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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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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两者规定的合同概念实质相同。合同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合同生效分一般分以下几种情况:依法成立生效;批准、登记生效;附条件生效、附期限生效。本文就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无效情况、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几种情况对合同效力予以分析。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但是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一般要符合以下几点: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

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上看,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规定。合同不违反法律,主要是指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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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含义

合同不是孤立存在于社会的,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合同本身也往往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的影响乃至侵犯。因此,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不存在例外,法律必须保护合同免遭外来干涉。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

二、合同效力的表现特点

(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与已废除的经济合同法相比,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一是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的“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三是对于超越权限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二)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情势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所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在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为一些当事人利用作为逃避其违约责任的借口,成为造成合同履行率低下、合同约束力软弱的一个因素。合同法吸取了这一经验,采取严格责任,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如果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合同的效力还比较弱的话,那么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合同效力的增强。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合同法取消了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第三、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一是规定了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规定了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健全了广义上的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三、对合同效力的评析

(一)关于“法律约束力”首先,把合同的效力归结为法律约束力,而“法律约束力”则仅仅是指对当事人而言的(合同法第8条)。其次,合同的约束力(或称拘束力)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合同的效力不但具有约束力,还具有对抗力。“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只强调其约束力性,忽视其对抗力性,是片面的。事实上,合同的效力不是指对当事人产生义务,还产生权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对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与其说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毋宁说是合同对其行使请求权的保障力。因此,把合同效力仅仅归结为法律约束力是不够的。(二)关于“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的规定,确立了合同效力属性中的对抗力性,完善和增强了合同的效力,但依然存在着不足。它在强调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因此而降低了合同的地位。在产生效力方面,合同已不再具有自主的地位,合同的效力也不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与法律的效力相比,合同的效力就处于第二层次的地位。合同法在总体上是任意法,它并不代替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只要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对于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违约就是违法;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是法律的效力,同样能够产生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三)关于“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首先,合同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法律则是国家行为。个人行为的效力通常是要低于国家行为的效力。在国家面前,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个人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提升到“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高度,使得合同的效力得到空前、也是绝后的强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违约现象层出不穷,“重合同、守信用”的观念在极力提倡中。坚持把合同的效力上升到相当于法律效力的高度,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对发展市场经济大有裨益。其次,法律的效力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其尊严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如果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包括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政府等国家机构在内的任何人(机构)都不得侵犯它。综上所述,合同效力体现了维护合同尊严的精神,在内容上弥补了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各自的不足,对树立合同权威,增强合同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宋玉 单位: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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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

编制内容

《新合同法》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对《合同法》中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作了详细的阐述,使人们对合同的生效有了明确的理解。

关键词合同效力效力待定无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写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没有区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区分为效力确定与效力待定。笔者针对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一下探讨: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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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效力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越来越被广泛的应用,应其而产生的效力问题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合同效力是一个存在歧义的概念,很多学者将其等同于合同的生效的概念,为了进一步增强人们对合同效力的了解,本文着重对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生效要件、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后的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责任及合同的特别效力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要了解合同效力,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有的学者认为协议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这种法律后果是立法者意思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结果。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予以肯定性评价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的生效;当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给予全然否定性评价时,合同绝对无效的后果;当法律给予当事人合意相对否定性评价时,发生合同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与合同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

合同的成立是研究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过程以及一个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问题,至于其效力问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据此,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效力的待定、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四种类型与此对应产生的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以下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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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效力待定合同

编制内容

《新合同法》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对《合同法》中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作了详细的阐述,使人们对合同的生效有了明确的理解。

关键词 合同 效力 效力待定 无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写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没有区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区分为效力确定与效力待定。笔者针对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一下探讨: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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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合同效力制度和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理论)通常将合同定义为,由相对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形成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以意思表示的合意作为合同产生以及发生效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表示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效力制度。后来基于对意思表示理论的修正,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形成了一个表示主义理论,外观信赖法理便是表示主义在立法上的一个具体表现。

