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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处长述职报告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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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执法监察局监察处长述职报告

各位在座的领导和同志们:

大家好!

2014年即将接近尾声,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和班子成员的大力支持下,本人紧紧围绕中心任务和工作部署,加强学习锻炼,认真履行职责,全面提高了自己的思想觉悟、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较好的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现把个人一年来的思想学习和工作情况述职如下:

一、加强学习规范程序,不断提高执法素质

突出抓好政治理论学习和党风廉政建设教育。重点以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抓好政治学习,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办案程序。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决定处理意见、告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到执行、结案等八个程序。认真组织监察局工作人员系统学习了法律知识,并将其形成长效机制执行,使执法人员不断掌握和运用法律武器,加强执法监察工作。

二、尽职尽责,落实好基本国策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管理法规政策,切实履行执法监察职责,今年我带领全局干部职工抓重点、求实效,坚持保护国土资源与保障发展两不误,进一步深化土地执法长效机制建设。对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后的核查,未批即用的专项清理、乱占、乱用土地等违法行为,严厉进行打击、清理。确保思想上高度重视,行动上动作迅速、组织到位,措施有力,成效明显。

三、今年的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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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处处长述职报告(检察院)

各位领导、同志们:

2003年6月15日,我曾在这里就侦查监督工作做了六项承诺。一年来,在院党组的直接领导下,在兄弟处室和各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广大干警的大力支持下,在王金力副处长和全处同志的积极配合下,与全处同志一道,认真学习和实践同志"三个代表"的论述,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工作方针,较好地兑现了承诺。现将工作情况作如下汇报,请在座的领导和同志们予以评议。

1、在"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方面。通过采取:一是坚持"两个基本",保证打击效果;二是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三是强化监督,严格执法,坚决防止和纠正打击不力;四是挂牌督办重点案件等措施,充分发挥审查批捕职能,为维护社会稳定作了应尽的努力。严打以来,全省共批捕犯罪嫌疑人32660人,平均办案时限由原来的4天缩短为2.3天。

2、在严格执法,保证案件质量方面。通过采取:一是正确把握逮捕条件,依法做好审查工作;二是严格把关,控制不捕率非正常增长;三是注重对办案质量的跟踪检查等措施狠抓办案质量。通过对2002年的**件不捕案件和180件捕后作撤案、不、法院作无罪判决的案件的复查,批捕案件准确率由原来的99.5%上升到99.94%。总的来看,案件质量是好的。

4、在预防犯罪、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方面。通过采取:一是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课题的研究;二是全面落实侦查监督环节的综合治理要求;三是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等措施认真开展了预防犯罪和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去年我省检察系统又有3个基层院获国家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13个院获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侦查监督处被省未成年保护委员会授予全省未成年保护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5、在深化改革,提高工作效率方面。继续在全省侦查监督部门推行了引导侦查取证和审查逮捕工作方式的改革以及深化主办检察官试点工作。全省共确定了53个基层院的侦查监督科作为主办检察官试点单位;全省各地引导侦查取证的能力和制作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说理性普遍增强。

6、在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下指导方面。通过采取:一是针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横向联系,进行深入研讨,为严格执法创造条件;二是组成工作推进组蹲点包片,定期深入基层面对面地进行指导;三是选树典型,推广经验。编发了《全省立案监督案例汇编》和《侦查监督工作经验汇编》并选树了佳木斯市院侦查监督处等五个先进典型进行推广,推动了全省侦查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7、在加强管理,提高队伍素质方面。围绕省院党组"创建五好处室"、"创建学习型处室"等一系列工作部署,以务实和负责的态度,高标准、严要求地抓好队伍建设。通过创建活动,进一步树立了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理念。把学创活动作为掌握知识、熟悉业务、增强本领的重要手段和方法。以此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健康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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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监事会制度研究

[摘要] 日本的监事会与董事会属于并列平行关系,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实行对董事会的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由于日本经理层实际控制公司,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合二为一,监事由董事会提名,作为下级的监事是很难监督他的上级领导的,总体来讲日本监事制度的运行不是很理想。但是近年来日本商法修改频繁,其中就有强化监事机制的内容,表明日本正在逐步完善这一制度,确保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关键词] 监事 监事会 监事会职权

一、日本监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1899年的日本新商法,形成了以股东大会为中心,并加之董事、监事的三机关鼎立。董事与监事均由股东大会进行选任。董事负责执行业务,而监事具有对执行业务进行监察的权限,监察的对象涉及到业务监察与会计监察两个方面。

