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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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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与合同法的研讨

一、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家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他们认为它是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其含义是:1.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还是其经济实力强弱,订立合同的时候,法律赋予他们同等的机会和权利。原经济合同法这一条规定为“平等互利原则”,但考虑到缔结合同,既有有偿也有无偿,比如赠与合同。即使有偿合同,因为市场机制的作用,法律亦难强求其互利,所以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仅要求法律地位平等而不必要求互利。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3.法律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它是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简单来说,就是订立合同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自由、选择合同方式自由,当然这种自由是受到限制的。

三、公平原则

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应当公平合理,兼顾双方的利益。在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三点:1.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涉及第三方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而要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2.该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提供了一个判断的标准。3.公平是在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时候而言,不包括合同执行完毕。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人们在市场活动中应该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含义是:1.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它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靠自己劳动、资产、智慧去牟利。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它要求尊重他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来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中,它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2.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因而具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是给法官的空白授权书,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4.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君临民法的其他原则,被称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誉为“帝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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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方称为贷款人,另一方称为借款人。对于合法的借款合同你有多少了解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合法的借款合同,欢迎参考阅读。

合法的借款合同范文一

出借人: (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电话号码: 传真:

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借款给乙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第二条:借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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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合同法改革

摘要:《法国民法典》距今已有200多年,与民众关系密切的私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发展。以2005年的《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为起点,法国开始了司法领域中的合同法改革。合同法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改革的重点,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改革的草案在法国引起了很大的争论。通过分析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对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法国的合同法改革草案中的基本原则的差异性,我国今后合同法的完善应当像法国一样经过充分的论证。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契约自由;公序良俗 ;合同强制力;善意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部辉煌巨著。但是这样一部辉煌巨著在面对现代崭新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时候显得有些陈旧了。最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学界就出现了债法修订或再法典化的呼声,90 年代之后,随着德国、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改革债法以及欧洲出现试图拟订一部欧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国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导致了在2005年两部著名草案―《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的相继出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总括性的规定,在法律价值上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研究法国合同法中基本原则的改革,发现其变革的内容的原因,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安定性,而《法国民法典》便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这部法典经历了200多年的时间,但是却没有在体系上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所做的修改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在家庭法方面的修改。虽然法典没有经过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缺陷,没有问题,依然可以圆满地调整法国人民民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这部法典之所以没有进行全面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解法典化”。“解法典化”命题由意大利法学家伊尔蒂教授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最先提出,它是指在有民法典的国家,层出不穷的法律特别规范造成传统民法的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1]法国在其民法典制定后的200多年里制定了一些特别规范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二是法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和法律学说在不触动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法律使得法典本身现代化。因为该法典法律条文的构成常常是不精确、有缺漏或模棱两可的,远不能像接受了学说汇纂学派遗产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做到法律术语的精确,故给司法判决的解释工作提供了余地。[2]三是保守派的抵制。法国法律界的保守派认为应该法国民法典关乎法国人民的荣誉,它是法国在法律界的象征,不能轻易对其做出全面修改。现如今,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但是因为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法国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因此,对《法国民法典》进行改革的呼声便开始出现。尤其是在涉及民众生活最多的合同制度的完善方面的呼声日渐强烈。改革的呼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但直到2005年两个草案的出台,才算得上是真正地进行改革。因为合同法改革涉及很多重要的问题,所以自这两个草案出台以后,法国又涌现出了很多的草案,较为典型的代表是但是《司法部草案》、《最高法院草案》以及《巴黎工商会草案》。但是关于合同制度改革草案中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部分,在法国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其争论的主要焦点便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基本原则

法国合同法改革始于2005年,距今已经形成了三份重要的草案―《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以及《司法部草案》。[3]其中《卡特拉草案》仍然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即不设立统摄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一点遭到了法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普遍批评,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工商会分别代表司法界和工商业界就该草案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另外两个草案均设立具有统摄性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实,这种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国国内对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法典化的不同态度。保守人士认为法国应该继续坚持《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和传统,对旧的法典只需要进行修补即可,无需改变法典的体例。而反对人士认为,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合同法领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设立法典化的基本原则,弥补合同法自身规定的不足。主要的几个草案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提出了各自的建议,主要如表1所示:

在笔者看来,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强制力原则、善意原则应该作为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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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合同准据法

摘要:随着国际分工和合作不断发展,国际经济贸易规模扩大,大多数国家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上采取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的做法,同时有些国家针对特殊合同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些做法对于我国立法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产生了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外国立法;合同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外国立法中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

