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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范文精选

广告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广告准则

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

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广告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广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改正或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告法范文第2篇

网络上一片“拍砖”声。

人们的视线聚焦到了新《广告法》的内容上。细细品味,新《广告法》有很多禁止性规定。确实,广告是创意产业,广告治理和噪音治理有些类似,用禁止汽车的办法治理噪音在一时一地会很有效,但在面对庞大市场时会得不偿失。对广告创意一味限制等于把广告法的目标设定为消除广告,但《广告法》的境界应该是防止不良广告和鼓励优秀广告。当在法律处处禁言下,想象力失语和陷入表达困境,业界认为,如何期待广告业健康发展?

有评论说,新《广告法》生效是国内广告行业提升整体水平的机会,截然相反的观点也比比皆是,感觉新《广告法》极大遏制了广告和全传媒行业的创造力和发展空间。

《南方都市报》的“全黑广告”事件无疑具有风向标意义。9月15日的《南方都市报》A24版罕见刊出了全黑整版广告。9月16日,又连续刊登两个全版广告,一版“请揭黑”,另一版“黑营养饮品横空出世”,引起轩然大波。结果,原来是一则芝麻糊的营销广告。看来,“最严”广告法来袭的态势下,还是能激发新型营销。

功效承诺、收益保证都算违法

新《广告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广告代言的几类商品和服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等均在其列,代言广告必须依据事实,代言人不得代言未使用过的商品和未接受过的服务。

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新《广告法》的一大亮点,例如不能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做广告,也不能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做广告;不满十周岁的小朋友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能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母乳代用品的广告,这意味着适用一岁以下婴儿的各种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都不能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

新《广告法》还大幅加重了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对计算广告费用的处罚倍数由原来最高5倍增加到最高10倍,有些情况下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最高处罚金额可达200万元。除了缴纳罚金,违法企业还可能面临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被强制退出市场的处罚。此外,广告代言人也将因虚假违法广告面临最高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没款,还可能被禁止代言长达三年,以及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明星们可不敢再“任性”代言了。

笔者注意到,新《广告法》中对许多类型广告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许多都是原《广告法》中所没有的。

【医药广告】养生节目不得变相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等。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教育培训广告】禁止用受益人形象作推荐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投资类广告】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保收益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房地产广告】不得用“到哪里几分钟”作卖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销量好到违反广告法”涉嫌违法

9月1日,由于药房内有大量由陈宝国等明星代言的鸿茅药酒店堂广告,上海市工商局对上海太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衡山路店进行立案查处。这也是新《广告法》实施以来,上海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广告的首个立案。

笔者在太安堂大药房看到,其玻璃门等处,都贴有鸿茅药酒的广告,而此药酒属于药品。据介绍,根据新《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否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店堂内,笔者还发现了多款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也使用了姚明、唐国强等明星的形象进行代言。上海市徐汇区天平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介绍,保健食品的广告同样不得利用代言人做推荐、证明。这些保健食品如果是9月1日前生产并进入流通环节的,则不属于违法;如果是9月1日之后生产的,就属于保健食品的外包装广告使用代言人,同样属于违法,需要被查处。

虽然明示广告已被撤下,但是商家也暗地里准备了不少宣传单,试图“暗渡陈仓”。在上海市南京西路的一家冬虫夏草专卖店,销售人员就拿出了不少灵芝孢子粉的宣传单,称其有“保肝、护肝、抗肝纤维化”、“减毒增效,辅助抑制肿瘤”的疗效。

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市场监管所对上述宣传单当场取证,并进行进一步调查。该所执法人员苏尚理说,原《广告法》对于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性,根据原有的食品广告暂行规定,保健品宣传疗效等行为最高的罚单只有三万元。而在新《广告法》中,对保健食品的功效宣称哪些可以写、哪些不能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处罚力度也大幅增加。

被誉为“史上最严”的新《广告法》,由于规定了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也在这几天引发了众多调侃,不少文案人员表示创造出“销量好到违反广告法”等表述。

上海市工商局广告处处长应钧认为,广告法并没有禁止宣传销量好坏,但“好到违反广告法”本身是一种不真实、不清楚、不明白的表述。这些文案如果作为朋友圈的图片或者文案人员的调侃进行,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作为广告,反而可能涉嫌违反广告法。“《广告法》已执行了20年,很多企业和媒体依据过去法律做广告养成了习惯,对新《广告法》变化应尽快了解,工商部门下一步也将加大培训和宣讲的力度”。

民间打假人直指“六个核桃”

近日,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联合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举办的宣传贯彻广告法座谈会上,就广告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虚假广告的识别、名人代言的法律责任等议题进行研讨,多位民间打假人认为“六个核桃”涉嫌虚假广告。

会上,民间打假人叶光针对“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语提出质疑。他经过调查认为,根据《本草纲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文献,核桃仁的“功能与主治”是补肾、温肺、润肠。用于肾阳不足,腰膝酸软,虚寒喘嗽,肠燥便秘。因此,核桃并没有健脑的专门功能。“六个核桃”的广告是明示消费者该核桃饮品可以补脑,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而早在2012年12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了《保健食品消费提示》,声明“国家从来未批准过补脑、提高智商等功能的保健食品”。

民间打假人邢志红认为,鲁豫作为广告代言人,应当明知“六个核桃”的上述广告属于虚假广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仍然为其作代言,根据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民间打假人刘殿林近日还一纸诉状将“六个核桃”的厂商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目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孙颖认为,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是广告领域性质最为恶劣的违法行为之一。新《广告法》第28条明确了虚假广告定义:“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列出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即“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既有可能是完全或部分虚构,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可能并非虚构或并非完全虚构,但采取了一些引人误解的表述,两种情况都导致了一个后果――“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消费者受广告宣传影响实施了购买行为,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属于虚假广告。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表示,座谈会为对“六个核桃”广告质疑的民间打假者提供了展现平台;同时,会议也邀请了“六个核桃”的生产厂商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公司没有到会。

这个被《广告法》玩坏的世界

新《广告法》实施后,一石激起千层浪,虎嗅网等一系列知名网络平台上列举了一系列“槽点”,细细推敲,倒还有点“话糙理不糙”的意思:

第二条规定,“广告代言人指的是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这项规定,广告代言人不能是广告主,广告主自己不能代言。那么问题来了,陈欧能不能为聚美优品代言?聚美还能不能用陈欧作词的《我为自己代言》?董明珠能不能给格力代言?除了陶华碧,谁还能给老干妈代言?

