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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环境法益进行分类细化的原因分析
上升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质方面的财产利益等;生命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应的环境方面的利益上升为刑法利益层面后,即应出现相应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是刑法中关于环境方面的利益表达和实现,而我们现代社会,由于生活层次的不断提升,环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断变化。如传统型能源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中,会消耗大量的传统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术公关会使得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开发过度,导致能源危机;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时我们只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定性为环境法益,则无法明确使行为人认识到其危害行为具体侵犯的环境法益中的具体类属。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益进行细化,从而形成不同类属的具体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毁损有可能导致整体功能的异常。最常见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温室效应,而温室效应又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从而会有海平面上升、病虫害增加、相应的沿海城市还有被淹没的可能、南北极生物圈变化,气候异常又可能给农耕等农作活动带来损失。因而在鉴定环境法益的时候,不能着眼于整体,而应将目光微观化,这样才更有利于微观的环境法益诉求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宏观的环境法益,即整个生态圈法益的和谐可持续实现。
(二)当大环境受到污染时
其不同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这种细化方式能够为归责提供理论支持。例如,A地区的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在A地区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不同企业,如果环境法益的客体不明确加以区分的话,就存在判断可能侵犯的客体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将环境法益具体细化为水体法益、大气法益、土壤法益等具体法益就将为定罪和归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三)我们国家地大物博
各地区的污染类别有所差异。北方主要是陆地地区,空气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区,北方冬季的煤电取暖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而南方沿海地区,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运作业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将不同环境组成的客体,具体细化为不同的法益客体,这样就能够使法律运用者更具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条款,同时也使得环境污染者能够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去使自己的行为更加适法。
一、环境法价值的含义
环境法价值实际上意义上指的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环境法在其社会作用发挥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对生存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可用性与满足性。首先,它强调的是作为调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环境法应当将其具有的“有用性”这一功能发挥出来。然而这种有用性的体现需要以环境法的实施、适用、实际效果的获取为依据,实际上是对环境法外在价值的反映。另外,环境法律发展具有的一般规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内在特质与基本精神都会在环境法价值中得以体现。并且环境法天然的特质就是体现在这些本质与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将实施与使用环境法时带来的必要性的实际意义与效果排除了。总而言之,一方面环境法价值可以通过环境法在对外部现实社会的作用下,将其功效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又会以自身的内在精神特质为立足点,与内外价值相融合进而形成整体并将其功效发挥到极致。
二、环境法价值对环境司法具有的意义
作为所有环境法律活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先导,环境法价值对我国司法机关对正确方向的坚持、对环境司法实现公正的思想来说,其起到了价值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对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来说,其指导意义十分重大。首先,环境司法的先觉醒性因素就是环境法具有的价值精神以及其内在的规律。环境法能够得到良好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环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价值精神。环境司法活动在恶法下是不会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过程以及结果判断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到环境司法者内心确认以及价值认知的影响。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就算环境法律规范制定的再好,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对适用性的实践,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与期待的效果在社会中得到实现。
三、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背离的表现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缺乏对安全价值的认识
伴随环境问题以及风险的不断增多,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时,司法权也显得越发羸弱、无力。法院并没有在环境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将自有裁量权充分的行使出来;也没有在遇到纠纷、冲突与矛盾时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议或者是司法解释等方法和手段进行处理与解决;甚至在遇到违法行为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制止、没有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置、没有赔偿与救济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环境破坏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没有投诉与状告的对象,不能使生态环境有效的得到治理与恢复,也就使得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
(二)处于诉讼环节时背离正义的价值
摘要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否独立而有特色,不仅是环境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科学联系,区分开来的主要方面,更体现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总的来说,它是环境法理论基础中颇具特色的一部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则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伦理价值观
THEADJUSTINGTARGET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
ABSTRACT
Theadjustingtarget’sindependenceandcharacteristic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arenotonlythefoundationofenvironmentallaw’sexists,butalsothemainaspectcontactedscientificallybetweenenvironmentallawscienceandotherlaws,themainaspectdistinguished,andhasreflectedtheessentialcharacteristicsandrulesoftheenvironmentallawevenmore.Generallyspeaking,ithasmuchacharacteristicpartinthetheoreticalfoundationoftheenvironmentallaw.Theenvironmentallaw’ssciencetheoryinadjustingtherelationbetweenpeopleandnaturalisdedicatedtoenvironmentallong-termandoveralldevelopment,whichplayingaguidingroleoflaw,combiningtheenvironmentalmoralsandenvironmentallegalconstructiontogetherinordertorealizetheenvironmentgovernedbylaw.
