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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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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人:踪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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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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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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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冯毅,男,汉族。

被告:姜健,男,汉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房产转让合同予以确认。

2、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按时交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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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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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山林权属纠纷处理难题的破解

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山林权益与广大林农的经济关系日益紧密,广大林农对山林资源越来越重视,加之我国山林历经、山林入社、四固定、林业三定、山林延包等多次演变,而在各演变阶段中工作的粗放和其它种种原因,导致山林界至、权属纠纷越来越多。然而,现行法律对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设置存在着种种问题,其中最难解决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恶性循环。由于恶性循环,拖延了时间,浪费了资源,已引起了农村的不稳定。解决这一难题的方式应有多种,比如用行政终局裁决方式、人民法院单纯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等方式。笔者提出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的问题,并对此方式作出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破解山林权属纠纷循环处理难题的有效方法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

由于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行政处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权属纠纷案的审理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处理程序上作出判决,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出判决。如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纠纷案单纯作为行政案件来审理,而又在实体上作出判决,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将山林权属纠纷案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审理,在民事部分,对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实体判决,这一法律障碍则可消除。

(二)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对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都作出判决,其判决结果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人民法院认为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包括程序上及实体上均合法),则在行政部分,判决维持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民事部分,则将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判决给人民政府支持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如认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则在行政部分,判决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在民事部分,则将争议山场判决给人民政府支持的一方当事人。

第三,如认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错误,则在行政部分,判决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亦不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在民事部分,则在查清案件事实或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将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判决给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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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研究