第四条禁止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九条又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这里明显的悖论是当广告产品客观具有品质最好、价格最低、销量最大等特点时,依照法律规定却不能在广告中陈述这些事实。与此同时,第三条倒要求广告应当真实,第四条要求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立法者在这里的本意是保护消费者对广告的知情权,但这项规定和丰富多变的现实生活是脱节的。比如,如何在影视植入广告中显著标明“广告”?如果《变形金刚》中出现舒化奶就跳出“注意这是广告”的弹框,观众又有何感受?

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出现饮酒的动作”。脑补一下某啤酒广告中一群浑身湿透的男生高举酒杯憋足劲却不敢喝的镜头。

第二十四条禁止教育培训广告“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按这个规定所有可能出现在广告中的人都被排除了,连俞敏洪给新东方站台都违法了。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这项规定看上有道理其实却有问题,从逻辑上说姚明不能再高冷地跟你说“没有买卖没有杀害”,因为姚明既没有买卖也没有杀害。给北京别墅拍广告的帅哥至少身价千万,买不起不能做广告呀。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项规定奇怪地限制了婴幼儿产品的广告创作空间,难道给奶嘴代言也要大叔上?狗可以给犬粮代言,孩子却被限制权利,不知道立法的逻辑到底在哪里。

广告法范文第3篇

在我国数千个电视频道中,每个频道都会带来收视,如果在每个有收视的电视台都投放广告显然不理智。广告预算分配的倍乘法则,就是在广告媒体预算分配过程中,不平均用力,而是在强势媒体集中投放,以此带来广告效果的最大化效应。

广告的倍乘法则是根据我国电视媒体的层级结构的实情所采取的有效措施。不同频道代表了不同层级的权威,具有不同的地域辐射力量和通路号召力。因此,广告效果绝非单纯的数量差异,而是级数差异。最有投放价值的媒体才能得到企业的最大关注。因此,企业的预算分配在强势媒体上的广告投放份额数倍于其他频道的收视份额。媒体行业强者恒强的“马太效应”即由此产生!企业在广告投放媒体上也潜移默化地遵守着这一规则。央视作为我国强势媒体之一,对企业品牌的发展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在每年招标中,各个企业对央视的投入比在其他媒体的投入要大上很多倍,就是为了带来广告效果的最大化效应。

并非条条道路通罗马

一个品牌要由小变大,从传播的角度来讲,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足够的基础受众,二是信息的可信度。

“没有足够的沙子是筛不出金子的”,也就是说一个品牌必须先从基础受众传播做起。就传播的广度而言,央视媒体的基础受众群量大,能为品牌的发展提供足够的发展空间。

其次,媒体如果没有足够的媒体公信力,即使拥有再大的基础受众,品牌信息也就无法得到受众的普遍认可。央视媒体传播效果的加权系数为1.79。这一数据就足以说明它的传播效果有多大。因此地方卫视收视率再高在品牌诉求上都是无法与央视的权威性及公信力相媲美!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目前中国的媒体环境,品牌成长要变大,要走出中国,走向世界,并非条条道路都能成功,但央视这一条大道却一定能通向“罗马”。

央视招标段,商家的“必争之地”

成本控制是每个一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传播成本更需控制!

“我们虽然知道有一半的广告费用浪费了,但是我们却无从知道浪费在哪里”这是十年前就被企业家喊出的经典语录。那么,传播成本究竟从何控制?

广告法范文第4篇

前段时间,佳洁士因为虚假广告被上海市工商部门开出特大罚单。在处理佳洁士案件的时候,工商部门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广告法》。根据修改前《广告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责任部分,规定虚假广告的只有一条,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条规定在《广告法》总则中,属于原则性规定,比较抽象。在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适用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有时候会带来执法的不一致。

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广告(或者宣传)虚假的情况下属于违法,引人误解的情况下也属于违法,被法律禁止,而修订前的《广告法》没有规定引入误解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其实,“引人误解”才是虚假广告的真实意图,也是虚假广告的本质。有的广告虽然真实,但通过一定的表现方式,或者一定的截取方式,可能引入误解;有的广告虽然虚假,但消费者都知道只是一种夸张手法,不会引入误解。所以,这次《广告法》修订特意加上了“引人误解”的规定。

修订后的《广告法》有关虚假广告的内容增加到了4条,分别是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四条。

第四条是原则性规定,在原有第四条的基础卜加上了“引人误解”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把广告的真实性责任落实到了广告主身上。

第二十八条是有关虚假广告的具体表现形式,列举了4种典型的虚假广告形式,并规定了概括性条款。这4种典型形式为:(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态、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列举的方式更有利于执法部门执法,目前这4种形式的虚假广告比较多,也最为典型。第二十八条没有止于这4种形式,还规定“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也属于虚假广告。这个“其他情形”应当符合《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其他情形”的时候,应该把4种典型形式作为参考。根据法律实践,以后国务院可能会出台相关条例或者相关部委可能出台相关规章,扩充一些内容到“其他情形”中去。

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对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明星代言的民事责任,这条可以看作是明星代言的行政责任――即在一定时间内市场禁入,具体规定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权利,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有权对虚假广告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丰富了消费者协会的权利内容,也为消费者遇到虚假广告时提供了一条救济方式,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广告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新《广告法》 教学 影响

新《广告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法律将会对高校《广告学》教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广告学》教学的高校教师,拟从广告思维、广告理论教学、广告实践教学等三方面谈一下新《广告法》对《广告学》课程教学的影响。

一.新《广告法》施行对广告思维的影响

高校广告学专业担负着为国家培养新世纪广告人才的重要责任,要顺利完成这个任务,每一门课程尤其是核心课程的教学非常重要。在传统的《广告学》教学中,热衷于对西方广告理论和文化的转述,重点强调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1],但是在新《广告法》背景下,笔者觉得应该强调法律与创意思维并重。再好的广告创意,如果不符合广告法律的要求,也是无法和消费者见面的。高校所培养的广告学专业人才,不仅应该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和专业能力,而且应该具备懂法、遵法、守法的良好法律素质,尤其在广告学实践活动中,如果不具备法律思维,就会使得广告活动的开展很可能是徒劳无功,最后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在高校的《广告学》教学中,可以以新《广告法》的施行为契机,转变传统的教学思维和教学模式,注重学生法律思维与创意思维双方面的培养。

