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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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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研究管理论文

论文摘要

现代工商社会,交易频繁发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借消费者保护运动兴起的“东风”,格式合同开始引起学者的关注,特别是近两年中国点评“霸王”条款活动,使国内对格式合同的研究和立法日渐增多,为将来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认,我们对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还有许多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认识和了解格式合同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扩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有关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过对国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规制的分析比较,对我国格式合同的历史发展和现状进行了阐述。随后,通过逻辑论证方式,对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现及其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对格式合同可进行的一些改进措施,以期能为将来的相关研究提供借鉴价值。

关键词:合同格式合同法理基础

1.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也不甚一致,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

地利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订之契约条款。”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称之为“加入合同”。以上各国所定义的格式合同,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使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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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研究论文

论文摘要

现代工商社会,交易频繁发生,格式合同比比可见,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借消费者保护运动兴起的“东风”,格式合同开始引起学者的关注,特别是近两年中国点评“霸王”条款活动,使国内对格式合同的研究和立法日渐增多,为将来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和提供了素材。但不可否认,我们对格式合同的研究才刚刚起步,还有许多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认识和了解格式合同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扩大。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有关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通过对国外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就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规制的分析比较,对我国格式合同的历史发展和现状进行了阐述。随后,通过逻辑论证方式,对格式合同的利弊表现及其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文章提出了对格式合同可进行的一些改进措施,以期能为将来的相关研究提供借鉴价值。

关键词:合同格式合同法理基础

1.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1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与关注,但它并非中华法系里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律文化中引进的。对于它的理解,西方各国也不甚一致,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美、日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和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的‘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有此种概念的有德国,意大利,奥

地利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订之契约条款。”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称之为“加入合同”。以上各国所定义的格式合同,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使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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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合同研究论文

[摘要]我国由于商品经济不够发达,长期以来长官意志、人情观念代替了法制,在工程建设行业也没有树立合同的权威性。建立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体系,是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我们应该注重对合同体系的研究,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合同管理体系。这篇文章拟从某体育场建设的实例出发,探讨如何把体育场建设的合同管理结合到P3E/C软件的使用上来,更好的以信息技术提高我们的项目管理水平,走出有中国特色的工程管理的道路。

[关键词]工程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管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工程合同的具体管理任务一般由工程师即专业人士完成。在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合同文本中,对工程师在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均有具体规定,如FIDIC条款。这些具有丰富的工程合同管理经验的工程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比业主更能有效、科学地进行工程合同管理,有利于工程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对于我们这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人们的法制意识与合同意识是极为淡漠的,当前研究项目管理,就不得不研究合同,研究如何制定与执行合同。

合同管理之所以没有列入美国项目管理协会的PMI管理手册,并不是合同管理不重要,而是合同管理已经成为了发达国家经济建设的基础,FIDIC条款的每一条,都是必须落实到合同中去的,按合同文字说话早已成为美国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的习惯。而我国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长期以来长官意志、人情观念代替了法制,在工程建设行业也没有树立合同的权威性。

因此,建立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体系,是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我们应该注重对合同体系的研究,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合同管理体系。本文拟从某体育场建设的实例出发,探讨如何把体育场建设的合同管理结合到P3E/C软件的使用上来,更好的以信息技术提高我们的项目管理水平,走出有中国特色的工程管理的道路。

一、合同管理与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安全控制的关系

对于任何一份合同,都必须提出明确的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这就是提出工程的目标。如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一般必须明确提出要求施工达到的质量等级,如应该达到长城杯的要求;工程进度的目标是在何时完工等;工程造价控制在多少万元内;不发生安全事故等。

在我国的监理工程师考试的教材里,把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归纳成“三控两管一协调”,其中“三控”指的就是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和进度控制,而“两管”指的就是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现在看来,应该改为“四控两管一协调”,即增加对安全的控制。而合同管理是质量、进度、投资与安全控制所必须具备的手段。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方人员,必须事先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关系。无论是项目的业主、咨询公司,还是设计人员、施工人员、材料设备供应商,通过合同的联系,从而保证了各自的利益与项目管理的成功紧紧联系在一起。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任何人都必须重合同讲信誉,只有一切从合同出发,才能保证项目建设的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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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研究论文

摘要〕旅游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和促进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理所当然地是旅游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而诸如旅游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其变更和解除等问题,都是旅游合同立法亟待解决的。