一、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存在的必要性

现阶段,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期和农村经济发展期。土地纠纷的日益增多以及多元化和复杂性的背后,土地当事人面对实际经济利益都“志在必得”。我国是人情传统的熟人社会,目前,我国的法律虽不断健全完善,但针对土地纠纷仅通过诉讼是难以做到公正标准、利益平衡,尚有法难以之难,使其判决虽合法但不尽合理,导致结果上访、申诉等问题,导致当事人质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及公正性。法院调解在解决目前的土地纠纷案件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以下是选择法院调解机制解决土地纠纷的原因和优势所在。(一)农村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是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土地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相对于人民调解的主动排查纠纷和行政机关主动调解与其职权相关的纠纷,法院对土地纠纷案件能否进行调解,取决争议主体意思表示。因我国法院调解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及《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在争议主体自愿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启动调解机制,即法院调解不是必经程序。由此,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程序的启动应取决争议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因此,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的争议主体可根据自律和自主性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弥补法律适用的不足。(二)从土地纠纷法院调解协议的启动来看,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相对人民调解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调解协议具有最高效力及强制力,使得争议主体必须履行,不得对调解事项再次提讼。由此,法院调解协议简化了诉讼程序,并在实践中提高解决土地纠纷的办案效率,利于土地纠纷的妥善解决。(三)法院调解的调解程序具有更强的规范性。如调解主体的选择,调解书成立有效的条件。在此基础上,程序方便灵活,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制,不似审判那般要求严格依法办事,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维护自身权利实现双赢的局面,实现当事人主义的司法功能,提高当事人及有关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四)低廉高效地彻底解决土地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达到最佳效果。尤其当法律服务收费高的时候,进行法院调解,对于贫困者或富者都是有利的。同时,在熟人社会,法院调解可以促进争议主体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促使争议主体达成调解协议,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由此,即维持争议主体的友好关系和长远利益,又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和国家政策不断修改等原因导致农村土地纠纷数量、类型均呈上升趋势,极大地影响了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法院调解机制在面对土地纠纷解决的问题上仍不断改革,但面对社会转型期及土地纠纷的复杂化、多样性,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在解决现代的土地纠纷陷入了困境。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的程序规范性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在调解土地纠纷的过程中,因存在法院调解和诉讼程序是否应该适用不同法理,遵循于各自程序规范的问题上,导致了法院调解和诉讼在调解土地纠纷时,交叉在相同的程序空间,导致土地纠纷法院调解过程中,因混淆造成实体和程序限制的双重软化。由此,既无法充分、纯粹的保障程序,也无法使土地纠纷有效率的妥善解决。在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程序中,法官因顾忌土地纠纷调解不成的诉讼程序而怠于主动调查取证;在诉讼程序中,因“调审合一”模式,法院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接触到的事实,虽不能当作裁判证据适用,但难以避免法官的自由心证,容易导致事实上的“心证突袭”。由于法院在调解土地纠纷实践中,因程序适用的随意性及法院调解具有灵活性这一正当理由,造成土地纠纷争议主体无法追究和保障法院调解过程中因程序适用带来的不足。因此,如不注重程序规制,可能导致合意型程序公平性上弊端的扩大。(二)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因现行的“调审合一”模式引发的问题,即审判组织和调解组织重合。“调审合一”是建国初期计划经济的产物,但面对今日国情下的土地纠纷,已无法发挥其功能,已带来紧张和不协调。例如,无益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导致法官的“角色”冲突,导致出现强制调解和任意审判问题。损害土地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其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建立。另外,我国目前法庭审判的组织形式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前者是由审判和陪审员组成,后者仅为审判员独任。由于我国"调审合一”的司法模式,在解决土地纠纷的司法实际工作中,多方面因素导致陪审制度仅存于形式,阻碍其实际功效的发挥,造成司法调解在解决土地纠纷的过程及结果由专业法官决定。(三)我国法院调解原则严重走样。如法院的调解偏好和审调并重原则,目前,我国法官因国家政策、个人喜好和利益,往往选择趋利避害的解决方式处理纠纷。即一般偏重法院调解。在法官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间接承担积极主动的角色,提高了"强迫调解”或法官不中立的危险。虽土地纠纷争议主体在发生纠纷时有意选择诉讼,但法官以法院裁判性预测的话语间接的影射诉讼不如调解的结果好等间接干涉侵犯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权利。属于法院间接强制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另外,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导致了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在本质上发生改变。法院调解在解决土地纠纷过程中,因我国现属社会的转型时期、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但仍存在部分地区民众意识淡薄、法律知识贫乏等因素,合法原则无法使得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大展拳脚。(四)法院调解在解决土地纠纷的作用功能日益弱化,其本身存在的问题已使本应有的优势难以发挥,如在我国农村地区人情传统仍保留的熟人社会、历史遗留的“以和为贵”及农民的厌诉情结等问题导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习惯选择政府调解或上访等方式解决。就算进入诉讼,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势不两立,法院很难进行调解。另外,片面追求提高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忽视土地纠纷解决的其他方面。法院调解土地纠纷结案后,从法院调解土地纠纷新动向看,进入强制执行比例高、执行难等问题,削弱法院调解本应具有的“案结事了”的功能和价值。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新的司法解释第151条,虽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力,使得名义上调解协议和司法裁判具有同样的效力,但本质上仅赋予当事人“眼见为实”的确定力与执行力的调解协议。法律规定调解书不能上诉,仅在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的情况下由土地纠纷争议主体申请再审,由此看出对调解协议的确定力具有较强的保护力度。然而法院调解土地纠纷制作的调解书与司法裁判相同,即争议主体不主动履行时仍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目前我国民事裁判仍有严重的"执行难”的问题,对保障和提高调解书执行力的问题上仍面临挑战。

