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回避申请书

回避申请书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案件法官回避申请书

案件法官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鹿路生

被申请人:过元申法官

关于鹿路生诉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来以为原一审的错误判决被发回重审,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应该很慎重,绝对要自觉的公平公正中立的来审理这个案件,原来我错了,防不胜防,我再次被以同样的方式愚弄。申请回避也是过元申法官让我申请他回避的,之所以没有申请,是因为即使过元申法官一次次的走向错误,但他的每个错误都或明示或暗示的和我沟通,使我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尽管一次次的异议并没有被明确采纳。但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竟然八个月没有就案情和我沟通过一句话,使我枉费心思递给他接近30封沟通书信。现在之所以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是因为过元申法官拒绝与我沟通,而之前的一些行为会影响到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过元申法官重审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有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孙利明,当然后来改正了,我也原谅了;但我仍无法排除这是故意行为。

2、原一审蔡建忠法官用“证据交换”代替“开庭”,故意制造错误判决;重审中过元申法官又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无非是千方百计的回避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在此次违法开庭中以“你现在能说的清楚的”来喝止我质证被告的谎言,必定是一个错案的开始。

4、2012年3月5日的谈话彻底揭开了过元申欲枉法判决之路,完全是拒绝审理和质证被告的虚假证据,不尊重原告的客观事实证据,强制性的相信谎言,完全不顾“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质证”等当事人举证须知原则。请问过元申法官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拒绝审理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一定强迫我去被告处找人证来证明我的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必输!这合情、合理、合法吗?以下是过法官说过的话,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过元申法官说过“原一审法官那怎么都没认定的,我们的思维都是一样的”

全文阅读

回避申请书及其注意事项

回避申请书及其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

知识拓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如何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全文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全文阅读

复议的审理方式

海关接受申请人复议申请,受理复议案件之后,就要及时审理复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一般情况下,海关审理复议案件要经过要求被申请人答复、合议审理、听证、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复议中止、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但是,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经过上述程序,有些案件可能不需要听证,有些案件也不需要中止或者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这里只介绍复议案件审理中的答复、合议审理和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

复议审理中的答复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要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这就保证了申请人能够及时了解复议机构在接受复议申请后所做的工作,也能够在尽早的时间内看到被申请人对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一些状况。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正式收到复议申请之后,必须尽快作出答复,整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向复议机构提交。复议答复书不能随意书写,要根据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的要求、说明的理由,逐一答复。

首先要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其次要写明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经过、证据、理由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再次要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反驳举证;第四要有自己的观点,即对有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复议申请,进行复议调解等;第五要写明作出复议答复的时间。除了答复书之外,被申请人还要与答复书一起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这些证据和依据一定要是当初的证据和依据,不能事后补充证据,也不能事后再去找依据。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装订成册,不能零乱,方便申请人查阅。海关复议机构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书及有关证据和依据之后,要在7日内,将上述材料发送申请人。这样做的目的是希望申请人能够尽快了解被申请人的意愿,方便其在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时,有针对性地提出不同意见,也是海关在复议工作中加强透明度的措施之一。

海关审理复议案件采用合议方式的要求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要求,海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即除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以外,其他的案件都要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小组,集体决定如何开展对案件的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等。这里应明确以下问题:

关于合议人员的组成

一般情况下,海关办理复议案件的合议人员都是复议机构的专职复议人员。但是,由于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决定了海关在处理这类复议案件时,考虑在合议人员中增加掌握这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如海关商品归类案件、审价案件、涉及商品原产地的案件等。专业人员参与审理这类复议案件,可以为最终作出复议决定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更有利于妥善处理纷争。因此,海关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具有上述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到合议中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聘任和特邀有关人员时应当考虑不能聘任或特邀被申请人所属单位的人员担任合议人员,否则就会变成自己审查自己的案件了。

全文阅读

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提要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做了规定。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学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研究不多,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该制度在某些细节方面还应进一步完善。

