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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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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劳动合同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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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中口头合同的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3-0000-02

摘要:2008年1月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口头合同继续被保留,但口头合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口头劳动合同基本概念、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分析,达到对口头劳动合同规制之目的。

关键词:口头合同;法律规制

一、口头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分为两种,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后用文字形式固定下来,是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之一。口头劳动合同则刚好相反,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达成一致,但并没有以文字形式记载,而是以电话、谈话等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仅凭口头上的约定行使权益义务。口头合同的有点是省时、方便、快捷、没有格式要求,其缺点又在于变化性强、不易保存、取证困难等。因此,对于一些及时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的事情可以采取这种形式,但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需要取证、一时半会儿法律关系不能结束的事情来说,采取口头合同订立是极为不利的。

二、口头劳动合同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我国关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和劳资纠纷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90年代初期,我国的方针政策确定走市场经济道路,很多部门法在那时被颁布,如:竞争法、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现实中劳动分工的不细化,劳动力没有开放,母法颁布又太久远,无法对出现的社会劳动问题充当指导作用,因此,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以新旧法来对待的。

我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继承了这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国社会改革开放三十几年时间发展迅猛,导致很多“软件”还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特别是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法制程度还不算高,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程度也不算强,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所以,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就显得尤其重要。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完整无误地记录下来,使其条文化,方便双方当事人照起其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便于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公正及时的处理争议,以免口说无凭,难以处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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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

摘 要: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属于实体性程序规范,或者称之为“证据实体规范”,它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程序规范。本文从其在实体法上的地位、证据方法规范等方面对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法;证据规范;实体法

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8-0014-02

一、证据规范在实体法上的地位

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属于实体性程序规范,或者称之为“证据实体规范”,它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

程序规范。立法者-无论其制订合同法时是否留意合同与证据之间的关联,都无法避免合同法规范与证据规范在司法过程中的交错适用现象。因为在法官看来,民事实体法“与其说是私人的生活规范,倒不如说是为解决纠纷而制定的规范,是为裁判而制定的规范。”实体法的裁判规范性质,以及证据法本身兼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两栖性质,决定了证据规范不可能完全由民事诉讼法集于一身。民法典要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就不能无视各类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性而将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或责任要件组成部分的证据规范驱逐出去。否则,将会引起“裁判规范”适用上的困惑。在司法过程中,证据规范有如实体法的剂,没有它,民法就会窒碍难行,即使勉强为之,也必然造成民法的“硬伤”。实际上,在民法典里容纳相当数量的证据规范早已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事实,不仅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专章规定了证据,而且在最强调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的德国法中,民法典里仍保留着数目惊人的证据规范。基于此,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可以考虑将证据法放在民法典中,“搭制定民法典的便车”的主张。尽管这一大胆设想遭到不少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反对,但目前看来,学者们对实体法与证据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人再坚持证据规范必定是民事诉讼法的一统天下,也没有人能够无视西方民法典中存在大量证据规范的事实。

以下我将从我国《合同法》为切入点,运用比较法学之方法对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进行类型化分析,评价《合同法》中证据规范规定的利弊得失,以期为当下正在进行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参考。本文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二、合同法上的证据方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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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结合民法规定综述

同性结合(same-sexunion)是个舶来词,乃翻译异化的产物,意指同性二人间类婚姻的共同生活关系。其有别于民事结合(civilunion)或民事伴侣(civilpartners),后两者通常指两个同性或两个异性的结合,但少数国家或地区亦用其指称所有非传统的类婚姻关系。同性结合亦不等于同性恋(homosexual-ity)和同性婚姻(same-sexmarriage),同性恋是一种性倾向,同性恋者是否与相同性倾向者结合具有不确定性;同性婚姻是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模式之一,目前世界范围内只有荷兰、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南非、挪威、瑞典、葡萄牙和阿根廷等9个国家实现了同性结合与异性婚姻的一体保护。

一、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基础

同性结合与同性恋共生,是个古老而普遍的客观社会存在。同性结合的地位在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及不同文化背景中虽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是被忽视、被禁止或被压制的缺乏权利义务约束的隐性关系,不为文化和法律所认同。在特定社会和历史时期,甚至是要被处以刑罚的罪。①近半个世纪以来,随着同性恋生理成因研究的深化、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婚姻家庭伦理观的多元化以及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对同性恋和同性结合的态度发生了历史性变迁,同性结合在愈益广泛的国家或地区完成了由去罪化———去病化———正常化———合法化的发展历程,②同性结合的民法规范正在演变为全球化的法律实践。