以德国合同法为例,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人们可以选择任何他们同意的条款订立合同。即便如此,也并不是每一个协议都被视为有效并予以执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明文规定:“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譬如,合同双方的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利益时,它将被视为非法或不道德并且无效。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在其立法、司法中出现了一种在我们看来奇怪的现象。一方面,原则上确认为无效;另一方面,又试图用各种方法对强行性规定进行区分,以达到法律适用上的例外。德国学者拉伦兹所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只是说明了,如果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属于禁止条款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所要求的时候,则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完全无效。但该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属于完全无效,这表明德国法并不认为违法合同等于无效合同。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效力制度和类型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表示理论,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约因理论作为其合同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中,交易理论更是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在解释合意为何发生法律约束力这一合同效力基本问题上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力。美国一个案例对交易理论作了很好的诠释。

甲在一次众人的聚会上对其侄子讲,如果你到21岁不赌博、不抽烟、不喝酒,到时我将给你5000美金。侄子同意了上述叔叔所讲的内容,并且在日后的生活中做到了这一点。侄子到了21岁,在拿到叔叔的5000美金前,叔叔去世。为取得上述财产,侄子与叔叔的遗产管理人发生了纠纷。根据交易理论,侄子与叔叔之间事实上处于一种交易状态,且是一种具有合意性质的交易。因此,他们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了补充和修正约因理论,英美法系以判例的形式形成了允诺禁反言的理论,从而缓解了无约因便无法律约束力的传统约因理论带来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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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摘 要:未生效合同是由《合同法解释(一)》正式提出来的,是指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未生效合同的概念源自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它在合同效力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明确未生效合同的效力不仅有利于明晰合同法理论,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未生效合同 概念 效力体系 效力

199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该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上述规定正式提出并使用了“未生效合同”的概念。这一概念在司法上得以确认,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有重大的影响。它在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之外,另外确定了“未生效”这一特殊的效力状态,是对合同效力制度进一步的细化。

一、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尚未生效,但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的合同。[1]它是法律对合同状况的暂时性评价,是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但不是每一个合同都必经的阶段,它只存在于某些类型的合同当中。 未生效合同是法律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类合同现象,理论上是源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具体包括性质、所处的阶段、要件等几个方面,主要是所处阶段的区别导致了未生效合同概念的形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订约过程宣告结束。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的问题。[3]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

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某些合同还需有特别成立要件,如实际交付标的物等。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是对意思表示本身的要求,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如规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才生效,此处的批准、登记就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4]本文所称的未生效合同除了《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须批准、登记型外,通过扩张解释还包括《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停止条件合同以及第46条规定的附始期合同。

二、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未定合同。这构成了本文所说的“合同效力体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是否已经穷尽合同效力的所有类型?未生效合同是否是一种单独的合同效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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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

「内容提要在严格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只是指因“依法成立的合同”而直接产生的效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产生一定的效力,但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严格来说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不仅仅限于其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性;还应当具有对外的“对抗力”性,即合同不容外人侵犯,尤其是来自法院及政府行政机构的不当干预。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与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相比,弥补了它们各自的不足,确为一大进步。但是在提高合同效力属性的层次和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对抗力属性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

「关 键 词新合同法,合同效力,法律约束力,对抗力

「 正 文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一种被规定在债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也相应地规定在“债的效力”或“债的效果”(注:参见“旧中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第三节“债之效力”;《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债的效果”。)之中,很少单独规定合同的效力,并且很少在法律中使用“合同的效力”这样的概念。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或专节的规定。不过,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被誉为“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专门设立了以“合同的效力[validity]”为名的第三章。我国新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一做法,也专设了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成为一个为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回避的现实法律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也就更具有了实践上的意义。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与分类