Keywords:Environmentallaw,adjust,peopleandnature,ethicsvalues
目录
本文作者:周雪杨绍陇作者单位:南京林业大学
全球化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主要趋势
在以经济一体化为代表和最初起源的全球化背景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以其特有的发展姿态不断呈现在人们面前。环境法的每一发展历程,无不体现着环境法立法理念的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趋势,各国不断发展或调整法律规章制度。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常说,当今时代的竞争中,各国法律也是其中一大部分。各国为了在国际上取得显著的地位,不断学习、借鉴国际法以及其他国家先进的、优秀的法律,以其作为本国法律的参考材料或先例。而经得住实践的在某一方面很优秀的法律,往往是很相似的。这些都决定着法律的趋同性和全球化成为不可挡之势。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对环境事物的立法和政策正日益趋向一致。作为环境法根本的立法理念自是在全球范围内愈来愈趋于一致,其立法理念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发展
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伦理学的思想,往往作为一种价值和价值尺度被采用。自然界通过为人类提供生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资源物质等而服务于人类。人具有内在价值,是评价自然价值性质的唯一标准,而自然界只有属于人的外在价值,且其外在价值以其为人类提供的资源和服务的价值为衡量标准。人没有保护自然界的道德义务,就算对自然界进行保护,那也只是人对人的道德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人类对自然资源掠夺性开发利用,不关注自然界本身的承受能力,从而最终导致今天的弥散于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在生态环境危机严重制约到经济的发展,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等情况下,人们开始质疑人类中心主义,人能作为世界的主宰,而不受自然界的控制吗?当然,答案是不能的。而作为对人类中心主义产生质疑的思想———非人类中心则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性思想,是动物中心理论等非人类中心思想的发展,是深层次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是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中心的,将整个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人只是其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而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类,在其发展中,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就是说,人的发展必须受到生态系统阈值的限制,在不破坏其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基础上,发展人类社会、经济、文化。伴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基于人类思想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发展,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进程中,人类通过传统法在环境保护局限性的反思,逐渐修正了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在立法上突出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全体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环境法等相关文件付诸实施的方式不是权力的行使,而是义务的履行。环境立法突破了传统立法上人类中心主义的、以人类权力为本位的立法理念,形成了以人类应履行的义务为本位的立法精神,规定着人类在修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其立法上,不仅反映了作为生态系统一部分的人类的价值,也承认并保护着其他组成部分的自然物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使环境立法真正体现了环境的利益。
2从“二元目的论”到“一元目的论”发展
在环境法的目的中,主要可分为两类:“二元目的论”和“一元目的论”。以“保护人群健康”为唯一目的的称为“目的一元论”,以“保护人群健康,同时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称为“目的二元论”,是主要的两种目的。环境法作为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目的的重要性也是毋庸置疑的。环境法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其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利益。在立法之初,人类高度注重经济发展,即便在环境生态危机出现之后,人类提出的环境法的目的也是为人类经济发展服务的。人类在长期发展中,以经济建设发展为中心,关注经济利益,一切以经济优先并为其发展让步的思想根深蒂固。环境法的颁布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到最后关注的还是经济发展。可见,“二元目的论”在以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中,最后还是会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换来经济利益。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加剧,人类思想意识形态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发现,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环境法不应承担着经济发展的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应体现着环境的利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一元目的论”逐渐深入人心。环境法的修改,体现着这一新的形势,顺应时代需求,从协调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目的,转变到以保护环境为唯一目的的“一元目的论”。还有一种“多元目的论”在不断的发展。它是作为深层次生态价值观的体现,是在人类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后提出的。