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0条2款规定:“当事人可随时商定契约应适用的其他法律,以代替根据以前的法律选择或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确定的对它曾适用的法律”;又如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中第3条2款的规定:“当事人得在任何时候以协议变更其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无论以前适用的法律系根据本条选择的结果或是依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结果”[1]

我们可以概括出世界各国对意思自治限制的主要条件有: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强制性法律[2];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善意和合法的,不得有规避法律或合谋欺诈的意图;当事人选择法律只限于国际性合同,纯国内合同不得由当事人选择应适用的法律[3]。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现今,大多数国家均在立法中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明确地规定。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和第188条、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8条第1款中均作出了规定。

本文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进行了两种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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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中口头合同的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3-0000-02

摘要:2008年1月新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口头合同继续被保留,但口头合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口头劳动合同基本概念、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分析,达到对口头劳动合同规制之目的。

关键词:口头合同;法律规制

一、口头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分为两种,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后用文字形式固定下来,是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之一。口头劳动合同则刚好相反,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达成一致,但并没有以文字形式记载,而是以电话、谈话等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仅凭口头上的约定行使权益义务。口头合同的有点是省时、方便、快捷、没有格式要求,其缺点又在于变化性强、不易保存、取证困难等。因此,对于一些及时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的事情可以采取这种形式,但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需要取证、一时半会儿法律关系不能结束的事情来说,采取口头合同订立是极为不利的。

二、口头劳动合同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我国关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和劳资纠纷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90年代初期,我国的方针政策确定走市场经济道路,很多部门法在那时被颁布,如:竞争法、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但现实中劳动分工的不细化,劳动力没有开放,母法颁布又太久远,无法对出现的社会劳动问题充当指导作用,因此,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以新旧法来对待的。

我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继承了这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国社会改革开放三十几年时间发展迅猛,导致很多“软件”还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特别是我国目前劳动合同法制程度还不算高,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程度也不算强,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所以,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就显得尤其重要。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完整无误地记录下来,使其条文化,方便双方当事人照起其履行。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便于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公正及时的处理争议,以免口说无凭,难以处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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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下服务合同之异同

一、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支付管理费用为内容的,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的书面协议,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二者是时间上存在着先后顺序而又相互衔接的两类民事法律合同。就物业管理活动来看,物业服务合同是保障物业管理活动顺利开展和物业经营管理优质服务的基石,其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如下:(一)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活动产生的契约基础物业管理活动的实质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管理服务为标的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双方主要是以物业服务合同为纽带完成物业市场交易活动,从法律及法理来看,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是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一项市场行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活动得以实现的基本法律文件,是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基础和重要法律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合同主体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实现物业管理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二)物业服务合同是明确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最重要法律文件物业管理是一种具有委托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物业服务合同是建立当事人双方之间关系以及约束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法律规范,是确立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被服务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以及明确双方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最重要法律文件。依法共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给予充分重视,这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进一步规范与成熟具有积极意义。(三)物业服务合同是实现物业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保障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物业管理,其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共性决定了其受益主体的广泛性。物业服务合同是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为此,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基本原则,在慎重考虑、充分协商讨论的基础上最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宜细不宜粗,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认真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具体、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把握好这些合同订立中的关键环节,有助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四)物业服务合同是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精细化水平的有效途径现代社会高速发展,要求实现社会化大分工,每个人精通自己行业的专业技术,而其他工作交由该行业的专业人员完成,知识专业化,行业分工化,提高了工作精细化水平,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物业服务合同实现了物业所有权与管理权实现了分离,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拥有专门物业管理技能,利用自己的技术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提供服务,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基于拥有物业所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二、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同之处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两类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有关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委托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基本上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关系。在现实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不同阶段,作为物业管理提前介入的主要环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的基本合同。它们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都属于合同类型中的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是实践中最常见、最大量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取得利益均须支付对应代价的合同。一般而言,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做了明确的双向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房屋及配套设备的养护、维修,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和保安等物业管理服务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必须支付服务费用,当事人双方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物业服务收费的基本原则是质价相符,服务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由双方当事人自主约定。当然,一些物业服务企业出于经营策略考虑,也可能无偿地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提供某些服务,但一般仍以有偿为原则。(二)都属于合同类型中的诺成、要式合同诺成合同是指不依赖标的物的交付,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它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交付标的物为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项义务即产生违约责任。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均属于诺成、要式合同。只有经过要约和承诺,并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才能订立合同。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因此,合同以不要式合同为常态,但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合同。“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1]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诺成、要式合同,均有示范性文本以供借鉴。(三)客体是一致的,都是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之间基于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形成的交易关系,双方交易的标的物都是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持续不断的无形的物业管理服务,不仅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而且包括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清洁、交通、车辆等秩序的维护。在日常的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具有公共性和综合性等特点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另外,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不存在流通环节,且生产和消费处于同一过程之中,当然,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的如管理遗留的扫尾工程、空置房出租或看管等物业管理事项是通常情况下的物业管理不具有的一些内容。

