表结构有了明显改善,素质有了提高,但与人大所面临的监督任务和要求相比仍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大监督的效果。人大专职委员多数因年龄偏大由党委和行政部门改任,部分委员把人大当成“二线”,视为退休前的“最后一站”,感到人大工作不像党务和行政、经济工作实在,有失落感,对做好监督工作的信心大打折扣。一些非驻会委员认为监督工作属份外兼职和业余,于己关系不大,存在应付差事心理。另外,个别代表因曾提的议案得不到应有重视,或得不到满意答复,心灰意冷,监督热情不高,履职意识差。

(二)监督形式单一弱化。行政执法涉及范围广、数量大、任务重,执法依据的法规种类多,执法程序具有一定弹性,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倍受关注。一些执法部门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究其原因就是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内部监督缺乏具体的褒奖与惩戒措施。加之人大对行政执法监督过于宏观和原则,审议和提建议多,适用刚性监督措施少,工作中该跟踪调查的不调查、该质询的不质询、该撤销的不撤销,使一些执法人员执法随意,办案不公,枉法裁判,知法违法,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

(三)监督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重行政机关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管理控制,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民与行政机关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内容。公民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被动和屈从地位。受行政立法思想的影响,人大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也难免陷入重维护行政行为的误区。有的行政法规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痕迹,导致法律间不协调,甚至抵触和矛盾,适用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令人困惑。而人大监督必须依法进行,这样,难免左右为难,监督失衡。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点,立法滞后,行政执法程序不完善,有些行政法规虽然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执行权,但由于没有程序规定,无法可依,执行措施难于操作,造成少数执法人员执法随意,,使人大的行政执法监督难于有力实施。

全文阅读

医疗卫生行政监督论文

一、非法行医和虚假医疗广告的挑战仍然严峻

1.非法行医未能根本遏制

非法行医首先以无证行医最为常见,主要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黑诊所”的诊疗活动,与无行医资格的游医、假医,以及借助虚假宣传招摇撞骗,或打着医学科研、包治神效等幌子误导和欺骗患者的诊疗活动;其次是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或者出租、承包科室,超出许可登记范围执业,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地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等行为。非法行医未能从根本上遏制,还与一些群众就医安全意识不强,加上科普知识缺乏,贪图方便、省钱、省事,特意到非法行医处就诊或自愿接受其治疗存在直接关系。监督机构在处罚取缔中就常因为法不责众而不了了之。统计显示,近十年来全国各县乡镇共取缔无证行医达25.1万户次,吊销医师个人行医证照1110张,有3201户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值得注意的是,基层非法行医行列中还包括一些由于制度变革未及时规范的无证诊所与行医人员。此类诊所与人员又分为两类,一类是1994年原卫生部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已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许可证照者,由于《条例》未对他们如何有效衔接过渡作出明确规定,《条例》实施后又因其本身年龄大、文化程度低等原因至今仍未取得执业资格,从而导致一直处于无证行医状态。另一类是随着城镇化改革的加快,近些年来许多地方的村子改为居民区,原已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必需按照在城镇实行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领新证,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而这些村改居后的乡村医生,大多也受年龄与文化程度限制很难考领医师资格证书,因此也无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结果,这些诊所和人员都变成无证行医。而他们实际上长期就在本地行医为生,得到当地群众的认可,加上当地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要加以取缔都比较困难,进行也有难度。事实上他们与社会上到处流窜的非法行医者有所区别,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如何处置还待进一步研究。但无论怎么说,非法行医的泛滥,特别是那些招摇撞骗的江湖郎中到处流窜,近些年来已引起社会公愤。一是它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大多数都没有行医资质,没有专项技术设备,缺乏医疗防范意识和急救措施,以及药品来源不明和质量低劣,导致医疗事故频发,对就诊者造成伤害,甚至给患者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二是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非法行医者常常以营利为目的,随便设点开设诊疗科目。这些行医点虽然投资少,条件差,设施简陋,却收益快,可以逃避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迅速挤占医疗服务市场,造成卫生市场的不对称性,扰乱医疗服务市场管理秩序。三是它增加医疗纠纷概率和影响社会稳定。非法行医者往往无法保证医疗质量,误诊、漏诊经常发生,常常延误疾病的最佳治疗时机,从而导致严重后果,造成医患冲突频频出现,并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一旦发生事故纠纷,往往溜得很快,采取逃跑与躲避的方式,极易引发。