二.新《广告法》施行对广告理论教学的影响

新《广告法》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作为直接传授知识的高校教师,应该将新《广告法》的若干内容结合理论教学的实际,及时传达给学生。笔者总结以下几个方面:

1.广告伦理

广告伦理问题是广告中一个非常重要但是被很多人忽视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广告的真实性问题、针对儿童的广告问题、广告的个人隐私问题、广告中的认可与证明问题等。在新《广告法》中,对虚假广告的范围及认定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加大了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力度,第五十五条“---广告费用处罚款从原来广告费用的1到5倍,增加至3到5倍,广告费用偏低或者难以计算的,现在最高可以罚到200万。”针对儿童的广告问题,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或者变相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针对广告的个人隐私问题,新《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关于广告中的认可与证明问题,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第五十六条“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处罚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新《广告法》针对以上广告伦理具体问题新的规定,必将对“广告伦理”这一章的教学产生重要影响。

2.广告媒体

新《广告法》要求广告的可识别性,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做出明显提示。”并且在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中对医药、保健、农药、饲料、酒类、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等相关品类的广告内容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作为广告者的媒体机构都将被处以不同程度的罚金,情节严重的该媒体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甚至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业务。

可见,新《广告法》对各媒体的广告经营与管理提供更加严格、具体的要求,媒体的日常广告运用需要更加规范。在这样的背景下,媒体应该在内容产品的策划和制作方面有所建树,提高媒体自身的综合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从而打造媒体品牌,同时改变原有的、较为单一的以广告收入为主的媒体盈利模式,积极推进媒体周边产品开发、媒体文化创意相关产业的发展,实现多渠道盈利[2]。

3.广告文案

作为广告作品的语言文字部分,广告文案有着重要的地位。新《广告法》第九条“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这将对文案创作人员提出严格的词语要求,包括“国家级、世界级、宇宙级、全球级、世界领先、全国首家、最、最佳、最新、最低、最高、最大、最具、最具、最优、史上最、最先进、全球最新、全网最低价、最新发明、最新科学、最新技术、全球最新专利、最先进加工工艺、顶级、顶尖、顶端、顶峰、极品、极端、巅峰、绝对、首选、第一、唯一、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第一品牌、市场主导品牌、首选品牌、中国公认品(名)牌、绝无仅有、万能、销售冠军、抄底、空前绝后”都不能出现在广告文案中,想靠“语不惊人死不休”来创作广告文案肯定是不行了。

4.网络广告

针对旧版《广告法》对互联网领域的缺场,新《广告法》新增了关于互联网广告及广告活动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第四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三.新《广告法》施行对广告实践教学的影响

《广告学》是一门和现实联系紧密,实践性很强的课程,我校《广告学》课程的实践教学包括9课时课内实训和为期一周的广告策划实训,新《广告法》施行对广告实践教学也将产生重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广告调查

广告调查是编制广告计划的依据,具体包括广告市场调查、企业形象调查、广告媒体调查、广告效果调查,而其中最复杂的是广告市场调查,它包括广告市场所在的社会环境调查、消费者调查和产品调查等。新《广告法》施行后,广告调查的很多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广告市场所处的法律环境,就是进行广告策划重要的依据。在广告法律环境变化的情况下,原来可以做的广告现在有可能就成了非法广告,例如关于烟草广告的问题,新《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和旧版《广告法》比较起来,明确回避了烟草广告在各种媒体中出现的可能性,防止了打球的任何可能,因此熟悉了这一规定,对于烟草公司任何形式的广告,策划都只能说“NO”。

2.广告创意

广告创意是一则广告的灵魂,好的广告创意能使广告脱颖而出,但是广告创意在新《广告法》背景下,好比“戴着镣铐跳舞 ”,不仅要创意独特,而且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然再好的创意也无法通过审查部门的审核。以广播医药专题广告为例,新《广告法》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在此背景下,医药专题广告的创意需要改变,从传统的医疗养生节目推介转变为标准广告投放,可以考虑在标准广告基础上加入公益性内容、科普性内容、教育性内容,加强品牌与消费者之间的情感沟通,从而形成固定客户群,建立起长期的品牌效应[4]。

3.广告策划

《广告法》1994年版共6章49条,现2015年版变为6章75条,新增了33条,删除了3条,同时修改了37条。原来广告法只有7种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准则,这次增加到17种[3]。原来七种商品和服务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烟草、食类、酒类、化妆品。新增的10种商品和服务有:保健品、婴儿乳品、教育培训、有回报预期商品或服务、房地产、种植养殖类、互联网广告的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公益广告。对于专业从事某专题商品广告策划的人员来说,熟悉这一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显得特别重要。例如新《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该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对于做房地产广告专题的策划者来说,在进行广告策划时,就要严格遵循这一规定。

广告学教学效果最终要通过市场来检验,新《广告法》的修订要求广告教学做出最及时的反应。广告教学工作者只有及时跟进,将最新的《广告法》内容传达给学生,才可能培养出合格的广告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胡振宇.创意产业背景下的广告教学[J].新闻爱好者,2008(11):77-79

[2]李晨宇,新《广告法》对大众媒体运营的影响[J].青年记者,2015(6):22-24

[3]陈红玉.新《广告法》的互联网思维[J].青年记者,2015(6):25-27

[4]周伟.“新广告法”下广播医药专题广告转型[J].广告人,2015(5:39-40

广告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虚假广告;责任主体;认定情节;广告

一、虚假广告的认定

虚假广告的始出茅庐应该是在90年代,因为学术界关于增设虚假广告这个罪名的讨论主要在90年代开始出现。95年有学者对虚假广告罪的定义如下:“虚假广告罪是指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故意、设计、制作和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学术界对虚假广告形式有比较全面的探讨。“从广告内容的角度上看,虚假广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消息虚假,即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本来就是不存在的;(2)品质虚假,即商品或服务并未达到宣传中所说的质量或者技术含量;(3)功能虚假,即商品或服务并不具备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或服务内容;(4)价格虚假,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货币与广告所宣传的价格不符;(5)证明虚假,即广告假借他人的言论或采用其他带欺骗性的证据宣传商品的质量、功能等。”[1]