(一)同性结合的生理成因

同性结合民法规范的契机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同性恋生理成因,即同性恋是天生的本质论研究的突破性进展。③当下该理论已发展为同性恋成因的三大理论之一,④对同性结合的民法规范产生愈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同性恋成因的本质说认为,同性恋的生理构造有别于一般人,包括胎儿期因素、大脑因素及荷尔蒙因素。“在人类妊娠期间,有一段非常重要的时期,此间胎儿对性激素的水平特别敏感。出生前这段时期激素水平的不平衡可以导致同性恋的发生”。⑤本质论声称,性倾向不依赖于人的选择,同性恋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生物本性,而任何生物学上有可能的事物其本身并不是内在有害的,因而不能认为是违背人类天性的。⑥同性性关系是人类本性的表达之一,难以证明有什么“自然法则”禁止同性结合。⑦该理论使同性恋向对同性恋身份和同性的道德谴责、伦理桎梏及刑罚提出挑战,引发了人们对同性恋和同性结合的重新审视,推进了同性恋的去罪化和去病化。

(二)同性结合的社会基础

同性结合的生存环境与法律地位同社会类型及社会结构密切相关。⑧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机械团结型社会,公众意识高度统一,法治观念淡薄,伦理、道德、宗教、习俗等法律之外的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形成对同性恋的伦理桎梏、道德谴责、宗教压制及社会排斥和歧视,同性结合因而为法律所禁止。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法治和人权意识的增强,目前全球已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完成了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化,即由机械团结型社会向分工协作型社会的转变。在以分工协作维系的有机团结型社会,社会分层与分化加剧,文化和组织多元,社会集体意识分化,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宗教等趋向分离,伦理、道德、习俗与宗教等非法律社会控制手段对同性结合的规范作用不断弱化,⑨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调整同性结合的优先地位得以确立,为同性结合之民法规范创造了条件。

(三)同性结合的观念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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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公司重大经济活动决策程序,规范重大经济活动法律监管制度,保证对外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对外签订的标的额30万元以上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市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有关合同审核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对外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及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买卖、借款、租赁、担保、保险、建设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方面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市公司法规处负责市公司经济合同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合同法律审核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审核原则。

第二章审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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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法律规制浅探

摘要:格式合同因其特有的优点而被人们所广泛接受,成为目前社会主要的合同方式。本文主要从格式合同的概念、特征、利弊、我国格式合同现状以及法律规制等方面加以阐述,最后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见解,以求对格式合同有更加深刻的理解。

关键词:格式合同;概述;利弊;现状;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理论概述

关于格式合同,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

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节省缔约成本,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

(二)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这一特性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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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合同规范意见

防止签订合同违法和履行合同违约行为的发生,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行为。推进服务政府、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建设,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工作的重要性

经常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镇场区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加强自身建设时。签订民事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忠实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长期以来,由于部分行政机关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重要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签订合同行为不够规范,个别项目不签订书面合同,签订的合同有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一些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以及合同权责约定不明晰等,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访、投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县服务政府、诚信社会建设的进程。

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要内容,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内在要求,优化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环境,正确处理行政机关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强化责任,认真规范本机关签订和履行合同行为,防范因合同签订、履行不规范而带来的民事责任风险,自觉做建设法治政府的实践者。

二、规范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工作的要求

一各行政机关都要将下列合同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范围:机关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等房屋和建筑物的建设(维修、改造租赁、出借、承包合同;森林、土地、水域、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依法出租、转让、承包、出让合同;借款合同;国有资产转让、受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各类招商引资合同;须经政府审批的投融资合同等。

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一是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三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严禁公立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为其他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三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前。同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杜绝不从实际出发、急于求成、草率订立合同的行为。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应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没有印制格式合同,参照格式合同文本,合理设置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条款。合同的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还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选择我国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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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容纳规则

一、容纳规则概述

我国《合同法》恰恰对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又被忽视。这种状况必然对审判实践产生深刻影响。孤立地看,通过要约邀请进行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理由在于: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唤起相对人的要约,而要约甚至反要约邀请可以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因为对要约邀请的响应不能构成合同,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或者被反要约邀请所否定、阻断。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

即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所接纳、承继而成为要约的内容,就像承诺是对要约的单纯同意,但要约的内容由此也当然地成为承诺的内容,只是方向相反而已。笔者主张创立和使用一个概念:“容纳规则”。这个规则的含义是: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所否定,自动进入新要约之中。使用这个概念或术语,浓缩了相应的信息,为研究提供了一块跳板和一个支点。

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判例说明要约邀请的内容可进入合同。“惟须注意的是,广告得为契约内容,1998年度台上字第1190号判决:‘按购屋人倘系受建商所为预售屋广告之引诱后,进而以此广告之内容与建商洽谈买卖,则该广告内容之记载,显已构成买卖契约内容之一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台湾“公平交易法”第21条及第24条亦有类似规定。此种规定虽系及于侵权行为之法理,却使广告在缔约后实质上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

我国《广告法》禁止虚假误导广告,也是因为消费者根据广告提出要约,广告的内容会进入要约,进而通过承诺进入合同。如果广告(要约邀请)与合同的成立,既与交易关系的成立无关,对虚假广告的规制就不但失去合同法上的意义,同时还失去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