三、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的不同之处

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实务中两类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合同,从物业管理规范化运作的角度讲,二者缺一不可。尽管两类合同在法律特征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因物业在开发建设、销售和消费使用这三个不同阶段产权在不同产权人之间的转移,导致合同的主体有所变化,进而两个合同在签订主体、签订时间、有效期限、终止条件等都有所差异。”[2](一)签订主体不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由于在新建物业的业主入住前,首次业主大会尚未召开,业主还不能形成统一意志以及业主大会还不能统一业主意见来决定是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此时已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现实必要。为了维护正常的物业秩序,保护业主现实的合法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用以约束物业管理前期活动行为。一方面,在物业未销售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是物业的第一业主,有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法理角度来看也是许可的;另一方面,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出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这将会导致业主享受物业服务而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费用的局面。为克服这一弊端,各国或各地区开始改变这一契约仅具债权效力的状态,而赋予其物权效力。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当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就应按规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选举、组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性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其职责之一就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正式签订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二)签订时间不同在实践中,物业“滚动开发”的情况比较多,物业的销售及业主入住是一个逐渐的过程,从物业开始交付给业主,到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之间,还有一段过程,不仅这个过程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甚至在物业的开发建设阶段往往就需要物业管理的早期介入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其签订的时间是新建住宅的开发商出售住宅前,也就是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标志着前期物业管理的结束,物业管理进入正常的日常运作阶段,即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实施业主自治管理。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一般应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三个月内,最迟不应迟于六个月。(三)有效期限不同为避免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出现物业管理空缺,明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任主体,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活动,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有必要与其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过渡性合同,其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正式生效时终止。物业的销售、入住的渐进性造成业主大会首次召开时间不确定,而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时间的不确定又决定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间的不确定性,因此,前期物业服务的期限通常是不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不确定,不仅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统筹安排工作、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营风险,而且会导致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的混乱,诱导纠纷和矛盾。但是前期物业服务的期限是可以约定的。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则是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且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双方当事人一经签字或盖章,合同即成立,这标志着物业服务合同正式生效。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固定期限合同,属于在较长期限内履行的合同,因此,当事人需要对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条款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或者明确规定计算期限的方法。“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比,具有期限明确、稳定性强等特点。”[3](四)终止条件不同尽管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都有约定的时效,都是附终止条件的合同,但二者的终止条件不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未满时,如果业主组成了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普通物业服务合同,进入了正常的物业管理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自动终止,终止时间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间为准。另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受业主入住状况及房屋工程质量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合同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当此类因素致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提前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的方式规避风险。因此,有必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比较而言,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情形下之一时将会终止履行: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可以终止履行;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可以终止履行;因不可抗力致使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终止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如果被宣告破产,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的,可以终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前期与普通物业服务合同都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是有关人们生活居住方面必要且重要的经济合同,辨析它们之异同,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以及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好物业纠纷的关键,对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等意义重大。

作者:陈洁 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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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理念看合同无效后法官的司法过程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回溯,基于法院对于合同无效的判例,探讨法官根据现代合同法精神对合同无效的具体处理,并基于此分析我国合同法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合同法理念;转换机制;效果有效化;合同法完善

一、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回溯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转述了这样一句话:"法律只是一个人的看法"。任何的法律判决都深深的烙印着法官对法的理解。于是,如果我们想要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官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我们就必须去回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早期合同法追求的是伦理价值,到近代,工具性价值逐渐被重视。从伦理到工具,再从工具到伦理,现代,合同法的理念又回归到了意志自由和效率激励机制的统一,即伦理性和工具性的合一。通过对合同法理念的回溯,我们发现了一个问题:当合同的效力不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时,却被一概按照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来处理,其效果可能会与合同法的私法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在此讨论合同无效后的继续处理问题便变得有意义,它可以使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体系上的衔接,并维护法的价值理念上的统一。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一)合同效力能够转换的情况