〔关键词〕旅游合同,必要性,可行性,当事人,效力

一、旅游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规则的选择,即有名合同直接适用相关合同规定,而无名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旅游营业人通常提供以下两种类型的服务:其一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诸如旅游信息咨询、旅行线路规划、办理出入境手续、代买机船票、预订住宿饭店等;其二为旅客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前者应依服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买卖、委托以及居间等有名合同予以规范;而后者,即狭义上的旅游合同,却与各种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异同。例如旅游营业人以自己名义或旅客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以及与其他服务人员订立合同等行为类似于委托、行纪等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自行安排各类旅行活动,不受旅客指示约束,更无报告义务;营业人为旅客介绍交通、膳宿、购物和旅游等各项情况的行为类似于居间合同,不同的是,营业人往往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服务主体订约;旅行营业人“招徕”业务并负责旅游全过程的行为类似于承揽合同,早期德国法院就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德国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债编各论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1)但是营业人“先收费、后接待”与承揽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给付报酬的作法相悖;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属于服务合同,东德民法典就将其归于第3篇第4章“服务”项下,但是服务说又与绝大部分服务并非营业人提供的客观事实相悖。(2)可见旅游合同应为一种兼具委托、行纪、居间、承揽和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决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不能有效调整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所有内容。

二、旅游合同涉及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旅游营业人和旅客。旅游营业人一般为旅行社,值得探讨的是,旅行社以外的其他主体与旅客是否能够订立旅游合同。有学者认为,依据国务院2001年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旅游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只有经批准登记专门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才是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3)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能等同于行政法上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经营旅游业务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可能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改变合同性质,因此旅游营业人应定义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对于“旅游服务”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营业人统一提供安排旅程及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其中安排旅程是必要的,此外至少包括交通、膳宿以及导游等一项以上服务;第二,旅客支付的旅行费用应具有整体性,不是针对个别服务项目的支付。

旅游服务的一种特殊性是,旅游营业人不需要事必躬亲履行所有内容,而是借助第三人完成,例如与运输公司签订旅客运送合同,与旅店签订住宿合同、餐饮合同,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娱乐服务合同等。对于这些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营业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餐饮合同属于利他合同,旅客是合同的受益人;(4)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旅客已直接与该第三人发生直接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应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支持前者的理由是,旅客基于利他合同的受益人的地位,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直接诉权,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然而,在旅游合同中,营业人没有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内容告知旅客的义务,且相关营业信息为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不知悉合同内容的旅客也无法向第三人提出有效请求。因此,笔者赞同后者,第三人为旅游营业人的履行辅助人,辅助人的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旅游合同应由营业人承担,当然不排除,如果第三人的履行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旅客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旅客可以基于侵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客,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是机关团体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提供福利等也可以与旅游营业人订立旅游合同,那么,实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旅游合同的受益人。同时,旅游合同属于绝对定期合同,即旅客必须在特定时间内接受服务,而诸如健康、工作或家庭等诸多因素可能影响旅客的及时受领,为一定程度上减轻旅客风险,法律应规定旅客开始前的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即旅客退出旅游合同关系,而第三方成为合同新的主体。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转移不同,此种情况属于法定转让权的行使,因此营业人无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同时行使权利也不应让营业人承受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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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规制研究论文

摘要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基于对效率追求的需要以及一些优势经济实体的产生,使得格式合同取得了广泛的发展和应用空间,然而,格式合同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特别是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一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一些不公平条款,这样就侵犯了消费者利益。本文从分析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出发,分析了格式合同的性质和主要特点,进而阐述格式合同的利与弊,正是基于格式合同的利,格式合同才受到广泛的青睐,而也正是基于格式合同的弊使规制格式合同成为必要与迫切。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即行政规制,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以及社会团体的规制。行政规制的方式是由行政管理的职能决定的,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立法规制是指能过立法手段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所作的规制,立法规制又分为一般法的规制和特别法的规制;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实际裁判限制、否定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司法规制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事实现的;社会团体的规制则主要是通过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来实现的,但这一方式在我国的实行仍有一定的难度。以上的四种方式相辅相成,共同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作用。

目录

论文摘要……………………………………………………………2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3

二、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利弊……………………………………4

三、格式合同的规制………………………………………4

<一>行政规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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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特权研究论文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运用合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是现代国家一个日渐增长的现象,尽管行政主体有时不得不利用命令方式完成行政任务,但很多时候,行政主体是用富有弹性的合同方式来代替生硬的命令完成行政任务。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合同行为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将国家所要达到的行政管理目标固定化、法律化,并在合同中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做既是为迎合现代,行政民主观念的更新——被管理方与管理方具有更趋平衡的地位,增加被管理方在行政中的参与民主,发挥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也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益。这也体现了行政合同的魅力是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而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仍保持其原有公权力的身份,保证其行政目的。

我们知道,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这一点,再加上对行政合同内容与效力的考察,行政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或者说地位在本质上平等,这也许是对行政民主化的一种美好期望。然而,正如日本学者和田英夫所说的:“行政契约最终要附带条件,而且必然在行政法上受到修正、加工和改变,从而与私法契约相区别。”连向来以平等自居的英国人也通过判例形式得出“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结论。可见,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确实存在。这种权力在行政合同中是以行政主体特权的形式存在的,这应该是行政合同的一个特点。所谓的特权是指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可能享有的权力,具体概括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权是指:在行政法上确认的或在行政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享有的不同于普通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而存在的对合同单方面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权力。