1950年修改法以来,监事只担任会计监察,但由于董事会的业务监督机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且监事的监督未能独立于董事,变成了形式化的机关。于是,通过1974年修改法,规定为监事的任务,不只局限于会计监督,对业务也可以进行全面监督,目的是为了确保监事的独立性,这次修改同时又制定了商法特例法,根据公司的规模区分了监督内容。1981年修改,更加强化了监事的权限和独立性,新设了复数监事制度和常勤监事制度,并强化了监事和会计监察人的合作关系。1990年修改,扩大了监事的职权范围。1993年修改,延长了监事的任期,并在大公司采用了社外监事和监事会。

进入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告别了泡沫景气,开始进入停滞期,90年代被称为失去的十年。为打破低迷,提高日本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从90年代的后期开始,对商法进行了接二连三的修改。2001年修改目的在于强化监事机能,又延长了监事的任期,明确规定监事的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辞任的意见陈述权,公司外监事人数的增加及其要件的严格化。

二、监事会的组织构成

日本监事实行独任制,是股份公司必要的常设机关。与德国监事不同,日本监事各自可以构成公司的机关,监事为复数时,也可以各自单独行使监事的职务权限。通过1993年修改规定,大公司的监事会由监事全员构成,旨在提高监察的独立性,并通过组织性的监察来确保监察的实效。1993年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大公司(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的监事为3人以上(其中一人以上应为就任前5年间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也不能是其他重要使用人――包括社外监事;2002年将独立监事的人数由原来的1人以上增加为监事总数的半数以上,就任前5年间修改为单纯的就任前,实现了要件的严格化),对其他公司(资本金1亿日元以下的为小公司,超过1亿未满5亿日元的为中公司)没有限制监事人数,1人以上即可。在日本,尽管职工参与制度尚未被立法正式认可,但是那些应有资本家间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分担公司风险、组织公司经营,以及采取革新措施等企业家的职能,却早已被广泛地分配给从业人员了,全员参与已被看作日本公司制的根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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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

一、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产生的背景及演进

宪法委员会拟订的《政府组织法》草案第96条,体现在议会中创设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它规定,每一届议会召开时,同一级别的议会可以选出一名道德和法律俱优者,来行使议会授权之内的监督法官和政府官员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对上述人员在履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徇私枉法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予以追诉,而对由政府任命的司法总长,人们认为他对政府官员的监察并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为他要对政府负责并有义务遵循政府所的指令。例如,政府可以命令司法总长停止对一起他已经开始的渎职罪案的调查,而且政府也的确这样做过。早期设立行政监察专员的目的是: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政府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这项制度优势在于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可以完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和阻力,真正实现监督权独立行使。

二、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监察专员与宪法

瑞典现行《政府组织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政府权力均来自于人民。这一规定构成了瑞典民主制度的墓础。人民的首要代表是议会,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税收以及开支。政府被授权管理国家,而议会监督政府机关的管理国家的行为。《政府组织法》中议会的立法性控制权体现出来的议会本身与行政监察专员二者之间的权力分工表明:一方面,后者的活动只能由议会通过诸如《政府组织法》之类原则性指令加以调整。议会不得决定行政监察专员是否应当调查某一个案,或干涉某一案件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议会可在宪法委员会对行政监察专员履行职责情况的年度审查中,表达他对上述活动的观点,但极少对审查结果发表评论。

(二)行政监察专员的组织和责任范围

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和《议会法》的规定,行政监察专员由议会选出,由一位首席监察专员和三位行政监察专员组成,任期四年。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的行政负责人,决定公署的主要活动。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有权颁发指导业务的规章并为其他监察专员分派案件。除此之外,他和其他行政监察专员没有任何不同。监察专员根据指令,在分派给他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一案件进行调查或作出决定时,首席监察专员不得干涉。目前,由议会监察专员执行的监察可分为四个主要负责范围,每一位监察专员负责一个方面。责任范围一:法院、劳动法庭、土地出租及租赁裁判所;全国法院管理署;公诉人;警察;有关行政监察专员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以及有关信件中投诉事由不清楚的案件。责任范围二:武装部队、非战斗性部队以及其他涉及国防部的案件;执法机构;监狱与缓刑执行机构;所得税与财产税、增值税、财政监管与税收征收及其他费税;海关及全国性登记机关;国民保险及有关监护权的案件。责任范围三:公益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禁止产人保护等范围的使用;医疗保健及其他涉及卫生与社会事务的案件。责任范围四:行政法院;法律援助、刑事赔偿委员会、公法办公署、请愿等涉及司法部的案件;劳工失业案件;建筑、土地、测绘事务;交通;涉及农业部和环境与自然资源部的案件;与工商部有关的案件;涉及外国人的案件;文化、宗教事务;其他不属于前三种责任范围的案件。