三、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的完善

为使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适应我国现在的国情,首先对我国相关法院调解的理论和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实践出现的问题进行较全面的分析和探讨。目前,法院调解在面对新时期的土地纠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面对不健全的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需对法院调解在解决土地纠纷上进行改革完善,无论是从土地纠纷当事人还是法院调解主体等多方面进行完善。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的调审分离模式奠定实践基础。通过对人员分离、角色分离、程序分离和地点分离以及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内完成调审分离的改革。(一)面对我国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的程序规范性问题,最优的解决方案是将调审两个程序分离,如此减少法院程序的交错问题,同时确立法院调解和诉讼遵循其不同的程序规范,实现各个程序价值。在法院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如不能从机制上直接分离,即在当前的程序构架下,尽量针对其不同的程序交叉适用不同的法理,做到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保障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对象的范围不受争议主体主张的限制,保障因事实调查获得证据,保障程序的正当性,保障争议主体的合意。另外,保障法院在调解土地纠纷不成后的审判程序中,采取当事人主义,强调程序的严谨性与对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最终使程序保障与土地纠纷妥善解决。(二)目前,运用"审调合一”的模式的法院调解解决土地纠纷实践中,缺陷日益明显。面对此问题,我们应建立法院的调解和审判分离模式,将调解程序前置到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改革调解庭的组成方式,设立专门的调解法官,以避免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的"角色冲突”。但在设立过程中,仍要坚持法院调解庭引入普通民众,扩大调解组织群众基础。在此,不得剥夺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的权利和违背回避制度。另外,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调对接,发展和完善诉调对接机制。面对复杂多变的土地纠纷,设立或重建关于土地纠纷专业的基层调解组织,或在法院内设立土地纠纷调解室,并实行协助调解,建立协助人队伍,积极培育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专业性的土地纠纷法院调解机制,由有法律素养的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调解解纷。不仅能起到分流作用,缓解积案压力,还可缓解诉讼调解"审调不分”,调解过程影响审理程序的弊端。(三)重构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法院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过程中,法院应取消因调解结案率作为法院、法官的重要考评标准、法院的硬指标等衡量因素所带来的不良"调解之风”,让法院调解自愿原则落到实处,避免调解率成为法院或法官之间互逐的目标。为此,法院应理性对待"调解优先”,着重处理好调解优先与调解结案率、自愿原则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等之间的关系。如法官对土地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的处理方式予以保护并充分尊重其权利。在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应及时查明双方纠纷争执点,合理合法地开展调解工作,充分考虑当事人利益,准确合理地确定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争议主体的各项权利保持基本均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确保签订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上确保当事人真实合意。至于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应与审前调解程序的合法原则一致,即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合法。这里“合法”的考察指标为当事人是否“合意”。土地纠纷法院调解过程中争议主体解决纠纷的合意是其私法行为,即采取宽松的标准,法不禁止即合法。保证土地纠纷争议主体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即为合法。(四)强化土地纠纷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针对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加强法院调解与诉讼衔接,强化其调解机制,有效运用农村“熟人社会”,减少调解资源的浪费,赋予调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既有利于及时、有效和良好地解决土地纠纷,稳定农村社会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同时也是对法院调解工作成效的认可。另外,法院在面对大量复杂土地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等问题,应树立正确的调解观,理性地对待调解结案率,合理准确定位基层法院调解在大调解格局中地位,合理运用大调解,将土地纠纷化解在基层,加强法院调解与执行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从理论和实践上防范和缩小法院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有效措施。

作者:张顺顺 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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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调查分析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人类知识成果,在科技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加突出。与此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己成为推动技术创新的基本法律制度和重要政策手段,在振兴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努力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是人民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一项重要职能。为进一步了解、掌握我市知识产权审判现状,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水平,现将20__年至20__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现状调研报告如下:

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的受理、审结情况

20__年至20__年我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382件,其中20__年受理120件,20__年受理120件,20__年受理142件,受理量上升18.3。20__年至20__年共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333件,结案率87.17。

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情况:专利纠纷69件,占受理量的57.5;著作权纠纷20件,占受理量的16.7;商标纠纷17件,占受理量的14.2;文秘站 植物新品种纠纷10件,占受理量的8.3;技术合同纠纷3件,占受理量的2.5;商业秘密纠纷1件,占受理量的0.8.

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情况:专利纠纷53件,占受理量的44.2;著作权纠纷37件,占受理量的30.8;商标纠纷13件,占受理量的10.8;植物新品种纠纷11件,占受理量的9.2;技术合同纠纷5件,占受理量的4.2;商业秘密纠纷1件,占受理量的0.8.

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情况:专利纠纷49件,占受理量的34.5;著作权纠纷78件,占受理量的55;商标纠纷9件,占受理量的6.3;技术合同纠纷3件,占受理量的2.1;商业秘密纠纷2件,占受理量的1.4,不正当竞争纠纷1件,占受理量的0.7。

(二)案件受理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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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辨析调解与审判的关系

摘 要:由王亚新翻译的(日)棚濑孝雄所著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这本书认为,决定型的纠纷解决的典型是以对抗性辩论为基础的审判;合意型的纠纷解决的典型是以协商涉为基础的调解。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应当加以区别,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相辅相成的流动性关系。本文以书中所述理论为基础,意在辨析调解与审判这两个制度在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运行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展开:其一,在这两者之中选择运用其中某一制度的原因;其二,被选择的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发挥怎样的作用;其三,运用这两种制度所分别产生的纠纷解决的效果。

