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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度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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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合同制度论文

【内容提要】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服务行政观念的确立,为非权力行政方式开拓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契约行政应运而生,以其灵活性、民主性、高效性而倍受世界各国推崇。我国在八十年代以后的行政管理实践中也逐步引入了这一机制。本文通过对国外三种不同类型行政合同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求结出可供我们借鉴与吸收的合理成分,为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找到适宜的切入点。

【摘要题】比较法学

【关键词】行政合同/制度/比较研究

【正文】

行政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统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第二种是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注: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除此之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合同制度,基本上以此三种模式的合同制度为框架,通过借鉴和吸收其有益的合理成份,并揉和自身国家行政合同的某些特色而发展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制度

英美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素有公私法不分的法律传统,在这两个国家的行政法中,并没有出现过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表现为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同私人合同一并适用普通法规则。

但是在具有公共性质的政府合同中,政府机关双重身份地位的特性,在完全适用普通法上关于私人合同的规则时遇到了很多的困难。为了在法律上解决现代政府合同所遇到的问题,通过议会(国会)立法和法院判例在实践中又逐步发展了一些专门适用于政府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则。在英国,关于政府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以1947年颁布实施的《王权诉讼法》为基础的平等契约责任基本规则;二是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特殊规则以及1974年工会和劳动关系法的英王雇用契约规则;三是除以上这些规则以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公共部门如财政部所颁布的规章以及政府部门对某些契约规定的标准格式或标准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行政机关订立契约所必须遵守的次一等级的规则。(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7页,233—240页。)美国对于政府合同的规范也是将普通合同法和联邦政府关于政府合同的一些成文形式的专门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大概亦可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为公共契约提供了最具基本性的规定;二是以判例和成文法组成的普通合同法体系;三是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专门立法。(注:该款规定,无论任何州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制定剥夺公权的法律、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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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制度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文章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论文结合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有代表性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及英美法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分别考察了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以及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换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并以此为认识前提,阐释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风险/风险负担/物权变动模式

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我们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换言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

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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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制度合同法论文

契约自由是古典契约法一切制度的核心,它是商品交换顺畅进行和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实现形式和保障。强制缔约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及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现代契约法中不可忽略的现象。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对强制缔约制度未做深入的研究,关于强制缔约的立法也不是很完善。因此,在正视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强制缔约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强制缔约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强制缔约的含义、类型

1.强制缔约的含义。强制缔约,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因是,强制缔约产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在事实或法律上居于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以及具有职业特殊性的医疗机构和其从业人员滥用契约自由,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2.强制缔约的类型。依据强制缔约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限制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所谓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对相对人提出的要约应该予以承诺的强制缔约方式;所谓强制要约,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应该向他人发出要约的强制缔约方式。按照强制缔约义务是否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将强制缔约区分为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法律对强制缔约有明文规定的,学术上称为直接强制缔约,在我国,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护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强制缔约,如公用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医疗卫生部门的强制缔约义务;维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强制缔约,如优先购买权制度下的强制缔约义务。而间接强制缔约,则是指强制缔约义务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法律解释而存在的现象。

二、我国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1.有关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强制缔约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公共企业的强制缔约。我国关于公共企业的强制缔约主要有:《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这条规定的是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对出租车司机强制其缔约的义务,许多地方法规或者地方规章还有具体明确的规范。例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第16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1)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2)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3)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第1款关于“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39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罚。邮政工作人员,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医疗领域的强制缔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关于“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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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制度构建的合同管理论文