(三)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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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述职评议施意见

各分局,市局直属所:

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执法干部面向社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全市工商系统实际,决定在全市工商系统开展*年度基层行政执法干部面向社会述职述廉,接受评议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述职述廉人员范围

参加述职述廉接受评议的人员为基层工商所正、副所长(在本所任职不足半年和挂职的除外),以及直接参与行政执法的工商所干部。

正、副所长的述职述廉与一般干部的述职述廉一并组织实施。各分局每年安排不少于所辖工商所总数三分之一的工商所正、副所长和一般干部述职述廉。

二、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履行工商职责,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关于加强市场监管,依法办案,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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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业持续监管中的高管管理问题

摘要:高管人员管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需要监管者用持续监管的理念,对高管人员实行动态管理。高管管理应抓好“四个结合”,突出动态考核、“软件”管理、现实表现、非现场监管四个重点。

关键词:持续监管 高管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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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这些国家均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行使部分行政审判权,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司法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

(一)法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成。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对审计法院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审计官、一级审计官、二级审计官、一级助理审计、二级助理审计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九个法庭,各庭分工负责不同的审计事务。总检察长行使检察权,一名首席检察长和若干名检察长协助总检察长的工作。

2.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法院院长职责有:(1)全面负责审计法院各项工作。首席院长在征得总检察长同意后,决定审计法院的工作组织方式、各庭分工,并根据法庭庭长的建议,制定审计法院年度工作计划。(2)主持案件的审理、顾问室、法庭联合会议、主持报告委员会和日程委员会的工作。(3)任命审计法院官员。(4)负责签署审计法院的决定和命令。(5)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法院的意见。

总检察长通过提出公诉和意见行使监督检察职责:(1)对部门、单位的监督检察。监督帐目的定期审查,如发现逾期未查,则依法处以罚款。在不侵害审计法院帐目审查权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可以向审计法院提出公诉。必要时,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对公共机构会计人员处以罚款。(2)对审计法院工作的监督检察。监察审计法院各庭依法判决。根据检察机构和驻各大区审计法庭官员的汇报,就不服大区审计法院判决的案件向审计法院提出上诉,还可以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3.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官进行审计时,有权行使审计法院的权力:(1)帐目审查权。审计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有权对拥有国家财产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审计法院审查的法人机构的供应、设备、工程及建筑情况进行检查。(2)调查权。审计官拥有必需的调查权力,包括询问、了解情况、调查和鉴定。(3)索取资料权。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向审计官提供文件和有关资料。审计官在审查帐目时,被审计单位应采取一切措施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特别是款项筹集、收取、结算和支付等凭证。在利用计算机系统管理的单位,审计官有权取得所需的计算机数据、密码等。(4)处罚权。审计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并可作出处罚。

4.审计的范围。审计法院审计下列单位的公共帐目和经营活动:(1)各级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公共机构。(2)接受财政拨款的企业或机构。(3)从国家或其他接受审计法院监督的法人中享受附加税、捐助、补贴或其他财政资助的机构。(4)社会保险机构。

5.审计程序。(1)报送。即驻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按时将会计报表、单据、凭证送达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普遍实行报送审计制度。(2)审计。对报来的单据、报表进行审查。(3)调查。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会计人员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地调查。(4)写出审计报告。(5)判决。根据案情召开审计会议,进行审理、合议和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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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情况如何

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这些国家均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行使部分行政审判权,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司法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

(一)法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成。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对审计法院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审计官、一级审计官、二级审计官、一级助理审计、二级助理审计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九个法庭,各庭分工负责不同的审计事务。总检察长行使检察权,一名首席检察长和若干名检察长协助总检察长的工作。

2.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法院院长职责有:

(1)全面负责审计法院各项工作。首席院长在征得总检察长同意后,决定审计法院的工作组织方式、各庭分工,并根据法庭庭长的建议,制定审计法院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案件的审理、顾问室、法庭联合会议、主持报告委员会和日程委员会的工作。

(3)任命审计法院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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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行政监察行为的可诉性

一、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的行政监察行为可诉性的具体分析

依据《行政监察法》及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的行政监察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行政监察决定,第二类是行政监察建议,第三类是行政强制行为,第四类是办案程序行为。