关键词:调解或审判的选择;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 试析调解和审判的抉择

无论是选择参与审判还是进行调解的方式,将纠纷的解决作为作出最终决定的基础动因,这一点都是被认同和接受的。然而,具体是哪些因素决定了在二者之间选择结果的不同,以棚濑孝雄先生的理论为基础,经过综合考虑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对纠纷解决的期望不同。学界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评说,认为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在审判外的交涉中本来就无力实现自己权利的人们,即使到了调解的场合再次提出自己的主张,只要对方有拒绝的权利(现实是对方经常就有这一权利),也就不得不再次碰壁,或者最终只好被迫接受不明不白的妥协。因此,试图追求绝对的“正义” 的期望(即便其实在任何目前和历史的社会环境中都不曾真正得到),与以接受相对次等的“正义”为代价从而获得限度之内最大收益 的目之间的不同,就可以看作是在调解和审判二者之间作出不同选择的原因之一。毕竟,相对于调解,审判这一方式在用于平衡双方力量对比,避免由于其中一方具有的压倒性优势可能造成的明显不公这一层面上,有着毋庸置疑的优越性。

其二,来自诉讼成本和社会观念的影响。诉讼成本和社会观念对于作出选择审判还是调解方式进行纠纷解决的决定的影响,由于学界已经存在和正在进行的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一般来说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对于社会处于一种重道义、讲情义和解的所谓“厌诉”氛围的国家,如日本和中国,调解的利用一直以来都处于一种深涉于民事纠纷及至民事诉讼程序的状态,具有相对广泛的利用率;而对于所谓的“成熟型陌生人”社会,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普遍接受了“只关乎经济利益,不关乎人情、道德”这一理念,如美国和英国,虽然也对调解有普遍的接受度和制度保障,但审判性质的司法程序很明显占据主流。举一类很普遍的例子,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是否有对受害者予以情感关怀这一因素对于纠纷的解决的作用在以上两类国家中就有明显的不同。在英国和美国通常的情况是,受害者与肇事者基本不用交流甚至见面,所有的例如赔偿和是否提讼还是进行调解等纠纷解决事宜都通过双方人(一般都是律师)来完成,解决方式也通常是纯粹的经济补偿;而在中国和日本,肇事者是否在情感上给予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补偿和关怀,如道歉、探病等,经常性的直接影响着是打官司、和解还是调解等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并且对于经济赔偿数额的影响通常也是不可忽视的。此外,基于诉讼成本,包括金钱、时间和对于社会地位的影响等多方面的考量①,选择收益与支出之间顺差最大的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所有纠纷当事人都追求的。

二、 解析调解和审判的运用

即便是在“先调解,后审判”甚至“边调解,边审判”的制度和原则被大面积适用的情况下,审判和调解二者之间体现出了似乎极其天然的可衔接性甚至是可融合性,仍然不能将调解和审判的运用进行混同和交互定义,事实上它们始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系统。抛开二者之间显而易见的表面程序差异,根据棚濑孝雄先生的理论以及其它相关知识进行判断,在深层次的体系构架和运行理念上,二者也存在着与生俱来的不同重心和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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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宋代的民事息讼

摘要: 宋代民事息讼在司法中运用之广、方式之多是前所未有的。其主要类型有:化解纷争的财产息讼、辨析伦理的人伦息讼、敦厚宗族的立继息讼、和睦家庭的婚姻息讼。在息讼中,宋代司法官吏追求民事诉讼的终结,采取了整体性的审判思维,灵活运用息讼方式化解各种民事纠纷。宋代富有特色的民事息讼方式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民事权利、缓解家庭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宋代;息讼;民事息讼