二、容纳规则的法理基础

1.容纳规则是混入价值的事实判断规则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是合同缔约前的陈述。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所承继、容纳,首先是事实,同时,也是混入价值的一种判断。对这种事实的判断,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分配陈述是否进入合同的风险。如有的房屋开发商在广告中介绍了欲出售房屋的概况,同时又声明该广告的内容只供参考,不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这个广告(要约邀请)的内容就不能进入合同。但是,声明的文字如果不易被消费者发现,法官可以判决广告的内容进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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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随处可见。特别是在自然垄断型的公用企业,以及维修、旅店、餐饮和其他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型行业中,格式合同的使用已司空见惯。

一、格式合同的种类及普遍性

何谓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格式合同的特点是极为突出的:(l)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相对人签字之前,业已存在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而一经对方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此间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通常不允许对方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只希望并要求其“签字画押”。或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不与其交易。即使允许对方提出修改意见,这种修改往往是个别的内容,不会改变基本内容。(2)格式合同是固定化了的,即这种预先拟定好了的合同文本不是仅仅针对某个特定交易对方的,而是针对所有的同一类的交易相对人,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对同类的交易相对人均一视同仁地使用这种格式合同。(3)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这在公用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中尤为明显,即人们对这种企业往往是离不开而又惹不起,即使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合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也别无选择,不能不接受。(4)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法律之所以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主要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以上特点。

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首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其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其实,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是经营者单方作出的以为对方设定义务、为自己减免责任等为内容、并认为只要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视为接受这些交易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相比较而言,由于经营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对抗性较强,一般均注竟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再由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年来单独或全冈有关卞管部门连续了一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所以,这种合同存在的问题不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突出。

二、利弊对策:允许存在、必须规制

从世界范围看,格式合同是在市场经济到了较为发达的阶段才流行起来的,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自由放任居主导地位的市场经济初期,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为神圣,当事人在签约时有着选择对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等方面的完全自由,有碍契约自由的格式合同当然为当时的社会环境所不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达,格式合同应运而生,并逐渐广为流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具体地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市场空间日益拓宽,交易数量急剧增加,市场关系纵横交错,谈判签约的信息量日趋增大,信息成本大大增加,在不计其数的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若想对每笔交易都经过讨价还价而签约,必然效率极低,交易成本极高。为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登上了市场经济的大舞台。经营者通过预先确定格式合同文本的方式,对经常并大量发生的各类交易规定出多种固定的交易条件,以此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谈判效率。正是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此种优越性,它的产生和存在才具有必然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才有其存在根据,而且,市场经济越是复杂就越是流行。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纷繁多样的格式合同的广泛存在也正是这种经济现实的客观要求。

但是,在这种合理性的东西产生之时,一些不合理的否定性的成份和因素相伴而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成为限制契约自由的重要因素之一。比较典型的是,居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时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进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对交易对方的选择自由进行限制。尤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更易于产生此类问题。因为,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专业知识上往往都处于弱者地位,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形成“人为刀姐、我为鱼肉”的局面。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滋生了种种消极因素,随着公平理念、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在现代社会中的突出和强调,以及消费者运动的蓬勃兴起,对格式合同予以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和趋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对格式合同的干预正是这种潮流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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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同法规冲击论文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开发与应用,使跨国贸易成本降低,人们将广泛采用互联网签订国际合同,同时互联网合同也将对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带来一系列的冲击与挑战。本文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互联网合同中的法律选择以及互联网合同争议的解决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影响,从法理学角度对之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应采取的措施与对策。

一引言

二战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尤其是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不断开发和应用,使人的通讯联络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便捷迅速。作为国际信息社会的象征,互联网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化通讯技术的产物,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个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在功能上,它集电话系统、邮政服务、购物中心、新闻媒体、信息集散地等系统功能为一体,成为名副其实的国际传播媒体。

与此同时,互联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使跨国贸易的成本大大降低,为众多的用户提供了广阔的商业前景,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访问网址去获取国外的商业信息,网上销售将成为与传统销售渠道并存的另一渠道,我们将进入一个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根据最新估算,到2000年互联网将有6,000万私人用户,最迟到2007年,所有购货合同的7.5%都将通过互联网来完成,交易额可达6,000亿美元。

现代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尤其是互联网引入国际合同领域,给传统国际合同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人们是否可以用传统的国际合同法规则来调整网络空间?本文试从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法律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阐述互联网对传统国际合同法规则的挑战与冲击。

二互联网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民法上,合同是产生债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流转最普遍的手段。国际合同则是国际私法上债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民事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论在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合同仅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时方能成立。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是面对面地提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以及信件方式进行。互联网合同则不然,它是通过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要约和承诺的,即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合同的签订过程几乎在计算机的操作下完成。例如采用EDI交易,交易各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将订约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而EDI具有自动审单功能,EDI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回覆。那么,计算机自动处理数据文件是否可以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程序是由人编制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订立合同时,都预先设置好计算机自动回应程序。计算机的信息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当事人预先设置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其编制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反映。所以,通过互联网订立的合同和人与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一样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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