从广告设计技术角度来看,虚假广告可分为三种类型:欺骗性虚假广告、夸大性虚假广告和误导性虚假广告。由于广告本身的艺术性,往往会让我们对一则广告是否属于夸大性广告颇为困惑。认定一则广告的内容和形式是“不合理夸张”还是“艺术性”表现就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世界各国对此采用不同的标准。德国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认为公众基本上相信所有广告宣传,特别是声称独一无二的宣传,如“最好”、“第一”等,因此对所有夸大性虚假宣传都予禁止。“意大利、美国则采取相反的态度,容忍那些程式化的宣传。在美国,只有质量确实低劣的产品被宣传为最好时,法院才予以干预。” [2]对夸大性虚假广告的界定,关键是区分广告中的过度夸大与艺术夸张,具体而言应考虑以下因素:(1)广告内容有无违法。如果广告中使用了《广告法》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如“世界一流”、“最新科技制造”等,就应认定为夸大性虚假广告。(2)对广告中的不同信息进行区别对待。从广告学上讲,“广告作品中的信息分为事实性信息、承诺性信息和艺术性信息。事实性信息又分为一般信息和特殊信息,前者是关于广告主、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情况的信息,如商品价格、质量、样式等,人们用一般方法、经验和常识就可判定其真伪;后者则是指那些必须用专门知识和方法才能判断其真伪的信息,特别是科学、医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承诺性信息包括实义性承诺和虚拟性承诺,所谓实义性承诺,是指有兑现现实性的承诺,我们可以根据承诺是否得到兑现来判断其真实性;而虚拟性承诺,则常常以喜庆吉祥之辞为表达形式,不具兑现的现实性”[3]。如果广告宣传中的事实性信息和实义性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就可认定为夸大性虚假广告。(3)以一般的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衡量标准。

前两种广告类型比较好理解,第三种误导性虚假广告又称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是我们现实生活中最具迷惑性且大量存在的广告类型。它是指对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作使购买者容易产生错误理解的宣传,使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广告。主要表现为:使用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概念,如“意大利聚酯漆家具”;使用不言而喻的事实,如“本面包不含任何化学添加剂”等等。它的主要特点是:其宣传内容可能是真实的,或者从某种角度理解是真实的,但由于巧妙的措辞、隐晦的暗示、投机的省略、断章取义的引用以及采用刁钻的表现角度,宣传内容表达不确切、不明白而暗藏陷阱,具有极大的迷惑性和误导性。

如何就引人误解的广告进行界定?各国普遍做法是以普通消费者对广告的理解为标准。这里仍有一个区分,即一般商品或服务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进行判断,而专业性商品或服务则根据专业人士的普通注意力进行判断。另外,实际生活中某些广告整体与部分给消费者造成的印象不一致,许多广告的文字若分开读,也许不失真实,但就整体而言,却又引人误解。而消费者一般只是凭整体印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针对这种广告,学者指出可以采用整体观察原则进行界定。广告内容有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之分,主要部分是指在广告的构成要素中最醒目、最引人注意的部分。如果主要部分在外观、名称、观念上使广告受众陷入错误,即使次要辅助部分客观真实,也会引起广告受众对该广告的错误理解,因为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影响其消费意愿的是广告的主要部分,所以仍应认为这种广告属于引人误解。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引人误解仅需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说,法律不要求消费者实际上当受骗,只要广告有使人产生误解的可能性就已足够。消费者不必对确实受骗举证,否则,任何对引人误解的广告的诉讼都会是“马拉松式”的旷日持久,即使胜诉也会姗姗来迟,不足以打击虚假表示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只要广告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但是,这种观点不应该被理解为虚假广告罪是一种行为犯,因为构成虚假广告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试想,消费者实际的损害并未发生,何来严重情节?但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法律的作用是预防犯罪,那么在这种误导性广告显而易见但又并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由谁对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者进行问责?笔者认为这时候我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应当发挥作用了。

同时,虚假广告应当与违法广告、合理夸张的广告、歧义广告区分开来。这里的违法广告包括虚假广告,但也有其他情形,例如,在广告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或有、暴力、迷信、恐怖内容等。“所谓歧义广告指对广告的理解可以有多种,但其中一种是符合事实的,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广告’。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在利用歧义广告实现其非法目的,否则这种广告一般不宜以虚假广告追究刑事责任。” [4]

二、虚假广告罪与其它罪名的界限

(一)虚假广告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关系。当行为人利用广告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做虚假宣传,或者说利用广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为的手段触犯了其他罪名,只以一个重罪论处,即仅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二)虚假广告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界限。虚假广告侵犯了广告管理制度,后者侵犯了他人的商誉权。在实践中常有的情况是,以虚假广告的形式损害他人的商誉,在广告中具有损害他人商誉的内容,这种行为既可能构成本罪,也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行为,同时又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的情形有:擅自使用他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对这些既构成了虚假广告罪又有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也应当同前面讨论的损害商业信誉的情况一样,以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罪处罚。

(三)在制作、虚假广告过程中,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以欺骗广告审查机关,或者在广告中伪造证明文件的,其伪造印章的行为是广告欺诈的手段,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按照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以法定刑较重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

三、虚假广告罪的责任主体

本罪的责任主体根据虚假广告罪的定义,本罪的责任主体至少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者。《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有文章认为,“广告主是主要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主体,其他则只是可能成为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主体,包括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广告的监督管理机构。此外,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涉嫌虚假广告的名人则有可能成为民事连带责任的主体”。[5]

对广告主而言,它对自己的虚假广告产品真实情况最了解,尽管明知还是通过虚假广告的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当因虚假广告骗取消费者钱财达到一定数额、情节严重时则构成虚假广告罪,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该文章作者认为, 对于广告经营者、者而言,如果他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和广告主串通、制作、虚假广告或者明知虚假还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或者不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核实广告内容,才应承担行政责任。

按照民法上的行为,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人受委托,但同时可能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行为,这时对第三人的最终追责是指向人而非本人的。那么在广告行为中,因广告经营者的行为不善产生虚假广告而本人却不知情的。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的确非常少,但不能排除存在的可能。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只能是经营者而非广告主。

广告的监督管理机构,参照《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现在越来越多的涉嫌虚假广告的名人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我们的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未做细致规定,因此尽快完善《广告法》,增加直接对名人进行约束的规定,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也有学者指出可以将“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进行民法意义上的司法扩张解释,把名人置于其中。

本罪在量刑上,最重刑是两年。但是因为虚假广告致人死亡的往往牵连到其他犯罪,比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此时罪名可进行转化,量刑最重可处死刑。