中图分类号: D929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2)06071908

宋代经济,尤其是商品经济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1]989,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民事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多。在民事诉讼中,宋代官吏格外重视“息讼”或“息诉”,成为法制史上的奇特现象,反映出宋代法制的发展和变化。这一点已为学术界所关注,多从诉讼之术角度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①。但是,总体上看,仍缺少深入而系统的研究。本文以法制史料《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为中心②,从民事审判的视角,探讨宋代民事息讼的类型、特点及作用,以推进宋代民法史、民事诉讼史的研究,也期望对当今的民事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宋朝至迟在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迅速发展及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民间善讼之风初露端倪[2]。到南宋时,长江中下游的经济愈加发展,江南民间的田宅等财产流转关系加快,健讼之风更是大兴,鼠牙雀角,动辄成讼,其手段之多,范围之广,为前朝之罕见[3]176,据陈景良考证,南宋时百姓的争讼决非一州一县的孤立现象,几乎各路都有涉及[2]。争讼不仅在富裕地区多见,“荆湖南、北路……南路有袁、吉壤接者,其民往往迁徙自占,深耕穊种,率致富饶,自是好讼者亦多也。”[4]卷88地理志甚至僻陋的地区也如此,“湖湘之民,率多好讼,邵阳虽僻且陋,而珥笔之风亦不少”[5]卷8。宋代史料对“健讼”、“顽讼”、“嚣讼”、“争讼”、“好讼”、“兴讼”、“喜讼”、“妄讼”等多有记载。面对民间多讼的现实,宋朝政府将能否平息民事诉讼作为衡量地方司法官员是否贤能的标志,“夫民必有争而后刑(形)于讼。讼之所起,始于其乡而达于其邑,使邑有贤宰,则讼可息,争可定”[6]刑法3之42。同时,能否息讼也是宋代官吏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至于理簿书、课农事、供赋调、求考绩者,固主簿之职;然尔其间有斗讼相高、婚田未决、畜产交夺、契劵不明者,在乎察其情伪、正其曲直、助令长详而决之,使刑罚得其中,则百里之人手足知所措矣。”[7]故在民事诉讼中,宋代名公即司法官吏将息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目标,对财产、立继、人伦、婚姻纠纷采取了不同息讼模式。

1.化解纷争的财产息讼

宋代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财产纠纷也不断增多,“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6]食货63之147。在《清明集》所记载的各类纠纷中,财产纠纷最为多见,据初步统计,涉及田产、屋业、山地、地界、租赁、借贷等民事诉讼103例。在这些财产型的民事案件审判中,名公能动司法、化解各类纷争。一方面,针对案情,辨明是非曲直,让两造服从判决,不再生讼意、起争端。朱熹与李思永在谈及“衡阳无根之讼甚多”的原因时说:“与他研穷道理,分别是非曲直,自然讼少。若厌其多,不与分别,愈见事多。”[8]卷63而要分别是非曲直,就必须以事理、事实服众,“事有似是而实非,词有似弱而实强,察词于事,始见情伪,善听讼者不可有所偏也。”[5]卷6陈襄也认为:“判状勿凭偏词”,只有详阅案牍,详览元词,才能定是非曲直[9]卷2。因而在田土交易、租赁契约等财产纠纷中,名公特别重视证据,“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虽隐慝而健讼者,亦耸惧而屈服矣。”[10]卷6

分清是非曲直固然有利案件的解决,但如果仅以曲直定输赢,可能使两造心生间隙,从而引发新的纠纷,故宋代名公基于息讼的理念,从化解双方的矛盾出发,往往对案件作出直者不全胜、曲者不全输的折中判决,“至于讼略求直可也,必求胜不可也。”[11]下卷在他们看来,谁胜谁负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两造关系的恢复,特别是亲戚朋友、兄弟骨肉间尤其如此。“如里巷间、朋友亲戚间有讼,或是一家兄弟骨肉自有讼,某曲某直,虽是见得分晓,直者不必甚胜,曲者不必甚负,宁为民间留有余不尽之意,使亲戚依旧成亲戚,朋友、里巷依旧成朋友、里巷,自家兄弟骨肉依旧成兄弟骨肉。”[11]下卷在辨明是非曲直的基础上,基于化解纠纷的息讼目标,名公在判决时往往从两造之间利益的考量,作出相对衡平的判决。如在“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6]卷4一案中:熊振有三个儿子:熊邦、熊贤和熊资,熊资死亡,其妻阿甘改嫁,仅存的一个在室女还没结婚也死亡,于是熊邦、熊贤争相把自己的儿子过继给熊资,阿甘也要求分得原来购置的田产。名公经审理查明:熊邦两兄弟争相立嗣,目的在于财产,而阿甘原购买的田产由于其改嫁不能分得。根据宋代绝户财产法,熊资的财产是户绝财产,应予没官;即使立嗣成功,继嗣者只能分得四分之一的财产。但是,名公没有完全依法判决,而是分辨是非曲直之后,破例用情,将财产一分为三,争议的三方各分一份,这样既平息了三方的财产争夺,也化解了兄弟俩争相立嗣所带来的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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