它要求人类的发展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实现代际公平,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发展。这也是全球化下,立法目的的一个趋势。2.3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力受到保护环境权是在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存环境日益严重的基础上提出的。它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左右由学者提出,并在于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得到确认。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权力,任何人的发展都不得损害别人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并承担着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责任。权利,在法学上,可做应有权力、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力的区分。在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人类共同的认识,产生了应有权利。但是,应有权力不具有法律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应有法律的立法化便产生了法定权力,而法定权力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的实施而获得有效认同和运行,则产生了我们所说的实有权力。一项权利要是得到有效运作,必须经历这一发展过程,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力。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人们意识的提高,环境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高度,法律作为对环境权的反应,也是做出了相应地改善。在一些国家,环境权已经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生命权,财产权等一样,在中得到明确规定,以得到法律保证。此时的环境权力发展到了法定权力阶段,还未成为实有性权力。虽然环境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毕竟与之相随的环境程序法还是不够完善,执行力度或者说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完善,所以,环境权在实行时,并没有像生命财产安全权等行使时那么顺利。这是全球范围内,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着力解决的问题。基于如污染物越境转移等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在国家内已经不能够解决环境问题,突破个人主体的环境权到国家环境权是一新发展。国家环境权,就是每个国家享有舒适、安全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并保证不侵犯别的国家在舒适、安全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指出:“根据《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目前,这已经是各国立法和处理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和本国环境政策法律的制定上,都体现着这一原则。
改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
一、对环境法益进行分类细化的原因分析
上升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质方面的财产利益等;生命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应的环境方面的利益上升为刑法利益层面后,即应出现相应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是刑法中关于环境方面的利益表达和实现,而我们现代社会,由于生活层次的不断提升,环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断变化。如传统型能源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中,会消耗大量的传统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术公关会使得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开发过度,导致能源危机;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时我们只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定性为环境法益,则无法明确使行为人认识到其危害行为具体侵犯的环境法益中的具体类属。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益进行细化,从而形成不同类属的具体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毁损有可能导致整体功能的异常。最常见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温室效应,而温室效应又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从而会有海平面上升、病虫害增加、相应的沿海城市还有被淹没的可能、南北极生物圈变化,气候异常又可能给农耕等农作活动带来损失。因而在鉴定环境法益的时候,不能着眼于整体,而应将目光微观化,这样才更有利于微观的环境法益诉求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宏观的环境法益,即整个生态圈法益的和谐可持续实现。
(二)当大环境受到污染时
其不同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这种细化方式能够为归责提供理论支持。例如,A地区的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在A地区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不同企业,如果环境法益的客体不明确加以区分的话,就存在判断可能侵犯的客体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将环境法益具体细化为水体法益、大气法益、土壤法益等具体法益就将为定罪和归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三)我们国家地大物博