四、现实问题

新刑法中虽然增设了虚假广告罪,但定性并不清楚,尤其是就“情节严重”没有深入的司法解释。《广告法》中也只由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对药品广告、农药广告等做了进一步规定,但是对其他类型商品的广告应当注意那些问题并没有详细说明,关于他它们的司法解释也很少。以化妆品广告为例,《广告法》中仅有这样一条粗糙的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现实的情况是,市面上大多的化妆品,诸如洗面奶,产品包装上的措辞几乎都惊人的相似,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补水的、祛痘的、美白的,广告词都极具诱惑力。但是真正达到商品所承诺的效果的少之又少。这算不算虚假广告,如若是的话,究竟要对消费者产生怎样的影响才算构成虚假广告罪?另外的难题是,由于美容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不仅仅是化妆品本身的原因,广告主即便被,也完全有可能拿消费者的饮食习惯、作息规律、生理原因等其他各种理由来抗辩。如此一来,一个小小的化妆品广告虚假罪的认定都足以让我们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头疼了。而我们现实生活里类似化妆品这样的商品何止一二,立法也不可能完全跟上。

本罪有司法上的适用难点:在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间,广告法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实践中如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者的不当行为进行认定和监督,广告法未作明确规定,还得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待进一步完善。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如发现当事人的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交刑侦机关立案侦查。由谁界定这个“情节严重”并不清楚。

还有一点,因虚假广告骗取消费者钱财达到一定数额情节严重时处以刑罚,这里也没有对这个一定数额具体由何标准做出解释,需要法官自由裁量。

综上看来,我国的广告立法制度要跟上司法实践仍有一段路要走。我们又必要在借鉴实践的基础上完善立法,在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指导司法实践,以更好解决实践中各式各样的虚假广告问题,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

【参考文献】

[1]陈海秋,江淋.关于增设虚假广告罪的探讨[J].青海社会科学,1995(5).

[2]李冰强.虚假广告认定标准浅析[J].山西大学学报,2005,5(3).

[3]尚山江.广告艺术的诚实表现[J].天津成人高等学校联合学报,2002(7):26.

广告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新闻性广告 广告性新闻 广告新闻化 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3)004-188-02

多年以来,媒介广告经营行为介入新闻业务时有发生,这种新闻与广告的复合体,给学界和广大受众带来严重混乱。它到底是新闻还是广告,如何辨别、定性,如何规范媒介广告经营行为和新闻采编业务,以维护媒介的社会形象,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确实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1 新闻与广告――性质不同的传播信息

作为传播信息,新闻与广告共存在新闻媒介之中,具有“传播”的共生形态,二者都对媒介有着强烈的依赖性。新闻与广告传播的都是信息,目的都是为了扩大影响。但是,新闻与广告有着截然不同的特点和性质。

1.1 无偿与有偿,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新闻是对人们关心或感兴趣的新近发生事实的客观报道,其立足点是社会公众的多层次、多方面的信息需求,属于公益行为,是无偿的。广告是企业和商品经营者通过媒介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和宣传自己产品、商品或形象的一种信息传播活动。广告都是有明确的广告主主体、有偿、以推销产品或商品等服务为目的,它是以盈利为最终目的,是典型的市场行为。

1.2 目的原则不同

新闻传播的目的是让人们了解社会变化发展的趋势,满足受众对新闻的获知欲,同时宣传新闻者的思想、观点、方针、政策。因此,新闻以广大受众和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具有党性、阶级性、指导性。广告是以满足广告主推销自身产品或服务为目的,其出发点是广告主自身利益的满足,坚持的是被宣传者利益的原则。广告宣传广告主的商品、服务或企业形象,目的是“花钱保住钱”,“以银子换金子”,是经营者的自我宣传、招揽诱惑。

1.3 形式特点有别

新闻强调“新”、“有新闻价值” 、“真实客观”、“迅速”,必须客观公正、平等告知,所以一般而言实事求是,言简意赅。广告则形式可活泼多样,为吸引“眼球”使尽招数,有的甚至夸大之辞。

由此可见,新闻和广告属于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信息。事实上,我国近代著名新闻学者徐宝璜在《新闻学》一书中早已提出,广告必须与新闻分开。也正因如此,广大受众对于新闻和广告的心理态度是完全不同的。对前者抱着新闻即真实的观念,心理上不设防线地接受,而对于后者,受众会不自觉地提醒自己,广告是企业宣传,目的是推销,诱惑你购买和消费。

2 “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本质一致的违法广告

新闻与广告二者本是泾渭分明,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目前媒介中新闻与广告的复合体越来越多。有的看似新闻,具备新闻的诸要素,但又同时具有广告的特征。有的应属广告,可读起来或看起来又具有新闻的特点,这就是广告新闻化。有学者将这些广告与新闻的复合体分成“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两类。

所谓“新闻性广告” 是指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盈利目的,以新闻形式撰写文稿,在广告位置、时段或相似广告的版面、时段上刊登或播发的商业广告,这是广告创作利用新闻特性后出现的一种特有广告形式。媒介常以栏目取代广告,常见的栏目形式有“企业家访谈”、“企业风采”、“购物指南”、“养生之道”等等各种“新闻性广告”。多以宣传典型、报道业绩、介绍经验、宣传事迹为主要内容,这种广告,新闻是外衣,广告是实质。广告主自我宣传采用新闻的表现形式使受众难以分辨是新闻报道还是广告,常常误以为是新闻,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诱导性。广告主通过新闻形式诱导受众,提高受众对所刊登或播出的广告的信任度。此类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第三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因此,此类广告应是违法广告。

所谓“广告性新闻”指所有以新闻报道形式刊登或播发的有偿新闻,即一种隐性广告。表现手法很具有隐蔽性,虽然它是新闻,但是它主要突出的是某些厂家或商家的产品或者商品等等,为的是提高厂家或商家产品和商品的知名度。当然其也有一定的新闻价值,但是新闻价值不是很大,实际上也是违法广告。它是广告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异化的广告。它借助媒介把有关商品服务的知识或情报有计划地传递给人们,影响舆论,扩大销售,它坚持是被宣传者的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产生有利于该人该事物的效果,目的是诱导受众购买,消费所介绍的商品。广告主利用受众对新闻媒介的信任,通常以各种名义广告性新闻,达到自我宣传的目的。从受众看来,广告性新闻等同于新闻,实际内容和其价值取向,则是广告。实质上是把广告主的盈利需求、自我宣传掩盖为具有普遍新闻特征的信息加以传播,把市场行为装扮成公益活动,把广告主自身的局部利益装扮为带有普遍认知的社会公共行为。广告性新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我国对广告性新闻是明令禁止的。1997年中央宣传部、广电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将广告性新闻定性为“有偿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试图混淆新闻与广告的区别,打球。前者是广告主与新闻媒体的采编人员“有偿”交换的结果,后者是广告创意人员或设计人员刻意为之。它们在本质上,均是广告传播行为,这种违规违法介入新闻业务的广告时有发生。