无效即合同效力没有通过法律的评价,而自始、确定、当然、绝对的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全部否定其效力和效果,那么这肯定与合同法的效率价值和自由意志价值南辕北辙。而如果我们能在判决中,结合具体的案情将其无效的效力进行转换是符合合同法基本理念的。林诚二教授认为:"无效合同,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视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其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之谓。"这的确是一条合同无效后平衡当事人利益、解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刚性规定之间紧张关系的一条路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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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制订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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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

摘要: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把合同解除看作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更符合合同解除的实际状况,而且更有利于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合同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

一、 法定解除功能

合同法总则的双线索观将合同解除定位在双线索的交合处,为明晰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对法定解除的定位尚需在此作进一步说明。法定解除位于合同法总则双线索的交汇处,是常态合同转为病态的人口,并直接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虽然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有交叉的部分,但两者是并列的两项独立制度。

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为单独的两种制度,首先反映在法律对两者的位置安排上。在德国旧债法中,法定解除处于“双务合同”内容之下,后果则参照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规定法定解除最为直接的是第325条、第326条,与解除一起出现的是损害赔偿,而其他的违约责任形式,如定金、违约金则单独成节。这种体例在新债法中并无大的变动。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和解除的条款虽然都在同一款中,但却是明确地分别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而违约责任单独成章。故而从合同法的体系排列上判断,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并列的制度。其次,导致违约责任的事由与法定解除的原因并不完全等同。导致法定解除的原因有债务不履行,也有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而导致违约责任的则为相应的违约行为。

最后,即使是违约行为,也并不是都可以同时采用法定解除和违约责任。因违约而采用法定解除只限定在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况,轻微的违约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从这个角度特别能够显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当然也有关联,首先就在于某些违约行为可以导致法定解除。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解除和违约责任发生关联。当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时,这一行为就意味着他放弃履行合同的要求,并转而要求对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对有过错的行为尚可要求损害赔偿。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违约责任与法定解除也不重合,法定解除也不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必经途径。例如在一方已陷入迟延履行的场合,且该种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相对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损害赔偿;合同相对人也可以径行要求损害赔偿。这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选择的差异在于法定解除的功能。法定解除将消灭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履行被排除;而直接进入违约责任,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还有实现的可能,强制履行和修理更改等责任方式有采用的余地。债权人的这种选择为违约制度与解除制度不易澄清的一个方面,德国在修改债法的草案中曾规定:“债权人得到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的场合,给付请求权被排除。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之前,可以就该选择权的行使对债权人设定相当期间。在这一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选择权时,债权人可以等待债务人所设定的相当期间经过之后,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该条的规定被视为“将在解除与损害赔偿之伺展开的判例的立场明文化”。德国实务界多认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是终局性的,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则不为终局性的选择,故而只要债务人尚未现实赔偿,债权人可以转为选择合同解除。这些选择的存在给予了债权人更多可能,关键仍在于解除制度的功能――排除履行、对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其次,法定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联系在于当违约导致法定解除后,如须承担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的适用为违约责任的制度范围。一直统治法定解除后果的学说认定解除具有溯及力,损害赔偿只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但下文将证明,法定解除后的赔偿应该为期待利益的赔偿。最后,法定解除的实施结果和违约责任的实施都将导致合同关系的终止。合同解除将导致合同的终止为法律所规定,但这里强调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解除如由不可抗力等引发,解除权的行使当使整个合同关系终止;如由违约引发,合同解除及至损害赔偿的偿付才导致整个合同关系的终止。综上,法定解除是一项具有自身独特功能的制度,与违约责任并不具有隶属关系,而是独立但有交叉的关系。诚如王泽鉴所言:“诸此债之关系上的要素,并非个别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契约上之交换目的,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之整体性。”

要补充说明的是,对有效合同的未履行,法律规制方式有两种:一为从违约行为的类型着手,针对各种不同的违约行为规定具体的后果,这从德国旧债法开始,影响深远,为我们所熟知,并进而认为当然;一种为从补救途径与方法人手,而将违约行为统一,例如德国新债法第280条的“义务违反”。“在处理违约责任问题时,任何国家的立法都会面临着如何使规则体系化的问题。如果是规定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等,则可称为‘原因进路’;如果是以不履行的结果(即救济)为划分的基础,一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部分规定合同解除权等等,则可称之为‘救济进路,。法定解除正是适应“救济进路”的制度类型,它与违约制度间的关联因第一种规制方式而复杂。从德国债法修订及国际性立法所传达的信息看,第二种方式因简便易行,渐成立法主流,故而在这种背景下讨论法定解除制度尤有深意。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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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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