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根据的合同一般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在英美法系,合同要产生效力,能够得到强制执行,通常要求有对价存在。“没有对价的非正式允诺,无论从这个术语的那种意义上讲,都是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和不能够强制执行的。”(注:[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11页。)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通常所称合同的效力仅仅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否则,我们称为没有效力的合同,即“无效合同”;应当说,新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词也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的。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在该章中合同被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会在合同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产生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这种效力的形成与合同的订立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订立这样的合同就不会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后果,所以在广义上这种效力也被称为“合同的效力”。二是合同的效力首先是指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人们一直认为,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同时也不能为第三人制造负担(义务)。合同只涉及订立者自身的事务,只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然而,合同不是孤立存在于社会的,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合同本身也往往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的影响乃至侵犯。因此,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不存在例外,法律必须保护合同免遭外来干涉。合同效力的范围不再仅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不仅仅是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还会在当事人和第三人(包括法院等国家机构)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因此,合同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一种合意之债,是约束当事人的一条“法锁”。但是,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以是指物权关系。而且,当我们说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受有关国家机构的非法干预时,合同所包含的效力就已经超越了私法的范畴,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质。另外,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范畴。“权利者,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力也。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合同的效力必定是法律上之力,而非道德上之力。因此,把合同的效力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徒生混乱,会使人误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两种效力、前者弱后者强。新合同法第三章将标题定为“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的法律效力”,避免了这种混乱。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根据效力的范围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前者是指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后者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二)根据合同效力是由合同直接产生还是间接产生,可以分为合同本身的效力与合同的附随效力。前者由合同直接约定,后者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由合同附带产生的效力,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规定。附随效力包括先合同效力、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效力;(三)根据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可以分为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与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 。前者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是按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所生的效力;后者主要是指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效力,往往不能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相一致。(四)根据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以分为意定的效力和因事实上契约关系所生的效力。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也有例外。“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的提出,对传统民法法律行为之价值体系,带来了重大的冲击。其企图以‘客观的一定事实过程’,取代主观的‘法律效果意思’,而创设新的契约观念的构想……”(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169页。)使得合同效力可以再被分出一个类别,即仅仅依一定的事实过程就可以产生合同的效力。一些当事人不是受其内在的主观意愿约束,而是受其所做的事情的外在事实约束。例如,乘客是因为其乘坐汽车这个事实而付车费的。(注:参见〈英〉P.S.Atiyah,Essays On Contract,Clarendon Press Oxford,P22.)(五)根据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可以分为有偿合同的效力和无偿合同的效力。有偿合同的效力强,无偿合同的效力弱。(注: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二)第5~8页。)在以上分类中,合同附随效力、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是广义上合同的效力,严格而言并非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效力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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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矿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并将自己经营的矿上所有财产一并转让给乙;乙与甲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甲100万元,同时将矿的使用权交给乙方;待甲、乙双方办理完毕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后,乙再交付给甲100万元。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请办理批准转让手续,导致采矿权未能登记在乙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争议焦点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双方没有办理批准手续,故双方所签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该采矿权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上述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反映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上,法律适用存在冲突。究竟该采矿权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明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由此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条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流转。在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等)的出让过程中,矿业主管部门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人,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其在行使矿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权利,对矿业权的受让人资格进行审查、管理和监督时,则是以行政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前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适法原则

采矿权转让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那么有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三个规定,到底是适用哪个?笔者认为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在这个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范围变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后有了质的变化,而并不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生效说。故,本案中争议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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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结算出具欠条 合同效力如何审查

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却超越经营范围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已结算完毕。双方结算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商业经销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确定了欠款数额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逾期后,某建筑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某商业经销公司在多次催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欠条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欠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双方原签定的买卖合同经过结算,是否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是否可以只审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审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是凭据欠条的,其知道自己销售钢材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在中只会要求法院确认现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强调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官只能审查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主动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应支持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要看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其它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经营单位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应当区分是部分超出还是全部超出,如果是全部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全部无效的合同;如果是部分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无效,自然就无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合同标的物钢材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范围,故法院应当先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然后再对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此外,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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