3 “新闻性广告”与“广告性新闻”的社会危害与监督管理

从法理上分析,广告介入新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也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精神相悖,其社会危害性大,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加以规范和管理。

3.1 损害了媒介的社会形象,弱化了媒介的社会功能

新闻媒介作为社会公共舆论传媒,它能起到环境监测、行为指导、文化教育和娱乐服务等社会功能。广告则是企业、商家积极地为自己推销和宣传,很难超出“王婆卖瓜”的范畴。如果“新闻性广告”和“广告性新闻”的大量存在,则严重干扰了舆论正确引导作用和削弱了媒介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同时,给新闻传播带来混乱,弱化了新闻媒介的社会功能,成为了广告主的代言人和传声筒,由注重社会效益变成为广告主服务的单方利益,严重损害了媒介的公信力,最终导致公众对新闻媒介的信任危机。

3.2 损害了消费者经营者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新闻性广告”迷惑性强,一方面使消费者丧失理智或判断能力,另一方面对其他合法广告主也是一种欺骗。“广告性新闻”则是新闻新闻采编人员与广告主之间的“有偿”交易,对广告主来讲其特点是低投入高回报,这对其他遵纪守法的广告主来说显失公平。这种广告新闻化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基本原则,不仅干扰了广告市场正常秩序,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3.3 要强化新闻媒介行业自律

新闻媒介是监管的基础。媒介要加强自身限制、约束和管理,通过有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的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法律意识。要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扩大其知识面,在基本知识这个层面上杜绝广告新闻化的出现。更为重要的是加强对其职业道德和自身道德素质的建设,来认识新闻和广告现象,来确立符合人民利益的职业观念和职业态度。使他们能够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自觉地按照社会主义新闻职业道德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真正做一个敬业奉献、诚实公正、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新闻工作者。要使媒体从业人员在根本上自觉抵制经济利益的诱惑,从而避免广告新闻化的发生。

通过内部规范管理,划清广告经营人员与新闻采编人员的业务范围。《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新闻报道和经营活动要严格分开,新闻单位不得用新闻形式做广告;不得向编采部门下达‘创收’任务。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或其他的经营活动。”

要加强对广告版面编排的管理,努力做到使广告和新闻界限分明。可以采取新闻和广告分开编排的方法或者开辟专门的广告版面来避免广告和新闻的混淆。还可以用分类广告的方法来方便消费者寻找自己需要的广告。要始终有明确的广告标志使受众轻易能分别出广告。

3.4 要加强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管

建立长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当前对广告新闻化的认定比较薄弱,监督管理相对滞后,往往是受骗上当以后消费者受才想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事前监督相对薄弱,使一些企业和媒体有了可乘之机。法律法规中应对广告新闻化应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对新闻广告化的监督纳入法律轨道,只有这样,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对媒体和企业进行监督。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媒体行政管理。媒体过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会导致职业道德的缺失,这是产生广告新闻化的重要原因,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其职能,强化完善对媒体的审查制度,确保法律法规的严格执行,完善体制建设,确保采编业务与经营活动严格分开,同时还应加大处罚力度,对违规行为绝不姑息,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综上所述,要杜绝 “新闻性广告”和“广告性新闻”需要媒体、企业、受众以及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努力,在法律制度、行政管理、社会监督等各方面的工作做得扎实有效了,广告新闻化才有可能消失,新闻媒介的社会形象才能得到回归、提升。

参考文献:

[1]佘文斌.公信力――传媒竞争的重要砝码[J].新闻战线,2002(05).

广告法范文第8篇

一、新《广告法》的颁布施行是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下营销方式迅猛发展的背景决定的

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给互联网广告带来了得天独厚的发展优势,在1994年颁布《广告法》时,我国广告营业额280亿元,完全没有互联网广告的踪影。而2007~2014年期间,我国互联网广告市场规模从106亿元飞速增长到1500亿元,年增长率保持在45%~55%的水平。2011年我国互联网广告营收首次超越报纸收入,2013年首次超越电视广告收入,互联网广告已经与广播、报纸、电视等传统营销手段共同成为众多企业推销宣传的重要手段。

新《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也就相当于承认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享有与广播、电视、报刊音像等传统营销方式位于同等的地位。[1]

互联网广告在日常经营管理发挥更重要作用的同时,也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通过对承接互联网广告的网络媒体做出更加规范的约束,使其在日常的营销活动中更多的挖掘互联网在PC端和移动端的不同优势,倚靠互联网广告的交互性、广泛性、精准性、感官性等优势进行推广。

二、新《广告法》要求互联网广告的呈现形式更加严格清晰,要求互联网广告管理运营规范化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对违反上述行为的广告主,新《广告法》的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

而在此之前,互联网花样百出的广告形式对互联网查询信息的用户体验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用户在页面很难找到关闭广告的标志。

第二,通过技术手段实现无法一键关闭,用户在点击“关闭”标志后,强制弹出广告详情页。

此前,以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为例,在打开首页的同时,页面会强制显示banner广告或浮动广告,并以此向广告主收取费用,由于广告无法或难以关闭,CTR(Click-Through-Rate)可以保持在相对较高的水平。而按照新《广告法》的规定,今后互联网页面广告都应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更加严厉的约束和限制了广告的形式,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互联网广告商的收入来源,但同时,这又要求广告商以用户体验为首要条件,不断创新广告服务产品与呈现形式。

三、新《广告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内容更加正式明确,要求商品质量和从业者素质更加高标准

互联网媒体中的生活服务类节目和电商宣传广告往往充斥着过于绝对或夸张的宣传语,这类广告也是互联网广告商最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

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情况属于虚假广告,并且通过加大违法成本,罚款将由原来的退一赔三,变更为罚款二十万元起,使得以上类别的广告在策划和制作的规范方面必须有明显的转变。

与此同时,新《广告法》第九条还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类似“国家级、世界级、最高级、政府唯一指定的、政府权威的、最佳、最大、第一、唯一、首个、精确、顶级、最高、最低、最便宜、最新、最先进、最新技术、绝对、独家、首家、第一品牌、金牌、名牌、优秀”都属于广告法所禁用的极限用语。