(一)关于行政监察决定

行政监察决定又可以进一步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决定,另一类是给予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对于前者,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复议法也将其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对此在学界已基本成为共识。对于后者,则争议颇多,还须详述。

首先,从性质上看,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决定同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一样,都属于行政监察决定范畴,两者在实施机关、实施对象、事实依据、最终目的等方面完全相同,影响的都是监察对象的权利,只是受影响的权利内容有所不同,因此对两者应当同样对待,差别对待容易产生争议。对于此点,有的学者有不同意见,其认为行政处分与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前者系公务员等主体基于公务员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利,而后者则是普通公民都享有的财产权。这种观点貌似成立,其实是错误的,因为其忽视了最重要的一点,即后者针对的并非是监察对象的私有财产,而是监察对象非法侵占的他人财产,因此并未影响监察对象的个人财产权。

其次,从立法逻辑上看,当前也不宜将没收等监察决定纳入可行政诉讼的范围。如前所述,给予监察对象行政处分的事实,往往也就是给予其没收或责令退赔监察决定的事实,如果一旦允许行政诉讼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这种做法其实就是变相将行政处分所依据的事实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范围,违背了行政监察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在未允许将行政处分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情况下,仅将给予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不仅会导致禁止对行政处分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也会造成当前行政诉讼体系的混乱。再次,如果将罚没、追缴或责令退赔等行为当做外部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或诉讼,则该行为就可能要受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调整,如果这样,在实施罚没时就要履行处罚告知、听证、告知诉讼权利等诸多程序,特别是还要受到行政处罚“2年时效”的限制,这样一来明显与行政监察法的规定不一致,更不符合行政监察这种内部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原则。

最后,从当前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看,《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监察条例》第40条的规定提出申诉。而原《条例》第40条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应当复审、复核,也没有说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条例》废止后,《行政监察法》第40条又只是规定了复审和复核,仍并未规定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监察法》并未区分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而是一概称为监察决定。从这种表述来看,对于所有的监察决定,当然都只能申诉。需要探讨的是,对于“监察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罚款或应由财政、审计部门没收、追缴的涉案款物而直接由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1)对于监察机关明显超出法律授权的行为,比如罚款、拘留等,应当允许监察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这种行为很明显处分的已不再是监察对象基于特殊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利,而是社会公民的一般权利,而且监察机关也不再是依据内部性职权作出,而是越权进行外部社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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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可诉行政监察行为刍议

摘要:从当前中国的特殊国情和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来看,对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监察行为应严格控制,以保证当前行政监察体系的稳定和顺畅。但从长远来看,行政监察行为本身属于一种行政行为,随着社会管理体制的不断进步和完善,将来可以逐步扩大使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监察行为的范围。

关键词:行政监察行为;可诉性;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举报;控告;司法机关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3)02-0042-04

本文所议行政监察行为,是指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给予行政处分或没收财物的行政监察决定、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没收财物的监察建议、对涉案财物采取扣留等强制措施等。依据当前法学界的多数观点,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故不属于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除了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决定之外,其他行政监察行为比如行政监察建议、拒绝对举报案件予以受理等,是否也一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则鲜有充分探讨。为此,笔者结合本身法律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浅显分析,以企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一、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及各种法学观点

我国目前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提到行政监察行为,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当中的“奖惩、任免等”,其实与行政监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奖惩、任免”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究竟如何,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上述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做出的内部行为在内的所有的特别权力关系,即还包括自治团体对其成员的处分、监狱针对犯人的行为、学校针对学生的行为”[1];也有观点认为,“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认为所有的内部行为都不能提讼”[2]。上述观点差异颇具,一时还难以形成相对统一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受社会和法治发展进程影响的,具有一定的动态性,对于行政诉讼法上述表述,应当结合某一阶段的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体制来进行理解,以达到最佳的社会法治效果。从长远来看,所有行政监察行为都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但是,基于当前我国干部管理和行政监察体制的特殊性(比如部分行政干部由组织部门推荐和任命,干部管理制度以内部规定、内部考核结果为依据等),人民法院受诉的行政监察行为范围不宜过宽,不仅应将行政处分排除在外,还应将与“奖惩、任免等”密切相关的行政监察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以保持当前监察行为的体系稳定和顺畅。与此同时,考虑到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参与社会管理等宪法权利,法律对于社会公众的特殊请求和权利,应适当允许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二、对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的行政监察行为可诉性的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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