各地区的污染类别有所差异。北方主要是陆地地区,空气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区,北方冬季的煤电取暖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而南方沿海地区,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运作业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将不同环境组成的客体,具体细化为不同的法益客体,这样就能够使法律运用者更具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条款,同时也使得环境污染者能够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去使自己的行为更加适法。
一、调研结果分析及问题总结
(一)管理力量有限,监督缺位。笔者通过《正宁路夜市一周工作日程表》了解到,夜市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晚6:00—次日凌晨2:00)不仅要负责检查市场卫生,督促各摊位搞好本摊位卫生,还要负责检查各摊位液化气罐、检查各摊位用电情况、核查用电度数、检查摊位工作人员的着装、监督保洁工工作等一系列工作。夜市共有摊位127家,管理人员共两人,夜市管理人员工作时间长、工作量大,不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笔者在跟随夜市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管理人员对一些环境卫生尤其是垃圾处理问题走马观花,很少涉及一些具体的管理内容,对其夜市其他管理情况更是有心无力。
(二)针对各摊位营业期间垃圾处理的监管缺乏制度依据。管理人员表示《夜市工作人员职责》第八条中规定要求夜市管理人员要监督管理好夜市环境卫生,维护好市场秩序。但是,该规定未对如何管理环境卫生作出具体要求,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夜市违规处罚条例》中对各摊位营业期间的垃圾处理情况也未规定具体的惩处措施。
(三)多民族混杂,管理难。访谈中,管理人员表示正宁路夜市上的营业人员有回族、东乡族、汉族等不同民族的人员,同时,也存在各地区的人员,有甘肃当地人、有安徽人、重庆人、河南人、山东人、陕西人等等,不同民族的人、不同地区的人混杂在一起做生意,不同的信仰,不同的生活习惯,就管理员而言感觉管理工作很棘手,管理人员张师傅还表示工资微薄,也不愿去招惹各摊位摊主,给自己添麻烦,能管就管,不能管就不管。
二、建议和对策
根据调查分析结果,针对正宁路夜市,笔者提出相关管理建议如下:
(一)政府应当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建立完善的奖惩措施。根据《环境法》第八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笔者了解到正宁路夜市是由城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白银路街道负责共同管理,并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正宁路夜市青峰管理公司。近一段时间,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正宁路夜市环境卫生进行过集中整治,通过专项整治以解决秩序混乱、环境卫生差和摊点外溢等问题,并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夜市管理机制。但是夜市的整治是否能够长效化而且让夜市的环境、秩序得到根本改善,很多人对此纷纷表示,开始整治时可能有变化,但是专项整治过后,环境卫生等问题又死灰复燃,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笔者认为青峰管理公司对夜市的管理缺乏强有力的管理力度,政府应要求管理方时时监督,恪尽职守,限期整改、规范经营,政府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承包管理的公司给予奖惩措施,促进管理的规范化,提高管理方的积极性。
(二)正宁路夜市青峰管理公司应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更为规范、详细的夜市工作人员职责规范,使其更有操作性,就夜市环境及秩序等方面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对夜市管理人员的管理范围、服务项目应细化并加以规范。同时,正宁路夜市青峰管理公司对夜市秩序、环境卫生的监管也未达到一定的强度。所以,管理公司应加强对摊位的监管,如增设管理职位,提高管理人员待遇,通过专人专管的方式对各摊位的卫生责任制进行监督,并设立奖惩制度,对于合格的摊位给予奖励,对于不合格的摊位给予罚款惩处。奖励的方式可以通过减免租金、评比流动红旗,如设立最佳摊位奖等措施进一步加强管理。对多民族、多地区人员混杂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可采取创新性的管理模式,引进自治负责人制度,如将各摊位按照经营类型的不同重新组成管理小组,采用民主推选的方式推选出自治负责人,自治负责人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
摘要:现代社会的环境伦理在道德考量的范围上逐渐扩展,尽管它们之间争执不断,但是也能抽象出有助于环境治理的基本共识。风险时代的环境法因为自身的制度缺陷无法应对未知的环境风险和已知的环境危机。恰逢其时,环境公共伦理为风险时代的环境法律的完善提供了养料池。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是环境伦理走向实践的关键环节,它主要是通过为法律制度构造提供技术基础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解释达致的。
关键词:环境公共伦理;环境风险;法律化;制度构造的技术基础;司法的解释工具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5003209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环境问题成为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核心议题以来,有关环境危机根源的探究也在发生着方向性的改变,从对现代技术的反思转向对制度、观念和价值的全面批判,试图找出造成这些环境问题的社会与人文病因。所以,目前学界围绕环境问题破解所做的努力实际上是一种建基于哲学或伦理学之上的观念性尝试。在许多人看来,唯有改变传统社会将自然中性化、去价值化、去道德化的伦理观念才能着手环境问题因应的具体操作,也才能找到破解环境问题的有效办法。于是,如何对待自然成为了环境领域的一个伦理难题,围绕此难题的伦理观念或知识也在逐渐地转变和增长。这些新兴的伦理观都试图对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给予系统性和全面性的定义和解释。它们以伦理的对象考量范围能否继续扩展至其他生命体甚至整个生态圈为中心展开了持续的争论。不管是否可取与有效,这些伦理观念都大大开阔了环境问题的方法论视域,引导我们反思环境问题破解的道德基础和策略转变。在法律领域,环境伦理不仅促使我们对传统法学的价值取向和调整方法进行审慎的反思,重新界定法律中“物”的内涵和范围;同时,许多环境伦理规范经过社会认同为制定有关环境保护法令和政策提供了价值论和道德论的基础,也为这些法令政策的执行贯彻创造了社会条件。因此,笔者将围绕环境伦理法律化这个命题,探讨环境伦理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可能,旨在从规范之内为环境伦理研究寻找一条新的路径,在环境伦理如何引导环境法治走向合理化、合道德化的理论向度上,环境法治如何与环境伦理在制度上实现有效对接。