因此,在新《广告法》的背景下,互联网广告应当发挥广告宣传与内容产品的协同效应,在活动营销、品牌植入和用户体验等方面发挥互联网的媒介作用,既要不露痕迹的将广告服务融入内容产品中,又要使更多的消费者明白广告的宣传意义,从而在内容打造和媒介传播的基础上,更加深入地挖掘广告主的品牌价值,为互联网广告的顺利传播奠定基础。

罗辑思维联合创始人吴声认为未来互联网营销的关键在于:“以兴趣为基础,从内容出发再到社交,再到服务和营销,一点资讯致力于以人的价值为中心,给每一位用户带来更有价值的内容消费。”只有真正抓住用户痛点,才能在广告主、互联网广告商、消费者之间建立新的生态闭环,更加充分地发挥互联网广告的价值。

四、新《广告法》对经营范围和产品类目提出更多制约,提倡互联网广告积极拓展广告盈利模式

新《广告法》对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商提出了经营范围和产品类目的更多制约,这使互联网广告商在收入利润方面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新《广告法》影响的经营范围和产品主要包括:

(1)儿童智能穿戴设备。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四十条规定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目前来说,各大互联网厂商针对儿童群体的智能穿戴设备相当之多,包括百度鹰眼儿童防丢鞋,360儿童智能手表/卫士吊坠及搜狗糖猫儿童智能手表等。以搜狗糖猫为例,其在前期推广中请了Angela王诗龄作为代言,而在新《广告法》颁布之后,相关厂商均已撤换原有代言人形象。例如,小天才电话手表广告中天天(张悦轩)与Cindy田雨橙的形象已经被两个卡通人物取代。

(2)P2P等互联网金融产品。新《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内容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做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P2P理财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保本”及预期收益率等营销措辞较为常见,而一般P2P平台年化收益率在10%左右比较正常,新《广告法》的规定也避免了更多以高收益率为噱头的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

综上所述,新《广告法》对互联网广告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创新作用,要求互联网广告既要更深层次表现商品内涵,实现广告主商业利益,又要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过度打扰。

从长远来看,只有尊重互联网时代的传播方式,充分发挥用户主动传播的机制,才能杜绝互联网虚假广告等不良现象,最终形成广告主品牌价值提升、互联网广告收入增长、信息消费内需扩大的良性循环。[3]

(作者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王姗姗(1990―),女,天津滨海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参考文献

[1] 柳剑能.互联网经营如何与新《广告法》赛跑[J].青年记者,2015(6):29-30.

广告法范文第9篇

关键词:新广告法;气象;广告;定位;形式;文案

在“互联网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2015年9月1日起新广告法开始实施。这部被业内人士称为“史上最严”的法律,是继1995年版广告法规定以来的第一次重大修改。时隔20年,我国的广告事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却存在明显的滞后,广告诚信问题日益凸显,不得不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作为广告界的规范。

一、新广告法分析

新修订的广告法从原先的49条增加至75条,除了8条没改动外,新增了33条,修改了37条,在细则上更加完善。其中,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烟草广告;弹窗网页广告须能一键关;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不得“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广告中常出现的明星代言在新广告法中有了严格的规定。其中第16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做推荐、证明。在第18条规定中保健品同样不能找代言人,就算是广告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也是被禁止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应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明星作为公众人物,拥有特定的拥护人群,请他们做代言,更具有诱导性。新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明星代言的真实性,禁止为没有使用过的产品进行证明和推荐;对于违规代言者,除了没收代言费外,还将处罚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这样能够促使明星在选择广告代言上更为谨慎,而不仅为高额代言费用作出虚假承诺。这种细化体现新法的一大特点,即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需注意的是,新法还明令禁止10岁以下未成年人代言。这也是针对近年来亲子类节目泛滥、萌娃代言日益增多而出台的。因为代言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10周岁以下的儿童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商家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虚假宣传。

二、新广告法下气象影视广告的创作

在较之严格的法律法规下,是否气象影视广告就被绑住双脚而无法创作了呢?其实不然。新法主要针对长期以来群众反映强烈的、带有欺诈嫌疑的行为,以及对其他特殊的情况进行限制。出发点在于规范广告主体的广告行为,使我们的广告更规范,更符合法律、道德的基本要求。在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下,创意大可展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广告定位气象影视广告的优势

在于覆盖面广泛,基本涵盖湖南卫视在内的所有湖南省级电视媒体,针对不同层面的收视人群,不论年龄、性别、知识结构。气象影视广告穿插在天气预报节目里,收看天气预报节目的观众必定会接收到广告信息,因而广告到达率极高。其中,硬性广告紧接着节目片头出现,对于收看天气预报节目的观众效果不言而喻。城市贴片在具体城市天气预报时出现,屏幕约3/4的部分呈现品牌广告,借鉴CCTV1天气预报中的表现形式,价格低且效果好。对市场认知度不同的品牌,在广告类型的选择上有所不同。对于投入市场成熟期和衰退期的品牌,企业宣传的重点是加强企业品牌形象,刺激重复购买,巩固原有市场占有率,引导消费者形成稳固的、长期的习惯需求。

这时可选择经视、都市等频道天气节目的硬性广告,同时适量地选择娱乐、公共、电视剧、纪实或电影频道天气节目的城市贴片广告,一方面能形成反复多次播放的巩固效果,另一方面也能帮助企业节省广告投放成本。对于投入市场时间不长、希望借此提升企业知名度、宣传产品形象的企业,可以选择节目冠名广告,既涵盖了主持人口播品牌,又贯穿整个天气预报节目,保证了节目的收视率就是广告的到达率。同时,企业可以根据广告费用适当地选择多个城市贴片广告或个别硬性广告,达到宣传品牌的功效。定位不仅在类型的选择上,频道的选择也是其考虑的范围。湖南卫视是上星频道,收视人群涵盖老、中、青三代,天气节目的风格权威知性;湖南经视天气节目的风格定位在轻松而明快的风格上,收视人群锁定以中青年为主;都市频道、电视剧频道、公共频道主要关注市井民生,定位主要在中老年人群;娱乐频道风格年轻时尚,主要定位在青年和女性基础上。