一、回避制度概念

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诉讼的一种制度。回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正,其源于一项古老的诉讼法则,即“自己不能审理自己的讼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至第48条也对回避制度做了详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另一个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即审判主体的中立性。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应当做到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不因当事人的身份、社会地位、民族、经济条件以及其他因素不同而有任何差别,保持中立裁决案件。从这一意义上讲,要求法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以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回避的主体和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回避适用的条件有三种情形:(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属于必然回避的范畴,而第三种情形则只有主张回避的理由相对充分、有说服力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回避。

(二)回避的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民事诉讼法》未对自行回避起动时间做出规定。至于回避申请的提出方式,法律未作限制,所以无论当事人申请回避还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均可以选择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

(三)回避的审查及其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全文阅读

审计机关听证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全文阅读

审计机关听证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全文阅读

审计机关听证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全文阅读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一、诉讼回避制度内涵

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回避制度的一个分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定义,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是“审判人员具有法定的情形,必须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一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退出该案件审理的原则和制度”。上述二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正确定义了回避制度,但都有一定缺陷,第一种观点将回避的对象仅限于审判人员,使回避的对象失之过窄,在实践中如不作扩充解释是行不通的。第二种观点则明显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将回避的条件限定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使回避制度实施难度加大。这两种观点都有其片面性,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一科学的界定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和检察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或其它回避情形时,主动退出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及其人也有权申请其退出审理,有决定权的人也可责令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检讨

(一)回避主体范围过窄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回避程序的启动有二种:一种是自行回避,一种是申请回避。自行回避的主体是指法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申请回避的主体是当事人。这种规定过于单一,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回避这一保证司法公正、促进程序公正的价值的实现。

1、没有规定检察人员回避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190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因抗诉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因此,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出庭检察员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譬如出庭检检察人员与再审案件有利害关系,其完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微妙关系,再充分利用其职务之便,不同程度的影响审判人员及合议庭的审理,操纵案件的审判进程和结果。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以及长期以来的官本位等思想和我国民事诉讼近年来的实践,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参与再审的民事案件,出庭检察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回避,这样才能更好的体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2、没有规定法院整体申请回避问题

全文阅读

司法机关整体回避问题的探讨

大量的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害人都是公安民警,而根据案件管辖规定,这些案件均由被害人所在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此类案件只要是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来进行侦查,那么无论具体承办民警是谁,都难以避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的”之嫌疑。客观上,确实也无法保证公安机关能够平等的对待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现有刑事回避制度没有对此种情形做出规定,导致执法上的某种尴尬和悖论:即本应回避的侦查人员却在“合法”地行使着侦查权。那么如何解决该问题,是否让公安机关整体回避呢?

一、侦查整体回避的法理思考

侦查整体回避并非理论与实践的假设和幻想,它不但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整体回避是刑事回避的应有之义

刑事诉讼法一般理论认为,现有法律刑事回避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员和审判人员,而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表明目前的刑事回避制度质上是一种个别回避制度,不能适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法人主体时的整体回避问题。事实上,这是对法律的曲解,任何整体均由个体组成,如果一个整体的所有成员都具备回避的条件,这个整体理所当然应当回避。因此,从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并不排除整体回避。笔者认为,侦查整体回避仅仅是侦查人员回避的延伸之义而已,其也应当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

(二)整体回避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回避制度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亲历程序之正义:能够让自己信赖的人作为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裁断者,有权根据法律,要求不当的人员退出影响自己命运的诉讼程序或阻止其介入,其人格受到了尊重。当然,这里的“人”不仅仅是指自然人,也应当包括法院和单位。根据民商事法律理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归属于机关法人,他们具备独立的人格意志和明确的利益诉求。因此,侦查机关还可能作为法人与当事人产生一些纠纷或出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这种纠纷可以是民事纠纷,也可以是行政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整体予以回避,以维护整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和无偏私性。而且,这里“法官”也不是狭义的概念,应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说,这是“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人不得任该案的法官”法谚在新时代下的应有之义。

二、侦查整体回避制度的构想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