二、环境伦理范围的扩张与环境
公共伦理(一)环境伦理的类型与范围的扩张
伦理作为社会进化的产物,是人为了生存和发展,通过互助、博弈与合作逐步形成的观念与规范的集合。与社会进程一致,伦理的考量范围也从最初的“自我”扩展到家庭、邻里、宗族以至民族与国家。这个转变是在“人”与“他人”的理论环境中完成的。而当环境问题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时,有关环境的观念、行为和制度开始步入伦理审视的范围,环境伦理因此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人们思考重心的嬗变经由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形成了生命中心伦理、生态中心伦理和社会生态学等不同类型的伦理观。
环境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过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长足的发展,基本上形成了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许多环境法律法规是在传统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法理念下制定的,在对环境资源、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人类与自然和谐发展、持续发展等方面存在着局限性,也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新的伦理观念不符合。因此,本文从“生态本位主义”入手,阐述现代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并提出其对现代环境法的基本要求。
一、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生态本位主义
从人与自然关系的层面考察,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农业社会阶段,人类畏惧自然、服从自然、受制于自然;工业社会阶段,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并“奴役”自然;生态化社会,生态与经济之间的矛盾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由于工业化和都市化进程,导致环境污染不断加重;由于科技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及人口的迅速膨胀,出现自然资源短缺,能源危机;由于对自然破坏性的开发和利用,导致生态平衡受到破坏。这些问题已经严重的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以及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本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对地球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与人类关系的科学发现与认识的发展,一些自然科学家、社会学家以及伦理学家在对环境问题的本质及其社会根源的探讨中发现,导致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在于人类以人类的利益为中心,只有人才是道德主体的伦理观念,这种道德观念是人类在长期与自然做斗争的实践中产生的控制自然改造自然思想基础上顺理成章形成的。西方学者“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予以深刻的反省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的以确立环境和自然固有的价值和权利的环境伦理理论。”这些理论的提出,向西方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人类中心主义哲学观提出了挑战,并为环境与生态的保护提出了新的依据,也为环境法律的发展提供了新契机。
环境法在人类保护自然环境、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已经有的法律法规的法哲学基础并不一致,在立法指导理念上也不很明确,许多保护环境资源、防治污染的法律是从传统的人类利益本位主义出发。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法律主体利益保护方面都带有很强的传统痕迹,并不可避免的显示出在环境、资源保护上的局限性。
从立法目的来考察,世界环境法发展历史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人类社会早期在环境方面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动物、植物、土地等自然资源,只是作为人们所有权客体时才受到保护,并且只是在保护所有权的相关法律中才得到体现。18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叶的环境立法:初现环境的公共利益时期。20世纪开始到20世纪中叶,污染损害大面积展开,在这种背景下,以控制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法开始在各发达国家制定。此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们的健康。20世纪末叶的环境立法:朝向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立法。进入70年代以来,国际上出现了立法的爆发式发展,并且在立法目的上达成一致。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成功举行,被认为是国际社会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此时至80年代中期,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条约纷纷出台。1987年联合国发起成立了关于地球问题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1987年WCED出版了关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此后,可持续发展成为多数国家环境立法的目标。
从以上对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目前,许多环境方面的立法是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为法理基础的,不论是对环境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还是对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生活的幸福和人类的发展,只在部分立法中较少的关注到了动植物以及自然界其他生命体的权利。这是“人类本位”法律观在立法理念及目的上的体现。无论是近代自由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还是现代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本位,其共同点都是强调“人类利益”至上,都主张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认为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在伦理学上认为只有人才是道德主体,才具有目的价值。因此,在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指导下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即使法律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也是着眼于人类利益,这最终将导致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不能健康、良性的发展,并导致生态危机的加剧,威胁人类整体的生存与安全。