不同的频道播出时间的不同,广告主可根据不同的定位合理安排广告的投放。白天段的天气预报节目收视人群主要是中老年,其中以女性居多。针对收视人群的特性,此类广告企业可投放该时间段,既达到了广告效果,又节省了广告成本。不同的月份,譬如寒暑假时期,利用学生放假的特点,白天段可以投放针对学生族群的相关广告。晚间段的天气预报节目针对的人群更加广泛,价格也相对白天段高,此时不仅中老年人群,上班族、劳动者都是天气预报节目的忠实观众。近年来气候异常,灾害频发,及时地了解天气动向,对于不同岗位的人群都是十分必要的。针对季节的不同,广告的选择也有所不同。譬如夏季,相应的旅游景区漂流、水上运动、空调或电扇广告可以增加;冬季可增设取暖设备、服装等广告类型。诸如此类,根据季节需要应运而生。不同频道、不同时段天气预报节目的选择是考虑多方面因素的结果。

(二)广告表现形式

广告的表现形式需要围绕广告主题展开,用最适合的方式去体现商品的特性,从而打动观众。总结起来,气象影视广告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1. 直接型。这种方式在形式上不够出彩,但能够快速地传达主题。针对气象影视广告时长较短的特点,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广告片需要传递的信息一目了然地呈现在画面中,并且持续停留,往往可以给人留下印象。2. 解答型。首先提出问题,然后解决问题,这是一种在广告中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说话,用大众的语言来表达,让观众产生认同感。在选取的切入点上,应该是观众容易忽略的,又亟待解决的问题,容易被人接受。3. 故事型。虽然气象影视广告的时长较短,但故事型广告仍具有独特的优势。这种形式更易吸引观众,把广告当做故事来观看,在潜移默化中接收了广告信息。这当中需要注意的是,故事情节应尽可能简单明了,紧密不拖沓。表现商品最为突出的特点,求精不求全。结尾点明故事主题及商品特性,最好能给人遐想,延续至广告结束之后。4. 卡通型。卡通型广告能给人轻松、愉快、幽默的感觉,通常采用拟人手法,使商品更灵动、鲜明。三维动画是卡通型广告常用的手段。对于较成熟的企业,卡通型广告可以作为巩固商品形象的一种手段,需要投入的成本较高,做得好可令观众回味无穷。对于起步时间不长、资金不充足的企业不建议采用。

(三)广告文案

文案不是简单地列明商品的属性、优点、电话和地址,是需要广告创作者运用商品特性,用艺术的手段对其进行创意性组合的思维过程。真实性是文案创意首要遵循的规则。新法中对“最”“第一”“唯一”等极限词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往极限词的频繁使用是气象影视广告的重灾区,譬如文案中的“家居装修首选板材”“打造中国宴酒第一品牌”“首创便捷安化黑茶”“中国散装酒唯一王牌”“世界级城市综合体”等广告语。这些“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极限词的使用一方面损害同行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误导消费者,因此属于夸大事实的虚假广告范畴。那么,如何创作商品的广告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作手:努力挖掘商品中的最大卖点,最好是同类商品没有或者不擅长的方面。同时在广告语的选择上,受限于节目的时长和版面,不可能把企业和商品的全部内容容纳其中交代清楚,因此突出和强调商品或企业的某个重点信息,力求简洁明了以便于记忆。具体而言,气象影视广告每句最好不要超过8个字,一个画面不要超过3句话。同类型广告常用的语言尽量不要采用,综合其他品牌商品的广告词,从而创造出属于自己的广告语。广告文案的形式设计要独特,色彩突显,不要和环境色彩用同类或邻近色,这样方能给人留下深刻印象。

三、结语

新广告法颁布近一年的时间,气象影视广告的违法广告数量大大降低。新法有效地遏制了虚假、明星或未成年人代言广告的,有助于广告业和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法律作为规范广告行为的底线,管理是手段,发展才是最终的目的。作为广告从业者,不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而应该从广告定位、表现形式、文案等方面创作出为大众接受的赏心悦目的作品,进而提升气象影视节目的画面品质。

参考文献:

[1] 魏炬 . 广告思谋与运作[M]. 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51.

[2] 奥美集团 . 奥美的观点[M]. 中信出版社,2013:80.

广告法范文第10篇

据国家工商部门的检查表明,违法广告主要问题有:一是夸大产品功效,如将批准的功能主治“健脾柔肝,益气,用于肝郁脾虚所致的胸胁胀痛,脘腹胀痛”,改为治疗各种病毒性肝炎的特效药:二是非药品宣传药品功效,将保健品当成药品来推销:三是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国家禁止的处方药广告:四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宣传增强的药物广告:五是广告中使用专家、患者的名义证明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六是保健食品广告宣传治疗疾病:七是医疗广告宣传国家禁止宣传的诊治乙肝、癌症等医疗广告。有关专家提醒广大群众,避免遭受非法医疗广告侵害的最好办法是“四不”:不看、不信、不传、不用。

不看遇到非法医疗广告时,马上翻过去。或换另外电台、电视频道,以免因为“定力”不够而中招。这对于没有多少医疗知识的人来讲,更为重要。尤其提醒一些知识分子,总仗着自己有点儿文化,不信邪,总想看一看“骗子”是如何骗人的。殊不知,这些骗人广告的“炮制者”比你的能力不知高出多少倍,用什么“植物精华”、“纳米技术”、“前卫生部长肯定和推荐”等字眼:再加上有心对无心,不知不觉中上了圈套而不知。

不信 对于欲养生长寿的人来讲,特别是患有慢性疾病的中老年人,要相信科学。不要相信广告中的某些提法。比如讲,像高血压病、糖尿病一类慢性病,绝大多数是要终身服药的。麻烦是有点儿麻烦,但只要听从医务人员(注意,是正规医院的医务人员,而不是非法诊所或被承包的医院)的指导,正确而长期服药,同样可以获得较高的生活质量,以及较高的寿命。而一旦陷入“根治”、“不用终身服药”的陷阱里,很容易相信非法医疗广告的“夸大之辞”。上当受骗,加重病情。

不传对于非法医疗广告上的内容,更不要向亲人、朋友传播。保健品的确有一定的作用,对改善症状有帮助。但有些保健品是非法加入抗生素或激素的,短期会有治疗作用。具有欺骗性。如果你帮了“骗子”的忙而让亲友们上当,内心之痛苦更甚于自己上当受骗。

不用 对于非正规医疗机构销售的药品、保健品,最好不要轻易试用。前段时间风行的用“转移基因”等美容,花几万元人民币得到的非法注射剂,竟然是“胎盘球蛋白”;有的因为质量不过关,发生过敏或中毒反应,令人同情,也令人遗憾。骗子固然可恨,受骗者也要提高自己的识别能力,千万不要以为“贵的就是好的”而花大价钱买教训。