2.虚假医疗广告监控不力

虚假医疗广告泛滥,是长期以来公众对有些媒体与医疗机构罔顾社会公德的一大不满。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这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现象几度泛滥成灾,甚至像鱼鳞片一般贴满大街小巷与居民住房的楼房门壁。后来虽然几经惩罚打击有所收敛,但时下仍不时有医疗单位与一些媒体唯利是图,见利忘义,置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准则于不顾而见诸报刊电视,引诱病急乱投医者上钩。比如,福州市卫生监督所联合工商部门曾对医疗广告市场进行过一次较大规模的整治,共监督检查医疗广告52件,其中违规的达39件,占75%。违规广告行为主要表现有: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擅自变更医疗广告证明内容,夸大宣传药品或疗法的功能、疗效,文句中出现根本不存在或不可能做到的医效,如“祖传秘方”,“药到病除”,“名医传授”,“治愈各种疑难杂症”等用语,或者出现“XX博士、专家”等医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头衔。时下,随着人们经济收入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爱美之心趋于普遍,一些行医者则开始做起非法医学美容、美体服务牟取暴利的美梦而进行虚假宣传,在一些媒体上明目张胆地自吹自擂,误导消费,这是基层卫生行政监督值得警惕的又一个新动向。

二、监督不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本身还不健全

从实际情况看,基层医疗卫生行政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都无不与监督体制存在漏洞缺失有关。

1.相关法律法规仍有缺失

全文阅读

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论文

一、行政执法分析

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的主体是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我国规定拥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是县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拥有法律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另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形式有多种,但是总结起来可以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强制等几种。行政许可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进行某种行为的过程;行政确认是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地位、法律事实的确认;监督检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指如果行政主体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行政主体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强制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确保社会安全,对可能威胁社会安全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当责任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关责任义务时,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当事人履行责任义务。

二、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体系发展研究

第一,起步阶段。

我国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1998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起步萌芽。此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范围包括工业生产、农业生产、科学研究、贸易、国防等社会生产的方方面面。

第二,调整阶段。

我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发展并不是一番风顺的,其中经过了一系列的调整改进。1993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国务院直属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整为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直属机构。然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职能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与1988年的工作职能基本保持一致。

第三,改革阶段。

全文阅读

检察监督体制的民事行政诉讼论文

一、比较行政与民事案件的法定检察监督机制,促进独立化发展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对行政诉讼案件还是民事诉讼案件,都拥有同等的监督权力。且两种检察监督体制在细节上存有一定的差别。通过对不同监督体制的分析,将二者分开处理,是促进检察监督机制独立化发展的重要手段。从监督对象上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以行政单位为监督对象,不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活动,控诉双方在地位上存在一定差距;而民事诉讼的监督对象,是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检察监督,且对当事人和整个诉讼活动都要进行监督检察。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上,具有权力更大、涉及更广、难度更高的特点。

从功能定位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针对行使司法过程和权力的法院审判进行监督;而在行政监督功能方面,则除了履行监督职能外,还具有在审判过程中,保障原告与被告皆具备的独立行使诉讼权益。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特点,就法律方面来讲,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更需肩负监督和保障职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监督,还在于通过这样一种监督机制,将检察权能和审判权能统一起来,即以司法权之权威形成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进而实现对审判权和诉讼权的有力保障。

从监督方式上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皆具有监督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的形式来实行监督责任。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言,由于在行政诉讼案件方面,对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上,对理由以及理由和理由之间的关系和适用范围都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就行政诉讼案件提起抗诉增添了难度,以致于检察机关常常运用民事诉讼案件的抗诉模式。从而造成在运用“抗诉”方式监督时,出现了形式混乱的局面。基于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政案件“抗诉”模式,对促进检察机关工作效率和检察监督独立化发展而言,十分必要。同时,检察监督部门还应当注重于对新的监督方式的开发和创建,紧跟时代潮流,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从诉讼原理上看,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案件存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者在性质、特点以及运行原理上皆有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则不具有平等属性,由此导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不同的运行原理。其中,民事诉讼案件检察监督本质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诉讼身份下,行使民事诉讼活动;而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在控诉双方的诉讼地位上就无法保障其平等地位。且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这个整体进行检察和监督,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反诉讼的权益。

二、结论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检察和监督上,首先在法律上就有明显差异。然而检察机关却将二者放在了同一职能部门进行检察和监督活动。二者在监督对象、监督功能定位、监督方式和诉讼原理上皆存在不小的差异,从而易导致检察监督工作混乱的情形发生。

作者:李明晓单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全文阅读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探析论文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五年多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重视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目前在实践中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本文就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监督方式和范围以及抗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全文阅读

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五年多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重视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目前在实践中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本文就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监督方式和范围以及抗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全文阅读