现代环境法应该是以“生态本位法律观”为其法哲学基础。所谓生态本位法律观,是指“承认自然界及其生物具有内在价值,承认地球上的生物享有生存很存在的权利,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法律理念”。生态本位法律观是现代环境法产生和发展基础,而这种法律观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他们从思想上引导人类对过去的行为和善恶观进行反思,倡导注重人类对自然的环境责任和世代间的公平,强调动物的权利以及自然界其他物种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二、生态本位法律观对现代环境法的要求
一、“环境税”的征税客体和法定名称问题
1.“环境税”:它是以环境中的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环境税”的内容广泛,可看作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下面还可分为污染物税、环境能源税、环境资源税、环境关税等。而且,每一个名称下面还可再分,如污染物税可分为噪声税、垃圾税、二氧化碳税、硫税、有毒化学品税等。上面提及的环境资源税,也可称为生态环境税。
2.“环境污染税”:它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害的行为,可以确定为征税客体。这些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热、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环境污染税的计税依据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这个名称还可以有另外的叫法,如称为环境保护税,不过这是从狭义上来解释的,它的课税客体不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3.“环境消费税”:以消耗某种环境资源为征税对象,如美国对消耗臭氧的化学制品征税等。我国现行消费税虽然将鞭炮、焰火、汽油、摩托车和小汽车等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纳入课征范围,而且对小汽车按照排气量大小确定差别税率,这在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未能对含铅和无铅汽油、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的车辆加以区别,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笔者提议的环境消费税,消耗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包括汽油,还应包括天然气、煤、焦炭、重油、臭氧等等。具体范围可由税法确定。环境消费税在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环节征收。
4.“环境资源税”:它以开发、使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其名下有:“开采税”、“开发税”、“采伐税”、“土壤保护税”等。其纳税主体是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地、水、矿产、地热、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计税依据由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开发利用的程度共同确定,对不可再生、本国稀缺的自然资源可以课以重税。以行为作为课税对象的环境资源税,可以冠名为生态环境补偿税,或叫生态环境税。
环境资源税也可设计为以物为课税对象,名称包括化学燃料税、水资源税、矿产资源税、森林资源税和草原资源税等,主要体现环境资源的使用成本或价值。
以上陈述的几个环境税名称中,“环境税”的名称显然范围过大,包罗万象,立法中难以界定其具体内容,实践也不好操作。“环境消费税”以几种消费的环境资源为课税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其他几种常见的污染行为如排放污水、排放噪声等不闻不问,也违背了环境税的立法宗旨。“环境资源税”只顾及自然资源的维护与利用,忽视了以税收手段抑制排污行为的作用。而“环境污染税”与“环境资源税”正好相反,忽视了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税立法,可以冠名为“环境保护税”,其具体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环境污染税,对污染物或排污行为征税;二是环境资源税,对稀有资源或利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征税。环境保护税这两部分内容,还应该包括环境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环境税立法仍处于酝酿阶段,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国外的情况和我国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还认为,环境税立法可以首先采取以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物、稀有资源、污染行为或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单独立法,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行,如制定《固体废物(垃圾)处置税暂行条例》、《水污染税暂行条例》、《空气污染税暂行条例》、《汽油税暂行条例》、《噪声污染税暂行条例》以及《水土保持税暂行条例》等等。环境保护税法律体系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上述环境税种的单独立法,都是环境税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
二、中国环境税的立法宗旨问题