一、现代企业对合同管理的要求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治化运行的基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要求企业管理的运作必须坚持法治化的方向。企业法治化运行最基础、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合同管理。合同管理贯穿于企业成立、发展、壮大等各个纵向过程,合同管理遍布于企业采购、销售、运输、劳动用工、技术管理等各个横向层面。优秀的合同管理模式可以充分发挥合同管理合法性、预测性、规范性的特点,为企业提供业务性和法治性完美结合的合同,为企业提供市场现实性与前瞻性完美结合的合同,进而将合同管理与企业愿景完美结合,避免在合同决策、合同执行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最大限度地为企业避免因主观因素造成的失误和风险。反之,一个企业做得再好、再强,如果没有一个优秀的企业合同管理模式也不会走得更远,一个不经意间的合同风险可能会使企业多年的努力与积累瞬间崩塌。企业合同管理核心的工作就是做好符合现代企业要求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合同管理制度是指企业为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合同相关人员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纠纷解决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规范和标准的总称。制度建设是一个制定制度、执行制度并在实践中检验和完善制度的在理论上没有终点的动态过程。企业要想做好合同管理工作,首先应有一个科学的、好的制度,这是做好制度建设的第一步,做到“有法可依”。当然制度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制度不是写在纸上,发个文件就万事大吉。合同管理制度必须有明确的企业合同管理目标、符合企业实际但又要对企业合同管理适度超前引导,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动态的过程。如果合同管理制度没有超前性则不利于现代企业的发展,如果过度超前则在执行中遇到阻力过大,同样不利于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因此,一个优秀的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管理至关重要。

二、构建合同管理制度框架存在的几个误区

1.对合同管理的系统性认识不到位,将合同管理的各个环节人为地割裂开来。如将招标管理、供应商管理与合同管理割裂。

2.对合同管理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认识不到位,简单地照搬法律条文,合同制度空洞无物。

3.重视合同签订管理而忽视对合同履行的管理,没有使合同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体现。

4.在合同管理制度的制订上没有采取循序渐进的原则,制定了一个过度超前的合同管理制度,在执行中遇到困难。

三、构建符合现代企业要求的合同管理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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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论文

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为主要研究对象,特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它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但在行政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运用于我们的行政管理,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向管理的手段、再向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的发展结果,也是民主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一种替代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相关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强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民事行为。这也使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窘况,不知循何种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探求解决的思路。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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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田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论文

一、油田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油田企业具有特殊的行业性质,国内大多数油田企业具有跨越地区、多行业交织的特征,各下属企业分布分散,各部门合同复杂多样,这使油田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运行困难。另外,油田企业对外经济交往活动密切,签订合同的数量和金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也增加了合同管理的难度。

1.合同管理制度流于形式,缺乏重视

目前,油田企业内部普遍存在着不重视合同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上至管理人员,下至普通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将合同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工作流于形式,认为签订合同也是流于形式。另外,以为合同管理工作只是合同相关部门的任务,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风险意识不强,重视程度不够。

2.补签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

某些油田企业或因工作任务量巨大,工作人员无法供给,或是因合同审批时间过长,或是因工作计划存在滞后情况,所以开工,后立项,再补签合同,不按照合同签订的正常顺序办理,使合同的约束效率流于形式,无法做到成本的提前预算和控制,大大增加了合同纠纷的可能性。

3.盲目签订、变更、解除合同,合同不规范

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众多问题,首先,对于对方的资质不审核或者审核不严谨,在不了解对方企业的情况下,就盲目的签订合同,给油田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合同内容频繁变更,对于合同的标的额和期限没有商定清楚便立项,或是因为实际工作当中随意变更工作量,使与原合同不符合,不能按照合同如期履行。最后,由于立项前没有做足够的论证和调查,合同缺乏履行的必备条件,只能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另外,还存在着合同名称不明确、分类不清晰、期限不准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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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论文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但在实践中,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法条的理解或执行情况不同,就连一些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官也认识各异。尤其是对该条第二款即“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在执行中更是大相径庭。本文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以做引玉之砖。

引起笔者思考的是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公司作为预购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签订一份《房屋预售合同》,并到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后因该项工程长期停建,由该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投资续建竣工,但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原有预售登记为由拒办房产登记。原告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认为该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抗辩认为,该项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政府的处置拍卖行为,并以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违法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政府代为处置行为效力暂不论。

笔者认为,不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其行为效力都要依法认定。尤其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成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首先,国家立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本意,在于在建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商品房现房销售。无疑,这种售房方式对于搞活经营、广筹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导致“炒地皮”、“炒楼花”等投机行为发生,导致蓄意诈财或中途倒闭、偷工减料、延迟交房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因此,法律对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对预售合同的监督管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品房预售行为的依法登记和依法监管制度。

其次,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第二款“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预售登记是法定条件,申报登记备案是监管措施要求,都是依法登记制度的规定,均不得违反。

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对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目的,有利于这两个法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明确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且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

第五,地方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是法律授权的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当然不具有合法登记备案所预期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违反该规定的私下授权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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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合同法制度论文