从特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权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离开这一目的的“特权”应属于权力的滥用,而这两者之间常常难以区别。既然特权的存在很容易与相混淆,那么为什么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行政合同特权的存在?我们知道,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当今社会,公共利益常常具有超个人利益的需要,不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特权”,而仅遵守一般合同规则恐难以实现行政效益最大化。所以讲,特权的存在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的。

各国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规定各不相同,这其中以法国最具代表性。法国行政法通过判例创造了行政主体最完整的特权,它包括:(1)基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的特别信任,行政主体否决合法招标权;(2)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合同义务权(3)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包括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权和对具体执行措施的指挥权;(4)以补偿对方为前提的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5)以补偿为前提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6)对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包括金钱制裁和强制手段等。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就显不足。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很少,对于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更多的是理论的探讨。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权内容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制裁权(2)有权要求合同对方履行义务;享有对合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及制裁权(3)行政主体只在合同范围、合同原则、合同订立标准上有决定权。显然理论上的争论根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对政府的依法行政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内容从法律上加以确认,这一方面有利于政府依法行使权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相对方监督政府机关,防止其。

构建我国的行政合同特权法律体系,最重要的是明确特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在确定内容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1、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形成了行政权力一体化的运行方式,导致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权一权独大。

2、相对人由于权利时常受到侵犯,法律救济效果也不明显,养成了惟命是从的习惯(有人认为这是由于相对方缺少社会责任感而导致这一结果,但我认为社会责任感转化为具体的行动需要一定的保障,这其中法律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环,在法律保障不健全的情况下,又怎能苛求相对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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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制度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文章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论文结合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有代表性的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及英美法系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分别考察了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以及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换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并以此为认识前提,阐释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风险/风险负担/物权变动模式

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风险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间的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的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的影响。

我们的讨论,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换言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

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国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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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研究论文

「正文

众所周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除应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利益和公共道德外,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同时,法学界也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私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生效以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6页。)甚或,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登记过户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合同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2页。)笔者认为,将产权过户登记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值得商榷,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注:笔者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因无争议,本文不述及。)

一、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效力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之演进

1983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条例》规定的本意显然是: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为“私买私卖”,所以其合同无效(注:参见梁慧星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解释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的原则。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限制条件过多,既要买方交付了房款,又要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此批复将《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条例》实施前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有条件地承认部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对于1984年8月30日至1987年12月10日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本应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而该批复却规定适用《条例》,显然破坏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造成此期间内的房屋买卖秩序不应有的混乱状况。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司法实践并未沿用此条规定,而仍以产权过户登记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为判案原则。如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二、产权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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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研究论文

近年来,医疗诉讼不管是数量还是赔偿的数额都大幅增加。这一方面是由于病人的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民主与高学历化的增进,使得专家与一般市民之间的身份、地位的差距几近泯灭。1从司法实践来看,医疗诉讼大都采取侵权行为模式对医疗机构归责;但是,医疗关系2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以不存在这些关系为初步前提的既存侵权行为法理予以处理之不充分,大概是不能否定的;3同时,用违约行为处理医疗诉讼还将使损害赔偿更为合理。因此,我认为通过违约与否处理医疗诉讼将是今后发展的趋势。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对医疗合同存在的合理性、特殊性、内容等方面予以阐述,并针对医疗合同的缺陷提出规制的办法。

一.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通常情况下的医疗关系4到底是不是合同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定论。反对医疗合同关系的理由,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医疗活动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许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用违约之诉;那么,在审理中,法院就无须审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医疗行为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性的活动,在医疗过程中常会产生与患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允许患者以违约提讼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只在缔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从这一点上,适用侵权更有利于保护病人的利益。

(三)“治愈疾病”是医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使得医患双方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五)由于医学伦理的限制,医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病人,这就与契约自由原则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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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研究论文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是其主要内容。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界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英国法相关观点和判例对海上保险法中“重要情况”的界定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海上保险如实告知重要情况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但在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求,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但《海商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正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一、告知义务的含义

所谓告知,也称批露,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险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或状况告知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section,theassuredmustdisclosetotheinsurer,beforethecontractisconcluded,everymaterialcircumstancewhichisknowntotheassured,andtheassuredisdeemedtoknoweverycircumstancewhich,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oughttobeknownbyhim.Iftheassuredfailstomakesuchdisclosuretheinsurermayavoidthecontract.)

二、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为“合同订立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截至到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为保险人接受时,并不以保险人签发保单为要件。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中,被保险人才了解到的重要事项及从不重要到重要的事项,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是,若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提出对原合同条款的修改,在合同内容变更的范围之内,被保险人就有重新告知的义务。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告知在合同订立后才知道的新情况或才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不重要的情况,即使在合同订立后成为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也不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的事项的范围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项”。所谓“被保险人知道”,指在个案中实际的被保险人“实际知道”(ActualKnowledge)。“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是用一个通常的“合理的”(Reasonable)“谨慎的”(Prudent)被保险人的标准来衡量个案定的被保险人。判断个案中被保险人是否“应当知道”某一重要情况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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