摘要 法律信用是法律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而建立起来的,能够得到人们认同和信任的能力。执法是影响法律信用的最重要因素之一。环境法律信用是我国践行环境法治的重要基础。但当前,我国环境法却存在较为严重的信用缺失现象,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这已成为我国践行环境法治所必须予以重视和解决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从法理上来说,依法执法是法律信用存续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弊病已经成为贬损我国环境法信用的最重要根源之一。具体而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等问题损害了环境法本身的应有信用。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突出现象则使环境法的信用受到严重藏损。以此为立足点,为了弥补我国环境法信用的缺失,增强人们对环境法的信任乃至信仰,必须加强我国的环境执法建设,保障环境法的顺利推行。
关键词 环境执法;环境法;信用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2-2104(2009)03-0050-04
法律信用缺失是当前我国各部门法所表现出来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也是目前为学理界所广泛关注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当前,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经愈显突出,其与人们日常生活的联系也已越来越密切。然而,另一方面,法律信用缺失的问题也已显现得越发严重,将法视为儿戏、肆意违法抗法的事件不断发生,这在我国环境法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经常会看到这样一种结果,即:尽管我国现行环境法已经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非常严厉的规定,但实践中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惩治的情况依旧大量发生。环境法信用的缺失已经对我国践行环境法治的目标造成了严重阻碍,并也对我国整个法制建设都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从根源上来说,环境法信用的缺失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环境法本身内容的缺陷、环境执法的失利、环境司法的不公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环境法的信用危机。本文拟从探讨执法与法律信用之间的关系人手。对我国环境法信用缺失的执法原因及其应对策略浅做探究。
1 法律信用及其与执法的关系
法律信用的概念是由信用的概念衍生而来的,它与信用的概念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那么,什么是信用呢?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加以考察,信用(credit)是二员主体或多员主体之间,以某种经济生活需要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它形成于古代而广泛流行于近代商务和金融之中,是从属于商品和货币关系的产物,从而构成一个现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相对独立的经济范畴和社会生活现象。简单地说,在经济学上,信用是一种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的能力,即不用立即付款就可以获取资金、物资、服务的能力。而在社会学上,信用则是指人们通过践守承诺而获得他人信任的能力。为此,《辞海》将“信用”解释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显然,无论在经济学上,还是在社会学上,信用都是指一种能够获取他人信任的能力。所谓法律信用实际上就是指法律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活动而建立起来的,能够得到人们认同和信任的能力;也就是“法律严格遵守其所明示的、确定的规则和内容,以它对公平和正义的理性追求和坚定实践所赢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任。”
从法律信用的概念上,我们不难看出,法律信用的存续需要多个因素的支持和配合。“法律信用是与全部法制过程相关的一个宏观性概念。法制是一个由立法、执法、守法及法律监督诸要素构成的有机系统,法律信用则贯穿于法制的全过程。立法或法律规范中的信用规定既是其他环节信守法律的前提,也是整个法律信用的纲领。执法中表现出的法律信用则是这一概念在实践中的关键内容。”换言之,执法作为法律从纸面文字转化为现实规则的实践活动,是影响法律信用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程序对人们所作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的兑现程度将会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好感和信任度。因此,法律是否得到了公正有效的实施,将是人们衡量法律信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就法律的运行来看,法律能否得到公正有效的实施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其一是执法,其二则是司法。就目前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近80%的内容是要依靠行政执法来完成的,因此,行政执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一个主要方面。而行政执法在我国法律实现过程中的这种重要性,决定了其必然会对我国法律的信用乃至权威带来直接的影响。具体来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能够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反而专横擅断,或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甚至,以权代法,以情代法,或故意违法,则法律最初通过立法程序向广大人民群众所作出的美好承诺就会因为不正确乃至违背立法本意的“执法活动”而得不到兑现,其信用也就无法体现出来;而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能够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完全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宗旨,依法办事,则法律作为国家对公众所作出的正规承诺实际上也就得到了真正的履行和实现。这样一来,客观上也就树立了法律“立而有信”、“言出必行”的良好形象,法律也就相应地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感与信任,而法律的信用也就得到了真正的体现。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执法机关的严格依法执法是法律信用的保障,是法律信用在法制实践层面上的最基本要求。
2 环境执法弊病与我国环境法信用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