【内容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是对我国《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是适应我国加强国际间经贸交流的需要的,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同时,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严格责任也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此,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学术界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适用,在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但是《合同法》分则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两种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

1.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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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完善研究论文

摘要:采取比较研究方法,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对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深入完整的讨论研究。

关键词: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策略;完善

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弊端分析

1.我国的变异规定与代位权的设立目的相冲突,无法体现代位权的保全功能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本意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既然以保全责任财产为代位权的设立宗旨,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只能限于加强债权的担保力,而非债权人直接受偿该利益。而且,该责任财产也并非特指,而是相当广泛,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包括金钱、实物和权利等。基于此,传统理论和有关的立法例将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但我国仅限于金钱债权,这无疑是大大降低代位权的债权保全的作用,使代位权制度设置目的无法充分实现。

2.我国对代位权规定的变动,与立法欲体现的可操作性初衷背道而驰

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方式仅有诉讼一种,那么,我们就以此为例予以分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

造成诉讼程序烦琐。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自己的债权为限,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对债权人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产生的后果是,必然要在制度层面再设定相关措施,以使之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实施,既要防止债权人因取得不当利益而引起再次诉讼,又须使债务人的权益不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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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研究论文

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而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则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实现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实现。然而,合同之有效还是无效则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做出何种制度安排。[1]因而,要对现实生活中形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样一些问题给出合适的答案,必须要对本国合同法所创设的合同效力制度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本文将试图通过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进行分析和考察,以期揭示该制度的内涵和真谛,从而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合理地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

一、经济学视角看我国现行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立法精神

关于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完整规定见于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作为调整契约法律关系的基本法,较之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因无效合同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形式,故关于合同无效问题的判断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虽然在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情况下构成无效方面保持了完全一致性,但也有着十分显著的区别:首先,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合同无效,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并不当然构成无效,只是赋予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次,在《民法通则》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一律视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合同法中则删除了这些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既可随着法定人的追认变成有效,也可因法定人不予追认而无效,但在未作表示和期限未到之前效力是不确定的。再次,《民法通则》将违反法律或违反国家指令的民事行为均笼统地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则仅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可能构成无效,其他的具有瑕疵的合同则不是属于当然无效。[2]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中无效合同的范围已做了大大的限缩。与过去动辄宣布合同无效、对合同极端强制干预的立法态度较之,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体现了“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

那么,我国合同立法何以会出现这些新的变化?对其单纯进行价值判断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理性的运用,既是主观,自是人言人殊。法律如果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在各人不同之经验下似乎很难产生所谓的共同主观,那么所谓公平正义有时不免归于虚无或成为权力运作的产物。”[3]在这方面,法律经济学则有助于我们摆脱主观的判断,为我们认识问题提供较为有效的分析视角和方法。如果我们深入考察市场的交易关系,认真权衡其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将十分有利于我们发现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所蕴涵、传递的法律精神。以下,笔者拟借助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对上述法律规定做简单考察。

(一)、合同的经济价值与合同效力状态的关系

合同的基本经济价值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在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确定彼此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拘束力促使合同主体履行各自的经济义务,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一旦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的义务,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通过矫正将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合同的利益确定性特征与其可得强制执行的性质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然而,并非当事人间所有的约定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契约自由原则绝非意味着所有契约在法律上都具有约束力且须予以强制执行。”[4]合同所涵涉利益关系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无法借助尚未成立或无效的合同实现自己预期的利益。尽管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得以弥补遭受的损失、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赔偿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等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当事人积极追求的合同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则成为事实。以买卖合同为例,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保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定和可得强制执行。如果双方依约行事,买方购买某种物品的利益需求和卖方通过卖出货物换取货币的目的就能得到完全实现。而合同无效时,双方的约定对彼此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也自然无强制的效力。一旦发生争议,双方试图通过合同实现的购买某物消费或再交易的目的和买方获取资金购买物品、投资等追求必然随之落空,与买卖双方交易行为有联系的相关利益关系链条势必中断。这无论对于当事人自身还是对于社会的整体经济活动都是十分不利的。

由是观之,合同的效力状况对当事人乃至社会的利益有较深刻的影响,进而直接左右着合同基本经济价值的能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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