人大行政执法监督探究论文

一、行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督的法律意识还不强。对《监督法》缺乏足够的认识,依法监督的责任意识淡薄,缺乏责任感、紧迫感和主动性,工作空位不到位,忌讳“监督”二字,讲优点成绩多,讲缺点不足少。遇问题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对行政个案监督时调查研究不够,多采取一般转办程序一转完事,笃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启动人大监督程序,放弃监督职责,听之任之。

二是监督魄力还不足。行政执法包罗万象,内容繁杂,涉及民生民利,执法主体部门多,执法对象多元化,矛盾冲突激烈,解决难度较大。监督工作中存在瞻前顾后,谨小慎微,害怕越权和越位。宁愿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而搞行风监督员等柔性方式应付走过场。

三是监督主动性还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解剖麻雀,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透。尤其是超前意识不强,对当前矛盾多发期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疏于研究,监督指导不到位,客观上造成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多发。还有的对行政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不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不强,遇事人云亦云、毫无主见,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监督工作认识淡薄。人大是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人大代表监督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近年来,代表结构有了明显改善,素质有了提高,但与人大所面临的监督任务和要求相比仍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大监督的效果。人大专职委员多数因年龄偏大由党委和行政部门改任,部分委员把人大当成“二线”,视为退休前的“最后一站”,感到人大工作不像党务和行政、经济工作实在,有失落感,对做好监督工作的信心大打折扣。一些非驻会委员认为监督工作属份外兼职和业余,于己关系不大,存在应付差事心理。另外,个别代表因曾提的议案得不到应有重视,或得不到满意答复,心灰意冷,监督热情不高,履职意识差。

(二)监督形式单一弱化。行政执法涉及范围广、数量大、任务重,执法依据的法规种类多,执法程序具有一定弹性,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倍受关注。一些执法部门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究其原因就是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内部监督缺乏具体的褒奖与惩戒措施。加之人大对行政执法监督过于宏观和原则,审议和提建议多,适用刚性监督措施少,工作中该跟踪调查的不调查、该质询的不质询、该撤销的不撤销,使一些执法人员执法随意,办案不公,枉法裁判,知法违法,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

(三)监督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重行政机关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管理控制,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民与行政机关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内容。公民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被动和屈从地位。受行政立法思想的影响,人大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也难免陷入重维护行政行为的误区。有的行政法规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痕迹,导致法律间不协调,甚至抵触和矛盾,适用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令人困惑。而人大监督必须依法进行,这样,难免左右为难,监督失衡。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点,立法滞后,行政执法程序不完善,有些行政法规虽然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执行权,但由于没有程序规定,无法可依,执行措施难于操作,造成少数执法人员执法随意,,使人大的行政执法监督难于有力实施。

全文阅读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研究论文

摘要:会计监督工作重在监督二字,可是在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研究时发现,会计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行政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单位改革的发展,加强会计监督成为重中之重。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问题;策略

一、引言

所谓的会计监督,是由国家政府针对单位经济活动,颁布的系列方针及政策制度,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行事依据,利于进一步保证单位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更好的进行财务预算管理,加强会计监督,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规范才是王道。加之,行政事业单位属于非盈利的组织,资金来源与用处相对比较固定,因此会计业务较为简单,预算管理较严格,呈现出了独特的会计管理特点,加强会计监督意义非凡。首先,加强事业单位会计监督也是对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单位会计机构与会计工作人员具有对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以及信息数据的真实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能。正是因为有了会计监督,才能有效地防范行政事业单位一切违背经济政策的行为活动。其次,加强了会计监督也有利于改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经营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将财政资金真正的用于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上,保证人民利益最大化。同时,加强会计监督也能很好的遏止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一切违法违规活动,增强内部资金管理的合理性,杜绝单位内部的贪污受贿活动,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

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单位负责人会计监督意识淡薄,对会计监督重视不足

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很特殊,它的资金多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且属于非盈利单位,多负责一些社会职能,如:医疗卫生、教育、市政规划等。因此对于资金管理使用的考察,更多体现在社会效益上,因此使得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缺乏应有的风险意识,也没有在会计监督上给予过多关注。总体来说,就是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会计监督意识淡薄。俗话说:思想是行动的主导,缺乏了会计监督意识,会计监督工作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将会计监督简单的归成财务管理的预算控制,缺乏相对的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会计监督意识淡薄,导致整个单位自上而下都缺乏对会计监督的正确认识。不仅没有良好的会计监督环境,也没有独立的会计监督机构,对会计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没有很好的支持和定期的培训,致使整个单位的会计监督工作不能落到实处。就算有些会计人员认识到了会计监督的重要性,在这样一个上行下效的环境中,也难以施展抱负,将会计监督工作深入财务管理各个环节,最终的结果就是制约了行政事业单位改革进程。

2.缺乏健全的会计监督制度体系,会计监督不具备独立性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